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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凱棋
選任辯護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培奇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裁定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凱棋、邱培奇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胡凱棋、邱培奇(下均逕稱姓名)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胡凱棋、邱培奇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胡凱棋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胡凱棋有勾串共犯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列羈押事由,而無羈押之必要,爰依法裁定胡凱棋自民國109年3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另以有相當理由足認胡凱棋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分別裁定自110年3月4日限制出境出海4月及自110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其次,原審認邱培奇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邱培奇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之規定,依法裁定邱培奇自110年3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4月,復裁定自110年7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前開期間將於111年3月4日屆滿,而胡凱棋、邱培奇所涉上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年6月,胡凱棋、邱培奇上訴後,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給予胡凱棋、邱培奇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胡凱棋、邱培奇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本案均係其等在馬來西亞所犯等語,且本案胡凱棋、邱培奇係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口為警拘提到案,有拘票2紙在卷可稽,以其等經前開罪刑之宣判後,面臨刑責加身,規避上級審審判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佐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胡凱棋、邱培奇均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縱胡凱棋之辯護人具狀表示應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有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然本院認仍有對胡凱棋、邱培奇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胡凱棋、邱培奇均自111年3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至胡凱棋、邱培奇、共犯即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祥、黃大軍於原審法院及上訴狀內均坦承犯行,本院認胡凱棋已無勾串共犯之虞,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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