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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李清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清源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又附表編號2、11、12、1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1、3至10、13、15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寬鬆,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在採證上對於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犯案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觀念連續犯罪,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之公正性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平性。
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例行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
㈡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8月符合減刑減為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
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條2次,1至14條判處2月(計2年4月),15至19條判處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更定應執行之刑為1年10月。
㈢綜上,抗告人懇求法院給予一個公理公平的裁定,給抗告人悔過向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以為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抗告人往後絕不再犯。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6年4月以下。
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1至10、13至15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2月),亦即以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3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2月)。
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
依該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5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原審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所定應執行刑,業予適度之刑罰折扣。
另抗告人前揭所舉案件,其犯罪類型、情節與抗告人附表所示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之不當,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09/03/11 109/05/02-109/05/09 109/05/05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8、3103、3160、3442、3542、3544、3834、3920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8、3103、3160、3442、3542、3544、3834、39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300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判決日期 109/07/13 109/09/03 109/09/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300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8/12 109/10/08 109/10/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12號 台灣高檢109年度執字第197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續字第2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07 109/05/19 109/06/23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8、3103、3160、3442、3542、3544、3834、3920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8、3103、3160、3442、3542、3544、3834、3920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8、3103、3160、3442、3542、3544、3834、39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判決日期 109/09/03 109/09/03 109/09/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0/08 109/10/08 109/10/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續字第2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續字第2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續字第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03/20 109/05/05 109/05/14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8、3103、3160、3442、3542、3544、3834、3920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8、3103、3160、3442、3542、3544、3834、3920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8、3103、3160、3442、3542、3544、3834、39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判決日期 109/09/03 109/09/03 109/09/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109年度易字第 42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0/08 109/10/08 109/10/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續字第2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續字第2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執續字第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04/28 109/04/24 109/05/2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678、3103、3160、3442、3542、3544、3834、3920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45、5528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45、55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190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456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456號 判決日期 109/12/30 110/04/28 110/04/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 1905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456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45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12/30 110/04/28 110/04/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否 備 註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68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8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8號 編號11至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09/05/15 109/06/03 109/06/06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945、5528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59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6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456號 110年度易字第 240號 110年度易字第 240號 判決日期 110/04/28 110/08/20 110/08/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宜蘭地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 456號 110年度易字第 240號 110年度易字第 2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04/28 110/09/22 110/09/22 是否為得易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059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80號 宜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9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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