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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榮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0月向抗告人詢問是否同意或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已在文件上勾選不同意,卻在110年12月23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檢察官明知抗告人目前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的情形下,一意孤行,侵害抗告人之基本人權,應當予以撤銷。
附表中判決案號109年竹簡字第1280號、109年審簡字第819號、109年桃簡字第2052號、110年審簡字第53號刑期加總為3年2月,加上附表編號1至23應執行刑刑期為8年7月20日,而主文處8年6月,只縮減1月20日,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
附表編號24至32分別4個裁判,附表並未詳細刊載,只是將4個裁判刑期加總,程序上有明顯疑慮,更不符憲法比例原則。
抗告人所犯之罪為反覆實施,應為接續犯,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造成多案判決,原判決審理已不當侵害抗告人原享有的權益,抗告人犯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責任難免有重複之虞,抗告人從事桃園機場司機,新冠肺炎爆發期間遭到解雇,才犯竊盜,事後都有將竊取的汽機車還給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與殺人放火不同,卻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抗告人現已44歲,執行完畢就已經53歲,人之生命有限,只因犯竊盜罪顯然過苛,原裁定有程序上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乃設有例外規定,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
是以,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榮輝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2所示竊盜罪等共32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如附表1至32所示之刑並確定如附表所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附表應予更正之處如下:1.附表編號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477、14190號」。
2.附表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109/04/11」。
3.附表編號10至1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0001、22444、23055號」。
4.附表編號14至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581、22817、23309、23467號」。
5.附表編號20、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5397、25398號」。
6.附表編號25、2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930、17981號」。
7.附表編號27至2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應予更正為「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482、20160號」,合先說明。
㈢審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述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例外情形,且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要件,是無論抗告人之意願為何,檢察官均得依法向法院提出定執行刑之聲請。
是抗告人主張其曾勾選不同意定執行刑,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誤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㈣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7月7日,其餘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25、2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052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如附表編號30至32號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判書各1份附卷可稽。
原審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2所列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6月),前開各定執行刑合併之刑期以下(5年5月20日+6月+10月+10月+1年=8年7月20日),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皆為竊盜罪,犯罪類型、罪質均相同,情節、手段則相類,而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係109年2月至5月間,且受刑人行為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是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自相對較高;
又從受刑人於短時間內一再犯竊盜罪以觀,可知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施以一定矯正期間,以澈底教化受刑人、導正其偏差價值觀之必要;
再考量附表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與受刑人對於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素,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理由空言指稱程序有瑕疵及已將竊取之汽機車返還被害人等情形,均不足以據以推翻原審法院量刑之認定。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改裁定8年6月以內有期徒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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