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128,202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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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世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抗告人王世傑(下稱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書狀固記載「申請狀」,然經原審法院以「調查表」與抗告人確認後,其真意實係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48號裁定提出抗告(見本院卷第21頁),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抗告有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惟其書狀及調查表均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表示對原裁定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規定,命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抗告理由,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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