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34,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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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楊 岐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吳美齡律師
許哲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岐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自110年7月2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在案,但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於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上開裁定業已確定,且本案部分嗣於110年10月28日經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共2罪,又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各處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在卷可按。

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歷次庭期均遵期到庭,從未缺席,且涉及詐欺告訴人王靜華、悟覺妙天部分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被告年事已高,家人均在臺灣,無逃亡動機云云,聲請原審法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然縱使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惟被告於本案前經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之後,亦有多次以出國洽公為由,經檢察官提高具保金額而同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批示處分、辦案進行單在卷可憑(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75號卷第13頁、臺北地檢署107年度聲他字第923號卷第72至73頁反面、107年度聲他字第1293號卷第10至11頁、107年度聲他字第1511號卷第47頁、107年度聲他字第1659號卷第56頁、108年度聲他字第324號卷第68頁、108年度聲他字第971號卷第2頁、108年度聲他字第1595號卷第2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能力在境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被告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於法尚有未合。

且被告聲請意旨又未敘明有何亟需出境之理由,尤以目前新冠肺炎防疫期間,相關衛生單位均呼籲國人減少不必要之出國行程,尚難認有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審酌被告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之罪,共2罪,涉及出資不實之資本額各高達3,400萬元、3,230萬元,經原審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已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且被告涉犯詐害告訴人王靜華、悟覺妙天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惟涉及之被害金額共計逾9,000萬元,情節非輕,案件仍在上訴期間內,判決尚未確定,檢察官是否提起上訴,以及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原審法院所諭知之罪刑,尚有待檢察官決定與上訴審審認,非原審法院所得置喙,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被告仍有逃亡之動機,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應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而是聲請人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任被告出境、出海,非無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可能,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對於抗告人限制出境之處分,在偵查和審理抗告人期間,法官在裁定書上說,抗告人有相當的能力可以在境外工作、生活、有滯留國外不歸的可能。

原審法官完全未看審理案件中的文件,完全不清楚實情。

㈡抗告人早已從107年至今,不論在偵查、審理期間,出國洽公均是因為政府部門之要求,抗告人身為台灣緬甸經濟貿易交流協會的理事長,也是經過檢察官核准,才出國赴緬甸仰光洽公,為促進國家雙邊之交流,絕不是為了個人生計和利益。

出國之數多達八次,每次均守法、守時的報告地檢署,從未違反任何規定。

㈢即使現在還受到疫情影響,仍然密切的和緬甸相關部門舉行視訊會商,再者這個強制處分的過程,事實真相是106年12月14日晚上11時30分,曾揚嶺檢察官在偵訊庭訊問才15分鐘,立即對我做出50萬交保、限制出境之處分,抗告人以無犯罪而不答應,更不同意50萬元交保。

因此,曾檢察官才特別提出,同意抗告人如果有要事要出國,可以提出申請,再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抗告人才會勉強同意(開庭有錄音檔案可證明)。

豈料之後抗告人因為經濟部、農委會要求抗告人赴緬甸洽公,曾檢察官卻違背約定,竟然要求抗告人去籌借200萬元作為保證金。

抗告人為了不能耽誤公事,才向長官報告後,借了200萬元做保證金。

所以之後申請出國洽公,歷任檢察官都立即准予出境。

抗告人從未有出逃的念頭。

更不用說現在已經無罪宣判。

㈣是知,抗告人經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本係基於詐欺罪嫌,而該部分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顯見本案已無續予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

況參諸抗告人過往八次出境紀錄,抗告人均切實返國並按時回報,可見抗告人完全沒有趁隙逃逸知主觀意願,益徵本案續予限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必要性極微。

詎原裁定竟稱抗告人過往之出境紀錄代表其有資力潛逃國外云云,混淆抗告人之「客觀資力」與「主觀意願」,無異懲罰抗告人遵紀守法之良好行為,其認事用法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本文:「被告…經諭知無罪…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之立法意旨。

故違法之原裁定應予撤銷,並即時解除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於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次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108年12月19日增訂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對此定有明文。

查其增訂理由稱:「基於上訴後仍可能改判有罪,如僅因第一審曾判決無罪即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而不能再繼續限制,自非妥適,爰參考本法第259條第1項、第316條之規定,增訂本條及其但書,至繼續限制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長限制期間之拘束,自屬當然」,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於110年7月6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52號裁定自110年7月24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在案。

抗告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原裁定因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情節及刑度非輕,及檢察官掌握對抗告人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等情,復審酌抗告人亦有多次以出國洽公為由而經檢察官提高具保金額而同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顯見抗告人實有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之能力,業已說明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恐有滯外不歸,有礙審判進行或保全刑罰執行之虞等理由綦詳,因認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核屬原審法院本於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法律規定。

㈡抗告意旨雖稱其從未有出逃的念頭,且偵審迄今多次聲請短暫出境均遵期返國,並未逃亡云云,然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於偵、審期間均能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之抗告人,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且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自應考量當事人心態隨訴訟進行而變化之可能。

從而,縱令抗告人先前於偵查期間均遵期到庭,此與抗告人其後遭訴追本案刑事犯罪,已然知悉檢察官所訴追之犯罪節情節非屬輕微,而有在其後審理程序中變化心境,為規避刑責轉而出境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二者並無必然關係。

且依刑事抗告狀所載,抗告人為了不能耽誤公事,借了200萬元保證金後申請出國洽公等語,是抗告人確有足夠能力、資源長期停留國外。

抗告人此部分抗辯,顯有誤會。

㈢抗告意旨另辯稱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無罪云云,惟抗告人涉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之罪,共2罪,涉及出資不實之資本額各高達3,400萬元、3,230萬元,經原審法院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所犯經辦會計事務之人共同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抗告人已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且抗告人涉犯詐害告訴人王靜華、悟覺妙天部分,雖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惟涉及之被害金額共計逾9,000萬元,情節非輕,且考量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本案尚未確定,日後非無經撤銷改判之可能性;

而檢察官亦於110年11月15日提起上訴,就抗告人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為檢察官上訴範圍,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憑,而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原審所諭知之罪刑,尚有待本院審認。

是聲請人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抗告人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諭知抗告人限制出境、出海為保全手段,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情形。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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