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16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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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淑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淑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孝股及所屬合議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56號裁定交付審判,抗告後,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827號駁回抗告而確定,上開案件,現由原審同一合議庭以110年度訴字第970號受理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乃認被告犯罪嫌疑已達起訴門檻,可進行審判程序,並非代表確認被告犯罪。

此與檢察官就羈押中之被告提起公訴移送法院審理,承審法官依法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亦就被訴事實為一定程度之判斷相同,實難因法官依法為與案件相關訴訟程序等之判斷,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本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8條聲請迴避之情事,因認被告聲請法官迴避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曾參與交付審判之裁定,且准予交付審判,對本案已有預斷,而上開裁定依法視為提起公訴,使承審法官實質上執行檢察官職務,形成自己起訴自己審判之情形,顯然違反審檢分立原則,認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列法官應迴避之事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均已修改分案規則,不再將裁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分由原裁定之合議庭審判,參以司法院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修正草案,將現行「交付審判」制度轉型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明定參與准許提起自訴裁定之法官,不得參與其後自訴審判,益徵現行交付審判制度,客觀上確實有預斷與偏頗之可能,為維持控訴原則、防止預斷及避免道德危險,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刑事訴訟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同法第18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交付審判與偵查後提起公訴,二者在制度本質及目的,明顯不同,自難相類擬,且為交付審判制度,目的在限制檢察官之權利,使案件有受法院審判之機會,則裁定之法官其地位與檢察官亦屬不同,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之自行迴避事由。

又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後,僅是啟動訴訟程序,審級並無變動,自無上、下審級之別,當非前揭規定所稱之「前審」,亦不適用「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另准予交付審判係開啟法院之審判程序,未經證據調查程序,亦即裁定交付審判後,啟動訴訟程序,法院始進行證據調查、審理等程序,方為證據之評價。

因此,由准予交付審判之法官審理本案,在客觀上尚不足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裁判等情,業經原裁定詳為說明如前,是本件客觀上既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7款、第8款之事由,亦無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之情形,原審裁定駁回被告對於法官迴避之聲請,要屬適法。

至於所指司法院刑事訴訟法修法草案,均非現行法得以適用,被告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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