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15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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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宸愿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宸愿(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執行之刑,經審核認屬正當。

爰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參加同一犯罪集團後所犯,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之案件全屬自白認罪,也已有悔悟之心,望貴院考量抗告人下列家庭一切情狀,抗告人為單親家庭,亦為獨子,母親高齡,因需負擔家裡經濟狀況,也需照顧年長90歲外婆一時心急才誤入歧途,家母每個禮拜千里迢迢從新北市往返宜蘭監獄,只為那短暫的接見時間,身為子女感到於心不忍,家母期盼孩兒能早日返鄉,與家人重逢,請撤銷原裁定,讓抗告人早日返鄉,回歸社會,踏上正途、幫忙負擔家中經濟狀況,重新裁定量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編號6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參考抗告人對定刑表示無意見,並衡酌抗告人各次犯行、行為態樣、犯行間隔時間、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係參加同一犯罪集團後所犯等情,尊重各該確定判決之原裁判法院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所量定之刑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21年7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2至6所定之應執行刑1年4月、1年3月、1年4月、1年5月、2年,合計為8年10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

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為運輸第2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者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犯罪時間相隔逾6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

而被告所犯多次加重詐欺罪皆係參加同一犯罪集團所犯,且約係在108年4月間所為,時間密接,透過各罪所顯示之犯罪人格雖大致相同,但其加重詐欺行為係侵害各不相同之個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之關係仍具相當獨立性,況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包括有期徒刑1年1月(4次)、1年(5次)、1年2月(2次)、1年2月(4次)、1年3月(3次)】各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1年3月、1年4月、1年5月、2年,從而原審本此意旨,綜合考量斟酌後,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前揭之應執行刑,難認有失權衡意義而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抗告理由所舉之家庭狀況,不足以據以推翻原審法院量刑之認定。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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