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思庭、黃建添(綽號「小黃」)分別與陳震歐(原審通緝
- 二、案經卡達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之辯解: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孫滋蔻、蔡思庭確實共同與陳震歐及詐欺集
- 參、論罪科刑
- 一、法律之修正及適用
- 二、核被告孫滋蔻、蔡思庭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掩飾不法所得去
- 三、查被告黃建添於取得上揭財物後,又以該筆款項係三角貿易
- 四、至被告蔡思庭曾因提供友人黃少宏帳戶予陳震歐而與黃少宏
- 五、被告孫滋蔻、蔡思庭與陳震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
- 六、被告孫滋蔻、蔡思庭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基於同
- 七、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遽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 二、爰審酌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均為貪圖私利,被告孫
- 伍、沒收
- 一、按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
- 二、經查,被告孫滋蔻、蔡思庭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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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滋蔻(原名孫榕蔓)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思庭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添
選任辯護人 莊惟堯律師
陳宏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34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610號、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2125號;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85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孫滋蔻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思庭共同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建添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思庭、黃建添(綽號「小黃」)分別與陳震歐(原審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為同學關係。
陳震歐向蔡思庭表示其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蔡思庭於可預見當有人不願以自己名義匯款,且要求以他人名義帳戶收受匯款而願給付高額報酬時,表示該筆款項可能為詐欺之不法所得,仍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孫滋蔻,孫滋蔻於蔡思庭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亦同可預見上情,竟仍與蔡思庭及陳震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孫滋蔻於民國103年3月31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孫滋蔻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後,即提供予蔡思庭,再由蔡思庭告知陳震歐該孫滋蔻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得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帳戶。
渠3人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成員旋於103年4月16日冒名佯稱卡達國際銀行(下稱 卡達銀行)之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偽造簽名傳真至卡達銀行要求將該客戶之存款匯至孫滋蔻上開 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云云,致卡達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依上開不實傳真之匯款指示,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美金)至孫滋蔻國泰世華外 幣帳戶內。
蔡思庭接獲陳震歐匯款之通知後,即通知孫滋蔻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匯地點, 以國外貿易匯款為由,將外幣匯款分別結匯為新臺幣如附表 一結匯金額所示,再匯款至孫滋蔻於國泰世華銀行南港分行 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孫滋蔻國泰世華 臺幣帳戶)後,將之全數提領,孫滋蔻及蔡思庭即從中分別 抽取10%及5%之現金作為報酬。
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所指示 之時、地與黃建添會合,黃建添於陳震歐要求提供他人公司 名義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高額報酬時,明知可能 係要作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用,仍為陳震歐尋得 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科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茂公司)前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作為前開他人犯罪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
黃建添依陳震歐指示,與蔡思庭碰面後,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FOSHAN TEXTILES IMPORT AND EXPORT COMPANY LIMITED等公司之銀行帳戶,以此方法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嗣卡達銀行電聯其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確認前揭匯款交易資訊時,其客戶表示從未授權指示卡達銀行為該等匯款後,卡達銀行始知受騙,乃委由代理人報警處理,經警依該筆匯款流向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卡達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孫滋蔻之辯護人主張:卡達銀行所提出之文書證據,乃境外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蔡思庭之辯護人主張:供述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劉揚浩律師非親自見聞被害人,其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告訴人所提告訴狀附告證1至8,其中告證2為被告以外之人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他影本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亦無透過司法互助方式取得,形式上是否真正值得懷疑,無證據能力,又告證2申訴書,非書證,告訴人以申訴書表述的是書面陳述內容,為供述證據,非非供述證據,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適用。
其餘告證資料,皆為影本非原本,亦無經過駐外單位認證其真實性,亦非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無傳聞證據例外之適用,而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黃建添之辯護人則主張:有關告訴代理人劉揚浩律師之陳述,同被告蔡思庭之辯護人之理由,無證據能力。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因未經我國駐外單位之認證,且皆為影本,除匯款單據之證據不爭執外,其餘非供述證據皆爭執證據能力。
㈣惟按:⒈所謂文書驗證,係指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依有關文書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申請,以比對簽章式樣或其他適當方法查驗後,證明文書製作人、有權簽字人或公證人之簽章為真正,或文書形式上存在之程序,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第3條第2款訂有明文,由此可知,文書驗證僅能證明「文書上之簽章為真」或「文書形式上存在」而已,文書所載內容則不在證明之列,顯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判斷,要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上得以作為證據之文書,並非以經認證為前提,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以前揭文書未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即逕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洵屬誤會。
⒉再者,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如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固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面對此種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
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等特性,因此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及有無偽造、變造情形,如能據以認定該複製品即係原件之重現,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卡達銀行於偵查中委由劉揚浩律師所提告證1至8即接收傳真匯款指示影本、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開戶表格影本、約旦護照及巴林身分證影本、申訴電子郵件、卡達銀行委請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律師電子郵件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701號卷〈下稱他6701卷〉第7至77頁),乃用以證明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傳真指示告訴人匯出款項之事實,尚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範圍,而屬書證甚明。
㈥再查,本件告訴人卡達銀行雖經本院囑託外交部送達庭期通知後,均未予置理(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45頁以下),惟證人劉揚浩律師於本院前審結證稱:我們受到外國當事人委任的話都會經過認證,委任狀我印象中都會請外國當事人經過認證。
告證1至2是委託當事人卡達銀行提供,他們是透過電子郵件方式提供到事務所,告證3報案三聯單是警局製作,告證4亦是卡達銀行以電子郵件提供的資料,告證5至8我記憶中是第一次開完偵查庭後,檢察官要求我們委託當事人補充的資料,開戶資料及內部匯款指示作業程序,也是卡達銀行透過電子郵件方式將相關資料提供到事務所(本院金上訴卷二第115頁,此部分證詞僅用以證明上開文書取得經過,並非用以證明犯罪事實)。
㈦另證人李泰運律師於本院結證稱:我們事務所受卡達銀行委任本件刑事案件,並由我擔任告訴代理人,我們接受委任,有書面證明,卡達銀行有出具經公證、駐外單位認證之英文委任書給我們。
偵查中我們有提出一些資料,例如卡達銀行客戶開戶表格、外國護照、電子郵件等,這些資料是卡達銀行提供給我。
我們是根據當事人卡達銀行提供的資料來辦案,我們根據資料進行這個案件,沒有必要自己去創造,這些資料都是來自卡達銀行。
我們已經許久沒有和卡達銀行聯絡,最後一次聯絡在108年9月左右,因為高等法院審理案件,跟我們事務所連絡,那時劉揚浩律師已經離職,所以後來由王雅慧律師接手,那時候王雅慧律師有跟卡達銀行的法務經理聯絡。
據我了解,高等法院有找王雅慧律師,詢問卡達銀行是否有繼續委任我們,讓我們在高等法院的程序繼續代表卡達銀行,如果沒有委任的話,卡達銀行在臺灣的聯絡窗口是什麼人?王雅慧律師有聯繫卡達銀行的法務經理,法務經理說卡達銀行已經跟另外一家銀行合併。
接到這個案件後,由劉揚浩律師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劉揚浩律師跟卡達銀行的法務經理聯絡,當時他們想要訴追,就把他們有的可以進行訴追的資料提供給劉揚浩律師,劉揚浩律師整理後,作成告訴狀。
本件的訴訟是卡達銀行提供費用,我們依據銀行指示,依照他們的意旨進行訴訟。
卡達銀行提供的這些資料,不可能提供正本的,國際辦案是不可能將正本給你,都是影本,所以我們應該沒有看過正本。
卡達銀行提供的這些資料,國際案件依照一般程序不會經過外交相關單位進行認證。
卡達銀行有去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那邊警察報案,應該是在委任我們之前,或大約相同時間,細節我不太清楚,但我知道他們有報案,劉律師有問過他們。
劉律師有說檢察官進入程序時也會問有沒有進一步的資料,卡達銀行是說有報案,但沒有結果,所以沒有提供資料給劉律師。
當時卡達銀行有提出可以讓我們代表他們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地檢署的委任狀,有經過我們駐沙烏地阿拉伯臺北代表處認證,至於卡達銀行提出相關的本案文件,因為這不是一般國際案件的程序,國際案件,客戶給你資料,原則上他是給影本,因為不會輕易把正本給別人,我們當時沒有要求他們要認證。
委任書裡面詳細記載了委任人、受任人、委託的內容及行文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地檢署,這些內容是我們提供格式給他們,我們根據法院一般要求的格式作成英文版給他們看,如果要我們事務所幫他們訴追,同意的話,就需要簽署這份英文版委任書,並經過駐外單位認證。
認證不是我們事務所做認證的,他們自己去跑流程,認證後再將正本寄來給我們。
這份文件經過認證,應該是沒有詳細的驗證內容,認證單位不會去看內容,他們認證簽名的真偽、是否為卡達銀行出具的,我國駐外單位是核對簽名的真偽。
我們外國的使館,不是誰拿東西去他都蓋章,他看簽名,並依照當地政府規定。
這個案件的來源是卡達銀行自己找我們的,我們事務所有一個長期經營的業務是辦理國外銀行的業務,我們跟倫敦、香港有一些知名代表外國銀行業務的事務所有長期來往關係,外國銀行碰到臺灣案件時,會去問那些外國事務所,可能是透過這樣的關係主動來找我們的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12至218頁)。
㈧又證人陳貞妤律師於本院結證稱:本件刑事案件主要是劉揚浩律師負責,我不清楚案件內容也不清楚當初委任什麼,如同剛剛所長(即李泰運律師)所述,我就是掛名而已,我幾乎沒有印象。
所長說明的處理流程,據我瞭解確實是這樣,我們事務所不可能會虛擬、創造一個案件提起民、刑訴訟等語(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21頁)。
㈨此外,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調查卡達銀行報案後之調查結果,其於112年11月14日以警署刑際字第1120013610號函覆:調查顯示,名Khaled Waleed Salah的約旦人遭到詐騙,嫌疑人自稱是卡達國際銀行的客戶,並要求他轉帳總計1,295,730美元至位於臺灣的銀行帳戶,卡達國際銀行遂向卡達檢察機關報案。
經查被害人的銀行帳戶有多筆轉帳紀錄,均未經被害人本人同意,且簽名均係偽造。
因此,該銀行指定律師事務所(Russin&Vecchi)開始針對以下嫌疑人採取一切法律措施: 姓名 銀行帳戶 受款紀錄 1 Sun Jung Man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014年4月16日:82,350美元 2、2014年4月20日:172,400美元 2 Ke Chih Chang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1、2014年4月16日:428,400美元 2、2014年4月20日:344,560美元 3、2014年4月22日:496,900美元 ,此有該函在卷可考(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303至305頁)。
則本院衡酌上開文書取得過程已經證人證述如上,並無異狀,且與第三方機構函覆結果相符,形式可認為真正,本院並已經合法調查,依上開判決要旨,自可認具證據能力。
至於此文書證據之影本能否藉由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做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被告3人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至被告孫滋蔻之辯護人復以證人劉揚浩律師於發回前本院所為之證述屬傳聞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3人即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前揭書證除外)有所爭執(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42至61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之辯解:㈠訊據被告孫滋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先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我哥哥在大陸經營公司,有 出貨給Khaled WaleedAbdel-Latif Salah,而要領一筆機器 買賣貨款,因為有向哥哥要一些錢來臺灣買房子,所以哥哥 就叫對方把該筆款項直接匯入我戶頭內。
後來因為婚姻因素 我媽媽不讓我在臺灣買房子,我就把這些錢匯到哥哥個人帳 戶,第一筆因為透過銀行沒辦法匯那麼多,我就請旅行社幫 我收臺幣轉到大陸;
第二筆那時問玉山銀行說可以匯到大陸 ,所以才轉到我的玉山銀行,但玉山說沒辦法一天一次性匯 那麼多,後來我又領出來一起交給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中華 路的旅行社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發查字第2417號卷〈下稱發查卷〉第7頁、他6701卷第109至110頁反面);
嗣於警詢時改稱: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是因為我大 陸地區掛名的貿易公司貨款要寄送臺灣,所以才去開外幣帳 戶使用,是自己要開的,我不認識被告蔡思庭,也沒有跟他 拿過錢,也沒有與他一起提領款項和抽取傭金的事情云云( 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3608號卷〈下稱偵13608卷〉第186至 189頁);
嗣於其後之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坦承:因為媽媽動手術需要錢,被告蔡思庭表示他朋友在 外國做生意有貨款匯到臺灣,需要帳戶供其作為匯款使用, 會讓我賺取匯款之10%作為傭金,乃依照被告蔡思庭指示, 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供被告蔡思庭及其朋友使用,如 附表一所示領出日期之103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8日,都是我 親自前往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全數提領後,交給 被告蔡思庭,被告蔡思庭則將其中10%、約美金2萬5仟元左 右的傭金款項交給我等事實,然仍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僅 是依被告蔡思庭指示開戶、幫忙領錢與回覆銀行,其他的事 不是很清楚,當時並沒有想那麼多;
其於本院則辯以:我沒洗錢及詐欺,被告蔡思庭也未向我說有這些問題,他說可以幫我,我就提供共2個帳戶給他,他人很好,我沒有想過這麼多問題,祇是拿到錢給我母親動手術云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087號卷〈下稱偵11087卷〉第8頁反面、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24號〈下稱原審訴324卷〉卷一第30頁正反面、卷二第17頁反面、卷三第61、72至75頁反面、116至188頁反面、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99頁)。
㈡被告孫滋蔻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 ⒈孫滋蔻為陸籍人士在97年才來臺灣居住,所以對偵查程序缺乏認識,本件也是第一次被警方詢問,因為涉及自身銀行的帳戶,一時緊張所以沒有坦承回答,但是後來檢察官訊問時,已經就蔡思庭如何跟他借用帳戶,還有報酬部分已經交代清楚,所以孫滋蔻不是故意為不實的供述。
孫滋蔻為何將帳戶借給蔡思庭是因為他們認識,也知道蔡思庭是連鎖早餐店的老闆,依照蔡思庭的財力、經濟狀況良好,不可能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或是跟他們有往來的情況,所以蔡思庭說是處理貿易上的問題,節稅的考量等等,將帳戶借給蔡思庭使用,孫滋蔻本身沒有詐欺洗錢的主觀犯意存在。
⒉卡達銀行提出的相關境外文書證據部分,用來證明卡達銀行是否為被害人、有無起訴書的詐欺一事,但是劉揚浩律師、陳貞妤律師、李泰運律師到鈞院證述時,證述內容都是傳聞,沒有辦法證明詐欺的犯行存在。
境外文書沒有經過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形式上真正不明,沒有證據能力。
到底卡達銀行是否真的被詐騙?全卷祇有卡達銀行的片面陳述被詐欺,有報案的事實,但沒有其他的任何的證據,例如卡達銀行如何被騙等等相關證據存在,足以認為孫滋蔻確實有參與犯罪集團運作,對卡達銀行實施詐騙的行為,前審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寫得非常清楚。
⒊鈞院調取的卡達中央局回覆的內容,只能證明卡達銀行有提出報案及匯款的事實而已,還是沒有辦法證明為什麼被騙,根據文件的結論,本案也不是卡達當地的檢察單位起訴,或是有判決出現,僅是卡達銀行指定律師事務所處理,所以這不是最終司法調查的結果,只是概觀的描述卡達銀行如何處理這件事情的陳述而已,此內容不足以用來證明本件被告確實是涉有犯罪的存在。
⒋卡達銀行在中東是重要的業者,客戶相當多,關於他的客戶如何被騙,詐騙集團如何得知客戶有開立帳戶,帳戶是多少等,如何得知帳戶是可以用傳真指示匯款,及卡達銀行接受客戶指示匯款的傳真號碼等,這些是本案卡達銀行為何受詐欺的具體細節,但是卷證沒有辦法確認這些內容,故檢察官起訴的卡達銀行受詐欺的行為,沒有辦法證明,孫滋蔻沒有主觀犯意存在,也沒有洗錢的具體犯行等語置辯。
㈢訊據被告蔡思庭固承認與陳震歐曾為國小及國中同學關係,陳震歐提到回到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就提到可不可以幫他找人頭,叫我作為他臺灣的聯繫人,由我負責找人頭及聯繫窗口,會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到臺灣,我可以分得其中的5%,他也是分得其中的5%,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默契。
他是負責跟我通知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我稱呼他「老闆」,我跟他都用通訊軟體,SKYPE、LINE聯繫,都是他打給我,我不會打給他。
陳震歐表示願給付提供帳戶者匯款金額10%為報酬,就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孫滋蔻,由被告孫滋蔻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予陳震歐以為匯入款項使用,於被告孫滋蔻全數提領後,我與被告孫滋蔻即從中分別抽取5%及10%之現金作為報酬,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予被告黃建添之事實(偵13608卷第26頁反面、同署104年度他字第3491號卷第5頁反面、偵11087卷第8頁正反面、原審訴324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18頁、卷三第62頁反面至68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118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這些國外匯款是大陸的政治獻金或要節稅、貨款或其他等等云云(偵13608卷第26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時改稱:我跟陳震歐很好的朋友,我有自己正當的餐飲連鎖生意,我創業時他有幫助過我,在事業上他也幫助我很多,後來他回紐西蘭之後,生意做的不錯,因為他不在臺灣,說需要我幫忙從國外匯款進來,請我幫忙找人頭提供帳戶給他使用,因為是好朋友就幫忙他,一開始我有說要提供我的帳戶,但陳震歐說我在經商,怕金額過大有查稅的問題,我跟被告孫滋蔻之前在餐會中認識,知道她媽媽生病需要錢,所以就請她提供帳戶。
陳震歐沒有說過是政治獻金,跟我說是國外貨款要進來,為了進行節稅。
找這多人的帳戶給他使用是怕查稅的問題,這些朋友都是好朋友,不是外面不認識去買人頭的,這些朋友與我都有聯繫,都知道我在哪裡,陳震歐不會也沒有必要騙我。
陳震歐剛回臺灣的時候,我還讓他設籍在我家一年,所以我對他的信任度是有的,而且5%的利潤報酬我覺得沒有很多,我認為他不會害我云云(見原審訴324卷一第30頁反面、卷二第18頁、卷三第62頁反面至68頁反面、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04頁)。
㈣被告蔡思庭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⒈原審辯稱:詐騙集團豈知該卡達銀行之客戶在卡達銀行有開戶,且該客戶為自然人,其資訊並非網路上可輕易查知,又怎麼會知道其真實簽名、帳號,是其指述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蔡思庭之認定依據;
被告蔡思庭因與陳震歐為多年交情之好友,得知其長期於國外經商,基於信賴乃為其尋找被告孫滋蔻幫忙開戶匯款,而被告蔡思庭與孫滋蔻為朋友關係,若明知為詐騙集團,則不可能會去尋找自己的同學或朋友來幫忙,此與詐騙集團找車手做防火牆切割有所不同;
又匯款後續透過證人楊正平之合茂公司分拆成四筆非整數且不同金額方式匯款到大陸的一家有規模的公司,此亦與一般詐騙洗錢的常情有違。
⒉本院另辯稱:⑴原審以卡達銀行接受到的匯款指示傳真,還有客戶約旦人的申訴書等境外文書記載內容作為事實認定的證據資料,這是書面陳述的供述證據,應有傳聞法則的適用。
檢察官所提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見解的說明,是在沒有引用境外文書的內容當作證據資料的情況下,才有的相關規定,故與本案無涉,無法援引。
⑵境外文書沒有經過駐外機構認證,形式真實性即容有疑,遑論文件之內容可否採信。
也就是境外文書需先經過駐外機構認證形式上真正後,始有評價內容是否可信的階段,並非要求駐外機構認證境外文件內容是否有虛偽不實,所以檢察官之前補充理由書提到的相關疑義部分容有誤會。
⑶卡達銀行委任李泰運律師在臺進行司法訴訟程序時,尚且知道委任狀提出需要嚴謹的認證程序,始得確認確為由卡達銀行本人所委任無疑。
同理,卡達銀行提供的證據資料沒有經過駐外機構認證,如何保證資料的真實性?⑷卡達銀行之客戶是否真的沒有傳真匯款指示函給卡達銀行?卡達銀行是否確實受到詐騙而匯款?除了告訴人單一的指述外,沒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蔡思庭有被訴犯行等語置辯(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71、72頁)。
㈤訊據被告黃建添固承認其與陳震歐為留學時的同學關係,且受陳震歐之託,代為尋找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報酬,而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由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外幣帳戶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其並有經被告蔡思庭交付現金後,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於103年3月18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貿易匯出款名義將之匯出至境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辯稱:先前不認識被告蔡思庭,是因為答應要幫陳震歐匯款才認識被告蔡思庭,陳震歐在做貿易公司,他拜託我幫他收貨款,3、4年前我是以OBU方式幫他匯出,後來才是經由被告蔡思庭拿現金請我幫忙匯出。
因之前幫他做OBU匯款時,如果銀行有通知款項異常時,款項都是退回的,所以我不覺得有問題;
而以公司名義匯款換美金的話,匯率比較好,因為是貨款,所以以公司對公司名義匯出較好,又因為有麻煩到楊正平,所以陳震歐說以匯出金額的1.4%給我和楊正平分,我從這1.4%中先拿0.4%,剩下的1%由我跟楊正平以35比65的方式來分配作為報酬。
楊正平是我拜託他提供帳戶,當初陳震歐找我幫忙做匯款、收受貨款的事情,我想說楊正平有做生意,需要第三方收受貨款,至於為什麼有0.75%、0.65%報酬部分,是陳震歐一直麻煩我及楊正平才給我的報酬答謝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度偵字第12125號卷〈下稱偵12125卷〉第10至11頁、原審104年度訴字第340號卷〈下稱原審訴340卷〉一第16頁反面至17、57頁反面、原審訴324卷三第98、117頁反面至118頁反面、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106至107頁)。
㈥被告黃建添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⒈原審辯稱:被告黃建添是從被告蔡思庭處取得款項,被告黃建添無從得悉這些款項之來源,亦無從知悉該等款項來源究竟是詐騙款項或為其他不法款項,且被告黃建添透過合茂公司將這些款項匯出皆可查證,並無隱匿或湮滅情形;
係因被告黃建添早於100年時就有OBU義務幫忙匯款合作,曾有同一公司多次匯款至OBU帳戶、甚或退匯之紀錄,使被告黃建添綜合各種情形無法預測到被告陳震歐有何詐騙行為,是被告黃建添並無主觀犯意。
⒉本院另辯稱:⑴檢察官提出最高法院見解,為個案判決,非最高法院統一的見解。
⑵證人即李泰運律師之證述可以表示當時受委任時,祇有看過相關文件影本,沒有核對原本,是否這些文件確實沒有不法取得,故這些文件沒有證據能力。
沒有客觀事實證據可以證明卡達銀行受騙的情形下,加上被告黃建添相信陳震歐所言,協助為匯款行為,主觀上並沒有洗錢的犯意。
⑶境外文書必須經過確認是真實的,影本才有效力,但是本案所有的事證資料,只有報案的證明,沒有經過我國駐外單位確認,所以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來使用等語置辯(本院重上更一卷二第72頁)。
二、經查:㈠被告蔡思庭、黃建添與陳震歐曾分別為同學關係,被告蔡思庭於陳震歐向其表示需要人頭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傭金時,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被告孫滋蔻,被告孫滋蔻於被告蔡思庭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傭金時,前往開立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被告蔡思庭、陳震歐以為匯入款項使用;
而被告黃建添於陳震歐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能因此取得報酬時,為陳震歐找尋願意提供帳戶之楊正平,楊正平於被告黃建添對其表示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報酬時,亦同意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前於玉山銀行所開設之外幣帳戶作為匯款至境外使用。
嗣卡達銀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將其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帳戶內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美金匯至被告孫滋蔻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後,被告蔡思庭接獲陳震歐之通知有匯款入帳後,即通知被告孫滋蔻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匯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匯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美金結匯為新臺幣後全數領出,被告孫滋蔻與被告蔡思庭即從中分別抽取10%及5%之現金作為報酬,被告蔡思庭再依陳震歐指示之時、地,將餘款交予被告黃建添,被告黃建添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即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分別於103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後,再以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特定公司之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所是認,並經證人楊正平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103年9月16日(103)國世北新字第1030000066號函附被告孫滋蔻帳號000000000000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3年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0月31日(103)國世北新字第1030000085號函覆被告孫滋蔻103年4月16日與4月20日相關資訊、同分行國世北新字第1040000015號函附被告孫滋蔻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日期與匯款交易水單、104年3月26日國世北新字第1040000021號函附被告孫滋蔻帳號000-00-000000-0領現及匯款交易傳票影本、被告孫滋蔻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及往來明細、合茂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合茂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自102年10月9日起至103年10月16日之交易明細表影本、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2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117296號函附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於103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3份)、同年5月8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共4份等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64867號函附合茂公司相關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201222號函附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發查卷第22至24頁、他6701卷第40、91至94、163至168頁、偵13608卷第199至207頁、另案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183號〈下稱偵1183卷〉卷二第8至55頁、原審訴324卷二第86、87頁、卷三第84、85頁、原審訴340卷一第25、26、156至165頁、本院重上更一卷一第251至259、313至31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於103年4月16日以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名義,簽名傳真至卡達銀行要求將該客戶之存款匯至被告孫滋蔻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致卡達銀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日期,依前揭傳真之匯款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美金)至被告孫滋蔻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內等事實,有卡達銀行所接收傳真匯款指示影本、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之開戶表格影本、約旦護照及巴林身分證影本、申訴電子郵件、卡達銀行委請之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律師電子郵件等(他6701卷第7至27、52至54、63至66頁)在卷可資佐證。
又卡達銀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為美金254,708.13元,結匯金額折合新臺幣共計為769萬2千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前揭各該函覆資料為憑,亦堪認定。
㈢查被告孫滋蔻於案發時,因母病需錢孔急,乃應被告蔡思庭要求至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作為收取國外匯入款項之用,乃於103年3月31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北新分行開立外幣帳戶,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與結匯之事實,其於領出如附表一所示結匯金額後,即交予被告蔡思庭,並從中獲取每筆匯款10%之傭金等情,為被告孫滋蔻所坦認,核與被告蔡思庭前揭迭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供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被告孫滋蔻帳戶開戶日期、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資訊、外匯活期存款對帳單、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水單)、領現及交易傳票、往來明細等件附卷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蔡思庭應陳震歐要求,為方便國外大筆匯款匯入臺灣,轉而要求被告孫滋蔻開立外幣帳戶,再由被告蔡思庭將該帳戶帳號告知陳震歐,嗣卡達銀行將其客戶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美金匯款款項匯入被告孫滋蔻提供予陳震歐使用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內,可見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陳震歐與卡達銀行客戶間顯然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之關係,足認卡達銀行係受詐欺匯款,而屬金額逾新臺幣500萬以上之重大詐欺犯罪無誤,則:⒈被告孫滋蔻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確為陳震歐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陳震歐則為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⒉又通常社會一般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外幣帳戶,係供人使用作為外幣存、提、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於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殊無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之必要,況被告孫滋蔻與蔡思庭明知開立外幣帳戶毋須何花費或繁瑣流程,僅需提供帳戶供國外匯款匯入或幫忙找尋人頭帳戶提供予陳震歐,並依其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即可分別獲取該筆匯款金額(結匯金額共計約新臺幣769萬2千元)之10%(共計約新臺幣76萬9,200元)及5%(共計約新臺幣38萬4,600元)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渠等2人竟不知有參與犯罪之風險,實與常情有違。
⒊再者,被告蔡思庭於警詢時供稱:陳震歐在102年8月左右提到回國外後不知道要做什麼,提及可否幫他找人頭,叫我作為他臺灣的聯繫人,負責找人頭及聯繫窗口,會有錢從國外安排匯回臺灣,我可以分得其中的5%,他也是可以分得其中的5%,那時候開始我們就配合這樣的默契,他是負責跟我通知國外將會有匯款至臺灣的人,我稱呼他老闆,我跟他都用通訊軟體Skype、Line聯繫,都是他打給我,我不會打給他等語業如前述;
參以被告孫滋蔻先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誆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其大哥孫瑞佐與卡達銀行客戶Khaled Waleed Abdel-Latif Salah間之機器買賣貨款,為資助其在臺購買房屋而轉匯至其帳戶云云(發查卷第6、7、109頁反面至110頁反面),被告蔡思庭並提供其2紙與本案無關之余姚宏發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西元2014年3月26日發票(發查卷第13、14頁)用以卸飾,嗣於警詢時改稱:因為其掛名的貿易公司貨款要寄送臺灣,所以才去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使用,其不認識被告蔡思庭,沒有與他一起提領款項和抽取傭金的事情云云(偵13608卷第186至189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稱:因為母親動手術需要錢,為賺取每筆10%的傭金,才提供帳戶;
被警察問話時很緊張,想說那樣說對我比較好,提供的發票是我跟被告蔡思庭說,被告蔡思庭就給我這兩張發票云云(原審訴324卷一第30頁正反面、卷二第17頁反面、卷三第72頁反面至75頁反面)。
且證人陳貞貞於偵訊時結證稱:孫滋蔻提供訊息給我們說他有一筆錢75萬美金會從中東進來,一直到103年4月25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孫滋蔻自己帳戶匯美金172790.88進來,後來因為我們之前已經收到說這帳戶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把它退回國泰世華孫滋蔻自己帳戶裡,後來就沒有任何訊息,她知道錢有進來,我們跟她說我們已經主動將錢退回她原本帳戶裡等語(偵11087卷第113頁反面),足見被告孫滋蔻及蔡思庭均確實明知如附表一之匯款均係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中東詐騙所得款項,非合法正當管道之貿易匯款,否則被告孫滋蔻實毋須於為警查獲時,草率羅織為兄長機器買賣之貨款及欲在臺買房屋等謊言,甚至否認與被告蔡思庭認識,而於事跡敗露後,才坦承提供外幣帳戶供被告蔡思庭等作匯款之用等事實,而被告蔡思庭亦毋須於被告孫滋蔻遭警查獲後,提供不實之大陸公司發票用以卸飾其等犯行,益徵被告孫滋蔻、蔡思庭2人主觀上確實知悉被告孫滋蔻提供之國泰世華外幣帳戶係供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匯入詐得金額之帳戶使用,而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被告行為時即105年12月修正前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準此以觀,105年1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本件卡達銀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日期,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所示之美金至被告孫滋蔻國泰世華外幣帳戶後,被告孫滋蔻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出日期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領匯地點,將該外幣帳戶內美金結匯為新臺幣後,匯至被告孫滋蔻國泰世華臺幣帳戶,再以貿易貨款匯款為由,將之全數提領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孫滋蔻與蔡思庭2人主觀上已知悉上開匯款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資金,竟表示該筆匯款為貿易貨款,而將之結匯為新臺幣後,匯至其個人臺幣帳戶內,方領出該筆現金,足見渠2人顯然欲以該筆匯款以貿易貨款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結匯成新臺幣並以現金領出之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其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以逃避追訴、處罰,足認渠2人此部分顯係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無疑。
⒉又被告黃建添依陳震歐之指示,與被告蔡思庭碰面,並取得如附表三所示扣除被告孫滋蔻與蔡思庭前述所提領現金之傭金後之結餘,先與楊正平分別自該筆款項抽取其中0.75%及0.65%之現金作為報酬,再由楊正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日期,前往玉山銀行臨櫃將餘款結匯成美金後並存入上開合茂公司之外幣帳戶,旋以三角貿易匯出款之名義,將之匯出至大陸地區公司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⑴被告黃建添與楊正平僅分別提供帳戶予陳震歐及提供帳戶以供款項匯出大陸地區,即可分別共計獲取該筆匯款金額(折合新臺幣約769萬2千元)之0.75%(約新臺幣 49,036.5元)及0.65%(約新臺幣42,498.3元)等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核與常情違背。
⑵再者,被告黃建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以前我也是幫他以OBU的交易模式匯款,後來才是用現金的模式,那時候他才介紹被告蔡思庭給我,之後就變成蔡思庭把現金拿給我,我都有按照陳震歐的指示轉交給楊正平,依他說的帳號、公司名、金額,臨櫃匯出,我跟楊正平會分到1.4%,我先把其中的0.4%報酬拿到後,剩下的1%由我跟楊正平以35比65方式分配,這其中交易金額有些也是蠻大的,也有幾十萬美金的進出,為何要找廠商而不是個人,他有說那是因為公司對公司這才是一個正常的國際貿易交易模式等語(原審訴324卷三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反面),足見被告黃建添自始即知僅提供匯款帳戶,並為提、匯款等行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豐厚報酬。
⑶又證人楊正平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警詢時我說我覺得怪怪的有問過黃建添為何每次都是拿著大筆現金來,不直接匯到我公司戶頭,他說來不及,我當時沒有問現金來源為何,因為錢的部分我就沒有問是怎麼來的。
幫黃建添用此帳戶匯款次數跟合茂公司存摺上所顯示次數相同。
黃建添每次大概都是拿臺幣1千萬以下給我匯款,超過的很少,有時3、4百萬,有時5百萬,我總共幫他匯款大概20筆、有1億多元。
他都會有公司名稱,我在匯水單時照抄。
針對這些錢到底是否來自同一家銀行,或是否為同一天領出,我都沒有過問黃建添過等語(原審訴324卷二第131至136頁反面)。
⑷由上可知,一般人為求交易安全,通常不可能搬運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現金匯款,且為避免交易糾紛,亦會以實際進行交易之本人名義進行匯款,詎被告黃建添、楊正平竟屢次攜帶金額高達新臺幣數百萬元之鉅額現金臨櫃辦理匯款,且明知合茂公司並非實際進行交易之人,該筆匯款亦非三角貿易之匯出款項,仍於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上填載「三角貿易匯出款」,況被告黃建添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公司對公司匯款才是一個正常的國際交易模式,而其竟尋求證人楊正平當時所營之合茂公司幫忙匯款等,由上開諸多違及一般交易常規之情節以觀,被告黃建添主觀上可預見證人楊正平所提供之帳戶係被用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渠2人仍共同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而以該筆匯款係三角貿易收入之名義予以合法化,再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大陸地區公司之方式,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掩飾他人犯罪行為、該資金不法來源及本質,是渠2人此部分顯係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甚明。
㈤又卡達銀行遭詐欺而匯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為美金251,607.48元,匯出共計251,481.58元,均逾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亦有前揭玉山銀行函覆資料可稽,核屬105年1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甚明。
㈥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69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觀諸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詐欺集團成員先蒐集人頭帳戶,再以網路駭客手法侵入被害人交易對象之電腦,並偽以被害人交易對象之電子郵件帳號,至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及自匯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雖均未以冒名傳真方式行騙卡達銀行,然渠等分別找尋提供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以及至銀行臨櫃結匯、轉帳並提領款項,甚或將該等匯款以貿易貨款及美金結匯新臺幣、現金提領等方式予以掩飾之,所各參與者,均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掩飾渠等詐欺所得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各參與之人均應就各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被告孫滋蔻、蔡思庭與陳震歐及渠3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間,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此外,被告孫滋蔻、蔡思庭與陳震歐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內從事詐騙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雖無證據顯示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爰依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認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成年人,附此敘明。
㈦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⑴被告孫滋蔻及蔡思庭部分:①被告蔡思庭於警詢與原審之辯解有關匯款原因,前後所供相互齟齬,尚乏佐證,尚難遽信。
再由被告蔡思庭於警詢供稱其於匯款所得利潤,其與陳震歐各得匯款金額5%等情,稽之,倘匯入款項確為陳震歐因合法交易所得之貨款,則其所得應為全額,何以僅分得匯入款項5%之金額,是由被告蔡思庭所述上情以觀,可見被告蔡思庭明確知悉其提供予陳震歐之人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絕非貨款,至為明確,則其所辯:匯入款項均為貨款云云,顯不足採。
②再者,被告孫滋蔻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原審所辯,前後所供相互矛盾,復乏實證,並非無疑。
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款項均為正當合法之貿易貨款,則被告孫滋蔻於警、偵訊中大可堂堂坦言事實,殊無提出虛偽之證據或狡詞卸飾之必要,足見被告孫滋蔻確實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款項並非合法正當的貿易貨款,而自己提供帳戶、結匯及領現等行為係屬違法,此觀諸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我想說警察來找我肯定是有什麼事情,警察問話我很緊張,當時想說這麼說對我比較好等語(原審訴324卷一第30頁、卷三第75頁)至堪佐證。
參以被告孫滋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坦稱:發查卷第13、14頁的余姚宏發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的2張發票是被告蔡思庭提供給我的等語(原審訴324卷一第30頁),由此可見,被告孫滋蔻於面臨警方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唯恐渠等犯行事跡敗露,而由被告蔡思庭提供被告孫滋蔻2紙不實發票以為不實之佐證,則被告孫滋蔻及蔡思庭2人主觀上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外匯款均為渠等所屬詐騙集團詐得之不法款項,殊甚灼然。
③又被告孫滋蔻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除了本案帳戶外,我還有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北新分行的帳戶給蔡思庭,其中有一次我人在大陸,銀行打給我,說錢有點問題,我想說回再處理,但後來也沒聯絡我。
帳戶是專門為這件事情開立的帳戶。
永豐是先開戶的,有一筆錢進來,被銀行退回去了,就是因為永豐銀行不能繼續用,所以蔡思庭要我開另一銀行帳戶等語(偵11087卷第8頁反面、原審訴324卷三第74、75頁反面),並經證人玉山銀行行員陳貞貞於偵訊時結證稱:孫滋蔻提供訊息給我們說他有一筆錢75萬美金會從中東進來,一直到103年4月25日從國泰世華銀行孫滋蔻自己帳戶匯美金172790.88進來,後來因為我們之前已經收到說這帳戶可能會有問題,所以我們就把它退回國泰世華孫滋蔻自己帳戶裡,後來就沒有任何訊息,她知道錢有進來,我們跟她說我們已經主動將錢退回她原本帳戶裡等語(偵11087卷第113頁反面)無訛。
查被告孫滋蔻為提供帳戶予渠、被告蔡思庭、陳震歐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而於103年3月17日至永豐商業銀行開立美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美金帳戶於103年3月27日自國外匯入美金9萬元,扣除作業處理費美金13.1元後轉入美金89,986.9元至該帳戶,103年4月2日收到國外匯款行要求退回該款項之通知,永豐銀行當日即通知被告孫滋蔻,惟被告孫滋蔻表示拒絕退還款項,並簽立拒絕退匯之文件等情,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07年7月2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附被告孫滋蔻拒絕退匯文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審訴324卷三第84、85頁)。
足見被告孫滋蔻早於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外幣、臺幣帳戶前,前已提供永豐銀行美金、臺幣帳戶予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供作隱匿詐得款項之用(此部分未據起訴),而此二銀行帳戶均為專門供此目的開立之帳戶,並無其他私用,足見此等帳戶均為供渠所屬之詐騙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甚明;
而被告孫滋蔻自承其曾接受銀行通知匯款有問題,甚於103年4月2日已知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有貨款遭匯款方要求退款情形,其竟不質疑,甚至赴銀行簽署拒絕退匯文件,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出日期將國泰世華這邊之匯款全數領出,並於取得傭金後交予被告蔡思庭,益見被告孫滋蔻主觀上確實明知其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為供渠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所得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款項確係藉以匿飾渠等所屬詐騙集團詐欺所得,絕非貨款等情,至堪認定,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④況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觀諸本件跨國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詐欺集團成員先蒐集人頭帳戶,再以冒名傳真手法偽以告訴人客戶指示,要求告訴人匯款至指定匯款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
故詐騙集團各成員間,應非全相認識,其中擔任蒐集、提供人頭帳戶或取款等部分分工之詐騙集團成員,衡情未必對於獲取被害人資訊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國外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或負責內容能全面了解,然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之目的,於各自參與詐騙集團之時間內,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屬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就本件詐騙集團犯行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蔡思庭是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詐及是否知悉告訴人在卡達銀行是否開立帳戶,核與其犯本罪之成立無礙,是其所辯,自非可取。
⑤陳震歐向被告蔡思庭表示其需要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且願給付高額報酬時,被告蔡思庭並未提供自己及其妻子、家人之帳戶予以幫助陳震歐及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足徵被告蔡思庭主觀上係明知提供帳戶予陳震歐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匯款,恐有違法之虞,否則單筆匯款金額,即可獲得10%高額利潤,以被告孫滋蔻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款項為例,提供帳戶結匯二筆匯款即可獲得高達70餘萬之利潤,而被告蔡思庭竟捨此高額利潤不為,亦不願分享此等好處予至親家人,更見其明知匯款款項為詐騙所得,係為免自身與家人觸法始為尋找其他人之帳戶供轉帳而獲利,被告蔡思庭上開辯解,亦不足取。
⑵被告黃建添部分:①被告黃建添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陳震歐與楊正平公司間之匯款行為符合國際交易模式云云,然被告黃建添明知正常之國際貿易應為公司對公司直接匯款,實無需透過其他公司或個人結匯、轉匯方式匯款,然其仍為陳震歐另尋楊正平提供其所經營之合茂公司開立之銀行帳戶,並自被告蔡思庭處取得鉅額現金後,明知該款項非合茂公司三角貿易匯出款項,仍以此為由,以合茂公司帳戶匯出該筆款項至境外地區,此顯不合交易常規之匯款,其主觀上應明知陳震歐指示其所匯出之款項應非正常交易所得之貨款。
又被告黃建添雖辯稱多年前曾有無償義務幫陳震歐以OBU方式匯出貨款並有退匯,故於本案就沒有懷疑云云,縱被告黃建添前曾有無償協助以OBU方式匯出貨款及退匯情形,然本案被告黃建添幫忙尋找合茂公司帳戶提供陳震歐匯款,短短兩日即可獲得高達49,036.5元之高額報酬,核與前曾無償義務幫忙之情況完全不同,更見其主觀上明知為陳震歐尋找人頭帳戶係用以作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用,是其所辯,亦不足取。
②又,本案如附表二所匯之款項來源,確實係詐騙集團詐得之重大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被告等將該等款項匯出境外,自不可能以一般正常合法之貿易匯款方式為之,而被告蔡思庭、黃建添等均明知該等款項並非正常合法公司與公司間之貿易貨款,故被告黃建添於被告蔡思庭處取得款項後,為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而有將該等款項以如附表二分4次之方式轉成美金匯出境外之舉,實即係將他人資金分為多次、更換形式、分拆或整併使數額不合,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來源,自係符合洗錢之處置、多層化、整合等階段行為,並切斷重大犯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形式,致使追查發生困難,而屬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足認被告黃建添確有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之故意,渠辯以蔡思庭與楊正平匯款方式與一般洗錢方式不同,而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不符云云,亦非可採。
③末查,被告黃建添、證人楊正平如附表二所示於104年4月21、29日以合茂公司名義匯出之款項確為卡達銀行遭詐欺而匯入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縱合茂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12日及103年3月26日匯出之款項確為貨款,然此與本案被告黃建添如附表二以合茂公司匯出境外地區之款項無涉,仍難遽認被告黃建添於本案以楊正平提供之合茂公司帳戶匯出境外地區之款項亦為貨款,是此部分之證據尚難作為對被告黃建添等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孫滋蔻、蔡思庭確實共同與陳震歐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被告黃建添確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渠等所為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圖卸飾詞,均無足採,業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修正及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故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應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在修正前、後有無不同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㈡查被告孫滋蔻、蔡思庭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1千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至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屬行為後法律之新訂,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3人為附表一、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
茲就修法理由、構成要件變更、科刑條件分別比較如下:⒈修法理由係以近來司法實務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該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修正前之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增訂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就第2條第3款部分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判斷重點仍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前2款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已涵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故刪除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文字洗錢行為,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原著眼為「重大犯罪」兼採刑度門檻,惟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重大犯罪」僅係對不合理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之不法原因的聯結,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爰修正為「特定犯罪」,並降低門檻,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就第3條第1款明文採取最輕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西元2007年評鑑我國時認我國洗錢門檻過高、該組織之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規定,增列部分商標法、稅捐稽徵法條文,並參酌刑法已修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單一犯罪金額難達舊法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要件,刪除該五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就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行為態樣不同,合併規定於第14條第1項,並增訂未遂犯,並考量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參照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第1條至第3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
⒉被告3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與105年4月13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條文相同);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九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則現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構成要件放寬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特定犯罪,惟被告3人於附表一、二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合計已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上,符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亦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
再比較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1條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就罰金刑部分,就原先「得併科罰金三、五百萬元部分」改為「併科罰金五百萬元」,修正後顯然不利被告;
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增列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詐欺罪之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刑法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之有期徒刑,此部分參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立法理由第4點觀之,屬「宣告刑之限制」,非謂「法定刑之輕重」,尚無庸列入比較,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被告3人就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為,應依105年12月修正前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孫滋蔻、蔡思庭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05年1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以被告孫滋蔻、蔡思庭上開犯行,另犯105年1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惟:㈠共同被告之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份,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到犯罪之目的,即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有共同為自己重大犯罪之洗錢行為,縱有其他共同正犯,亦不成立為他人重大犯罪洗錢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同旨)。
㈡被告孫滋蔻、蔡思庭上開洗錢行為,乃屬陳震歐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所得後,就詐騙所得之掩飾、分配行為,而此等行為顯屬該詐騙集團擬定之詐騙計劃之一,且洗錢之款項來源為詐騙集團之詐騙所得亦為被告孫滋蔻、蔡思庭所明知,則被告蔡思庭指示被告孫滋蔻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渠等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共同詐騙計劃之一部,所為即屬為自己犯罪所得進行轉帳、匯兌等掩飾行為。
再者,105年1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罪,較同條第1項之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罪為重,兩者應不生競合情形,若該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罪有共犯情形,即兼有同條第2項之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之犯行,此豈立法本旨?足見行為人共犯105年1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殊不因有共犯關係,則互為對方行為結果即應負刑罰較重之105年12月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罪。
是以被告孫滋蔻、蔡思庭既經認定僅有105年1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等2人有同條第2項之為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罪行,是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被訴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查被告黃建添於取得上揭財物後,又以該筆款項係三角貿易支出並以美金轉帳至境外地區之方式掩飾他人因該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行為,應屬105年1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核被告黃建添所為,係犯105年1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至另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建添與陳震歐共同基於掩飾他人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犯罪,將證人楊正平所營之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外幣帳戶供作被告蔡思庭前開不法所得之餘款匯出境外所使用等語。
然被告陳震歐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指示被告黃建添向被告蔡思庭取得上開向卡達銀行詐得之款項後與證人楊正平一同以合茂公司名義帳戶將該款項匯出境外之洗錢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與被告黃建添主觀上係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顯然不同,故被告黃建添與陳震歐之間犯意不同,即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蔡思庭曾因提供友人黃少宏帳戶予陳震歐而與黃少宏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黃建添則因與楊正平共同替陳震歐處理102年9月間至103年3月間黃少宏帳戶結匯出來之新臺幣現金,將之匯至大陸地區公司之洗錢犯行,業經另案本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刑確定(原審訴324卷三第11至23頁)。
被告蔡思庭前揭另案犯行,核與本案提供友人即被告孫滋蔻帳戶予陳震歐而與被告孫滋蔻共犯前揭之罪,行為時間前後有別、參與共犯範圍亦不同,自屬另行起意之不同案件;
被告黃建添前揭另案犯行,核與本案係替陳震歐處理103年4月間現金匯往大陸地區公司之洗錢犯行,行為時間有所區隔,且本案匯往之大陸地區公司亦與另案匯往之大陸地區公司不同(原審訴340卷一第158至165頁),兩案核屬數罪,並無任何一罪關係,即非本案所屬審理,本院自得就該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另行論處。
五、被告孫滋蔻、蔡思庭與陳震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黃建添與楊正平間就上述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被告孫滋蔻、蔡思庭就附表一歷次所為,被告黃建添就附表二歷次所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各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六、被告孫滋蔻、蔡思庭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所犯,應視為整體一行為,則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從重論以洗錢罪。
七、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起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
查本件係於104年6月8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原審卷附收文戳章在卷(原審訴324卷一第1頁)可稽,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而本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迄今,迭經歷審法院調查、審理,事實繁雜,案件前後持續之訴訟歷程逾8年之久,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等速審權之影響應屬重大,爰依前開規定,依被告3人所犯之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酌量減輕被告3人之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3人罪證明確,遽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未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何種對於被告3人為有利及其理由,理由自有不備。
㈡原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孫滋蔻、蔡思庭另犯105年1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未予論科,亦未敘明不成該罪之理由,即有未洽。
㈢被告孫滋蔻、蔡思庭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已見前述,原審竟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予以併罰,於法亦有未合。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孫滋蔻、蔡思庭另犯105年12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罪及指摘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有誤,尚非有據;
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均為貪圖私利,被告孫滋蔻、蔡思庭與陳震歐等人共犯集團式詐騙,致卡達銀行受騙損失達新臺幣769萬2千元,被告黃建添與楊正平則係參與將他人詐欺取財之重大犯罪所得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切斷資金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迄今款項仍流落於外,對卡達銀行及其客戶之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惟念及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雖與詐欺集團之陳震歐同為共犯,然尚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參與本案之分工程度各有不同,暨渠等素行、犯罪之方法、所生損害、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被告孫滋蔻、蔡思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除非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自應宣告沒收、追徵。
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孫滋蔻、蔡思庭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76萬9,200元、新臺幣38萬4,600元(以犯罪所得即結匯金額之10%、5%計算),被告黃建添因本件洗錢犯行所獲取之報酬為新臺幣4萬9,036.5元(以犯罪所得即結匯金額之0.75%計算,小數點直接捨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查無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等人與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就其餘犯罪所得具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就上述被告3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即被告孫滋蔻、蔡思庭因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而分別獲有新臺幣76萬9,200元、新臺幣38萬4,600元之不法利得,被告黃建添因本件洗錢犯罪而獲有新臺幣4萬9,036元之不法利得,應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依法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弈弘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第二款之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 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六條準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項、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
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八
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項、第一百八十七條之三、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至
第三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
百零二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百四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一百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
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一:孫滋蔻國泰世華外幣帳戶、臺幣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 (美金) 領出日期 (民國) 領匯地點 結匯金額 (新臺幣) 1 103/04/18 82,329.05 103/04/21 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2,472,000 2 103/04/25 172,379.08 103/04/28 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 5,220,000 共計 254,708.13 7,692,000
附表二:合茂公司玉山銀行外幣帳戶
編號 匯款日期 (美金) 存入金額 (美金) 手續及郵電費 (美金) 實際匯出金額 (美金) 1 103/04/21 60,852.33 36.33 60,816.00 2 103/04/29 122,780.99 36.38 122,744.61 3 103/04/29 3,178.00 16.53 3,161.47 4 103/04/29 64,796.16 36.46 64,759.50 共計 251,607.48 251,481.58 附表三:孫滋蔻、蔡思庭、黃建添、楊正平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編號 結匯金額 孫滋蔻之犯罪所得(10%) 蔡思庭之犯罪所得(5%) 扣除孫滋蔻、蔡思庭傭金後結餘 黃建添犯罪所得(0.75%) 楊正平犯罪所得(0.65%) 附表一編號1 2,472,000 247,200 123,600 2,101,200 15,759 13,657.8 附表一編號2 5,220,000 522,000 261,000 4,437,000 33,277.5 28,840.5 共計 7.692,000 769,200 384,600 6,538,200 49,036.5 42,4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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