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119,2022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林暐傑
即 被 告


林郁恒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365號、110年度聲字第5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暐傑部分: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係組織性之集團犯罪,故縱使被告就其個人涉案部分坦白認罪,但仍有與其他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以釐清陳述真偽之必要,若任令被告在外,其間互相勾串及滅證以求共同卸責之風險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又因被告犯罪而受害之人眾多、詐騙金額高,復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遂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爰裁定自111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雖以須照顧家庭及負擔家計,擔心家庭成員之健康狀況等語聲請具保,然均非是否停止羈押應考量之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郁恒部分: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臺灣宜蘭地法院於110年12月27日訊問被告,審酌卷內相關事證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部分犯罪事實,然仍尚須傳喚相關證人到庭作證加以釐清,若將其等釋放,實不能排除其等相互干擾彼此供述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同被告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核本件乃集團性犯罪,有眾多人員參與,偵查機關破獲不易,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遠非一般通常詐欺個案所可比擬,經權衡犯罪情節輕重、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防止上開情形,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是被告應自111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林暐傑部分:⑴被告監督車手之角色係屬邊緣、低參與程度,所知不多,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

⑵本案其他被告否認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涉並無重複或相關,則其等否認自與被告坦承犯行部分並無矛盾或牴觸,且交互詰問之證人亦不包含被告,勾串及滅證之風險並不存在。

⑶被告歷次供述均自白坦承認罪並交代案情,絕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是原裁定諭知延長羈押顯無理由,請准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等語。

㈡被告林郁恒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僅認識游溢凱一人,並不會有串供可能,且僅參與一天,共4位被害人、被害金額總計新臺幣29萬元,被告願意對其等道歉、賠償。

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處理家中經濟及事務,並能照顧年邁父親、舉辦過世奶奶之法會,以盡孝心等語。

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係以妨礙發現真實,使案情有晦暗之危險作為羈押原因。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任何刑事被告都可能會有影響共犯或證人之企圖,但抽象上之可能性並不足以肯認此一危險之存在,法院必須於個案中依據客觀事實或跡證加以判斷,諸如:㈠被告於本案曾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例如:多數共同被告違反既存事證,不尋常地將一切刑事責任指向特定被告);

㈡被告於本案相關案件中曾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事實或有此嫌疑;

㈢尚有共犯或證人待傳訊,不予羈押被告,被告極有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之陳述;

㈣被告有以不當之方法影響或聯絡共犯或證人之嫌疑存在(例如:頻頻以電話、書信或其他方法聯絡共犯或證人等);

㈤案情非待逃匿之共犯到場陳述無法明瞭等,均可供法院執為審認之具體標準。

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林暐傑、林郁恒均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認為有湮滅證據、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經原審於110年10月6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乃均經原審裁定被告2人自111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被告林暐傑雖以上揭意旨,請求准改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惟查,被告於本案雖係監督車手提領款項之角色,然其監督並回報車手林韋汎、馮0嘉提領55次贓款之犯行予集團群組之其他成員,可知其參與之角色屬具有監督、通報及協助集團成員脫免訴追之性質,並曾於警詢時供承:其因看見共犯遭便衣警察圍住,即以加密通訊軟體Telegram回報其他成員有「便衣」,並曾於監看過程中騎乘遮掩車牌之機車等情(見警礁偵卷六第1102頁、第1104頁、偵字第6321號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31頁),是其勾串、滅證之可能性自屬較高,且考諸其參與監督次數甚多,與其他共犯間之供述仍有再予釐清之必要,自難謂其與集團成員之互動所知甚少,或僅因交互詰問之證人不含被告林暐傑,抑或已坦承全案犯行等情,而認可完全排除被告勾串、滅證之可能性,再以本案係屬集團性犯罪,該集團雖經起訴,相關共犯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且共犯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誘因,衡以本案受害人眾多、詐騙金額高、本案犯行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衡量,原審認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遂行,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被告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無不法、失當之處,是被告所執抗告理由⑴⑵⑶及替代手段之請求均不足採,難認有理。

㈢被告林郁恒則以上揭意旨,請求准予交保,讓被告回家處理家中經濟及事務,並能照顧年邁父親、舉辦過世奶奶之法會,以盡孝心等語。

然查,被告林郁恒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除車手頭游溢凱為其上游並招募其加入該集團外,尚有認識8年左右之友人許駿豪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且曾與收簿手謝志忠、車手頭呂承恩接觸,復經由呂承恩、游溢凱協助更換假車牌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礁偵卷九第1905頁、第1907頁),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林郁恒有勾串共犯及影響證人日後作證內容之可能性,確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本案乃集團性犯罪,有眾多人員參與,偵查機關破獲不易,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遠非一般通常詐欺個案所可比擬,經權衡犯罪情節輕重、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原審裁定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訴訟程序,即亦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之遂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故而准予延長羈押2月,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亦無違法、失當之情形,又抗告意旨其餘個人或家庭因素,或對被害人賠償之意願等,均非與勾串、滅證或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定事由無關。

從而,被告執詞提起抗告,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被告林暐傑、林郁恒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被告2人均自111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核無不合。

被告林暐傑、林郁恒2人之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