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重上更三,31,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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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謝榮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春


選任辯護人 陳興邦律師
黃任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明武 (已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101年度訴字第157、60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161、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所示王廷興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事實二所示王廷興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黃仁春有罪部分(即其事實二所示黃仁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法限制圖利部分)及袁明武部分均撤銷。

王廷興被訴關於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黃仁春被訴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部分均無罪。

袁明武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就中壢市公所(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仍稱中壢市)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部分(下稱地下道案,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一部分),檢察官、被告王廷興未對本院更二審判決(即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號)關於王廷興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第三審。

㈡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部分(下稱戶外案,即原判決關於其事實二部分),檢察官、被告黃仁春未對第一審判決及本院更二審判決關於黃仁春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

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關於本案第三次發回更審意旨已載明上開㈠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該次第三審審判範圍,可觀該判決理由欄四自明,故本院審理範圍如下:⒈就地下道案部分,為王廷興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

被告袁明武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

⒉就戶外案部分,為王廷興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黃仁春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罪部分;

袁明武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

⒊其餘原判決關於王廷興、黃仁春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不存在上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本案王廷興、黃仁春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2人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略以:㈠葉正林(另案通緝)曾任國民大會代表,長期經營地方人脈,且與桃園縣轄內多位鄉鎮市首長或民意代表關係良好,馮輝文則係協助葉正林辦事之人。

民國90、91年間,葉正林覬覦電子看板之商機龐大,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多編有預算或有計畫採購電子看板,竟企圖以「官商勾結」之方式,即由葉正林、馮輝文、公所經辦採購人員、合作廠商共同主導,藉由勾結評選委員、浮編採購價額、採用特殊技術規範以及圍標等採購舞弊之方式,使特定廠商以高於一般市價之價格取得該電子看板採購案,再由該特定廠商支付約總工程款約3至4成不等之回扣予葉正林、馮輝文及鄉鎮市公所相關人員。

㈡葉步樑係中壢市前市長(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並督導中壢市公所所屬公務員;

張昌財係中壢市前市長(任期自87年3月1日至91年1月31日止,91年2月1日改任立委);

徐騰岳係中壢市民代表會前主席(任期自87年8月1日至91年8月1日,其所涉罪嫌,另簽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審理),負責審查中壢市公所預算及結算,並監督中壢市公所市政;

李湖丕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長(任期自89年10月2日至91年12月31日),負責綜理工務課業務,並督導所屬課員經辦之業務;

袁明武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前課員(任期自90年4月至00年0月間),負責辦理中壢市公所公共工程採購及上級交辦等業務,渠5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王廷興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擔任中壢市公所90年間辦理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外聘評選委員,係受中壢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委託,從事與中壢市公所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同時為該公所91年間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聯事務所)負責人;

黃仁春係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下稱技勤事務所)負責人;

陳世昌係「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

陳光輝係台松公司LED事業處處長;

何玉潮係LED事業處產品銷售經理,吳賢智係LED事業處副課長(何玉潮、吳賢智均已離職,渠等所涉罪嫌,均另簽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審理);

林增誠(其所涉罪嫌,除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外,其餘簽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係「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增誠公司)負責人;

林金典係林增誠之胞妹,並為增誠公司之會計人員;

翁銘俊係增誠公司副總經理(已離職,其所涉罪嫌,另簽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號案件審理);

闕河博係「慶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檳公司)負責人;

余萬壽係「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翰公司)負責人;

黃聖勻係「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喬公司)負責人;

陳國輝係「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弘公司)負責人;

王德鈐係「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業達公司)負責人。

㈢地下道案:⒈緣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預算,並以中壢市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4,584萬1,270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雖編列於中壢市公所,惟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

葉正林獲悉後,即前往拜訪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共同謀議利用上開保留款牟利,其間,徐騰岳同意由葉正林全權使用該筆經費,葉正林則應允給予徐騰岳總工程款之1至2成回扣。

之後,徐騰岳即向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表示,請李湖丕全力配合葉正林處理上開保留款。

嗣李湖丕與葉正林討論後,李湖丕認為中壢市普忠、元化、中新、龍岡4座地下道經常淹水,為了市民安全,建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葉正林同意後,即由葉正林向徐騰岳及中壢市長張昌財說明,張昌財亦首肯配合,案經李湖丕請工務課袁明武簽陳市長張昌財定案辦理,但因李湖丕及袁明武2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階段發包。

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得標,中壢市公所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

⒉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與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斯時,葉正林、馮輝文因與台松公司洽談合作中壢市公所經辦之「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而與台松公司經理何玉潮有密切的來往,葉正林、馮輝文遂經由台松公司經理何玉潮之引介,找到增誠公司副總翁銘俊,何玉潮向增誠公司副總翁銘俊表示:本購案渠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須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即可獲取本購案總工程款10%之利潤,惟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10%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做為回扣款,經翁銘俊向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報告後,林增誠亦同意配合辦理。

⒊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與翁銘俊、林增誠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增誠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即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在90年12月26日「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之前,推由何玉潮介紹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王廷興予葉正林、馮輝文認識,不久,葉正林、馮輝文與王廷興相約在中壢市牛家莊餐廳餐敘,葉正林請王廷興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增誠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本購案,事後,王廷興並要求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以其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為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之交換條件。

之後,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人名單給何玉潮透過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再由葉正林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簽辦。

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徐騰岳、張昌財、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徐騰岳、張昌財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袁明武即依照李湖丕之指示,根據葉正林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張昌財批示後定案。

⒋為使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何玉潮、王廷興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下稱冠能事務所)張建忠借牌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王廷興並請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2人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另葉正林於評選前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本購案內定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為技聯事務所,請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

90年12月26日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家廠商投標,其中亞聯公司係自行參標外,冠能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吳賢智代表出席,王廷興則委託台松公司何玉潮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向評選委員會作簡報及現場詢答,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次議價後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

⒌技聯事務所王廷興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標」,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何玉潮、林增誠、翁銘俊、王廷興等人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項、第2條第2項),竟推由何玉潮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聯事務所王廷興製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1,530萬元(本購案增誠公司得標後,分由台松公司連工帶料以1150萬元及建業達公司連工帶料以380萬元施作,合計工程款僅1,530萬元),浮編至4,514萬1,270元,再由技聯事務所於90年1月25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

因本購案徐騰岳、張昌財、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林增誠、翁銘俊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徐騰岳、張昌財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李湖丕、袁明武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且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萬1,270元,已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袁明武於90年1月29日、1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萬1,270元(即4,514萬1,270元-3,000萬元+技聯事務所專案管理服務費70萬元),並經市長葉步樑於91年3月15日批准。

⒍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4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增誠公司順利得標,何玉潮、林增誠、翁銘俊另基於意圖影響投標結果向他人借用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以增誠公司名義參標外,推由何玉潮向慶檳公司負責人闕河博借用慶檳公司牌照,由翁銘俊向大翰公司負責人余萬壽借用大翰公司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經闕河博、余萬壽同意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

李湖丕、袁明武則逕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出席內聘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及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4人為評選委員,再推由王廷興協請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葉正林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本購案「工程統包標」配合之廠商為增誠公司,請李湖丕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

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4,450萬2,503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4,300萬元得標。

⒎增誠公司得標後,林增誠、翁銘俊即依先前與何玉潮、馮輝文、葉正林等人之協議,以渠控管之佳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瑋公司,增誠公司之人頭公司,該公司大小章均由林增誠、林金典控管使用)名義,將本工程之主要部分「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以工程款1150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作,「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380萬元發包給建業達公司王德鈐施作。

⒏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即開立91年9月18日之公庫支票4,300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派員工謝志鴻至市公所領取該公庫支票後,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增誠公司林增誠、翁銘俊收取回扣,91年9月20日林增誠指示知情且有共同行賄犯意聯絡之林金典填寫500萬元及210萬元取款憑條2張交予翁銘俊,請翁銘俊在馮輝文陪同下至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500萬元及210萬元現金,至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住家,將提領之710萬元現金全數交予葉正林,91年9月23日林金典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00000000000佳瑋公司帳戶後,91年9月24日及91年9月25日林金典復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合計210萬元,交給馮輝文轉交給葉正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賄款後朋分花用。

㈣戶外案:⒈緣中壢市公所計畫室89、90年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葉正林知悉後,於90年間之某日晚上,帶同馮輝文前往中壢市長張昌財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家拜訪,葉正林向張昌財表示,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張昌財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應允給予張昌財500萬元回扣,以為酬謝,張昌財因念及葉正林選舉人情遂同意協助葉正林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

之後,張昌財即指示計畫室將本購案改由工務課承辦,並要求課長李湖丕全力配合葉正林辦理此購案相關招標作業,葉正林請李湖丕配合辦理的同時,亦承諾將給予李湖丕500萬元回扣,以為答謝,李湖丕遂請知情之工務課課員袁明武承辦本購案。

因李湖丕及袁明武2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葉正林之建議,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階段辦理招標。

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所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取得本購案,中壢市公所並配合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之招標事宜。

⒉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找到台松公司業務經理何玉潮,馮輝文向何玉潮表示:渠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取得本購案,惟台松公司須支付回扣款,何玉潮表示其無法決定,須向台松公司主管報告後,經何玉潮居間聯繫,葉正林、馮輝文於90年7、8月間,至台北縣中和市員山路之台松公司總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陳世昌見面,葉正林向陳世昌表示:中壢市公所有意採購LED動畫看板4片,總預算約1億2,000萬元,惟渠要從本購案中取回約4,000萬元之佣金做為回扣,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意以7,000萬元左右之價格承作本購案,陳世昌因事先即已要求所屬何玉潮、吳賢智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5,000多萬元即可,遂當場承諾與葉正林合作之意願。

⒊葉正林、馮輝文與陳世昌、何玉潮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台松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陳世昌、何玉潮等人即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於91年1月16日「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推由何玉潮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廷興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台松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本購案,王廷興並要求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必須由大學同學黃仁春所經營之技勤事務所為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交換條件,王廷興並安排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居間洽談技勤事務所與台松公司合作本購案之相關事宜,藉此從中牟利。

之後,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人名單給何玉潮,透過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再由葉正林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簽辦。

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均明知評選委員負有為採購機關評選出最佳廠商之責任,其專業性、公正性、客觀性均極為重要,且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因本購案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均已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張昌財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廠商來承作,故袁明武即依照李湖丕指示,根據葉正林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嗣經張昌財批示後定案。

⒋為使黃仁春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何玉潮、陳世昌、王廷興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向大展電機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電機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公司牌照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王廷興並請託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呂守陞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另由葉正林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本購案之內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為技勤事務所,請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

91年1月16日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4家廠商投標,其中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標外,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林興宗代表出席,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係由台松公司林泰元、黎美玲代表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萬元得標。

⒌技勤事務所黃仁春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標」,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王廷興、黃仁春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項、第2條第2項),竟推由何玉潮、吳賢智以台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勤事務所黃仁春製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估算承作價加計利潤後之5,462萬9,000元浮編預算至1億2,261萬3,609元,再由知情之技勤事務所黃仁春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

⒍嗣中壢市長張昌財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月1日轉任立委,葉步樑於91年3月1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

中壢市公所雖已於91年1月16日辦畢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事宜,但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等人仍恐後續之「工程統包」標案會有變化,於葉步樑上任後,即推由葉正林多次找葉步樑洽談本購案,一開始葉步樑都消極拖延以對,嗣葉正林承諾給予葉步樑1,000萬元回扣之後,葉步樑即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袁明武、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王廷興、黃仁春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同意本購案繼續辦理,並指示李湖丕配合葉正林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

因本購案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黃仁春等人已有共同經辦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張昌財、葉步樑均已明確指示李湖丕、袁明武本購案由葉正林主導內定之廠商來承作,故李湖丕、袁明武對於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案之總預算為1億2,261萬,經市長葉步樑核定底價為1億1,855萬元。

⒎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5月9日依技勤事務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工程統包招標事宜,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葉正林、馮輝文、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黃仁春、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復承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以台松公司名義參標外,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吳賢智分別向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借用該2家公司牌照以圍標本購案之「工程統包標」,經陳國輝、黃聖勻容許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投標;

李湖丕、袁明武則逕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出席外聘評選委員王廷興、劉秋樑,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劉建華5人為評選委員,再推由王廷興協請外聘委員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葉正林並告知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本購案「工程統包標」配合之廠商為台松公司,請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

評選結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500萬6,294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億1,855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億1,690萬元得標。

⒏台松公司陳世昌決定與葉正林合作本購案後,為能在台松公司之帳簿上隱匿台松公司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與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黃仁春共犯經辦公用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罪之犯罪所得,推由何玉潮與不知情之台松公司財務黃春暉研商,黃春暉告訴何玉潮可以找下包商以「代收代付」(未實際交易)支出之方式作帳,本購案於91年5月9日開標台松公司確定得標,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陳光輝即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吳賢智分別找來與台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且有共同掩飾他人犯罪所得犯意聯絡之下包商即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安公司)負責人曾正治(已歿)、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等人,由該等公司以承作本購案工程為名,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27萬1,000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作,建業達亦僅施作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餘萬元,該等公司並開立同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撥付前述合約工程款予前述4家下包商,由該4家下包商將溢領部分款項以提領現金之方式交予何玉潮,由何玉潮轉交予葉正林、馮輝文等人,以此方式掩飾台松公司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與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黃仁春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罪所得,台松公司並應允給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則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交予何玉潮處理。

之後,吳賢智於91年7月4日即簽陳本購案之決裁書,經何玉潮、陳光輝審核、陳世昌決裁後正式核准執行本購案。

根據該決裁書顯示,本購案得標價1億1,690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萬9,000元,剩餘之浮編不法款項高達6,227萬1,000元。

⒐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5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萬731元、5,028萬4,269元、1,753萬5,000元之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1,284萬元、790萬元、642萬元,91年11月5日開立500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及竹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月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7萬1,000元、358萬元、1,500萬元,92年5月30日開立716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

該4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作之700餘萬元後,亦交回400餘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萬餘元。

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即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向台松公司何玉潮收取回扣,何玉潮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合計約4,500萬餘元,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馮輝文住所,交付葉正林、馮輝文2人,由葉正林、馮輝文負責向廠商收取匯款後朋分花用。

其中,葉正林、馮輝文於收取前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至葉步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普義路住處,朋分400萬元現金予葉步樑,以為感謝。

⒑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月14日、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萬元、198萬元,共計440萬元,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葉步樑、李湖丕、袁明武、王廷興、何玉潮復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馮輝文分2次向黃仁春收取共186萬元回扣款交予葉正林,由葉正林負責向廠商收取回扣後朋分花用。

㈤因認:⒈王廷興就地下道案、戶外案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就地下道案所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黃仁春就戶外案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違法限制圖利等罪嫌(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嫌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袁明武就地下道案、戶外案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等語。

四、無罪部分(即王廷興、黃仁春部分):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認王廷興、黃仁春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❶地下道案部分:王廷興、袁明武、同案被告李湖丕、馮輝文、何玉潮、翁銘俊、林增誠、徐騰岳、張昌財、林金典、闕河博、余萬壽之供述、證人林興宗、謝志鴻、吳賢智、劉世泓之證述、中壢市公所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影本、中壢市公所動支經費請示單、袁明武之採購案簽呈公文、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公函影本、中壢市公所90年12月26日辦理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紀錄暨相關資料、技聯事務所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表、單價分析表、台松公司之「件名販賣決裁書」(日文)、台松公司與佳瑋公司合約書暨相關請款資料、中壢市公所91年4月12日開標紀錄及資料影本、91年9月18日公庫支票4300萬元、增誠公司設於高雄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影本、佳瑋公司於臺灣企銀九如分行開立之帳戶、林金典製作取款憑條及翁銘俊領取現金之相關資料、袁明武在技聯事務所91年1月25日檢送委託專案管理報告之公文上之簽辦相關資料、慶檳銀行新店分行96年9月19日函附取款憑條;

❷戶外案部分:王廷興、黃仁春、袁明武、同案被告李湖丕、葉步樑、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陳世昌、陳光輝、王德鈐、陳國輝、黃聖勻、張昌財之供述、證人蕭汶華、李文志、吳豪智、林泰元、黎美玲、李建南、沈錦郎、李俊良、吳榮坤、翁銘俊、呂守陞、劉秋樑之證述、中壢市公所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第2次追加減預算暨90年度總預算影本、袁明武之採購案簽呈公文影本、中壢市公所91年1月16日辦理戶外案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決標公告及相關資料影本、台松公司之決裁書、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技勤事務所檢送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單價分析表、袁明武之採購總預算簽呈公文影本、台松公司借用士弘公司、鴻喬公司牌照圍標資料、中壢市公所91年5月9日辦理統包工程開標紀錄暨相關資料影本、台松公司與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影本、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因與台松簽立之合約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中壢市公所支付台松公司之公庫支票、台松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台松公司開立華南銀行支票支付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工程款明細、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領取台松公司支票後存入渠等公司帳戶資料影本、黃仁春針對承作戶外案專案管理標的管理費用440萬元所製作之分配表、何玉潮向黃仁春收領60萬元之收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地下道案部分,經查:⒈被告之辯解:訊據王廷興固坦承其為工程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為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聯事務所負責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也沒有接觸或關說評選委員,且我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編製工程規範規格及工程預算,並沒有浮編工程預算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王廷興於90年12月20日請何玉潮做工程簡報,方才認識何玉潮,因地下道案有規劃必須與整個中壢市公所的電子看板進行電子傳輸,才必須去現勘,看可否與戶外案的看板連在一起,現勘完與何玉潮一起去牛家莊吃飯,才認識馮輝文,此時,地下道案、戶外案都已經在執行當中,在此之前,王廷興根本不認識馮輝文,又如何提供評委名單;

馮輝文是工程掮客,為求減刑而轉為污點證人,所供不具任意性及真實性,且卷內所附地下道案的專家學者名單,上面的日期是92年8月11日,但本採購案的簽呈時間均在此之前,益證馮輝文所述不實;

且評選委員劉秋樑、張辰秋均明確證稱未受王廷興請託,足證評選委員名單並非王廷興提供,王廷興亦無請託關說評選委員。

再者,地下道案工程預算自3,000萬元增加至4,514萬元,是因為增加有線變為無線及有線的雙線傳輸,且與資訊看板影像連線、淹水自動升降及日後管理維修、軟體設計的操控管理等,建業達公司、台松公司的設備只是部分元件,並不是全部元件,故本採購案並無浮編預算等語。

⒉下列事實為王廷興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64、265頁),並有下列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⑴王廷興為工程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自89年起至94年止),並擔任技聯事務所負責人(自62年迄今);

袁明武於案發時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任期自90年4月2日至95年7月21日),為地下道案之承辦人,有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檔號431-0號簽文影本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99年11月9日中市行字第099007186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30、31頁,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12、13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83頁)。

⑵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8,500萬元預算,並以中壢市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4,584萬1,270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雖編列於中壢市公所,惟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此經證人葉連燈、李湖丕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15至17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並有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檔號431-0號簽文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30、31頁,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12、13頁)、中壢市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壢市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中壢市9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51、52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41、42、93至95頁)在卷可稽。

⑶葉正林獲悉上情後,帶同馮輝文及時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前往拜訪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討論後,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決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案以從中牟利等情,業據李湖丕、馮輝文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26至28頁,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52、53頁,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84、85頁,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75至77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74至183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6至81頁)。

⑷李湖丕指示袁明武將本案簽由張昌財辦理。

李湖丕及袁明武2人將地下道案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階段發包。

中壢市公所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等情,業據李湖丕、馮輝文、證人即時任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謝瑞美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36至40、42、46、47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四第48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92、104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7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90府審採字第205100號函及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檔號431-0號簽文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30至33頁,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8、9、12、13頁)。

⑸葉正林與馮輝文為尋找合作之廠商與台松公司經理何玉潮討論,何玉潮竟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引介增誠公司副總翁銘俊,並推由何玉潮向翁銘俊表示:本採購案渠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需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即可獲取本購案總工程款10%之利潤,惟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10%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交回葉正林作為佣金及支付相關公關費用等情,經翁銘俊向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報告後,翁銘俊及林增誠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等情,業經馮輝文、何玉潮、翁銘俊、林增誠、林興宗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馮輝文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325號卷第84、85頁,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75至77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74至183頁;

何玉潮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325號卷第98、99頁,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35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33至36、110、111頁;

翁銘俊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325號卷第139至143頁,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58至167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

林增誠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844號卷第52至55頁;

林興宗部分,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67至76頁,本院上訴審卷十一第83、84頁)。

⑹袁明武依照李湖丕之指示,根據李湖丕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等4人為地下道案外聘評選委員,張昌財亦逕予批示同意,並選定葉連燈、李湖丕、李本誠等3人為內聘評選委員而定案等情,業據李湖丕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26至28頁,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52、53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36至47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101至112、114至121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90府審採字第205100號函文暨其後附之中壢市公所便條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53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45頁)。

⑺何玉潮向冠能事務所張建忠借牌圍標、葉正林告知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等情,亦據證人即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張建忠、李湖丕、何玉潮、林興宗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張建忠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844號卷第62、63頁;

李湖丕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26至28頁,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52、53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100頁;

何玉潮,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98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

林興宗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253至255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68、69、73、74頁),並有地下道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見97年度他字第3884號卷第61頁,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39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52頁)、技聯事務所授權何玉潮之授權書(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0頁)、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38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51頁)、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設計及施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公告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1頁,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0至42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50、53頁)等件在卷可稽。

⑻地下道案管理標於90年12月26日進行開標時,有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家廠商投標,亞聯公司係自行參標,冠能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員工吳賢智代表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次議價後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業據證人蕭家慶、何玉潮、吳賢智及林興宗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蕭家慶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269頁;

何玉潮部分,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33至36、110、111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

吳賢智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209至214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34至136、142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80至81、85至87頁;

林興宗部分,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67至76頁),並有評選會議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38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51頁)、設計及施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1頁,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0至42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50、53頁)在卷可稽。

⑼王廷興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取得地下道案管理標後,製作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將本採購案之工程預算書編列為4,514萬1,270元,再由技聯事務所於90年1月25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標之招標內容等情,業經何玉潮、馮輝文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何玉潮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201、202、237、238頁,97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02、146-1頁,97年度偵字第3124卷第22-1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34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1至54頁;

馮輝文部分,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2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76頁),並有中壢市公所地下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之工程規範書(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54至56、206至231、247至265頁)在卷可稽。

⑽李湖丕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且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4,514萬1,270元已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袁明武於90年1月29日、1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萬1,270元,並經市長葉步樑(原中壢市長張昌財於00年00月間競選第5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月1日轉任立委,葉步樑於91年3月1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於91年3月15日批准等情,業據李湖丕於調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24至27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36至40、42、46、47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並有技聯事務所91年1月25日91技電字010125號函(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3、44頁,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26頁)、中壢市公所91年9月17日動支經費請示單(見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72頁)、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69、70、200、232、246頁)在卷可稽。

⑾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4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地下道案工程標招標事宜,此有中壢市公所91年4月12日九十一中市工土字第19434號招標公告(見本院上訴審卷十四第228頁)在卷可稽。

⑿何玉潮、林增誠、翁銘俊除以增誠公司名義參標外,另由何玉潮向慶檳公司負責人闕河博借用慶檳公司牌照,由翁銘俊向大翰公司負責人余萬壽借用大翰公司名義投標,此經翁銘俊、何玉潮、吳賢智、林興宗、謝志鴻、闕河博、劉世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翁銘俊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40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58至167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

何玉潮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98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33至36、110、111頁;

吳賢智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92、193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34至142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80至81、85至87頁;

林興宗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253至255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68、69、73、74頁;

謝志鴻、闕河博、劉世泓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66、167頁,97年度他字第3844號卷第25、26、33、34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四第8至10頁),並有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2頁,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31頁,97偵24746號卷第72頁)、增誠公司之訂單審查表、工程預算表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3844號卷第57、58頁)、慶檳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影本、大翰公司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3至15頁,97年度他字第3844號卷第32、41至43頁,97偵24746卷第76至85頁)。

⒀李湖丕、袁明武沿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葉正林並告知李湖丕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等情,經李湖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26至28頁,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52、53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36至47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並有評選會議紀錄(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6頁,97偵24746號卷第73頁)、廠商評選總表、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8頁,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2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74頁)等件在卷可稽。

⒁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4,450萬2,503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4,300萬元得標之情,經翁銘俊、何玉潮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翁銘俊部分,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58至167頁;

何玉潮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62至164頁),並有標單總表、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9頁,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64至70頁,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83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71、75頁)。

⒂增誠公司得標後,將本工程之「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先發包予佳瑋公司,再以工程款1,150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作,而「監控系統(包含CCTV監視系統【軟硬體設備整合】,PDA無線傳輸【監視系統軟硬體整合】,影像剪輯系統【軟硬體設備整合】,顯像處理功能【螢幕顯視觸控,軟硬體設備整合】,顯像壓縮系統【無線傳輸系統,統包實任】」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380萬元發包給建業達公司王德鈐施作,業據翁銘俊、何玉潮、林興宗、王德鈐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翁銘俊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79至82頁,原審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

何玉潮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21至24頁,97年度偵字第24767號卷第204、205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35、36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0、51頁;

林興宗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4、253至255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68、69、73、74頁,王德鈐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4767號卷第201、202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29至33頁),並有台松公司販賣與佳瑋公司LED看板之件名販賣決裁書、營業事業處發票開立連絡單、佳瑋公司請款聯絡單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30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58、60、61、68頁)、佳瑋公司與台松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64至68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234、235頁)等件在卷可稽。

⒃技聯事務所就本購案管理標部分自中壢市公所取得70萬元乙節,業據馮輝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74至180、183頁),並有廠商評選總表、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1頁,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1頁,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0至42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50、53頁)。

⒄地下道案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即開立91年9月18日之公庫支票4,300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乃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

林增誠指示增誠公司會計林金典,林金典填寫500萬元及210萬元取款憑條2張交予翁銘俊,於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500萬元及210萬元現金,至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住家,將提領之710萬元現金全數交予葉正林。

林金典於91年9月23日並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佳瑋公司帳戶後,林金典復於91年9月24日及91年9月25日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合計210萬元,連同其他現金共1,200萬元由翁銘俊交給馮輝文轉交給葉正林等情,業據林金典、翁銘俊、馮輝文、何玉潮、李湖丕、林興宗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林金典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78、79頁;

翁銘俊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325號卷第118至123頁、第139至143頁,97他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97他3124號卷二第79至82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58至167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六第105、106頁;

馮輝文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325號卷第84、85頁,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75至77頁,98年度訴字第681卷二第130至134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74至180、183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六第108頁;

何玉潮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98、99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

李湖丕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26至28頁,97年度偵20338號卷第52、53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36至40、42、46、47頁;

林興宗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253至255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68、69、73、74頁),並有中壢市公所於91年9月18日支付增誠公司4,300萬之公庫支票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86頁)、增誠公司之高雄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資料影本、交易人資料明細表影本及增誠公司開立合作金庫500萬及210萬元取款憑條2紙、佳瑋公司於高雄臺企九如分行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卷第88至92頁,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70至72頁)在卷可稽。

⒅綜上所述,可知桃園縣中壢市公所道路橋樑工程編列預算尚有餘款未動支,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乃謀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以從中牟利,由李湖丕指示袁明武將本採購案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階段發包,並採最有利標評選方式進行招標,評選委員名單則由袁明武依照李湖丕指示簽陳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及吳啟瑞外聘評選委員,李湖丕為內聘評選委員之一,李湖丕並依照葉正林指示進行評選,葉正林、馮輝文則與台松公司何玉潮討論尋找合作廠商,管理標部分由何玉潮向冠能事務所借牌圍標,由葉正林指示李湖丕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一名廠商,故由技聯事務所得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以70萬元得標,技聯事務所提出工程預算書4,514萬1,270元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李湖丕未加審核,即予採用,並由袁明武依此簽註增加經費,中壢市公所復依此辦理工程標招標事宜,葉正林、馮輝文經由何玉潮尋得增誠公司,內定由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標,並約定施工部分均交由台松公司,增誠公司即可獲取工程款10%利潤,餘款需繳回葉正林做為佣金等用途,何玉潮、翁銘俊分別向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借牌圍標,李湖丕、袁明武沿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葉正林指示李湖丕評選增誠公司為第一名廠商,故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一名取得優先議價權4,300萬元得標,增誠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予佳偉公司再轉包予台松公司,另有部分工程則轉包予建業達公司,技聯事務所因本採購案管理標部分自中壢市公所取得70萬元,中壢市公所於本採購案完工後,以公庫支票方式支付工程款4,300萬元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再將其中1,910萬元現金經由翁銘俊交予馮輝文再轉交予葉正林等事實,堪認地下道案確實有以上開內定特定廠商得標等方式進行舞弊,而使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及何玉潮等人從中牟利之情,至為灼然。

⒊此部分之爭點為:王廷興是否有參與上開犯行,而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何玉潮等人為共犯?⑴起訴事實雖記載:在90年12月26日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之前,由何玉潮介紹王廷興予葉正林、馮輝文認識,不久,葉正林、馮輝文與王廷興相約在中壢市牛家莊餐廳餐敘,葉正林請王廷興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增誠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本購案,事後,王廷興並要求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以其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為「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之交換條件。

之後,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劉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4人名單給何玉潮透過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再由葉正林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簽辦等情,然而:①關於王廷興是否以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作為技聯事務所為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得標廠商之對價部分:有關葉正林、馮輝文與王廷興在中壢市牛家莊餐廳 餐敘一事,馮輝文於本院更一審時稱是因戶外案而 接觸,並未敘及地下道案(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7 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次餐敘之時間是在技聯 事務所取得地下道案管理標前。

王廷興否認於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之 前,認識何玉潮、葉正林、馮輝文等人,更未要求 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以其所經營之技聯事 務所為「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 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之交換條件,而何玉 潮於偵查中也稱:我跟王廷興說有地下道案,當時 王廷興不知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見97年度偵字 第24746號卷第239頁);

另於原審審理時稱:王廷 興沒有向我要求由技聯事務所取得地下道案「委託 專案管理標」,馮輝文也沒有說找王廷興取得評選 委員名單(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34頁);

是我找王廷興以技聯事務所投標地下道案「委託專 案管理標」,一開始並不是為了讓增誠公司取得地 下道案工程標,而是依照以往的經驗,會到處問有 沒有人要投標,我找王廷興只是問他要不要標,如 果他不標我也會找別人去標。

沒有跟王廷興有共識 要讓增誠公司取得地下道案工程標,王廷興也不知 道誰要得標,甚至我也不確定技聯事務所要不要出 標。

我事前也沒有跟王廷興說技聯事務所會得標等 語(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63、64、67頁) ,故王廷興是否有以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作為技聯事 務所取得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對價,顯 有疑問。

雖然何玉潮於偵查中稱:王廷興提出評選名單劉秋 樑、張辰秋,好處就由技聯事務所得到地下道案「 委託專案管理標」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35號卷 第98頁),然此與其前開所述情節不符,已難採信 。

馮輝文雖於原審時稱:當初跟王廷興要名單,他就 說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要由技聯事務所得 標(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2頁),但其後 又稱:我不確定王廷興是在何處說一定要由技聯事 務所得標(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5頁), 顯然馮輝文對於王廷興說要由技聯事務所得到地下 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一節,亦非出於十足之確 信。

至於李湖丕於偵查中稱:王廷興與葉正林談好,由 王廷興提供名單,技聯事務所可得到地下道案「委 託專案管理標」,葉正林並給王廷興提供之委員每 人6至10萬元,若王廷興是委員,也能得到6至10萬 元(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25至28頁),然其 表示此為其聽葉正林所述(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 卷第25頁),顯屬傳聞,又卷內並無葉正林之供述 可供比對,而地下道案評選委員劉秋樑、張辰秋也 均稱未曾收受上開款項(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 二第153、159頁),足認李湖丕所言尚乏所據。

從而,王廷興是否有於牛家莊餐敘時,與葉正林、 馮輝文、何玉潮等人達成謀議,並向葉正林、馮輝 文、何玉潮等人要求以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作為技聯 事務所為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得標廠商之 對價,自難認定。

②關於王廷興是否有提供地下道案評選委員名單部分:何玉潮於偵查中稱:❶王廷興提出評選委員名單劉秋 樑、張辰秋,我就把名單給馮輝文,由馮輝文交給 中壢市公所(見97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98頁);

❷ 是馮輝文要我提供評審名單,我就去找王廷興,王 廷興給我評審名單,我就以電話告知馮輝文(見97 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35頁);

❸我跟王廷興說 有地下道案,需要評選委員名單,後來王廷興有打 電話給我,告訴我名單評選委員的名字,我再將名 單告訴馮輝文(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239頁 );

❹於原審審理時稱:名單是我當著馮輝文的面 打給王廷興,王廷興給我幾個名字,我當場轉述給 馮輝文,並未用紙抄下(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 四第54頁),依何玉潮上開所述,就王廷興如何告 知其名單,其又如何轉告馮輝文之過程等節,前後 不一,已難遽信。

馮輝文於偵查中稱:王廷興提出評選委員名單給葉 正林,葉正林再給李湖丕(見97年度他字第235號 卷第84頁);

又於原審時稱:王廷興用手寫名單給 我們(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2頁,101年 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79頁反面),顯然前後不符 ,也與何玉潮前述過程不一致。

李湖丕雖於原審時稱:葉正林說是王廷興提供名單 給他(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103至104頁) ,然此屬傳聞,復無葉正林之供述可供核實,自難 採信。

馮輝文與葉正林涉及桃園地區多起工程舞弊案,其 等犯案手法均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公所之承辦人 員,藉此由內定廠商得標施作工程,從中舞弊牟利 ,業據馮輝文於歷次偵審中供證在卷,則地下道案 之評選委員名單是否確由王廷興直接提供給馮輝文 ,或由何玉潮向被告王廷興取得後再轉交馮輝文, 尚有未明,自難排除馮輝文所述有與其他工程提供 評選委員名單之情形相混淆之可能。

既無積極證據 證明王廷興就地下道案招標評選時,有提供評選委 員名單給何玉潮或馮輝文,則王廷興是否與葉正林 、馮輝文、何玉潮等人有就地下道案舞弊之謀議而 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自難單憑何玉潮、馮輝文前後 不一且相互矛盾之供證內容,遽為論斷。

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外聘評選委員為:劉 秋樑、張辰秋、王文博、吳啟瑞,已如前述,然被 告否認認識吳啟瑞,卷內又無王文博、吳啟瑞之供 述可供查核其等擔任委員之緣由,而張辰秋於偵查 中及原審時稱:王廷興沒有跟我說過要推薦我擔任 評選委員(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129、132頁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56頁),另劉秋樑 於原審時也稱:中壢市公所請我當評選委員前,王 廷興未親自或託人與我接觸,不清楚是否由王廷興 推薦我當委員(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159頁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51至153頁),則中 壢市公所選定劉秋樑等四人擔任地下道案外聘評選 委員是否真是因王廷興提出名單所致,顯屬有疑。

至於卷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之查 詢結果(見97他字3536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 ,雖地下道案承辦人袁明武稱是李湖丕將外聘委員 名單張辰秋、劉秋樑、王文博、吳啟瑞交給其簽核 ,其遂依此名單連結至工程會網站查詢確認並下載 (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9至53頁,101年度 訴字第157號卷六第88至104頁),然名單資料庫之 查詢結果上所載日期為(西元)2003年8月11日( 即92年8月11日),晚於袁明武簽呈本案評選委員 名單之日期(即90年10月22日)已近2年,袁明武 對此亦提不出合理之解釋(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 卷六第90、91頁),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作為 認定王廷興有於開標前提供外部評選委員名單之論 據。

再者,細繹卷內名單資料庫之查詢結果資料, 調查人員為被告或證人之詢問時,為提示之便利, 多有將卷證影印再附於各該調詢筆錄後的情形,同 一份書證資料一再重複影印附卷(見97他字3536號 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97偵字20338號卷第34至3 7頁、97偵字24746號卷第46至49頁),雖依卷內資 料所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曾於97年1月2 8日發函向中壢市公所調取前開標案相關資料全卷 (見96他字235號卷第170頁),案移檢察署時亦見 有前開標案相關資料數冊送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再 次第移入原審法院贓物庫,有相關扣押物品清單、 贓證物品保管單在卷可憑(見98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卷一第127、132、140頁;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9號 卷三第45、47頁),然經本院核閱卷證及扣案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6之1頁),均未在地下道 案卷宗內發現上開名單資料庫之查詢結果,另本院 向中壢區公所調取地下道案原始資料,該所亦回覆 相關文件已過保存期限,有該所112年9月26日函文 為憑(見本院卷二第417頁),加上袁明武於原審 時已表明不清楚為何卷宗資料內查無簽呈及所附外 聘評選委員名單(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六第93 頁反面),而其又已死亡,自無從再向其查證,則 上開名單資料庫之查詢結果究竟係何人因何原因所 查詢印製,顯難查明,更不足以作對王廷興不利之 認定。

⑵起訴事實另記載:為使王廷興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王廷興並請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2人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90年12月26日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家廠商投標,其中亞聯公司係自行參標外,冠能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吳賢智代表出席,王廷興則委託台松公司何玉潮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向評選委員會作簡報及現場詢答,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次議價後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等語,然查:①關於王廷興是否有請評選委員張辰秋、劉秋樑評選技聯事務所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第1名廠商部分:張辰秋於偵查中稱:我評選的第一名廠商不是技聯 事務所。

評分過程無人向我請託,評選前也不知道 王廷興是技聯事務所負責人(見97年度他字第3536 號卷第129、132頁);

於原審時稱:沒人向我請託 評選第一名廠商為技聯事務所,我評的第一名是亞 聯公司(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56頁);

劉秋樑於原審時稱:沒人向我請託要評選技聯事務 所為第一名(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51至1 53頁);

參以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王廷興有請張辰秋、劉 秋樑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此部分之起訴 事實顯屬無據。

②關於起訴書記載王廷興委託何玉潮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向評選委員會作簡報及現場詢答部分,經查:王廷興稱:簡報當天因我有要事,所以委託何玉潮 替技聯事務所向評選委員會作簡報,並指派技聯事 務所工程師蕭家慶代表技聯事務所出席參與競標( 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90、91頁),核與蕭家 慶證稱:王廷興說要我代表技聯事務所去中壢市公 所投標,會另派人去做簡報,我到場有代表技聯事 務所簽名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2 69頁)。

參以地下道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評選會議紀錄 所載,當日技聯事務所出席之代表為蕭家慶,另有 台松公司的人負責簡報(見97偵字24746號卷第52 、269頁),而何玉潮僅獲授權行使工程「簡報」 權利,亦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96他字235號卷第1 0頁),足認王廷興所言非虛,檢察官認王廷興委 託何玉潮「全權代表」技聯事務所出席評選委員會 云云,顯有誤會,更不能單以王廷興請何玉潮代其 簡報一事,作對王廷興不利之認定。

⑶起訴事實又記載:技聯事務所王廷興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標」,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何玉潮、林增誠、翁銘俊、王廷興等人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項、第2條第2項),竟推由何玉潮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聯事務所王廷興製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此部分涉及王廷興被訴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違法限制圖利罪嫌,已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1,530萬元(本購案增誠公司得標後,分由台松公司連工帶料以1150萬元及建業達公司連工帶料以380萬元施作,合計工程款僅1,530萬元),浮編至4,514萬1,270元,再由技聯事務所於90年1月25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等語,然查:①何玉潮稱:台松公司有提供規格、系統構造、機能給技聯事務所規劃地下道案,希望技聯事務所依照台松公司的規格去規劃,所以在技聯事務所投標前,我就有交給王廷興服務建議書,內容是關於台松公司產品規範及台松公司的相關資料,並提供產品的規範光碟給技聯事務所,在調查站看到技聯事務所所製作的工程規範書,內容跟當初我給王廷興的服務建議書關於台松公司的產品部分很接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35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 號卷第237 、238頁),然何玉潮亦稱:技聯事務所所製作的工程規範書內容仍有修正台松公司所給之資料,且在本案所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等語(見同上頁),則王廷興是否有限制產品規格之行為,已非無疑,況此部分已經本院更二審以王廷興行為時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僅限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而不及於「規格」,王廷興縱有限制「規格」,亦屬不罰之行為,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詳如前述,本案既然無法認定起訴事實所指王廷興有以台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格限制,使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地下道案「工程統包標」,王廷興是否還有必要配合何玉潮等人浮編工程預算,自有疑問。

②王廷興稱:其有多家比價,嚴守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並無抄襲任何廠商提供參考資料,工程預算書有關預算部分,金額的決定是由機關先行決定後才知會專案管理廠商據以彙報並訂定招標文件,本件原預算是3,000萬元,但是其中漏列甚多,包括最重要的系統整合並未包含在內等語,證人即王廷興之胞弟王廷鑑亦證稱:我曾協助技聯事務所參與90年間中壢市地下道工程專案管理標之準備作業,王廷興有蒐集很多資料、報價,我就協助他確認這些資料、市場情況,並提供我在這領域的經驗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十一第86頁背面至88頁),足見王廷興稱其有多家比價乙情,並非子虛。

③再者,依卷附地下道案中壢市公所工務課90年9月5日之簽呈載明本案所需經費約3千萬元,會簽時會計室主任謝瑞美提及「本案硬體建置後之管理、維修、軟體設計之操控及其管理等業務單位並未提及」(見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72頁背面)、91年1月29日就技聯事務所函報專案報告書已完成之工務課簽呈亦書明「本案原預算金額為30,000,000元,現經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依『(91年)1月17日會議委員建議修訂』後,增加15,141,270元,計為45,141,270元」(同上卷第73頁背面),袁明武亦稱:專案管理期末報告時技聯事務所之經理說明如果要增加功能,那就要增加預算至4000萬元,葉步樑當場裁示預算增加為4千多萬元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51、53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六第91頁),核與王廷興所稱3000萬元預算漏列系統整合之金額一節相符,況依上開簽呈可知,技聯事務所似被動受業主(即中壢市公所)委託要求增列標案工項及調整工程預算金額,客觀上是否仍可謂王廷興有「配合」浮編工程預算之舞弊行為,即非無疑。

④何玉潮雖曾稱:我有提供台松公司的預算書給王廷興,是針對預算表內編號1至12的工程項目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35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237、238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34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1頁背面至53頁),然其於原審時又改稱:我沒有提供工程預算書給王廷興(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所述前後矛盾,已難盡信。

⑤至於馮輝文雖曾稱技聯事務所無能力寫文件,應是台松公司製作(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2頁反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76頁),但其後又改稱:誰彙整最後的報告書我不清楚,我的認知是台松公司製作(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79頁),顯然其所言僅為臆測之詞,不足作為認定王廷興有起訴書所載依台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進而浮編預算之情。

⑥本院既認依現存證據,難認王廷興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有浮編工程預算之情,辯護人聲請將地下道案送往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工會函覆、鑑定一節,即核無必要。

⑷起訴事實復記載: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4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由王廷興協請外聘委員張辰秋、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等語。

然查:①張辰秋稱:評選過程中沒人向我請託(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130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58頁);

②劉秋樑於偵查及原審時稱:無人向我請託由增誠公司得標(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159頁);

③參以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王廷興有請張辰秋、劉秋樑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此部分之起訴事實顯與事證不符。

⑸至於檢察官所提有關地下道案之其他證據,均不足認定王廷興有起訴事實所載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對王廷興就地下道案部分,是否有被訴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廷興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王廷興無罪之諭知。

㈣戶外案部分,經查:⒈被告之辯解:⑴訊據王廷興固承認其為工程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擔任中壢市公所90年間辦理之戶外案採購案外聘評選委員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馮輝文所述不實,我沒有提供本案評選委員名單,與其他評選委員亦無私交,我雖與黃仁春是同學關係,但是因為專業上他寫得好,我才給他第一名的,至於工程標的部分很難選擇,三菱代理商與台松公司的內容幾乎一樣,最後因為台松公司提供的是日本原裝,而三菱代理商提供的是臺灣組裝,所以才評選台松公司第一名等語。

辯護人則辯稱:馮輝文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何玉潮所述亦不一致。

王廷興並沒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也沒有關說評選委員,評選台松公司第一名是因為其產品各方面條件最好,在評選委員會議中都有紀錄,並不是憑關說、利益去評選等語。

⑵訊據黃仁春固承認其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案採購案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勤事務所負責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犯行,辯稱:技勤事務所於91年1月16日得標後,傾全所人力收集資料、詢價及編製整理專案報告書,最後在91年2月7日提出專案管理報告書,該報告書主要在確認業主需求、工程基本規範及初步工程概算等,其內容之後並經中壢市公所邀集的內外部評選委員,經充分討論及修訂確認,專家學者審查會議提出變更或需求增加,經過多項次調整,勉強的仍維持在市公所預算範圍內編列,當時還擔心會流標,幸好有廠商投標,本件工程從頭到尾沒有追加任何費用。

91年5月9日市公所辦理統包工程招標,採最有利標,評選結果最優為台松公司,次優為嘉笙公司,台松公司取得優先議價資格,最後以1億1,690萬元得標,嘉笙公司的競標金額為1億1,404萬元,兩組競標廠商其競標金額接近,顯見當時競爭激烈,而從2家投標廠商所出的競標金額來看,可以知道當時市場價格大致如此,我並無浮編價額。

台松公司除了硬體的建置LED本體大型看板及鋼構外(其他如監視、傳輸、中央監控系統設備、相關土木及機電工程等),還需依合約辦理本工程所需空間及相關設施的設計、雜項執照的申請、施工、安裝、運轉、功能測試、技術移轉及保固等服務,並開發相關軟體,以便整個系統得以順利運作並發揮預期功效,另外工程期間的品質管制、完工後的測試運轉、教育訓練、驗收及保固、維護費用等,所有費用都必須納入整個統包工程的成本內,原審僅以台松公司內部裁決書LED本體成本的單一項目與其得標總價之金額相減,得出的差額即為浮編價額,並未包含統包商的合理利潤、稅捐等。

且本所早在91年2月7日前,就已經把專案報告書送給市公所,台松公司內部裁決書所顯現製作時間不論是91年5月7日或91年7月4日,都在之後才存在,顯然該內容資料與本所提報的工程概算金額完全無關。

有關規格部分,專案報告書內的規格只是乃一般性需求,各投標廠商可提出各自最佳產品,不受所提出一般需求之限制。

況且本統包案的另1個競標廠商嘉笙公司也出庭作證規格並無特殊性。

有關謀議部分,統包開標之前我只認識何玉潮,其他人都不認識,本事務所只是個專案管理廠商,並不具有評選統包商的資格,台松公司不用跟我謀議任何事情,我也沒有從中分拿到不應該拿的錢。

本統包工程從頭到尾約花了2年多的時間,施工期間台松公司曾要求追加預算約400萬元,也經我以不符合統包精神而斷然拒絕,已善盡專案管理的職責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戶外案評選委員之選定方式容或有瑕疵,惟選定程序未影響評選之公平性,評選技勤事務所為最優廠商,應屬合法正當,難認有舞弊犯行。

再者,黃仁春編列系爭工程之預算1億2,261萬3,609元,與其編列預算前於市場上訪價及之後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的嘉笙公司出具之投標金額結果均相當,絕無浮編之情事。

且戶外案為統包工程,統包商必須負責工程細部設計及施工的管理統合及後續之維修保養等事宜,故技勤事務所提出初步預算擬定時,本應考量合理市場行情以吸引各家廠商前來投標,如預算顯然過低,恐將影響廠商投標意願,受害者仍為業主即中壢市公所,戶外案關鍵之LED看板在91年間仍屬於寡占市場的產品,不僅單價高,主要技術都掌握在少數國外廠商手中,加上此類工程要求的機電系統整合程度高,且系爭工程之土建、管線、水電等工程的整合度要求亦高,此外還有繁雜的行政程序及簽證手續及其他保固維修成本等等,這些工程費用成本,都必須在初步擬定預算時一併考慮,本來就無法僅單以工程本體的LED看板成本費用即作為工程預算,技勤事務所初步擬定之預算,不僅單位造價低於類似工程即臺北縣政府縣民廣場看板工程9.7%,且與參標的嘉笙公司所提出投標金額相近,顯然落於合理市場價格範圍,足以吸引廠商前來投標,自無浮編預算。

至於更一審判決援引作為認定浮編基礎之台松公司裁決書,在黃仁春編列上開工程預算書之時根本不存在,更足證明黃仁春絕無浮編預算之情事,故技勤事務所因得標戶外案之管理標,提供服務,獲取之報酬440萬元均為付出勞務得到的合理利潤,並非不法所得。

從而,黃仁春僅係專案管理標之得標廠商,其係依市價編列,並無浮報價額犯行等語。

⒉下列事實為王廷興、黃仁春所不爭(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272、273頁),並有下述各項證據在卷可證,均堪信為真實:⑴王廷興為工程會公告之評選委員專家學者,並擔任戶外案之管理標及工程標外聘評選委員,與黃仁春為臺北工專同學;

袁明武於案發時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為戶外案之承辦人;

黃仁春為技勤事務所之負責人等情,此有王廷興提出之技師執業執照(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一第284至287頁,本院更一卷四第217頁)、中壢市公所戶外案91年1月16日評選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85頁)、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8日90府採審字第22736號函及簽呈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4、45頁)、中壢市公所戶外案採購案總預算簽呈公文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稽。

⑵中壢市市長張昌財於91年2月1日轉任立委,葉步樑於91年3月1日當選中壢市市長等情,業據證人張昌財、葉步樑於調查、偵查時供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22、29、46、60頁)。

⑶緣中壢市公所計畫室於89、90年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葉正林知悉上情後,帶同馮輝文拜訪時任中壢市市長張昌財,希望張昌財能幫忙讓葉正林承作該購案,並與李湖丕商談,承諾將給予李湖丕500萬元回扣,以為答謝,李湖丕答應配合辦理等情,業據馮輝文、李湖丕、張昌財分別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馮輝文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20至22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6至78頁;

李湖丕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23至26頁,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9至54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

張昌財部分,見97年度偵21935號卷第49頁)。

⑷李湖丕及袁明武2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將本購案簽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上簽由張昌財批准,業經馮輝文、何玉潮及謝瑞美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證述在卷(馮輝文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82、83頁,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160至162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7、80頁;

何玉潮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96、97頁;

謝瑞美部分,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四第48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8日90府審採字第22736號函(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4頁、第45頁,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

⑸經何玉潮居間聯繫,葉正林、馮輝文遂於90年7、8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員山路台松公司總公司,與陳世昌見面,葉正林向陳世昌表示:本購案需從中取回約4,000萬元之回扣,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意一同承作本購案等情,陳世昌因事先即已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多萬元,而承諾願與葉正林合作,此經馮輝文、何玉潮、吳賢智、陳世昌、陳光輝、黃春暉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馮輝文,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82、83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81至184頁;

何玉潮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96、97、216至218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

吳賢智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130至133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

陳世昌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19161號卷第4、5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37至141頁;

陳光輝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30至36頁;

黃春暉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16、17頁),並有LED看板原價計算表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29頁)。

⑹袁明武依照李湖丕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人名單)簽辦,張昌財亦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為李本誠、李湖丕、劉建華等3人後定案,此有李湖丕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9至5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8日90府審採字第22736號函文及所附便條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4、45頁,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10、11頁)。

⑺何玉潮向大展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建昌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公司牌照圍標。

葉正林告知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等情,業據何玉潮、林興宗、吳賢智、林泰元、黎美玲、李建南、沈錦郎、李俊良及李湖丕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何玉潮部分,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

林興宗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251至253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

吳賢智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93至197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37至141、143頁;

林泰元、黎美玲、李建南、沈錦郎、李俊良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80、86、87、93、94、99、100、104、105頁;

李湖丕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23至26頁,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9至54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並有中壢市公所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影本1紙(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85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卷第101頁)、委託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紀錄影本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00頁)、大展電機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影本(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39至47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03至107頁)在卷可稽。

⑻91年1月16日,戶外案管理標進行開標時,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大展事務所、建昌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4家廠商投標,其中除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標外,大展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員工林興宗代表出席,建昌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員工林泰元、黎美玲代表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萬元得標等情,業據何玉潮、林泰元、黎美玲於偵查時證述屬實(何玉潮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325號卷第96、97頁;

林泰元、黎美玲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80、86、87頁),並有中壢市公所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影本1紙(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85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01頁)、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影本1紙(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5頁,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5頁)、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紙、決標公告(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99、102頁)、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影本1紙(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168頁,97年度偵字第21810號卷第43頁)在卷可稽。

⑼技勤事務所得標後,黃仁春製作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編列預算1億2,261萬3,609元,送交中壢市公所,作為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標之招標內容。

中壢市公所收受前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後,即逕予採用,李湖丕、袁明武乃根據技勤事務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案之總預算為1億2,261萬元,葉步樑核定底價為1億1,850萬元等情,業據何玉潮、馮輝文、吳肇民及林興宗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何玉潮部分,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238、239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

馮輝文部分,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84頁,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5至78頁;

吳肇民部分,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9、10頁;

林興宗,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251至253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69至74、138、139頁),並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工程預算表、單價分析表、LED顯示幕系統規格表影本各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10至113頁)、台松公司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Total Solution販賣原價收支決裁影本1紙(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14、15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09頁)、袁明武於中壢市公所戶外案採購案總預算簽呈公文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7頁,97偵24746號卷第114頁)在卷可稽。

⑽何玉潮、吳賢智分別向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借用該2家公司牌照,以圍標戶外案之工程標等情,此經林興宗、何玉潮、吳賢智、王德鈐、周明麗、蕭汶華、李文志、吳豪智、黃聖勻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林興宗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251至253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

何玉潮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325號卷第96、97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1至24、88至109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

吳賢智部分,見原審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37至141、143頁、本院上訴審卷十五第281、282頁;

王德鈐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42至45頁,蕭汶華、李文志、吳豪智、黃聖勻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40、48、57、64、65頁;

周明麗部分,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四第87至90頁),並有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37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30頁)、鴻喬公司蕭汶華領回押標金之領據影本1紙、吳豪智提示之支票號碼000000000、金額6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2紙(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38、54、55頁)、士弘公司李文志領回工程押標金之收據影本、士弘公司之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設計與施工計畫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領回工程押標金之領據、鴻喬公司之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標單、標單總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中壢市公所工程統包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領回工程押標金之領據、設計與施工計畫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96他235號卷第51至73頁、97他3536號卷第46頁、97偵24746號卷第115至129頁)。

⑾李湖丕、袁明武沿用戶外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並由外聘評選委員即王廷興、劉秋樑及內聘評選委員李湖丕、李本誠、劉建華等5人出席。

葉正林告知李湖丕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等情,此經李湖丕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23至26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並有中壢市公所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影本1紙(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6頁)、工程統包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32頁)在卷可稽。

⑿工程標之評選結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500萬6,294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億1,850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億1,690萬元得標等情,業經何玉潮、林興宗、吳賢智、陳光輝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何玉潮部分,見96年度他字235號卷第239至243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

林興宗部分,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

吳賢智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93至197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37至141、143頁;

陳光輝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30至36頁),並有中壢市公所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影本1紙(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6頁)、評選成績表影本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32頁)、「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評選會議記錄影本1紙(見97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31頁)、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及決標公告影本1紙(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8頁,97年度偵字第21935號卷第26頁)、袁明武於中壢市公所戶外案採購案總預算簽呈公文影本(見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7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14頁)在卷可稽。

⒀與台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下包商即增誠公司負責人林增誠、竹安公司負責人曾正治(已歿)、士弘公司負責人陳國輝、建業達公司負責人王德鈐等人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27萬1,000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作,建業達公司亦僅施作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餘萬元。

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得保留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18%,剩餘之82%則應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交予何玉潮。

吳賢智於91年7月4日依台松公司之作業流程簽陳本購案台松公司之決裁書,經何玉潮、陳光輝審核、陳世昌決裁後正式核准執行戶外案等情,此經何玉潮、吳賢智、陳光輝、王德鈐、林金典、翁銘俊、林增誠、吳榮坤、黃春暉、林興宗及陳國輝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何玉潮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105、106、239至243頁,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34、35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

吳賢智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130至133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

陳光輝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31至36頁,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94、95頁;

王德鈐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39-1、40-1、42至45頁,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47至50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97至199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45、146頁;

林金典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77、78頁;

翁銘俊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85、86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60至161頁;

林增誠部分,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248至249頁;

吳榮坤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9、10頁;

黃春暉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16、17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四第79至85頁;

林興宗部分,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

陳國輝部分,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142至144頁),並有台松公司與士弘公司合約書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141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41、142頁)、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合約書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63頁,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25、26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35頁)、台松公司與建業達公司合約書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42至44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44、145頁)、台松公司與竹安公司合約書影本各1份(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38、139頁)、台松公司收支決裁書(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14、15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09、153頁,97偵19161號卷第33頁)、士弘公司開立給台松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112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卷第150頁)、建業達公司開立給台松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47、48頁,97偵24746卷第151、152頁)、增誠公司開給台松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97年度偵24746號卷第146、147頁)、竹安公司開給台松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48、149頁)在卷可稽。

⒁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及5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萬731元、5,028萬4,269元及1,753萬5,000元之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1,284萬元、790萬元、642萬元,於91年11月5日開立500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及竹安公司,以支付前開合約工程款,復於92年1月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7萬1,000元、358萬元、1,500萬元,於92年5月30日,開立716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以支付前開合約之工程尾款。

該4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扣除總工程款約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作之700餘萬元後,亦交回約400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萬元。

何玉潮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款項,合計約4,500萬元,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路馮輝文住所,交付葉正林等情,此經何玉潮、吳賢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何玉潮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96、97、239至243頁,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34、35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

吳賢智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130至133頁),並有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影本2紙、台松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台松販賣票據開立明細表影本4紙、增誠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士弘公司在華南銀行積穗分行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2紙、竹安公司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建業達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2紙(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69、70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54至173頁)在卷可稽。

⒂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月14日、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萬元、198萬元,共計440萬元,何玉潮、馮輝文分2次向黃仁春收取共186萬元之情,此經馮輝文、何玉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馮輝文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160至162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頁:何玉潮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150至152頁,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並有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影本2紙(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153、154頁)、何玉潮收到黃仁春交付60萬元之收條影本(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124頁,97年度偵字第21810號卷第37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75頁)、黃仁春之成本計算表影本1紙(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125頁,97年度偵字第21810號卷第38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174頁)在卷可稽。

⒃綜合上述,可知葉正林得知中壢市公所於89、90年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乃偕同馮輝文,與李湖丕商談後,承諾給予李湖丕500萬元回扣,以為答謝,由袁明武依李湖丕之建議,將戶外案簽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階段發包,並以最有利標評選方式辦理招標,方可使內定廠商得標。

葉正林、馮輝文另透過何玉潮聯繫台松公司陳世昌,渠等談妥由台松公司配合承購戶外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多萬元,可從中取回約4,000萬元之回扣,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工程標,於第1階段管理標招標時,由袁明武依照李湖丕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即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等4人)簽辦,張昌財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李本誠、李湖丕、劉建華等3人,葉正林告知李湖丕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何玉潮向大展事務所、建昌事務所借牌圍標,以上開指定評選委員及借牌圍標等方式,使技勤事務所得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嗣以440萬元得標。

技勤事務所得標後,由黃仁春編列金額1億2,261萬3,609元之工程預算書,李湖丕、袁明武即據此簽擬戶外案總預算。

第2階段工程標招標時,李湖丕、袁明武沿用前開管理標評選委員,葉正林告知李湖丕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何玉潮、吳賢智分別向士弘公司、鴻喬公司借牌圍標,而以同上指定評選委員及借牌圍標之方式,使內定之台松公司得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嗣以1億1,690萬元得標。

台松公司形式上將工程轉包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然實際上僅建業達公司施作監控部分,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均未實際施作,而係於中壢市公所支付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後,由台松公司開立工程款支票予上開4家下包公司,該4家下包公司扣除總工程款約18%之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方式,金額總計約4,500萬元,交予何玉潮,再分次攜往馮輝文住處交付葉正林,黃仁春亦取得中壢市公所交付報酬440萬元,黃仁春再將其中186萬元交予何玉潮、馮輝文等事實,足見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何玉潮等人為從戶外案牟取不法利益,乃安排2階段發包、採最有利標評選及指定評選委員、借牌圍標、以使內定廠商得標後,得浮報工程預算書等舞弊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之情,均堪認定。

⒊本件之爭點為:王廷興、黃仁春是否有與葉正林、馮輝文、李湖丕、何玉潮等人共同參與戶外案犯行?⑴起訴事實雖記載:葉正林等人於91年1月16日「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推由何玉潮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廷興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台松公司可以順利取得本購案,王廷興並要求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必須由大學同學黃仁春所經營之技勤事務所為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交換條件,王廷興並安排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居間洽談技勤事務所與台松公司合作本購案之相關事宜,藉此從中牟利。

之後,王廷興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人名單給何玉潮,透過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再由葉正林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李湖丕,李湖丕再轉交給承辦人袁明武簽辦云云,然查:①有關王廷興是否與葉正林等人具備犯意聯絡,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台松公司取得戶外案,復要求葉正林等人必須由黃仁春所經營之技勤事務所為「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之交換條件,並安排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洽談技勤事務所與台松公司合作部分:馮輝文雖稱:我跟王廷興、葉正林三人在中壢牛家 莊餐廳吃飯,葉正林拜託王廷興幫忙戶外案,之後 王廷興就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由王廷興指定 技勤事務所取得管理標,王廷興表示要請委員吃飯 ,每次需要10萬元(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82 、83頁,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160至162頁,98 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5至139頁),然其後又 改稱該次餐敘在場人尚有何玉潮,且每配合一個案 件給王廷興10萬元,因為王廷興要提供外聘評選委 員名單(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76頁反面),前後所 述已不一致,又卷內也無事證證明王廷興有收到馮 輝文所稱之10萬元,證人即評選委員呂守陞、劉秋 樑亦均證稱:除中壢市公所所給之出席費外,沒有 取得其他報酬(見96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159頁 ,101年度訴字第15號卷二第148頁),更無馮輝文 所稱請委員吃飯一事,則馮輝文上開所述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何玉潮雖稱:馮輝文說要找人,我就跟王廷興說要 找配合的規劃設計廠商,並要評選委員名單,本來 我是問王廷興有沒有意思要做這一件,王廷興就建 議技勤事務所,並介紹黃仁春給我認識,在管理標 開標前,王廷興就找我跟黃仁春吃飯,當時談該規 劃案有400多萬元預算,我當面跟王廷興、黃仁春 講馮輝文需要拿回90幾將近100萬元的回扣,黃仁 春說可以做,當天沒有提到其他分配方式。

我也有 跟王廷興要評選委員名單,且把名單交給馮輝文, 工程標的評選委員是沿用管理標的評選委員。

技勤 事務所之所以可取得管理標,是王廷興安排的等語 (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96、97頁,97年度他 字第3797號卷第150至152頁,97年度偵字第24746 號卷第238、239頁,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 至101、108、109頁),然其後又改稱:王廷興沒 說過要給技勤事務所得標。

沒有印象有跟黃仁春講 上揭回扣的事(見98訴681號卷二第80頁正反面,1 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6頁),所述已有前後 不一之情。

又王廷興、黃仁春均否認上情,黃仁春 辯稱其不認識馮輝文、葉正林,更沒有私下與王廷 興接觸或給王廷興任何好處,何玉潮或王廷興沒有 向其保證技勤事務所會得標(見97年度他字第3797 號卷第112頁正反面,97年度偵字第21810號卷第54 頁),何玉潮也稱:黃仁春沒說過有拿錢給王廷興 (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6頁反面),且卷 內亦無任何證據證明王廷興與黃仁春間,有就王廷 興安排技勤事務所取得戶外案專案管理標一事,私 下為謀議或利益之輸送,何玉潮亦稱不清楚技勤事 務所給王廷興什麼好處(見97年度他字第3797號卷 第151頁),實難認何玉潮先前所述上情為真,更 無從以何玉潮、馮輝文兩人前後不一之供述相互補 強,作對王廷興不利之認定。

故起訴書所載王廷興 與葉正林等人具備犯意聯絡,協助提供外聘評選委 員支持台松公司取得戶外案,復要求葉正林等人必 須由黃仁春所經營之技勤事務所為「委託專案管理 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以此作為其協助提供外聘評 選委員名單之交換條件等情,自難採信。

黃仁春稱:90年間我還不知道有戶外案管理標之前 ,我同學陳隆源找我參加飯局,到場看到王廷興, 才認識何玉潮,何玉潮跟王廷興有提到未來有案子 的話,希望我可以互相幫忙。

飯局結束後下樓,何 玉潮說中壢市有些案子,問我有沒有興趣(見97年 度他字第3797號卷第110 至113頁,97年度偵21810 號卷第24至26、54至56、61至64頁,98年度訴字第 681號卷三第97至106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五 第66至77頁),王廷興亦稱:某次在天然臺餐廳舉 辦立委當選的慶功宴,我與黃仁春是偶然見面,並 沒有事先約定,聚餐完後我與黃仁春並無聯絡等語 ,證人王廷鑑也證稱:當天餐敘有看到黃仁春,完 全沒聽到黃仁春與何玉潮在談論標案的事(見本院 上訴審卷十一第99頁),故依王廷興、黃仁春、王 廷鑑所述,黃仁春與王廷興、何玉潮見面,並非針 對戶外案一事,且本院前已敘明,何玉潮所述在餐 敘中其有告知黃仁春回扣一事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又無證據證明王廷興、黃仁春間有私下謀議,黃 仁春更稱未曾給王廷興任何好處(見97年度偵字第 21810號卷第28頁),實難認王廷興、黃仁春與何 玉潮於該次餐敘時,已有檢察官所指「王廷興安排 黃仁春與何玉潮見面,居間洽談技勤事務所與台松 公司合作本購案之相關事宜,藉此從中牟利」等情 。

至於李湖丕雖稱:戶外案專案管理標的廠商是由王 廷興找廠商來標,王廷興跟葉正林談妥本案管理標 必須由王廷興指定的技勤事務所得標,葉正林有告 訴我上情(見97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23至26頁, 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9至54頁),然此顯屬 傳聞,亦無葉正林之供述可供比對,自不足作對王 廷興不利之認定。

綜上,起訴意旨認王廷興、黃仁春與何玉潮等人間 有犯意聯絡乙節,尚難認定。

②關於王廷興有無提供評選委員呂守陞、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人名單給何玉潮部分:馮輝文雖稱王廷興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但其先稱 王廷興是提供名單給葉正林(見96年度他字第235 號卷第82、83頁),再稱:餐敘的時候,王廷興隨 手寫下4個人名單(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 6頁反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81頁),前 後所述已有不一;

另何玉潮則稱:我去找王廷興, 他就介紹幾個名單,我再把名單告訴馮輝文(見96 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96頁);

之後改稱:王廷興 在電話中唸給我名單,我再電話聯絡馮輝文告知他 名單(見97年度偵字第24746號卷第238頁、101年 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6頁),亦有先後不一之情 ,且比對馮輝文、何玉潮所言,更不相符。

馮輝文與葉正林涉及桃園地區多起工程舞弊案,其 等犯案手法均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與公所之承辦人 員,藉此由內定廠商得標施作工程,從中舞弊牟利 ,業據馮輝文於歷次偵審中供證在卷,則戶外案之 評選委員名單是否確由王廷興直接提供給馮輝文, 或由何玉潮向被告王廷興取得後再轉交馮輝文,尚 有未明,自難排除馮輝文所述有與其他工程提供評 選委員名單之情形相混淆之可能。

既無積極證據證 明王廷興就戶外案招標評選時,有提供評選委員名 單給何玉潮或馮輝文,則王廷興是否與葉正林、馮 輝文、何玉潮等人有就戶外案舞弊之謀議而提供評 選委員名單,自難單憑何玉潮、馮輝文前後不一且 相互矛盾之供證內容,遽為論斷。

李湖丕稱:是葉正林跟我說王廷興提供名單給葉正 林,以取得戶外案之專案管理標(見96年度他字第 3536號卷第25頁,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50頁 ),然李湖丕所言顯屬傳聞,亦與戶外案是由技勤 事務所取得專案管理標,及前揭馮輝文、何玉潮所 述關於王廷興提供名單之經過均不相符,自不足採 。

依起訴意旨所載,王廷興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旨在 藉此使內定廠商得標,故有必要找尋可配合之委員 ,然而證人即評選委員呂守陞稱:擔任戶外案評選 委員是由中壢市公所承辦人用電話及公文通知我, 事前沒有與王廷興接觸,王廷興也沒說過要推薦我 擔任評委,更沒有關切過戶外案或就該案先做討論 ,沒有收到中壢市公所所給出席費以外之其他報酬 (見96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84至85頁,101年度 訴字第15號卷二第147頁反面、第148頁反面),證 人即評選委員劉秋樑也稱:在中壢市公所請我擔任 委員前,王廷興未親自或託人與我接觸,或關切要 由特定廠商得標,我也沒因技勤事務所得標而取得 任何好處,沒有收到中壢市公所所給出席費以外之 其他報酬(見96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159頁,101 年度訴字第15號卷二第153頁),既然評選委員呂 守陞、劉秋樑均稱王廷興並無與其二人聯繫,王廷 興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提供該二人名單給馮輝文等 人以利後續舞弊犯行,更有疑問。

從而,起訴意旨稱王廷興有提供評選委員呂守陞、 劉秋樑、張辰秋、王廷興4人名單給何玉潮等人, 即難認屬實。

⑵起訴事實又記載:為使黃仁春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王廷興並請託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呂守陞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萬元得標云云,經查:①何玉潮稱:沒有給王廷興任何錢讓王廷興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一名廠商(見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6頁反面);

②證人呂守陞稱:王廷興沒有關切過此案,也無任何人請託我將技勤事務所評選為第一名。

我未將技勤事務所評選為第一名(見96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84至85頁,101年度訴字第15號卷二第147頁反面、第151頁反面),另卷內之評選總表可見呂守陞確實未將技勤事務所評選為第一名(委員編號D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3536號卷第45頁反面);

③證人劉秋樑稱:沒人請託我將技勤事務所評選為第一名廠商(見101年度訴字第15號卷二第153頁);

④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王廷興或其他人曾與委員張辰秋接觸、關說使技勤事務所得標,故綜合上開事證,起訴意旨稱「王廷興有請託呂守陞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顯非事實。

卷內既無任何事證顯示王廷興或其他共犯有向評選委員關說或支付利益以使技勤事務所得標,更足佐檢察官認定王廷興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以使技勤事務所得標一節,尚難採信。

⑶起訴事實另記載:技勤事務所黃仁春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台松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統包標」,葉正林、馮輝文、張昌財、李湖丕、袁明武、陳世昌、何玉潮、吳賢智、王廷興、黃仁春均明知: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參與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參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

且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

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項、第2條第2項),竟推由何玉潮、吳賢智以台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勤事務所黃仁春製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估算承作價加計利潤後之5,462萬9,000元浮編預算至1億2,261萬3,609元,再由知情之技勤事務所黃仁春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等語。

然查:①關於何玉潮、吳賢智是否有以台松公司之產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勤事務所黃仁春製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部分:何玉潮雖稱有提供台松公司的LED看板規範系統、規 格給技勤事務所參考,吳賢智也有跟黃仁春接觸, 提供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可能是很多部門整合 出來的,但其亦表示:協助黃仁春投標時,沒有說 的很明白後續統包要使用台松公司的媒體看板規格 ,但有跟黃仁春推薦台松公司的產品,這樣台松公 司希望就比較大(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2 至24、88至109頁,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四第55 至69頁),足見何玉潮縱有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規 格、系統結構及預算書給黃仁春,然並未就何種類 、數量之產品規格為不當限制,更沒有要求黃仁春 在後續統包工程必定要使用台松公司的規格。

馮輝文雖稱:中壢市公所的預算書是根據台松公司 所提供的相關規格去做,提供規格的人都是何玉潮 ,本標案的預算書是台松公司製作等語(見98年度 訴字第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頁;

101年 度訴字第157號卷二第184頁背面),但何玉潮提供 台松公司之產品規格、系統結構及預算書給黃仁春 ,並未就何種類、數量之產品規格為不當限制,更 沒有要求黃仁春在後續統包工程要使用台松公司的 規格,已如前述,且黃仁春稱:何玉潮有提供工程 規範書及預算書給我,但我有訪查價格,並加以修 改始提交給中壢市公所(見97年度偵字第21810號 卷第67頁),核與證人吳肇民稱:技勤事務所在戶 外案管理標得標後,我負責後續文書資料處理,包 括預算書的編寫。

製作專案報告書的工程規範以及 預算書的時候,會參考每一家報價,廠商會提供他 們的設備規格,包括光磊公司、飛利浦公司等,也 會參考其他同業相關案件的資料,或是設備廠商的 型錄等語相符(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7至9頁),可 見黃仁春縱有取得何玉潮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 書,仍非完全照引,而是有參考其他資料後,始做 成技勤事務所之工程規範書、預算書。

起訴意旨雖稱「由何玉潮、吳賢智以台松公司之產 品特殊規範、系統結構,交予技勤事務所黃仁春製 作工程規範書,藉以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因而 為不當之限制等語,惟究竟係就何種類、數量之產 品規格為不當限制,均未敘明,復據證人即當時參 與戶外案工程標之廠商嘉笙公司負責人游銘輝證稱 :中壢市公所的工程所提出的產品,一般廠商就可 以做,他的規範屬一般性的,一般LED的廠商要做 應該都可以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四第77 頁),再對照該工程標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 錄、評選成績表所示,嘉笙公司以自己之產品通過 資格審查參與評選,並獲得第二順位之議價權(見 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48、50頁,嘉笙公司服務 建議書〈外放〉)之結果,顯然戶外案工程標並未就 產品規範、系統結構有「特殊限制」,則黃仁春是 否有對戶外案工程需用材料、設備之招標規範為「 不當限制」,顯有疑義。

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規定:「受機關委託 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 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 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 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 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 亦同。」

其後該條項於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8日生效,修正內容為:「受機關委託提供 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 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 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 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其意圖為私人 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 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修正後 之條文將犯罪行為主體適用對象擴張至「審查」、 「監造」之人員,並擴大適用範圍至對「規格」為 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且不限招標階段之綁標行 為,履約階段對廠商履約事項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 審查,亦一併適用。

觀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8條 第1項全文意旨,其適用之範圍僅限對技術、工法 、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而不及於「規格」。

換 言之,修正前對規格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 非修正前該條項所規範之範圍。

本案黃仁春係於91 年2月7日將製作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送交中 壢市公所,作為辦理本購案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 (見本院更一審卷七第8頁)。

從而,黃仁春縱使 有如起訴書所載依照何玉潮提供之台松公司產品特 殊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

惟其上開所 為係在91年2月8日政府採購法修正生效之前,而不 符合修正前「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 範,為不當之限制」之構成要件。

故黃仁春縱有該 項(規格)限制,亦屬不罰之行為。

②關於黃仁春是否有自台松公司估算承作價加計利潤後之5,462萬9,000元浮編預算至1億2,261萬3,609元部分:林興宗雖稱: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原價收支決 裁是台松公司製作戶外案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分析 ;

何玉潮有提到本案要給馮輝文及評選委員好處, 要浮編費用才可以支付給馮輝文及評選委員(見96 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251至253頁);

台松公司以1 億1,000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 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誠、士弘、竹安、建 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但仍支付款 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付 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何玉潮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 以支付評選委員、馮輝文的回扣等語(見98年度訴 字第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但其又稱:原價收 支決裁是台松公司的成本分析,聽聞有浮編,但實 際有沒有浮編我不清楚,詳細情形或打點金額我沒 參與,不清楚(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第252頁, 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70頁反面、第74頁), 則其所稱浮編預算之事,至多是聽何玉潮轉述之傳 聞內容,亦與建業達公司有實際施作一節不符,難 認可信。

陳光輝雖稱:依照原價收支決裁,工事費用偏高並 不合理,因為何玉潮說一定要報這麼多工事費用才 可以拿到標案,他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我 當時心裡想何玉潮大概是要去運作,但我沒跟何玉 潮說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30至33頁 ),然其所述實屬傳聞及其個人之猜測,自不足作 為認定黃仁春浮編預算之證據。

起訴意旨雖依台松公司91年7月4日之決裁書(見97 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二第15頁)「決標金額」欄所 載,「取引價格」、「營業毛利」含稅金額分別為 49,450,000元、5,179,000元(合計5,462萬9,000 元),認台松公司加計成本及利潤後之估算承作價 僅為5,462萬9,000元,而技勤事務所製作本案工程 預算書竟高達1億2,261萬3,609元,堪認工程預算 確有浮編6,227萬1,000元之情云云。

然而: ❶卷內台松公司原價收支決裁及決裁書為台松公司 之成本與利潤分析,屬台松公司之內部文件,何 玉潮亦稱並未提供台松公司成本、利潤給黃仁春 (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二第88頁反面、第89 頁),且黃仁春係於91年2月7日將製作之工程規 範書、工程預算書送交中壢市公所,作為辦理本 購案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見本院更一審卷七 第8頁),而卷內台松公司原價收支決裁及決裁 書分別於91年5月7日、91年7月4日製作,均晚於 技勤事務所提交工程預算書,卷內更無其他事證 證明黃仁春於工程預算書送交中壢市公所前,早 已知悉台松公司成本,即難以此推論黃仁春有浮 編之情。

❷上開5,462萬9,000元之價格,僅為台松公司販售 戶外案看板本體之部分金額,不含其他費用,此 觀台松公司91年7月4日之決裁書上尚記載「工事 費用」含稅金額62,271,000元自明,起訴意旨僅 以看板本體加計利潤之金額認為黃仁春浮編預算 ,卻忽略相關工事費用之支出,顯不足採。

❸吳賢智稱:何玉潮在90年8月要我們估算四面全彩 看板金額,我就跟臺灣松下電器的製造部門說, 他們估算價額5,217萬9,000多元,我拿到原價計 算表後,必須加1成公司管銷費用,所以我就把6 ,000多萬的價額報給何玉潮,何玉潮再報給馮輝 文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一第130至132 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稱:「(問:你在97年 7月31日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本案的預估利潤為5 ,200餘萬元,台松公司加上本身利潤10%後,約6 ,100萬元,是否如此?)我當時是依照販賣決裁 書去回答金額,我記得調查員問我有無賺錢,我 說有賺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筆錄上的金額記載 很清楚,可是我印象中並沒有回答這麼細的金額 概念」(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三第137頁背面 ),所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疑。

又依卷內台松公 司91年5月7日原價收支決裁所載,LED看板本體 價格為52,095,000元(見97年度他字第3124號卷 二第15頁),縱認吳賢智所述之價格是根據該原 價收支決裁而來,然同前所述,該原價收支決裁 出具日期仍晚於技勤事務所提交工程預算書之時 ,且此一價格亦僅指LED看板本體價格,並不含 其他工事等費用,自仍不足以據為黃仁春有浮編 預算之認定。

❹馮輝文稱:當年我與葉正林有去詢價,1塊看板的 市場售價約5至7千萬元之間,可以證明中壢市公 所其實是用比較便宜的價格買到看板,並沒有浮 編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57頁),另證人吳 肇民稱:技勤事務所得標後,我負責預算書的編 寫。

有參考廠商報價、設備規格,如光磊、飛利 浦,及其他同業相關案件的資料,或是設備廠商 的型錄。

飛利浦報價好像是1億2千多萬元,或1 億3千多萬元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7至9頁 )。

此外,證人即嘉笙公司負責人游銘輝也證稱 :嘉笙公司有參加戶外案之競標,我們是自己投 標,最後沒有得標,我們是第二名,當時投標金 額應該有上億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第7 5至79頁),核與卷附嘉笙公司標單所載投標金 額114,041,474元相符(見96年度他字第235號卷 第65頁),可認嘉笙公司投標金額與中壢市公所 依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案 之總預算為1億2,261萬元差距不多。

從而,證人 吳肇民既稱詢價結果有獲得1億2千多萬元以上之 報價,嘉笙公司亦以逾1億元之金額投標,實難 認戶外案工程預算有浮編之事實。

❺起訴書雖載稱根據台松公司決裁書(見97他字312 4號卷二第14、15頁)顯示,本採購案得標價1億 1,690萬元,扣除台松公司看板成本加計利潤5,4 62萬9,000元,浮編款項高達6,227萬1,000元等 語,然本院前已敘明,此種計算方式完全忽略相 關工事費用之支出,顯不合理,況下包廠商即建 業達公司確有施作本案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 700餘萬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此建業達 公司已實際施作之工程款,即不得列屬浮編之金 額,檢察官就此所論,自難採信。

綜上,黃仁春是否有對戶外案工程需用材料、設備 之招標規範為「不當限制」,已難認定,則其是否 有必要配合何玉潮等人浮編預算,更非無疑,又檢 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黃仁春有浮編預算之 情,所憑之金額計算方式更有前揭不合理之處,自 難認黃仁春有起訴書所載浮編預算之犯行。

⑷起訴事實復記載: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5月9日依技勤事務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工程統包招標事宜,為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由王廷興協請外聘委員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等語,惟查:①何玉潮稱:沒有向王廷興表示要評選台松公司為第一名廠商(見101年度訴字第127號卷四第56頁);

②證人劉秋樑稱:沒人請託我將台松公司評選為第一名廠商(見101年度訴字第15號卷二第153頁);

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王廷興或其他人曾與委員劉秋樑接觸、關說使台松公司得標,故綜合上開事證,起訴意旨稱「由王廷興協請外聘委員劉秋樑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一節,顯非事實。

⑸至於檢察官所提有關戶外案之其他證據,均不足認定王廷興、黃仁春有起訴事實所載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對王廷興、黃仁春就戶外案部分,是否有被訴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犯行,及黃仁春是否有被訴受機關委託圖利廠商之罪行,均仍有合理懷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王廷興、黃仁春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王廷興、黃仁春均無罪之諭知。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認:❶王廷興就地下道案及戶外案部分,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❷黃仁春就戶外案部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圖利廠商罪,容有未當,王廷興、黃仁春提起上訴否認前揭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撤銷,改諭知王廷興、黃仁春被訴此部分均無罪之判決。

五、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袁明武部分):㈠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袁明武經原審判決有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

惟其於111年4月10日死亡,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袁明武部分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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