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140,202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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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董鵬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其固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否認有起訴書所認定其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按: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行,然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予黃冠豪、顏東山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確有與上開二人因毒品交易接觸見面之事實,並有黃冠豪與被告間LINE通訊紀錄、顏東山與被告間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冠豪所持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黃冠豪居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另被告所涉意圖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0包、扣案被告手機擷取圖片、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可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供稱其與顏東山為朋友關係,且顏東山曾要求為其拍攝性愛影片,可知其等關係密切,否則豈可能要求被告進行如此私密之舉動;

另被告就於110年8月24日為警方查獲甲基安非他命20包,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蕭鈞倫,並已向蕭鈞倫購買3次,雙方有以Facetime、電子郵件聯絡之情形,且被告本案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純質淨重約71.61公克以上,與零星交易顯然不同,被告與毒品來源蕭鈞倫間應基於相當情誼,彼此關係密切,始有可能提供上開數量甚鉅之毒品,況且證人顏東山、蕭鈞倫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尚未到庭;

再者,現今通信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網路通信軟體進行言語對談、檔案傳輸修改,參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10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為警方搜索扣押後,於110年8月26日,尚有以不詳方式遠端使用其行動電話以iMessage傳送訊息,無法排除被告與上述之人有相互干擾供述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虞。

併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被訴之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況依起訴書記載係犯3次應予分論併罰;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訴之罪,亦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面臨重責加身,由基本人性以觀,其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所稱因其家中尚有父、母親及5歲幼兒需其照顧,且幼兒母親亦因精神疾病住院,又被告尚有木工工程因羈押延宕,亟待處理等情,經核與停止羈押與否要無關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情形,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

衡以被告與證人黃冠豪、顏東山交易毒品之次數、數量,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所為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犯罪情節非輕,兼以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況本案仍有證人尚未到案,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原審法院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就原羈押理由何以繼續存在,說理不足:⒈黃冠豪於110年12月15日審判中證述,已足推斷其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所指稱向被告購買7台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乃屬不實,實則係被告與黃冠豪單純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於110年4月27日23時30分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顏東山,二人並於翌日凌晨3時許於西門捷運站交付及收取款項乙節,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證明被告確於上開時間與顏東山見面,然除顏東山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於此時間後被告另有與之聯絡取款。

又被告因與顏東山有金錢糾紛等嫌隙,故上開時間所交付標的乃鹽巴而非甲基安非他命,此舉應不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

⒊檢察官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10年8月24日拘提搜索查獲)乙節,被告此次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單純自用,有前案紀錄表可證明其確有長期施用習慣,被告名下財產資料亦可證明其有經濟能力負擔查獲之毒品供己食用。

另南港分局偵查隊函覆之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亦難證明持有上開毒品係意圖販賣。

⒋依上所述,卷內證據已足排除被告犯罪嫌疑,依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羈押原因已然消滅。

㈡毒品上游蕭鈞倫為警查獲、證人黃冠豪已到庭具結作證、證人顏東山則傳喚未到,被告與渠等串供滅證之羈押原因已然消滅,亦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尚有75歲父親、70歲母親及5歲幼兒急需其返家處理一切事宜;

又年關將至乃重要團圓節日,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一)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故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末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

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載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否認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然其與證人黃冠豪、顏東山確有接觸見面事實,且其供述內容與上開證人顯有不同,可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尚有證人未到案,抗告人之手機經警方搜索扣押後,更有以不詳方式遠端使用iMessag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情形,因此無法排除其與證人間有相互影響之可能性,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及滅證之虞。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2項之罪乃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參以一般人面對長期自由刑之刑罰,有高度畏罪逃亡之誘因,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至抗告人雖以家庭狀況及年節團圓等理由置辯,惟均非得執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於110年11月17日起羈押抗告人,禁止接見、通信,並非無據,經核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更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而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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