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4,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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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宣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扣案之吸食器、殘渣罐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利用乙醇沖洗後,認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足證該吸食器、殘渣罐曾沾附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吸食器,殘渣罐本身就是毒品或違禁物,縱然該等物品曾附著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但既經該中心以乙醇沖洗,便難認定其上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而予單獨宣告沒收等事由,裁定駁回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酌鑑定機關鑑定沾有毒品之器具或包裝袋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該器具或包裝袋內必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之事實,駁回本件聲請,因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原審裁定認為本件尚無法證明扣案之吸食器、殘渣罐仍有第二級毒品留存,且吸食器、殘渣罐本身並非毒品,亦非違禁物,因而裁定駁回檢察官所為單獨沒收之聲請,核無不當。

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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