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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77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生琥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吳意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110年度訴字第7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生琥(下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均坦認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審酌被告所犯部分業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定111年2月14日宣示判決,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限制住居於居所地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對被告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裁定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前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9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涉犯多數案件逃亡而經院檢通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通緝期間有友人協助接應,並藉機打探警方偵辦進度,另被告能以韓語溝通,且有韓國、中國之身分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確有潛逃國外生活之能力。
另與被告涉犯本案之共犯陳屹林、徐祥慶均尚在偵辦中,此2人均以偷渡方式逃亡至中國,被告亦有潛逃中國與其等會合及重整旗鼓再度犯罪之虞。
又本案乃集團式犯罪,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可資比擬,且對被害人、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固非無見。惟查:審酌被告供述(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均自白在卷)及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2、216、210、217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之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罪數甚多、涉犯情節非輕,其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情形,顯有羈押之原因。
另本案被告前遭數案通緝,且通緝時日未短,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查,可徵被告於國內具有相當能力及資力躲避查緝、謀生;
參以本案乃涉外犯罪,且稽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扣案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乃是購買之人頭身分證件,是真的,僅換貼成自己的照片用以於大陸地區使用,而扣案的韓國身分證乃韓國學生證(見110年度偵字第16313卷一第423至424頁),可見被告有管道購買人頭證件並換貼自己的照片,而以不實、虛偽之身分在境外謀生,且有韓國就學經驗、具有相當之旅外生活能力。
此外,本案中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得手之金額、財物:許少澤乃勞力士手錶3支(價值約101萬元)、周瑀涵乃2萬元(已返還被害人)、韓籍人士高○○及吳彩瑛乃人民幣22萬5000元(約101萬2500元)、周子雲乃1500萬元、「西門」乃502萬3290元、陳依婷乃10萬元、胡柏升乃菲幣369萬披索(約220萬元)、張貿雄乃勞力士手錶2支(價值約50萬元、已返還被害人)、楊秉宏乃腕錶1支(價值約25萬元)、邢宗善乃人民幣2萬300元(約9萬6000元)、黃威穎乃勞力士手錶1支(價值約24萬5000元)、林瑋康乃法蘭克穆勒手錶1支(價值約47萬5000元)、李宜倫乃2萬5400元,足見得手金額、財物價值非低、尤以告訴人周子雲損失甚鉅。
原審雖諭知被告具保50萬元、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但未考量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時是否仍有其他國籍旅居、就學身分之情狀,以被告本身所具旅外生活之條件、本案涉及之詐欺金額多寡、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危害程度觀之,相較原審裁定之具保金額,是否足以擔保被告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非無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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