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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巫瑞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裁定(110年度聲減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於民國92年至95年6月30日間,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97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97年8月8日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此有系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已堪認定。
因受刑人所犯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6款所列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該條規定不予減刑。
㈡本件受刑人雖於95年6月2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查時,經警發現其搭乘之車內有可疑之物,即坦承其當日所為竊盜犯行(即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該次犯行);
然警方於95年5月2日即因在該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害人住處所查獲行為人遺留之黑色塑膠袋,經鑑驗比對出受刑人指紋,查悉該次竊盜犯行係受刑人所為等情,此有系爭判決供參,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受刑人於95年6月2日向警坦承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該部分竊盜犯行前,警方已依指紋鑑驗結果,查知其所為常業竊盜之部分犯行(即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犯行),亦即受刑人所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參酌上開所述,受刑人就系爭判決認定之常業竊盜犯行,即無成立自首之餘地,自無從適用前揭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減刑;
受刑人指稱其就系爭判決認定之常業竊盜犯行成立自首等詞,要非有據。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偵查庭檢察官當庭有說:你這些案件均自首,我們會從輕發落,此有偵查庭庭訊錄音錄影光碟,可供鈞院鑒核,受刑人確實有自首之情事發生。
㈡原裁定所載:受刑人於95年6月2日向警坦承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該部分竊盜犯行前,警方已依指紋鑑驗結果,查知其所為常業竊盜之部分犯行(即系爭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該次犯行)等語,實為受刑人於95年6月2日因交通違規為警欄檢時,經警發現其搭乘之車內有可疑之物,即坦承其全部犯行,並向警方如實供出,哪裡尚有犯行,經警方聯絡當地警員後,隨即被證實受刑人所言屬實,並被員警笑:你們闖空門完,東西還不載走,是要等警察抓嗎,隨即採受刑人之指紋比對,證實受刑人所言非虛的情形下,才在警詢筆錄上明確記載為自首。
為釐清真相,懇請鈞院調95年6月2日攔檢受刑人之員警,以證明受刑人實係自行供出,在尚未比對出指紋前就已自行供出。
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調查證據,可予以勘驗及調當天之員警詢問,就可以查明真相。
㈢刑事庭法官審理時,受刑人亦有向法官告知,法官說我們知道了,可是判決下來卻沒有釐清案情,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以避免受刑人確有自首,沒被判自首之違背法令情事發生。
為釐清案情真相,請鈞院調閱受刑人之警詢筆錄,內有明確記載,實為自首。
㈣綜上,原裁定未察,未依自首之例論斷,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受刑人自首之裁定等語。
三、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次按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又對於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16款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一部分犯罪事實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部分犯罪事實已先被偵查機關發覺,即難認其主動供出其他部分事實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扣案原確定判決附表一除編號10以外之物、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於97年8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8頁、本院卷第23至24頁)。
㈡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不得減刑,且觀諸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三部分所載:「查被告竊取前述被害人之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以之維生之職業性犯罪,核其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61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4、320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28日板檢榮簡96少連偵11字第26290號函及實行公訴檢察官96年4月2日96年度蒞字第2871號補充理由書移送併辦之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三、四、五所示被告竊盜之犯行,雖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事實(即事實欄一㈡之竊盜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被告於95年6月2日在上址,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時,為警發現該車內有可疑之物,被告即坦承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然查警於95年5月2日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即知被告涉有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是縱被告在其事實欄一、㈡之犯行為警查知前主動供出犯行,然其為常業竊盜之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早為警方知悉,是本件自不構成自首,併予陳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
此經核閱前述確定判決書無訛。
故受刑人所為實質上一罪之部分犯行既已經偵查機關發覺,就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常業竊盜犯行,即不成立自首,自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㈢抗告意旨雖主張依偵查庭庭訊錄音錄影光碟、警詢筆錄所載,本案確實有自首之情事發生,實有調查證據之必要,原裁定未察,未依自首之例論斷,實有違誤云云。
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對於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而自首者,鼓勵其勇於面對司法,所為特別之優遇,以維司法正義,並兼顧犯人權益,惟本條之適用前提,須罪犯於本減刑條例施行前或至遲於施行日起3個月內,已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法院始得依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本件受刑人所犯常業竊盜罪,既經原確定判決對其宣告有期徒刑4年,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依該確定判決之認定,受刑人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所定於同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之情事,當不得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
至受刑人有無「自首」事實,需經法院實質審理認定,非得於聲請減刑程序中予以斟酌審認,而逕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規定。
受刑人如認為原確定判決有事實上認定錯誤或法律上適用違背法律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或聲請檢察官轉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就該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而非於僅為形式審查之減刑程序表示不服,是受刑人執此指摘原裁定,即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據此為駁回減刑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其符合自首減刑要件云云,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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