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138,2022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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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士緯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駁回上訴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雷士緯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分別於同年7月6日,由郵務人員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並由受雇人收受,及於同年月8 日,由郵務人員送至上訴人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

又上開受送達之處所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 日,是以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及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7日)後,其得補正上訴理由之末日應為同年7 月15日及27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見卷附本院同年8月4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之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已為補正者,其補正仍屬有效。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提起上訴若未附具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始完成上訴之訴訟行為;

又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未補提上訴理由,經法院裁定命補正,縱令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始予補正,若未經法院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生效前,其補正仍屬有效,然逾該裁定補正之期間後被告仍未予補正上訴理由,經法院以其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後,除被告具有非因過失之條件,始得聲請回復原狀。

三、經查:㈠上訴人收受本件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間內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經原審於民國110年6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揭裁定分別於同年7月6日,由郵務人員送達上訴人戶籍地,並由受雇人收受,及於同年月8 日,由郵務人員送至上訴人之居所,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原審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第70頁),又上訴人於前揭送達時間均未在監執行或遭羈押於看守所乙節,復有原審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附卷足參,堪認前揭判決確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無訛。

又上開受送達之處所均在原審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向原審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 日,是以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戶籍地,及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居所之翌日起算,經加計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10日)、在途期間(2日)及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間(7日)後,其得補正上訴理由之末日應為同年7 月15日及27日,惟上訴人均未於期間內補提上訴理由(見卷附原審同年8月4日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經原審於110年8月4日裁定駁回上訴,被告於110年8月9日收受上揭裁定,是縱被告於同年8月12日再為補正,惟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已然生效,自不發生補正之效力。

㈡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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