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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萱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萱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聲請人以原審為各該犯罪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
本案2罪刑度合併為拘役40日,2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30日,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30日至40日間。
考量受刑人所犯罪質類似,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均當場查獲返還被害人,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前有竊盜案件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35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長期患有精神疾病,未有收入,平均3個月發病住院1個多月,出院後在租屋處休養,但吃藥還是會睡不著,糊里糊塗,不清楚自己做什麼才會犯錯,又因長年無收入,太過飢餓才去犯下犯錯,因父母年邁亦靠老人年金生活,無法協助受刑人生活,受刑人亦積欠三軍總醫院鉅額醫藥費,出院均靠舉牌發海報過日子,平均1星期2天薪資新臺幣1600元,還要存房租,1天平均只吃1餐,有時都沒吃,我知道竊盜不對,今後吃藥後不會再出門,肚子餓也不再竊盜,我真的很想重新做人,望鈞院另給受刑人機會,從輕量刑以後不會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準此,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院審核後,裁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屬正當。
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參諸上揭說明,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拘役35日,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總和(拘役40日),復於各刑之中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可認已具體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及其中數罪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綜合判斷,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受刑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個人身體、家庭經濟狀況,陳述其主觀之期待請求從輕裁定云云,均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合,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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