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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聲 請 人 王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淑玲聲請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錢衍蓁法官迴避部分,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予以逐一指駁及論述不採之理由,抗告人固提出「張榮恭自述大狼狗瑪麗並未有攻擊情事,僅平和友善尾隨至四樓張榮恭家。
(意欲請託張榮恭不要再放任花花咬她)」、「張榮恭傷口照」、「1-12公斤左右柴犬如小狗花花咬傷-向美工刀劃到的0.6公分小刮傷,及符合張榮恭狗咬傷勢說明」、「狼犬、牧羊犬咬傷與柴犬咬傷比較圖」等證據(下稱本案實體證據)藉以主張張榮恭傷勢為其自行飼養之中小型犬「花花」造成,惟此屬實體上之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非屬聲請迴避之新事由及新證據,其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迴避,即屬無據;
另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郭韶旻法官、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蔡守訓、蘇琬能、黃依晴法官迴避部分,原審法院已分別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上開案件既已終結,則聲請已無實益,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提出本案實體證據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迴避,且上開證據足證張榮恭是被其自行飼養之小型犬「花花」咬傷,並非抗告人所飼養之狼犬「瑪莉」所為,承審法官應已足辨明,卻仍非法續行審理,顯係偏頗。
又原審法院之上開非法裁定,同時具備公務員應予告發犯罪之必要條件,須同時開啟告發程序,案件並未終止,自仍得聲請迴避。
另抗告人於110年10月至11月間多次遞狀,法官均未處理,徒以職權強要抗告人出庭,亦不對本人為有利事項之注意,不調取有利於抗告人之最佳證據,致抗告人受長期身心傷害、時間金錢耗費,顯然偏頗云云。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至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錢衍蓁法官迴避部分,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予以逐一指駁及論述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號、第52號分別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
至抗告人所另行提出本案實體證據,欲用以證明張榮恭之傷勢係因其自行飼養之小型犬「花花」造成云云,然此屬抗告人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犯行之實體上爭辯,無從據以認定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因此具刑事訴訟法第18條聲請迴避之原因,非屬聲請迴避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仍係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1151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郭韶旻法官、110年度聲字第1313號案件之承審法官蔡守訓、蘇琬能、黃依晴法官迴避部分,原審法院已分別於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21日裁定駁回,上開案件既已終結,縱公務員事後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職權告發犯罪嫌疑,亦僅另行開啟個別犯罪偵查程序,就已終結之案件並無影響,是抗告人聲請該等已終結之案件承審法官迴避仍無實益,原審法院駁回此部分聲請,與法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其餘主張,或係對專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或係就實體事項重申陳詞,均無從據以認定原審法院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亦非有據。
五、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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