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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告人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
被 告 程家寶
上列抗告人因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4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程家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其所委任之辯護人即抗告人劉致顯律師以自身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為法院裁定准駁之對象,原裁定將受被告委任之律師即抗告人列為聲請人,並無不合。
從而,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裁定,雖非本案之當事人而受裁定,依法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予以羈押。
㈡本件被告所犯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因此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依本案訴訟進度,尚有證人未到庭接受詰問,自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存在。
㈢至聲請意旨所謂被告體重過重而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痛風等病症,出庭需要乘坐輪椅,看守所僅能提供消炎止痛藥物,亟需在外利用健保制度就醫,以維護身體健康狀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入法務部○○○○○○○○○○○○○○○○)後,經醫師診斷為痛風與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該等疾病可以藥物控制,被告健保身分雖於110年10月遭取消,仍以自費身分於該所內持續就醫等情,有宜蘭看守所110年12月27日宜監衛字第11000064640號函及所附被告西醫門診就醫記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患前述病症尚得藉助藥物控制,亦據宜蘭看守所給予適當之治療,自難謂已達到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情形未合。
㈣綜上所述,衡以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其必要性不能以具保使之消滅,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程家寶就同案被告羅奕翔前後二次販賣毒品時,伊均在場乙節並不爭執,所爭執者係有無共同犯意聯絡,故被告是否成立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實有賴被告調查證據後判斷之。
而被告父親目前在監服刑,被告母親業已過世,被告無兄弟姊妹,然被告體重過重且患有心臟病、高血壓及痛風等病症,極需利用健保制度就醫並為積極治療,以維護身體健康,被告實無逃亡之能力及必要,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現罹疾病,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情形,符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原審駁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並未敘明被告有何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或有何相當理由合理懷疑認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同項第3款之情形,僅憑被告涉犯重罪而常伴隨逃亡之虞為羈押理由,已難謂無瑕疵。
另原審裁定稱,尚有證人未到庭接受詰問,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然原審裁定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事由羈押被告,而證人亦係被告所聲請傳喚,故被告無逃亡之必要,況本案其他共同被告羅奕翔、黃嘉程同屬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卻均已交保,被告與其等相較,並無不准具保而仍須繼續羈押之實質上理由差異,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有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經查:㈠本件被告係因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且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而裁定自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⑴就被告涉嫌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與同案被告黃嘉呈、羅奕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乙節,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係否認犯罪,惟被告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9號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且就販賣毒品之經過為詳細之陳述(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69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此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嘉呈、羅奕翔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足徵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度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
⑵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者,既係重罪,衡諸常情,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參酌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係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嗣於109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52號判處有期刑2月確定,然該案被告亦係經通緝始到案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由此亦足證被告確有畏罪逃亡之可能。
⑶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者既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是非予羈押,自難進行訴追及審判。
⑷至抗告人以被告現罹疾病,監所內之醫療條件不足以因應乙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就被告究係罹何疾病致監所無法提供醫療乙節,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原審對此亦已函詢法務部○○○○○○○,該獄所函復略以:被告於入所後,經醫師診斷為痛風及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此二種疾病本即得以藥物控制,惟被告於入所後110年10月健保身份被取消,遂以自費身份於所內持續就醫等情,有法務部○○○○○○○函1份及檢附之就醫紀錄在卷足憑(原審110年度聲字第717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而被告現於監所內,亦有持續至家醫科就診,並服用家醫科醫師所開立之藥物,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於該所內除可持續就醫外,該所亦已提供適當之醫療,自難謂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要件有間。
⑸末就抗告人質以同案被告均已具保,僅本案被告仍在押,有違比例原則乙節,然同案被告雖係共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各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不同,為警查獲後,於檢、警、原審訊問中所為陳述有異,法院於審酌被告之羈押與否自亦有不同,抗告人以此比附援引,自難認為有理由,亦併此敘明之。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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