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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江兆爐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5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兆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8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確定。
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1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6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10年9月29日確定。
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再犯相同之罪,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自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10年4月18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偶發的行為,犯後已深感悔悟,且因身體病痛,不再騎乘動力車。
前案108年犯錯,已接受罰錢、上課及擔任義工,受到教訓,請再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由法院審酌受刑人故意犯他罪之情節、違反法規範之嚴重程度、所顯現之惡性等,綜合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初犯或偶發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原裁定以受刑人在本件緩刑期內,即110年4月18日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經審酌其前案係因酒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仍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再因酒駕而犯相同之罪,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屬有據,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等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受刑人於前案酒駕判刑之緩刑期內,在超商飲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無視政府嚴厲取締酒駕,枉顧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再犯相同罪名,毫未記取教訓,守法意識薄弱,已呈現相當之惡性,難認僅屬情節輕微之偶發犯。
抗告意旨主張其因酒駕再次犯罪,為偶發行為云云,無可憑採。
至於受刑人目前是否因身體因素不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前是否已接受行政裁罰、道安講習或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則與本件緩刑撤銷之審查無涉。
是受刑人僅憑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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