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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許文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文惠(下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祖母,需要照顧,請讓抗告人有個反省改過自新的機會,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準此,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臺北地院審核後,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屬正當。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參諸上揭說明,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拘役35日,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總和(拘役40日),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可認已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定該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一事,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屬得於執行時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之問題,抗告人逕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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