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27,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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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育捷(原名林敬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非難程度,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內、外部界限之拘束;

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14年9月,且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107年度訴字第643號、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偵審過程中,全程自白,並供出上游,惟原審卻未就此減刑,請明查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育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有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另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與附表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卷第4頁),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已逾有期徒刑30年:2月+3年8月(10罪)+2年1月(3罪)+2年(8罪)+2月,共計56年3月)以下,且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有期徒刑15年2月:2月+6年4月+8年6月+2月)之法定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9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之裁量權濫用情事,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違誤。

㈡經綜合考量抗告人前開各罪之性質、次數,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原裁定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5年2月),已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亦或不符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自屬適當。

至抗告人指其自始自白,且供出上游,而原審法院卻未為減刑等情,惟此屬事實審法院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容有誤解。

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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