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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惠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黃惠雯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得予以拆分而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云云。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三㈢見解說明意旨: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即屬上開「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且並非將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各罪又分別予以拆分而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原審裁定,容有誤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已統一之法律見解。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各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原審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雖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90日確定,惟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顯已「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本件亦無檢察官將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開案件所示數罪予以分拆之情況,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裁定誤以檢察官所為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予以駁回之,難謂適法。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竊盜 拘役50日 110年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 110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 110年4月27日 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 2 竊盜 拘役50日 110年2月10日 3 竊盜 拘役50日 109年6月20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23號 110年7月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423號 110年8月10日 編號3、4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23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90日 4 竊盜 拘役50日 109年6月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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