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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男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朱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憲金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銘鋒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秀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光映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均凱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徐浩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金清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富男、湯憲金、喻銘鋒、黃駿秀、莊光映、曾均凱、莊金清均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富男、湯憲金、喻銘鋒、黃駿秀、莊光映、曾均凱、莊金清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本院判決後,被告等均不服,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期間,由本院二次裁定被告等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再於111年2月5日、同年10月5日、112年6月5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屆滿,本院依法傳喚被告及辯護人就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
三、本院審酌被告許富男、湯憲金、喻銘鋒、黃駿秀、莊光映、曾均凱、莊金清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前經原審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在案,足認被告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刑責非輕,案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尚未確定,衡諸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社會通念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
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暨被告及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並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等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起訴書記載被告黃駿秀、曾均凱所犯非「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其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之最長期間為10年,且係自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規定重為處分後重新起算,本院前已重為處分裁定被告黃駿秀、曾均凱均自109年2月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故所為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之期間並未逾最長期限,被告黃駿秀、曾均凱認本件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逾法定期限云云,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一、許富男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二、湯憲金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
三、喻銘鋒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四、黃駿秀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
五、莊光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六、曾均凱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
七、莊金清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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