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1,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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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裁定(110年聲字第1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

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

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8條定有明文。

而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同法第22條亦有明定。

是以,以非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者,為免訴訟遲延,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之進行。

查抗告人即被告王淑玲(下稱被告)前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然被告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係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為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2條之規定,並無「應即停止訴訟程序」規定適用,法院自得依法續行訴訟程序,毋庸停止。

被告固以承審法官未給閱證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命檢察官補正、未依其聲請不進行準備或審理程序、未駁回相對人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等諸多情事(詳原裁定附件聲請意旨),推論承審法官有偏頗之情。

惟關於期日之指定、是否命檢察官補正等事項,均屬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依職權決定之訴訟指揮,被告尚不得以法官未依其聲請為特定之指揮訴訟、甚或未駁回對造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由,即遽指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聲請閱卷部分,亦經原審給閱完畢,經承辦股書記官詢問被告:自其前次閱卷後,卷已內無新證據,是否仍要聲請閱卷,被告表示不需要等情,經依職權核閱110年易字第94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原審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110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上開案卷第143至153頁),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另縱被告主觀上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聲請迴避,惟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2條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得適用之情況,承審法官仍得繼續擇期審理進行訴訟,被告主張聲請迴避後承審法官已不得再擇期審理,否則即屬非法審理云云,已有誤會。

是本件被告據以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所舉各節,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三、本院查: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若僅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

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裁判先例意旨可參)。

次按,法官職司審判,平亭曲直,依卷內之證據,據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準則,就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所為而予以調查審酌,以憑以認定是否合予各該罪之構成要件,而為是否論罪科刑之依據。

此項審理準則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迴避規定或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各有其領域,前後可參互以觀,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就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後所審認之結果,仍執陳詞 再事爭執,顯不可採,原審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檢閱卷證所得,認本件與得聲請迴避之規定要件未符,而駁回本件聲請,理由已詳為論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所述各節,所憑據者無非是單方面對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或係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容有誤會,顯係被告主觀上對本案偵審過程、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之指摘,均尚難認係「具體事實」,不足以證明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被告以其對法官訴訟指揮,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間,原裁定以上開各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所稱上開情事既與卷證資料不符,所指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失所依據,本件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得聲請法官迴避要件之基礎。

其餘抗告意旨與聲請法官迴避意旨不侔。

綜上,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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