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原金上重訴,1,202404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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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新發


李俊威


李沼錡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貳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新發、李俊威、李沼錡均因均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第1項、第2項等罪嫌,被告李俊威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2條第2項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於民國110年8月24日裁定被告等均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111年4月11日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有原審110年8月24日訊問筆錄及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3至256頁;

原審卷二第9至11頁)。

三、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等均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依卷內現存事證,認被告等均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其中違反銀行法部分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業經原審就被告等違反銀行法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等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均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1年12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及自112年8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院卷五第23至25頁)。

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合法通知被告等及辯護人等於113年4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到庭,給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六第399至401頁),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等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均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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