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抗,52,20220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王淑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裁定(110年聲字第13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淑玲(下稱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錢衍蓁法官迴避部分,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就上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予以逐一指駁及論述不採之理由,抗告人未提出新事由及新證據,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實屬無據;

另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郭韶旻法官迴避部分,原審法院已於110年12月14日將該案件裁定駁回,上揭案件已經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抗告人聲請該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故抗告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已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提起抗告,對其「逐一指駁及論述不採之理由」均逐一指駁,原審認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之逐一指駁及論述不採之理由為無謬誤,顯有誤會;

如證一截錄圖文所示:張榮恭自述大狼犬先前並未有攻擊情事,僅友善尾隨至四樓張榮恭家(意欲請託張榮恭不要再放任花花咬傷她),又本案法官違法指揮訴訟均發生在其有所陳述之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並援引對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提起抗告之理由。

㈡郭韶旻法官已承辦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1151號案件,明知卷內無資料顯示抗告人有傷害犯行,依法應停止審判,卻認同錢衍蓁法官非法續行審理程序,顯然偏頗,一併請求迴避,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

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以及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至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8號、93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錢衍蓁法官迴避部分,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法官迴避,業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予以逐一指駁及論述不採之理由,並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憑。

抗告人執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法官迴避,自無可採。

㈡另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案件之承審法官郭韶旻法官迴避部分,因該案已於110年12月14日裁定駁回而終結,該案既已終結,聲請該案承辦法官迴避即無實益,是原審法院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稱張榮恭遭狗咬符合其與妻子共養之小狗小花咬傷,非遭抗告人之大型狼犬咬傷,卷內無任何證據顯示其犯行云云,惟此屬實體上之爭辯,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定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是抗告人執此聲請法官迴避,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取,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