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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盧維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盧維韶(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以書面請求就附表一、二所是宣告有期徒刑部分,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是原審審核後認聲請正當,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形,以及裁量時之內部性界線拘束,並參酌被告就應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5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
附表一編號2、6、9所示拘役之宣告,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一編號2、5所示罰金之宣告,應執行罰金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編號1至3、5、7、9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拘役之宣告,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參照相關案件,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36號,陳姓受刑人與抗告人同單位執行,其所犯之罪刑總和18年9月,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7月及4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相較其犯罪刑型態及判刑之總和18年9月,合併應執行刑所裁減之刑度相差甚遠,相對抗告人經判決確定之刑度總和為16年8月,經聲請應執行刑裁定有期徒刑之刑度分別為8年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顯已與前揭法院判決要旨有違。
且抗告人正值青壯年,誤入歧途,於此服刑期間,失去多位至親愛人,實深感痛悟覺悔不當初,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倘受刑人或被告已引此為戒,故於量刑之時處以適當之刑罰,即足以懲儆效尤,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犯罪得到矯正之效,以符合法定應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
原裁定量刑明顯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有悖,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懇請鈞長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重新裁量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
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次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
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如附表一、二所示數罪,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述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
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等規定,以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的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二編號9所示有期徒刑8月),各宣告刑總合之刑期(即附表一有期徒刑12年7月;
附表二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參以曾經定應執行刑者,即如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1、12、14分別所示有期徒刑7月、1年6月、3年、附表二編號7、9分別所示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另與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其他罪刑相加總合分別為10年、3年3月之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年,自形式上觀察,原裁定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界限,係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經核無不當。
六、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乙節,查受刑人業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受刑人未經思慮犯下罪刑,經審理判決確定,唯僅應併執行刑之問題,倘附表一之罪與附表二之罪可合併執行,於此請求,其餘如抗告書狀所訴,祈能賜公平、公正、符合比例原則之裁定,賦予受刑人得重新悔悟之機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7頁)。
觀諸原審以各罪宣告之行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原審法院就其所定應執行刑,對比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有所減輕,並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依法有據,並無何違誤或不當。
又抗告人望附表一與附表二之罪能合併執行,實乃對法律之誤解,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僅有最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即非有據。
至抗告人所舉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作為原裁定違誤之論據。
抗告人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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