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原上訴,120,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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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曉咪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被      告  林冠名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高歆雅



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
被      告  張  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號至第907號、第910號、第3000號、第3001號、第306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第5094號、第5835號、第6315號、第64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第258號、第260號、第2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6315號、第6402號及第5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曉咪、張鼎、林冠名有罪部分均撤銷。
劉曉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劉曉咪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萬達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因張鼎由不詳方式知悉林美節亟欲將先前向他人購買之靈骨塔位轉售以變現,竟與劉曉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張鼎向林美節佯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林美節持有之殯葬商品等語。

待林美節信以為真應允後,劉曉咪即以張鼎主管之身分向林美節訛稱:因該買家欲一次購買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倘林美節願再加購塔位,即可一併連同現有之靈骨塔位以高價出售等語。

林美節因誤認劉曉咪、張鼎確可為其銷售現有之殯葬商品,乃先後於106年7月19日、同年9月5日、同年11月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75萬元、225萬元至國泰商業銀行戶名為萬達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萬達國泰銀行帳戶)。

嗣劉曉咪提領其中150萬元,除交付張鼎10萬元外,餘140萬元則供其個人花用。

二、林冠名於民國108年間,由不詳方式知悉古美娥持有名稱為宜城殯葬商品,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向古美娥佯稱:可以代為販售上開殯葬商品,然因買家需要特定數量之靈骨塔位,古美娥需先加購一定數量之塔位,以利連同原本所持有之宜城殯葬商品一併銷售等語。

古美娥信以為真,乃於先108年11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附近,交付予林冠名現金15萬8千元。

嗣於109年2月7日,林冠名為求可對古美娥詐得更多款項,竟與劉曉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劉曉咪出面向古美娥訛稱:伊係負責撥款之人員,上開宜城殯葬商品不能進行買賣,將會有違約問題,需繳交違約金;

然買家稱若可以加購種福田個人塔位2個,即可完成上開買賣流程,古美娥僅需再以15萬元購買種福田個人塔位1個即可等語。

古美娥不疑有他,除於當日先交付1萬元予劉曉咪以為訂金外,嗣分於同年2月7日、同年同月18日分別交付2萬元、12萬元予劉曉咪,以支付上開個人塔位之價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

檢察官於上訴書狀內載明針對原審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就有罪部分僅稱「量刑有再次斟酌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5頁)。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當事人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表明就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就有罪部分泛稱「認原審量刑有再次斟酌必要」,並未明示僅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就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是以,檢察官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仍應視為全部上訴,而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劉曉咪、張鼎、林冠名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為證人之證述),對被告劉曉咪、張鼎、林冠名而言,雖為傳聞證據,然其等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7頁至第296頁)。

檢察官、被告劉曉咪、張鼎、林冠名及其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94頁至第195頁)。

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劉曉咪、張鼎、林冠名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劉曉咪、張鼎、林冠名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6頁、本院卷四第176頁至第177頁)。

此外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林美節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一第355頁至第363頁)、林美節與周金川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通監卷二第80頁至第115頁)、被告林冠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五第403頁)、古美娥與林冠名之簡訊對話記錄(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五第405頁至第408頁)、古美娥與劉曉咪、林冠名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五第415頁至第422頁)、古美娥之玉山銀行交易資料(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五第397頁至第401頁)及種福田永久使用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五第409頁至第413頁)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劉曉咪、張鼎及林冠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被告劉曉咪、張鼎、林冠名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劉曉咪、張鼎、林冠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冠名雖係先獨自行騙古美娥,嗣又與被告劉曉咪共同詐騙古美娥,然被告林冠名既係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為分次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吿劉曉咪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被告張鼎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被告林冠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劉曉咪先後2次分別行騙被害人林美節、古美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綜觀全卷資料,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本案被告劉曉咪、張鼎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除本案被告劉曉咪、林冠名外,尚有第三名被告參與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3人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四第94頁),無礙被告3人之防禦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就被告劉曉咪、張鼎、林冠名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原審計算有誤(詳如後述七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此影響被告林曉咪及張鼎之量刑;

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冠名雖係先獨自行騙被害人,嗣又與被告劉曉咪共同詐騙被害人,然被告林冠名既係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位被害人施行2次詐術行為而分次取得付款,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原審認被告林冠名係成立2次詐欺取財罪,自有未洽。

從而,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劉曉咪以原審就犯罪所得計算有誤為由提起上訴為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五、量刑說明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曉咪、張鼎、林冠名3人從事靈骨塔詐欺,利用被害人欲出售靈骨塔以變換現金之心態,以各式話術詐騙被害人,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劉曉咪、張鼎、林冠名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業已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審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前開各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4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劉曉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至被告劉曉咪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

惟本院認被告劉曉咪利用被害人急欲出售持有殯葬產品以換取現金之心理,而詐騙被害人,且次數非僅有1次,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考量被害人林美節受害情節重大。

是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亦併此敘明之。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劉曉咪所有,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林冠名所有。

且上開物品係其等遂行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九第159頁以下)。

爰就前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七、犯罪所得沒收部分㈠就被害人林美節部分林美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遭詐騙金額共計為450萬元,款項係全部匯至萬達公司帳戶等語,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在卷足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

是上開款項並非交予被告劉曉咪個人甚明。

而被告劉曉咪實際收受之款項為150萬元,除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被告張鼎,其餘140萬元則係其個人收取,此業據被告劉曉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56頁),故被告劉曉咪實際犯罪所得應為140萬元。

然被告劉曉咪已以150萬元與林美節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且業已全數清償,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305頁)。

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就被害人古美娥部分證人古美娥前後分別交付價金15萬8千元交予林冠名及價金15萬元交予劉曉咪,此經古美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見原審卷八第46頁)。

是被告林冠名之犯罪所得為15萬8千元,被告劉曉咪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15萬元。

然因被告林冠名、劉曉咪均與古美娥調解成立,並均已全額賠償(見原審卷十第23頁至第24頁)。

本院認倘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八、關於就扣案車牌號碼為000-0000、000-0000號車輛沒收與發還與否部分,茲說明如下:㈠000-0000號車輛部分1.000-0000號車輛於106年2月23日登記為劉曉咪所有,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九第357頁、卷十第131頁至第132頁、145頁、第157頁第158頁、第291頁至第296頁、第395頁、第403頁及原審卷十一第75頁至第77頁)。

該車既係於劉曉咪為前揭犯行前即已取得,自難認係劉曉咪因本件詐犯行所變得之物。

劉曉咪雖曾駕駛該車拜訪古美娥,然此至多僅足以認係劉曉咪之代步工具,尚難憑此即認該車係供劉曉咪犯罪所用之物甚明。

綜上,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另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本院認定劉曉咪已賠償2位被害人,且賠償金額逾其犯罪所得,詳如前述。

是自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該車之必要。

原審為發還該車之諭知,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㈡000-0000號車輛部分1.000-0000號車輛於107年7月24日登記為林冠名所有,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原審卷九第357頁、卷十第131頁至第132頁、145頁、第157頁第158頁、第291頁至第296頁、第395頁、第403頁及原審卷十一第75頁至第77頁)。

該車既係於林冠名為前揭犯行前即已取得,自難認係林冠名因本件詐犯行所變得之物。

林冠名雖曾駕駛該車拜訪古美娥,然此至多僅足以認係林冠名之代步工具,尚難憑此即認該車係供劉曉咪犯罪所用之物甚明。

綜上,本院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林冠名就被害人古美娥部分,本院認定其業已賠償,且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詳如前述。

是自無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該車之必要。

是原審為發還該車之諭知,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劉曉咪自106年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資成立萬達公司,並招募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犯罪組織成員,包括被告林冠名、張鼎等人擔任詐騙業務員,由被告劉曉咪負責公司大小事務之營運及管領,被告高歆雅擔任會計,負責公司之行政庶務及銀行存匯業務,並承被告劉曉咪之命偕同萬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前往國泰商業銀行開立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供萬達公司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上開萬達公司國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品平日由被告劉曉咪保管,另被告高歆雅需紀錄業務員每日上下班時間,並與被告劉曉咪等人演練詐騙話術之腳本。

因認被告劉曉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冠名、張鼎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高歆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劉曉咪部分:⒈被告劉曉咪係萬達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高歆雅是其所僱用之員工,此經劉曉咪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述無訛(見原審卷七第54頁以下)。

另被告高歆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的老闆是劉曉咪,我在公司有看到林冠名,還有我手機上記載的那些業務。

公司平常只有我和劉曉咪,其他人會進來找劉曉咪,劉曉咪有請他們打卡,但林冠名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我中間有懷孕,很少進公司,我的薪水是劉曉咪發給我的,其他人的我就不清楚,劉曉咪有時候會請我轉交,有時候應該是她自己給他們的,開會時就劉曉咪會在,有些人會陸陸續續進來,但是我下班就提早走,所以他們後面誰進來我就不清楚,是否每天開會我不太清楚,因為有時候劉曉咪會叫我提早走,那些業務我不知道是不是公司員工,但我進公司有時候會看到他們,也有看到他們進會議室,我稍微知道公司有賣葬儀社的東西,有時候劉曉咪會叫我和她練習什麼北海福座的話術,但是我就不太會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81頁以下)。

被告林冠名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我與客戶聯絡時,因為那時候我是靠行萬達公司,所以我都是直接拿著萬達公司名片過去,對客戶說我是萬達公司這邊,我是林先生這樣子,我賣的貨是從萬達公司出來的貨,我有到萬達公司,都是與劉曉咪聯絡,劉曉咪沒有叫我打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68頁以下)。

被告張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在106年7、8月時,曾經用過萬達公司名片,我是靠行在萬達,我要出貨的時候,我才會去萬達公司,我只認識劉曉咪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85頁以下)。

是林冠名、張鼎均有出入萬達公司,且均曾持萬達公司名片從事殯葬產品買賣業務,並有從萬達公司獲得金錢給付乙情,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⒉惟觀之被告高歆雅與被告劉曉咪間之通話內容多係關於公司行政事項,或是被告劉曉咪打電話予被告高歆雅,由被告劉曉咪以自言自答方式演練話術之內容(見被告劉曉咪109年3月26日12:41:43、同年4月6日14:08:36、同年5月13日14:20:28、同年7月23日11:08:49、同年9月25日12:39:15、12:54:40等譯文即110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被告高歆雅109年7月23日11:07:46、同年9月17日09:43:32等譯文即原審通監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第154頁)。

而林冠名與劉曉咪之通話中雖有2人演練話術之內容(見被告劉曉咪109年3月24日14:06:19、同日14:59:50、同年3月26日11:44:10、同年4月21日15:16:07、同年5月5日14:23:08等譯文即110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然此只能說明被告劉曉咪與被告林冠名有互相演練話術,或是依詐欺劇本與被告林冠名進行角色扮演以詐騙被害人等情。

又被告劉曉咪雖分別與被告張鼎、林冠名共同詐騙被害人,業如前述,然以上均無法認定被告劉曉咪對被告張鼎及林冠名有下達指令決定行止、教導詐欺話術內容、獎懲及分配業績獎金等操縱指揮之行為,是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劉曉咪有構成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被告高歆雅部分:被告高歆雅於偵查中坦承其任職於萬達公司,老闆是被告劉曉咪,在公司負責銀行存匯、管理零用金、依被告劉曉咪指示帶萬達公司名義負責人至銀行開立公司帳戶、開立倉儲置放公司物品、以及其他被告劉曉咪交辦事項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000號卷第97頁以下)。

惟被告高歆雅係萬達公司內部員工,其前開負責事項與一般公司平日營運所需之行政支援事項概無二致,被告高歆雅既是依公司管理者即被告劉曉咪之指示任事,對於被告劉曉咪所交派工作之目的或全貌並非一定知悉。

被告高歆雅雖於偵查中另自承其有陪伴被告劉曉咪演練話術,然辯稱:我不知道這個是詐騙,劉曉咪只有叫我回答是喔,我根本沒注意聽,我有聽到北海福座,我有上網查北海福座是合法的,可是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3000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參之被告高歆雅與被告劉曉咪於109年3月26日12:41:43、同年4月6日14:08:36、同年5月13日14:20:28、同年9月25日12:39:15、12:54:40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年度偵字第3001號卷第41頁以下),通話內容大部分是被告劉曉咪自說自話,被告高歆雅均僅回覆以「好」、「恩」、「掰掰」等語,與被告劉曉咪之對話內容不連貫,亦未以相關殯葬產品之具體內容回答被告劉曉咪,堪認被告高歆雅應係依被告劉曉咪指示接聽電話,卻未必對被告劉曉咪前開通話之目的及內容有所了解,是以被告高歆雅前開所辯不知情,根本沒注意聽等語,應為可採。

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高歆雅有實際接觸被害人施以詐術,或知悉被告劉曉咪等3人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參與詐欺行為,故本案無法認定被告高歆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普通詐欺等犯行。

㈢被告張鼎、林冠名部分:被告張鼎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以及被告林冠名所為如犯罪事實二之詐欺犯行,因各次犯行人數均未達三人以上而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犯罪組織之要件,故無法認定被告林冠名及被告張鼎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貳、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提相關積極證據,未使本院就被告劉曉咪所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林冠名及被告張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高歆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普通詐欺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同此見解,就此部分為被告劉曉咪、林冠名、張鼎及高歆雅無罪諭知,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為有罪諭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所有人
扣押物品名稱
劉曉咪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
0)
林冠名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 :00000000000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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