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130,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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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智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智鴻(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該2罪均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憑。

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

是檢察官聲請就該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轉讓偽藥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迥異,且犯罪時間相隔11個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再就該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裁定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罪名,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均應受其拘束。

又法院除應遵守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規範,目前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實現以往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㈡按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95年7月1日實施一罪一罰條款,為避免對於部分習慣犯、成癮犯等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導致行輕法重等不合理現象產生,各法院中對其定應執行之刑均有數例可參照:①某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81號,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合計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

②本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就吸食毒品等罪原經地方法院定應執行6年4月,改定應執行刑為4年6月。

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就詐欺等罪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

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就竊盜等罪合計12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

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就詐欺等罪合計3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

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64號,就判刑合計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

105年度抗字第166號,就判刑合計3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

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就吸食毒品、竊盜等罪合計42月,定應執行刑為22月。

⑧本院99年度抗字第299號,就連續吸食毒品等罪原經裁定應執行76月,改定應執行刑為54月。

上開所論各級法院因數罪併罰後而衍生刑罰過重,而其案件類型不符連續犯之情事,而於其定應執行刑酌量裁定,以符罪刑相當、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形,是抗告人原裁定裁量刑猶之過重,又參酌本院91年度訴字第5195號,就強盜罪所科處徒刑共計32年8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者及竊盜者所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法定刑責,此重罪從優、輕罪從苛,著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

本件抗告人所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純為大部分侵害自己健康,相對於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所侵害之社會安全,重罪裁定為輕,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然可見。

㈢又抗告人係指法院雖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量權,惟按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件亦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刑之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較其結果酌減比例相差更何止天壤之別,與比例原則對於侵害法益與防制手段相權衡已大大違背。

預防重罪施以重典,預防微罪施以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㈣綜上所陳,懇請酌審裁量,給予合理裁定,令抗告人有自新機會,挽救破碎家庭,早日返回社會奉養至親,絕不再犯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罪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9年2月25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最早確定之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等情,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本其職權,裁定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

另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犯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則係轉讓偽藥罪,二者罪質不同,犯罪型態迥異,彼此間具有一定獨立程度,保護法益亦有不同。

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2罪之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迥異,且犯罪時間相隔11個月,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就該2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至抗告意旨所援引他案裁定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

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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