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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添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110年度聲字第4066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添貴(下稱抗告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至17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8年6月14日前,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有期徒刑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次查,附表編號2至14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編號15至17之罪經該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可稽,則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3年3月至有期徒刑2年2月間定應執行之刑。
審酌受刑人眾多之竊盜前科,屢經執行完畢,仍難收束其竊盜行為,法敵對意識強烈,具有高度預防需求,又經附表編號2至17之判決前定刑之結果,受刑人之執行刑已大幅減少2年,是本件不宜過度減除,再參受刑人年齡、復歸社會之可能、刑罰邊際效應及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心存懺悔、日夜反省己身,且身體有太多痼疾卻仍努力勤勞工作、本性積極堅毅向善,懇請鈞院參閱所呈診斷證明書;
又定刑案件中附表編號2至14號之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犯件數有誤認,且未考慮和解及經被害人原諒不予追究情形,其量刑有期徒刑2年2月本即有違誤;
而本件聲請定刑之案件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輕微、金額不高、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多有賠償被害人比市價還高之金額,回復被害人受侵害之法益並當庭致歉;
是原裁定於有期徒刑3年3月至2年2月間,僅裁減2月之刑度,實在過苛,未顧及抗告人本身之苦衷及犯罪有顯可憫恕之情,不應讓抗告人在囹圄中自生自滅。
是以,請求鈞院參酌其他相類似案例均裁定減免三分之二以上刑度,撤銷原裁定,依最有利從輕量處更裁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裁量是否有濫用之依據。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原審法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年3月以下(有期徒刑3月6罪、4月10罪、5月1罪;
共17罪),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期之總和(即附表編號2至14之犯行,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表15至17犯行,前此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加計編號1之刑期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復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且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評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審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減輕抗告人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再者,原審業已詳細說明其裁量依據,除參酌抗告人之前科、前此執行之刑收束犯罪之結果暨法敵對意識,具有高度預防需求,復考量前揭數罪已於定刑時獲大幅減刑等語,可認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另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雖業已執行完畢,然與其他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即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之有期徒刑,當不能重複執行,惟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至抗告人前開其餘所指,固經抗告人提出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時村長所書之證明書、各項就醫及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和解書暨和解筆錄為憑,然抗告人行為時之心神狀況、生活態樣、犯後態度,甚或犯罪時有無情堪憫恕,均係個案於審判中量刑之參考,而非判決確定後法院定應執行刑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
抗告意旨復以其他類似個案所定執行刑減免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過苛,惟此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不同情節之結果,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無從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而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案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簡易判決,係就抗告人所犯之13件竊盜罪為判定,此有該案簡易判決書及所引用之起訴書在卷可參,並無抗告人所指犯罪件數計算有誤情事。
從而,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再從輕定刑云云,自無可採。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鄭添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簡稱「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稱「臺中地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北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稱「臺北地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簡稱「桃園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稱「桃園地院」;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簡稱「臺南地檢」)
編號 1 2 3 4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13日 107年8月22日 107年9月6日 107年10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680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1、5422、5831、1078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1、5422、5831、1078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1、5422、5831、107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98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判決日期 108/05/13 108/08/21 108/08/21 108/08/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中簡字第988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6/14 108/08/21 108/08/21 108/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9960號(已執畢) 編號2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238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19日 107年11月10日 107年11月12日 107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1、5422、5831、1078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1、5422、5831、1078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1、5422、5831、1078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1、5422、5831、107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判決日期 108/08/21 108/08/21 108/08/21 108/08/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21 108/08/21 108/08/21 108/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238號)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7年11月24日 107年11月24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1、5422、5831、1078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1、5422、5831、1078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1、5422、5831、1078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1、5422、5831、107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判決日期 108/08/21 108/08/21 108/08/21 108/08/2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21 108/08/21 108/08/21 108/08/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238號)
編號 13 14 15 1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8年2月2日 108年2月10日 107年11月7日 107年11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1、5422、5831、10783號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891、5422、5831、10783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35、4986、5945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35、4986、59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判決日期 108/08/21 108/08/21 108/08/30 108/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簡字第1424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8/21 108/08/21 108/09/23 108/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1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238號) 編號15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235號)
編號 17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10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335、4986、594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判決日期 108/08/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9/2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 編號15至1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臺南地檢109年執助字第2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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