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林宇澤(由本院另行判決)自民國106年間起,基於操縱指
-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
- 壹、上訴範圍說明
- 一、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 二、另就被告王凱迪審理範圍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 貳、證據能力部分
-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
- 二、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參、事實認定依據
- 一、本件除被告廖勇竹坦承全部犯行外,其餘被告之答辯如下:
- ⑴被告王凱迪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之犯行,辯
- 二、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
- 三、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
- 四、本院認定周金川等9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如下:
- 五、本院認定被告王凱迪自108年5月17日後,有參與犯罪組織及
- 六、被告王凱迪雖有參與本詐欺集團,然尚無證據證明有操縱、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 肆、新舊法適用部分:
- 伍、論罪科刑部分:
- 一、被告王凱迪部分
- 二、被告周金川部分
- 三、被告賴乙誠部分
- 四、被告朱家禾部分
- 五、被告李坤明部分
- 六、被告李展輝部分
- 七、被告李堃誠部分
- 八、被告鄭秀美部分
- 九、被告廖勇竹部分
- 十、被告陳維駿部分
- 陸、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柒、本院量刑說明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凱迪、周金川、賴乙
- 二、本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 捌、關於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是否沒收部分:
-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 二、就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7至33之金飾(下稱扣案金飾):
- 玖、關於被告等人各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 拾、關於就扣案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
- 一、000-0000號車輛:
- 二、000-0000號車輛:
- 三、0000-00號車輛:
- 四、000-0000號車輛:
- 五、另自被告王凱迪處扣得之000-0000號車輛係於106年9月
- 一、公訴意旨另以: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毓娟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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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凱迪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川
選任辯護人 陳士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乙誠
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禾
選任辯護人 董俞伯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坤明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展輝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堃誠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美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勇竹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維駿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楊佳純律師
被 告 林毓娟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9、15、33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110年度偵字第879號、第898號至第901至第907號、第910號、第3000號、第3001號、第306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第5094號、第5835號、第6315號、第640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57號、第258號、第260號、第261號 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37號、第4368號、第509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29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林毓娟及李展輝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王凱迪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所示之刑。
周金川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0、12至13、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0、12至13、16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
賴乙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13至14、17至18、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7、9、10、13至14、17至18、21主文欄所示刑。
朱家禾犯如附表一編號2、8、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8、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坤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10、15、19、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0、15、19、21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展輝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李堃誠犯如附表一編號3、12、17、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12、17、20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秀美犯如附表一編號4、10、17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0、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廖勇竹犯如附表一編號1、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9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維駿犯如附表一編號4、10、13、17、1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0、13、17、18、20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部分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林宇澤(由本院另行判決)自民國106年間起,基於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招募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犯罪組織成員,包括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以上簡稱為周金川等9人)、王建平(王建平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黃怡樺、許文傑(黃怡樺、許文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行判決),而設立御首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御首公司,設立地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實際營業處所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而王凱迪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投資御首公司。
其等分工方式敘述如下:林宇澤負責該詐欺集團大小事務之營運及管領,周金川等9人則擔任詐騙業務員,負責出面與被害人接洽。
林宇澤及周金川等9人以不詳方式取得亟欲出售持有靈骨塔塔位等殯葬產品之被害人聯絡方式後,其等均明知實無有意願購買被害人所持有殯葬產品之買家存在,然竟向被害人佯稱:有買家欲收購靈骨塔位,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認可高價出售套牢已久之塔位後,林宇澤及周金川等9人即分組或佯以公司撥款員或買家代表等身分出現取信被害人,再向被害人訛稱:買家需要特定數量、類型之塔位、牌位、骨灰甕等殯葬產品,需加購一定數量之殯葬產品後,方可一併售出,或欲與被害人合夥投資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殯葬產品。
被害人信以為真並加購殯葬產品達成林宇澤及周金川等9人之要求後,林宇澤及周金川等9人即再向買家稱:另有其他需求或質疑產權等原因,致無法成交,或向被害人詐稱原接洽之業務員被派往中國工作或染病等原因,再由其他業務員與被害人聯絡,重複以上開手法詐騙被害人。
王凱迪、林宇澤及周金川等9人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7至21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及7至21所示詐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至5及7至2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7至21所示付款時間,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5及7至21所示詐欺金額之款項予業務員。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說明
一、按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
檢察官於上訴書狀內載明針對原審諭知被告林毓娟、李展輝無罪判決提起上訴,而就有罪部分僅稱「量刑有再次斟酌必要」(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至第275頁)。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當事人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表明就林毓娟、李展輝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而就有罪部分泛稱「認原審量刑有再次斟酌必要」,並未明示僅就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就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是以,檢察官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院仍應視為全部上訴,就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另就被告王凱迪審理範圍部分,補充說明如下:㈠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王凱迪自107年起,基於操縱指揮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資成立御首公司及恆岡服務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恆岡公司),並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經原審審理後,認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凱迪被訴有關恆岡公司部分。
至御首公司部分,原審認定被告王凱迪係自108年5月17日起始出資投資,故其並未參與被告林宇澤及周金川等9人於108年5月17日前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
是就被告王凱迪被訴投資恆岡公司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就被告王凱迪被訴於108年5月17日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1、5-2、6、9-1、9-2、10-1、18-1、18-2,見原審判決第92頁至第96頁,即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54頁)。
㈡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王凱迪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詳見檢察官上訴書第4頁至第7頁,即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2頁),故上開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是本院就王凱迪部分審理範圍,就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5、9、10、18部分,應僅限於王凱迪自108年5月17日後參與之犯行,核先敘明之(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7、8、11至17及19至21部分則全部均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及第159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各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王凱迪、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下稱被告10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
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始得採為證據」;
同項但書規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詰問,法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秘密證人在檢察官、法官面前具結後之陳述,如有上開規定之情形,法官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即屬合法,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第358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以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運作模式於數年間反覆對眾多被害人進行詐騙,堪認犯罪組織之控制力道嚴密。
A1於偵查中陳稱:我聽說想離開御首公司的人會被打,會恐嚇說會傷害要離開的人的家人,故不敢以本名陳述等語(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15頁至第19頁)。
堪認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
而A1於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王凱迪、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涉及組織犯罪之相關證詞,係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作成(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秘密證人不公開卷第25頁)。
原審亦於110年8月5日審理期日向被告及辯護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無意見陳述(見原審卷六第253頁至第267頁)。
A1復於同年9月2日審理期日經傳喚到庭,並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以適當隔離及變聲方式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七第153頁至第172頁)。
原審又於同年11月4日審理期日提示經遮隱A1足資辨別身分特徵資料後之偵查筆錄予被告10人及辯護人,並詢問其等意見(見原審卷九第143頁以下)。
已足以保障被告10人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
從而,A1於偵查中之結證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調查,而得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怡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黃怡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命其具結以擔保供述之真實性(見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三第37頁至第45頁、第131頁至第136頁)。
而對於證人黃怡樺於偵查中所為具結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客觀上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況黃怡樺業經原審於110年9月9日審理時傳喚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卷七第228頁至第247頁),已賦予被告10人及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10人及辯護人辯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見原審卷九第143頁以下)。
是黃怡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經完足之調查,而得以之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㈣至被告10人及辯護人爭執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本案未經引用作為認定被告10人犯罪事實依據之證據,爰不另行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㈤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被告10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10人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95頁至第104頁)。
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參、事實認定依據
一、本件除被告廖勇竹坦承全部犯行外,其餘被告之答辯如下:
⑴被告王凱迪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僅係借款予林宇澤設立之御首公司,對林宇澤之銷售手法雖有耳聞,但未詳加過問等語。
⑵被告周金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到庭,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周金川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⑶被告賴乙誠坦承有普通詐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並以:銷售當下當然有誇大,但不知道構成這麼嚴重的行為等語置辯。
⑷被告朱家禾坦承有普通詐欺及加重詐欺犯行,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並未參加犯罪組織等語。
⑸被告李坤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未到庭,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李坤明並非全部犯罪均構成加重詐欺等語。
⑹被告李展輝坦承確有加重詐欺犯行,惟否認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辯稱: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⑺被告李堃誠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載之5次詐欺犯行,惟否認有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亦不成立犯罪組織之犯行。
⑻被告鄭秀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未到庭,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鄭秀美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主觀上及客觀上均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⑼被告陳維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未到庭,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陳維駿坦承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否認有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僅係靠行人員,並沒有參與御首公司內部作業等語。
二、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對其等有參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犯行部分(被告周金川為如附表一編號3、4、5、7、8、9、10、12、13、16、17、18;
被告賴乙誠為附表一編號1、2、3、4、5、7、9、10、13、14、17、18、21;
被告朱家禾為附表一編號2、8、14;
被告李坤明為附表一編號1、10、15、19、21;
被告李展輝為附表一編號4、被告李堃誠為附表一編號3、12、17、20,被告鄭秀美為附表一編號4、10、17、18、19,被告廖勇竹為附表編號1、19;
被告陳維駿為附表一編號4、10、13、17、18、20)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1、2、3、4、5、7、8、9、10、12、13、14、15、16、17、18、19、20、21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
足認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上開所述有參與詐欺之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雖均辯稱:其等行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㈠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施碧雲部分⒈施碧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109年7月與廖勇竹見面,廖勇竹自稱為御首公司專案負責人,我把我擁有的殯葬產品資料拿出來,廖勇竹表示要幫我估價及保管。
再確認我有這些品後,即將案件交予交給李坤明處理。
李坤明向我表示,買家需要我再加購5個塔位,才願意收購,但因為我沒錢,只能出新臺幣(下同)21萬元、9萬元買2個北海福座塔位,當時換了很多業務員,一個接著一個,我交付現金後,他們就會當面寫申請單,代表他們有收到這些錢,申請單上面業務員的名字是賴乙誠,就是賴乙誠與我交易,我交付這30萬元之後,李坤明於109年9月18日交付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2張給我,後來李坤明說前面買的塔位,客戶看過後覺得不是他要的,所以要讓客戶再選5個,買家才願意收購這些殯葬產品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一第327頁至第331頁、第367頁至第369頁)。
⒉而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可知:①廖勇竹於000年0月間有告知施碧雲其需和學長討論施碧雲件之處理方式,以及因施碧雲原持有法帳山產品不合法,故幫施碧雲爭取以全區專案方式處理等語。
②而於施碧雲與李坤明之通話中,施碧雲表達有打電話給廖勇竹及「賴先生」均無人接聽,李坤明則答稱「賴先生委託我幫你處理」、「勇竹看到未接來電會回電話給你」。
另施碧雲向李坤明表示其與廖勇竹最多出35萬,李坤明則回以「他(即廖勇竹)會對我」等語。
③綜合上情以觀,李坤明係在廖勇竹、賴乙誠對施碧雲訛稱:可代為處理殯葬產品後,始出面與施碧雲接洽。
而於施碧雲向李坤明提及「賴先生」之際,李坤明未曾詢問施碧雲:賴先生係指何人,而係逕予表示:「賴先生委託我幫你處理」等語。
足徵施碧雲於上開通話中所稱之「賴先生」即指賴乙誠,且李坤明對此亦知之甚詳。
再者,施碧雲於一開始簽立交付予賴乙誠之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及109年8月25日申請單,嗣亦均係於李坤明住處扣得,有李坤明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10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49頁以下,即附表六編號131)。
益徵本件是先由廖勇竹以御首公司名義與施碧雲接觸,並以為符合買家需求需加購靈骨塔位始能搭配出售施碧雲原持有殯葬產品之說詞,取信於施碧雲。
復由賴乙誠出面向施碧雲收取加購塔位之金錢後,賴乙誠再引介李坤明出現,李坤明復以買方另有需求等語訛騙施碧雲。
由其等先後接續出現,且無論工作內容亦或買家需求等情,說詞前後連貫,要無出入,足認廖勇竹、賴乙誠、李坤明均係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就本件詐騙施碧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黃韵涵部分⒈黃韵涵於偵查中證稱:林宇澤、賴乙誠(小賴)、朱家禾(小朱)說他們是御首公司的人。
朱家禾與我接觸最頻繁,有給我名片,林宇澤是朱家禾的主管,賴乙誠是接林宇澤的工作,因為林宇澤家裡有事,我在109年3月16日、同年月24日分別交付10萬元、90萬元給林宇澤和朱家禾,是要買北海福座塔位,因為他們說我手上原有塔位不夠,必須要增購,買家才會買,後來又在109年5月19日、21日、28日分別交付8萬元、60萬元、10萬元給賴乙誠,是因為賴乙誠對我說買方要撿骨需要再買夫妻座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
⒉參諸卷附通聯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朱家禾在與黃韵涵通話中屢次提及「林大哥」有幫忙、「林大哥」已將錢拿給廠商,並提供「林大哥」之手機電話為0000000000號。
而該門號確為林宇澤所使用,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按(見原審通監卷一第443頁以下、原審通監卷二第127頁以下、第179頁以下)。
而依黃韵涵上開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就本案僅與林宇澤一林姓男子有接觸,且黃韵涵於109年3月間、同年5月間所交付之現金,係分別由林宇澤、賴乙誠所收取,此有林宇澤簽名之申請單、賴乙誠簽名之申請單及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證故其上開通聯譯文中所稱之林大哥當即係指林宇澤無訛。
⒊綜合上情以觀,就被害人黃韵涵部分,於初始係由朱家禾負責出面與黃韵涵接洽,林宇澤則扮演御首公司主管,嗣再由賴乙誠接替林宇澤之角色。
由其等3人相互接應,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並可提供彼此行動電話號碼等情以觀,足徵朱家禾、林宇澤、賴乙誠均係基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詐欺黃韵涵。
㈢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王臺芳部分⒈王臺芳於偵查中證稱:李堃誠我都叫他小李,賴乙誠我叫他小賴,周金川我叫他阿川,他們曾經給我看過服務證,沒有給我名片,他們說他們是御首公司的人,我擁有宜城的塔位,李堃誠說要幫我賣,說本來會成交,但是因為宜城沒有合法,沒有成交,所以賴乙誠說這樣對李堃誠不好,怕公司把李堃誠開除,叫我轉換改買北海福座10個塔位,我說我沒有這麼多錢,只有25萬元,所以李堃誠和賴乙誠說要與我一起合資,我只需要出25萬元,賴乙誠給了我1張北海福座塔位權狀,因為25萬元只能買1個,後來周金川說我和李堃誠、賴乙誠合資買的北海福座10個塔位,買方說有4個塔位不合乎長者的要求,叫我另外加買4個大的甕,才有辦法賣出原來10個塔位,我說我只能出10萬元,周金川就說沒問題,其他的錢他們會負責,我總共給周金川10萬3,000元,他們是跟我說過農曆年前可以處理,至今沒有消息,我都沒有與買方見過面,都是李堃誠、賴乙誠、周金川在聯絡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一第215頁至第217頁)。
⒉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王臺芳與李堃誠確實有談及李堃誠與賴乙誠協助王臺芳「投資」或幫王臺芳出錢之事宜,王臺芳更提及擔心李堃誠與賴乙誠沒有工作。
另王臺芳與周金川、李堃誠亦分別多次在通話中談論到同一件加購骨灰甕之籌資及交款事宜。
⒊綜合上情以觀,賴乙誠與李堃誠係以協助王臺芳出資及李堃誠可能被公司開除為由,誘使王臺芳加購塔位得手。
嗣由周金川承接之前賴乙誠及李堃誠之佈局,又以需加購骨灰甕才能賣出原持有塔位為由訛騙王臺芳。
由其等3人相互接應出現,且彼此說詞前後承接,所杜撰之情節亦可前後連貫,而無任何矛盾及出入以觀,倘非事前確已謀議,實難想像其等可杜撰如此縝密情節,且相互呼應,此亦足徵賴乙誠、李堃誠、周金川均係基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詐欺王臺芳。
㈣附表一編4即被害人黃台心部分⒈黃台心於偵查中證稱:周金川打給我,說要幫我賣出塔位,但買家要求增購8份生前契約,1份6萬元,需要再花48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只能出23萬元,他說剩下的25萬元他來出,他們都沒有讓我見過買方,都是口頭講得一位臺中林先生,說他在中國做生意。
之後就變成賴乙誠與我聯繫,108年10月份賴乙誠說之前買家林先生變來變去,讓我加購很多產品,要我不要與林先生交易,會幫我找新買家,新買家姓鄭,賴乙誠說這個買家的祖先是埋下去的,需要加5個雙人塔位,1個36萬元,總共180萬元,我負責其中2個,我在政大附近交70萬元給賴乙誠,其他賴乙誠說他會處理。
後來變成鄭秀美與我聯繫,109年1月份鄭秀美說地下錢莊跑到公司把我所購買甕的產權10張拿走,叫我再補10張出來,再補140萬元,才有辦法售出,我只能出100萬元,所以我又找周金川,就由周金川和鄭秀美把剩下的40萬元補齊,之後鄭秀美就去生產了,換成陳維駿與我聯繫。
陳維駿說我的金額太高,叫我要避稅,要幫我與國稅局聯絡,所以我就買了蓬萊陵園祥雲觀塔位25個,說這些塔位要捐贈,才可以辦節稅。
之後變成李展輝與我聯繫,他接手後說他帶買家去蓬萊陵園看,買家要我加購25個牌位,我沒有那麼多錢,就負責其中14個牌位,我就在去年8、9月在淡水住處附近交付210萬元現金給李展輝,後來李展輝說買方要將祖先啟掘,要我加購16個塔位,我負責其中150萬元,拿到13個蓬萊陵園塔位證書,李展輝又說我之前買的塔位放不進去,叫我再買10個直立式甕,1個36萬元,我負責250萬元,110年1月12日我在淡水住家附近7-11便利商店交付李展輝100萬元現金,後來李展輝把我手上的受訂單收走,說要辦節稅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二第203頁至第208頁)。
⒉參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黃台心因連絡不上鄭秀美,故致電請周金川幫忙了解加購之骨灰罐產品及買方「鄭先生」等情形,從黃台心直接對周金川提及「最後幫我們服務的鄭小姐鄭代表」、「後來又買10張骨灰甕」、「我們買方是鄭先生嘛」等之上下文語句顯示,黃台心應係認知周金川與鄭秀美屬同一體系之成員,且周金川了解整體交易之來龍去脈,才會對周金川直接談及其與鄭秀美之交易內容,而毋庸附加任何前提解釋,周金川更答以會去了解情形,以安撫黃台心。
後李展輝於通話中向黃台心稱「之前有位陳先生把你的案件送到我這」,對照陳維駿簽名之109年3月19日價額130萬元受訂單複寫聯正本是在李展輝處所扣案(即附表六編號162),而李展輝係在陳維駿對黃台心遂行前次詐欺行為後出現,足徵李展輝所稱之「陳先生」即係指陳維駿。
⒊綜合上情以觀,黃台心初始係與周金川接洽,其後接續出現之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等人,均能承前周金川所虛構之故事框架,彼此說辭要無矛盾或出入而使黃台心心生疑慮之情,顯見其等確有犯意聯絡,方可相互配合彼此說辭甚明。
從而,周金川、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等人間,雖係接替出現行騙黃台心,然其等係基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而共同詐欺黃台心乙節,亦堪以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即被害人林美節部分 ⒈林美節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林宇澤自稱是處長,我有對林宇澤說希望能夠將我現有的東西處理掉,但是他說一定要達到對方要求才能成交,後面全部都是林宇澤主導的,這當中到某一個環節時,他會說找1個什麼林先生、許先生、周先生,每1個環節就是會有多出來的人,林宇澤也是說找到買方後,買方要我配合加購產品,我買了50個牌位後,林宇澤說買方家中出事不買了,又找了一個中國買家,所以我又買了20個塔位;
000年0月間,林宇澤說找到一個新買方「黃董」,說要買我的宜城產品,但要我加購展雲如意軒35個靈骨塔位,我大概出300萬元左右給林宇澤去買我的部分12個塔位。
後來在108年9月29日左右,林宇澤說公司派他去中國,由周金川繼續幫我處理塔位,周金川對我說「黃董」的親戚說要種福田夫妻位,之前轉換的那35個是個人位,所以要再多買30個種福田夫妻位,我就將40萬、400萬元現金交給周金川,權狀下來時,周金川說要讓「黃董」的親戚看過,沒有問題的話就可以成交,之後周金川說之後的事情就由「賴先生」(經林美節於檢察官前指認後為賴乙誠)處理,賴乙誠是「黃董」身邊的人,他負責撥款,賴乙誠說「黃董」的親戚上山看過之後,種福田業主表示他們公司有新規定,不能單買塔位,都要配合買牌位,所以賴乙誠要我買30個夫妻牌位,所以我又拿360萬現金給賴乙誠,賴乙誠表示其中5個牌位的錢是他向朋友調錢來的,所以他要保管5個牌位,我手上只剩30個個人牌位,等牌位權狀拿到後,剛好過農曆年,賴乙誠說 「黃董」身邊的1位代書會出面與我聯絡交易我手中宜城的產品,大約是在109年3月9日,「黃代書」(即「黃小姐」,經林美節於檢察官前指認後為黃怡樺)與我聯絡,並到我上班的診所拿我所有產品的權狀資料去確認真偽,後來黃怡樺說「黃董」在中國的親戚要全部搬回臺灣,要我再買29個種福田個人塔位,但這時候我已經很猶豫,本來今天(即109年3月19日)要付款,後來警方就來找我,今天下午黃怡樺來我的診所,問我為何沒有領錢沒有對她說,她要我打電話自己向周金川講,我就與周金川聯絡,並偷偷錄音,講到一半,周金川要我把電話轉給黃怡樺,黃怡樺接過電話發現我在錄音,就很兇的問我為何錄音,之後周金川也趕來找我,後來109年3月22日林宇澤有對我說他回台灣了,他說他很驚訝還沒有成交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一第13頁至第18頁、第343頁至第348頁、原審卷八第37頁至第43頁)。
⒉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5),可看出林美節與周金川通話中數次提及「黃小姐」(即黃怡樺)及「賴先生」(即賴乙誠)。
109年3月18日周金川更直接請林美節將電話拿給當時正與林美節在一起之黃怡樺接聽,由周金川直接和黃怡樺對話,在林美節面前佯裝討論,嗣於當日黃怡樺結束與林美節之會面後,黃怡樺隨即向周金川報告詐騙進度。
另109年3月19日黃怡樺在通話中向周金川提及「我剛剛有看每個人下狀況的錄音,…我想說等等再把他搶過來刪」、「老爹的我沒聽到,我只有聽到小賴、哲豪、還有川哥你的」、「他現在也打死不離開診所」等語。
對照林美節前揭證詞,以及同日新北市○○區○○街000號生安診所即林美節上班處所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該通電話是黃怡樺向周金川報告林美節有將對話錄音之情形,則假若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等人與黃怡樺在業務上毫無相關,黃怡樺何須搶走林美節手機,刪除其與前揭等人之對話錄音,並通報周金川,可見黃怡樺係因擔心包括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等人在內之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情節曝光,為掩飾犯行而情急下所為之舉動。
⒊再佐以周金川、賴乙誠係於108年間與林美節接洽後,雖有他人接手與林美節聯絡,然林美節仍持續與周金川、賴乙誠2人詢問交易進度,周金川、賴乙誠2人除未拒絕外,甚而仍可與林美節討論,所述內容亦未有違和之處,益證周金川、賴乙誠對黃怡樺嗣所為犯行實屬知情,足認周金川、賴乙誠自始即係與黃怡樺、林宇澤等人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共同杜撰確有買家欲向林美節購買殯葬產品,縱其等未同時出現於林美節面前,亦無礙其等間就詐騙林美節乙事,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㈥附表一編號7即被害人鍾杜珍部分⒈鍾杜珍於偵查中證稱:我原意是要把我手上原有的產品賣出去,原本我接觸的廣宇公司是正常公司,我有去排要賣出我的產品,賴乙誠與我接觸時,給我看他御首公司的工作證,說他是展雲行銷部門子公司,是因為林宇澤、周金川、賴乙誠等人告訴我說要收購我所有的殯葬產品,但在我們在交易快成行的時候,他們就會說買家還要什麼,需要我再加購才會成交,賴乙誠還說買家有把錢放在履保帳戶內,叫我不要擔心,周金川也有講過這件事,後來他們都沒有幫我把手上的殯葬產品賣出,也沒有帶我見過所謂的買家,周金川有在我面前與買家的爸爸及買家通過電話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五第373頁至第376頁)。
⒉而鍾杜珍曾以LINE訊息詢問名稱為「賴乙誠靈骨塔」之人:「付了92萬元,你送件了嗎?」、「為什麼要換周先生,…我私下問你的,你可以告訴我嗎?林先生說了,我不太懂,但我不好意思再問了」、「你最近有跟小周聯絡嗎?」、「都沒人理我,你們都不見,我怎麼辦呢?」,且在前開對話中,賴乙誠有傳送其之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識別證予鍾杜珍,再核對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框之大頭像照片,確是賴乙誠本人無訛。
⒊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林宇澤和周金川於分別與鍾杜珍之對話中,均有提及要與「小賴」投資或籌錢以協助鍾杜珍完成買賣等語明確。
而依鍾杜珍證述,本案初始與其接洽之人即係賴乙誠,且其後亦未見有與賴姓之人聯絡,足徵其等所稱小賴即係賴乙誠無訛。
是賴乙誠、林宇澤、周金川實以同一組織成員之姿,依詐欺集團角色分配,接力出現詐騙鍾杜珍,且其等所為說詞既係杜撰,然卻可前後聯貫未見破綻,顯見其等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是就詐欺部分,足認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附表一編號8即被害人周武雄部分⒈周武雄於偵查中證稱:朱家禾、周金川和林什麼澤的說他們是御首公司,朱家禾說他從殯葬協會找到我的資料,來拜訪我很多次,說有買家要以6,000萬元收購我手上的殯葬產品,後來朱家禾和周金川一起出現,周金川是朱家禾的主管,周金川說買家另外要求搭配3個北海福座塔位,他可以找到朋友出這3個塔位,但後來周金川又說那個人沒辦法出這3個塔位,要我自己處理2個塔位,他們報價給我1個100萬元,我沒有辦法負擔,後來林宇澤以撥款部人員出現,他說可以找到朋友提供塔位讓我買,但我財力不夠,我交給朱家禾36萬元,朱家禾也拖了很久才給我2張北海福座使用權狀,我都沒有見過買方,都是他們口頭講的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三第39頁至第42頁)。
⒉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本件朱家禾主動向周武雄提及公司撥款人員為「林大哥」,且在周武雄質問「周金川不是跟他講好了嗎」,朱家禾復答稱「對阿,我那時候也有跟學長去找林姐」,從對話脈絡中可知周金川是朱家禾所稱之「學長」;
後周武雄因財力問題持續與朱家禾爭辯,朱家禾則要周武雄自己打電話向「林大哥」解釋。
再佐以周武雄所提北海福座永久使用權狀,與周武雄前揭所證大致相符,故周武雄所言應值採信,通話中所提及之撥款人員「林大哥」係指林宇澤無疑,是朱家禾、周金川所為詐欺周武雄之犯行,均係基於詐欺集團角色分工,而與王林宇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
㈧附表一編號9即被害人康淑慧部分⒈康淑慧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怡樺、周金川、林宇澤、賴乙誠說他們是御首公司的人,最一開始賴乙誠來找我,說要幫我賣我手上原有的殯葬產品,他說公司有專案需要12個靈骨塔位,我原本的是福田妙國,賴乙誠說公司可以幫我換6個北海福座塔位,但我需要再買6個,所以我才會付出款項給賴乙誠、林宇澤、周金川、黃怡樺買那麼多北海福座塔位,我在107年12月25日、27日及108年10月7日分別拿50萬、6萬、19萬元給賴乙誠,之後還交付38萬元給周金川買塔位,他們都說有買家需要,後來我手上的殯葬產品完全沒賣掉,也沒有帶我見過所謂的買家,我有向周金川要求看買家合約,但周金川說不行,不能透露買家個資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三第289頁至第292頁;
原審卷八第89頁至第92頁)。
⒉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黃怡樺初始於108年12月11日與康淑慧聯絡時,自稱「撥款部的黃小姐」,並未表明公司名稱,康淑慧亦未詢問公司名稱,可見應係先前已有公司人員告知康淑慧會有公司撥款部人員與其聯繫。
嗣於109年3月13日12:12:53,康淑慧在通話中與黃怡樺討論靈骨塔位價格時,直接對黃怡樺稱「那乙誠那邊不知道可以拿到多少」,嗣於同日14:50:23之通話中,康淑慧對黃怡樺稱「40、小賴那邊會再努力」,表示康淑慧已自行聯繫賴乙誠,並取得賴乙誠回覆可以負擔的金額,然由黃怡樺回應未曾質以所提「乙誠」「小賴」究係何人乙節以觀,黃怡樺確知悉賴乙誠亦有參與本案無訛。
再從康淑慧109年3月15日13:34:20通話中對黃怡樺稱「這次這個案件一定可以嗎,這是最後一次喔」、「太多次了啦,媽媽這邊沒有信心了,一次又一次每次都有狀況」等語,益徵本案歷次與康淑慧交易之業務員,均是自前手業務員承接康淑慧之案件,以環環相扣的虛構故事,使康淑慧一次又一次地相信只要再完成一次交易就可以賣出手上原有的殯葬產品後又落空,直到最後由黃怡樺接手時,康淑慧已信心動搖,才與黃怡樺確認「這是最後一次喔」。
⒊綜合上情以觀,足認黃怡樺、賴乙誠、周金川在接觸康淑慧的最初,即依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且為免康淑慧起疑心,在前一位業務員詐欺既遂後,即再編造理由交由下一位業務員接手,使康淑慧屢次陷於錯誤交付金錢加購殯葬產品。
是賴乙誠、周金川所為詐欺康淑慧之犯行,除彼此間外,與黃怡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情,堪可認定。
㈨附表一編號10即被害人陳彩娥部分⒈陳彩娥於偵查中證稱:107年11、12月的時候,李坤明帶他的學長周金川來找我,說要協助我把以前被騙的骨灰甕賣掉,李坤明和周金川說有買家要幫我賣產品,結果有一個自稱他們公司的人跑來說他們的行為是不對的,要把他們開除,我同情他們,才會花160萬元向周金川再買6個骨灰位,在周金川之後,還有一個業務騙了我75萬元,這個業務後來介紹林宇澤給我,又說買主說要加購什麼東西,才願意收購我手上的殯葬產品,我有問周金川,他說就拜託林宇澤幫忙我們,林宇澤說我出一半他出一半,所以我才會買8個骨灰甕,之後賴乙誠也是說買家說要加購雙人型納骨灰位,他出95萬元,我出95萬元,後來在109年1、2月,黃怡樺說因為買家家族意見太多,需要再加購才能成交,一樣他出一半我出一半,所以我向黃怡樺購買6個個人型納骨灰位及7個牌位,然後陳維駿說黃怡樺與先生離婚,因為有賭債被追討,人就不見了,由他來接手處理我要出售塔位的事,陳維駿又說買方家族人太多,要多買塔位,買方才願意收購,我說我已經超貸,無法再貸款,陳維駿介紹代書幫我辦增貸,後來聯邦銀行的人有到我家來辦理貸款,名片後面我有寫陳維駿的名字和電話,我是拿我的房子去向聯邦銀行增貸,還掉舊房貸後,實際拿到290萬元,我拿200萬元給陳維駿;
然後鄭秀美說買家去中國,得了新冠肺炎,一段時間沒辦法回臺灣,會幫我介紹其他買家,但新買家說要加購16個骨灰甕,我負責8個,他會幫我也買8個,我才在109年11、12月,花100萬元向鄭秀美買8個骨灰甕,後來也沒有給我使用權狀;
我通常是交付現金給他們,大約過了1、2個月後,他們會交付使用權狀給我,我有向周金川要求和買家見面,但周金川說絕對不行,因為這樣別的買家會來搞破壞,別的仲介的電話都不要接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三第123頁至第127頁;
110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195頁至第197頁)。
⒉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在陳彩娥與周金川通話中,陳彩娥詢問周金川關於「黃小姐」即黃怡樺之公司如何時,周金川以其和黃怡樺很熟,公司很大間等語,企圖避免陳彩娥起疑;
而在陳彩娥與李坤明通話中則可知陳彩娥交代李坤明要與周金川聯絡案件事宜,並希望黃怡樺盡快向李坤明交代清楚等情。
可見周金川、李坤明、黃怡樺在陳彩娥提及前開被告3人中之其他被告時,均未否認與各該被告之業務無關,且均予陳彩娥正面回應,營造彼此間有業務往來之假象。
若非其等係共同處理其殯葬產品事宜之關係,何以陳彩娥需持續交錯聯繫其等確認殯葬產品之資金及進度問題時,其等均可為明確完整且彼此未見矛盾之陳述。
又陳彩娥在108年12月12日16:34:31與黃怡樺通話中,提及賴乙誠是在黃怡樺之前與陳彩娥接觸之人,黃怡樺亦肯定地答稱案件現在由其接手,陳彩娥更與黃怡樺談論賴乙誠在黃怡樺所屬公司之職位;
嗣在109年1月9日18:28:41通話中,陳彩娥詢問黃怡樺是否有與賴乙誠聯絡,黃怡樺則以賴乙誠已赴中國且手機遺失為藉口,且可從該通電話上下文內容推知,該次進行交易之買方客戶係賴乙誠所介紹,可證先前賴乙誠與陳彩娥接觸時有表達是黃怡樺所屬公司之人,且賴乙誠亦在黃怡樺該次詐騙陳彩娥之劇本中扮演重要角色。
⒊另陳維駿於警詢時自承其有在109年6月初在台北市北投區尊賢街附近收取陳彩娥所交付購買殯葬產品之200萬元乙節(見110年度偵字第6315號卷第11頁)。
而是陳維駿既可出面向陳彩娥收取款項,而黃怡樺、賴乙誠、周金川又未曾對陳彩娥質以上情表示未收到該筆款項以觀,顯見其等對彼此所為均了然於胸,方可相互配合。
再觀之109年3月5日22:16:59通話中,陳彩娥向周金川表示「我們一直買一直買到最後又不行,我怕是這個」。
然周金川對未此部分提出質疑,而係順勢接話,益徵李坤明、周金川一開始即是依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與陳彩娥接觸,後依續由林宇澤、賴乙誠、黃怡樺、陳維駿、鄭秀美,本於前一位業務員所建立之詐騙腳本,通力營造出各種說詞互相掩護,使陳彩娥難以分辨真假而陷於錯誤,進而多次交付現金加購殯葬產品,堪認李坤明、周金川、賴乙誠、陳維駿、鄭秀美、黃怡樺等人就其等所為詐欺陳彩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㈩附表一編號12即被害人魏柏書部分⒈魏柏書於偵查中證稱:周金川、黃怡樺、李堃誠我確實都有見過這3個人,他們說他們是御首公司的人,我最一開始是與李堃誠接觸,我在109年4月10日在桃園交付72萬元給周金川,請周金川幫我買塔位,他就寫申請書給我,因為周金川說我手上塔位不夠,買方需要我加購單人塔位,才願意收購我原來手上的塔位,後來黃怡樺說周金川出事,由黃怡樺接手,黃怡樺說買方不要買好的單人塔位,要我改成5個雙人塔位,我在109年6月12日在桃園交付60萬元給黃怡樺。
後來周金川、李堃誠、黃怡樺完全沒有幫我把手上的殯葬產品賣出,他們一直對我說已經與買方簽好契約,也收了定金,我才會加購,過程中我一直要求看契約,他們不同意,也沒有帶我見所謂的買家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四第127頁至第130頁)。
⒉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0),於109年4月8日電話中周金川自稱御首公司人員,是由李堃誠將魏柏書之案件轉由周金川處理,並相約於通話翌日見面討論。
對照員警109年4月9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咖啡之現場蒐證照片,可見李堃誠、周金川先後出現,並在店內一同與魏柏書交談。
又黃怡樺於偵查中結證稱:魏柏書是李堃誠和陳維駿的客戶,是後來周金川叫我加入,周金川對魏柏書說他家裡有事,要我當御首公司的撥款員去找魏柏書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三第134頁)。
足認最初是由李堃誠以御首公司名義與魏柏書接觸,進而引介周金川,李堃誠與周金川再共同以買方需要加購塔位才願意收購原持有塔位等話術,使魏柏書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周金川,後由黃怡樺承接,再編織理由使魏柏書又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顯見李堃誠、周金川、黃怡樺均係根據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配詐欺魏柏書,是其等所為詐欺魏柏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附表一編號13即被害人徐曉湘部分⒈徐曉湘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於108年10月陳維駿與我聯繫,後來11月27日賴乙誠出現,之後12月份綽號「小游」之人出現,他們3人都對我說有買家要買我手上原有的殯葬產品,但需要轉換種福田骨灰座,108年12月6日我與陳維駿、「小游」談好要轉換骨灰座,我在108年12月6日在安和路交付1萬元現金,當天有陳維駿和「小游」在場,然後在108年12月16日在仁愛路與安和路附近賴乙誠車上交付30萬元給賴乙誠,是賴乙誠來找我收錢,賴乙誠就寫31萬元的申請書給我,這包含12月6日的1萬元,後在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在仁愛路與安和路附近賴乙誠車上我交付6萬元給賴乙誠,賴乙誠一樣是來收錢,有寫6萬元的申請書給我,在109年2月5日仁愛路與安和路附近賴乙誠車上,賴乙誠交付我簽收單1張及種福田使用權狀3張,然後在109年2月12日周金川與我見面時說因為買方選不到好位子的單人骨灰座,要我換成10個夫妻座,我當天交付1萬元給周金川,後來在109年3月24日晚上9點半在通化街星巴克前交付周金川7萬元,周金川說我手頭困難,退給我2萬元,沒有寫申請書給我,是因為他們說我原有的產品不合法,必須轉換成種福田的,買家才願意買,也說我已經和他們公司簽約,必須要付款,不然會違約,他們完全沒有幫我把手上的殯葬產品賣出,沒有帶我見所謂的買家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四第133頁至第136頁)。
⒉觀之徐曉湘所提之LINE訊息顯示,徐曉湘先於108年11月28日11時15分向陳維駿詢問:「現在不方便說話,我等會兒要帶什麼給你?權狀就好嗎?罐子內膽保管單/保證書也要嗎?」。
陳維駿答稱:「都帶好了」等語;
徐曉湘接著於同日11時21分傳送簡訊詢問賴乙誠:「師兄,昨天跟買家碰面了嗎?我今天要給維駿哪些東西?」,賴乙誠答以:「師姐我都交代好了!維駿過去會跟你說明」等語。
徐曉湘在幾乎同時間內分別向陳維駿及賴乙誠詢問當日見面時需準備之文件,且經賴乙誠表示已交代陳維駿辦理,可見賴乙誠、陳維駿確有共同與徐曉湘接觸洽談殯葬產品事宜。
⒊另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11),可看出周金川告知徐曉湘買方要求換塔位,徐曉湘表示財力不足,周金川提及「小賴」及「阿俊」在籌錢,並以合約問題企圖使徐曉湘接受等情。
足認一開始是由陳維駿以有買家要收購徐曉湘原持有之殯葬產品,但須加購種福田塔位才得以賣出為藉口,使徐曉湘陷於錯誤,交付金錢予賴乙誠。
嗣再由周金川出面,以徐曉湘前向陳維駿、「小游」、賴乙誠買的塔位還是不符合買方為由,使徐曉湘再度受騙而交付加購塔位之金錢予周金川。
周金川、陳維駿、賴乙誠3人係接替出現,且杜撰詐騙徐曉湘之內容前後連接,要無破綻之處,且於徐曉湘敘及他之人之際,其等亦無質疑或表不清楚之情,顯見陳維駿、賴乙誠、周金川就詐欺徐曉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附表一編號14即被害人黃泰為部分⒈黃泰為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朱家禾與我母親聯絡,朱家禾說他是御首公司,說要幫我母親找買家,並拿走我母親所購買的宜城等殯葬產品權狀,和簽立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109年初賴乙誠出現,賴乙誠也有給我名片,說買方需要我添購新產品才願意收購我母親所有的殯葬產品,所以109年4月13日我在新竹家中交付5萬元,同年月17日在南港交付79萬元給賴乙誠,我代我母親處理這些事情的時候,我都要求他們收我的款項之後,必須當面書寫申請單這些收據給我,後來在6月底7月初還是賴乙誠幫我們處理的時候,他就把林宇澤拉出來說是買方代表禮儀師,我要求賴乙誠讓我與買方見面,賴乙誠有答應,但說他沒有時間出席,賴乙誠就幫我約買家,我到現場就看到林宇澤,我要求他給我看身分證件,林宇澤只拿出禮儀師的證件讓我拍照,109年7月改由林宇澤接手幫我找買家,林宇澤又告知買方需要我添購新產品,才願意收購我母親所有的殯葬產品,所以在109年7月4日、10日、13日、同年10月20日分別在中壢林宇澤車上交付25萬元、150萬元、105萬元、84萬元,後來109年12月底黃怡樺接手,他告知種福田塔位買方祖先不喜歡,會幫我找新買家,我有要求帶我去見買家,但他們從來都沒有帶我去過,林宇澤和黃怡樺都說是買方的禮儀師,可以代表買方做處理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四第281頁至第285頁)。
⒉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三編號12部分),黃泰為在通話一開始即對林宇澤表示其是自賴乙誠處取得林宇澤的手機號碼,且其母親有詢問過「賴先生」案件進度等語,可知林宇澤確係經由賴乙誠轉介而接手黃泰為之案件,且從黃泰為在通話中對林宇澤稱買方出席時,若賴乙誠願意出面更好等語。
是以,足證賴乙誠、林宇澤均有經手詐欺黃泰為乙事。
⒊且於109年12月21日16:38:08黃泰為與林宇澤之通話內容,當日係黃怡樺使用黃泰為手機,當著黃泰為的面與林宇澤對話演出之內容等情,均與黃泰為所證大致相符,故黃泰為之證述應為可信。
又黃怡樺於偵查中證稱:黃泰為是朱家禾的客戶,我是後來林宇澤叫我假扮買方禮儀師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三第134頁)。
益徵初始係由朱家禾以御首公司名義與黃泰為母親接觸,並以買家需求加購殯葬產品始能搭配出售原持有殯葬產品為由,取信於黃泰為,再由賴乙誠出面向黃泰為收取加購之金錢。
林宇澤在朱家禾、賴乙誠前已建立之詐騙情節上,以買方代表身分出現,持續詐騙得手後,復引進黃怡樺加入,前開各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各種角色登場演繹詐騙情節,應係為使黃泰為對其等說詞不易起疑而陷於錯誤,足認朱家禾、賴乙誠、林宇澤所為詐欺黃泰為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一編號15即被害人方甯書部分⒈方甯書於偵查中證稱:108年10月黃怡樺出現,說要收購我同學張盛華所有的殯葬產品,但說買方需要我添購新的靈骨塔位,才願意收購張盛華所有的殯葬產品,所以我在108年10月去北投郵局,從我老婆定期存款解約,領出50萬元交給黃怡樺,之後黃怡樺沒有給我任何權狀,就說他要去中國,其他的事情就交給李坤明,李坤明又說權狀有問題,要我再加購8個靈骨塔位,所以我在108年12月3日從第一銀行領3萬元給李坤明、1、2個月後又給李坤明30萬元,之後再給22萬元,李坤明還說其他的錢,他會處理,李坤明有說要給我權狀,但我說他要幫我處理交易,就放在他那邊。
黃怡樺及李坤明沒有帶我見過所謂的買家,我有要求,他們說不可以,規矩就是由他們居中仲介,他們都說買家是在北部開電子公司,在中國也有開電子公司,因為新冠病毒的問題,所以不能來,我們也不能去,案子才不了了之拖下去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四第317頁至第320頁)。
⒉而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13),李坤明係在方甯書面前與黃怡樺通話,通話內容略以:原買家因疫情關係資金卡在中國,李坤明正在為方甯書尋找新買家,惟新買家需求加購塔位等情。
是由此足徵黃怡樺及李坤明係已事前確認說詞,並透過在方甯書面前之電話對答,使方甯書信以為真而給付金錢加購。
又黃怡樺於偵查中證稱:方甯書是周金川介紹我去的,這件沒有買家,都是我們杜撰出來騙方甯書,是周金川設計腳本,我們再照著執行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三第134頁)。
顯見黃怡樺、李坤明是依詐欺集團之角色分配實施行騙方甯書之行為,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附表一編號16即被害人高蔭菊部分⒈高蔭菊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0月28日之前周金川與我聯絡,說要幫我賣我手上的殯葬商品,後來周金川和林宇澤在109年10月28日到我家與我見面,告訴我要與另外一個人合賣塔位,然後林宇澤和周金川說要合賣塔位的人不願意賣了,周金川說他可能被公司開除,林宇澤要求我先幫另一方代墊13萬元,周金川苦苦哀求,我是怕沒有辦法順利賣出我手上殯葬產品,才會代墊另一方的塔位錢13萬元,當天在我家給林宇澤3萬元現金,109年10月30日在我家樓下周金川車上再給10萬元,他們沒有給我任何權狀或證明,28日只有給我收據,30日是周金川給我申請單,說是買東西的收據,我沒見過這些所謂的買方,林宇澤和周金川說他們是中間人,我也沒有見過所謂要和我一起合賣的人,他們那天晚上就好像合演了一齣戲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五第39頁至第41頁、第423頁至第457頁)。
⒉佐以員警係分別自林宇澤處扣得高蔭菊之全區專案資料表文件,及自周金川處扣得高蔭菊之塔位買賣合約書(附表四編號15、37),有林宇澤、周金川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903號卷第43頁以下、第253頁;
110年度偵字第901號卷第53頁以下),足認一開始即是由林宇澤和周金川共同對高蔭菊施以詐術並收取款項,其等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附表一編號17即被害人李昭憲部分⒈李昭憲於偵查中證稱:鄭秀美、林宇澤、陳維駿、李堃誠、賴乙誠是御首公司的人,他們有給我名片,108年11月13日合夥協議是我出資21萬6,000元,我付現金給他們,他們當著我的面寫的,錢是林宇澤收走,李堃誠有在場,賴乙誠的指印是當天晚上,賴乙誠到我家補簽名與指印。
109年1月4日合夥協議是我出資24萬元,我付現金給他們,他們當著我的面簽名蓋指印,錢是周金川收走,當天賴乙誠沒有出現,是周金川帶回去讓賴乙誠補的,109年4月24日合夥協議是我出資15萬元,陳維駿出資45萬元,我付現金給陳維駿,他當著我的面簽名蓋指印,錢是陳維駿收走,後來在109年7月31日合夥協議是我付11萬元,是陳維駿收錢,109年9月27日鄭秀美向我收3萬元訂金,我付現金給鄭秀美,他當著我的面寫收據,後來9月30日在台北大學前面的肯德基拿9萬元,鄭秀美總共收12萬元,但鄭秀美不願書寫合夥協議書,他說沒有必要,他們說我必須加購殯葬產品,買家才願意收購我手上原先的殯葬產品,而且每次買了之後,他們又說買家又提出新的要求,又會說履約保證金已經匯到代書的帳戶,已經快要成交,叫我再加購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五第87頁至第91頁、第435頁至第441頁)。
⒉原審有勘驗李昭憲提出之通話錄音譯文(詳見附表三編號14,勘驗筆錄附於原審卷六第223頁至第244頁),可知李昭憲所稱「小李」、「小賴」、「小駿」等人係分別指李堃誠、賴乙誠、陳維駿(即賴乙誠在通話中所稱之「陳先生」)。
另對照前開李昭憲所述,「林先生」、「周先生」、「鄭小姐」係分別指林宇澤、周金川、鄭秀美。
而於李昭憲各別與李堃誠、賴乙誠、陳維駿之通話中,李昭憲均多次提及通話對象以外其他被告之出資額,李堃誠、賴乙誠、陳維駿在回覆李昭憲之答話中,亦均顯示出其等有彼此聯繫之情形,而營造出確實要與李昭憲合夥出資之氛圍。
又李昭憲所提合夥協議書4份,各協議書上所按捺之各指印,均分別與林宇澤、賴乙誠、周金川、陳維駿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57243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五第7頁至第38頁),足證上揭合夥協議書確係林宇澤、賴乙誠、周金川、陳維駿所親自製作。
再核對李昭憲所提之訴狀、李堃誠及賴乙誠之名片(名片樣式與本案其他被害人所提御首公司名片相同,應係御首公司名片)、林宇澤及鄭秀美之喪禮服務技術士證翻拍照片、李堃誠簽名之108年8月2日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鄭秀美簽名之9月27日收據、通話錄音譯文、蓬萊陵園永久使用權狀、李昭憲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均與前開李昭憲所證之金額與日期,及有出面與李昭憲接觸之被告身分大致相符,故李昭憲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另109年4月24日及109年7月31日等2份合夥協議書,其上被告之簽名與指印雖只有被告陳維駿1人為之,然對照附表三編號14李昭憲與被告李堃誠之通話內容(檔名:通話錄音@靈骨塔-李(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可知前開109年7月31日協議書是李昭憲請陳維駿書寫,且預定由陳維駿負責將該份協議書傳遞給賴乙誠和李堃誠簽名,李昭憲亦請李堃誠記得與陳維駿確認出資金額,可徵陳維駿、賴乙誠、李堃誠確有允諾與李昭憲合夥出資購買塔位。
從而,最初應係於108年8月左右,由李堃誠接觸李昭憲,進而於108年11月13日由林宇澤及賴乙誠2人、109年1月4日由周金川及賴乙誠2人,均共同以買方要求加購殯葬產品為由,佯以與李昭憲共同出資之方式提高李昭憲給付金錢之意願,並與李昭憲一同訂立上開各合夥協議書,後陳維駿再基於前已建立之行騙情節基礎上,復對李昭憲為詐騙行為,最後陳維駿以住院為由退場,並引進鄭秀美,再由鄭秀美持續對李昭憲詐欺,是李堃誠、林宇澤、賴乙誠、周金川、陳維駿、鄭秀美均是基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先後詐騙李昭憲,足證李堃誠、林宇澤、賴乙誠、周金川、陳維駿、鄭秀美所為詐欺李昭憲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一編號18即被害人柳惠瓊部分⒈柳惠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這其中詐騙我的人,編號3是林宇澤,編號6是周先生,我見過他3次,但不知道他全名,他與我見面時有帶眼鏡,編號13是賴乙誠,107年我認識鄭秀美時,他給我的名片是華勝,109年鄭秀美說公司改為御首,他給我過2張名片,我原意是要把我手上原有的產品賣出去,他們一開始對我說有個專案要處理,我本來的是大佛山祥雲觀的塔位,但他們說要轉換成展雲如意軒,買家才願意買,108年5月2日林宇澤和鄭秀美到我家來,對我說一定要合資購買如意軒塔位,林宇澤說當天要交付經銷商15萬元,我說沒有那麼多錢,他問我可以領多少,我說只能領提款機最多的金額12萬元,林宇澤說他可以領2萬元,鄭秀美可以領1萬元,林宇澤當我的面寫下收據,我付現金,我沒有注意到林宇澤收據的日期寫錯了,後來在108年5月14日我從彰化銀行提領30萬元,剩下20萬元是向我妹妹借的,我給林宇澤50萬元現金,他當我的面寫申請單,然後我在108年10月14日給賴乙誠2萬元,10月25日給鄭秀美10萬元,鄭秀美說單據就寫在一起,所以申請單是12萬元,後來108年12月28日陳維駿和鄭秀美來找我,在陳維駿車上,他們就是一副我不拿錢出來,講話很不客氣,因為我在他們車上,我要脫身,所以我說我先出1,000元,我就把身上的1,000元交給陳維駿,鄭秀美在110年1月10日有來找我,問我為何提告,1月16日鄭秀美和林宇澤來找我,拿了74萬元給我,要我簽和解書,我就簽了和解書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五第269頁至第273頁;
原審卷八第43頁至第45頁)。
⒉周金川於警詢時自承「周先生」是其本人,其是柳惠瓊加購塔位的對口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第7頁至第8頁)。
賴乙誠於警詢時則自承其108年當時是向柳惠瓊介紹祥雲觀靈骨塔位1座,柳惠瓊同意後遂向其購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925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然該次價金卻是由鄭秀美所收取,此有鄭秀美簽名之108年10月25日價額12萬元申請單在卷可稽,可徵賴乙誠並非單獨對柳惠瓊實行詐騙。
是本件實係由鄭秀美、林宇澤先以為符合買家需求為由,使柳惠瓊出資將原持有之塔位轉換為買方所要求者為開端,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周金川、賴乙誠、陳維駿等人再依詐欺集團角色分配,以各種理由接力出現多次誘騙柳惠瓊給付金錢加購殯葬產品,足認周金川、賴乙誠、陳維駿就渠等所為詐欺柳惠瓊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附表一編號19即被害人吳秀鑾部分⒈吳秀鑾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廖勇竹至我住處與我聯絡,說要幫我賣掉手上的殯葬產品,後來廖勇竹與鄭秀美2人一同到我的住處,向我遊說,109年11月16日鄭秀美到我住處收30萬元現金,後來變成李坤明到我住處,說買方需要我再加購祥雲觀塔位8個,才願意收購我原有的殯葬產品,所以在110年1月6日李坤明到我住處向我收取50萬元,這50萬元應該是前幾天我陸續提領,我交付現金後,鄭秀美和李坤明都有當我的面簽名後,交給我訂購單,上面也有我的簽名,他們都說我必須加購殯葬產品,買家才願意收購我原先的殯葬產品,所以我才會去加購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五第501頁至第503頁)。
⒉參之吳秀鑾所提鄭秀美簽名之109年11月16日金額30萬元訂購單、李坤明簽名之110年1月6日金額50萬元訂購單、吳秀鑾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110年2月3日高雄林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15、000016號存證信函等資料,以及自鄭秀美處扣案之寄存託管憑證(原審附表四編號101),有鄭秀美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898號卷第29頁以下,原審函調卷二第167頁),前開資料之日期及金額核與吳秀鑾所證相差無幾,故吳秀鑾之證述甚為可採。
足見本件係廖勇竹、鄭秀美先出面對吳秀鑾為前開虛偽陳述後,李坤明復承接續以買家另有需求為由,使吳秀鑾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是李坤明、廖勇竹、鄭秀美就詐騙吳秀鑾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附表一編號20即被害人葉基祥、張寬禾部分⒈葉基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李堃誠與我接觸,本來我媽媽有一些塔位,李堃誠說要幫我賣掉,他說以位換位,用我媽媽的塔位就可以做買賣,那時候我與張寬禾開店,李堃誠常常來我公司幫忙電腦方面或協助,後來李堃誠介紹林宇澤和陳維駿與我認識,李堃誠說他追蹤這個案件很久,我媽那邊出6個塔位,對方也出6個塔位,這樣陳維駿南部那邊有個姓陳的親戚要買這個塔位,後來李堃誠說本來有6個塔位的那個人不賣了,要我自己吃下來,陳維駿也有說這個是他的遠親,那時我們在7-11聊天,李堃誠就開始哭,說他中間沒有告訴林宇澤這件事,因為當初我是6個塔位,他是說報我有12個,中間他也有打電話給有另外6個塔位的那個人,我有和那個人講話,就說什麼她老公認為說我和那女人搞外遇,然後說價錢不合,李堃誠他們說一定要加購,對方才願意買我原本的塔位,說買方有通知簽約,但我覺得那是他們自導自演的,當初林宇澤扮演的角色是行政,是收錢、處理這些業務方面,李堃誠是業務,然後陳維駿是買家親戚,陳維駿說他是代替林宇澤的職位,陳維駿後來叫我再加買骨灰罐,我交付他們135萬元現金是塔位部分,錢是交給林宇澤,3萬元是陳維駿說要買骨灰罐的訂金,我先給他3萬元後,我想說怎麼以前的方式又開始重複,我那時候就有開始懷疑,一開始說我出6個,後來變成我要再買6個變12個,忽然又叫我再買骨灰罐,然後要找林宇澤,結果說人在中國,我想說不對呀你是行政怎麼跑到中國去都找不到人,後來他們完全沒有幫我把手上的殯葬產品賣出,也沒有帶我見過所謂的買家,李堃誠有打電話給買家,我有和買家通過電話,但我覺得他們都有在配合,應該都串通好了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19頁以下;
原審卷八第158頁至第164頁)。
⒉參酌卷附葉基祥、張寬禾與陳維駿之通話錄音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4月20日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葉基祥曾詢問陳維駿「因為你不是說,我們案件沒有做好的話,堃誠和展輝會被公司罰款嗎?」之問句可知,陳維駿曾經告知葉基祥上情,且陳維駿再以「對啊」、「沒有罰錢啦,直接工作都沒了」等肯定語句答覆葉基祥。
又觀之葉基祥與林宇澤之通話錄音內容,在談論買方需求12個殯葬產品之對話中,亦有談及陳維駿,是足徵葉基祥係因林宇澤知情其與陳維駿之交易過程,方會去電詢問林宇澤。
可見林宇澤、李堃誠及陳維駿應均知悉彼此在葉基祥案件中所扮演之角色。
足認陳維駿就其詐欺葉基祥、張寬禾之行為,係續行李堃誠與林宇澤所虛構詐騙情節之後,續為行詐騙葉基祥、張寬禾,其等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附表一編號21即被害人周柏俊部分⒈周柏俊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是賴乙誠與我見面,說我擁有的塔位是非法的,要協助我換成合法塔位並找到買家,後來由林宇澤與我見面,賴乙誠說林宇澤是撥款部人員,說他們有個專案有買家,我的東西只能換成58個塔位,但對方要求68個塔位,所以要我加購10個塔位才能一起賣出,林宇澤有提供他殯葬工會的證照給我看,賴乙誠有給我名片,李坤明沒有名片,但我有電話,吳虹葳是用賴乙誠名片上寫的公司名稱,我從網路上查出來他是御首公司負責人,我與上開被告3人的接觸過程都有錄音,因為我怕被騙,我和賴乙誠、林宇澤談好再買10個塔位湊到68個塔位要賣給一個買家,但我只能給14萬元,其他不足部分他們2個去處理,我當時把14萬元給林宇澤,是從我太太的存摺領出來的,我有特別要求林宇澤當我的面在申請單上簽名,後來林宇澤就不見了,李坤明突然有一天來找我說他要代替林宇澤完成交易,說他要與買方繼續接洽,說買方還要再加幾個塔位,請我再出錢,我說我沒有錢,李坤明說這樣無法完成賣掉塔位的交易,後來李坤明有拿了1張加購10個塔位中的其中1個證明書給我,要我簽收,我不簽收,我覺得他們根本沒有要幫我賣塔位,只是要繼續騙我出錢,後來我就提告等語(見109年度他字第9101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
110年度偵字第5835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⒉參諸卷附周柏俊提之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可知,最初係於000年0月間,由賴乙誠向周柏俊介紹所謂「全區專案」,於同年0月間林宇澤和賴乙誠一同出現,協助周柏俊盤點其原有之殯葬產品並介紹交易方式,賴乙誠更對周柏俊稱「林先生」(依前後文脈絡,指林宇澤)在公司的業務能力很強,應該要稱為「經理」,之後109年0月間則是「林先生」委託李坤明幫周柏俊處理「撥款」問題,而面對周柏俊之質疑,賴乙誠則以是因為林宇澤被調到南部分公司,是林宇澤找李坤明來協助處理等語為藉口,試圖安撫周柏俊,可知賴乙誠、李坤明詐欺周柏俊之行為均並非單獨所為甚明。
⒊另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御首公司基本資料顯示,該公司已於109年12月29日解散,解散前之公司代表人為吳虹葳(見原審函調卷一第363頁以下)。
佐以周柏俊所提全區專案資料表、申請單,其配偶湯玲玉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之日期與金額,均與周柏俊所證相差無幾,故周柏俊之證述應為可信。
足認在本案詐騙周柏俊的佈局中,係先由賴乙誠開發客戶周柏俊,並引介林宇澤出場,於該次詐騙周柏俊得逞後,為繼續實施詐欺犯行,再介紹李坤明接手,復以虛構買方要求之類似手法,企圖使周柏俊再次受騙。
是賴乙誠在其中係擔任連貫整個詐欺腳本之要角,李坤明則是佯以受林宇澤「委託」接手周柏俊之案件,賴乙誠、李坤明、林宇澤間就詐欺周柏俊部分,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
至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陳維駿等人辯稱:其等行為是獨立作業,應僅成立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然依證人黃怡樺於偵查中證稱:其等開會時,所討論之內容是誘使被害人以為有人要購買他們原持有之產品而加購其他產品,若有願意賣殯葬產品之客戶,林宇澤會再分配其他業務一起搭配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三第37頁至第45頁)。
且依上開所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間互不相識,然均一致指證其等本均無意購買殯葬產品,係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至10、編號12至21行騙業務欄所示之被告等人,佯稱有買家欲收購被害人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待被害人表達有意願出售後,即以須符合買方需求加購殯葬產品,否則無法成交等話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加購殯葬產品。
被害人彼此間及各被害人各次受騙事件間,固屬不同詐騙事件,然各被害人證述遭詐騙之手法及前開被告使用之話術卻如出一轍,可見被害人證述之情節並非虛妄,應值採信。
且觀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錄音譯文內容,就塔位買賣事項,被害人均有交錯聯絡多位被告之情形。
再對照被害人所提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申請單、受訂單、收據等資料,可看出前開被告間就各該詐騙事件,有開發客戶者、主要實行詐騙話術者、收取款項者等之分工模式。
是足認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陳維駿等人辯稱:其等行為是獨立作業,應僅成立普通詐欺而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語,並不可採。
四、本院認定周金川等9人均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理由如下:㈠林宇澤為經營殯葬產品詐欺事業,於106年間招募成員周金川等9人為業務員成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操縱指揮業務員對外行騙,嗣108年5月17日後,王凱迪出資林宇澤成立御首公司,林宇澤、周金川等12人即時常以公司名義對外行騙。
至000年0月間本案詐欺集團遭查獲前,其組織成員人數均為3人以上。
林宇澤於成立犯罪組織後,有提供客戶資料、分配詐欺劇本演出角色、主持業務會議等權限,並掌理業務員出勤表現及業績抽成,核係有結構性之組織,且如本判決事實欄所示之詐欺犯行,合計運作期間已逾3年,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林宇澤掌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權能。
而依被害人於前述之偵查、審理中之證述、附表二書證及物證欄所列之憑證代為保管同意書、全區專案資料表、交易意見表、申請單、受訂單、收據、簽收單、合夥協議書、塔位買賣合約書、御首公司名片照片、證件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與前開「爹表格」、御首總組數表、御首遲到統計表、出勤工作表等資料內容互相勾稽,再佐以通訊監察或錄音譯文內容以觀,可證周金川等9人均是依循組織分工,先有開發客戶者,待有客戶表達意願出售原持有之殯葬產品後,各業務員即依組織分配,在本案每次詐欺事件中分工合作,陸續以不同角色身分登場,營造若有其事之感,屢次對被害人有施用詐術、收取款項、交付申請單及權狀等行為。
周金川等9人並須將客戶狀況及進度回報組織,詐得款項亦繳回組織後,再按比例抽取獎金,且上開情節與A1於偵查中、黃怡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又周金川所有附表六編號20之銀色IPHONE手機內,確有集團內成員聯絡詐欺事項之簡訊內容,此有扣案物照片及原審110年9月30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原審函調卷二第73頁以下;
原審卷七第401頁、第439頁以下)。
顯見周金川等9人均係詐欺集團所屬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業務員。
是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陳維駿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各辯解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本院認定被告王凱迪自108年5月17日後,有參與犯罪組織及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詐欺犯行之理由:㈠訊之被告王凱迪確有出資投資御首公司,且亦知悉御首公司員工有以前述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乙節,業據被告王凱迪供述在卷。
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宇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欠王凱迪很多錢,欠大概4、500萬,加上我老婆去年剛生小孩,我資金真的快軋不過來,所以我向王凱迪借了很多錢,王凱迪是對我說借那麼多錢,總要讓他知道我借錢是要幹什麼,因為我都告訴他我是做殯葬業的,他也想知道我到底有沒有在作業,可能也怕我跑掉,所以我有曾經集合靠行御首的人,我介紹王凱迪,說他是有出資的人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9頁至第199頁)。
而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聽別人說王凱迪是御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我不知道林宇澤和王凱迪內部關係是什麼,有在公司見過王凱迪幾次,他沒有在公司裡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3頁至第171頁)。
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毓娟於偵查中亦證稱:御首公司在賣的東西好像與殯葬業有關,(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即王凱迪)就是應徵我進去的「哥哥」,他確實有拿薪水給我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879號卷第123頁至第130頁)。
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王凱迪除有提供資金予御首公司外,亦曾至御首公司確認其投資款項去向,且被告林宇澤亦有向眾人介紹被告王凱迪方係實際出資人,而被告王凱迪亦有參與御首公司一定程度之經營。
故被告王凱迪既知悉御首公司有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方式詐騙被害人,其仍提供金錢以利被告周金川等9人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得手,且亦有參與御首公司之行政事項,是被告王凱迪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犯行(除附表一編號6,該次犯行係於被告王凱迪出資前,即已完成),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被告王凱迪雖有參與本詐欺集團,然尚無證據證明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㈠祕密證人A1於偵查中雖有稱:王凱迪係御首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
然A1未說明其係依何證據認定王凱迪為御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嗣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翻異前詞,改稱:係聽別人說的等語,已如前述。
至證人林宇澤雖曾證述:我只是幫迪哥即王凱迪管你們而已,及依卷附黃怡樺、被告李堃誠、李展輝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通監卷二第184頁以下),確有提即「迪哥」會修理人等語。
然依其等上開陳述內容,其等均未實際與名為迪哥之人接觸,而純係轉述他人之陳述。
況警方嗣確有查獲內容記載有「11月份4間佈線,10間開發…1月份沒達標屁股十下,簽名:許文傑」、「我李堃誠,11月份會補足10間開發交4間佈線,不然領薪水要直還5000,12月份會補足10間開發交4間佈線,不然1月5日前沒達標屁股三十下…」、「…12月達成10間開發4間佈線,沒完成月初領$10000,朱家禾…1/5號沒達標屁股30下」、「考績表x14份…30組達成,國內旅遊,未達成扣年假,未達成降為A,…,不拿追加,屁股20下…」之紙張數張(見110年度偵字第903號卷第193頁以下),確有如卷附黃怡樺、被告李堃誠、李展輝所述業績若未達標將遭懲處乙事。
然上開紙張係自被告林宇澤處所起出並扣案,而非被告王凱迪住處。
倘確係被告王凱迪負責本案被告周金川等9人業績未達標之處罰事宜,衡情上開紀錄懲處內容,當應由被告王凱迪負責保管。
㈡再者,林宇澤雖於偵查中指稱:業務員有爭議或業績未達標之情形,均要求其等自行與被告王凱迪接觸。
然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李堃誠、鄭秀美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御首公司跑業務時,王凱迪沒有給我客戶或殯葬產品資料,客戶那邊收到的錢也不需要交給王凱迪,或向王凱迪報告,王凱迪沒有發放報酬或薪資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52頁以下、第263頁以下、第313頁以下、第317頁以下)。
黃怡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我有在公司看過王凱迪幾次,他就進去辦公室,王凱迪在公司沒有使用專門的辦公室,沒有見過王凱迪參加開會等語(見原審卷七第244頁以下)。
林毓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御首公司平常是誰在管理,我不知道王凱迪和林宇澤的內部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74頁以下)。
是御首公司之業務員至多僅知悉被告王凱迪與林宇澤有一定關係,且會進入御首公司辦公室,然其等與被告王凱迪均未有實際之接觸甚明。
此益徵其等上開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會被迪哥處罰等語,應純係被告林宇澤個人說詞。
綜合上情以觀,實際負責管理被告周金川等9人之人,應係共同被告林宇澤無訛。
是被告王凱迪雖有參與御首公司之經營,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操縱或主持御首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適用部分: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二、查被告10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因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適用被告10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而原審判決時未及為上開㈠㈡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因尚無礙於其法律適用之結果,尚不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之。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王凱迪部分被告王凱迪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21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凱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凱迪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舉,已如前述。
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周金川部分核被告周金川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即106年4月起,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0應予更正)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4、5、7、8、9、10、12、13、16、17、18)。
三、被告賴乙誠部分核被告賴乙誠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9即107年12月起,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7應予更正)、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3、4、5、7、9、10、13、14、17、18、21)。
四、被告朱家禾部分核被告朱家禾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8、14)。
五、被告李坤明部分核被告李坤明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0)、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0、15、19、21)
六、被告李展輝部分核被告李展輝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4)、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七、被告李堃誠部分核被告李堃誠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7)、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12、17、20)。
八、被告鄭秀美部分核被告鄭秀美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8)、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10、17、18、19)。
九、被告廖勇竹部分核被告廖勇竹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19)。
十、被告陳維駿部分核被告陳維駿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3)、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4 、10、13、17、18、20)。
、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編號6除外)各編號所示各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雖有分組或先後出現之情形,然其等間之目的自始至終即係為詐騙同一被害人,僅係為求得以順利詐得款項乃分次出現。
是如附表一各編號(編號6除外)所示之各被告,既係基於同一目的,對如附表一各編號(編號6除外)所示之同一位被害人施行詐術,而使同一被害人先後為付款,是其等就同一被害人應認係共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是就同一被害人或有分組出現,或僅有2人出現或該次未得手之情形,然就同一被害人確有如附表一(附表6除外)所示之被告接續出現,且前後總計被告逾3人且有得手款項,其等即應成立一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亦併敘明之。
、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下稱周金川等9人)與林宇澤、王凱迪(王凱迪就附表一編號4、5、8、9、10、18部分僅限於108年5月17日之後)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編號7至21所示「出面被告欄」所示各次實際著手參與之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凱迪、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陳維駿、廖勇竹、陳維駿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最先(110年5月14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基隆地檢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見原審卷一第5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以被告王凱迪、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陳維駿、廖勇竹、陳維駿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則與其等所犯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已如上述),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堃誠、陳維駿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均係以一加重詐欺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葉基祥、張寬禾2人之財產法益,同為想像競合犯,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6除外)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刑之加重減輕部分㈠被告李堃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李堃誠前案之罪質種類與本案非屬同一,尚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李展輝所為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李展輝所涉被害人雖僅1人,惟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1128萬元,李展輝個人犯罪所得為58萬元(詳如後述)。
是本院認依李展輝之犯罪情狀,尚無其情可憫恕之處,於客觀上仍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所謂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亦即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方有適用。
經查:⒈被告王凱迪、賴乙誠、廖勇竹、李坤明、李堃誠、周金川、鄭秀美、李展輝、朱家禾於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詳見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一第88頁、110年度偵字第900號卷第8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卷第85頁、110年度偵字第902號卷第203頁、109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第87頁、110年度偵字第901號卷第100頁、110年度偵字第898頁第163頁背面、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二第220頁第72頁)。
⒉至被告陳維駿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普通詐欺犯行,惟否認係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亦即否認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行(詳見原審卷九第193頁及第319頁)。
而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其辯護稱:「被告坦承成立普通詐欺,但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的犯意」等語(本院卷四第92頁)。
是被告陳維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行。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10人並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坦承加重詐欺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要件,自無該條例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併此敘明之。
陸、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㈠就被告王凱迪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有操縱或指揮上開犯罪組織,原審判決認被告王凱迪所為係成立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有未洽。
㈡原審認定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6除外)之各被告係以接續方式出現以取信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被害人,並遂行其等詐欺犯行而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見其等係基於一詐欺犯意而共同詐騙同一被害人。
然原審判決以被告有以不同分組方式詐欺同一被害人,每一分組即成立1次詐欺犯行,尚屬有悖。
㈢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周金川係單獨對被害人黃台心施行詐術,故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惟被告周金川就該次犯行,係與同案被告賴乙誠、鄭秀美、陳維駿、李展輝接續出現以取信被害人黃台心,是其等就詐騙被害人黃台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雖非同時出現,但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原審認定被告周金川此部分係獨自一人詐騙被害人黃台心,而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自屬違誤。
而檢察官就被告周金川所涉犯行係全部提起上訴,而非僅限於量刑,已如前述。
本院既為覆審制,自應就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法條適用等均予以審酌,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㈣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賴乙誠、周金川係各自單獨施行詐欺,故其2人就該次犯行均僅成立普通詐欺罪。
惟被告賴乙誠、周金川就該次犯行,係與同案被告林宇澤及黃怡樺接續出現以取信被害人康淑慧,是其等就詐騙被害人康淑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非同時出現,但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被告賴乙誠、周金川此部分係各自獨立一人詐騙被害人康淑惠而僅成立普通詐欺罪自屬違誤。
而檢察官就被告賴乙誠、周金川所涉犯行係全部提起上訴,而非僅限於量刑,已如前述。
故本院自應就原審事實認定法條適用是否妥適均予以審酌,要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㈤就附表一編號21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李坤明係單獨對被害人周柏俊施行詐欺,且該次未得款項,故認被告李坤明就該次犯行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
惟被告李坤明係與同案被告林宇澤及賴乙誠接續出現以取信被害人周柏駿,是其等就詐騙被害人周柏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非同時出現,但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
原審認定被告李坤明部分係普通詐欺取財未遂罪,自有違誤。
而檢察官就被告李坤明所涉犯行係全部提起上訴,而非僅限於量刑,已如前述。
故本院自應就原審事實認定法條適用是否妥適均予以審酌,要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㈥另原審判決就被告犯罪所得計算方式,亦有違誤(詳如後述)。
是被告等人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判決。
柒、本院量刑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凱迪、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從事靈骨塔詐欺,利用被害人急於解套之心態,以各式話術詐騙被害人,相互以虛構之劇本變換業務員角色呼應,以求得自被害人詐取高額金錢,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遭詐騙金額高達逾千萬元。
本案雖為財產犯罪,然慮及其等犯罪手法甚為惡劣,對被害人造成之痛苦甚鉅。
暨考量被告王凱迪、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於參與本件犯罪情節不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後與被害人之和解情形及實際交付款項等情,有原審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八第43頁至第44頁、第92頁、第163頁至第164頁、第203頁至第205頁、第269頁;
原審卷十第5頁至第63頁、第299頁、第323頁至第339頁、第407頁至第409頁;
原審卷十一第133頁至第137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5頁至第205頁;
本院卷九第297頁至第301頁、第303頁至第317頁、第339頁至第340頁)。
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前開各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至第11項所示之刑。
二、本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本案被告(除被告李展輝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上開被告參與次數均非屬單一,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等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以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捌、關於扣案如附表六所示物品是否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依該條例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為供本件被告遂行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7至33之金飾(下稱扣案金飾):被告周金川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扣案金飾是周金川友人贈送予周金川之女周○之彌月禮,屬周○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69頁以下)。
查扣案金飾係自被告周金川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保險櫃內所扣得,內容物包含戒指、手環、湯匙墜飾、童飾(手鍊)、吊飾、迪士尼印章禮盒等物,其中迪士尼印章禮盒之保證書日期為109年9月2日,童飾(手鍊)之保證書日期為109年9月22日,又周○確係被告周金川之女,出生日期為109年8月等情,有被告周金川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案金飾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901號卷第53頁以下;
原審卷十第362頁至第369頁;
原審卷九證物袋)。
觀之扣案金飾內容物均係與孩童相關之金飾,而親朋好友選購孩童金飾以待小孩出生滿月後及時送上祝福之情,衡屬一般臺灣風俗民情所常見,堪認扣案金飾確為周○之彌月禮而屬周○所有,僅是由其父即被告周金川代為保管而收藏於保險櫃內。
卷內亦查無證據可證扣案金飾為本案之直接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玖、關於被告等人各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如下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於售出殯葬產品後,即可以抽成方式分配業績獎金,此業據其等分別供述在卷,是業績獎金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無訛。
而就分配方式如何乙節,證人黃怡樺於偵查時證稱:就各殯葬產品押成比例如下:售出北海福座個人塔位抽成2萬5,000元,北海福座夫妻塔位抽成5萬元,蓬萊陵園祥雲觀個人塔位抽成2萬元,北海福座牌位抽成2萬5,000元,其他公司牌位抽成2萬元,骨灰罐單價6萬元抽1萬元、單價10萬元抽2萬元,與他人共同行騙均分獎金,訂金須上繳組織不能朋分,抽成後餘款繳回詐欺集團等情,此經證人黃怡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三第44頁)。
是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就其等所為本案犯罪所得即以上開方式計算(數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而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等人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王凱迪; 林宇澤共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其等係負連帶賠償責任(詳如附表五所示),是賠償款項雖係分由王凱迪、林宇澤匯款與被害人,然其等仍負有內部清償之責。
就附表四編號編號1至5、7至10、12至15、17、19、20部分,雖仍未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然足認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等人確已盡其能力為部分賠償。
本院認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等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上開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王凱迪部分:㈠王凱迪其僅係出資予御首公司,並未實際出面與被害人接洽,已如前述,自無業績獎金。
然其既有出資投資此詐斯集團,且時間非短,當有獲利,且其亦亦坦言確有獲利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95頁)。
然因無相關帳冊可逐一比對計算被告王凱迪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本院僅能以估算為之。
本院審酌被告周金川、賴乙誠、朱家禾、李坤明、李展輝、李堃誠、鄭秀美、廖勇竹、陳維駿確有領取業務獎金,已如前述。
御首公司亦有聘請會計人員林毓娟並核發薪資(林毓娟並未參與本案詐欺行為,詳如下述)。
且被害人與該集團成員聯絡過程,被害人亦表示確有見御首公司之名片及契約書等文件,足徵御首公司為維持公司運作,有支出一定之行政費用。
是自難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全數均屬王凱迪之犯罪所得。
本院審酌上情,經估算結果後,認應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總數之百分之10為被告王凱迪本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詳如附表四表示)。
㈡附表四編號1至4及7至21所示被害人部分因王凱迪嗣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附表五編號),且就附表四編號1至4及7至21所示被害人部分,其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所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附表四編號5被害人林美節部分王凱迪係與林宇澤共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由林宇澤給付款項予被害人。
然依其等簽立和解書記載,王凱迪係與林宇澤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者,王凱迪亦已實際提出金額支付附表四編號1至4及7至21所示被害人部分,有王凱迪辯護人提出之核算表。
雖仍未賠償被害人林美節全部損失,然確已盡其能力為部分賠償。
本院認王凱迪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王凱迪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王凱迪此部分犯罪所得。
拾、關於就扣案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小客車(下分別稱000-0000號車輛、000-0000號車輛、0000-00號車輛、000-0000號車輛、000-0000號車輛)沒收、拍賣及發還與否,說明如下:
一、000-0000號車輛:㈠000-0000號車輛是2016年5月出廠之MERCEDES-BENZ牌轎車,於109年5月13日登記為被告周金川之配偶李鈴靜所有(舊牌照號碼為000-0000號,嗣因車牌遺損換牌),有定型化契約、鑑價證明、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36頁、第397頁)。
㈡該車雖登記於李鈴靜名下,然被告周金川於原審訊問時,已坦言該車實際係伊在使用,並有支付車貸款項等語(見原審卷十第450頁以下)。
是足認該車實際所有人應係被告周金川無訛。
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供被告周金川遂行本件犯行所用或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庸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本件本院認定被告周金川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得追徵其價額。
未免將來被害人求償無門,本件車輛確可認係得追徵之物而予扣押。
又就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變賣該車部分,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亦未釋明有何保管扣押物不易及價值貶損之情,被告周金川雖對法院詢問扣押物之意見為何乙節,表示無意見,但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規定提出聲請(見原審卷十第452頁)。
是本院認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變賣該車,併此敘明之。
二、000-0000號車輛:000-0000號車輛為2019年10月出廠之LEXUS牌轎車,於108年11月26日登記為徐瑞霞所有,嗣於109年11月23日過戶登記予賴金池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398頁;
原審卷十一第103頁)。
是該車既非登記於被告賴乙誠名下,除無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賴乙誠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係外,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告賴乙誠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況該車既非屬被告賴乙誠所有,當非得追徵之物,是原審為發還之諭知,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三、0000-00號車輛:㈠0000-00號車輛是2003年4月出廠之馬自達牌轎車,於109年1月21日登記為被告李堃誠所有,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149頁至第153頁)。
被告李堃誠雖曾駕駛0000-00號車輛拜訪被害人魏柏書,有現場行動蒐證畫面附卷可按(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四第51頁)。
惟該車應僅屬代步工具,難認與本件詐欺犯行之實行有直接關係,故非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是乏證據證明該車與被告李堃誠及其所犯本件犯行有何關係,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告李堃誠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假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假)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假)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又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就被告李堃誠部分,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約15萬餘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衡情倘僅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該車顯有違比例原則。
是原審為發還該車之諭知,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四、000-0000號車輛:㈠000-0000號車輛是2013年11月出廠之BMW牌轎車,於108年2月18日登記為被告李坤明所有(舊牌照號碼為000-0000號,嗣因車牌遺損換牌),有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399頁)。
惟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供被告李坤明遂行犯行所用之物。
亦無證據證明該車係因被告李坤明本件犯行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另就被告李堃誠部分,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總額約15萬餘元(詳如附表四所示)。
衡情倘僅為保全追徵而扣押該車,顯有違比例原則。
是原審為發還該車之諭知,自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五、另自被告王凱迪處扣得之000-0000號車輛係於106年9月28日登記為王艾迪所有,而王艾迪確係被告王凱迪之胞妹等情,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監理機關函覆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357頁、原審卷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45頁、第157頁至第158頁、第291頁至第296頁、第395頁、第403頁、原審卷十一第75頁至第77頁)。
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該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王凱迪。
且上開車輛取得時間又早於被告王凱迪本件犯行時間,自無可能為被告王凱迪本件犯行所變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拾壹、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認定林毓娟及被告林展輝附表一編號9、20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林毓娟平日負責御首公司內一切行政庶務,並接聽被害人致電公司之所有電話,及統整每位業務員每日上下班時間及業績,並負責交付受騙被害人加購之殯葬產品之使用權狀與業務員,再由業務員交與被害人簽收,以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10、20、21部分未在追加起訴範圍)。
因認被告林毓娟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李展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有與集團成員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9、20所示詐欺犯行。
因認被告李展輝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林毓娟部分:⒈證人A1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會計「奶茶」會製作薪資條,「奶茶」是林毓娟,收到的款項是交給他等語(見原審秘密證人卷第20頁;
原審卷七第162頁)。
黃怡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綽號「奶茶」之女子是公司會計,我們業務員向被害人收的款項是交給他,會計收了款項之後,1個月會統計1次,他負責製作每個人的薪水袋,由林宇澤或周金川發放,並等權狀下來再發給我們,「奶茶」還要負責統計遲到的次數,「奶茶」不知道我們的作業流程,他知道我們在詐騙,但不知道我們怎麼詐騙,我有在公司看過林毓娟和周金川討論今天跑了幾個客戶、收了多少錢等語,黃怡樺並經檢察官提示指認表後指認綽號「奶茶」之女子即為林毓娟(見110年度偵字第910號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第133頁至第135頁;
原審卷七第240頁至第241頁)。
是證人林毓娟在御首公司內擔任會計一職,應可認定。
⒉然林毓娟係御首公司內部員工,非對外接觸被害人之業務員,而公司內部員工一般係依公司管理階層所分派之工作任事,對於管理者所交派任務之目的或全貌並非一定知悉,縱林毓娟有經手業務員繳回之款項,然其並無權限控管公司獲利來源與利潤分配,尚無法以林毓娟有依指示辦理公司事務,即遽認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而有參與詐欺犯行。
另觀林毓娟手機內與鄭秀美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見110年度偵字第879號卷第59頁至第107頁),二人對話多在討論小孩用品、保養品、員工旅遊等項。
再參林毓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多僅是打電話叫外送,接聽客戶電話後協助客戶留言、或辦理公司一般行政事項等內容(見原審函調卷一第347頁以下)。
卷內又查無證據顯示林毓娟有實際接觸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或知悉被告王凱迪、林宇澤、周金川等9人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而共同實施詐欺,故自難僅以林毓娟在御首公司擔任會計工作,即認林御娟有參與本件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與其他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㈡李展輝部分:1.就附表一編號9即被害人康淑慧部分康淑慧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展輝是後來黃怡樺裝病不敢與我碰面,我一直追問她我的專案要如何處理,她就叫我聯繫李展輝,說李展輝是她的經理,但是李展輝也是推說家族兄弟意見不合,所以案件沒辦法做,我沒有交付款項給李展輝,李展輝和我聯絡的時間點是在我將款項都交給黃怡樺之後,李展輝不曾要求我買等語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三第213頁至第219頁;
原審卷八第89頁至第92頁)。
而康淑慧確係將該次購買骨灰甕之價金均交付黃怡樺乙情,亦有康淑慧所提申請單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三第249頁至第256頁)。
再參以被告李展輝與康淑慧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8年度他字第1112號被害人卷三第236頁至第240頁),通話時間亦係在109年5月5日亦即係康淑慧於000年0月間交付全部款項予黃怡樺之後。
再者,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展輝當初是與黃怡樺一同出現對康淑慧施用詐術,或是被告李展輝接手後,有使康淑慧再次陷於錯誤並交付金錢予被告李展輝,或被告李展輝有分得此部分詐騙款項等情。
從而,本次詐欺犯行已在康淑慧交付款項予黃怡樺之時間點既遂,被告李展輝縱於事後仍向康淑慧提及虛構之買方,尚難以被告李展輝事後為拖延時間、避免康淑慧發覺係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塘塞之詞,而遽推斷被告李展輝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
2.附表一編號20即被害人葉基祥、張寬禾部分葉基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李堃誠認識我們後告訴我們可以塔位換塔位,並介紹李展輝和林宇澤給我們認識,我和李展輝見過2次面,他都是和李堃誠過來,李展輝說這個案子是他在處理的,如果他處理不好可能會被公司處罰或罰款,希望我能出面處理把媽媽的6個塔位拿出來以物換物,我135萬元都是交給林宇澤,後來李展輝就沒有再出現,他是前面出現先鋪個底說這件事情是他處理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3639號卷第119頁以下;
原審卷八第161頁以下)。
而葉基祥所交付之款項共135萬元確係由被告林宇澤收取乙情,亦經被告林宇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166頁)。
並有被告林宇澤簽名之108年10月21日價額135萬元申請單在卷可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一第65頁)。
另觀葉基祥與被告李堃誠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中,被告李堃誠雖有提及葉基祥之案件是以被告李展輝的名義向公司立案,且被告李展輝有請被告李堃誠幫忙追蹤案件進度乙節(見109年度偵字第21840號卷二第63頁以下)。
然此僅是被告李堃誠單方面向葉基祥傳達之訊息,葉基祥雖另提出被告李展輝之御首公司名片,此亦只表示被告李展輝曾經遞過名片給葉基祥,卷內除葉基祥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李展輝與李堃誠、林宇澤有共同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故無法僅以葉基祥之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李展輝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毓娟及李展輝有參與上開詐欺被害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判決同此見解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林毓娟、李展輝確有參與上開犯行,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詳述如上,是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拾貳、被告周金川、李坤明、鄭秀美、陳維駿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就本院維持原審無罪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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