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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容瑜
選任辯護人 莊宇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4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關於補充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容瑜因詐欺等案件,本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08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9月15日向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將判決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以為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7頁)。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之受僱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2年9月15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是本案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2年9月16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期滿日應計算至112年10月5日即已屆滿(10月5日並非假日),然被告遲至112年10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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