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原上訴,1,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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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俊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謝承佑(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陳自強(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由原審另行審結)及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9年7月13日15時許,致電予丙○○,佯稱為「張清雲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以丙○○涉嫌販賣帳戶予詐欺集團,要求丙○○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保管,日後會查證丙○○是否為嫌疑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許,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寫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月曆紙包裹,放置在宜蘭縣宜蘭河濱公園之某大樹下,再由乙○○指揮陳自強前往拿取後,由陳自強於如附表編號1至6、16至22(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至13,應予更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16至22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8,000元之款項後,連同上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於109年7月13日17時20分許至宜蘭縣○○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宜蘭分行交予謝承佑,謝承佑則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及上開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甲○○,甲○○再於109年7月14日0時2分前某時,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由該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7至15(起訴書誤載為編號14至23,應予更正)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操作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丙○○郵局帳戶如附表編號14至23所示共計44萬7,000元之款項(連同前揭款項,合計72萬5,000元)後,連同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時、地交予甲○○,由甲○○將上開陳自強、不詳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及郵局、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由乙○○依「阿峰」指示置於桃園高鐵站男廁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除陳自強取得3,500元、謝承佑取得8,000元之報酬外,乙○○、甲○○因此各獲得車手提領金額1%,即7,250元之報酬。

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甲○○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

至同案被告謝承佑被訴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部分,經原審判決後因謝承佑及檢察官未上訴而已確定,先予說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乙○○、甲○○(下稱被告2人)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3至156、169至17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3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6、144、150、153頁;

本院卷第150、177、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自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90019669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4、17至18頁)、同案被告謝承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24至26之1頁;

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1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警卷第39至41頁),此外,復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46、4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警卷第48至54頁)、告訴人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55、56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加重詐欺取財:被告2人與謝承佑、陳自強、綽號「阿峰」之成年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電話詐騙,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無訛。

又被告乙○○係指揮陳自強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之郵局、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陳自強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16至22所示款項後,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承佑,再由謝承佑交予被告甲○○,甲○○復將其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編號7至15所示款項後,連同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由甲○○將陳自強及不詳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暨郵局、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乙○○後,乙○○再依「阿峰」之指示置於桃園高鐵站男廁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等情,是被告2人均明知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有認識。

再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是「張清雲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以該等公務員名義對告訴人施行詐騙,是被告2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亦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亦甚明確。

2、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陳自強及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款項之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及彰銀行帳提款卡暨密碼,雖係告訴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陳自強及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3、洗錢防制法: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

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

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被告2人與謝承佑、陳自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陳自強至指定地點拿取告訴人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陳自強於如附表編號1至6、16至22所示時、地提款共計27萬8,000元後,連同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謝承佑,再由謝承佑交予被告甲○○,甲○○將其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至15提款共計44萬7,000元後,連同郵局、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陳自強、不詳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被告乙○○,再由乙○○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4、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指揮車手及收取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甲○○則係擔任收水及回水予乙○○之角色,是被告2人均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依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參與本案犯行,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2人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

被告2人雖僅直接與部分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有如附表所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此為基於單一犯意,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分別係於密接時、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

2、被告2人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甲○○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⑴被告甲○○前①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嗣因緩刑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同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12號撤銷緩刑確定;

②又於105年間因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①②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3月15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至8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⑵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審酌被告甲○○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且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3、被告乙○○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⑴被告乙○○上訴以其需扶養父親及同居女友之未成年子女,已知所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被告目前有正常工作,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乙○○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再指揮陳自強至指定地點拿取上開郵局、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以取得告訴人之財物,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揮車手及收取收水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亦為指揮層級,非底層成員,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嗣並獲取報酬,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

被告乙○○雖於本院與告訴人以18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先行賠付告訴人2萬元(本院卷第178頁),惟被告乙○○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為圖謀不法得財,參與本案詐騙組織,況被告乙○○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1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3號、110年度訴字第601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19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2、1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經本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4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經本院臺南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53、65號等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另有其他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81頁),觀諸上開被告乙○○前科紀錄,則被告乙○○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其行騙對象非寡;

抑有進者,本案犯罪時間為109年7月13日至16日,被告乙○○斯時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0、3514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起訴在案、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51號案件偵查中,於上開案件偵查或審理期間,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乙○○業已知悉其行為之嚴重性,仍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繼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是從犯罪情狀、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觀之,難認被告乙○○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再被告乙○○所稱犯後態度等節,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從輕量刑,即足以反應之,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認被告2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甲○○曾有因詐欺等案件之前科及執行之紀錄,且業已執行完畢,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因前科及本案罪質相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論以累犯,容有違誤。

⒉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要件而得作為量刑參考事由,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上揭情狀,亦有未合。

⒊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之1%,即7,250元(詳後述),原審漏未就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暨被告乙○○部分之犯罪所得僅認定7,200元,均有未洽。

⒋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分別以18萬2,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乙○○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先行給付告訴人2萬元,被告甲○○則於111年1月23日先行給付告訴人2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及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8、183至184、187頁),已稍事減少告訴人民事求償之訟累,且被告2人先行給付部分賠償金2萬元業已逾本案所獲報酬7,250元,適已足以剝奪其等犯罪利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稍有未合。

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至被告乙○○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雖無理由,業據本院析述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乙○○所參與之分工係指揮車手及收取詐欺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被告甲○○則係擔任收水及回水予被告乙○○之角色,其等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非鉅(詳後述)。

兼衡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非全無悔意,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洗錢罪部分,復均與告訴人各以18萬2,000元達成和解,並均先行給付2萬元,有和解筆錄、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及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8、183至184、187頁);

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貨運、粗工的工作,每月薪水兩者相加約5萬多元,須扶養父親、太太的小孩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179頁);

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8、179頁),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1、犯罪所得: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⑵被告2人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自告訴人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2「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共計72萬5,000元,佐以被告乙○○、被告甲○○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各自報酬均為7,250元等語(本院卷第177頁),暨共犯陳自強於警詢供承本案報酬為3,500元等語(警卷第14頁),共犯謝承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陳: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直接從贓款中拿取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144頁),是扣除被告甲○○、乙○○所獲報酬各7,250元及共犯陳自強、謝承佑所獲報酬各3,500元、8,000元,剩餘之詐欺款項69萬9,500元,係層轉繳回予集團,被告2人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⑶被告2人將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獲得車手提領金額1%,即7,25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77頁),惟被告2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別已賠付2萬元,有本院審理筆錄、和解筆錄及郵局存款收執聯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8、183至184、187頁),其賠償之金額已逾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至未扣案之告訴人郵局帳戶、彰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固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此有告訴人郵局帳戶及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警卷第46、47、48至54頁),惟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並非被告2人所有,且告訴人得以藉由掛失該存摺及提款卡,而使該存摺及提款卡失其效用,則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09年7月13日16時49分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 宜蘭中山路郵局(宜蘭縣○○路0段000號) 3,000元 陳自強 2 109年7月13日16時50分 2萬7,000元 陳自強 3 109年7月13日16時51分 3萬元 陳自強 4 109年7月13日16時52分 3萬元 陳自強 5 109年7月13日16時53分 3萬元 陳自強 6 109年7月13日16時53分 2萬9,000元 陳自強 7 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2分 桃園市龍潭中興郵局(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8 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3分 6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9 109年7月14日凌晨0時4分 2萬9,000元 不詳集團成員 10 109年7月15日 凌晨0時22分 6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11 109年7月15日凌晨0時22分 6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12 109年7月15日凌晨0時23分 2萬9,000元 不詳集團成員 13 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1分 6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14 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2分 6萬元 不詳集團成員 15 109年7月16日凌晨0時3分 2萬9,000元 不詳集團成員 小計 59萬6,000元 16 109年7月13日17時3分 告訴人之彰化銀行帳戶 華南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縣○○路0段000號) 2萬元 陳自強 17 109年7月13日17時5分 2萬元 陳自強 18 109年7月13日17時5分 2萬元 陳自強 19 109年7月13日17時6分 2萬元 陳自強 20 109年7月13日17時7分 2萬元 陳自強 21 109年7月13日17時7分 2萬元 陳自強 22 109年7月13日17時8分 9,000元 陳自強 小計 12萬9,000元 合計 72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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