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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羅○○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羅○○(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再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286號判決駁回上訴,末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0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抗告人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執行期滿,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療字第2號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刑後強制治療,至107年3月20日始因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出監,並於同日入住臺中市陽光精神科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之有關資料,以抗告人接受輔導教育或身心治療後,經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有再犯之危險,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令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再經本院以108年度侵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自108年10月29日起於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下稱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
㈡抗告人經強制治療後,於110年10月29日屆滿2年前,經培德醫院110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抗告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抗告人之上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後,認抗告人經鑑定、評估後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於110年8月6日以中檢謀給108執更助713字第1109074861號函通知抗告人,有前開函文、法務部○○○○○○○000年8月2日中監教字第11061014770號函及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培德醫院110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接受強制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則檢察官依據上開資料,認抗告人再犯危險未明顯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委員於110年7月23日評估會議提問速度過快而無法聽懂問題,遂多次請求重行提問,導致評估委員對其印象不良而未通過評估鑑定,是其評估鑑定受到不良對待為由,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云云。
惟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且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係評估小組委員綜合抗告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行狀況、整體表現、各項心理、智力測驗結果、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其生理、精神狀態等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後,始由評估委員投票作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非僅依抗告人於上開會議當日答題情況為唯一判斷標準,抗告人徒憑己見,認評估鑑定結果不當云云,尚非有據,自無可採。
是抗告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8年10月29日從陽光醫院回到培德醫院後均無違規,整體表現及執行狀況都在及格以上,而本次評估未能通過,係因評估委員於110年7月23日評估會議時,提問速度過快,抗告人多次請求重述問題,導致評估委員反感而全部投不同意票以報復抗告人。
抗告人請求原審勘驗評估會議當日之錄音,原審竟未勘驗,且原審承辦法官為抗告人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第一審審判長,竟未迴避本件,顯知法犯法。
又抗告人現已71歲,罹患肺腺癌,因該案服刑7年,刑後治療亦已滿7年,不知能否順利出監,爰請勘驗評估會議當日之錄音,以還抗告人公平正義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各有明文。
法務部乃據此函訂「辦理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其第22點、第23點、第26點第1項即分別規定:「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治療時起,每屆滿一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如認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之再犯危險並未顯著降低,而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應儘速以書面通知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
準此,析其整體之立法目的,乃係欲透過對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以矯正加害人異常人格及行為,使其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核與尋常之疾病治療有異,學者及醫界咸認無治癒之概念,應以強制治療目的是否達到而定,故期限以「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為妥。
惟應採取前述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必要之方式,以避免流於長期監禁,影響加害人之權益。
四、經查:㈠抗告人接受刑後強制治療後,於110年10月29日當年度屆滿前,經培德醫院110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抗告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審核抗告人之上開鑑定評估報告等相關資料後,認抗告人經鑑定、評估後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而於110年8月6日函知抗告人,抗告人因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審酌基隆地檢署110年8月6日中檢謀給108執更助713字第1109074861號函、法務部○○○○○○○000年8月2日中監教字第11061014770號函及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培德醫院110年度第7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強制治療)執行指揮書等件,以抗告人經強制治療後,既經鑑定、評估,認其再犯風險並未顯著降低,則檢察官依據該鑑定及評估結論,認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另詳述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係治療評估小組委員綜合抗告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後,始投票作成決議,有其專業依據及客觀評估標準,非僅依抗告人於上開會議當日答題情況為唯一判斷標準,而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原審所為論斷尚屬有據,於法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㈡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刑後強制治療處所即培德醫院就抗告人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所檢送之鑑定及評估結果,係由治療評估小組予以鑑定、評估,其鑑定及評估標準依卷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所載,乃是以個案於保安處分處所身心治療處遇執行狀況、個案對保安處分處所處遇的認知、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含Static-99、RRASOR、MnSOST-R、KSRS等項目)、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關係圖及家庭互動關係、親密交往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含靜態因素、動態因素、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節,由治療評估小組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標準,且事涉精神醫學、心理學、社工及觀護等專業,除其鑑定、評估由形式上觀察即有違背法令規定、擅斷濫權或其他明顯重大瑕疵等情事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從而,檢察官依本件鑑定及評估結果,認抗告人再犯危險未顯著降低,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其所為執行指揮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徒以其於進入培德醫院後並無違規、整體表現為及格以上及因抗告人於上開會議時多次請求重述問題,始致評估委員反感而全部投不同意票以報復抗告人云云,指摘鑑定及評估結果並非公平,顯係對鑑定、評估之專業依據及客觀標準有所誤會,自無足取。
又治療評估小組乃係綜合前述各節為抗告人有無繼續治療必要之認定,非僅徒憑抗告人於上開會議時之陳述狀況等枝節為斷,故其聲請勘驗該會議錄音,自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亦無違法可言。
至原審承辦法官固係抗告人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第一審之審判長,然就此情形,法律並未設有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明文規定;
而兩案之承審內容不同,並無任何重疊之處,亦難遽認原審承辦法官於執行職務時會有偏頗之虞,故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承辦法官未予迴避於法未合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以檢察官函知抗告人並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所為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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