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瀚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此合併定刑違反法律公平、公正、公義,請從輕量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瀚陽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共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處如附表1、2所示之刑並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揭法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2罪共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即合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足見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未過長,且充分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案件、編號2為竊盜案件,2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不同,及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的刑事政策,而為適度評價,並無罪刑不相當,顯為有利於受刑人,自難認原審就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