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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1號
抗 告 人 徐愷晟(原名徐彥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因犯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07年4月13日確定。
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7月13日、109年11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名譽罪,經原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20日確定,檢察官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案判決後對自身言行理應更謹慎注意,卻於上開時間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後案罪質雖不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公眾交通安全,又犯妨害名譽罪,足見客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言行,主觀上亦未見尊重法規範之認知,枉顧己受緩刑宣告寬典。
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分別犯上開2罪,足見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裁定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前後案兩罪法定刑差異甚大,所犯後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侵害之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與前案不同,抗告人已因前案知所警惕,後案交通危險罪係因案發當日在家中飲酒,與前妻(當時婚姻關係尚存)爭執,妻奪手機並旋即駕車外出,抗告人於酒後情緒激動下,為取回手機始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追回前妻,於離家不遠處遭警攔查,又妨害名譽案係因與前妻失和,一時衝動於社群網站發文抱怨,發文後十分後悔,若干小時內便已刪除相關貼文,未料遭共同友人截圖轉傳予前妻。
2案均係緣於家庭糾紛,主觀惡性及違反社會性低微,已反躬自省。
抗告人深切悔悟,就前案竭力彌補過錯,於緩刑期間內按期依協議給付被害人雙親,又後案與前案發生時間相距4年餘,緩刑期間亦已過半,倘撤銷宣告刑較重之前案緩刑宣告,將抗告人工作收入中斷,致被害人家屬無繼續獲得賠償,有違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有失均衡。
又抗告人與前妻調解離婚成立,約定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至成年,倘令抗告人中斷工作入獄服刑,亦恐致未成年子女照護不足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查本件抗告人因前案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5年,於107年4月13日確定。
抗告人又分別於109年7月13日、109年11月23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妨害名譽罪,經原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拘役2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固堪以認定。
惟抗告人所犯前後案之罪質不同,依抗告意旨,其依協議按期賠償前案被害人家屬,後案係緣於與前妻之糾紛,一時失慮衝動所致,非無悔意而不知警惕等情,關係抗告人有無因前案而得教訓,及後案動機是否基於反社會之惡性,本院審酌後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果如抗告人所言一時失慮衝動而非漠視社會規範而恣意侵害他人權利或為反社會惡行,有無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原法院未予審酌調查,逕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後案即認抗告人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尚嫌速斷。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另為妥適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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