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 (一)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
- (二)而抗告人在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後,於其臉書上標明上開「論
- (三)附表編號1聲明稿第二點雖提及蔡英文總統之博士論文及博
- (四)綜上,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之撰文者、被告連元龍、張日昌
-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 四、經查:
- (一)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 (二)本件被告連元龍、張日昌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稿,內
- (三)嗣三立新聞網引用抗告人臉書關於「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
-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從形式上觀察,即與加重誹謗罪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彭文正
自訴代理人 張靜律師
被 告 連元龍
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
被 告 張日昌
選任辯護人 王誠之律師
被 告 王家俊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裁定(110年度自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關於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權之權利衝突與調和。
抗告人即自訴人彭文正(下稱抗告人)乃資深媒體人,為公眾人物,自身言行動見觀瞻,其藉由臉書以公開發表「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判蔡英文敗訴」等言論,企圖引起社會大眾之注意及關心,是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9日對案外人即總統蔡英文提起確認1987年英國倫敦政經學院(LSE)博士論文不存在之訴(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590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月20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59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關於抗告人是否勝訴,或蔡英文總統之英國倫敦政經學院博士論文是否不存在,均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屬可受公評事項。
(二)而抗告人在另案民事訴訟判決後,於其臉書上標明上開「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判蔡英文敗訴」等簡語,確使一般民眾誤認本院已認定蔡英文上開博士論文不存在,然依本院在另案民事訴訟之新聞稿、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意旨,係以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利益,乃將原審判決廢棄並發回,三立新聞網政治中心不詳撰文記者因此撰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報導,並檢附抗告人臉書擷圖,該圖片下方載明「彭文正公然在臉書說謊稱『蔡英文敗訴』,律師傻眼反擊」,報導內所稱「唬爛」、「造謠」、「說謊」等用語,固足以引發一般人認為抗告人所言不實,且用語帶有負面評價而使自訴人不快,惟衡諸抗告人與蔡英文總統之另案民事訴訟具相當公益性,為可受公評之事,且上開報導係將抗告人臉書圖片及附表編號1之聲明稿一併陳列,顯然係為回應抗告人上開言論及釐清另案民事訴訟中法院尚未為實體認定,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難認上開報導之撰文記者、被告連元龍、張日昌係出於杜撰而有實質惡意,況考量抗告人為公眾人物,面對評論應有更大容忍程度,是如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所為言論尚未逾越適當合理性之界限,認屬對可受公評之事以善意發表言論。
(三)附表編號1聲明稿第二點雖提及蔡英文總統之博士論文及博士學位有相關公文佐證之事實,固與抗告人在另案民事訴訟主張不同,然此係被告連元龍、張日昌身為該案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就所確信之事實對上開論文是否存在提出回應,難認被告連元龍、張日昌有真實惡意。
(四)綜上,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之撰文者、被告連元龍、張日昌所為既無誹謗之故意,而系爭報導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自不得以加重誹謗罪相繩,則被告王家俊為三立新聞網政治中心主任縱有審核該報導之事實,自應為有利被告王家俊之認定。
本件抗告人徒憑己見,未能指出可證明上開報導之撰文者及被告連元龍、張日昌、王家俊3人有何加重誹謗罪嫌之證明方法,應認被告3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條之情形,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有適用;
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本案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四、經查:
(一)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尚須依當時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
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倘行為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蓋名譽之保護並非無所限制,否則倘任意箝制言論,適足為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害,亦阻礙整體人類社會之進步及公共利益之推展。
至證據法則上,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所為,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之主要意涵。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亦明文揭櫫:「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是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
末按「訴訟權」是憲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人民基本權利,具憲法之最高位階,甚至連法律都因而受有一定之限制,非基於憲法第23條規定,尚不得逕予侵犯或施加非屬必要之限制。
(二)本件被告連元龍、張日昌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聲明稿,內容意在以另案民事訴訟代理人身分,解釋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係因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遭本院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雖係針對抗告人在個人臉書宣稱「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判蔡英文敗訴」發文之回應,該聲明稿之內容係就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為法律上之解釋說明,並予澄清法院之判決結果與抗告人於臉書上所稱之法院判決結論有所不同,並未指摘抗告人有何虛構情事,僅係表達其等對於另案民事訴訟判決於法律層面上之解讀、堅信其當事人論文及學位真實,屬於其等個人意見表達或評論之範疇,難認具誹謗抗告人之故意,自無惡意可言。
(三)嗣三立新聞網引用抗告人臉書關於「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判蔡英文敗訴」貼文,及被告連元龍、張日昌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澄清聲明」,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報導,其遣詞用語固然有浮誇、引人注目之意,然通篇內容係簡略敘述抗告人所涉及之另案爭議及本案發生過程,且同時引用兩方之臉書貼文與澄清聲明,亦足表示係針對該新聞事件所為客觀報導。
又關於蔡英文總統博士學歷與論文之議題,係涉及公共利益,為多數人所關注,而抗告人為公眾人物,又涉及重大公益性事件,此一議題當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審酌意見表達之內容是否符合合理評論原則時,更應容許此類言論尺度,雖附表編號2報導中「唬爛不心虛?」、「造謠」、「公然在臉書說謊」之用語讓抗告人感到不快,或因涉及此一議題而影響其名譽,但該報導之意見表達,尚非毫無根據而惡意攻訐,只是促使讀者關注該新聞事件,難認該報導係以毀損抗告人名譽為主要目的,尚屬合理評論之範疇。
則被告王家俊擔任三立新聞網中心主任,縱有審核參與如附表編號2所為報導內容,以該報導內容僅係就新聞事件之發展予以評論,並非刻意指摘傳述不實之事,尚不足以認定其有故意妨害抗告人名譽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從形式上觀察,即與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僅憑抗告人之指訴,逕認被告等有自訴意旨所指犯罪嫌疑;
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抗告人所指誹謗之文字內容 1 茲就彭文正先生民國110年1月20日在個人臉書宣稱「論文門重大勝利!高院判蔡英文敗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澄清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並未對蔡英文總統之博士論文是否存在,進行實體認定,僅條以原審臺北地方法院不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彭文正之訴,有未行使闡明權之程序瑕疵,故發回臺北地方法院重新闡明及審理,簡要判決理由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本日發布新聞稿。
二、有關蔡英文總統之博士論文及博士學位,皆有論文、倫敦大學學位證書、倫敦政經學院公開聲明及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相關公文佐證,乃堅不可摧之事實,並無彭文正先生所宣稱「高院判蔡英文敗訴」之事實,特此澄清。
2 【標題】唬爛不心虛?彭文正造謠蔡英文遭判敗訴 律師傻眼砲轟 【內文】總統蔡英文的博士學位爭議,多次遭台灣大學名譽教授賀德芬、台大新聞研究所長彭文正等人質疑造假,蔡英文因此對彭文正、賀德芬及美國北卡羅來納大學經濟學系副教邊林環牆3人提告妨害名譽。
不過就在稍早,彭文正在其個人臉書宣稱「蔡英文敗訴」,讓蔡英文律師連元龍傻眼,直接發正式信函駁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