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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俊瑄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俊瑄(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各該簡易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經原審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從新從輕定合併之刑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原法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本件定執行刑,在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月)以下定之,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而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並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此即為法院內部界限之裁量權行使範疇。
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皆為竊盜罪,屬相同類型之罪,受刑人顯習於犯竊盜等罪,其一再犯財產性犯罪,足見具有好逸惡勞之人格特質及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此法概念亟待建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及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有據。
本件受刑人之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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