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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陳明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6月24日確定,前開所犯之罪在93年1月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而非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自無修正後規定之適用餘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聲請人以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已執行強制戒治,自不應再將同一罪名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云云聲請再審,顯屬無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90年11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聲請人因同一案件經強制戒治,又遭法院判刑,顯違反憲法第8條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甚明,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555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90年11月26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訴字第648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1年6月24日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9日施行,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其判決確定日為91年6月24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上開確定判決既係於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確定,聲請人上開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入監執行之犯行,自非同條例第35條所稱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並無依本條適用同條例修正後規定之餘地,應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而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1月(第1項)。
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1年。
但自首者,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第2項)。
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第3項)」。
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所為之判決處刑,參照上開規定,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亦為我國刑法採保安處分與刑罰雙軌制之結果,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係遭重行起訴、雙重裁罰,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有誤會,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綜上,原審認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法律程序,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余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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