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41,2022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學宇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所為准予搜索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

四、對於第34條第3項指定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王學宇(下稱抗告人)係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作成核發搜索票並予搜索之裁定,聲請撤銷(另就「聲請撤銷準備程序並更為審理」之準抗告部分,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非認聲請人係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處分有所不服而聲請撤銷或變更。

則該合議庭作成核發搜索票並予搜索之裁定,即非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受同法第418條第1項不得抗告之限制。

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2月17日向原審提出「刑事準抗告狀」,惟查抗告人聲請撤銷搜索扣押裁定部分,該搜索扣押之裁定係由基隆地院合議庭作成,搜索票亦係由合議庭3名法官所簽發,有原審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案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搜索票影本附卷可佐(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影卷第81、85頁),是對上開合議庭作成之裁定不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卻誤向原審法院提起準抗告,然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之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視為其已提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基隆地院審理抗告人涉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詢問抗告人是否自願交付本案有相關聯證物手機供採證,抗告人拒絕後,審判長認有對抗告人執行搜索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後核發搜索票,並提示予抗告人閱覽後對之執行搜索,自抗告人褲子左邊口袋扣得手機1支,並詢問抗告人手機開機解鎖密碼,進入LINE通訊軟體拍攝抗告人與員警對話內容後,當庭交還手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同意基隆地院搜索,詎該院無視抗告人異議,有濫用法官保留原則及職權調查之權利本質云云。

四、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3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搜索之目的,既在於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可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因之,所謂搜索之必要性,係指為達成上述搜索之目的所應具備之合理依據及符合比例原則兩者而言。

具體言之,係指非予搜索,顯難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取得可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或有關得沒收之物者,即為具有搜索之必要性。

反之,如使用搜索以外之方法,已足達成與搜索目的具有相同之效果時,即不具合理依據及比例原則,亦即宜就㈠犯罪之態樣,㈡所涉罪名之輕重,㈢扣押物之證據價值及其重要性,㈣扣押物有無被隱匿或湮滅之危險,㈤受搜索、扣押者所受不利益之程度等諸般情事予以審酌,以決定有無進行搜索之必要。

五、經查:㈠依卷內資料,原審法院審理抗告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抗告人爭執警方通知採尿過程是否合法,而原審法院提示卷附資料,表示警方稱於以書面通知抗告人採尿時間前,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且抗告人與警方LINE對話紀錄中,顯示警方已以LINE通訊軟體與抗告人聯絡採尿時間,抗告人否認該通訊對話內容,非其與警方對話,辯稱:其無使用LINE通訊軟體,該與警方對話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然查,原審法院於抗告人於開庭遲到,即請書記官撥打抗告人手機確認,並與抗告人通話,抗告人卻否認係通話之人,經原審法院詢問抗告人是否自願交付本案具關聯性證物手機供採證勘驗,抗告人拒絕後,審判長認有對抗告人執行搜索之必要,經合議庭評議後核發搜索票,並提示予抗告人閱覽後對之執行搜索,自抗告人褲子左邊口袋扣得手機1支,並詢問抗告人手機開機解鎖密碼,進入LINE通訊軟體勘驗拍攝抗告人與員警對話內容後,當庭交還手機等情,有原審法院該案件110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及搜索票影本附卷可佐(110年度簡上字第78號影卷第81、85頁),原審法院並參酌卷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驗尿報告等資料(偵查卷第15、17、19頁),認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其使用手機之採證、勘驗,對本案極具重要性,及抗告人有隱匿或湮滅該證據之危險等情,原審法院核發搜票,搜索抗告人持有使用之手機予以採證勘驗,應認有搜索之必要性,無從認有其他任意方式亦可取得相同證據,從而,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濫用法官保留原則及職權調查之權利之情。

㈡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搜索存有本案相關資料之手機,取得違反本案相關證據之必要性,抗告意旨徒以前情指摘原審法院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