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重上更二,2,202404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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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壹、緣於民國91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為
  4. 一、湯憲金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更名為振
  5. 二、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6. 三、養工處部分:
  7. 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
  8. 五、湯憲金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
  9. 一、許富男自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
  10. 二、迨於95年間,養工處於95年2月22日首批公開招標「95年道
  11. 一、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於88年到90年間兼任養路隊隊
  12. 二、承包養工處工程之廠商於扣除應支付予許富男之「權利金」
  13. 一、湯憲金與周德福、周文騰均明知冠得公司向汐止區公所承包
  14. 二、湯憲金與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張慶福及陳文慶等人均
  15. 三、又冠得公司承包之「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
  16. 四、其後汐止區公所辦理「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
  17.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18. 理由
  19. 壹、證據能力部分:
  20. 一、被告湯憲金部分:
  21. 二、被告羅金都部分:
  22. 一、關於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部分:
  23.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
  24. 三、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許富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25. 一、此部分據以認定被告湯憲金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
  26. 二、至被告湯憲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樹林、施英雄、袁耕
  27. 一、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部分:
  28. 二、被告莊光映、張堯田部分:
  29. 三、被告邱燕輝部分:
  30. 四、被告楊財欽部分:
  31. 五、被告白子正部分:
  32. 六、被告朱賓誠部分:
  33.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34. 一、被告湯憲金部分:
  35. 二、被告羅金都部分:
  36. 一、被告許富男自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係擔任臺北市議
  37. 二、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某次在桃園一
  38. 三、又臺北市議會審議臺北市政府93年度之總預算案時,確實做
  39. 四、證人羅金泉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制度實施
  40. 五、綜合上情,佐以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陳稱
  41. 六、被告許富男雖辯稱: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93年度歲入
  42. 七、關於羅金泉、湯憲金給付權利金之數額(即被告許富男之不
  43.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許富男及蔡聰興總計向羅金泉
  44. 一、養工處主辦之「中山七期工程」係使用再生瀝青之工程,於
  45. 二、證人楊樹林於95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施英雄(冠君
  46. 三、被告湯憲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B)與楊樹林
  47. 四、蔡聰興亦多次以電話與被告湯憲金及楊樹林聯繫,通訊監察
  48. 五、關於被告湯憲金之辯解部分:
  49. 六、綜上,被告湯憲金與蔡聰興確有以若不繳交權利金,可能會
  50. 一、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部分:
  51. 二、被告莊光映部分(即附表柒之三、㈠、編號1至3所示部分)
  52. 三、被告張堯田部分(附表柒、四、㈠及㈡部分):
  53. 四、被告邱燕輝部分(附表柒、五、㈠編號1至3及㈡編號1至4所示
  54. 五、被告楊財欽部分(附表柒之六、㈠編號1、2所示部分):
  55. 六、被告白子正部分(附表柒、七、㈠、㈡所示部分):
  56. 七、被告朱賓誠部分(即附表柒之八之㈠至㈢所示部分):
  57. 一、此部分被告湯憲金對汐止區公所之公務員張慶福、蘇新富及
  58. 二、又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
  59. 三、再加鋪瀝青若厚度不足,監工或驗收的人發現,就不會給付
  60. 四、從而,周文騰聽從被告湯憲金及周德福之指示,明知上開工
  61. 五、關於被告湯憲金為冠得公司詐領工程款之數額,茲分述如下
  62. 六、綜上,被告湯憲金以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發包之上開工
  63. 一、附表拾編號1至3所示,被告湯憲金有指示其工地主任(後升
  64. 二、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5.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6. 參、論罪部分:
  67.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68. 二、罪名部分:
  69. 一、被告湯憲金部分:
  70. 二、被告羅金都部分:
  71. 三、被告湯憲金、羅金都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與
  72. 四、被告湯憲金、羅金都前後數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73. 五、被告湯憲金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係為達其圍標
  74. 一、被告許富男向湯憲金、羅金泉收取權利金,核其所為係犯貪
  75. 二、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許富男與共犯蔡聰興向湯憲金、羅金泉
  76. 三、被告許富男與共犯蔡聰興間,就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有
  77. 四、被告許富男與共犯蔡聰興數次收取權利金之犯行,其時間緊
  78. 一、被告湯憲金與公務員蔡聰興共同藉勢逼迫楊樹林繳交權利金
  79.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80. 一、被告湯憲金部分:
  81. 二、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部分:
  82. 三、被告莊光映、張堯田、邱燕輝、楊財欽、白子正部分:
  83. 四、被告朱賓誠部分:
  84. 三、罪數部分:
  85. 四、起訴效力所及暨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
  86. 五、刑之減輕部分:
  87. 一、被告湯憲金:
  88. 二、被告羅金都:
  89. 一、被告湯憲金:
  90. 二、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
  91. 三、被告莊光映:
  92. 四、被告張堯田:
  93. 五、被告邱燕輝:
  94. 六、被告楊財欽:
  95. 七、被告白子正:
  96. 八、被告朱賓誠:
  97.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98. 一、被告羅金都部分:
  99. 二、關於被告莊光映部分:
  100. 三、關於被告楊財欽部分:
  101. 四、關於被告朱賓誠部分:
  102. 伍、撤銷改判部分:
  103. 一、犯罪事實甲部分(即被告湯憲金、羅金都圍標部分):
  104. 二、犯罪事實乙部分(即被告許富男權利金部分):
  105. 三、犯罪事實丙部分(即被告湯憲金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
  106. 四、犯罪事實丁部分:
  107. 陸、量刑部分:
  108. 一、被告湯憲金部分:
  109. 二、被告羅金都部分:
  110. 三、被告許富男部分:
  111. 四、被告杜陳吉部分:
  112. 五、被告虞君祥部分:
  113. 六、被告李泰興部分:
  114. 七、被告莊光映部分:
  115. 八、被告張堯田部分:
  116. 九、被告邱燕輝部分:
  117. 十、被告楊財欽部分:
  118. 柒、沒收部分:
  119. 一、沒收規定適用部分:
  120. 二、犯罪事實欄乙、權利金部分:
  121. 三、犯罪事實欄丁部分:
  122. 壹、公訴意旨另以:
  123. 一、被告許富男得知94年5月4日養工處發包之「中山七期工程」
  124. 二、被告喻銘鋒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
  125. 三、被告黃駿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
  126. 四、被告曾均凱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
  127. 五、被告莊金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
  128. 六、被告柯宗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
  129. 七、被告洪陳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
  130. 八、被告陳明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
  131.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32. 參、關於被告許富男被訴與蔡聰興、湯憲金共同對楊樹林藉勢勒
  133.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富男此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34. 二、經查:
  135.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因而為被告許富男有罪之認定
  136. 肆、關於被告喻銘鋒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2所示部分):
  137.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喻銘鋒有附表B編號2所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138. 二、訊據被告喻銘鋒堅詞否認有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
  139. 三、經查:
  140.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喻銘鋒有違背
  141. 伍、關於被告黃駿秀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3所示部分):
  142.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駿秀有附表B、編號3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
  143.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8之1所示:「許
  144.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8之5至7所示:「
  145.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黃駿秀有違背
  146. 陸、關於被告曾均凱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4所示部分):
  147. 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4之1所示:「
  148.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2所示:「許文隆於94年夏天,交
  149.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編號25所示:
  150.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均凱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上泰公司
  151.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曾均凱有違背
  152. 柒、關於被告莊金清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5所示部分):
  153. 一、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1之1所示:「許文隆於
  154. 二、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1之4所示:「杜陳吉於
  155. 三、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1之5所示:「虞君祥於
  156.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莊金清有對於
  157. 捌、關於被告柯宗明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6所示部分):
  158.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宗明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9之4
  159. 二、訊據被柯宗明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160. 三、經查:
  161.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柯宗明有違背
  162. 玖、關於被告洪陳慶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7所示部分):
  163. 一、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6之1所示:「洪陳慶於
  164. 二、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6之2所載:「虞君祥因
  165. 三、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6之4所示「虞君祥於94
  166.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洪陳慶有職務
  167. 拾、關於被告陳明豊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8所示部分):
  168. 一、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21之1所
  169.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陳明豊有職務
  170. 壹、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
  171. 一、陳福財、洪俊宏被訴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
  172. 二、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湯憲金以下與杜奇清共同對於公務員
  173. 三、從而,上開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
  174. 貳、有關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324號移送併辦意旨
  175. 一、訊據被告湯憲金對於嚴恩華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
  176. 二、移送併辦意旨固認:國泰公司於「台二線102K+080~108
  177. 三、「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178. 四、至檢察事務官王玨就前揭工程曾於96年3月1日、2日,會同
  179.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湯憲金有此
  18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81.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富男



選任辯護人 黃東熊律師
朱俊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憲金


選任辯護人 陳朱貴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陳吉



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虞君祥


選任辯護人 李采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興



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
黃品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金都


選任辯護人 劉博文律師
廖昶鈞律師
陳廣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銘鋒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駿秀




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均凱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徐浩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光映


選任辯護人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
江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金清


選任辯護人 馮聖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堯田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彭祐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燕輝


選任辯護人 宋子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宗明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財欽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子正


選任辯護人 郭玉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賓誠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徐浩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陳慶


選任辯護人 洪國勛律師
何宗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豊


選任辯護人 林淑惠律師
參 與 人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憲金
代 理 人 陳朱貴律師
羅凱正律師
參 與 人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修宇
代 理 人 陳朱貴律師
羅凱正律師
參 與 人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以崇
代 理 人 石宜琳律師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1323、17087、186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湯憲金、羅金都、許富男、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莊光映、張堯田、邱燕輝、楊財欽、白子正、朱賓誠、曾均凱、喻銘鋒、黃駿秀、柯宗明、莊金清、洪陳慶、陳明豊有罪部分(含沒收部分)均撤銷。

湯憲金犯如附表A編號1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A編號1「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羅金都犯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2「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許富男犯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3「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杜陳吉犯如附表A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4「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虞君祥犯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5「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李泰興犯如附表A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6「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莊光映犯如附表A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7「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張堯田犯如附表A編號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8「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邱燕輝犯如附表A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9「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財欽犯如附表A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10「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白子正犯如附表A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A編號11「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朱賓誠犯如附表A編號12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A編號12「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貳年。

許富男被訴如附表B編號1所示部分無罪。

喻銘鋒被訴如附表B編號2所示部分無罪。

黃駿秀被訴如附表B編號3所示部分無罪。

曾均凱被訴如附表B編號4所示部分無罪。

莊金清被訴如附表B編號5所示部分無罪。

柯宗明被訴如附表B編號6所示部分無罪。

洪陳慶被訴如附表B編號7所示部分無罪。

陳明豊被訴如附表B編號8所示部分無罪。

參與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沒收,如附表C編號1「第三人財產沒收主文」欄所示。

參與人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之沒收,如附表C編號2「第三人財產沒收主文」欄所示。

參與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沒收,如附表C編號3「第三人財產沒收主文」欄所示。

犯罪事實

壹、緣於民國91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為落實營建工程永續發展之目標,訂定「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要求辦理道路養護及新闢路段路面工程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自91年起應逐年按一定之比例採用熱拌再生混凝土(下稱再生瀝青)。

據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一區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即逐步於道路工程招標文件或投標須知,明定各得標廠商,所提供之再生瀝青,須檢附經公程會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廠證明文件,始具得標資格或具施工能力。

因而,具有施工能力之營造公司,須搭配能供給再生瀝青之瀝青廠商且有再生瀝青廠證明文件,方具有競標之能力;

又因瀝青自出料到施工時間有一定之限制,以避免瀝青施工時溫度不足,影響施工品質等特質,使得道路工程之施工區域受限,事實上,亦限縮了可投標之廠商,致投標模式雖以營造廠具名投標,惟最後具有標價之決定者,均係供料之瀝青廠。

初期各瀝青廠採公平競價方式,惟遭規模較大之瀝青廠殺價競爭,致決標價格無法提高,同業間均無利潤可言,故各地區瀝青業者,遂約定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即協議圍標)。

此外,若於道路瀝青工程之招標公告中,限制於「投標時」欲投標之廠商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即不得事後補件),則因具備「再生瀝青許可證」(即日後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合格廠商證明)之瀝青廠商之範圍可得特定,若該等瀝青廠商達成一定共識,極易達到圍標之目的。

從而,在養工處部分,以湯憲金、羅金泉為首之營造廠及瀝青業者,為使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瀝青工程標案,在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以利彼等圍標,即與新竹以北之其他瀝青廠商共同決定,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瀝青公會)名義,透過曾擔任許富男競選臺北市議員時之特別助理蔡聰興與許富男期約、謀議,請求時任臺北市議員之許富男利用其身為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一員,擁有職務上質詢及監督市政府工程進行之權力與機會,以維護工程品質為由,要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事成之後,瀝青業者即按照得標工程之再生瀝青總噸數,每噸繳交新臺幣(下同)100元計價方式計算之「權利金」(嗣湯憲金、羅金泉部分降價至每噸60至70元不等)予許富男。

另因「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下稱「中山七期工程」)由未參與圍標之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君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判決無罪)低價得標,湯憲金與蔡聰興則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向冠君公司負責人楊樹林要求給付103萬元之權利金,惟遭楊樹林拒絕。

又湯憲金、羅金泉2人在承作養工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稱汐止區公所)之道路瀝青工程時,為求工程施作、請款順利,並於彼等有偷工減料時,監工及相關公務員能予以通融不向上舉報,即以給付現金、招待飲宴等方式,行賄各該承辦公務員;

而該等公務員收受賂賄及不正利益後,或於職務上給予方便,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併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施工時有未依合約規定,刨除、鋪設瀝青或劃製標線等偷工減料之情事,使得養工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汐止區公所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款(含估驗款)。

茲分述如下:甲、圍標部分(包含借標):

一、湯憲金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4日更名為振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建誠瀝青,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判科罰金確定)、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鎮○○路00○0號,下稱昌隆瀝青)、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下稱國泰公司,於97年3月26日更名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判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3883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43號上訴駁回確定〉)、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之1,下稱上泰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判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3883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43號上訴駁回確定〉)、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8樓,下稱冠得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判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3883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43號上訴駁回確定〉)之實際負責人;

羅金都係一亨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一亨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判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3883號上訴駁回確定)之實際負責人;

羅金泉(圍標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係祥恩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4樓,下稱祥恩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判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3883號上訴駁回確定)、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號1樓,下稱三峽瀝青,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判科罰金確定)之實際負責人;

邱鳳亭係益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益聖公司)、弼聖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村○○○00號之2,下稱弼聖公司)、徠特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巷00號1樓,下稱徠特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克承係承宗營造有限公司、惠祥營造有限公司(址均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承宗公司、惠祥公司)、盛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下稱盛功瀝青)實際負責人;

邱萬成係金昌興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2樓,下稱金昌興公司)、成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成昌公司)、偉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偉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步盛係昱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下稱昱盛公司)、路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村○○00○0號,下稱路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徐武雄係欣道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稱欣道公司)、欣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欣道實業)之實際負責人;

潘隆雄係北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下稱北鉅公司)、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巨筑公司)、合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0○0號,下稱合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袁耕民則於94年間起,參與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

林顯松係信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7樓之2,下稱信程公司)、忠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忠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張清逸係恆揚瀝青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下稱恆揚瀝青)之實際負責人;

王建興係上興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下稱上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董金海係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山瀝青)、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瀝青)之實際負責人;

陳牧富係成功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瀝青)之實際負責人。

廖學德自90、91年間起,擔任瀝青公會臺北辦事處之總幹事,協助辦事處主任處理相關公會業務;

李勝華(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99年上訴字第3883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243號上訴駁回確定)係大友瀝青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大友瀝青之實際負責人;

游振龍(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判處罪刑確定)係和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4,下稱和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益勝公司、邱鳳亭、徠特公司、承宗公司、張克承、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邱萬成、昱盛公司、徐步盛、欣道公司、徐武雄、北鉅公司、巨筑公司、袁耕民、信程公司、忠建公司、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王建興、董金海、陳牧富、廖學德等人,業經原審法院以協商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或判科罰金確定)。

二、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㈠瀝青公會臺北辦事處總幹事廖學德於92年間,在桃園市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湯憲金(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羅金都(代表一亨公司)及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邱鳳亭(代表益聖公司、徠特公司、弼聖公司)、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代表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步盛(代表昱盛公司、路盛公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實業)、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李勝華(代表大友瀝青)等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大部分兼營造廠代表)代表人研議,並由瀝青公會臺北辦事處主任徐步盛擔任主席,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針對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所有道路瀝青工程,投標之營造廠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至200元不等,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以上開提高之標金,即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200元不等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之不法利益,並使部分廠商不參與投標;

廖學德則於各該標案廠商得標後約3個月內,向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金,再由其製作「圍標金分配表」,按照各協議圍標廠商應得之金額,由廖學德親自分配予參與圍標協議之人。

㈡惟自94年4月起,廖學德退出不再負責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圍標事宜,湯憲金與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潘隆雄、張清逸、董金海等人,仍繼續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決議如附表貳所載之公路總局一區處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桃園為界,將附表貳中屬於公路總局一區處第一、二工務段(已更名為景美、中和工務段)轄區工程,劃屬於「北區」,第三、四、五工務段(已更名為中壢、新竹、復興工務段)為南區;

另原由潘隆雄代表之北鉅公司、合豐瀝青部分,再加入袁耕民代表,並自95年間起,再代表巨筑公司加入上開協議。

原則上其中「北區」再劃分為屬於第一工務段轄區工程獨為湯憲金所有之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攬,而屬於第二工務段則由羅金泉、潘隆雄分別所有之祥恩公司、北鉅公司輪流按照比例分配施作,其餘屬於南區各工務段之道路工程,則歸張克承等人之公司施作,彼等合意可越區陪標(即故意提高底價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但不可越區競標;

而以上開方式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94年4月起,各廠商協議圍標之工程詳如附表貳所示。

㈢各廠商所應支付、收受之金額,經相互扣抵計算後,除羅金泉、潘隆雄、張克承、徐步盛外,湯憲金等人因前開圍標協議,分別取得、支付如附表陸所示金額。

三、養工處部分:㈠湯憲金、羅金泉因所有之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而長期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為獲取更大之利益,即自92年間起至94年間止,邀集張清逸、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董金海(上開張清逸等人代表公司同公路總局一區處)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林義道(已歿,代表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桃園市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內進行協商,決議該處發包之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即得標之廠商須支付以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提供予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所規定:公開招標,應有3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金額,由原訂預算之6至7折,大幅提高至8.5折以上;

另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遭北鉅公司以最低價得標,導致未圍標成功,北鉅公司則於上開標案開標後,應羅金泉等人之邀請,指派潘隆雄(93、94年代表)、袁耕民(94年代表)等人代表北鉅公司亦參與日後工程之圍標行為,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至7所示工程協議不為投標;

羅金都則自94年開始代表一亨公司參與上開圍標協議,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之工程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

經統計92年至94年間養工處圍標標案詳如附表參所示。

各參與圍標廠商,因其參與圍標之工程,而各支付或分得之款項詳如附表陸所示。

㈡另於95年間,湯憲金(代表建誠瀝青)復與羅金泉(代表三峽瀝青)、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袁耕民(代表巨筑公司),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肆之標案,由羅金泉支付昌隆瀝青70萬元、建誠瀝青70萬元、湯憲金個人150萬元(以上均由湯憲金領取)、巨筑公司50萬元(由袁耕民代表領取),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標案均由三峽瀝青得標(各廠商協議圍標之工程詳如附表肆所示)。

四、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㈠94年3月14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第三區)、(第四區)、(第五區)等5標案,因瀝青業者就前開「南區」、「北區」為界之圍標範圍已定,湯憲金(代表國泰公司、建誠瀝青)與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與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李勝華(代表大友瀝青)等人,即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亦有犯意聯絡之王建興(以借牌方式參與投標),而為下列行為:湯憲金與王建興為增加標得前開標案之機會,遂委請羅金泉出面,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海釣船餐廳,邀集上述瀝青業者為協議,約定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湯憲金與王建興因而順利各標得其中一標,而分別於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予羅金泉,由羅金泉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潘隆雄獲得90萬元,董金海獲得20萬元,羅金泉獲得340萬元、李勝華獲得50萬元。

㈡於94年10月11日,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公告辦理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A區、第B區、第C區),湯憲金(代表國泰公司、建誠瀝青)與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王建興等人,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亦有犯意聯絡之陳牧富(代表成功瀝青),為下列行為:由湯憲金、王建興至祥恩公司分別交付250萬元現金予羅金泉,委請羅金泉出面在前開海釣船餐廳,邀集上述瀝青業者為協議,約定各廠商或不配合營造廠投標、或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湯憲金與王建興並順利各標得一標,而分別於開標後3天內,各支付圍標價金250萬元予羅金泉,由羅金泉視各圍標者實際競標之能力分配圍標金,其中張清逸獲分配150萬元、潘隆雄獲90萬元、陳牧富獲50萬元、董金海獲20萬元、羅金泉獲190萬元。

五、湯憲金另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93年4月間,湯憲金明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於投標須知中載明單一廠商以得標三區為限,因此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最多僅能得標三區,湯憲金為求全部得標施作,即向游振龍商借和煌公司之證件,使用其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湯憲金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93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二區)上開標案之投標,和煌公司得標後,均由國泰公司實際施作工程。

㈡93年7月間,基於湯憲金等人上述圍標養工處工程之協議,約定養工處辦理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標案,由湯憲金得標,惟因該工程須3家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得開標,湯憲金為確保招標機關能開標決標,即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湯憲金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

復於94年3月間,湯憲金為增加其得標養工處辦理之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機會,再承前犯意,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游振龍並容許湯憲金借用和煌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標案之投標,該標案由和煌公司得標後,實際上均係由國泰公司承作(以上借標工程詳如附表伍所示)。

乙、權利金部分(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許富男自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預算議決及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及市政監督之職權;

蔡聰興(已歿,業經本院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工處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並曾擔任許富男選舉時之特別助理。

於92年以前,養工處有關再生瀝青道路工程之發包招標,不需事前檢附可供應再生瀝青之「再生瀝青許可證」。

從而,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祇需於得標後再向瀝青廠商購買原料即可,因無事前限制之故,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數相對較多,競標激烈,導致得標者之標比(決標金額佔預算之百分比)約僅50%、60%之間,利潤因而大幅下降;

復因瀝青鋪設工程之成本,運費一項所佔比例甚高,兼以合約中均會要求鋪設時瀝青之溫度需維持在攝氏110度以上,因此,就臺北市政府之工程而言,新竹以南之瀝青廠商相對於新竹以北之瀝青廠商即不具市場競爭力。

假使限制參與投標之營造廠商(營造廠商並無地區之別)於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則有資格參與投標者,將限縮在新竹以北之10餘家瀝青廠商內,而此10餘家廠商中,湯憲金所經營者即佔2家,羅金泉所經營之瀝青廠位於三峽,運費相對便宜,因此其2人均較其他廠商具有市場競爭力,苟能限制參與投標廠商之資格,將有利於約定不參與競標或為一定金額陪標之行為,而可避免因競標、搶標造成利潤微薄甚至虧本之情況。

從而,湯憲金乃與新竹以北之其他瀝青廠商共同決定,以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名義,透過曾擔任許富男選舉時特別助理、當時任職於養工處之蔡聰興,期約許富男利用其身為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一員,於其職務上進行質詢及監督市政府工程進行之權力與機會,由許富男以維護道路工程品質為由,要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不得事後補件,俾便限縮可能之投標廠商家數及方便有意取得標案者,得以給付一定金額予其他廠商用以勸退或陪標,而事先與有意競標之廠商謀議由特定廠商得標(即俗稱之「搓圓仔湯」、圍標),事成後允以一定比例即按道路工程之再生瀝青噸數每噸100元計算之金額之酬謝。

許富男同意上開臺灣區瀝青工業同業公會之請求,乃於92年12月間在臺北市議會審理預算時,提出上述招標條件限制之要求,經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於93年度歲入預算作成附帶決議,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證明文件,成就湯憲金等人之請託,並自93年度第1次再生瀝青工程招標後,與蔡聰興共同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收取各得標廠商(通常為瀝青廠商另行設立之營造公司或協力廠商)承作養工處再生瀝青道路工程(包括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外購合材及代辦管溝工程),按照得標工程之再生瀝青總噸數,以每噸100元之計價方式,繳交賄賂「權利金」。

由蔡聰興充當許富男之白手套,負責向廠商收取後,轉交予許富男,再由許富男朋分不詳數額予蔡聰興,其餘則歸許富男所有。

而湯憲金與羅金泉較具有市場競爭力,已如前述,且自92年度起,養工處所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工程大多由該2人得標,彼等乃再私下透過蔡聰興向許富男要求減少權利金比例,嗣許富男同意該2人僅須繳納以每噸再生瀝青60元計算之權利金,俾利彼等立於更優勢之競爭地位(成本相對便宜)。

而93年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再生瀝青道路工程招標案決標後未幾,許富男、蔡聰興即共同向湯憲金索取權利金,同時透過湯憲金向羅金泉要求交付權利金,惟羅金泉唯恐款項遭他人侵吞,乃要求親自交付予許富男,因此湯憲金遂透過蔡聰興聯繫許富男,其與許富男、羅金泉相約於93年間某日下午,在臺北市政府附近之新舞台咖啡館見面付款,當日,湯憲金與羅金泉先行到達該咖啡廳,許富男隨後偕同一位身分不詳之年輕男子到達,羅金泉於確認權利金確實係交付予許富男後,即與湯憲金分別交付現金164萬1,000元、67萬800元予許富男所偕同到場之該名年輕男子(無從認定其知悉各該款項係賄款),94年起,許富男調升湯憲金及羅金泉應繳交之權利金數額為按每噸再生瀝青70元計算,並由蔡聰興於各標案決標後告知許富男決標情形,復於決標後一星期至一個月內,由蔡聰興親自向湯憲金、羅金泉或透過湯憲金向羅金泉收取權利金,總計於93年度、94年度,許富男及蔡聰興以上開方式共分別向羅金泉收取707萬954元、向湯憲金收取1090萬3,920元。

二、迨於95年間,養工處於95年2月22日首批公開招標「95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共計4標(分北區與南區,每區又細分為再生瀝青〈預算金額各3300餘萬元〉與新料瀝青〈預算金額各1600餘萬元〉)。

95年2月22日各廠商競標結果,該4標全部由湯憲金得標,其中再生瀝青2標均以2100餘萬元超低價得標。

許富男與蔡聰興承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蔡聰興於95年3月9日向湯憲金催繳以每噸再生瀝青70元計算之權利金,4標工程合計金額約280萬元,湯憲金以其係低價搶標已無利潤為由要求減價,嗣蔡聰興徵得許富男同意減價為160萬元並約定翌日交付。

95年3月10日晚間,蔡聰興赴湯憲金位於臺北市基隆路住處,拿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60萬元,再依照許富男越洋電話指示,驅車前往臺北市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許富男住處附近,將前述款項轉交予許富男之配偶林月娥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I收受,再轉交予許富男(許富男嗣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將該160萬元繳回國庫)。

丙、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93年度養工處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程標案,形式上雖有數家廠商得標承攬,然實質上係湯憲金及羅金泉二家廠商以圍標(搓圓仔湯)或借牌方式實際從事供料及施作,94年度亦同,前已敘及,惟94年5月4日發包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下稱「中山七期工程」,底價1,215萬元)由未參與圍標之冠君公司負責人楊樹林以低價882萬元得標,經湯憲金與蔡聰興向楊樹林表達應遵守瀝青公會決議之「規矩」(即以得標工程合約所載施作再生瀝青數量,每噸繳納100元權利金予許富男)遭拒絕,湯憲金即與蔡聰興共同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先後由湯憲金及蔡聰興在冠君公司得標半個月後至1個月內,連續多次以電話聯絡或見面會談之方式,向楊樹林索取上開得標工程應給付予許富男之「權利金」103萬元,並表明該筆款項係「放基本」的(指起碼應繳納的),即應給付予臺北市議員許富男之款項,與工程將來能否驗收通過無關,並向楊樹林恐嚇恫稱:若不繳交權利金,會被許富男刁難,在工程上找其麻煩等語,然因楊樹林認為其係競標取得工程,並非圍標(搓圓仔湯)取得,而不欲繳納該筆權利金,蔡聰興欲逼迫楊樹林就範,使其瞭解不繳納權利金之後果,乃於94年5月16日,透過許富男議員辦公室之不知情助理,以「臺北市議員許富男研究室」名義,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楊樹林前述工程全部卷宗資料,再由不知情之養工處監工陳思明轉告楊樹林工程資料遭議員調閱之事,意圖藉此動作向楊樹林施壓,迫使其繳納權利金。

嗣後蔡聰興並應楊樹林之要求,同意調降權利金之金額為103萬元之半數,然楊樹林仍未交付該筆款項,湯憲金與蔡聰興所為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因而未遂。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A、養工處部分:

一、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於88年到90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自90年8月1日起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自94年3月起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

張堯田係養工處正工程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自94年3月16日起兼任養路隊道路組組長,於工程施工階段負督導之責,於請款、驗收階段有書面審核文件之責;

邱燕輝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並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並依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之驗收人員;

蔡聰興(已歿,業經本院前審為不受理判決)、莊光映、朱賓誠均係養工處約聘技工,陳思明(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係養工處助理工程員,上開4人均擔任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負責道路維護工程施工前各施工路段規劃、施工中之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單以利廠商請領工程款,並辦理工程驗收、逢機取樣、材料送驗及相關紀錄製作、工程結算之工作;

白子正自93年6月4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擔任養路隊第三分隊之技工,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作;

上開人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3人,則均受僱於湯憲金,分別擔任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之業務經理、工地主任等職務;

許文隆則係受僱於羅金泉(許文隆、羅金泉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擔任祥恩公司、三峽瀝青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相關事宜。

二、承包養工處工程之廠商於扣除應支付予許富男之「權利金」及「搓圓仔湯」等費用成本後,其利潤雖較競標為高,然仍屬有限,彼等為取得較高利潤,乃以銑刨厚度不足、減少瀝青鋪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以減少成本增加盈餘。

惟偷工減料恐難通過監工之監督及相關驗收程序,為此廠商遂對監工、驗收或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以求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

再者,承包廠商為圖得行政上便利、節省公文流程時間及施工成本,例如:取得高層官員私下給予公文簽核之指導、爭取指派與己親近的監工及准予延長施工時間;

使監工於其施工時,給予便利、協助或通融,或為其爭取對己有利的施工路段(按養工處工程於開標時僅約定應施作工程之總數量及價金,並未載明施工之路段。

而施工路段如果為同路段大馬路,則可節省施工時間及大量成本;

反之,施作地點如果是巷道或山區則將因器具之遷移、交通等等原因而增加施工日數及成本,因此施作路段之指定對廠商而言十分重要);

道路巡視員、各分隊隊員於施工前會勘時與工地施作地點之里長、議員溝通,以減低施作困難,另減少驗收、請款等行政作業時程,降低被各分隊長、相關隊員及道路巡視員糾正機率等。

羅金泉即自91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許文隆。

湯憲金即自93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等人,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等方式,行賄前開莊光映等公務員(詳如附表柒各編號所示)。

另湯憲金指示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於施作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時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銑鋪達一定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並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概括犯意,多次交付賄賂或招待各該工程之監工蔡聰興、陳思明。

羅金泉則指示許文隆於施作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時,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銑鋪達一定厚度之瀝青混凝土,並與許文隆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多次交付現金賄款予該工程之監工朱賓誠。

莊光映、張堯田、邱燕輝、楊財欽、白子正等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或概括犯意聯絡(針對附表柒之三、㈠編號1部分,張堯田與莊光映有犯意聯絡),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賄款及飲宴、招待,復分別於其職務上給與便利之行為。

另陳思明、蔡聰興、朱賓誠因接受招待、收受現金賄款,即分別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時,陳思明、蔡聰興分別與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

朱賓誠與羅金泉、許文隆,各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或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監工職務,於職掌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填載不實之施工項目、數量而據以向上行使,使養工處陷於錯誤而給付工程(估驗)款,嚴重影響臺北市道路工程品質,並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湯憲金等人行賄公務員、公務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舞弊偷工減料詐取財物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柒各編號所載)。

B、汐止區公所部分:張慶福(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上訴駁回確定)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技工,負責轄管道路瀝青鋪設工程預算編列、施工前會勘、驗收、工程款審核,並督導工務課工作隊對該道路工程驗收後之道路養護、修補等保固業務之執行;

蘇新富(所涉貪污案件,業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516號判處罪刑確定)、陳文慶(所涉貪污案件,業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516號判處罪刑確定)二人係汐止區公所工務課臨時約聘人員,擔任轄管道路瀝青鋪設修補工程之監工職務。

於汐止市公所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中,張慶福擔任承辦人員,負責執行工程履約管理、施工、品管、完工確認等工作,蘇新富、陳文慶則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監督承商於現場按圖施工、品保並協助承辦人員辦理履約管理等工作,上開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公務之公務員。

周德福(所涉貪污案件,業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上訴駁回確定)、周文騰(所涉貪污案件,業經原審法院96年訴字第516號判處罪刑確定)均係受僱於湯憲金在冠得公司任職,周德福原係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聽從湯憲金指示並負責督導該公司經理、工地主任及人員出勤調度及審核經費支出等事宜;

周文騰則係擔任上開公司汐止區工地現場主任,聽從湯憲金、周德福指示,負責管理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道路工程之工地現場業務。

詎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上開6人併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湯憲金與周德福、周文騰均明知冠得公司向汐止區公所承包之道路維護工程均為開口合約型式,亦即合約規定:由汐止區公所承辦人發現轄區管理道路路面缺失,經其上級長官指示後,即須通知得標廠商及監工赴缺失路段刨除舊有瀝青再重新加封,繪製標線,俟各路段累積工程費用經監工估算,已達該工程合約數額時,該工程始告終結,且於工程完成驗收時,主驗人僅測量瀝青鋪設厚度而不注意廠商是否確實刨除舊有瀝青。

湯憲金為增加工程利益,竟與周德福、周文騰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3年2月13日、同年月17日,冠得公司分別標得汐止區公所發包之「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湯憲金即指示周德福、周文騰,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損壞路面而逕加鋪瀝青混凝土,或未依合約規定鋪設4至6公分、平均5公分厚度之瀝青混凝土,而僅加鋪厚度約3公分不等之瀝青混凝土,以上開方式偷工減料。

然因遭汐止區公所監工蘇新富發現,並告知另一監工陳文慶及承辦人張慶福,蘇新富等即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向周文騰索取上開偷工減料所得(未銑刨、未加鋪合約規定厚度之瀝青而仍申報之施作費用)之全部款項,惟遭湯憲金拒絕;

嗣經周文騰居間傳話周旋後,雙方商定由蘇新富3人依合約鋪設道路數量每平方公尺收取5元,及冠得公司未銑刨舊有路面而溢領工程款之33%作為條件,同意協助冠得公司通過驗收,而對於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賂。

二、湯憲金與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張慶福及陳文慶等人均知悉汐止區公所之道路瀝青加鋪工程驗收慣例,主驗人僅挑選路段指定「樁號」,由廠商攜帶機具自行鑽挖,或為節省時間,有於事前先指定鑽心取樣樁號,由廠商先行鑽挖後,主驗人於驗收當天直接量取厚度等盲點,認有可趁之機,即由蘇新富於會勘時決定並指示周文騰不需刨除舊有瀝青直接加鋪之路段,蘇新富並向張慶福報告未實際施工之項目及路段等狀況,若遇驗收時所鑽得之試體厚度不足之情形,周文騰則依湯憲金指示,事先在工程車鑽心機所使用之水桶內,預藏合格之試體,而趁清洗鑽心取樣之試體時將該試體予以掉包,使得冠得公司通過驗收;

事後再由周文騰以公司內部之檔案照片充作不實之施工照片,製作虛偽之完工報告,並提供與蘇新富、陳文慶,以製作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鋪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等虛報施工項目與數量之文書,由張慶福虛偽審核後,辦理工程驗收及請款等作業,使汐止區公所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並驗收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款。

三、又冠得公司承包之「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均有重劃標線之工程項目,前者之標線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後者之標線面積為1,000平方公尺,而前者工程實際施作之標線面積僅為359.9平方公尺,後者之標線實際施作面積為1426.4平方公尺,二者合計未施作面積為1213.7平方公尺,惟因前者之標線施作單價163.5元較後者單價106.8元高,周文騰即將前揭施作之標線面積,全部算入「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內,而剩餘未施作共計1,200平方公尺,則分別算入上開二工程,即以「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有200平方公尺未施作,「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有1,000公尺未施作,計算給付予蘇新富等公務員之賄款。

四、其後汐止區公所辦理「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時,亦由湯憲金與周德福、周文騰以上開手法偷工減料並行賄蘇新富、陳文慶及張慶福。

給付賄款之方式,則係在冠得公司領得每期工程款後,由周文騰依上開約定計算賄款總額,並將計算表附於報銷清單一併交由周德福、湯憲金審核同意後,由周文騰以電話聯絡蘇新富前來取款,蘇新富在周文騰車上取走自己之部分後,會再告知周文騰有關陳文慶、張慶福應得之部分,除前2期之賄款,係由周文騰交給蘇新富轉交予陳文慶、張慶福外,後3期之賄款則由周文騰親自交付給陳文慶、張慶福(93年第3期工程給付予陳文慶之部分,因周文騰前曾借款3萬元予陳文慶,是該期工程應給付陳文慶之賄款,則與該筆借款抵銷)。

總計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共同向汐止區公所詐得不法之工程款合計為914萬2,842元(93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10萬4,181元,93年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26萬7,418元,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41萬4,457元,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195萬0,963元,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214萬1,015元,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226萬4,808元);

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共取得賄款259萬9,682元,其中蘇新富共分得賄款92萬8,361元,陳文慶分得賄款24萬元,張慶福則分得賄款現金143萬1,321元,均足以生損害於汐止區公所對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各期賄款給付日期、賄款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玖所載)。

C、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緣國泰公司係新北市政府所發包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承包商,松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松青公司)則係新北市政府發包之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承包商,惟得標後將該工程轉由國泰公司施作,周德福(經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上訴駁回確定)、杜奇清(經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6號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2號上訴駁回確定)均係受僱於湯憲金在國泰公司任職,周德福原擔任經理一職,於94年5月升任副總經理,杜奇清原擔任工地主任一職,於94年5月接替周德福為經理。

杜奇清擔任工地主任時,須負責現場施工業務,擔任經理時則負責會勘、分配調派機具、人力、驗收等事宜,周德福則輔助湯憲金,督導杜奇清從事上開公司施作新北市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

詎湯憲金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工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周德福、杜奇清共同連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湯憲金指示周德福、杜奇清,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鋪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鋪至少3公分瀝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

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鋪設厚度平均已達3公分之不實填載,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其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上「實鋪厚度」欄為不實填載,並檢附虛偽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交由承辦人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款予國泰公司、松青公司,總計湯憲金與周德福、杜奇清共向新北市政府詐取219萬0,271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詐得192萬9,625 元,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詐得26萬646元),致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湯憲金等人偷工減料詐取財物之事實,詳如附表拾所載)。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A、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甲、圍標(包含借標)部分:

一、被告湯憲金部分:此部分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湯憲金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湯憲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5至190頁、卷㈤第30至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湯憲金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16至22、33至60、71至76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羅金都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金都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羅金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5至190、287至289頁、卷㈥第314至3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16至22、33至60、71至76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羅金都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羅金泉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人湯憲金、廖學德、徐武雄、袁耕民於調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63、287至289頁、卷㈥第19至20、315至316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羅金都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廖學德製作之分配表,被告羅金都僅爭執證明力〈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289、298至299頁〉)。

乙、權利金部分(被告許富男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關於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3至94年期間,於證人湯憲金向其任職之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憲金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證人湯憲金、憲金公司會計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其等基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製作人即湯憲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認係真實無訛(見95矚訴2卷㈦第15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許富男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第441頁、卷㈤第431、435頁、卷㈥第71頁),難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富男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羅金泉95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30日、證人湯憲金95年6月1日偵訊時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第415頁),惟證人羅金泉於95年4月14日及同年5月30日偵訊所為證述,分別於其供前、供後具結(結文見95偵8646卷㈡第193頁、卷㈣第207頁),證人湯憲金於95年6月1日偵訊所為證述,於供前具結(結文見95偵8646卷㈣第274頁),又其等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無證據顯示有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證之情形,參以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訊時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衡酌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認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被告許富男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偵訊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羅金泉、湯憲金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見95矚訴2卷㈦第134至152頁、卷㈦第155至165頁),則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被告許富男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依前揭規定,應認證人羅金泉、湯憲金於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據以認定被告許富男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許富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第299至315、410至442頁、卷㈤第431至441頁、卷㈥第22至33、60至7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22至60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許富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蔡聰興、湯憲金、羅金泉等諸多證人於調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暨95年3月10日、94年5月17日蔡聰興與湯憲金之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第299至301、410至415、441頁、卷㈤第431至439頁、卷㈥第27、29至33、69至71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許富男犯罪之積極證據(僅部分作為彈劾證人湯憲金、蔡聰興所述不實之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又關於「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適用自由證明已足,併予指明。

丙、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被告湯憲金部分):

一、此部分據以認定被告湯憲金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湯憲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5至190頁、卷㈤第30至32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湯憲金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22至33、60至7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湯憲金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楊樹林、施英雄、袁耕民於調詢時之供述、其他被告湯憲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63、189頁、卷㈤第30至31頁、卷㈥第69至71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湯憲金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一、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湯憲金認: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玨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所為證述,屬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㈤第30至31頁),惟證人王玨於99年1月6日、1月20日、2月3日、2月1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98至105頁、卷第59至69、130至140頁、卷第29至142頁),均經供前具結,所為有關其實際參與各該工程勘驗、採樣之經過及親身見聞事項之證述,並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經被告湯憲金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所引證人王玨於原審審理時以其實際參與工程勘驗、採樣之見聞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湯憲金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㈡被告湯憲金固爭執檢察官余秀端履勘工程現場之履勘筆錄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㈤第31至32頁),惟95年3月21日、3月27日、3月29日、4月12日、4月28日、5月11日、5月12日之履勘現場筆錄(見95偵6676卷㈡第26至27頁、卷㈢第76至78頁、卷㈥第215至235、236至239頁),均係承辦檢察官親自執行勘驗,其中95年3月21日履勘驗場筆錄,係檢察官偕同檢察事務官、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及養工處人員在施工現場採樣、勘測、採取樣本,過程全程錄影,並由書記官將過程逐一記載製作履勘筆錄,且由在場人簽名;

其餘履勘現場筆錄,則係由檢察官偕同檢察事務官,於指定地點,會同臺北市政府政風、工務局及養工處人員、工程承辦人、廠商(國泰公司之虞君祥、周德福等)勘驗採樣試體等情形,由書記官逐一將勘驗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履勘筆錄,並由在場人簽名,嗣並將相關照片附卷,上開履勘現場筆錄形式上觀察並無不合規定之情形,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據以認定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5至190、343至410頁、卷㈤第30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湯憲金雖爭執證人文忠志、智台興、陳銘堅、李建福、彭玉煥、陳運楨等人於調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㈤第30至32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湯憲金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被告莊光映、張堯田部分:㈠關於認定被告莊光映、張堯田犯罪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部分: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扣案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4至95年期間,於證人湯憲金或杜陳吉向其任職之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憲金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證人杜陳吉、憲金公司會計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其等基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製作人即杜陳吉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莊光映、張堯田爭執各該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159至161、267至268、297至298頁),難認可採。

㈡關於杜陳吉筆記本部分:⒈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虛偽記載動機,亦有證據能力。

縱或謂行賄者針對交付賄賂情形所為備忘紀錄,係其依見聞所為書面陳述,而屬行賄者反覆多次陳述同一事實之累積性證據;

且行、收賄對向皆成罪之雙方,若指證他方之對向犯行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為避免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他方之陳述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危險,除透過具結或交互詰問、對質,確保其真實性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尚須有補強證據擔保該真實性,始能憑以對被告(對向犯之他方)論處罪刑。

然該備忘文書紀錄製作當時,既非預期供訴訟之用,其虛偽可能性較低、可信性極高,是法院對於行賄者各次證述或備忘錄等實質證據,自非不可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後,綜合相關事證為整體觀察,以資判斷行賄者重複指證被告收受賄賂各情是否屬實。

究不得僅以其備忘紀錄具累積性質,即謂該事證於證明力之判斷概無作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之杜陳吉筆記本(行事曆)上之記載內容(見95矚訴2卷㈧第177至257頁反),係證人杜陳吉平日所記載,且係將該筆記本作備忘記事使用,其若有交付款項,並會逐筆記載時間、地點,此業據證人杜陳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㈧第95、105頁),經觀其記載形式,均係記載簡單、明瞭之事件,內容包羅萬象,顯為備忘錄性質,非僅有關行賄被告莊光映、張堯田之事項,且證人杜陳吉供稱:我的紀錄都是真的,但有些人收了錢之後,有無退還給我老闆,我不清楚,我之所以詳細記載的原因,是有的人會把錢退給老闆,為了怕老闆問我,所以我才記載那麼詳細等語(非作為認定被告莊光映、張堯田有罪之積極證據,見95偵6676卷㈢第98頁反),衡情證人杜陳吉於該筆記本上記載款項之交付,僅為避免收款之公務員退款予其老闆時,其無法勾稽、回答,並無預見日後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刻意虛偽記載之動機,復無證據足認有事後刻意加工修改而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該筆記本自得作為認定被告莊光映、張堯田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被告莊光映、張堯田爭執杜陳吉筆記本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159、266至268、297頁),難認可採。

至證人杜陳吉於原審審理時雖稱:筆記本加上報銷清單就會正確,但還是以報銷清單記載最準,因為錢是由報銷清單裡面出來的,(問:報銷清單未記載,但筆記本有記載,有否交付這筆賄款?)應該是報銷清單記載有才有給付等語(見95矚訴2卷第86頁),僅是指其筆記本記載有誤時,應以報銷清單為準,非謂該筆記本有刻意虛偽記載之情形,惟該筆記本究屬證人杜陳吉陳述之累積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被告莊光映、張堯田之犯罪事實,自不待言。

㈢本案其餘認定被告莊光映、張堯田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莊光映、張堯田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34至268、297至29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莊光映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湯憲金、蔡聰興、杜陳吉、虞君祥、李建福、許文隆、陳思明於調詢之供述及公務員收賄一覽表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97至298頁),被告張堯田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杜陳吉調詢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159、250至251頁),惟各該證據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莊光映、張堯田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三、被告邱燕輝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邱燕輝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邱燕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365至411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楊財欽部分:㈠關於據以認定被告楊財欽犯罪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部分: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⒉扣案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各該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4年期間,於證人湯憲金向其任職之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憲金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證人湯憲金、憲金公司會計於各該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其等基於業務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製作人即湯憲金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楊財欽爭執各該報銷清單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㈦第363至364、366至368頁),難認可採。

㈡本案其餘認定被告楊財欽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楊財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366至41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楊財欽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其他證據(即羅金泉、湯憲金於未經具結之審判外供述部分,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376頁;

除前開有證據能力之外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部分外,見111重上更二2卷㈦第355至367頁),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楊財欽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五、被告白子正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白子正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白子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或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365至4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白子正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其他證據(即許文隆、虞君祥、陳運楨、杜陳吉、湯憲金於調詢及檢察事務官前之供述部分,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376、395頁;

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部分,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0至411頁;

公務員收賄一覽表、杜陳吉筆記本部分,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第228至229頁),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白子正犯罪部分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六、被告朱賓誠部分:㈠關於被告朱賓誠於95年5月4日及5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部分: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非任意性自白」,即以該自白必須是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若被告之自白具任意性,復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本有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其立法本即允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偵查詢問過程告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並經被告於自由意志下權衡利害關係,決定是否自白犯罪,因此,縱檢察官有對被告曉諭自白犯罪依法得減輕其刑,亦屬對於相關法律規定之正常告知,非屬利誘或不正方法。

又被告之自白倘非出於訊(詢)問者之非法取供,縱其自白之動機係因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或欲藉此免於羈押並邀減刑寬典,均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果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⒉被告朱賓誠雖辯稱:我於95年5月4日及同年5月2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雖未受到不正訊問,但因我於95年4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受到檢察事務官之誘導而自白犯罪,導致我之後在檢察官訊問時不敢翻供,該自白任意性亦受影響,而不得作為證據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1、248至254頁)。

惟查:⑴被告朱賓誠95年4月13日之詢問筆錄記載:(問:依據合約所規定之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之規定,厚度檢測應採逢機取樣係數算定鑽孔位置,前開標案〈93年度第10標〉驗收有無依照該要點之規定?)有。

(問:驗收紀錄之過程是否均屬實?道路長度、寬度、厚度都有確實依照合約之規定驗收?)有。

(問:為何不親自製作驗收紀錄?)是我做的。

(〈提示憲金公司轉帳傳票〉承不承認有收受傳票上所紀錄的賄款?)請讓我看過後,我在上面註記明確,有的部分,我一定承認(於上面以星號註記為收受之賄款)。

(問:總共收受賄款多少?)總共收受賄款18.7萬元。

(問:何時收受?)時間久了,應該是傳票上所記載。

(問:地點?如何給?)下班後在工地,虞君祥、杜陳吉給的,大部分是杜陳吉。

(問:除了上開人外,還有沒有其他人給?)許文隆,也是在工地給的,最近1次在94年年底間,詳細時間忘了,地點在工地,希望跟我套關係,即希望我們辦得快一點,讓廠商合法的拿到錢。

(問:為何廠商領款還要給你錢?)巴結我,希望我們驗收結案,早點把標案結束。

(問:他做他的,你辦你的,為何還要拜託?)有的監工會拖拖拉拉不積極,會使廠商晚點結案。

(問:廠商給你錢,你可以拒絕?)受不了誘惑。

(問:有無給予廠商方便?)我沒有為難廠商,我是依合約辦理。

(問:有無掉包試體?)沒有。

(問:除了許文隆給錢外,還有哪些人?)施工就這2家廠商,我沒有跟其他廠商接觸。

…(問:許文隆部分,你收了幾次?金額?)94年7、8月間有1次,10月、12月各1次,總共3次,總共金額不超過10萬元,都在工地給我,有裝信封袋或公文袋給我,其他人沒有看到,都是單獨給的。

(問:為何許文隆跟你有關係?)他是祥恩的工地主任,他可能希望我在合法的範圍內,儘量辦快一點。

(問:辦得慢一點,廠商會有什麼損失?)利息支出會多。

(問:大部分的工程款都在前面領過了,後面只剩尾款,為何要急?)我說的是每個月的估驗計價款,那個金額就比較大,會影響廠商的周轉。

(問:依合約辦理就好,為何還要受託幫忙?)因為良莠不齊,有的監工會故意為難,陳思明比較明顯,會為難廠商等語(見95偵6676卷㈠第121至123頁),由上開詢問筆錄記載內容,檢察事務官係以開放式之問題詢問被告朱賓誠,且被告朱賓誠對於所詢問之問題、提示之傳票,亦非全部為肯定或認罪之回答,更未見檢察事務官為誘導詢問或對被告朱賓誠誘以利益,且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該次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錄影畫面,結果為:「問答內容與筆錄的記載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5矚訴2卷第105頁及反),難認被告朱賓誠所為上開陳述,係受檢察事務官之誘導而受影響。

⑵又被告朱賓誠於95年5月4日及5月2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距離其前開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有相當期間,其對於是否以自白犯罪換取減刑或避免於羈押,當可審慎思考其利弊而為陳述,難認此時所為陳述,仍受其於95年4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回答之影響,此由該次筆錄記載:「95年1月25日5萬元我沒收,其餘我承認」等語,可見被告朱賓誠於95年5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非就所詢問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見95偵8646卷㈣第147頁),況95年5月29日之偵訊錄影畫面,並經原審法官於96年1月2日當庭勘驗,對於勘驗結果,被告朱賓誠並無意見,僅稱:(問:95年5月29日偵訊時,祥恩部分你都承認?)是,我是先刷卡,他們再給我現金,刷卡只有一次,其他都是他們付錢…我4月13日已經承認,5月在檢察官面前沒有再講別的事情,如果不承認,就會被關,馬上被解雇,我父親3月29日過世,我不能被關、不能沒有工作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113至114頁),足見被告朱賓誠於檢察官訊問時,自白犯罪之動機,容或係出於犯罪後內心之恐懼,並欲藉此免於羈押、邀減刑寬典,此尚不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況被告朱賓誠於本院審判中稱:「我於95年4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雖然沒有被刑求、逼供,但是受到檢察事務官的誘導。

其餘所述都實在,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被刑求、逼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1頁),據此,難認被告朱賓誠於上開偵訊時之自白,係受不正訊問所取得,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朱賓誠之前開供述係承辦警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被告朱賓誠前開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詳如後述),自得為證據。

⒊至被告朱賓誠雖爭執其於95年4月13日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1頁),惟此部分並未據以採為認定被告朱賓誠之積極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朱賓誠固爭執扣案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1頁)。

惟查,此部分據以認定被告朱賓誠犯罪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雖係各製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等報銷清單、轉帳傳票,係偵查單位執行搜索時所扣得,時間自94至95年期間,於證人杜陳吉或虞君祥向其任職之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憲金公司會計亦會本於報銷清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是證人杜陳吉、虞君祥、憲金公司會計於該等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記載,係其等基於承攬政府機關道路工程業務時所為之例行性記載,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各該報銷清單,業據各製作人即杜陳吉或虞君祥確認係其本人親製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朱賓誠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朱賓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188至2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朱賓誠及其辯護人固爭執杜陳吉、虞君祥、許文隆於審判外未經具結之陳述、杜陳吉筆記本之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09、220、231頁),惟各該部分,均未據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朱賓誠犯罪之積極證據,爰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甲、圍標(包含借標)部分:

一、被告湯憲金部分:㈠關於被告湯憲金有參與上開公路總局一區處、養工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各該工程圍標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湯憲金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矚訴2卷㈡第138頁、卷㈢第16、144頁、卷㈣第54至55頁、96訴1624電卷㈠第105、118頁、卷㈡第7至8、71頁、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2頁、卷㈥第85、117頁),核與證人廖學德、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王建興、李勝華、袁耕民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證述(廖學德見96訴1624電卷㈢第21頁反至25頁反;

羅金泉見95矚訴2卷㈣第54至55頁、96訴1624電卷㈢第26至28頁反;

邱鳳亭見96訴1624電卷㈢第38反至40頁;

張克承見96訴1624電卷㈢第41頁及反;

邱萬成見96訴1624電卷㈢第45至46頁;

徐步盛見96訴1624電卷㈢第43至44反、83反至84頁;

徐武雄見96訴1624電卷㈢第85反至86頁;

王建興見96訴1624電卷㈢第152反至156頁;

李勝華見96訴1624電卷㈡第71頁反、電卷㈤第118頁反;

袁耕民見96訴1624電卷㈢第81至82頁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廖學德所製作之圍標工程及獎金分配表、基金分配辦法(見96偵1323電卷第15至18、68至84頁)、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決標公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財務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及決標公告(見市調處北縣電卷第86、89、92、93頁、96偵1323電卷第250、252、257、259頁、96訴1624電卷㈢第107至112頁)、如附表壹、貳、參、肆「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湯憲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湯憲金有借用和煌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如附表伍所示標案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湯憲金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㈠第240頁、卷㈣第206、261頁、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2頁、卷㈥第85、117頁),核與證人游振龍、羅金泉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之證述(游振龍見96訴1624電卷㈢第171至176頁;

羅金泉見96訴1624電卷㈢第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開招標公告(見96訴1624電卷㈣第161頁)、新北市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見市調處北縣電卷第78至8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湯憲金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從而,被告湯憲金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羅金都部分:訊據被告羅金都固不否認其為一亨公司之負責人,並有參加瀝青公會在櫻花日本料理店之聚會,惟矢口否認有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養工處之圍標協議,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圍標協議,我是在94年年中才開始參加櫻花日本料理店的聚會,這是瀝青公會的例行性聚會,我們不是在討論圍標的事情,我去參加聚會後才知道他們有圍標的事情,但我是被排除在外的,我的公司承作的工程得獎無數,我是認為價格合理才會去承攬,我沒有參加圍標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4頁、卷㈥第85、93頁)。

經查:㈠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附表壹部分):⒈查瀝青公會臺北辦事處總幹事廖學德於92年間起,在桃園市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邀集被告湯憲金(代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昌隆瀝青)、羅金都(代表一亨公司)及羅金泉(代表祥恩公司、三峽瀝青)、邱鳳亭(代表益聖公司、徠特公司、弼聖公司)、張克承(代表承宗公司、盛功瀝青)、邱萬成(代表金昌興公司、成昌公司、偉雍公司)、徐步盛(代表昱盛公司、路盛公司)、潘隆雄(代表北鉅公司、合豐瀝青)、徐武雄(代表欣道公司、欣道實業)、林顯松(代表信程公司、忠建公司)、張清逸(代表恆揚瀝青)、董金海(代表大山瀝青)、李勝華(代表大友瀝青)等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代表人研議,並由該公會臺北辦事處主任徐步盛擔任主席,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提高決標價格,保障同業利潤,決議自92年起,所有投標廠商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元至200元不等,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以上開提高之標金,即以該標案之再生瀝青合約噸數乘以50至200元不等之金額為圍標金,偽以改善再生瀝青生產設備之「環保基金」名目,提撥作為其他未得標、未競標或未參與該標案投標之廠商,共同均分之不法利益,因此使得部分廠商不參與投標;

廖學德則於該標案廠商得標後約3個月內,向得標廠商實際負責人收取圍標金後,再由其製作圍標金分配表,然後按照各家廠商應得之金額,由其親自分送予被告湯憲金、羅金泉及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袁耕民(依潘隆雄指示)、徐武雄、林顯松、張清逸、董金海、大友瀝青之代表人等人,經統計各廠商於92年至94年3月期間,協議圍標之工程如附表壹所示,各廠商所支付、收受之若干款項,詳如附表陸所示等情,業據證人廖學德、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廖學德見96訴1624卷㈢第21頁反至25頁反、湯憲金見96訴1624電卷㈢第17至19頁反、羅金泉見96訴1624電卷㈢第26反至27頁、邱鳳亭見96訴1624電卷㈢第38頁反至40頁、張克承見96訴1624電卷㈢第41頁及反、邱萬成見96訴1624電卷㈢第45至46頁、徐武雄見96訴1624電卷㈢第85頁反至86頁),並有廖學德所製作之圍標工程及獎金分配表、基金分配辦法(見96偵1323影電卷第15至18、68至84頁)、如附表壹(公路總局一區處92-94年3月前)「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一亨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羅金都參與附表壹所示工程圍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羅金都固否認於92至94年期間,曾代表一亨公司參與公路總局一區處道路工程之前開圍標協議。

惟查:⑴上開圍標工程及獎金分配表、基金分配表上清楚記載:「一亨」得標時應付金額、其他廠商得標時所分配之金額(見96偵1323電卷第15至17、27至28、68至70、73至74頁),且觀諸96偵1323影電卷第17頁之分配表上亦記載:「94年1、2、3月份績效獎計配法」,足認由被告羅金都擔任負責人之一亨公司,確有被計入各該圍標工程之分配協議。

⑵證人廖學德於97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瀝青公會臺北辦事處擔任總幹事,有邀集湯憲金等人在桃園市大溪交流道附近的櫻花料理店會商瀝青加價後再投標的事情,92年開始就有20幾家,後來因為有人把公司收起來才減少;

上開分配表的計算是由我幫忙計算,他們會告訴我誰標到工程,經過一段時間就統計起來,誰該付、該收,我會將我算出來的拿給該付錢的人看,付錢的人看看沒有錯,就會根據我做的分配表付錢;

96偵1323影卷第27至28頁分配表,是分配94年1至3月的金額,有比較搶手常接工程的人說要分多一點,10份的就是比較有競爭力的在分,18份就是所有的廠均分,17家是所有的再生瀝青廠都有資格分50元一噸的錢,小部分比較搶手的廠商,可以再分多一點,依照廠商的意見認為哪些不應該分到這次的,就把他們排除掉,這份分配表是94年3月之後做的,我把資料登記起來,最後再做分配表,分配表上的錢是沒有問題的,每次要分50或100元,是看大家的意思,每次幾家分也不同,都是看大家的意思等語明確(見96訴1624電卷㈢第22至23頁)。

⑶佐以證人湯憲金於97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公路總局的工程標到之後,會累積2、3個月,再來總結算,都是請廖學德計算的,我是以現金支付給廖學德,公司帳目上記載調料費等語(見96訴1624電卷㈢第18頁及反面);

證人張克承、邱鳳亭、徐步盛、邱萬成於97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公路總局部分應分配金額之收取、付出,都是廖學德處理,廖學德所記載之分配表上金額均無錯誤,是按照分配表上記載交付現金給廖學德等語(見96訴1624電卷㈢第39頁反、41頁及反、43頁及反、45頁);

證人羅金泉於97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要出的錢和要收的錢,每半年由廖學德計算一次;

公路總局要問廖學德較清楚,公路總局我只是配合而已等語(見96訴1624電卷㈢第26反至27頁)大致相符,足認有關92年至94年3月期間公路總局一區處工程之圍標事宜,實際參與圍標之廠商,廖學德最為詳知,各廠商應支付、收取之款項,均係委由廖學德負責登載及計算,並向各廠商收取後再分配予其他廠商,故詳細情形廖學德最能掌握,其記載之分配表並經部分參與人確認無誤,各廠商亦係依據廖學德計算之金額給付、分配取得款項,該分配表所載內容,自有其正確性(對於廖學德製作之前開分配表,被告羅金都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289頁〉)。

再參以96偵1323影電卷第19頁之分配表上有經廖學德計算後另塗改分配金額,並註明「受一亨之標之100/T、僅能付九小組」,益徵證人廖學德前開所述其將分配表製作完成後「會拿給該付錢的人看,付錢的人看看沒有錯,就會根據我做的分配表付錢」、「依照廠商的意見認為哪些不應該分到這次的,就把他們排除掉…分配表上的錢是沒有問題的、每次要分50或100元,是看大家的意思」等語,確與客觀事實相符,該分配表於廖學德計算製作後,會逐一提示予得標及協議圍標之廠商代表確認無誤,始據以付款、收款。

⑷關於被告羅金都是否代表一亨公司參與此部分之圍標,證人羅金泉於97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間,我和湯憲金、廖學德等人有去大溪的櫻花日本料理店討論圍標,有討論每噸再生瀝青加100元去標,當時約有7家廠商去標,誰得標誰拿錢出來,每一家廠商要出的錢或收的錢,是廖學德計算,互相抵銷後看看付錢還是收錢,由廖學德處理,廖學德製作之分配表記載10家廠商,這是他比較清楚,公路總局部分我只是配合而已,廖學德製作的分配表,我不會去質疑,公路總局部分廖學德比較清楚,但我印象中一亨公司有去投標等語(見96訴1624電卷㈢第26至27頁反);

又於108年12月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公路總局)圍標,我只是配合而已,就是參加而已,主導的是廖學德。

我知道一亨有在裡面,是開標之後看資料就知道頭跟尾,公路總局我是參加而已,真正主導的是廖學德,不是我,我是參與圍標,如果我標到,我拿這些錢出來大家來分,羅金都有投標,但沒得標,我印象是這樣;

我的印象臺北市政府要附再生瀝青證明才有資格可以去投標,羅金都一定是用營造廠投標,不可能用瀝青廠投標,是用一亨去投標,惠邦是出料的工廠而已,因為羅金都是我的弟弟,他的工廠在竹東,不在臺北,他路途遙遠,所以要標比較高一點,我的印象是圍標的時候吃飯他有來等語(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㈢第188至192頁)。

佐以證人廖學德於97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分配表上第一行、第二行都是一亨公司,一亨公司也是我們的會員,這兩個案一亨公司扣抵後可以拿錢回去,一亨公司是有拿到錢的,我分配表不會亂計,我會找羅金都和他太太蕭靜禧,但我現在忘記拿給誰;

在94年1月以前,羅金都標到工程應該要拿錢出來卻沒拿,我還有跟羅金都吵架,羅金都是中途參與,要收錢時就推托說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

依據96偵1323影卷第17頁之分配表記載,一亨公司有分到績效獎金,繳的錢愈多分到的錢愈多。

我們聯誼時羅金都有來參加,表上做出來應該分的,羅金都都有拿到等語(見96訴1624電卷㈢第22反至24反、47頁),而觀諸廖學德記載之分配表上,確有「一亨公司」分配取得圍標金之記載,更見其上有特別註明「受一亨之標之100/T、僅能付九小組」等語(見96偵1323影電卷第19頁),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羅金都確有代表一亨公司,與被告湯憲金等人為圍標協議,並曾分得其他得標廠商支付之圍標金(見96偵1323影電卷第69頁),至證人廖學德雖稱:「羅金都是中途參與,要收錢時就推托說不知道這件事,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惟被告羅金都既然有參與聚餐協議,並多次分得得標廠商給付之圍標金,已足認其有參與圍標之事實,其雖非一開始即參與圍標協議,仍無礙於其有參與附表壹所示工程圍標協議之認定,而其得標時雖有推托拒絕繳納圍標金之情,惟其既有分得其他廠商之圍標金,此僅係其得標時違反協議之繳納義務而已,尚無從反推其未參與圍標協議、分得圍標金,被告羅金都辯稱其並無代表一亨公司參與公路總局工程之圍標協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⑸至被告羅金都固質疑廖學德所製作之上開圍標工程及獎金分配表之記載不實、所列廠商不正確,不足以證明被告羅金都有參與圍標云云(僅爭執證明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289、298至299頁)。

惟查:①證人廖學德於108年12月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製作分配表的時候,應該不會有其他的廠商或會員對該表提出質疑,說我做對或做錯,這個表都會按照我計算的方式去執行。

這個分配表最下面那行有寫「7小組」、「9小組」,是因為有時候參加的人不同,「7小組」是指7個人,「9小組」是指9個人。

9小組部分,最上面的計算方式除以10,這個多出來的人,是我的工作費,有時候聚餐費用都記在我這裡,當作工作費等語(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㈢第177、179、181、193至194頁),足認證人廖學德所製作分配表其中7小組、9小組、11小組等,平均份數都有含廖學德一份,主要是供自己及相關支出所用,且證人湯憲金於前開審理時亦證稱:廖學德有拿一份。

曾有質疑廖學德拿錢時,認為這樣不大公平,怎麼增加那麼多(人),但因為我得標,不追究等語(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㈢第185頁),惟此僅係質疑廖學德參與分配,並非指摘廖學德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內容不實,被告羅金都辯稱該分配表所載內容不實云云,難認可採。

②觀諸廖學德製作之分配表,其上固有參加廠「營道」、「營台」之記載。

而證人即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忠鴻於本院102年9月25日另案審理時,雖否認該公司有參與協議圍標及收取分配款項云云,惟其亦證稱:我於92年至94年間,偶爾會去桃園市大溪交流道之櫻花日本料理店聚餐,惟不曉得有無討論圍標等語(見99上訴3883電卷㈢第152反至153頁),核與上開廖學德、湯憲金、羅金泉、邱鳳亭、張克承、徐步盛、邱萬成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彼等係於櫻花料理店聚會時協議圍標等情不符,參以營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列於廖學德制作之參加廠之分配名單上,證人黃忠鴻身為負責人攸關涉案與否之利害甚鉅,其證詞之憑信性尚難盡採,且廖學德製作分配表後,既會提示予參與圍標廠商確認,已如前述,衡情其亦會考量參與之廠商有所質疑,或要求查核分配公允與否,諒無刻意虛偽登載營道或一亨公司之必要,難認證人黃忠鴻上開所述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羅金都之認定。

至證人田明和於本院另案審理時雖證稱:營台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未與其他業者談及圍標臺北市養工處或公路總局之標案,不曾由廖學德處收受分配款,亦未給付廖學德任何款項云云;

惟其亦稱:92年至94年間,我人幾乎在大陸,我這邊都在停工狀態,我只是營台的員工、廠長,不是負責人等語(見99上訴3883電卷㈢第154頁及反),從而,證人田明和既非營台公司之負責人,即其未必知悉該公司業務之全貌,徒依其所證,尚難執為廖學德所製作之分配表,有何不實,自亦不能執為有利於被告羅金都未代表一亨公司參與協議之認定。

⑹證人湯憲金於97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公路總局加入圍標之廠商中,早期的7家、後來的9家,都沒有一亨或惠邦云云(見96訴1624電卷㈢第20頁);

惟此僅足認被告羅金都並非一開始係即加入參與圍標協議,且證人湯憲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清楚一亨公司有沒有分錢,錢交給廖學德後,我不知道後來廖學德把錢交給誰等語(見96訴1624電卷㈢第20頁反);

復於本院108年12月5日前審審理時證稱:(問:9家部分就你記憶所及,有無包括一亨或惠邦?)不清楚,因為我們不在意幾家,(問:廠商變動過程中,你們是否會重新跟他們說要如何圍標?)很少,一般來講我大部分都是在搶標,幾乎都我得標,我出錢,我很少去瞭解有幾家。

(問:你稱後來廠商變動為9家,後面這幾家新加入的廠商如何知道你們前面講好的條件?)這個我不知道。

廖學德在拿錢的時候,我覺得說你這樣好像不大公平,怎麼會增加那麼多,不過是我在付錢,我想說算了,因為是我得標,就不追究了。

分配的錢是廖學德在管,公路總局部分應該是廖學德比羅金泉清楚等語即明(見104更一27卷㈢第184至186頁),參以證人湯憲金係依廖學德計算之分配表支付、收受金錢,其對於實際參與、分配圍標金之人,自然不如廖學德清楚,證人廖學德亦證稱:公路總局部分我最清楚,湯憲金沒有我清楚等語(見96訴1624電卷㈢第23頁),從而,證人湯憲金上開所述,難認為有利於被告羅金都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羅金都確有參與附表壹、貳所示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工程圍標協議。

㈡養工處部分:⒈自92年起,湯憲金、羅金都及羅金泉、張清逸、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董金海等人(代表之廠商同上開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共同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亦有犯意聯絡、代表建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林義道(已歿),共同於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決議,對於養工處發包之再生瀝青道路工程,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然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公開招標,應有3家廠商投標始能開標之限制,故陪標之廠商,另可分得3至5萬元不等之陪標金,致該處標案決標價格,由原訂預算之6至7折,大幅提高至8.5折以上;

另自93年間起,潘隆雄(93、94年代表)、袁耕民(94年代表)並代表北鉅公司亦參與上開圍標行為,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至7所示工程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

羅金都則自94年開始代表一亨公司參與上開圍標協議,而就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

經統計92至94年圍標標案詳如附表參所示;

大部分之廠商,則分得20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等情;

業據證人邱鳳亭、張克承、林顯松、邱萬成、徐武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邱鳳亭見96訴1624電卷㈢第38頁反至40頁、張克承見96訴1624電卷㈢第41頁及反、林顯松見96訴1624電卷㈢第84頁反、邱萬成見96訴1624電卷㈢第45至46頁、徐武雄見96訴1624電卷㈢第85頁反至86頁),且有附表參之圍標臺北市養工處標案一覽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又一亨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羅金都有參與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圍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業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883號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證人羅金泉(祥恩公司負責人,亦為被告羅金都之堂兄)於97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圍標金額好像有協調,如果我要的話,湯憲金就要寫高一點,陪標的人開價會9成以上,得標的人約開8.7、8.8成,破標的話是6、7成,8成以上都是圍標,8成以下就是搶標的等語(見96訴1624電卷㈢第63反面、69頁反);

又於108年12月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養工處標案的圍標是我主導的,羅金都有投標,但沒得標,他是用一亨公司去投標,羅金都是我弟弟,我印象中圍標吃飯的時候他有來等語(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㈢第190至191頁),而觀諸附表參所示各工程,其標比均在8成以上,且被告羅金都所代表之一亨公司確曾參與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之投標,益徵被告羅金都確有參與各該工程圍標之協議。

從而,被告羅金都辯稱其並無代表一亨公司參與各該養工處工程之圍標協議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羅金都雖亦否認代表一亨公司於94年間參與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之工程之圍標。

惟查,證人羅金泉於97年11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關養工處的部分,94年吃飯的時候羅金都都有來,談圍標時他也在場,但不表示意見,我有跟羅金都說他工廠在新竹,要標要標高一點,他也不吭聲也沒有回應我,後來他也沒有得標,我們圍標有成功…我有一次有跟羅金都說,底價差不多是預算的9成以下,我希望他標高一點,我的意思他應該瞭解,我們在圍標他也知道,每次吃飯的時間是在投標前2、3天開始講,吃飯10次,羅金都會來7次,吃飯時會講到那個工程湯憲金要,那個工程是我要,來吃飯前,羅金都心裡應該知道飯局的目的,大家心裡都有數。

羅金都沒有明確說他不願意參加圍標。

我覺得羅金都有來吃飯,也有來投標,就是陪標等語(見96訴1624電卷㈢第58反至60頁反、62至63頁反);

復於108年12月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印象臺北市政府要附再生證明才有資格可以去投標,羅金都一定是用營造廠投標,不可能用瀝青廠投標,是用一亨去投標,惠邦是出料的工廠而已。

我的印象是圍標的時候吃飯他有來,我有把一亨寫進去等語(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㈢第188至191頁),衡以證人羅金泉與被告羅金都為堂兄弟,亦無證據顯示證人羅金泉有因嫌隙而刻意誣指被告羅金都之動機,其上開證述情節,尚屬可採。

參以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一亨公司所投標金額,均較實際得標者高出甚多,其就如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之投標金額依序為888萬元、718萬元、2,980萬元、3,055萬元、3,066萬元,均為各工程預算價之93%左右,於如附表參編號5、6所示之工程,一亨公司之投標金額,甚至與無投標真意、僅係前往陪標之祥恩公司均相同,此亦有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詳表參「證據資料」欄所示)。

而由證人羅金泉上開證述可知,商談圍標之飯局,被告羅金都通常都有參加,也清楚羅金泉等人欲圍標養工處之工程,其於用餐席間亦無表示反對之意,而於投標時,復以較高標金投標,堪認被告羅金都並無投標真意,而僅係陪標而已;

否則,被告羅金都知悉底價在預算金額9成以下,復明知羅金泉等人已協議圍標,投標金額已整體拉高,其若有承作工程之真意,僅須在合理範圍內降低些許標金即可得標,竟迭以高達預算金額93%之價格投標,顯見其確無投標之真意,而係與羅金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投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而故意不為價格之競爭至明。

被告羅金都雖辯稱證人羅金泉表示「我希望他標高一點」,其真意是在警告被告羅金都不要搶標,而非要求陪標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337頁),惟所謂「標高一點」之意,不論被告羅金都做何理解,被告羅金都既知悉上情(可能得標金額及協議圍標之大概成數、金額),而明知其參與投標所填寫之投標金額不可能得標,卻執意投標,其所為即無異於陪標。

⒋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羅金都確有參與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養工處工程之圍標決議。

至此部分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羅金都因參與圍標協議而分得圍標金(詳附表陸編號九所示),惟其既有參與圍標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所為已該當於協議圍標罪,縱其因故未取得圍標金,亦無礙於其此部分犯行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羅金都此部分參與圍標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權利金部分(被告許富男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訊據被告許富男矢口否認有親自或透過蔡聰興向湯憲金、羅金泉收取權利金,而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權利金,92年臺北市議會審查預算時,關於再生瀝青的附帶決議,不是我提出的,是國民黨的議員陳孋輝所提出,我是根據公程會要地方政府逐年提高再生瀝青使用比例之要求,提出意見,我是擔心會有弊端,才要求加上附帶決議之但書規定,就是當再生瀝青不足時,可以用新生瀝青,我如果要藉此收取權利金,就不會加這個但書規定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第409頁、卷㈥第92頁)。

經查:

一、被告許富男自91年12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係擔任臺北市議會議員,負有臺北市政府所有預算議決及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及市政監督之職權,該期間其並為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委員;

蔡聰興係養工處約聘技工,擔任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並曾擔任被告許富男選舉時之特別助理;

湯憲金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昌隆瀝青、建誠瀝青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係祥恩公司、三峽瀝青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湯憲金均有承包養工處所發包、使用再生瀝青之工程標案等情,為許富男所坦承,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某次在桃園一家日本料理店北部瀝青業者商談公路總局圍標事宜時,有會員提議是否考慮臺北市可以比照公路總局模式,於招標時即檢附再生瀝青混凝土許可證,所以就請我和羅金泉處理關說,把再生瀝青許可證放在標單中,後來羅金泉不願意管這事,讓我去處理,我就透過蔡聰興把公路總局資料轉給許富男,請他幫忙,後來許富男有幫忙,我不知道他怎麼幫忙,但之後招標公告出來,就註明必須檢附許可證,我就打電話給蔡聰興說公會有一筆回饋金要答謝許富男。

每噸100元權利金是瀝青公會大家在桃園日本料理店決定的,那時羅金泉、公會的廖學德都在,決定以後我們就照著這個制度走,錢(收到的權利金)是我轉交給蔡聰興,95年3月間,我有透過蔡聰興拿160萬元給許富男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52、155、158頁),而證人湯憲金稱當時在日本料理店現場之廖學德(瀝青公會臺北辦事處總幹事)於97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2年間,我有邀集湯憲金等人在桃園市大溪交流道附近的櫻花料理店,會商瀝青加價以後再投標的事等語(見96訴1624卷㈢第22頁);

證人羅金泉(祥恩公司、三峽瀝青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第一次聽湯憲金說他請許富男去綁這個標,就是招標時要附公程會證明文件,湯憲金說是他請許富男去促成此事,印象中是92年2、3月間,92年(應係93年之誤,詳後述)春酒時,大家談圍標事情,有附帶說要繳給許富男1噸100元權利金,就是如果要投標的話,每一噸再生瀝青要加100元。

92年標案,我和湯憲金是一噸再生瀝青給60元,後來變成70元,其他廠商則是100元。

有一次是我親自交權利金給許富男,就是這個制度實施後,我標到的第一標,是在臺北市政府後面新舞台咖啡廳,我給許富男200多萬元,當時湯憲金坐在我旁邊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35至137頁)。

又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湯憲金跟我說透過議員去綁標這個方案,是湯憲金去談的,但他跟我說後,我也同意,因為縮小廠商投標範圍,比較容易標到,繳這個錢之後,也比較不會被調案…繳納權利金給許富男都是湯憲金跟我們說的,我有參加桃園日本料理店(餐會)…(問:95年2月14日中午你們瀝青業界是否在板橋海釣船聚餐?)2月14日前1、2天,我知道2月22日臺北市要開4個標,一標差不多3千萬,4個標約1億多,我打電話給湯憲金,請他到我公司,我跟他談許議員的錢還要不要再給,湯憲金說要,我說94年就很多人不想繳,總不能活到老領到老,湯憲金說再忍耐1年,搞不好年底許富男選不上,明年就沒有了,2月14日吃飯,是我聯絡7、8人,他到我公司去的那天,我跟他說既然要繳這種錢,總需要許富男出面一下,給大家知道,我們要繳這一噸100元權利金,2月14日中午在海釣船吃飯時,有湯憲金、羅金泉、袁耕民(合豐總經理)、施英雄(恆楊瀝青股東)、羅金都(我堂弟)、成功瀝青董事長吳朝欽、大友瀝青李勝華,我們先談2月22日圍標之事,不到10分鐘就破局,施英雄說他不要圍標,最後4標,都是湯憲金搶走,許富男那天也有去,他坐10分鐘就走了,他沒有講到錢的事,許富男去就是一種暗示,上次蔡聰興作證說許富男是去拜票,我覺得有點出入,因為那不是結婚喜慶,只有7、8人在圍標,且我們是臺北縣民,也沒有票投給他,在餐桌上都沒有講到錢的事,但許富男走的時候,有說「在臺北市政府有什麼困難來找我」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40至141、142、153頁),證人湯憲金、羅金泉所述關於請被告許富男協助於招標時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以綁標,因而繳交權利金予被告許富男等情,尚屬一致,復於瀝青業者多人醞釀不願繼續繳交權利金予被告許富男時,被告許富男即出席瀝青業者之圍標協議會議現場,暗示其在臺北市政府有一定影響力,堪認各該瀝青業者,係為達成彼等綁標之目的,希望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而以得標再生瀝青噸數每噸100元計算之代價,透過蔡聰興委請被告許富男協助,上開100元回饋金,係請求被告許富男幫忙時,由瀝青業者共同決議所提出予被告許富男之對價條件。

三、又臺北市議會審議臺北市政府93年度之總預算案時,確實做成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採購時,若係使用再生瀝青,廠商投標時須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附帶決議,此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議意見書」中歲入部分「第五款:信託管理收入,第二項:養護工程處,第一目:挖掘道路修復收入(P33-44)原列二四0、000、000元,照案通過。

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鋪、計畫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應提高利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五十,惟供應來源不足時的衡酌實情降低比例」等旨(見95矚訴2卷㈨第53至57頁)之記載即明。

再觀諸:㈠臺北市議會第9屆第2次定期大會工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紀錄,記載:「肆、審查九十三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查工務局主管預算,養護工程處(七-二),歲入部分(五)P33-34挖掘道路修復收入二四0、000、000元,照案通過。

但書: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鋪、代收預約外購部分儘量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五十,惟供應來源不足時的衡酌實情降低比例」,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證(見95矚訴2卷㈧第7至10頁)。

佐以92年12月3日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發言紀錄:「專委:主席裁決歲入部分第五項但書修正為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鋪、計畫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五十,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衡酌實情降低比例,餘予以確定。

許富男:那個附帶決議裡面,其中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儘量,可否…。

某男:報告許議員…有一個彈性,只能說叫他們儘量往這個目標前進…(聽不清楚)百分之五十,因為後面還有這個伸縮。

某男:這個應該是這樣啦,第一個就是說整個附帶決議應該不要放在這裡,就是整個要放在那個養工處的養工處的附帶決議,不是歲入的部分,第二點就是說這個部分應該是,這個儘量其實改成應也不要緊(許富男:對啊,應提高)應提高,因為後面還有一個但書說,惟供應來源不足時(許富男:可以降低比例)得衡酌實情降低比例,所以沒差。

某男:來,改成應,啊啊這個這個這個拉到後面好啦,附帶決議給他拉,給他整個處的一個附帶決議。」

、「專委:二、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鋪計畫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修正為: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鋪性道路整修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應提高使用合格廠商。

這裡面是把這個『儘量』修改為『應』這樣子」,此有原審就該會議發言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95矚訴2卷第38至39頁);

復有臺北市議會第9屆第2次定期大會工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㈨第16至25頁)。

㈡92年12月1日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之開會發言紀錄,其中:「許富男:那個處長(處長:是),你現在挖的時候,鋪是我們鋪的,對吧?(處長:嗯)我們鋪的時候,我們的瀝青是用原生的料還是再生的料?處長:我們現在二個都有,一個是新料,那新料我們還派人去站崗,這是新料,那,舊料我們是合約就舊料。

許富男:我跟你說現在就是說新,合約我是說,現在因為新料和舊料中央有一個規定,瀝青的部分儘量鼓勵說我們是不是使用再生的瀝青,因為新料的中間,到底用舊料,你的人工有辦法去駐查?你有辦法去監督?(處長:有,我們都有去駐查)你有辦法?嘴是這樣說,但是中央一再要求說我們這瀝青一年看是用多少?臺北市路不平,用瀝青的量看是多少?當然你看像你現在新料的中間,他大部分用的都是舊料來的,都用再生料,所以是不是我們定一個規範,以後瀝青我們就配合中央的政策,因為用再生的部分用再生的瀝青,第一點成本低,第二點我們養工處也不用派這麼多人,中央有這個規定為什麼我們一定還要用新料,是不是我們裡面,我們養工處與廠商有關係在?不然你為什麼一定要用新料?(處長:好,我報告一下)舊料較便宜,舊料又資源回收,舊料又環保,舊料又可以說再生利用的中間,這整個都是向跟中央配合,我們是不是可以定一個,我是說像這個部分,我們是不是我們議會委員會加一個但書啦,給他加一個但書。

某男:你若說都要求他都用再生料絕對會出問題。

許富男:不是啦,我們是就部分,會出什麼問題?某男:可能要先問問看他們現在再生料跟新料的比例多高(某男:對對對)我們定高一點,讓他一步一步都用。

許富男:沒有啦,人家中央立法院沒有這樣定…。

處長:對,但是這個再生料它有一個比例,它規定是有一種是百分之30的再生,有的是百分之40的(某女:那我們呢?),因為它不可以全部用新用再生,他一定還新的,新的加舊的,但是舊的有一個比例,那為什麼我們沒有全部用,因為這個再生的廠他也要一個規範,而且要檢驗合格的廠,他才可以做這個。

許富男:對啊,所以我們要求他有檢驗合格的廠啊。

…許富男:處長,你說再生瀝青喔,當然,這我跟你說的是,當然有一個比例沒有錯,但是現在就是你就新料的部分,這很多問題,你是要如何解決?你根本沒有人員派進去,你也沒有這麼多人工,現在新料跟舊料你也分不清楚,其實你用新料,人家也是用再生的料來,我是說中央有這個政策,立法院也通過這個,但是我們在要求但書的時候,我們當然是要求合格的廠商來…你說的沒有錯,我們也不是說完全每條要訂,但有必要的像這種,還有有一些我們有一些外購的嘛,有一些是我們政府編預算的嘛,有一些是我們民間代收的嘛,我們這個部分定個幾項,要他們要有一些要用再生的料,我們加一個,議會我們自己委員會加一個但書,立法院都可以加,我們為什麼不能加,我們要求是配合中央政策,我們要求是說讓他不可以新料混舊料,不可以用再生的來,我們是杜絕他整個這裡面所產生的以後會產生的幾個問題會發生嘛,弊端會發生嘛,對不對?所以像這個這個問題,我是說處長你說明看看,我是說有必要我們就新料的部分,我們想說有一、二項,我們給他加一個但書要求要用再生的廠商,再生再生的瀝青,我們瀝青廠,我們不是要求說你一定要,我們要要求它是我們政府機關合格的那個那個審查合格的廠商…許富男:…我們不是說只是完全說有的沒有嘛,所以說我在這裡,我要求一個,要有一個但書裡面啦,但是裡面我們就是說在那個,這個這一條我加一條但書啦,參加我們投標廠商喔,反正那個那個,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審查認證合格的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文件影本。

…(在場之人討論再生瀝青)…專委: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鋪,代收外購部份應請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50,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考慮使用新料。

...許富男:剛才那個附帶條件我是感覺比較沒什麼約束力啦,是不是給它作但書啦,因為後面我們有一條,就是說可以假使來源不足時,可以降低比例嘛,對不對,給他作但書好啦,給他作但書啦。

某男:好,我們請專委重念一次。

許富男:專委再重念一次,作但書啦。

專委:報告,我們7之3之34頁的部分,但書: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銑刨加鋪,代收預約外購部份,儘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50,供應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衡酌實情降低使用比例。

…許富男:先用但書再說,到時大會若假使對但書有意見再改成附帶決議。

專委:那就是先做成但書,好,請,我們開始審這個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的歲出部分」,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95矚訴2卷第23至35頁)。

由上開會議發言過程、紀錄可知,關於作成「應提高使用合格廠商」之附帶決議,係先由被告許富男詢問養工處處長有關再生瀝青之使用情形,而首先發言表示以訂立但書之方式鼓勵使用再生瀝青,且表示須在但書中要求檢附合格廠商證明文件。

嗣後經在場之人經過討論決議作成但書,惟嗣後於92年12月3日時經主席裁決改為「附帶決議」,再經被告許富男提議就文字用語「儘量」改為「應」,最終作成上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度臺北市地方總預算案審議意見書」中之附帶決議。

㈢經本院前審於107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許富男92年12月1日至3日於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之會議錄音母帶」,勘驗結果略以:⒈「(第九屆二次大會工委會第11、12次會議)許富男:處長,那現在不就挖的時候鋪是我們鋪,我們鋪的時候柏油是用新的還是用再生的?處長:我們現在兩個都有,一個是新料,新料我們還派人去站崗,這是新料,這是新料,舊料我們是合約就是舊料。

許富男:現在因為新料跟舊料中間有一個規定,柏油的部分盡量鼓勵說我們使用再生的,因為新料中間到底用舊料來,你的人工有辦法去駐廠、去監督?處長:有。

許富男:嘴是這樣講,但是在中央一再要求說我們這個柏油一年要用多少,臺北市路不平用柏油的用量有多大?當然你看像你新料中間大部分都用再生的來,所以是不是我們給他定一個規範出來,以後我們就配合中央的政策,因為我們用再生的部分用這個再生的柏油,第一點我們成本低,第二點我們這個養工處也不必派那麼多人去監督,中央有這個規定,為什麼我們還要用新料呢?那是不是我們裡面和養工處和廠商有關係,那不然為什麼你一定要用新料?舊料還比較便宜,舊料還資源回收,還環保還可以說再生利用中間都是跟中央配合,是不是說可以給他定一個,我是說後像這個部分後像我們議會委員會給他加一個但書啦。

男聲:如果說你都要求說用再生料…許富男:沒有啦,我們就部分的,哪會出什麼問題?陳正德:你的意思是說…那個再生料跟新料比例我們定高一點啦。

許富男:中央在立法院有這樣定勒。

陳孋輝:上次我就問過了啊,民國幾年的時候就達百分之多少多少啊對不對?陳正德:我們現在是速度比較快。

陳孋輝:現在我們臺北市是這樣,雖然表面上是說我們要用再生瀝青,事實上我們是把他刨除後再送去給再生瀝青廠去做回收,現在是這樣用嘛,我們不是自己去再生啊。

處長:對,但是這個再生料有一定的比例,他規定百分之三十的再生、有一個百分之四十的,他規定不能完全用再生的,一定要新的加舊的,但是舊的有一個比例,那為什麼我們沒有全部用?那是因為這個廠齁他也要有一個規範,而且他也要是一個檢驗合格的廠,他才可以做這個。

許富男:那所以我們要求他要有檢驗合格的廠啊。

男聲:…再生的廠啊。

處長:對,但是這個沒有那麼多啊。

男聲:因為中央沒有審查合格的啊…處長:工廠不太普遍啦。

陳正德:現在再生廠沒有那麼普遍啦。

…。

許富男:沒有啦處長,你說這個再生瀝青的當然這個是有一個比例沒錯啦,但是就是現在新料的這個地方就有一個問題啊,那你是要怎麼解決?你根本也沒有人員派進去,人手也不夠,新料舊料你也分不清楚,其實你用新料人家也是用再生的來嘛。

我是說中央就有這個政策,立法院也通過了,但是我們要求但書的時候,我們當然是要求這個合格的廠商啊,合格的廠商有15間的啊,不是只有一間兩間的啊,我們當然是有一個比例沒錯啊,但是第一點就是這個環保,第二點就是這個回收性,第三點就是說這個整個再生的可以不要在裡面跟新料中間糾纏不清,說到底你定新料來,他們還是再生的來比較多啊,可以說外面幾乎都是再生的,啊你說的也有一兩條對的地方啦,我們也不是說完全每一條都要去定,但是有必要的跟一些我們外購的嘛,一些是我們政府編預算的嘛,有一些是我們民間代收的嘛,那這個部分我們定要求他們要有一些再生的料,我們用議會自己委員會給他加一個但書,立法院都可以加但書了為什麼我們不可以加?我們的要求是配合中央政策,我們的要求是讓他們不可以新料摻雜舊料來,不能用再生的來,我們是杜絕他整個這個裡面以後會產生的問題,杜絕弊端的發生嘛對吧,所以說像這個問題,這個處長你說明一下,我是說有必要將這個新料的部分齁我們想說有幾項來加幾個但書,我們來要求來用這個再生的廠商,我們要要求他是我們政府機關審查合格的廠商,對不對,這個沒有這是沒有沒有什麼好這個的嘛!處長:好,我們現在一噸大概差一兩百塊啦。

陳孋輝:再生比較貴嘛?許富男:再生比較便宜啦!處長:便宜個一兩百塊,我們明年度的我們來檢討增加一部分的比例增加啦。

許富男:但是有嘛,我們也有利啊,我們裡面也有一些啊。

處長:有有,我們今年就有啦,我們今年就有啦。

許富男:我們不是說完全說有的沒有嘛,我要求要有但書裡面,但書裡面參加我們投標的廠商,須以投標文件中檢附審查認證合格之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證明文件影本。

…。

局長:那個那個我是建議這樣啦,事實上,逐步提高使用再生瀝青這是中央的政策,這也是環保上要求的,我想這個我們也要做,所以是不是非常重視的話,就是說養工處要在明年裡面要提高我們這個使用再生瀝青的這個比例啦。

…。

許富男:剛才我講的有些是外購的有些是我們編預算裡面有些是代收的部分嘛,那這很多我們市政府本來就有規定他們一定要用再生的瀝青嘛,那我現在是說新料有這麼多的問題。

男聲:沒有錯啦。

許富男:新料有這邊,政府是這樣比例由40%、50%、60%逐步提高要求他們用再生的嘛,但是再生和新料目前就第一點,新料貴嘛,第二點就是說廠商讓新料來他也是不知道啊,他也是用再生的來,我們根本檢查不出來,用再生料來當新料,然後價錢又貴,所以說我們現在來訂一個規劃,我們要合格廠商來有什麼不對?成本低又配合政策,我們又不用用那麼多人工,啊我們是不是可以這樣定一下嘛,加個但書給他要求依下嘛,盡量使用再生的瀝青嘛,那這個中間當然你如果說那個我們也是逐步用,但是我們是一半來用,所以我要求是…。

局長:我報告的是這樣啦。

因為你如果是養工處樓處長、薛處長以前說他們兩個有說,啊因為沒有一次講所以可能大家聽不太清楚,第一個就是說,他們現在如果新料的部分,養工處是有派人去駐廠,證明說他是新料啦齁,第二個就是說大家的意見非常好,就是說再生的瀝青我們應該要逐年提高比例,但是因為現在其實再生料的料源也有限制,不是說那麼多,而且說10多間廠商在供應,我們再說10多間其實是說全省,全省15間啦,但是在我們北部,比較近的好像是7、8間啦。

許富男:那個局長,你不能說駒他到底15間可以供應8間還是多少,你不能這樣啦,你這樣就是為新料廠。

局長:不是,我還沒說完,因為他這個能夠供應的在北部的這個廠商啊,通過檢驗合格的廠商啊,我的印象中大概是7、8家吧,所以如果你一下子量很多給他,他也不一定那個我們可以順利的取到這個料。

是這樣的,所以我贊成大家的意見,是說逐年我們來慢慢提高他這個比例,那我現在請養工處說明,以今年來為例說明我們到底總共用了多少的再生瀝青的比例?那剛才啊竹說的那個很有道理,也許說今年我們三十,那我們明年三十五、四十,那這樣我們有一個努力的目標繼續來增加。

許富男:但是本來我們市政府裡面就有些規範一定要用這個再生的瀝青嘛,啊我現在也不是說所有的都你來訂嘛,沒有錯你說當然有一部分這10幾家沒有辦法消化全省的這些再生瀝青,他供應不出來嘛,但是你說這樣,他新料的部分你如果沒有這樣去要求的話,我們部分的範圍之內,我們要求他用,我定就是說要求他一半我們有不是說前面,啊你地點也不是前面的時候,你說你沒有定,成本那麼貴了,你不就和那些新料的廠商有關係。

…。

局長:逐年增加最少30啦。

陳碧峰:好嘛?陳孋輝:好啦好啦。

許富男:不是今年公共工程就是40啊,委員會就規定你要40啊,你就落後你就20啊。

處長:報告許議員,現在北部地區就桃園以北大概有15家工廠,但我們標的結果能來臺北市的只有2家啦,那兩家如果是說我現在整個都給他齁,那他整個供料就會來不及啦,所以是不是給我一下…。

許富男:所以說我不是都給你限制。

處長:所以說是就30嘛,那我們看看」。

⒉「(31分03秒至45分05秒)局長:報告,大家追究這個暫擱就已經沒有後,72萬就提高到100萬嘛,那附帶決議,我唸一下,附帶決議跟各位報告一下,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選刨加鋪應提高使用合格廠商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40。

許富男:沒啦我跟你說,中央那個工程委員會今年就要求50了你還變成40,那你根本就減了啊,減了啊。

許富男:不是啦,中央就規定50了啊,你不加沒關係你還減少,那你也不能說40,20根本是落後嘛,中央就說50了你還在那邊說40。

根本就不行嘛,中央要求50你最少要50啊,最少要50,你不能說…。

處長:報告許議員,我是擔心說齁到最後集中的2家齁。

許富男:不是2家啦,你不用煩惱說幾間啦,絕對不能說…。

局長:現在,我是建議這樣啦齁,因為並沒有衝突啦,因為事實上說如果養工處招標的結果可以多幾家來,比較多間來就可以提高啦,我們是來說弄高,那兩家,那這樣就變成說有點齁,不是自由市場嘛。

事實上齁,中央很多單位,有沒有弄到齁百分之50也是不知道…。

陳孋輝:其實後我是不贊成去加到百分之50,一下加這麼多,這並不是很妥當,因為工程委員會的決議不見的是對的,也不一定是合理的。

這很難講啊…。

局長:但是因為老實講喔…我們大家都在試啊。

許富男:你不要增加沒關係,但是你現在要維持,你只是半調子而已為什麼不能…今年度的不要說增加百分之多少,那只是半調子而已,…原料送來的時候,…也是再生的來啦。

許富男:現在是半調子也是要要求,不然你新的他也是拿舊的來拉,處長我相信你自己心裡有數的,沒有辦法給他檢查說,新料啦他是用再生的來啦,事實上就是這樣嘛。

陳碧峰:處長,到底有沒有辦法在現場監督說他是新料還舊料?處長:新料是我們有去啦。

許富男:啊有去還不是都送舊料來!處長:有啦新料我們有去看啦。

許富男:都送舊料來啦,我跟你講你現在越講越不清楚啦,越講越不清楚啦。

處長:不是啦我是怕說到時候只有那幾間…。

許富男:那現在問題是目前他們也是送舊料來啊,再生的啦。

處長:但是那是他們違規啊。

許富男:再生如果跟我們請新料的錢,一噸多200塊勒,一噸多200勒。

對不對,我們不要說好啦,中央一定有他的考量啊,成本低啊,對不對,鼓勵環保啊對不對啊,啊你是半調子你就不行欸,要求50之配合中央,我們還沒有中央還說比例要增加勒,中央今年是要求我們要60欸,所以你多10,40多10也是50維持我們現在的,這個這個比例嘛,要求中央要求的,你不是,現在大家這樣我想不通勒,你現在用新料比較貴他也是送再生的來,啊為什麼我們一定要說不要去規範,乾脆照規定去用再生的部分,你一定要用新料,那你用新料他還不是送再生的啦,你們大家目的在哪裡我實在想不到勒。

對不對,他中央的規定是這樣子,好啦你不理中央的規定好了,你用舊料的用再生的來,你還是要用新料的價錢給他們,這是什麼理由呢?…。

許富男:品質還更好,新料的柏油的部分我跟你講,到最後會氧化到最後粘度會不足,你用舊料和新料完全都一樣,為什麼政府要鼓勵用舊料還比較便宜,舊料你如果大面積的時候,代收管線的這當然是比較有差,如果是整個外包外購的部分,跟代收的部分,那整個大面積的裡面,跟這個品質完全沒有關係,所以不然我們的但書裡面那代收的部分,我們是不是可以增加最少百分之50,不要40,代收跟外購的部分。

處長:這個,這不是跟剛才一樣?許富男:就是我們幾個部分一起嘛,沒有等下我們討論到那邊,我也會做這個但書啊。

…。

許富男:不可能,全省在用不可能啦這不可能,我們…。

局長:這是來源的問題啊還有來源的問題啊。

許富男:我的意思是說供應量不足的話,供應量不足的話我們可以再來考慮用新料,我的意思是這樣啦。

局長:我們來說一個實務啦,今天如果說一定要多少百分比,而且供應的廠商料源有問題,因為他要人家挖下來賣他才有材料得做嘛…。

局長:沒錯啦,但是萬一不到那個量,那是不是會影響到我們工程的進度?影響到我們工程的進度啊。

如果是這個部分,羅處長是說可以啦,但是其他的部分不要在…陳碧峰:不是啦我是說,這個就慢一點寫,…就是現在是說,許議員是說,如果到時候供應量不足的話那就另當別論啦,原則上就是這樣啦。

許富男:我意思是說,代購但書的部分我們盡量用再生的瀝青百分之50,至於以後,臺北…我們可以考慮…專委:附帶決議,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選刨加鋪,代收外購部份請盡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50,唯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考慮使用新料。

…。

專委:報告,我們7-2-34頁的部分但書,代辦道路挖掘路面選包加鋪,代收預約外購部份請盡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廠商,需在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合格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再生瀝青比例至百分之50,惟有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衡酌實情降低使用比例,以上。

…許富男:因為別件來源,養工處處長有再說怕來源不足的時候,所以我們後面有再加喔,來源不足的時候我們可以降低使用再生的比例勒,但是我們現在目前看到的就是,再生跟新料,事實上新料也是用再生呢?你新料的時候到時候我們也沒辦法派人在那邊維持,我們也沒辦法去給他檢查說到底是新料還是再生,分不出來嘛,分不出來的中間,我們當然要合格廠商啊,投標前你如果沒有合格廠商的時候,你不用怕勒萬一到時候是合格廠商的時候,他不可能還用那些品質不好地下工廠的那些再生料,所以我還是感覺說齁有需要說齁還是合格廠商用但書的約束力有比較高啦,效力有比較好。

…。

許富男:那這個時候再來改也還來的及啊,啊不然你要…總是目前在我們委員會裡面做但書的約束力我相信會比較好啦。

啊如果假使說大會認為我們沒給人家卡到預算…要用附帶決議那我們再照大會的決定啦。

…。

許富男:用但書再說啦,到時候大會如果說對但書有意見,再改成附帶決議啦」。

⒊被告許富男雖辯稱其若要藉此收取權利金,就不會在附帶決議上加上但書規定云云,惟細繹上開會議發言過程,可知被告許富男係極力促成加上附帶決議(即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至於該附帶決議之「但書」,實係因工務局局長、處長擔心再生瀝青來源不足,始於附帶決議加上「惟供應來源不足時得衡酌實情降低比例」,此由上開工務局局長稱:「再生的瀝青我們應該要逐年提高比例,但是因為現在其實再生料的料源也有限制,不是說那麼多…在我們北部,比較近的好像是7、8間啦」、「這是來源的問題啊還有來源的問題啊」、處長稱:「報告許議員,現在北部地區就桃園以北大概有15家工廠,但我們標的結果能來臺北市的只有2家啦,那2家如果是說我現在整個都給他齁,那他整個供料就會來不及啦」、「報告許議員,我是擔心說齁到最後集中的2家齁」等語即明,是被告許富男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

㈣經本院前審於107年12月20日當庭勘驗「第九屆第二次大會工程會第14次會議」,勘驗結果略以:「主席:有什麼其他意見嘛?許富男:附帶決議裡面齁,其中有『盡量提高使用合格廠商』,『盡量』是不是可以…其他議員:…盡量往這目標前進…陳正德:這個應該是說這樣啦,第一個就是說整個附帶決議應該不要放在這邊啦,應該是放再養工處的決議裡面,不是放在歲入這邊啦。

第二點就是說,這個部分應該是這個『盡量』其實改成『應』也沒關係,應提高因為後面還有一個但書說,當供應來源不足的時候,可以斟酌實情降低比例啊,所以沒差啦。

主席:好來,改成『應』啦,這個這個,好拉到後面啦,附帶決議把他拉到後面,整個處的一個附帶決議,那個,請問處長齁,我們中山北路的監控的那個,那個有通知人去看沒有監控系統」。

㈤綜合上開過程,雖然在上開會議中,是因為工務委員會之多數決而形成附帶決議,核與證人魏清焜於本院前審108年12月19日審理時之證述(見104重矚上更㈠27卷㈢第247頁)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許富男確有於92年底,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開會審議93年度歲入預算時,發言推動要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並因而形成上開內容之附帶決議,堪可認定。

㈥證人即養工處大隊長羅俊昇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再生瀝青採購標案,93年以前沒有特別說要先驗合格廠商證明,93年以後就要先驗合格證明,在93年以前,外購合材、代辦銑鋪、計畫性道路挖掘三種有關瀝青之工程,不用先驗(再生瀝青合格廠商證明),是因為市議會審查93年預算時,有一個附帶決議,就是上開3項工程都要先驗,開始時間是在93年度執行預算時,就是每年1月至12月期間,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作成上開附帶決議時我在場…92年以前,各該工程是等到得標廠商供料時,我們才依據行政院要點跟廠商要求提出許可證…95年3月以後決標的,就沒有要求廠商於開標時就先驗資格證明,因為先驗有可能產生不必要的弊端,所以我們後來改過來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27至133頁),足見養工處在93年以後至95年3月以前,使用再生瀝青之工程標案,即因上開附帶決議之作成,而將外購合材、代辦銑鋪、計畫性道路挖掘三種有關瀝青之工程,均改成要先驗「再生瀝青許可證」,此並有各該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資料、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證。

故養工處嗣後於93年、94年之使用再生瀝青工程中,於招標公告上即限定廠商資格一事,確與被告許富男在工務委員會之上開發言有關,而要求廠商於開標時即先檢附合格再生瀝青廠商證明文件,實有限制招標之弊端。

㈦被告許富男雖辯稱臺北市議會審議臺北市政府93年度總預算案時,做成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採購時,若係使用再生瀝青,廠商投標時須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附帶決議,並非其主動提出,而係國民黨的議員陳孋輝所主導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92頁),惟依上述工務委員會之發言紀錄:「許富男:那個處長(處長:是),你現在挖的時候,鋪是我們鋪的,對吧?(處長:嗯)我們鋪的時候,我們的瀝青是用原生的料還是再生的料?處長:我們現在二個都有,一個是新料,那新料我們還派人去站崗,這是新料,那,舊料我們是合約就舊料。

許富男:我跟你說現在就是說新,合約我是說,現在因為新料和舊料中央有一個規定,瀝青的部分儘量鼓勵說我們是不是使用再生的瀝青,因為新料的中間,到底用舊料,你的你的人工有辦法去駐查?你有辦法去監督?(處長:有,我們都有去駐查)你有辦法?嘴是這樣說,但是中央一再要求說我們這瀝青一年看是用多少?臺北市路不平,用瀝青的量看是多少?當然你看像你現在新料的中間,他大部分用的都是舊料來的,都用再生料,所以是不是我們定一個規範,以後瀝青我們就配合中央的政策,因為用再生的部分用再生的瀝青,第一點成本低,第二點我們養工處也不用派這麼多人,中央有這個規定為什麼我們一定還要用新料,是不是我們裡面,我們養工處與廠商有關係在?不然你為什麼一定要用新料?…」明顯可知,許富男於質詢過程中,強烈要求養工處應監督使用再生瀝青之意圖明確,再由被告許富男發言稱:「我們不是說完全說有的沒有嘛,我要求要有但書裡面,但書裡面參加我們投標的廠商,須以投標文件中檢附審查認證合格之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證明文件影本」等語,亦徵被告許富男要求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之意圖明確,市議員陳孋輝雖亦有相關之發言,惟由上開開會發言之全部過程,亦可見陳孋輝不過係附和被告許富男之發言而已,主導作成附帶決議之人,實係被告許富男,其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四、證人羅金泉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制度實施過後之第1標,湯憲金要到我公司拿錢給許富男,我怕錢被湯憲金拿走,就說要親自見到許富男,所以我在臺北市政府附近新舞台咖啡廳,親自給了許富男約200多萬元現金;

那時我和湯憲金坐一起,1人各帶了1袋錢,湯憲金打電話給許富男,許富男約20分鐘左右到達,帶了1個約30歲的年輕人,湯憲金和許富男就叫那個年輕人把2個裝錢的袋子拿回去,那個年輕人就把錢拿走,許富男坐下來1分鐘左右,喝了半杯咖啡就走了,有跟我說謝謝我,改天請我吃飯,我就拜託許富男照顧。

這次之後,我標到的噸數蔡聰興都知道,因為他在養工處,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到我公司泡茶,我就知道要拿錢,有時一個禮拜內,有時拖到一個月才繳交權利金,累計到95年間本案查獲為止,我大約繳納1000多萬元權利金予許富男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35至139頁);

核與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所陳:我有拿錢給許富男,當時我和羅金泉在得標工程後,我們2人要交錢給許富男,但羅金泉怕我,我也怕他(把錢侵吞),後來羅金泉透過我打電話給蔡聰興,請他打電話給許富男,約在臺北市政府後門新舞台咖啡廳見面,我們2人先到,後來許富男進來,過2、3分鐘,又一個年輕人進來,我就把錢直接拿給年輕的,羅金泉看了也把錢拿給年輕人…許富男跟我們寒暄幾分鐘也就走了。

我跟蔡聰興講,我跟羅金泉第一年繳60元,我說我們比較多,算我們便宜一點,我們也怕蔡聰興把錢吞掉,才會透過蔡聰興見許富男,繳交權利金是為了我們裡面的綁標,大家決議拿回饋金給許富男處理,把再生瀝青許可證綁在標單裡面,這是大家的決定…除了第一次我帶270萬7,000元是和羅金泉一起帶錢交給許富男外,其他次都是交給蔡聰興轉交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53、159頁)大致相符。

至證人湯憲金於該次審理時雖稱:許富男並沒有叫當時在新舞台咖啡店之年輕人把錢拿走云云(見95矚訴2卷㈦第153頁),惟證人湯憲金坦認該次見面目的即係為了親自交付約定之權利金予被告許富男,而被告許富男亦確實有出席與湯憲金及羅金泉見面,若非其等已確認該名年輕人係許富男示意收款之人,豈有可能將鉅款隨意交付予咖啡廳內不明來歷之人,證人湯憲金關於上交錢予被告許富男之細節雖與羅金泉所述有些許不符,容或係迴護被告許富男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許富男之認定。

從而,可確認羅金泉與湯憲金曾經同時各親自交付權利金1次予被告許富男。

至證人羅金泉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初次給付被告許富男權利金之時間係92年間,惟其給付被告許富男權利金之原因,係因瀝青業者請求被告許富男促使在投標時即限制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推行,以方便瀝青業者綁標,因而決議給付其回饋金,而被告許富男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發言,進而形成前揭附帶決議之時間,為92年底,而養工處開始實施於投標時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時間係93年間起,且祥恩公司得標之第一標工程,決標日為93年2月20日,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5矚訴2卷第47頁),由此推知湯憲金、羅金泉等瀝青業者第一次給付權利金之時間,應係93年間,羅金泉證述之92年間,當係記憶錯誤,此尚無礙於其有繳交權利金予被告許富男之認定。

五、綜合上情,佐以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陳稱:請蔡聰興透過許富男去運作投標時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前,並沒有給付過許富男錢等語(見95矚2卷㈦第154頁),可知湯憲金、羅金泉給付被告許富男金錢,確與再生瀝青許可證有直接關係。

足見,被告許富男確係受瀝青公會(由湯憲金出面)請託,與瀝青業者期約收受權利金後,再利用其身為議員有審核預算之職權,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臺北市93年度歲入預算時,發言推動要求養工處於辦理道路瀝青鋪設工程採購時,將投標規則改為廠商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進而形成附帶決議,而生拘束養工處之效果,進而收受廠商之現金賄賂。

惟瀝青業者既已決議在請託之事成功之後,給付被告許富男一定比例之回饋金,如此豐厚之條件,在湯憲金透過蔡聰興請託被告許富男之時,絕不可能不將此一報酬條件告知被告許富男,而以嗣被告許富男確實推動於投標時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亦確實取得瀝青業者依再生瀝青噸數比例計算之權利金等情觀之,益徵被告許富男確實依其與瀝青業者期約收賄而行事,縱證人蔡聰興於103年1月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是瀝青公會決議如標到工程願意拿錢出來回饋許富男等語(見99矚上訴5卷第229頁反面),亦難為有利於被告許富男之認定。

六、被告許富男雖辯稱: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93年度歲入預算所作之附帶決議,係重申臺北市政府應遵照行政院以91年6月10日院授工技字第91023968號函頒布之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執行而已,難認於投標時即須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之事係其所推動,且該次會議係由陳孋輝議員提案要求做成附帶決議,並經工委會會議召集人(即陳碧峰議員)立即表明支持,嗣始請工委會專門委員研究撰寫附帶決議草稿,且該次附帶決議第一次草稿並無要求廠商於投標時即應出具合格廠商證明文件,被告許富男斯時對第一次草稿亦未表示反對,亦未再有任何應加註要求投標廠商投標時即應出具合格廠商證明文件,其後係專委第二次提出草稿,始出現投標時須有合格廠商證明,最終始經各議員同意專委第二次草稿,而作成決議云云。

惟查:⒈行政院曾以91年6月10日院授工技字第91023968號函頒布「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見95矚2卷㈦第114至118頁),其中第2條規定:「本要件所稱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係指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或使用之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後,鋪築於道路之鋪面」,第5條規定:「各機關應於招標文件中,明定承包商應於施工前,提報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實施計畫書,並經機關審核後,始得施工;

並規定承包商於辦理工程款計價時,應檢附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流向證明文件,其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為經再生利用者,應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處理後,始能再生利用」,第6條規定:「前點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應具再生瀝青混凝土之配合設計、製程管制及品質管制能力;

其審查,應經各機關依行政院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訂定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檢查基準表』或各機關依工程特性訂定之檢查表為之。

前項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審查認可,必要時工程會得自行為之,並得委託相關機關或機構辦理。」

足見上開要點雖規定處理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廠商,應經審查認可。

惟觀諸上開要點,並無規定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主辦單位,應於招標之初,即限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文件檢附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合格證明,即上開要點未於招標時自始限定得投標之廠商資格。

⒉再者,生產再生瀝青混凝土之製程必須要公程會檢驗合格並頒發證明,在上開「各機關辦理瀝青混凝土再生利用作業要點」頒布後,在92年以前,養工處若直接採買再生瀝青混凝土,始要求廠商必須先拿出合格證明(即在外購合材的部分是如此),但若是發包給營造廠,透過營造業者自行採買再生瀝青混凝土,就不會先驗證明,而係在供料時才檢驗合格證明;

在93年以後,則因為臺北市議會審查93年預算時,作成一個附帶決議,表示要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合格證明,所以「外購合材」、「代辦銑鋪」、「計畫性道路挖掘」3類相關瀝青之工程,都改成要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

嗣後因為發生本案爭議,考量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可能會產生不必要之弊端,所以95年3月以後開標的標案一律改成供料時再驗再生瀝青混凝土證明等情,亦據證人即養工處大隊長羅俊昇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㈦第126至133頁),已如前述。

⒊至被告許富男雖辯稱此次會議主導者係陳孋輝議員,陳碧峰議員支持,嗣請工委會專門委員研究撰寫附帶決議草稿,直至第二次提出草稿,始出現投標時應有合格廠商證明,故與其無關云云。

然查,行政院係要求提高再生瀝青使用量,符合環保、減少公帑之支出,目的是提高再生瀝青使用比例,故在第一次附帶決議並未有加註應於投標時檢附審查合格之廠商證明文件,此即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要求,根本不需要再加上「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況由證人羅俊昇前開證述可知,養工處確係在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93年歲入預算時、明文形成「投標廠商須於投標文件中檢附經審查認可之熱拌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之附帶決議後,始嚴格於投標之始,要求投標廠商須具備經審查認可之再生瀝青混凝土廠證明文件,故養工處於93年間增加此一投標限制,確係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審查93年歲入預算時作成之附帶決議之所致。

被告許富男徒以養工處該項限制與其無涉,臺北市議會工務委員會之附帶決議僅係重申上開行政院頒布要點之內容云云,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許富男雖稱其提出之被證一編號6、7、15、16、17,並無要求投標廠商應於投標當時檢附合格廠商證明文件,湯憲金、羅金泉應無給付此等標案權利金云云,惟關於新北市之瀝青業者,確係為了達成彼等綁標之目的,希望投標之際即需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而以得標再生瀝青噸數每噸100元計算之代價,透過蔡聰興委請被告許富男幫忙,上開100元回饋金,係請求被告許富男幫忙時,由瀝青業者共同決議所提出給被告許富男之對價條件,業據證人湯憲金、羅金泉證述明確,核與上開附帶決議內容相符,至臺北市政府縱有部分採購案未依該附帶決議檢附「再生瀝青許可證」,亦非湯憲金、羅金泉所知悉(況證人羅俊昇已證稱在93年以後,確因該附帶決議,有要求開標時先驗再生瀝青混凝土廠之合格證明,已如前述),故湯憲金既請被告許富男幫助,進而達到目的,因而給付權利金,尚難以另有標案未要求檢附合格廠商證明,而為有利於被告許富男之認定。

七、關於羅金泉、湯憲金給付權利金之數額(即被告許富男之不法利得範圍):㈠羅金泉給付予被告許富男之權利金部分(共計707萬954元):⒈證人羅金泉於95年4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是得標後就要給權利金,不是工程完工後才給,要看合約計算總噸數乘以70元等語(見95偵8646卷㈡第188、190頁),又於95年5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手上合約被調查局拿走了無法計算總噸數,但我確定92年一噸給60元,93年、94年都是給合約每噸70元的權利金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203頁),復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湯憲金第一年所繳交之權利金是1噸60元,第二年以後是1噸70元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37頁);

佐以證人湯憲金於95年6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給議員權利金通常以開標合約噸數計算,因為我們在開標後一個星期到一個月內要給錢(見95偵8646卷㈣第264頁),及其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若依養工處給的各標瀝青數額,乘以每噸60、70元,這樣所得出來的數字,即為支付許富男之權利金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65頁)。

據其等所述,再比對各該工程契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55700號函附之養工處92年至95年8月1日所使用之再生瀝青工程相關資料(見95矚訴2卷㈨第48、49頁,下稱養工處再生瀝青工程相關資料),可知於93、94年間,證人羅金泉所經營之祥恩公司承包養工處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之工程如下:A、93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1標);

B、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外購合材銑刨費);

C、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

D、94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1標);

E、94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

另依證人許文隆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豐松營造有限公司係祥恩公司之協力廠商,因豐松公司本身沒有瀝青廠、機器設備,若豐松公司得標,會打電話給羅金泉,由祥恩公司來施作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112頁),佐以證人羅金泉於其開標紀錄筆記本內記載:「[024]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二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豐松得標、自己承攬」等旨(見外放證物開標記錄(羅金泉)編號19-12(3)1冊),足徵養工處再生瀝青工程相關資料所載豐松營造有限公司得標之工程F、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亦在證人羅金泉應給付權利金之範圍內。

⒉證人羅金泉之開標紀錄筆記本內記載,B工程及C工程之「再生AC(即再生瀝青)」各為824 M3(即立方公尺,下同)、7,520 M3,有扣案之羅金泉開標紀錄筆記本在卷可查(見外放證物開標記錄(羅金泉)編號19-12(3)1冊)。

復依B工程及C工程之開標契約內所附詳細表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添加刨除料30%」項目所示,B工程及C工程之再生瀝青數量各為824 M3及7,520 M3(見外放之扣押物品契約5箱內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工程契約、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工程契約所載),二者就再生瀝青數量之記載,經核互為一致,堪認證人羅金泉前述開標紀錄筆記本內所記載各工程之再生瀝青數量,即為開標合約之再生瀝青數量。

又參以證人湯憲金於95年6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94年起各標案數量都是以立方公尺表示,權利金計算是以立方公尺乘以2.3等於總噸數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264頁),可知B工程及C工程之再生瀝青總噸數各為1,895.2(計算式:824×2.3=1,895.2)及17,296(計算式:7520×2.3=17,296)。

再佐以證人羅金泉開標紀錄筆記本記載,A工程及F工程之再生瀝青數量分別為27,350 T(即噸,下同)、26,330 T;

D工程及E工程之再生瀝青數量分別為13,220 M3、2,350 M3(見外放證物開標記錄(羅金泉)編號19-12(3)1冊),經換算後之再生瀝青總噸數各為30,406噸(計算式:13,220×2.3=30,406)、5,405(計算式:2,350×2.3=5,405)。

⒊證人羅金泉於95年5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第一年我和湯憲金交給許富男的權利金是1噸60元,湯憲金約許富男在臺北市政府後面新舞台咖啡廳見面,是下午3點左右,許富男帶一位約30幾歲男性到場,我帶1、2百萬現金去,詳細數目要看合約,湯憲金也帶了一袋現金,他的部分比我多,因為他得標比我多,許富男叫那個男的把二袋錢帶走,這個錢不是政治獻金,許富男從來沒有向我們要過政治獻金或贊助選舉經費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204至205頁);

又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湯憲金第一年所繳交之權利金是1噸60元,我親自交權利金給許富男,我標到的第一標,是在臺北市政府後邊新舞台咖啡廳,印象中給了許富男200多萬元現金,當時湯憲金坐在我旁邊,許富男過20幾分鐘後到達,帶一個年輕人,約30幾歲,我提了一袋錢,湯憲金也提了一袋錢,他的錢比我多,因為湯憲金標的比我多,許富男叫那個年輕人拿袋子回去,我前後共給了許富男1千多萬元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37、139頁);

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和羅金泉第一年繳60元,第一次得標後,有跟羅金泉一起約許富男在臺北市政府後門新舞台咖啡廳見面,當天有付錢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53頁)。

而上開工程中,首先開標者為祥恩公司得標之A工程,決標日為93年2月20日,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5矚訴2卷第47頁),堪認證人羅金泉因得標A工程所給付之權利金,即係其所指第一次給付之權利金。

惟依證人羅金泉開標紀錄筆記本內之記載,該A工程之再生瀝青使用數量為27,350噸,以1噸60元計算,權利金數額為164萬1,000元(計算式:27,350×60=1,641,000);

證人羅金泉雖證稱其第一次給付之權利金1、2百萬(偵訊時)、200多萬元(原審審理時),惟數額既有出入,當以其筆記本上所載較為可採,應認證人羅金泉第一次給付之權利金為164萬1,000元。

又F工程為93年之工程,以每噸60元計算,其餘B、C、D、E工程為94年之工程,以每噸70元計算,則證人羅金泉於93、94年間,給付被告許富男之權利金共為707萬954元(計算式:1,641,000〈A〉+26,330〈F〉×60+(1,895.2〈B〉+17,296〈C〉+30,406〈D〉+5,405〈E〉)×70=7,070,954)。

至證人羅金泉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前後共給了許富男1千多萬元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39頁),惟超過上開707萬954元之數額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富男之認定,僅認證人羅金泉給付被告許富男之權利金共計707萬954元。

⒋依養工處再生瀝青工程相關資料所示,北鉅公司為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及再生密集配瀝青混凝土(第2標)之得標廠商;

而證人許文隆雖於原審證稱:北鉅公司係祥恩公司之協力廠商,因北鉅公司本身沒有瀝青廠、機器設備,若北鉅公司得標,會打電話給羅金泉,由祥恩公司來施作等情(見95矚訴2卷㈧第112頁)。

惟上開工程係由北鉅公司及合豐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其中合豐公司主辦項目為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部分,所占金額比率為百分之七十,北鉅公司主辦項目為道路預約維護工程部分,所占金額比率為百分之三十,此有上開工程契約內附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八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及「九十三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五項(第二標)」共同投標(承攬)協議書及詳細總表在卷可查(見95矚訴2卷第20至23頁),可見北鉅公司於上開工程中所主辦項目為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之銑刨,主辦鋪設再生瀝青之廠商則為合豐公司,而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合豐公司之工程亦係由祥恩公司施作,尚難認證人羅金泉有因上開工程而給付權利金,併此敘明。

㈡湯憲金給付予被告許富男之權利金部分(共計1250萬3,920元):⒈湯憲金93、94年給付予被告許富男之權利金,共計1,090萬3,920元:查湯憲金給付之權利金計算方式,93年為1噸60元、94年為1噸70元,已如前述,其並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判時證稱:於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議員」的,是指許富男,有記載「70」的,也是委託蔡聰興轉給許富男的,以下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之金額,均係給付予許富男的權利金記錄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57頁):⑴憲金公司93年8月3日轉帳傳票記載:「摘要:湯R:鋪設費14820@70(議」、「借方金額:1,037,400」;

93年8月3日報銷清單記載:「名稱:鋪設費-93年北市NO.10」、「總價:1,037,400 」(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0頁)。

⑵憲金公司93年9月6日轉帳傳票記載:「摘要:工地零蔡(回存」、「借方金額:1,395,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5頁)。

⑶憲金公司93年9月27日轉帳傳票記載:「專案名稱: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湯R:調料費@70-蔡」、「借方金額:840,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7頁)。

⑷憲金公司94年2月24日轉帳傳票記載:「專案名稱:94年度再生AC.標線」、「摘要:湯R:再23000@70」、「借方金額:1,610,000」;

94年2月23日報銷清單記載:「名稱:調料費」、「數量:23,000」、「單位:T」、「單價:70」、「總價:1,610,000」、「用途:再生(17+1)(126,000-沖)」(見95偵8646證物卷第68頁)。

⑸憲金公司94年5月9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鋪設費」、「專案名稱: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預約NO.7路、94預約NO5外購合材、北市-94年代辦」、「摘要:湯R:鋪設23933@70、湯R:鋪設23828@70、湯R:鋪設6134@70 、湯R:鋪設1913@70、湯R:鋪設30406@70」、「借方金額:1,675,000、1,667,000、429,000、133,000、2,126,000」;

94年5月9日報銷清單記載:「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6,030,000」、「用途:#13585提$4,000,000、#21178提$2,030,000」;

報銷清單記載:「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4,000,000」、「用途:調料費」(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03、105頁)。

另關於上開金額紀錄,證人湯憲金於原審95年12月4日審理時證稱:本來是要付許富男600多萬元,我沒有那麼多錢,就先付400萬元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57頁)。

⑹憲金公司94年9月26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調料費」、「專案名稱: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湯R:19296@70-頭」、「借方金額:1,350,720」;

93年(應為94年之誤)9月26日報銷清單記載:「名稱:調料費-北市粗.細.再生」、「數量:,19296T」、「單位:T」、「單價:70」、「總價:1,350,72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24頁)。

佐以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紀錄上註明之「頭」,就是指蔡聰興(即蔡頭)來拿的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57頁)。

⑺證人湯憲金於原審95年12月4日審理時復稱:我僅能確定有「70」記載的都是權利金之記載,但是否完全我不清楚,且我確認轉帳傳票上記載70元的都是真的,而我所付的第一筆權利金2,707,000元,及曾經付過以60元計算之權利金,可能因為時間太久,所以小姐銷掉了,帳冊上才沒有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159至160頁),佐以上開⑸轉帳傳票所載「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預約NO.7路、94預約NO.5外購合材」等工程,其開標合約內附詳細表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添加刨除料30%」項目所載之再生瀝青數量各為:工程名稱「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10,406 M3,換算後為23,933.8噸(計算式:10,406×2.3=23,933.8,換算公式同前所述);

工程名稱「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10,360 M3,換算後為23,828噸(計算式:10,360×2.3=23,828);

工程名稱「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2,667 M3,換算後為6,134.1噸(計算式:2,667×2.3=6,134.1);

工程名稱「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832 M3,換算後為1,913.6噸(計算式:832×2.3=1,913.6),有上開各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外放之扣案物品5箱內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合約書之詳細表所載)。

觀諸各工程契約內附詳細表所載之再生瀝青數量,經換算後均與上開⑸轉帳傳票所載之再生瀝青噸數相同,益徵證人湯憲金所述確實與客觀事實相符,轉帳傳票有記載「70」者,當係給付被告許富男之權利金無訛。

從而,足認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所載之金額,均係證人湯憲金交由蔡聰興轉交予被告許富男之權利金。

⑻參照上開養工處再生瀝青工程相關資料,證人湯憲金所經營之冠得公司於93年得標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決標日期為93年3月2日,有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在卷可稽(見95偵6676卷㈥第13頁),可認該工程之權利金,即為湯憲金所給付之第一筆權利金270萬7,000元。

惟依該工程開標契約內附詳細表之「再生3/4"瀝青混凝土【添加刨除料30%】」項下所載再生瀝青數量為11,180噸,有該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扣案物品5箱內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合約書之詳細表所載)。

證人湯憲金雖稱其第一次給付之權利金為270萬7,000元,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富男之認定,應認湯憲金第一次給付予被告許富男之權利金為67萬800元(計算式:11,180×60=670,800)。

⑼綜上,證人湯憲金93、94年給付予被告許富男之權利金數額,共計1,090萬3,920元(計算式:670,800〈⑻〉+1,037,400〈⑴〉+1,395,000〈⑵〉+840,000〈⑶〉+1,610,000〈⑷〉+4,000,000〈⑸〉+1,350,720〈⑹〉=10,903,920)。

⒉湯憲金95年間給付予被告許富男之權利金為160萬元:⑴於95年3月10日晚間,蔡聰興赴湯憲金位於臺北市基隆路住宅,拿取以塑膠袋包裹之現金160萬元,再前往臺北市民權東路與復興北路口之被告許富男住處附近,將前述款項交付予被告許富男之妻林月娥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I收受等情,為被告許富男所坦承,復經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矚2卷㈦第153頁)。

⑵證人湯憲金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該筆160萬元係給許富男之政治獻金云云(見95矚2卷㈦第156頁),惟查:①證人湯憲金於95年3月31日調詢時陳稱:95年3月22日我之公司得標4件工程,該4標圍標並沒有成功,我因為價錢標的很低,所以根本沒有利潤,也不想繳要給許富男每噸70元之權利金,一直拖到了95年3月中旬,蔡聰興暗示我再拖下去許富男會不高興,我才拿出160萬元給蔡聰興,希望他跟許富男說作為贊助他黨內初選之用,如果按照那4項工程的總噸數計算,我應該繳給許富男的款項絕對超過160萬元等語(僅作為彈劾證據,見95偵6676卷㈣第18頁正反面)。

②於95年3月10日8時33分許,蔡聰興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A),撥打湯憲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B),通聯內容為:「B:喂,哈囉,我今天會幫你抱(指現金)回來。

A:那我今晚去拿就好了。

B:那我跟你對(指對帳)一下就好了喔,那你如果有不對的,沒關係,該補你該怎樣就怎樣,你知道我的為人啦。

A:沒有呀,你要扣多少就扣呀。

B:沒有啦,許大人的沒有差,現在是怕你這邊的喔,我叫小姐寫單子給你看一下喔,你如果有什麼問題喔。

A:不用啦,那不用對啦,5000噸給你扣嘛。

B:不是,不是,不只,不只, 反正多少我拿單子給你看,我是公平的人。

A:不用啦,那隨便算一下就好了,我跟你講怎麼算啦。

B:我已經算好了啦,我小姐也大概瞭解了啦。

A:要扣多少?B:你不用煩惱,反正喔,100多(萬)啦。

A:怎麼扣那麼多。

B:我就算給你看呀,她就跟我講了。

A:你不可以對外面和自己又算一種喲,這樣是不可以的。

B:沒有沒有。

A:外面170? B:我跟你講,拿你的單子算的。

A:你要照我的單子還給我喲。

B:那就照你的單算給你看的咩,我也沒有騙你,一角也沒有拿你。

A:沒有,老大仔,我照我的單算是沒有問題啦,問題是你還我的時候,沒有照我的單還我喲。

B:沒有關係,你再重算一次,不然我再處理一次。

A:你總共扣多少?B:反正你就先算就對了啦,我就沒有管,反正今晚遇到了我們二個再算一次就對了啦,我的個性我一角錢也不會減人家的人。

A:我扣多少,你跟我講,我就知道你扣多不多了啦。

B:我跟你講,很簡單的啦,你的公式喔,前面放170 ,照你的公式算就這樣啦,沒有了啦,全部都照你的公式算就對了啦。

A:那也沒有扣那麼多呀。

B:有。

…A:那小姐給你的,我要扣多少?B:好像是130幾(萬)的樣子,不要緊啦,如果算不對,我會叫小姐再給你…A:喂,許大人的。

B:許大人的,我都幫你處理好就對了。

A:許大人如從我那裡,就不夠給你扣了。

B:不要緊,不是啦,有差的部分,放著也沒有關係啦,還有那個死金的(指羅金泉)他應該明天或後天也要補出來(繳出來), 我也幫你催了啦。

A:ㄟ,他那個要趕快補出來,大仔已經不好了。

B:我一定會處理的讓你圓滿,不然我也會先給你,幹,我們作兄弟的。

A:好啦,今晚見面再說。

B:不會讓你困難啦。」

(僅作為彈劾證據,見95矚2卷㈥第34頁)。

而關於上開通聯內容,湯憲金並於95年3月31日調詢問時陳稱:按照原來每噸70元計算,印象中我應該要繳280、290萬元,我不想繳那麼多,蔡聰興就說不然以總噸數扣除5000噸後再乘以70來計算,我還是覺得太多,我認為不要以這種公式計算,直接給個100多萬元即可;

講到單子的問題,是因為單子裡面我都會記載一標有多少噸,如果他不相信,可以再來對對看,我跟他說我的極限是160萬元,再多我就沒有辦法,就當作政治獻金好了等語(僅作為彈劾證據,見95偵6676卷㈣第19頁),再參以證人羅金泉於95年5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第一年我和湯憲金交給許富男的權利金是1噸60元…這個錢不是政治獻金,許富男從來沒有向我們要過政治獻金或贊助選舉經費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204至205頁),足見證人湯憲金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該筆160萬元係「政治獻金」等語,當係迴護被告許富男之詞,難以憑採。

⑶證人蔡聰興於95年6月13日原審審判中雖辯稱:該160萬元是我向湯憲金所做的政治獻金募款,我跟他說朋友選舉需要錢,看他能不能捐一點云云(見95矚訴2卷㈢第113頁反面),惟證人蔡聰興業經檢察官起訴與被告許富男共犯此部分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詞,自難為有利於被告許富男之認定,況證人蔡聰興於95年3月21日偵訊時供稱:95年2月底、 3月初時,有一次我從鄉下帶了2盒花生糖送許富男,他不在,所以找外傭出來拿,我是晚上11時左右拿過去的(僅係彈劾證據,見95偵6676卷㈡第207頁),倘該筆160萬元僅係政治獻金,證人蔡聰興自無需專程在晚間11時許親自送至被告許富男住處,復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係「花生糖」,亦徵證人蔡聰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辯詞,難為有利於被告許富男之認定。

⑷被告許富男於95年3月21日偵訊時雖辯稱:蔡聰興在95年3月10日到我住處附近拿東西給我家人,事前我不知情,是在調查局我才聽說云云(見95偵6676卷㈡第209頁);

於95年3月17日原審訊問時辯稱:95年3月9日至16日中間某日,蔡聰興打電話給我說要送一包東西給我,但沒說是啥東西,95年3月16日我回國,家人告訴我有一包東西家人說可能是錢,我到現在(95年3月17日)都沒有看過那包東西是啥…蔡聰興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要交給我,我才叫我太太去拿等語(見95矚訴2卷㈢第114頁),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況被告許富男於原審訊問時供陳其妻子林月娥有心臟病、憂鬱症、類風濕性關節炎、手腳萎縮等語(見95矚訴2卷㈢第114頁反面),堪認林月娥平日行動不甚方便,亦不適宜深夜出門,惟被告許富男竟稱其接獲蔡聰興之電話後,指示行動不甚方便之妻子,於深夜11時出門取物,而不另約定白天等較合宜之時間,顯見蔡聰興所交付之物品必有其特別之處,而被告許富男亦不可能不知蔡聰興所欲交付之物為何,如此解釋始符事理之常。

再參以因卷附查扣之帳冊資料主要係湯憲金經營之公司於93、94年間之帳冊資料,95年間僅有1月份之資料,而上開160萬元係於95年3月間給付,則帳冊上未能顯現,自屬當然。

故被告許富男上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是以,被告許富男於95年3月10日透過蔡聰興自湯憲金處取得160萬元權利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⒊從而,湯憲金於93、94、95年期間給付之權利金總數額,共計1250萬3,920元(1,090萬3,920元+160萬元)。

㈢綜上,被告許富男與蔡聰興自羅金泉、湯憲金處所取得之權利金共計1957萬4,874元(7,070,954+10,903,920+1,600,000=19,574,874)。

惟被告許富男與蔡聰興共犯本案,又無資料顯示其等就權利金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被告許富男之認定,除160萬元部分係由蔡聰興直接交付予許富男之配偶林月娥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I轉交由許富男獨得,並已繳回國庫,此部分不與蔡聰興共同均分外,其餘部分即與蔡聰興均分,被告許富男取得之權利金共計1058萬7,437元[(7,070,954+10,903,920)÷2+1,600,000=10,587,437]。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許富男及蔡聰興總計向羅金泉收取429萬300元、597萬8,560元權利金,向湯憲金收取752萬8,120元、764萬元權利金,全部共計2543萬6,980元(4,290,300+5,978,560+7,528,120+7,640,000=25,436,980),惟被告許富男與蔡聰興自羅金泉、湯憲金處所取得之權利金共計1957萬4,87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富男及蔡聰興取得權利金超過1957萬4,874元部分,已無從認定,爰就此部分(超過1957萬4,874元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被告湯憲金部分):訊據被告湯憲金矢口否認有何與蔡聰興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楊樹林勒索權利金,我只是單純向楊樹林轉達瀝青公會有繳納權利金給許富男的決議,我的態度和緩、語氣平和,我沒有跟蔡聰興共同藉勢向楊樹林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2、154頁、卷㈥第117頁),經查:

一、養工處主辦之「中山七期工程」係使用再生瀝青之工程,於94年5月4日開標,底價為1,215萬元,由楊樹林擔任負責人之冠君公司以882萬元得標,陳思明擔任監工,工程已於94年12月31日完工一節,有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估驗計價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鋪工程工程資料等件(見95偵6676卷㈥第10頁、95矚訴2卷㈨第62頁、卷第87、88頁)在卷可證,並據證人楊樹林、陳思明於95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㈥第56、1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楊樹林於95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施英雄(冠君公司承作中山七期工程之包商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在我得標之後,就有跟我說過繳交權利金的事,施英雄大略描述這系統和內容,說以前他們得標之後,要繳交權利金給許富男議員,施英雄問我要不要繳,我說本件工程利潤微薄,不交權利金,所謂的權利金,就是依合約施作瀝青數量每噸100元計算,即為權利金之金額。

嗣後湯憲金在我得標上開工程半個月之後一個月內(還未施工),告訴我要繳交權利金,也有要求我把工程讓給他做,第一次是用電話聯繫,是施英雄把湯憲金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湯憲金,我和湯憲金也有見過一次面;

湯憲金是說要放一個基本的權利金額在裡面,固定要給許富男,是說市政府所有瀝青工程爭取的預算是許富男爭取來的,所以要繳1公噸100元的權利金,湯憲金說這個工程要繳103萬元,湯憲金有叫我把這個工程給他做,他給我牌費10來萬,就是他叫我讓給他做,得標的還是我,我轉包給他經營的公司做,他會給我決算金額百分之2.5的借牌費,湯憲金也有說之前是他請施英雄轉告我有關權利金的事情;

第一次和湯憲金見面,是在基隆路、通化街口的丹堤咖啡,那次也有和蔡聰興接觸,蔡聰興和湯憲金一起解釋權利金,湯憲金還說了標瀝青的規矩;

另外在94年5月底某天下午,我也有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和蔡聰興見面,在蔡聰興的賓士車裡談權利金的事;

蔡聰興、湯憲金2人說如果繳權利金,許富男就不會刁難我;

後來我從陳思明那邊知道許富男在調我的工程資料後(按:實係蔡聰興自行請許富男之助理調工程資料,詳許富男無罪部分之理由),我仍明確告訴湯憲金我不會繳納權利金,也不會把工程讓給湯憲金做,於是湯憲金惡劣地叫我不要鐵齒,要不然許富男一定會找我麻煩。

後來蔡聰興和湯憲金有答應我可以只交一半之權利金,但我還是不願意付。

95偵8646卷㈣第194頁反面記載我說「蔡聰興和湯憲金當時即恐嚇我…否則他們與許富男會聯合找我的麻煩」等語,是我那時的印象等語(見95矚訴2卷㈥第54至64、78頁);

又證人施英雄於95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冠君公司標得中山七期工程之協力廠商,湯憲金有要我轉達給楊樹林中山七期工程要繳交權利金之事,還說不論是否搶標都一定要繳交,我就叫楊樹林自己去跟湯憲金談等語(見95矚訴2卷㈥第86至87、91頁),且被告湯憲金於95年6月2日偵訊時亦供承:有告知楊樹林繳交每噸100元權利金予許富男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285頁),堪認楊樹林、施英雄上開所證非虛。

三、被告湯憲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B)與楊樹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A)於94年5月16日18時29分許至同年5月25日9時58分許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㈠94年5月16日18時29分許:「A(楊樹林):我冠君營造,姓楊。

我不清楚狀況。

B(湯憲金):楊先生。

你可先打0000000000問公會總幹事廖學德,『施的』(施英雄)搞出來的,我也沒辦法,我只代人傳話,或者你直接找『蔡頭』(即蔡聰興),電話中不方便講。

這是規矩,我們當時有去拜託人家,人家有幫我們,就該給人家。

就這樣子而已,公會『基本的』原本還要再放一次。

… B:我請廖先生分析給你聽。

A:蔡頭那邊怎樣?B:蔡頭是議員的特別助理。

…B:我成本是瀝青界最便宜的。

A:這標我算一算要虧一百多萬元。

B:絕對,內行,但我來做不一定會虧。

… B:那天我跟『施的』講,拿些錢去,讓我做。

這標全世界只有我能搞定監工。

A:你說小胖?B:小胖是最厲害的監工,沒有人對他有辦法,你搞他,他也不怕。

全世界只有我可以搞定他。

…B:裡面六位監工,就小胖最難搞,第二難搞是蔡頭。

2.5%拿去當盤纏,其他我來處理,驗收也我來處理,我該給你的給你,你該給我的給我,清清楚楚。

我要你讓,是有道理的,不是我愛這標。

A:為何牽涉蔡頭?B:這標與蔡頭無關,只因為他是議員的特別助理。

… A:『施的』跟我講的金額是真的?有無加數字進去?B:真的、真的,這就為何我會請公會總幹事解釋給你聽」。

㈡94年5月16日18時51分許:「A(楊樹林):我以為養工處很單純。

B(湯憲金):養工處文化非你想像,哪有什麼單純。

這是公會當時開會決議。

不是只有你市政府,公路局、新北市政府,我們都有人在處理,拜託人家沒給好處,誰要幫你辦事。

…B:你這標是『放基本』的。

A:這應該是用「搓」的。

B:對啦,不是!有兩種方法:一種是「討」的,就是標到9折,一種是「放基本」的,公路局玩的,1噸放2百或放3百,剩下的各自拼。

你這標較特殊,是『破』的。

許大人(市議員許富男)基本放的,大人的放著,剩餘的各自拼。

所以你都不用負擔半項,只要負擔許大人的部份,其他就沒了。

通常一標沒拿個3、5百,無法解決。

…B:我的職業就是吃喝玩樂,有疑難雜症才出門,我是地下工作人員,你懂吧?A:那現在蔡頭是不是對我們很氣?B:還好啦。

他只是覺得有人要找事做。

蔡頭是我兄弟,他叫我二哥,我輩份很高。

他是公務人員、監工兼助理,同樣叫我二哥,我要怎樣做,他沒有我辦法。

A:你聽我這樣講,應該知道我的狀況。

B:知道,迷迷糊糊上了賊船。

你就給我『湯的』來做,你就涼涼地賺你的,就當作沒標過這標。

如果你真的要做,我可能較累。

喂,湯的,麻煩你那個去『橋』一下、那個去『橋』一下。

我說『你們去喝一喝,請一請,旁邊橋一橋,吵死了』。

如果大人找你麻煩,我跟他很熟,我帶你去見面,你們自己去講。

大人歸大人,現場歸現場,監工歸監工,各自分開。

A:拜託,若我要做的話,要虧三百萬。

B:虧二百到三百萬,如果你老實做的話,如果不老實做就不會虧那麼多,這樣講你就聽懂了?A:我還要另加上『那一條』耶。

B:『那一條』歸『那一條』,照實做歸照實做,這是兩回事。

你要聽清楚,不搭杆的兩回事。

小胖是有名的硬,但他仍然要叫我二哥,我都把他攬到一邊,『不要再囉嗦,走走』。

…A:你剛剛講大人那邊如何算?B:一噸100(元),其餘不管。

你要虧就是了,連我都沒把握賺回來。

A:一『方』不是230?B:對啦!你自己算。

A:一方230。

再乘以噸數,就是總金額?B:嗯。

兄弟,電話中只能講枝節,無法講全盤。

你這標沒什麼了不起,大不了虧點錢就解決了。

A:大哥,我都還沒做,錢就要『吐』出去,這叫什麼生意。

B:這算什麼,這就是生意,不要懷疑」。

㈢94年5月19日9時34分許:「B(湯憲金):你約幾點?A(楊樹林):下午二點。

B:可以。

你來基隆路二段107-5號,丹堤咖啡」。

㈣94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B(湯憲金):你如果要自己處理,我無意見,許大人的事情,你自己要處理。

我會跟你這樣講,絕對有原因的。

A(楊樹林):我瞭解。

早上我有去小胖(即陳思明)那邊,他有拿許大人的東西給我看,許大人已經開始調閱我的資料。

B:這樣喲,我不知道,我是要他等待消息。

那沒關係,調就調,他是要瞭解你做過幾條路。

A:我這兩天想想,我是覺得要自己試試看。

B:你要自己做的話,我拜託你一項,那個該去處理的還是要處理。

我歡迎你進來做,做一條後,我相信明年你就不會再來了。

嘿嘿嘿,你聽懂嗎?A:我還有一項困難,他要我處理的事情,我沒有辦法處理。

B:你無法處理,你要自行負責,不要牽拖給我們。

他找你麻煩,你不要講說我們怎樣怎樣,我們都會否認。

A:你放心。

B:我不會管你怎麼做,許大人的歸許大人,監工的歸監工的,這是兩回事。

我沒有得罪你,你不要拖累我。

… B:你要自己做,就好好做。

我勸告你,許大人那邊,你不要鐵齒,到時候你才要的話,也很難看。

花你不插前面,插後面就沒什麼意義。

監工的壓力你會越來越大,他找監工跟你在『盧』(台語),對你沒有好處,你聽懂啦?…B:你要自己做,該處理的要處理,不要鐵齒。

民不與官鬥,他吃飽飽等你,他找你沒有,也怕找我們沒有。

你若ㄠ他會贏,他就不用玩了。

所以你的壓力會非常非常大。

他一定要先收服你,才可能收服我們二個。

且我們二家的『孝敬金』比你還多好幾十倍。

…現在是全部都處理好了,只差你這一標。

… B:我的意思是,不要去對抗他,人家搞來的很辛苦,如果換做是你,你也不會放過人家。

如果這口井是你挖的,結果被人家喝了,你不會放過他。

同樣,這口井是我們公會拜託他的,結果你違反了。

這不是你的錯,施的沒有跟你講清楚,所以為何我要公會廖的出面跟你講。

… B:規矩不是為你設的,是為大家設的,你可以去問金泉,大家都如期去處理掉了,你就照規矩去辦一辦。

…B:你『權利金』有交,他們也歡迎你明年加入,你規費有交,對他來講誰來標都一樣。

這是公會拜託他去處理的,你不給他規費,你不是在找麻煩?A:如果這是用搓的,我隔天用抱的也抱過去。

B:有搓沒搓,不重要,基本的,你要給人家放,這是人家的權利金。

… B:你這件如果豁下去,許大人受傷,他也會讓你死。

他如果沒有教訓你讓我們看,他明年沒辦法處理。

他一定全力跟你輸贏,他拼不過你,他明年如何跟我們講?跟公會講?他吃飽飽等你,叫秘書在顧你,你的工程有是非,監工不會賭爛?到時候監工、甚至處長也會給你施壓」。

㈤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湯憲金除告知楊樹林應繳交權利金之事外,並表示若不按時繳交,將會被許富男刁難,在工程方面找其麻煩(監聽譯文見95偵6676卷㈠第11至14頁)。

四、蔡聰興亦多次以電話與被告湯憲金及楊樹林聯繫,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㈠蔡聰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A)與湯憲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B),於94年5月19日至同月30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⒈94年5月19日16時30分許:「A(蔡聰興):大的,那個人(係指楊樹林)找你講了沒?B(湯憲金):有,我現在正在跟他講。

他說他都不清楚,『施的』都沒有交代。

這個人很明理,沒什麼問題,你不用煩惱。

A:看講的怎樣,你再打電話給我。

B:我晚上再打」。

⒉94年5月19日17時20分許:「B(湯憲金):那個楊冠君,楊先生,楊樹林,我跟他講回去好好考慮,他說他那個繳下去必定會虧很多錢,我跟他講『給我做,十萬塊讓你吃紅,牌照稅照算』。

他最後是有點心動。

我跟他講『你是要人還是要錢,還是要名,你這個根本無利可圖,讓給我來做,大家不必傷腦筋,剩下的我來擺平。

大人的跟你沒關係,我做了就是我的事情,跟你無關,我會跟大人報告,我來處理就好』。

你不用急,我會逼他就範。

A(蔡聰興):好。

B:該你出面時我會請你出面,我們暫時按兵不動,大家好聚好散,不要把場面弄僵,你忍耐一下,讓二哥有機會給他橋一橋。

A:好,我知道」。

⒊94年5月30日12時29分許:「A(蔡聰興):那個冠君有夠白目,他去跟『龜仔胖』(指監工陳思明)『投』(台語,即「投訴」之意)。

B(湯憲金):又沒關係,龜仔胖又不敢介入,那是議員的事情。

A:他說是我們這邊,開太高了,他寧願不做給它廢標。

B:廢標就廢標呀。

A:幹你娘,那是議員的事情,講這樣很像是我要跟他收規費一般。

B:嘿嘿,叫他差不多一點,那是規矩。

叫他不要亂講話。

他昨天去『投』的嗎?A:禮拜五吧。

B:那沒意思,少年家心機這麼深,幹嘛!跟他講一事歸一事,一檔歸一檔。

A:我也跟他講,你如果好好做,人家也不一定會對你怎樣。

B:我跟他講,你好好做,是你跟監工之間的事情,議員歸議員,即使跟議員已經清楚,若跟監工不合,也是你們兩人之間的事情,議員也不會甩你。

那是兩碼子事。

A:對呀。

B:他跟小胖『投』有什麼用,他又不敢理。

A:小胖今天開會時提出來講。

B:啊,小胖拿出來講,那事情就大條了。

A:小胖說他的廠商說沒辦法做了,要解約等有的沒有的。

B:要解約就解約,我們不要理他。

我也不用打電話。

只要他不要去『吐』(台語)許大人的事情就好,別理他。

A:嗯。」

(監聽譯文見95偵6676卷㈠第12頁反面至15頁)。

㈡94年5月31日9時51分許,蔡聰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A)與楊樹林(即B)聯繫,內容:「A(蔡聰興):楊先生,看你什麼時候有空,跟你聊一下。

B(楊樹林):那一件事情?A:還有其他事情。

B:還有什麼事?A:昨天有聽小胖講,你說我們裡面有在收規費,讓你無法做。

他開會時這樣講的。

B:沒有啦。

A:這樣講很像就不太對了!B:外面傳得沸沸揚揚,昨天(下午)我一到,李位育在辦公室很大聲地跟我講『喂,你不是不要做了?你不做,要來文喔』,他大聲到每個人都聽見,你們辦公室的每個人都望向我這邊。

A:李主任也有要我去瞭解一下狀況。

那是小胖跟他反映的,昨天我們做進度檢討會議,小胖提出來講的。

我聽了覺得你這樣講不太厚道,不太合理。

我那天也沒有講什麼,只是跟你證實有這件事情而已,我沒有給你壓力,你個人要如何處理是你自己的事,你跟他這樣講好像是我在逼你,那就不對了。

B:我承認我跟小胖講我確實有壓力,我跟他講我想晚一點開工,他問我為什麼,我說在很多事情還沒有解決之前,我不想開工。

A:看你的誠意到什麼程度,可以談一下,君子,我們談完後就不要再讓其他人知道,我可以把你的意見帶回去給我的老大,看他能不能接受。

昨晚我跟他一起,我把你的情形跟他講,他說看你這邊認為怎樣處理比較方便,我可以跟你談一下。

B:好呀好呀。

A:今天中午在臺北市政府後面,你到了打個電話給我。

我們大概談一下。

B:好好」(監聽譯文見95偵6676卷㈠第16頁反面至17頁)。

㈢94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蔡聰興(即A)與被告湯憲金(即B)以上開電話門號聯絡,內容:「A(蔡聰興):我跟那個(指楊樹林)講過了,他說那是小胖主動問他的,他回答說可能有這回事,小胖跟他講只給他做3、5百萬而已。

B(湯憲金):他就嚇到了?A:他說如果再拿這些出來,因他只做3、5百萬而已,那不就虧死。

B:對啊。

A:他說可不可以先交一半,我說我不知道,這必須先問議員。

B:這樣講也是有道理。

A:因為裡面有指定路段,做好就祇這樣子而已。

B:沒關係,晚點再給他答覆」(見95偵6676卷㈠第17頁)。

㈣94年5月31日13時01分許,被告湯憲金(即A)與蔡聰興(即B)以上開門號電話聯絡,內容:「A(湯憲金):他(指楊樹林)還要做嗎?B(蔡聰興):要做,他說小胖只給他做這樣子而已,如果這次處理…A:他沒做那麼多,我們也不好意思。

B:對呀,我說我回去跟議員討論一下,我不敢答應他。

他說他想先交一半。

A:叫他先拿50(萬)出來,你管他。

先收先贏。

B:我知道啦。」

(見95偵6676卷㈠第17頁)。

又於94年6月1日9時20分許,二人通聯內容為:「A(湯憲金):冠君那個,我有個建議。

你先叫他拿出一半,等以後如果有做超過4百萬、6、7百萬,再叫他通通拿出來。

B(蔡聰興):他說他也想這樣,但還有一個人有意見。

A:誰?B:『施的』。

施的要他不要繳。

A:好膽不繳沒關係呀。

B:實在應該修理『施的』,幹你娘。

他現在要不要跟『施的』合作,他還在考慮。

你上次給他壓力可能有點重,你跟他說連土木都會有事情。

A:絕對有事情。

我說你可以去問『萬興』,上次連『萬興』施工處的都調過來了,還看你那零碎的,『萬興』比你還大尾,你也拜託一下。

B:他還說他本來想讓你,但還有其他人要他不要讓,說其他瀝青廠要他去吃飯,整整兩桌,要他不要讓你。

A:他臭屁的,我們瀝青廠要叫兩桌出來是不可能的事情,能坐一桌我就誇他厲害了。

B:我覺得他也做不下去,小胖給他壓力,說只給他做3百萬,他也嚇在等。

A:他會『了死』(台語,即「賠死」之意),繳1百他就了死了,即使繳50也同樣了死。

B:他昨天一直問我怎麼辦,我也不敢跟他講可以給他做多少,他說他想繳,但不知道我可以讓他做多少,我說這不是我可以控制的。

A:這猴死仔很狡詐,他是我十幾年前的翻版,積極向上。

我的意思是,叫先他繳個50,以後如果有做到6百萬,後面的就該繳清楚了。

B:問題是許大人不知道准不准,我還不知道。

一半,幹你娘,10幾萬,我拿那10幾萬幹什麼!幹你娘。

A:我想也不要讓他太可憐。

B:我知道,如果他只做3百萬,你拿人家那麼多…A:他也承受不了。

B:假使只做3百萬,你給他拿103萬,他就「澳子」(台語)了。

A:我們摸良心,他這樣將做不下去。

他笨,他原本就做不下去,圓仔湯搓的,『施的』拿去死了,現在標到了說損失要對半分,當然我圓仔湯如果拿了5、6百萬,跟你對半分,我哪有差。

他(指施的)還賣他(指楊樹林)瀝青,又賺回去,了個頭!B:對呀。

牌子(指冠君公司)了到,他(指施英雄)不會了。

…」(見95偵6676卷㈠第17頁及反)。

㈤由被告湯憲金與蔡聰興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湯憲金非僅轉達瀝青公會之決議內容,更以許富男會找其工程方面的麻煩等情,對楊樹林施壓,而共犯蔡聰興亦確實透過許富男議員助理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冠君公司的工程案卷,迫使楊樹林產生心理上之壓力,不得不遵守其等之「規矩」(即按瀝青公會決議繳納權利金予許富男),雖最終因楊樹林向養工處投訴而未按被告湯憲金所述方案繳交權利金,惟楊樹林既已因被告湯憲金及蔡聰興之施壓,而心生畏懼(表示欲廢標、不想開工,因而向養工處投訴),則被告湯憲金與蔡聰興所為,仍該當於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

五、關於被告湯憲金之辯解部分:㈠被告湯憲金雖辯稱其僅是轉達瀝青公會之決議,且楊樹林是否按照瀝青公會決議繳納權利金,其均無法獲得利益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84至185頁),惟依照證人楊樹林之證述、被告湯憲金與蔡聰興、楊樹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蔡聰興有透過許富男助理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中山七期工程」案卷等情,已足認被告湯憲金非僅轉達瀝青公會之決議,其另有對楊樹林表示未「按規矩」繳納權利金之「後果」,難認被告湯憲金未以惡害通知楊樹林使其心生畏怖,又被告湯憲金與共犯蔡聰興對楊樹林為上開恐嚇行為,只需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為已足,其縱係為共犯蔡聰興或許富男索要權利金,亦無礙於其有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湯憲金雖辯稱其不知蔡聰興有透過許富男助理向臺北市政府調閱冠君公司之「中山七期工程」卷宗資料一情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185至186頁),而被告湯憲金於94年5月24日11時13分許,與楊樹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記載:「A(楊樹林):我瞭解。

早上我有去小胖那邊,他有拿許大人的東西給我看,許大人已經開始調閱我的資料。

B(湯憲金):這樣喲,我不知道,我是要他等待消息。

那沒關係,調就調,他是要瞭解你做過幾條路」等語。

惟觀諸被告湯憲金與蔡聰興間於94年5月31日13時0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A(湯憲金):好膽不繳沒關係呀。

B(蔡聰興):實在應該修理『施的』,幹你娘。

他現在要不要跟『施的』合作,他還在考慮。

你上次給他壓力可能有點重,你跟他說連土木都會有事情。

A:絕對有事情。

我說你可以去問『萬興』,上次連『萬興』施工處的『都調過來了』,還看你那零碎的,『萬興』比你還大尾,你也拜託一下」等語,被告湯憲金既有藉勢對楊樹林施壓,甚至對楊樹林表示其他營造廠有被調資料、找麻煩之情形,藉以迫使楊樹林按照瀝青公會之決議繳納權利金予許富男,縱被告湯憲金事前不知蔡聰興已透過許富男助理向臺北市政府調閱「中山七期工程」案卷,亦無礙於其與共犯蔡聰興有共同對楊樹林施壓、恐嚇楊樹林按照其等之「規矩」繳納權利金事實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湯憲金與蔡聰興確有以若不繳交權利金,可能會遭臺北市議員許富男刁難、在工程上找其麻煩等情,著手恐嚇楊樹林,使其心生畏懼,欲藉由臺北市議員許富男之權勢,迫使楊樹林繳交權利金,惟楊樹林仍拒絕繳納。

被告湯憲金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其與公務員蔡聰興共犯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可以認定。

至被告湯憲金雖稱:其不具公務員身分,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之可能(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238至239頁),惟共犯蔡聰興行為時既具公務員身分,其與公務員蔡聰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仍應與公務員蔡聰興論以共犯,並依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斷,其所辯難認可採。

被告湯憲金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Ⅰ、養工處部分:

一、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部分:㈠被告湯憲金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養工處技工蔡聰興,及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與蔡聰興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部分(即附表柒之一部分):⒈附表柒之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湯憲金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養工處技工蔡聰興之事實,迭據被告湯憲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第㈣第269頁、95矚訴2卷第175至176頁、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2頁、卷㈧第194頁),並有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蔡聰興及湯憲金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95偵8646證物卷第37、42、43、112、144頁、95偵6676、8646證物卷第19、26頁)在卷可佐,而上泰公司承包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有偷工減料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後述⒉部分),足認被告湯憲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⒉附表柒之一所示,上泰公司承包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有偷工減料,而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與養工處技工蔡聰興共同對該經辦公用工程有舞弊等事實,業據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2、342至343頁、卷㈧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蔡聰興於本院前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99矚上訴5卷㈤第2頁反面、卷㈥第44頁、卷㈦第24反至25頁)、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玨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98至105、110至115頁、卷第59至69、130至14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之廠商為上泰公司,養路隊之監工為蔡聰興)(見95矚訴2卷第88頁)、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95矚訴2卷第35反、87頁)、施工通知回報單及詳細表(施工地點:忠孝東路六段)(見95矚訴2卷第193、194頁)、初驗紀錄(見95矚訴2卷第84至97頁)、95年3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忠孝東路六段至玉成街)、95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11日履勘現場筆錄(木柵路四、五段、秀明路)、(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11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見95矚訴2卷第233至244反面、271至284頁反;

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一所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湯憲金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養工處助理工程員陳思明,及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與陳思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即附表柒之二部分):⒈附表柒之二、㈠、㈡所示,被告湯憲金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養工處助理工程員陳思明之事實,迭據被告湯憲金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第㈣第19頁反、265頁、95矚訴2卷第175至176頁、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2頁、卷㈧第194頁),核與證人陳思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95矚訴2卷第8至10頁反、99矚上訴5卷㈤第243反至244頁、卷第315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陳思明及湯憲金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95偵8646證物卷第80、128、135、168頁、95偵6676、8646證物卷第21、26頁)在卷可佐,而國泰公司承包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有偷工減料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詳後述⒉部分),足認被告湯憲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⒉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對於國泰公司承包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2、342至343頁、卷㈧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陳思明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95矚訴2卷第8至10頁反、99矚上訴5卷㈤第243反至244頁、卷第315頁反面)、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9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98至105、110至115頁、卷第59至69、130至140頁)等情大致相符,並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工程資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之廠商為國泰公司,監工為陳思明,見95矚訴2卷第88頁)、上開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95矚訴2卷第35反、87頁)、施工通知回報單及詳細表(見95矚訴2卷第193、194頁)、96年8月7日至13日初驗紀錄(見95矚訴2卷第84至97頁)、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鑽心位置、厚度詳如附表捌、項目三所載,見95矚訴2卷第236至247、271至284頁;

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三所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湯憲金如附表柒之二所示,對養工處公務員陳思明違背職務行為行賄,及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就國泰公司承包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有偷工減料,與陳思明共同對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等實,均堪認定。

㈢至被告湯憲金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湯憲金不具公務員身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且起訴法條認被告湯憲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關於偷工減料詐取財物及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應非起訴範圍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2、154頁、卷㈥第207至215、頁卷㈧第260頁)。

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渠為取得較高利潤,乃以…減少瀝青鋪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以減少成本增加盈餘。

惟偷工減料恐難通過監工及驗收,廠商遂對監工、驗收或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以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湯憲金自92年起,即與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共同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分別由湯憲金指示杜陳吉等於瀝青原料及道路施作上偷工減料…使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等旨,顯已載敘被告湯憲金對於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承包之公用工程,有以偷工減料等方式,與各該公務員共同為偷工減料、詐取工程款等舞弊行為,又被告湯憲金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其與養工處公務員蔡聰興、陳思明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自得與各該公務員論以共犯,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處斷,從而,被告湯憲金及其辯護人前揭所陳,並無理由。

㈣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湯憲金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行賄蔡聰興、陳思明,及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與公務員蔡聰興、陳思明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莊光映部分(即附表柒之三、㈠、編號1至3所示部分):㈠關於附表柒之三、㈠、編號1所示部分(張堯田於94年5月18日委請莊光映向杜陳吉索取1萬2,000元賄款部分):訊據被告莊光映固坦承其於94年5月18日有收取杜陳吉交付之1萬2,000元,並於同日轉交予張堯田,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張堯田共同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杜陳吉交付的1萬2,000元是賄款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2頁)。

經查:⒈觀諸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杜陳吉」、「專案名稱: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陳吉:5/18工地零」、「借方金額:12,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07頁、95偵8646卷㈠第106頁上),且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偵6676卷㈢第115頁反面之筆記本在94年5月18日處記載「張組長請客贊助12000元,付胖哥」,這是指張堯田於94年5月18日請客吃飯,請莊光映向我拿的1萬2000元,因為張堯田初到任道路組組長職務,拿錢給隊部裡面聚餐,我有付錢給莊光映等語(見95矚訴2卷第83頁)。

⒉佐以杜陳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A),於94年5月18日11時4分許,與湯憲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B)聯繫,內容略以:「A(杜陳吉):那個『胖哥』(即莊光映)呀,早上叫『蔡頭』(即蔡聰興)來向我們揩12,000,說今晚組長要請他們啦。

B(湯憲金):那沒有關係,要叫『胖哥』去向金泉(即祥恩公司負責人羅金泉)多揩一些,幹你娘,金泉都標新料的,較好價,每標都賺幾千萬,不去向他揩還向我們揩。

我們跟他們比較好啦,1萬2給他啦,但你叫『胖哥』要多向那邊多揩一點,一樣啦!給他我沒有意見,我不反對,叫他不要都向我們揩啦,幹!金泉有好價,還少花交際費,你娘的,不就賺翻了。

你要給他觀念,叫他去向金泉揩啦,你娘的,一直向我們揩。

A:我知道啦,他說『蔡頭』會跟你講,我說不用啦」(見95偵6676卷㈠第41頁反面);

另湯憲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A),於94年5月18日15時52分許,與蔡聰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B)聯繫,內容略以:「B(蔡聰興):喂。

A(湯憲金):兄弟,你有時候也跟胖哥(即莊光映)講一下,叫他三不五時去向金泉削一些。

B:胖哥找你什麼事情啦。

A:沒有啦,今天付了1萬2,說…。

B:喔,今天組長啦,沒關係啦,我有跟他講,叫他去找金泉拿,怎麼會沒有呢?他昨天跟我講,我就跟他說去向金泉拿5萬元,他沒有拿金泉嗎?A:他不知道,他找我拿1萬2。

B:我叫他向金泉收5萬,怎會…」(見95偵6676㈠卷第42頁),益徵證人杜陳吉前開證述情節屬實,被告莊光映於94年5月18日曾為張堯田向杜陳吉索要1萬2,000元之事實。

⒊再參以被告莊光映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張堯田當道路組組長時,是我的直屬長官,這筆1萬2,000元是杜陳吉在市政府8樓隊部交給我的,說是我們組長張堯田要請吃飯,我當天拿到錢就在辦公室交給張堯田,張堯田沒有請我們吃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

張堯田有在杜陳吉拿錢給我的前幾天對我說他要請吃飯,可能是因為之前辦吃飯都是我在辦的,所以張堯田要請客會跟我說,張堯田有說要我去向廠商要贊助,我就去跟湯憲金傳話說要請客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12頁),對於94年5月18日被告張堯田有指示被告莊光映向杜陳吉取得1萬2,000元部分,復據被告張堯田於本院審判中供承不諱(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5頁),堪認被告莊光映確有受張堯田指示,以張堯田要請吃飯為由,向杜陳吉索要1萬2,000元。

又張堯田因私人因素欲請客之款項,本應自行支出、不得向廠商索要,被告莊光映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既知公務員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竟為張堯田以請客吃飯為由,向杜陳吉索要款項,足認其與張堯田就收賄該筆賄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查被告張堯田於94年3月16日接任道路組組長,對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均有職權可行使(詳見後述被告張堯田部分),被告莊光映明知張堯田對於上開工程有監督義務,且身為公務員不應向廠商索賄,仍應允被告張堯田之要求,向杜陳吉索賄,並收受杜陳吉交付之款項後再轉交張堯田,其就張堯田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與張堯田顯有犯意聯絡,被告莊光映辯稱其當時尚未接替曾均凱職務,與杜陳吉所屬之國泰、上泰公司無業務關係,難謂該款項之給付具有對價關係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130至131頁、卷㈧第229至231頁),並無可採。

至被告莊光映固聲請傳喚被告張堯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莊光映是否轉交1萬2,,000元予被告張堯田(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0頁),惟被告莊光映並不否認其有將1萬2,000元轉交張堯田(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2頁),且張堯田亦坦承有收到被告莊光映轉交之1萬2,000元賄款(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5頁),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⒌又被告莊光映固稱此部分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不在起訴範圍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2頁),惟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此部分事實雖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6,然與其餘起訴部分(詳後述附表柒之三、㈠編號2、3所示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莊光映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㈡關於附表柒之三、㈠、編號2所示部分(即杜陳吉於94年12月1日交付被告莊光映1萬5,000元賄款部分)、編號3所示部分(即杜陳吉於95年1月13日交付10萬元賄款部分):訊據被告莊光映固坦承其有收受杜陳吉於各該時間交付之1萬5,000元、10萬元等事實(見95矚訴2卷㈢第9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這些都是廠商贊助餐費,我沒有放到自己口袋內,而且其中3萬元,我是交給張堯田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2至273頁)。

經查:⒈觀諸憲金公司94年11月30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11/30」、「名稱:工地零用金-交際」、「總價:15000」、「用途:胖哥(請凱哥、張監)預2、外購合材」、「受款人簽名:杜陳吉」、「製表:虞君祥」(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43頁),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製作人是虞君祥,「受款人簽名」是我的簽名,錢是我拿的沒有錯等語(見95矚訴2卷第50至51頁),證人杜陳吉於95年6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親手交付賄款予莊光映等語(見95偵8646號㈣第270頁),復被告莊光映亦不否認有收到杜陳吉交付之1萬5,000元款項(僅辯稱係廠商贊助餐費,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3頁、95矚訴2卷㈢第91頁),足認證人杜陳吉確有於94年12月1日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莊光映。

⒉觀諸憲金公司95年1月13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元月13日」、「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100,000」、「用途:胖哥、外3」、「受款人簽名:杜陳吉」;

95年1月23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杜陳吉」、「專案名稱: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陳吉:1/13工地零-胖哥」、「借方金額:100,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69頁),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5年6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親手交付賄款予莊光映等語(見95偵8646號㈣第270頁),且被告莊光映亦不否認有收到杜陳吉交付之10萬元款項(僅辯稱係廠商贊助餐費,另將其中3萬元轉交張堯田,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3頁、95矚訴2卷㈢第91頁),足認證人杜陳吉確有於95年1月13日交付10萬元予被告莊光映。

至證人杜陳吉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雖稱:我對這筆10萬元沒有印象云云(見95矚訴2卷第51頁),惟被告莊光映既坦承有收到杜陳吉交付之10萬元,且有上開憲金公司報銷清單可憑,縱證人杜陳吉於原審審理時因時日較久而不復記憶,亦難為有利於被告莊光映之認定。

⒊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施工期間自94年3月21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日期為95年2月7日,而被告莊光映係接替曾均凱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工,自94年10月30日起有關新湖三路(新湖二路口至民權大橋)、新湖一路(新湖二路口至民權大橋)、民權東路四段(新中街至三民路)、民權大橋(撫遠街至內湖區段)、玉門街(民族西路至敦煌路)、八德路一、二段、配合堤頂大道(麥帥二橋至民權大樓)分隔島佈設後銑鋪案、塔悠路(基隆路至健康路)、慶城街(長春路至捷運南京東路出口)、中坡北路(忠孝東路六段至松隆路)路段之施工、辦理估驗計價、驗收、結算等均由莊光映負責承辦,此參上開工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總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即明(見95矚訴2卷㈩第82、144至166、169反面至171、卷第41頁)。

又監工除可以為承包商爭取好的施工路段外,復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鋪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臺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前已敘及外;

而在竣工後,監工尚應辦理:㈠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㈢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㈣辦理驗結時程展期簽報,㈤製作(初)驗收及複驗紀錄,㈥辦理結案作業,㈦辦理決算作業,此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見95矚訴2卷第21、22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即明(見95矚訴2卷第74至80頁)。

被告莊光映收受上開款項之時間即94年12月1日、95年1月13日,均在被告莊光映擔任上開工程之監工時期,而湯憲金、杜陳吉給付監工賄款,除希望監工可為其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其工程利益,為證人湯憲金供陳明確(見95矚訴2卷㈨第25頁反),其等無非希冀監工在工程施作、日後辦理驗收、結算、決算作業過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之意,被告莊光映對於杜陳吉上開給付金錢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此情,仍收受上開金錢,其自與廠商成立行賄與收賄之合意。

至上開報銷清單上註記之工程名稱雖未盡相符,惟國泰、上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湯憲金,各該公司承作之工程零用金均以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為報銷,被告莊光映於上開期間既有擔任湯憲金經營公司承包工程之監工,則湯憲金指示其員工杜陳吉交付之上開賄款,自與被告莊光映之職務有對價關係,被告莊光映辯稱其就94年道路工程(第5標)僅就新湖三路負責監工,未擔任憲金公司報銷清單所載工程之監工,杜陳吉係冠得公司員工,其交付之賄賂與被告莊光映之職務無對價關係云云(見95矚訴2卷㈢第93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132至133頁、卷㈦第300至302頁),難認可採。

⒋被告莊光映雖辯稱:杜陳吉於94年12月1日所交付之1萬5,000元,是廠商知悉養路隊欲辦理退休人員之聚餐,主動贊助之退休人員聚餐餐費,當時是在基隆海產店席開一桌,花費2萬元,另於95年1月13日所收受之10萬元,是廠商主動贊助養路隊辦理94年度尾牙及95年度春節聚餐餐費,除其中3萬元交由養路隊道路組組長張堯田作其另外聚餐所需外,另7萬元,是在錦華樓餐廳席開6桌,共6、70人參與聚餐云云(見95矚訴2卷㈢第97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3、140至141頁),且證人杜陳吉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給過莊光映私人的款項,都是贊助他們隊部的款項云云(見95矚訴2卷第62頁),證人曾均凱於103年1月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養路隊期間,養路隊有辦過同仁聚餐…我們隊部大部分是莊光映籌措辦理,他如果叫我們交錢我們就交,叫我們去就去,他是收聚餐錢的保管人等語(見99矚上訴5卷第256至257頁);

然證人曾均凱亦證稱:(問:廠商會贊助你們聚餐的款項嗎?)我不知道(見99矚上訴5卷第256頁反面),且證人張堯田於103年1月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聚餐的餐費是每個月固定交200元的基金…我沒有收到莊光映交付之3萬元聚餐費用等語(見99矚上訴5卷第259、260頁),其等既按月繳納聚餐基金,被告莊光映即無另向廠商索要聚餐費用之理,難認被告莊光映此部分所辯屬實,況被告莊光映既為養路隊聚餐之承辦人,相關聚餐費應由其統籌保管支付,其應無交付3萬元予張堯田之必要,若係張堯田私人欲宴請他人用餐,更無理由使用廠商「贊助養路隊」之款項,難認被告莊光映所辯可採,況養路隊內部之員工聚餐,本不應由承包商贊助,以免讓外界產生賄賂公務員之疑慮,此應為被告莊光映所知,故縱認廠商以贊助餐費該等名義給付金錢,亦屬賄賂之一種,此自不待言。

⒌至被告張堯田及黃駿秀於103年1月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分別證稱:養路隊曾因尾牙、年節、升遷、退休或中元節等原因,辦理隊內同仁聚餐,均由莊光映負責處理等情(見99矚上訴5卷第258至262頁);

惟對於有無廠商贊助餐費之事,亦一致證稱:不知、不清楚等語,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莊光映之認定。

另被告莊光映固聲請傳喚張堯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莊光映是否轉交10萬元中之3萬元予被告張堯田(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0頁),惟此部分業據張堯田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沒有收到莊光映交付之3萬元聚餐費用」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及補充理由書(見95矚訴2卷㈧第258至261頁)雖以:莊光映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因認被告莊光映此部分所為,係犯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檢察官認上開工程偷工減料,無非係以檢察事務官於現場鑽心取樣之結果為其論據,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之施工路段,共有37處,其中除:⑴行善路、行愛路(民權東路六段至行善路)、行忠路(舊宗路一段至行善路)、新湖三路、新湖一路、八德路一、二段等路段,其施工內容係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20公分;

⑵「配合堤頂大道分隔島佈設後銑鋪案(麥帥二橋至民權大樓)」係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公分後,再鋪設再生瀝青混凝土外,其餘路段施作之內容均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公分:而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5月11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作地點中之行善路、新湖三路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

上開行善路路段,係曾均凱擔任監工,而新湖三路路段始為莊光映監工。

再者,檢察事務官所取樣如該附表捌、項目二、編號144至149所示之試體係新湖三路路段之試體,其粒料分佈、分層均合乎路面設計厚度20公分之規範及施工常態,就該路段而言可判斷是合格的之事實,亦據證人王玨於99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第111頁),自難以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結果,逕認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偷工減料之情形。

檢察官雖另指該工程之鑽心取樣試體外徑為7.5公分,與現況不符。

惟查,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有2種不同直徑即3英吋(7.5公分)、4英吋(10公分)之鑽孔機,而上開公司用以養工處道路工程鑽心取樣之鑽孔機,確係直徑7.5公分(3英吋),而鑽孔機之直徑大小,實際上並不影響瀝青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是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實無必要在使用不同直徑之鑽孔機鑽心,而對試驗結果並無差異之情形下,故意以直徑7.5公分鑽孔機鑽心,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之必要及可能,縱認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驗收鑽心取樣之試體直徑為7.5公分不符,亦難以此逕認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工程有不符合約施作之情形,尚難認被告莊光映就上開工程監工時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及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莊光映此部分所為,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尚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莊光映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堯田部分(附表柒、四、㈠及㈡部分):㈠關於附表柒、四、㈠編號1部分(杜陳吉因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於93年10月8日交付3萬元賄款予張堯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50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3、卷㈧第215、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78頁)情節相符,並有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紀錄、該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93年10月8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見93代2標卷第42至46頁)、憲金公司93年10月13日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24頁、95偵8646卷㈠第17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㈡關於附表柒、四、㈠編號2部分(杜陳吉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於93年11月1日初驗當日交付2萬元賄款予張堯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50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3、卷㈧第215、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81頁)情節相符,並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93年11月1日初驗紀錄(見95矚訴2卷第133頁)、憲金公司93年11月1日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27頁、95偵8646卷㈠第1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㈢關於附表柒、四、㈠編號3部分(杜陳吉因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於94年2月4日初驗當日交付2萬元賄款予張堯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50頁、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15、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79頁)情節相符,並有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見93代4標第14至1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㈣關於附表柒、四、㈠編號4部分(杜陳吉因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於94年3月11日驗收當日交付3萬元賄款予張堯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50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4頁、卷㈧第215、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79頁)情節相符,並有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驗收紀錄、94年3月25日驗收(複驗)紀錄(見93代2標第5至6頁)、憲金公司94年2月28日轉帳傳票及94年3月8日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75頁、95偵8646卷㈠第18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㈤附表柒、四、關於㈠編號5部分(杜陳吉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於94年1月17日初驗期間交付4萬元賄款予張堯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50頁、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15、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5年6月1日偵訊時之結證述(見95偵6676卷㈣第270頁)、證人虞君祥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9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1月17日、19日初驗紀錄(見95矚訴2卷第75至76頁)、憲金公司94年1月13日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62頁、95偵8646卷㈠第17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㈥關於附表柒、四、㈠編號6部分(杜陳吉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於94年1月21日前往進行第2次分段查驗時,交付2萬元賄款予張堯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50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4頁、卷㈧第215、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82頁)情節相符,並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2次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94年1月21日第二次分段查驗紀錄、94年1月21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94年2月17日分段查驗(複驗)紀錄(見93預10標卷㈢第24至29頁反)、憲金公司94年1月21日轉帳傳票及94年1月19日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66頁、95偵8646卷㈠第17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㈦關於附表柒、四、㈠編號7部分(杜陳吉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於94年3月3日初驗當日,交付2萬元賄款予張堯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50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4頁、卷㈧第215、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82頁)情節相符,並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3月3日初驗紀錄、94年3月8日初驗(複驗)紀錄、94年3月3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見93預10標卷㈢第10至13頁)、憲金公司94年3月3日轉帳傳票及94年3月2日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76頁、95偵8646卷㈠第17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㈧關於附表柒、四、㈠編號8部分(杜陳吉於94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洗手間入口處,交付10萬元賄款予張堯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50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5頁、卷㈧第215、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82至83頁)情節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4年4月14日轉帳傳票及94年4月9日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96至97頁、95偵8646卷㈠第17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㈨關於附表柒、四、㈠編號9部分(張堯田於94年5月18日為私人請客所需,委請莊光映向杜陳吉索取1萬2,000元賄款,杜陳吉即在臺北市政府8樓隊部,交付1萬2,000元予莊光映,莊光映於同日轉交予張堯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50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5頁、卷㈧第215、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1月8日、同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54頁、卷第83頁)、莊光映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112至115頁)情節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轉帳傳票(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07頁)、94年5月18日湯憲金(門號0000000000號)與杜陳吉(門號0000000000號)、湯憲金(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聰興(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偵6676卷㈢第112反、131頁、95偵6676卷㈠第41反至42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㈩關於附表柒、四、㈠編號10部分(杜陳吉於94年9月14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8樓養路隊隊部洗手間旁,交付10萬元予張堯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50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5頁、卷㈧第215、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84頁)情節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轉帳傳票及94年9月10日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2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關於附表柒、四、㈠編號11部分(杜陳吉於95年1月13日,交付15萬元予張堯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50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5頁、卷㈧第215、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1月8日、同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51頁、卷第84頁)情節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5年1月23日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69、17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關於附表柒、四、㈠編號12部分(許文隆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等工程,93年9月10日第1次分段查驗途中,在其車上交付2萬元賄款予張堯田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50至151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5頁、卷㈧第215、216頁),核與證人許文隆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65至70頁)情節相符,並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細粒料五項(第2標)93年9月10日第1次分段查驗紀錄(見95偵6676卷㈤第121至12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又此部分事實雖未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3所示部分,然與其餘起訴、經本院判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指明。

關於附表柒、四、㈡編號1部分(杜陳吉於93年10月8日招待張堯田及施育榮等人至南都理容店,共消費9,200元,張堯田獲得相當於1,840元之不正利益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5頁、卷㈧第216、217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79頁)情節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3年10月31日報銷清單(記載「雜支:9200元」、「10/7南都美容」,見95偵6676卷㈠第183頁上)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此部分雖記載「93年10月7日」,惟證人杜陳吉證稱:常利用工地驗收後招待公務人員,可能會提早請款等語(見95矚訴2卷第78頁),參以93年10月7日該工程並無驗收,被告張堯田驗收日期實為「93年10月8日」,有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紀錄、該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人員派遣申請單、93年10月8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在卷可稽(見93代2標卷第42至46頁),足認被告張堯田接受杜陳吉招待至理容店消費之日期,應係「93年10月8日」,起訴書記載日期有誤,惟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自應予更正。

⒉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11日轉帳傳票記載「10月7日初鑽堯施便餐容」,應該是指吃飯及理容的花費,這個金額應該很多人去,包括張堯田及施育榮…現場的員工、客戶也有可能去等語(見95矚訴2卷第79至81頁),惟究竟有多少人一起用餐、理容,被告張堯田僅辯稱:當天消費的人數不止3人,消費金額不應由3人均分,我獲得的利益應該更少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5頁),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當日消費人數,參以證人杜陳吉前開所述,既然該次同去消費之人尚有與杜陳吉同行之員工、客戶(至少各1人),應認被告張堯田此次接受杜陳吉招待用餐、理容之消費,應由杜陳吉、其員工、客戶、施育榮及被告張堯田均分,即為1,840元較為合理(計算式:9200元5人=1840元),堪認被告張堯田獲得之不正利益價額為1,840元。

至起訴書雖記載「每人約消費4600元」(見其附表二、㈡編號6所示),惟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張堯田獲得之不正利益為4600元,超過本院認定之價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關於附表柒、四、㈡編號2部分(杜陳吉於94年2月4日招待張堯田及施育榮等人至理容店,共消費7,200元,張堯田獲得相當於1,440元之不正利益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張堯田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50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6頁、卷㈧第215、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79頁)情節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2/4」、「名稱:理容」、「總價:7,200」、「用途:2/4微閣」,見95偵8646證物卷第7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⒉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請領的餐費、理容費,就是2月4日,就是請張堯田、施育榮吃飯及理容的花費,這個金額應該很多人去,包括張堯田及施育榮…現場的員工、客戶也有可能去等語(見95矚訴2卷第79至81頁),惟究竟有多少人一起用餐、理容,被告張堯田僅辯稱:當天消費的人數不止3人,消費金額不應由3人均分,我獲得的利益應該更少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6頁),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消費人數,參以證人杜陳吉前開所述,既然該次同去消費之人尚有與杜陳吉同行之員工、客戶(至少各1人),應認被告張堯田此次接受杜陳吉招待用餐、理容之消費,應由杜陳吉、其員工、客戶、施育榮及被告張堯田均分,即為1,440元較為合理(計算式:7200元5人=1440元),堪認被告張堯田獲得之不正利益價額為1440元。

至起訴書雖記載「杜陳吉於94年2月28日請張堯田等人至理容院消費,每人花費約3600元」(其附表二、㈡編號21所示),惟依上開說明及報銷清單所載,足認被告張堯田此次接受杜陳吉招待至理容店消費之日期應係「94年2月4日」,起訴書記載日期有誤,惟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自應予更正,復難認被告張堯田獲得之不正利益為3,600元,超過本院認定之價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按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一成以上之工程,應先行辦理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6條定有明文(見95矚訴2卷第14頁以下),另依上開作業程序第27條第6項規定:「初驗時,機關得免派監驗人員,並由主驗人員、會驗人員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就可以丈量、點驗部分,逐項查驗。

但機關已依工程性質訂有初驗項目,納入契約規範者,從其規範。」

,第27條第7項:「工程依契約約定於初驗前已完成逐項點交、查驗等作業程序,並製作紀錄者,初驗時得就該部分不予重覆辦理」,第31條規定:「初驗或驗收之缺點,監造單位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之翌日前完成複驗,惟如因驗收作業之需要得延長之。

廠商得預先通知機關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應依契約約定辦理。」



而養工處之道路工程,於分段查驗階段,應逐條為道路現場採樣,於初驗階段,可逐條針對道路為現場逢機取樣,此亦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見95矚訴2卷第153至156頁),而因已進行過分段查驗之路段,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第27條第7項,初驗時就該部分不須重覆辦理,是在分段查驗時自仍應比照上開規定辦理,是無論係正驗、初驗、分段查驗,均須依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說逐項丈量確認、點驗,且分段查驗時須逐條為道路現場採樣,於初驗階段亦可為現場逢機取樣,以確保工程品質。

再者,於分段查驗、驗收時,雖監工會於現場製作分段查驗、驗收紀錄,但仍會回去以電腦製作正本,再給參與驗收之人員簽名,是必須主驗官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後,該次之驗收程序始告完結。

從而,被告張堯田身為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分段查驗、初驗、驗收之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初驗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初驗主驗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2次分段查驗、初驗之主驗人,應依施工回報單及竣工圖說逐項核對施作之長度、寬度完工數量,必要時並應為逢機取樣以確認工程品質,若發現工程有缺失,即應命承商改善。

是被告張堯田身為初驗主驗人員,對於施作廠商之工程是否能順利驗收、結案、請款,自有重要之權限,而被告張堯田收受賄款或接受招待之時間,均在被告張堯田擔任前開工程分段查驗、初驗、驗收之日前後,而被告張堯田自93年10月8日起至94年3月3日期間,擔任各該工程驗收人,其對於施工廠商交付之款項或招待,難認不知係廠商對於其驗收職務有所請求,希冀勿予刁難或給予便利,足認各該賄賂或不正利益,均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之2、五之2、六之2、七之2及補充理由書(見95矚訴2卷第102至106頁反面)雖認被告張堯田因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而就以下工程,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⒈被告張堯田因於93年11月1日收受杜陳吉2萬元,明知冠得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冠得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冠得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得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結算工程款,並領得1720萬7101元工程款(即95年3月1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肆、編號二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所示部分)。

⒉被告張堯田因於94年1月17日收受4萬元、於94年1月21日收受2萬元、於94年3月3日收受2萬元,即於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1月21日忠孝西路1段、建國北路等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2月17日建國北路部分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月3日、8日新明路初、複驗等驗收工作之主驗人員時,其明知國泰公司於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該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取2,186萬1,175元工程(即95年3月1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肆、編號三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五所示部分)。

⒊被告張堯田因於94年4月14日收受10萬元、94年5月18日收受12,000元、於94年9月14日收受10萬元、於95年1月13日收受15萬元,即①明知國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鋪設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工程估驗計價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該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取2859萬2101元估驗款;

②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配合外購2、3標)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該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已領取664萬2747元估驗款;

③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路面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亦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審核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施工通知回報單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給上泰公司共932萬8885元工程款(即95年3月1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肆、編號四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二、一所示部分)。

⒋被告張堯田因收受許文隆交付之款項,即①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驗收人員之義務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126萬8,344元工程款云云;

②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路段鋪設之瀝青路面厚度未足5公分,不符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審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及工程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領得1,385萬5,300元工程款云云(即95年3月13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肆、編號一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六、八所示)。

⒌公訴意旨認上開工程均有偷工減料,係以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鑽心取樣結果為其依據。

惟查:⑴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3月27日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研究院路2段部分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固據證人王玨於99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第98至105頁),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236至247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八所載)。

惟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其中一個鑽心地點為「樁號0K+114.3」,然而上開鑽心位置並非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工程內,並經檢察官於99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見95矚訴2卷第139頁反),堪認上開鑽心結果不足以判斷上開工程是否符合合約精神。

另一個鑽心位置即「樁號0K+605」部分雖然在上開工程之施作範圍內,惟該位置除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施作瀝青銑刨加鋪20公分外,尚經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再為銑刨加鋪瀝青混凝土5公分,此除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第1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研究院路(中南街至研究院路2段228號),施工日期:93年6月15日、16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19、27頁);

復經證人陳思明於99年3月3日原審審理時在確認竣工圖後證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是全車道施工,有包含樁號0K+605部分,施作日期是93年6月12日至18日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0頁)。

是該試體第1層與第2層粒料有所不同,非屬同一廠商同一次鋪設即屬當然。

又雖該試體第3層沒有粒料,是含油量很高之瀝青,此參試體照片即明(見95矚訴2卷第146頁上方),惟即使不加計第3層,以第1、2層加計,共有18.6公分,而該路段之設計厚度為20公分,是尚無法排除該18.6公分,與其餘鑽心取樣之瀝青混凝土厚度平均後,即有符合合約規定20公分之可能。

即僅以該路段1個鑽心取樣試體或尚不足合約規定厚度,即全面認定承包商於該路段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尚嫌不足,依上開鑽心取樣結果,尚不足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有何偷工減料情形。

況被告張堯田於93年11月1日初驗時,並未進行逢機取樣程序,而僅就之前之瀝青混凝土鑽心取樣表為書面審核,而觀諸上開工程之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記錄表,亦無不合格之處(見95矚訴2卷第216至226頁反),自難認被告張堯田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⑵①杜陳吉於94年1月17日給付4萬元賄款之原因,依報銷清單上記載,係為了使工程初驗能順利通過,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初驗係在94年3月3日,主驗人係張堯田,此見初驗紀錄即明(見93預10標卷㈢第10、11頁),在此之前,94年1月21日、94年2月17日尚在進行第2次分段查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見93預10標卷㈢第25、26頁),是除可認杜陳吉於94年1月17日給付4萬元賄款係為了希冀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初驗能順利通過外,實難認杜陳吉於94年1月17日當時,即可預知日後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初驗主驗人會指派被告張堯田,而先行給付賄款,故依卷內事證,僅可認定杜陳吉於94年1月17日此次係針對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之初驗給付賄款,難認與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對價關係,檢察官此部分,尚有誤會。

②另檢察事務官王玨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曾於95年3月27日對萬芳路樁號1K+411原取樣處距離20公分處、及萬芳路樁號1K+411原驗收採樣點距30公分處分別為鑽心取樣,前者分層不明顯目視無法得知分層厚度,厚度為7公分,後者之厚度為4.7、2.2、4.9公分,業經證人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有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236至247頁),是以該鑽心之結果,上開試體之平均厚度(分層者取第1層)為5.85公分,尚符合合約規定平均厚度為5公分之規定。

③又被告張堯田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94年1月21日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月3日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前已敘及,其亦為該工程94年2月17日建國北路左側市○○道路○○○○○路○○○○路○○○○○路0段00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國北路2段9之1號、建國北路2段11巷旁建築地前等路段第2次分段查驗、94年3月8日新明路複驗等驗收工作之主驗人員,此有94年2月17日第2次分段查驗紀錄、94年3月8日初驗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93預10標卷㈢第25、11頁);

而上開工程除了「忠孝西路」路段工程係路基改善,鋪設瀝青厚度應為20公分外(參該路段逢機取樣記錄表之備註,93預10標卷㈢第41頁),其餘工程均係銑刨、鋪設厚度平均5公分之路段,此參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總表即明(見93預10標卷㈢第23頁反面);

被告張堯田於進行前開逢機取樣、驗收時,除有所缺失之部分,均命其改善再行辦理複驗外,其餘鑽心取樣之結果均符合平均厚度5公分之規定,丈量瀝青銑鋪長度、寬度亦均與竣工圖相符,此參上開驗收紀錄即明,而本件工程最後亦通過驗收,承包商即國泰公司取得工程款共計2,186萬1,175元(起訴書附表參編號七之2誤載為1,720萬7,101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93年預10標卷㈢第1頁)。

另證人杜陳吉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尚證稱:驗收官並不知道國泰公司有「做點」之情形(見95矚訴2卷第88頁)。

綜上,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張堯田在辦理驗收之過程中有何違法之處,尚難認被告張堯田此部分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被告張堯田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雖有不同階段之職務上權限可行使,前已敘及,然而,被告張堯田係因身為道路組組長,針對上開工程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之責,即應就道路施工通知回報單、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上開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工程有所缺失而不應估驗計價核發工程款之情形,而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堯田明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是尚難認張堯田於收受杜陳吉給付之上開賄款後,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⑷①許文隆於93年9月10日所給付張堯田之款項,係為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分段驗收時可順利通過驗收,前已敘及,而許文隆從未表示上開款項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關涉,故公訴人主張上開賄款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對價關係,自乏所據。

②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工程款結算總價為1385萬5,300元一節,雖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128、130頁),惟上開工程款,係指「銑刨費」,而非鋪設瀝青之工程款,是公訴人認該工程款係鋪設瀝青之數量結果之結果,似有誤會。

另該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係與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之工程配合,後者之瀝青是由士林拌合場提供,三峽瀝青去載運,免費鋪設;

這個案子有關瀝青厚度,若士林拌合場給的多,廠商就鋪設的厚,料少就鋪薄一點等情,業據證人許文隆、羅金泉於原審證述明確,前已敘及,顯見鋪設厚度係取決於承辦機關提供之瀝青數量多寡而定,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堯田有就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五項(第2標)之工程為鑽心取樣,實則,該工程之中正路(百齡橋至環河北路)路段為現場鑽心取樣之主驗人員,係潘清泉,此有93年7月27日分段查驗紀錄在卷可證(見95偵6676卷㈤第124頁);

而被告張堯田於93年9月10日雖就上開路段為第1次之分段查驗,但該次查驗係丈量長度、寬度,數量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未鑽心取樣,是亦難認被告張堯田有明知瀝青鋪設厚度不符仍予驗收通過之情形。

此外,因為有議員建議濱江街上面的高架路面很不好,而北鉅公司93年度的銑刨標尚有餘額,是北鉅公司有報請簽准延長至94年6月底,以配合94年度外購合材濱江街的工程等情,業據證人許文隆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第75頁),核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二工程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記載相符,是證人許文隆上開證述,尚非無據。

雖「94年度熱拌瀝青混土、標線等二項案」濱江街工程,係由張堯田擔任主驗人員,於94年6月6日執行鑽心取樣,此有(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5紙在卷可稽(見95矚訴2卷第130反面至132頁反面),惟據證人許文隆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即使在瀝青鋪設厚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驗收官亦未必知悉,因為他們只要現場鑽心之厚度達到標準,他們就會認為合格等情(見95矚訴2卷第69頁),參以上開逢機取樣紀錄表之記載,平均厚度亦均符合合約規定,是被告張堯田就鑽心取樣之結果,認為工程施作合格,其後再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核章同意驗收、給付工程款,亦難認其有何違背職務之處。

⑸此外,尚無法以試驗報告上記載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試體直徑7.5公分不符,即認定承包商有偷工減料之行為,進而認定各該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

綜上,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張堯田違背職務部分,尚無從認定,自難認被告張堯田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之2、五之2、六之2、七之2及補充理由書記載被告張堯此部分所為,係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尚有誤會。

綜上,被告張堯田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邱燕輝部分(附表柒、五、㈠編號1至3及㈡編號1至4所示部分):㈠關於附表柒、五、㈠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之編號2)部分(許文隆於93至94年間工程驗收時,各交付2萬元賄款,共計8萬元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邱燕輝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48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364、412頁、卷㈣第381頁、卷㈧第216頁),核與證人許文隆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6至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養工處92-95各項道路銑鋪工程工程資料」、「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及養工處95年5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本處各相關職務人員負責執掌之業務等相關資料」(見95矚訴2卷第87至88頁、卷第14至20、29、125頁、卷第15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燕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⒉至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之編號2所示部分,雖記載「許文隆自93年起,共3次交付賄款予邱燕輝,每次金額約2至3萬元不等」,惟查,於93年、94年間,證人許文隆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由被告邱燕輝擔任驗收人員者,共計有下列4項:⑴92年第1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由祥恩公司所承攬,該工程之驗收日期為93年6月18日,主驗人員為邱燕輝;

⑵92年第7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由祥恩公司所承攬,該工程之正驗實際驗收日期自92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5日止,主驗人員為被告邱燕輝;

⑶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8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由祥恩公司所承攬,正驗日期為93年6月24日,被告邱燕輝為正驗人員;

⑷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及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第2標),承包商為北鉅公司,開始驗收日期為94年8月1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10月27日,被告邱燕輝為正驗人員,有前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資料可查,且證人許文隆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工程驗收時,每次2至3萬元等語(見95矚訴2卷第7頁),被告邱燕輝則坦承每次收受2萬元,共計4次,總計8萬元(見95偵8646卷㈣第148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2頁),堪認被告邱燕輝收受許文隆交付賄款之次數應為4次,並以有利於被告邱燕輝之認定,僅認定其每次收賄金額為2萬元,共計8萬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併予指明。

㈡關於附表柒、五、㈠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之編號2)所示部分(杜陳吉於94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被告邱燕輝前往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地督導查核後,開車搭載被告邱燕輝返回臺北市政府途中,交付2萬賄款元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邱燕輝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48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364、412頁、卷㈣第381頁、卷㈧第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送給邱燕輝的2萬元,當時邱燕輝是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之工程督導,他要看施工的現況、標線、路面的平整度等語(見95矚訴2卷第4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4年6月15日轉帳傳票(「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杜陳吉」、「專案名稱:94預約NO1-再生AC」、「摘要:陳吉:5/17工地零-邱」、「借方金額:20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07頁)、杜陳吉筆記本(94年5月17日處記載:「預約一標工程查核(邱正)」、「付邱彥輝2k下車前」及該筆記本後面MEMO處記載:「5/17付邱彥輝2k,16:30,下車前在車上〈預一標工程查核〉」,見95矚訴2卷㈧第202頁反、23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⒉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局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送之該處92-95各項道路銑鋪工程之開、竣工資料、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95矚訴2卷第87、88頁、卷第40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施工督導小組督導報告(督導日期:94年5月17日)、查核表、抽檢工地現況暨改善追蹤查核表(被告邱燕輝於94年5月17日曾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進行現場督導,見95矚訴2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邱燕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足堪認定。

㈢關於附表柒、五、㈠、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之編號2)所示部分(杜陳吉於94年7月6日16時20分許,被告邱燕輝前往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工地督導查核後,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南側,交付2萬元賄款予被告邱燕輝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邱燕輝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㈠第92頁、卷㈣第148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364、412頁、卷㈣第381頁、卷㈧第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8至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第5次)(見94預2標卷第47頁)、憲金公司94年7月13日轉帳傳票(「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杜陳吉」、「專案名稱:北市-94年代辦」、「摘要:陳吉:工地零-邱」、「借方金額:20000」)及94年7月5日報銷清單(「單位名稱:建誠」、「單據月日:7/4」、「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20,000」、「用途:外購二標工程查核(邱彥輝)8條路段65000㎡」、「製表人:杜陳吉」,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11頁)、杜陳吉筆記本(94年7月6日處記載:「付邱彥輝2k」、後面MEMO處記載:「7/6付邱彥輝2k,16:20,市府後門南側(預二標工程查核)」,見95矚訴2卷㈧第209頁反面、23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燕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㈣關於附表柒、五、㈡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邱燕輝等7人於93年7月19日,在督導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後,接受杜陳吉招待用餐,花費3萬5,500元,被告邱燕輝相當於獲得約4,437元之不正利益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邱燕輝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364、413頁、卷㈣第381頁、卷㈧第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42頁)、本院前審108年12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㈢第291至29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3年7月23日轉帳傳票(「科目名稱: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杜陳吉」、「專案名稱:92年(應係93之誤)代辦NO.8」、「摘要:杜陳吉:7/19便餐、小費」、「借方金額:35500」)及93年7月19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7/19」、「名稱:便餐、小費、車資」、「總價:31500、3000、1000」、「受款人、用途:代2標工程查核請邱彥輝、潘主任、施經理、李建福、啊凱等、(邱2000、潘1000)、潘500、施300、餐廳至夜店200」、「製表人:杜陳吉」,見95偵8646證物卷第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邱燕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⒉證人杜陳吉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記載3萬5,500元),是指93年7月19日因為代辦第2標工程查核,我請邱燕輝等人去吃飯的錢,不止上面寫的邱燕輝、潘主任、施經理、李建福、啊凱這些人,也有我的客戶及同事等語(見95矚訴2卷第42頁),依證人杜陳吉前開所述,該次同去消費之人,除報銷清單所載5人外,尚有杜陳吉及與其同行之客戶及同事(至少各1人),應認被告邱燕輝此次接受杜陳吉招待用餐之消費,應由其等8人均分,即為4,437元較為合理(計算式:35500元8人≒4437元),堪認被告邱燕輝獲得之不正利益價額為4,437元。

至起訴書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編號1所示部分,雖記載「邱燕輝於93年間某日工程督導後,受杜陳吉招待吃喝,共計花費3萬5,500元」,惟依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所載,足認被告邱燕輝此次接受杜陳吉招待用餐消費之日期應係「93年7月19日」,起訴書記載日期有誤,惟不影響起訴事實同一性,自應予更正,復難認被告邱燕輝獲得之不正利益為3萬5,500元,超過本院認定之價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附表柒、五、㈡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編號10)所示部分(杜陳吉於93年11月5日,在被告邱燕輝查核督導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工地後,接受杜陳吉招待用餐,花費2萬4,000元,被告邱燕輝相當於獲得6,000元之不正利益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邱燕輝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364、413頁、卷㈣第381頁、卷㈧第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42頁)、本院前審108年12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㈢第288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3年11月11日轉帳傳票(「科目名稱: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杜陳吉」、「專案名稱: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陳吉:11/5便餐.邱」、「借方金額:24,000」)及93年11月5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11/5」、「名稱:餐費」、「總價:24,000」、「用途:代二標查核(邱彥輝)、(代辦2)」、「製表人:杜陳吉」,見95偵8646證物卷第3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邱燕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足認被告邱燕輝於93年11月5日,至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之工地現場督導查核時,接受證人杜陳吉之吃飯招待,杜陳吉共花費2萬4000元。

又證人杜陳吉於108年12月2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3年11月5日吃飯,應該不是只有請邱燕輝一人,也有我的客戶和同事,我很少跟他們單獨吃飯,都是很多人等語(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㈢第289頁),依證人杜陳吉前開所述,該次同去消費之人,除被告邱燕輝外,尚有杜陳吉及其客戶及同事(至少各1人),應認被告邱燕輝此次接受杜陳吉招待用餐之消費,應由其等4人均分,即為6,000元較為合理(計算式:24000元4人=6000元),堪認被告邱燕輝獲得之不正利益價額為6000元。

至起訴書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編號10所示部分,雖記載「杜陳吉於93年11月5日請工程查核人邱燕輝用餐,並花費2萬4000元」,惟難認被告邱燕輝獲得之不正利益為2萬4,000元,已如前述,超過前開本院認定之6,000元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關於附表柒、五、㈡、編號3(即起訴書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編號18)所示部分(被告邱燕輝及其他3人於94年2月1日至「賓王卡拉OK」消費,由杜陳吉代為支付3萬2,000元,被告邱燕輝收受相當於8,000元之不正利益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邱燕輝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364、413頁、卷㈣第381頁、卷㈧第216頁),觀諸憲金公司94年4月4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賓王大旅」、「專案名稱: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賓王:3/10便餐、邱、施、李查驗」、「借方金額:32000」及94年4月4日支付清單記載:「單位名稱:國泰」、「單據月日:3/10」、「名稱:餐費、3/10賓王-FD00000000」、「總價:32000」、「受款人:林美伶」、「用途:93年代4標查驗」〈邱彥輝,施育榮、李建福〉」(見95偵8646證物卷第94頁)及杜陳吉筆記本於94年2月1日下方處記載:「未請2/1李建福、邱正、施、賓王32000元」、「2/1李建福、施經理、邱彥輝工程督導32,000元(李簽)」等內容(見95矚訴2卷㈧第187頁反面),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6年1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支付清單上記載是請邱燕輝、施育榮、李建福等人去賓王卡拉OK吃飯花的3萬2,000元,筆記本上所記載的該筆3萬2,000元,就是94年4月4日支付清單上所記載的該筆3萬2,000元等語(見95矚訴2卷第42至45頁),而比對該筆記本與支付清單上之記載,無論係金額、參與之公務員、消費地點,均屬同一,顯見上開筆記本與支付清單上之記載,係屬同一筆,僅係記錄、作帳時間不同,起訴書此部分認上開二筆係不同時間消費,應有誤會。

至於實際之消費時間,杜陳吉於95年3月28日調詢時供稱:筆記本這筆是2月1日養工處養路隊工程員李建福、邱燕輝、施育榮等3人至賓王卡拉ok消費3萬2,000元,尚未向公司請款等語(見95偵6676卷㈢第92頁),而筆記本上於94年2月1日時已有該筆消費之記錄,杜陳吉實不可能預知3月10日之支出而預在2月1日處為記載,而比對筆記本上與杜陳吉之證述,2月1日之該筆消費杜陳吉已註記「未請」(未請款),應認該筆消費之確切消費日期為2月1日,而上開支付清單上之「單據月日:3月10日」,應係依據賓王大旅社於94年3月10日開立之發票(此觀支付清單上註記FD00000000號可知)而為記載,由此可知,被告邱燕輝確有接受杜陳吉招待上開消費,被告邱燕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足認,被告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而接受杜陳吉代支付其與其他同行之人於94年2月1日至「賓王卡拉OK」消費之3萬2,000元。

又證人杜陳吉於95年4月4日調詢時供稱:2月1日養工處養路隊工程員李建福、邱燕輝、施育榮3人至賓王卡拉ok消費3萬2,000元,我有去,因有事先離開,我請李建福幫我簽3萬2,000元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146頁反面),又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也不只他們3人等語(見95矚訴2卷第45頁),就此,被告邱燕輝雖未能具體指明消費人數,惟對於其受有4人均分3萬2,000元消費額之8,000元不正利益部分,坦承不諱(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3頁),既然該次同去消費之人不止3人(即杜陳吉、邱燕輝、李建福、施育榮4人),且被告邱燕輝復坦承受有4人均分消費額之利益8,000元,則被告邱燕輝此次接受杜陳吉招待之消費,認定為8,000元較為合理(計算式:32000元4人=8000元),堪認被告邱燕輝獲得之不正利益價額為8,000元,被告邱燕輝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至起訴書雖記載「邱燕輝、李建福於94年2月1日受杜陳吉招待至賓王卡拉ok消費,共花費3萬2000元」(其附表二、㈡編號18所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邱燕輝此次接受杜陳吉招待獲得之不正利益為8,000元,超過本院認定之8,000元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㈦關於附表柒、五、㈡、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編號38)所示部分(被告邱燕輝於94年12月19日接受杜陳吉招待宴飲,消費2萬4,770元,被告邱燕輝獲得相當於3,096元不正利益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邱燕輝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364、413頁、卷㈣第381頁、卷㈧第216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46頁)、本院前審108年12月26日審理時之證述(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㈢第29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5年1月13日轉帳傳票(「科目名稱: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杜陳吉」、「專案名稱: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陳吉:12/19便餐-邱」、「借方金額:24770」)及94年12月31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12/19」、「名稱:餐費」、「總價:24770」、「用途:外購二驗收與預一標工程督導請邱彥輝」)(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63頁)及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95矚訴2卷第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邱燕輝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足認被告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而接受杜陳吉招待宴飲消費2萬4,770元。

又證人杜陳吉於95年4月4日調詢時供稱:當天中午我請邱燕輝、李建福、施育榮…等7人在頌之琳吃飯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153頁反面),又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9日邱燕輝有去吃飯,當時人太多,請吃飯花了太多錢,所以最後沒有辦法給邱燕輝(錢)等語(見95矚訴2卷第44頁),由此可知,該次杜陳吉招待用餐之人共7人,包含杜陳吉本人共計8人,足認被告邱燕輝此次接受杜陳吉招待宴飲之消費額為3,096元(即2萬4770元÷8≒3096元),堪認被告邱燕輝獲得之不正利益價額為3,096元,被告邱燕輝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至起訴書雖記載「杜陳吉於94年12月19日,招待邱燕輝,並消費2萬4,770元(其附表二、㈡編號38所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邱燕輝此次接受杜陳吉招待獲得之不正利益為3,096元,超過本院認定之價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㈧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五之2、六之2所示,雖認被告邱燕輝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工程,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嗣於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見95矚訴2卷㈧第269至272頁),更正補充被告邱燕輝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於94年間收受杜陳吉交付之8萬元賄款及接受杜陳吉於94年2月1日賓王卡拉ok招待、94年12月19日宴飲招待之原因,係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被告邱燕輝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其明知上泰公司在該工程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共2859萬2101元。

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被告邱燕輝負責監督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其明知上泰公司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進而使被告張堯田等人得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5元云云。

惟此部分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燕輝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其負責監督各該工程之職務,有對價關係,且各該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記載之用途及證人杜陳吉所述,均無法與各該工程勾稽(如前所述及附表柒、五、㈠及㈡所載),再者,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之開工日期,均為94年4月1日,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局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送之該處92-95各項道路銑鋪工程之開、竣工資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87、88頁、卷第167頁、卷第40頁),已難認被告邱燕輝於各該收賄時間,負責查驗督導之工程,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難認被告邱燕輝有起訴書附表三及補充理由書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

㈨綜上所述,被告邱燕輝上開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楊財欽部分(附表柒之六、㈠編號1、2所示部分):㈠關於附表柒之六、㈠編號1所示:「楊財欽於94年5月26日,與李德誠、智台興等人接受湯憲金招待宴飲,湯憲金支出1萬9,200元,被告楊財欽受有相當於2,400元價額之不正利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29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楊財欽固坦承其於94年5月26日有參加李德誠、智台興及湯憲金等人之餐會,且該次消費係由他人付款請客,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酒店,94年5月26日當日是由退休的李德誠隊長邀約一同至三牛餐廳飲敘,與我的職務無關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4頁、卷㈦第363至364頁)。

經查:⒈觀諸憲金公司94年7月13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日期:5/26」、「名稱:餐費」、「總價:19200」、「受款人:湯憲金(簽名)」、「憑證明細:5/26三牛GD00000000」、「製表:淑華(簽名)」(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13頁),對此,證人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94年5月26日當天你是去三牛餐廳與養路隊的人餐敘,還是去酒店消費?)資料很明顯是去三牛(餐廳)…當天三牛餐廳餐敘是因為那時是智台興剛上任,退休的李德誠隊長出面邀約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17頁),佐以證人智台興於95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吳世曉邀約我們去吃飯,去的時候碰到已經退休的養工隊大隊長李德誠,他坐在我旁邊…當天吃飯的有一些是我不認識的人,應該都是吳世曉的朋友…在吃過飯之後,李德誠就拉著我說換的地方繼續聊,後來我才跟著他及吳世曉到林森北路的這個地方,印象中是我們三個人搭計程車到一棟大樓裡面的店,就是類似KTV有包廂可以唱歌的地方,這個地方是有女陪侍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5至27頁),核與證人湯憲金所述大致相符,足認94年5月26日被告楊財欽確有出席上開三牛餐廳之餐會,且當日係由湯憲金支付餐費1萬9,200元。

⒉又依據被告楊財欽、證人湯憲金、智台興前開所述,當日參與餐會之人至少有:被告楊財欽、湯憲金、李德誠、智台興、吳世曉及其「一些友人」,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證人智台興所謂「一些吳世曉的朋友」究竟多少人,惟其既謂「一些」,當非僅1、2人之譜,堪認當日出席餐會之吳世曉之朋友至少為3人,則被告楊財欽此次接受湯憲金招待用餐之消費,應由其等8人均分,即為2,400元較為合理(計算式:19200元8人=2400元),堪認被告楊財欽獲得之不正利益價額為2400元。

被告楊財欽雖辯稱其當日至三牛餐廳僅係陪客,並未與湯憲金說話或接受其請託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17至218頁),惟被告楊財欽既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91年間開始擔任督導職務,負責行政督導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工務所等單位業務,業據被告楊財欽供承明確(見95偵8646卷㈢第71頁及反面),且對於廠商承包工程之請款,有以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限(見95矚訴2卷第153頁),本應避免接受廠商招待宴飲,縱其當日並非湯憲金主要招待之人或於席間接受請託,亦無礙於被告楊財欽於職務上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認定。

⒊至起訴書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編號29所示部分,雖記載「楊財欽等人於94年5月26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酒店消費共花費3萬8,200元」等語,且卷附憲金公司94年7月20日轉帳傳票記載:「摘要:憲金:5/26便餐-楊副總」、「借方金額:38,2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12頁);

惟依據上開報銷清單所載,該筆3萬8,200元之消費,實係「5/26:餐飲、19000」及「5/26:餐飲、19200(5/26三牛GD00000000)」之總和(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13頁),已難認湯憲金所支付之另一筆1萬9,000元之消費,亦屬招待被告楊財欽至三牛餐廳之支出,又證人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偵8646證物卷第112頁的轉帳傳票記載消費金額3萬8,200元,不可能是餐敘加酒店的費用,應該會超過,餐敘一定是有的,但有無去酒店我不清楚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17頁),且證人智台興於95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吃過飯之後,李德誠就拉著我說換的地方繼續聊,後來我才跟著他及吳世曉到林森北路的這個地方,印象中是我們三個人搭計程車到一棟大樓裡面的店,就是類似KTV有包廂可以唱歌的地方,這個地方是有女陪侍…楊財欽當天沒有去唱歌等語(見95矚訴2卷㈦第26、29頁),難認被告楊財欽當日另有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酒店消費,且總金額為3萬8,200元。

此部分除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楊財欽獲得相當於2,400元價額之不正利益外,其餘超過本院認定之價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附表柒之六、㈠、編號2所示:「楊財欽於94年10月6至7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錢櫃KTV唱歌、基隆某海鮮店吃飯,共花費3萬5,046元,被告楊財欽受有相當約於8,761元價額之不正利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33所示部分):訊據被告楊財欽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有去餐廳用餐、至錢櫃KTV唱歌,且相關消費係由湯憲金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辯稱:94年10月6日我有去錢櫃KTV唱歌消費,但是李德誠邀請的,且湯憲金是請營造公會的人吃飯,我是陪客等語(見99矚上訴5卷㈥第59頁反面、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4頁、卷㈦第367至368頁)。

經查:⒈觀諸憲金公司94年11月2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10/6」、「名稱:餐飲」、「總價:7,986」、「用途:10/7錢櫃JD00000000」;

「單據月日:10/7」、「名稱:餐飲」、「總價:27,060」、「用途:10/7基隆海鮮店JD00000000」、「受款人」均記載「湯憲金」(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35頁),對此,證人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7,986、27,060是楊財欽10月6日去錢櫃、10月7日去基隆海產店花的錢,都有發票,應該沒錯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05頁),對此,被告楊財欽亦不否認有去錢櫃KTV唱歌、與湯憲金等人去吃飯,且並非其自己付款,足見被告楊財欽確有接受湯憲金上開消費招待。

⒉被告楊財欽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包含指派驗收人員在內),而被告楊財欽接受湯憲金招待之時間,又在湯憲金經營公司所承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工程尚未結案前,足認湯憲金係為了使被告楊財欽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予職務上之協助、指導,始為上開招待。

⒊關於參與前開錢櫃KTV唱歌、餐敘之人數,證人湯憲金並未詳述證稱尚有何人,惟其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招待對象不只楊財欽一人(見95矚訴2卷第124頁),參以被告楊財欽供稱除其與湯憲金外,尚有李德誠及營造公會之人,已如前述,堪認當日共同消費之人至少有4人,應認被告楊財欽此次接受湯憲金招待之消費3萬5,046元(7986+27060),應由其等4人均分,約為8,761元較為合理(計算式:35046元4人≒8761元),堪認被告楊財欽獲得之不正利益價額為8,761元。

⒋至起訴書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編號33所示部分,雖記載「楊財欽於94年10月6日,受湯憲金招待用餐,花費3萬5466元」等語,且卷附憲金公司94年11月2日轉帳傳票記載:「專案名稱:北市-94年代辦」、「摘要:湯R:10/6-18便餐-楊副總」、「借方金額:35,466」(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35頁);

惟依據上開報銷清單所載,該次消費7,986元、2萬7,060元之日期,應係「94年10月6日、10月7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屬有誤,應予更正;

又該筆3萬5,466元之消費,實係「10/6:餐飲」、「總價:7,986」、「用途:10/7錢櫃JD00000000」;

「10/7:餐飲」、「總價:27,060」及「10/18:飲料」、「總價:90」;

「10/18:飲料」、「總價:330」」之總和(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35頁),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90元、330元之消費與被告楊財欽有關,已難認湯憲金所支付超出3萬5,046元(7,986+27,060)部分之消費,與被告楊財欽有關,再起訴書此部分未依消費人數均分利益,亦有未當,此部分除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楊財欽獲得相當於8,761元價額之不正利益外,其餘原審認定(即7,986元及2萬7,060元,共計3萬5,046元)超過8,761元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楊財欽雖辯稱:我自94年3月間起即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對於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所承作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並非其職務範圍,我接受招待亦與職務無關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㈦第369至372頁),且證人湯憲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提供楊財欽等人招待,與楊財欽的職務無關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16頁)。

惟查,被告楊財欽雖自94年3月份起,並不負責養路隊之行政督導,而改由智台興負責,惟被告楊財欽仍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擔任副總工程司一職,且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等情,有水利工程處於95年12月14日北市工水工人字第09561964300號函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120頁),而於上開期間,被告楊財欽亦確實有持養工處處長之「己章」,審核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3、6、8、9、11、15 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4、7、10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決算書、竣工計價單、施工通報單、結算明細表、初驗報告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121至199頁),另95年1月18日蔡聰興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申請指派驗收人員時,亦係由被告楊財欽持養工處處長授權之「己章」代為批示,指派徐國勝為驗收人,有驗收人員派遣申請單在卷可考(見95矚訴2卷第200頁),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驗收人員派遣申請單上之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0日,而處長欄蓋有養護工程處處長羅俊昇(己)0118,可認被告楊財欽於94年3月後,即對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仍有職務上之行使,而仍可在處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包含指定驗收人員在內之權限。

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施工時間為94年4月1日至94年12月2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5年1月23日,參以湯憲金招待被告楊財欽宴飲之時間,亦在上開工程進行中,且證人湯憲金亦稱:我們平常公文、請款作業,如有流程不清楚,公司小姐或監工會請教他,楊財欽比較願意教人…我們公司請款,要楊財欽核章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09至110頁),足認湯憲金係為了使被告楊財欽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付職務上之協助、指導,始為各該宴飲招待。

被告楊財欽所辯,並不足採,證人湯憲金證稱其招待被告楊財欽與其職務無關云云,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楊財欽之認定。

被告楊財欽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請求傳喚證人湯憲金以證明其招待被告楊財欽宴飲均與被告楊財欽之職務範圍事項無關,各該招待與其職務不具有對價關係存在等情(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346至347頁),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編號八之2所示及補充理由書(見95矚訴2卷第33至35頁)雖認:楊財欽因收受湯憲金上開款項,明知於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上泰公司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工程,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之職務,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2元工程款,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

惟查: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估驗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其中處長部分之核章係「庚章」,並非「己章」,此有該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估驗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見95矚訴2卷第36、49反面至51頁反面、卷第198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財欽負責審核該工程之工程款、估驗款之請領,應有誤會;

況縱認被告楊財欽有可能持處長授權之「己章」,而有代替處長審核工程之權限,惟該等審核僅係書面審核,無論係處長或被告楊財欽,均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楊財欽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㈤綜上,被告楊財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白子正部分(附表柒、七、㈠、㈡所示部分):㈠關於附表柒、七、㈠編號1部分(許文隆於94年5、6月間,在臺北市中華路與泉州街口第三分隊隊部附近,將2萬元現金交予被告白子正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7之1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貳、編號二所示部分〈見95矚訴2卷第41至43頁〉):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白子正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㈥第401至402頁、卷㈧第218頁),核與證人許文隆於96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38至4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白子93年度、94年度「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職工平時考核紀錄表」(見95矚訴2卷第46至47頁)、「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挖掘道路案件晨間查報會報表」(見95矚訴2卷第43頁)、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000號函(見95矚訴2卷㈨第59頁)及施工通知回報單總數量(見95偵6676卷㈤第11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白子正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證人許文隆於96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工程完工驗收完移交時,道路巡視員會簽收接管,工程保固期間,若工程有瑕疵,是由養工處隊部行文給分隊,分隊再通知施工廠商,在保固期間,道路如果有破損,幾乎都是巡路員去巡視才會發現,因為巡路員每天早上都有看自己的養護道路,我送錢給白子正是因為如果分到他的範圍,可以便利行事等語(見95矚訴2卷第42頁),足見許文隆給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白子正,係因被告白子正為第三分隊轄區之巡視員,負責上開職務,而許文隆所任職之祥恩公司施作由北鉅公司承包之道路工程,施作範圍涵蓋第三分隊之轄區,被告白子正即可能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內巡視祥恩公司施作之道路,堪認被告白子正收受許文隆交付之上開賄款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白子正上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7之1雖記載許文隆行賄時間係「90或91年間」,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詳見該理由書之貳、編號二所示部分〈見95矚訴2卷第41至43頁〉),併予指明。

㈡關於附表柒、七、㈡編號2部分(虞君祥於94年8月24日招待被告白子正至一郎日本料理宴飲、巴塞隆納酒店消費,收受相當於9,000元價額之不正利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7之2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參、編號一所示部分〈見95矚訴2卷第41至43頁〉):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白子正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㈥第401至402頁、卷㈧第218頁),核與證人虞君祥於96年3月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第31至34頁)、湯憲金及虞君祥於108年12月1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㈢第216至217、220至2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92-95年各項道路銑鋪工程資料(見95矚訴2卷第88頁)及該工程施工地點總表(見93預10標卷㈢第23頁反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白子正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可以認定。

⒉又證人虞君祥於108年12月12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跟白子正在一郎日本料理用餐,餐點、酒、服務費,大約8、9千元…去巴塞隆納續攤唱歌、喝酒,加上我朋友4人消費2萬元,由我支付等語(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㈢第220至229頁),足認被告白子正與虞君祥二人至一郎日本料理用餐,接受虞君祥招待消費,受有相當於4,000元價額之不正利益(即以有利於被告白子正之認定,認支出8,000元由其二人均分),被告白子正與虞君祥及其友人共4人至巴塞隆納酒店消費共2萬元,接受虞君祥招待消費,受有相當於5,000元價額之不正利益(即2萬元由4人均分),當日被告白子正共受有相當於9,000元價額之不正利益(計算式:4000+5000=9000)。

⒊另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31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4月28日(見95矚訴2卷第88頁),上開工程之施工路段包含忠孝西路(北門至中山北路),係第三分隊之轄區(見93預10標卷㈢第23頁反面),虞君祥招待被告白子正為上開飲宴,當係希冀被告白子正於其轄區內就湯憲金經營公司所施作之工程,給予職務上方便,被告白子正仍接受虞君祥之上開招待,其所受之不正利益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白子正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白子正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朱賓誠部分(即附表柒之八之㈠至㈢所示部分):㈠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部分:⒈附表柒之八、㈠編號1所示部分(杜陳吉於93年9月3日,交付被告朱賓誠5萬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1〉):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朱賓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㈢第337頁、卷㈣第147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㈨第10頁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3年9月3日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賓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賓誠於本院審判中雖更易前詞改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與杜陳吉碰面,也沒有收到5萬元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2頁),惟其於95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收受上泰公司(亦為湯憲金、杜陳吉所屬公司)18萬7,000元,詳如上次檢察事務官提示之上泰公司報銷清單等語(見95偵8646卷㈢第339頁),又於95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收受上泰公司93年9月3日之5萬元?)我承認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147頁),再觀諸憲金公司93年9月3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虞君祥」、「專案名稱:北市-93年預約」、「摘要:虞:工地零(雷、朱、侯各5」、「借方金額:150,000」,93年9月3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9/3」、「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150,000」、「用途:預10標,雷、朱、侯各50,000(簽名:杜陳吉)」(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4頁),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朱賓誠是監工,我曾拿錢給朱賓誠,(問:95偵8646證物卷第14頁傳票及報銷清單,是你因為93年預約第10標工程支付給雷、朱、侯的各5萬元之傳票嗎?)這筆不是我(向公司)請的,這是虞君祥請的,上面記載「朱5萬元、杜陳吉」是我的字跡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9至10頁反),復於96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拿5萬元給朱賓誠,但沒有拿錢給雷苗暉、侯博文等語(見95矚訴2卷第234頁),足認虞君祥向公司請領15萬元後,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杜陳吉,杜陳吉再將之交予被告朱賓誠。

至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1記載係「虞君祥」交付5萬元予被告朱賓誠,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⑶至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這筆我真的沒有印象(見95矚訴2卷㈨第10頁反),復於96年5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這張報銷清單製表人是虞君祥,字跡卻是你的字跡?)我沒有印象。

(問:是否記得雷、朱、侯各5萬元,這錢是作何用的?)這應該是請來工地用的云云(見95矚訴2卷第234頁);

惟嗣證人杜陳吉亦稱:(問:可是之前審理朱賓誠部分時,你有說這5萬元有給朱賓誠?)這裡面我確實有拿5萬元給朱賓誠沒有錯,(問:其他的10萬元本來是否要給雷苗輝及侯博文?)沒有。

(問:為何上面記載雷、朱、侯各5萬元?)那時為何這樣寫,我沒有印象,我不清楚,朱賓誠的5萬元我有拿給他,沒有拿給雷苗輝,也沒有拿給侯博文,我只拿給朱賓誠,我是事先以這三人名義來請,請來就放在身上等語(見95矚訴2卷第234頁),可見證人杜陳吉僅是對於上開報銷清單上之製表人記載虞君祥,但內容係由其填載書寫之原因,沒有印象,並非對於其有於上開時間交付被告朱賓誠5萬元一情沒有印象,被告朱賓誠認證人杜陳吉前開所述「諸多矛盾且前後不一、與報銷清單所載不符」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40至241頁),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朱賓誠雖以:湯憲金於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提及杜陳吉請領給付予葉兆麟之5萬元,葉兆麟沒收…(問:憲金公司轉帳傳票第120頁、94年9月6日報銷清單記載「外二初驗前次退回補請再送,葉兆麟5萬」係何意?)要問杜陳吉,我認為杜陳吉有問題,既然葉兆麟第1次退了,就沒有必要再送第2次,有可能是杜陳吉拿走了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228頁),可知證人杜陳吉有可能向憲金公司請款,卻中飽私囊,證人杜陳吉有關交付賄款予被告朱賓誠之證述,均不實在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41至245頁);

惟關於杜陳吉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朱賓誠部分,有前揭所指之各該證據資料為憑,且被告朱賓誠於偵訊時亦坦承有收受各該賄款之事實,尚難僅以證人湯憲金有前開陳述,逕認證人杜陳吉所述全無可採,被告朱賓誠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⑸審酌杜陳吉與被告朱賓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復以其所屬公司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工程零用金請款,支付該筆款項,其給付該筆賄款當希冀身為監工之被告朱賓誠,能給予職務上之方便,被告朱賓誠明知此情,仍收受該筆賄款,其所受之賄賂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朱賓誠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關於附表柒之八、㈠編號2所示部分(虞君祥於93年10月4日代杜陳吉向公司請領2萬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杜陳吉,杜陳吉復於同日交付予被告朱賓誠部分〈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2〉):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朱賓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㈢第337頁、卷㈣第147頁),核與證人虞君祥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㈨第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3年10月12日轉帳傳票、93年10月4日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22頁)及施工總表(見93預標10卷㈢第23頁反)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賓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賓誠於本院審判中雖更易前詞改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與杜陳吉碰面,也沒有收到2萬5,000元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3頁),惟其於95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收受上泰公司(亦為湯憲金、杜陳吉所屬公司)18萬7,000元,詳如上次檢察事務官提示之上泰公司報銷清單等語(見95偵8646卷㈢第339頁),又於95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收受上泰公司93年10月4日2萬5,000元?)我承認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147頁),再觀諸憲金公司93年10月12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虞君祥」、「專案名稱:北市-93年預約」、「摘要:君祥:10/4工地零-忠孝西測」、「借方金額:25,000」及93年10月4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10/4」、「名稱:忠孝西測量費」、「總價:25,000」、「受款人:朱賓誠」、「用途:預10標忠孝西路約1800m」、「已領、(簽名:虞君祥)」(見95偵8646證物卷第22頁),對此,證人虞君祥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我幫杜陳吉領了之後交給杜陳吉,我從來沒有交給朱賓誠錢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2頁),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施作地點,確係包含忠孝西路,此有施工總表在卷即明(見93預標10卷㈢第23頁反面),足認虞君祥向公司請領2萬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杜陳吉,杜陳吉再於93年10月4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尚在施工期間,交予被告朱賓誠。

至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2記載係「虞君祥」交付2萬5,000元予被告朱賓誠,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⑶審酌杜陳吉與被告朱賓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復以其所屬公司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工程零用金請款,支付該筆款項,其給付該筆賄款當希冀身為監工之被告朱賓誠,能給予職務上之方便,被告朱賓誠明知此情,仍收受該筆賄款,其所受之賄賂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朱賓誠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關於附表柒之八、㈠編號3所示部分(杜陳吉93年12月28日請款後,於94年1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公車站牌處,將該筆2萬元交付予被告朱賓誠部分〈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3〉):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朱賓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㈢第337頁、卷㈣第147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㈨第10反至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憲金公司卷附93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93年12月28日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4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賓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賓誠於本院審判中雖更易前詞改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杜陳吉碰面,也沒有收到2萬元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3頁),惟其於95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收受上泰公司(亦為湯憲金、杜陳吉所屬公司)18萬7,000元,詳如上次檢察事務官提示之上泰公司報銷清單等語(見95偵8646卷㈢第339頁),又於95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收受上泰公司93年12月28日2萬元?)我承認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147頁),再觀諸憲金公司93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杜陳吉」、「專案名稱:北市-93年預約」、「摘要:陳吉:工地零-朱」、「借方金額:20,000」;

93年12月28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12.28」、「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20,000」、「用途:預10、朱賓誠」(見95偵8646證物卷第49頁),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轉帳傳票所載是指我因為預約93年(第10標)工程給付朱賓誠2萬元,95偵6676卷㈢第103頁所示之筆記本上,寫到「付小朱2k後門站牌16:00」,是指這筆於下午4點在這地點付給朱賓誠的2萬元,好像是因為朱賓誠有監造我們的工程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10反至11頁,此部分非以杜陳吉筆記本作為證據),足認杜陳吉有於93年12月28日向公司請款後,於94年1月4日16時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尚未驗收完畢結案前,在臺北市政府後門之公車站牌,交付2萬元予被告朱賓誠。

⑶審酌杜陳吉與被告朱賓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復以其所屬公司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工程零用金請款,支付該筆款項,其給付該筆賄款當希冀身為監工之被告朱賓誠,能給予職務上之方便,被告朱賓誠明知此情,仍收受該筆賄款,其所受之賄賂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朱賓誠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⒋關於附表柒之八、㈠編號4所示部分(杜陳吉於94年4月14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電梯口,交付被告朱賓誠3萬元部分〈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4〉):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朱賓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㈢第337頁、卷㈣第147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㈨第9反面至1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4年4月14日轉帳傳票(見95偵8646證物卷第96頁)、94年4月9日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97頁)及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工程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95矚訴2卷第88、93預10標卷㈢第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賓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賓誠於本院審判中雖更易前詞改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與杜陳吉碰面,也沒有收到3萬元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2頁),惟其於95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我收受上泰公司(亦為湯憲金、杜陳吉所屬公司)18萬7,000元,詳如上次檢察事務官提示之上泰公司報銷清單等語(見95偵8646卷㈢第339頁),又於95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收受上泰公司94年4月14日3萬元?)我承認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147頁),再觀諸憲金公司94年4月14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虞君祥」、「專案名稱:北市-93年預約」、「摘要:君祥:工地零-朱」、「借方金額:30000」(見95偵8646號證物第96頁)、94年4月9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

4/9」、「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30,000」、「用途:朱賓誠、預約十93年)」(見95偵8646證物卷第97頁),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4月14日轉帳傳票上記載「工地零-朱、3萬元」,是給朱賓誠的3萬元,95偵6676卷㈢第131頁筆記本記載「4/14付小朱3k,14: 35,1F電梯口」,這筆錢應該是給朱賓誠的3萬元,是93年預約第10標,當時拿這筆錢給朱賓誠,應該是有監造我的工程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10頁,非以筆記本作為證據),而被告朱賓誠亦不否認其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且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由國泰公司承包,施工期間自93年8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驗收完畢日期為94年4月28日等情,亦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之工程資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5矚訴2卷第88、93預10標卷㈢第1頁),堪認杜陳吉係於94年4月9日向公司領款後,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尚未完成驗收之94年4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1樓電梯口,交付擔任監工之被告朱賓誠3萬元,被告朱賓誠事後更易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至於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4雖記載上開款項對應之工程係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惟觀諸上開報銷清單之記載,並無有關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之相關註記,且證人杜陳吉亦未指證上開款項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有關,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杜陳吉交付朱賓誠上開3萬元,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第4標)之關連,難認此部分之記載,與各該工程有關。

⑶審酌杜陳吉與被告朱賓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復以其所屬公司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工程零用金請款,支付該筆款項,其給付該筆賄款當希冀身為監工之被告朱賓誠,能給予職務上之方便,被告朱賓誠明知此情,仍收受該筆賄款,其所受之賄賂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朱賓誠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⒌關於附表柒之八、㈠編號5所示部分(杜陳吉於94年5月6日9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8樓洗手間,交付1萬6,000元予被告朱賓誠,換取被告朱賓誠之消費發票報帳部分〈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27〉):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朱賓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㈢第337頁、卷㈣第147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㈨第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4年5月3日報銷清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賓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27所示部分,雖記載被告朱賓誠取得上開現金,屬於不正利益,惟被告朱賓誠係以私人消費發票向杜陳吉換取現金1萬6,000元,並非接受杜陳吉消費招待,其取得之款項,自屬現金賄賂,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⑵被告朱賓誠於本院審判中雖改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與杜陳碰面,也沒有給他消費發票或跟他拿1萬6,000元,這件事後來杜陳吉有跟我講,他要把錢給我,要我拿去付款,叫我把發票給他,但我跟他說這是你自己的消費,你自己處理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3頁),惟其於95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94年5月6日為何要交付你1萬6,000元餐費?)是上泰公司(亦為湯憲金、杜陳吉所屬公司)的人與我一起吃飯,因為我刷卡,事後他們再支付我現金,並不是我消費後叫他們付帳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147頁),顯然被告朱賓誠確有收受該筆1萬6,000元現金。

又觀諸憲金公司94年5月3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4/29」、「名稱:餐費」、「總價:16,000」、「用途:93年預10標分隊接管(朱賓誠)」、「憑證明細:4/29收據葛萊座」(見95偵8646證物卷第99頁),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偵8646證物卷第99頁報銷清單記載「93年預10標分隊給朱賓誠、1萬6000元」,應該是拿1萬6,000元給他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11頁),堪認被告朱賓誠確有於94年5月6日以餐費消票向杜陳吉換取現金1萬6,000元。

至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雖一度稱:這不是給朱賓誠的錢,這應該是餐費,4/29收據葛萊座,是發票的店名云云(見95矚訴2卷㈨第11頁),惟證人杜陳吉對此復表示:「時間很長,有時候會有一點出入,『應該是拿1萬6000元給他』」,參以被告朱賓誠前開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即「杜陳吉叫我把發票給他,但我跟他說這是你自己的消費,你自己處理」),堪認被告朱賓誠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⑶查監工除可以為承包商爭取較大、較好的施工路段,可節省承包商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外,復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鋪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而在竣工後,監工尚應辦理:㈠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㈢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㈣辦理驗結時程展期簽報,㈤製作(初)驗收及複驗紀錄,㈥辦理結案作業,㈦辦理決算作業,此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見95矚訴2卷第21、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即明(見95矚訴2卷第74至80頁),被告朱賓誠收受賄賂之時間,係在被告朱賓誠擔任杜陳吉所屬公司承包工程之監工時期,而湯憲金給付公務員金錢,係圖得行政上之便利;

另其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亦希望監工可為其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其工程利益,業據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㈨第25頁反),彼等亦有希冀監工在工程施作、日後辦理驗收、結算、決算作業過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之意,被告朱賓誠對於杜陳吉交付賄賂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審酌杜陳吉與被告朱賓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復以其所屬公司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工程零用金請款,支付該筆款項,其給付該筆賄款當希冀身為監工之被告朱賓誠,能給予職務上之方便,被告朱賓誠明知此情,仍收受杜陳吉之賄賂,其收受之賄賂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朱賓誠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⒍關於附表柒之八、㈠編號6所示部分(杜陳吉於94年12月13日,以工地零用金為由,請款3萬元,並於同日交付予被告朱賓誠部分〈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8所示部分〉):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朱賓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㈢第337頁、卷㈣第147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㈨第1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4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賓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賓誠於本院審判中雖改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與杜陳碰面,也沒有收受3萬元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3頁),惟其於95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收受上泰公司〈亦為湯憲金、杜陳吉所屬公司〉94年12月13日3萬元?)我承認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147頁),又觀諸憲金公司94年12月14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杜陳吉」、「專案名稱:北市-94年預約」、「摘要:陳吉:12/13工地零-朱」、「借方金額:30,000」;

94年12月13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12/13」、「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30,000」、「用途:預2標(朱賓誠)」(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45頁),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偵8646證物卷第145頁報銷清單,是因為94年預約第2標工程給付朱賓誠3萬元,因為朱賓誠是該案的監工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11、14頁反面),佐以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係由國泰公司(湯憲金、杜陳吉所屬公司)承包,施工時間自94年3月22日至94年12月12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5年3月6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之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88頁);

而上開工程,原監工為曾均凱,直至94年底始由被告朱賓誠接任並負責監督,此有上開工程第20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施工地點福德街《松山路至福德街311巷》,實際開工日期94年12月3日,實際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10日)之施工等情,為被告朱賓誠所不否認,並與卷附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所載吻合(見94預2標卷第45反至56頁),足徵被告朱賓誠係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後半段之監工,堪認杜陳吉於94年12月13日、被告朱賓誠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期間,給付被告朱賓誠3萬元,被告朱賓誠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⑶審酌杜陳吉與被告朱賓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復以其所屬公司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工程零用金請款,支付該筆款項,其給付該筆賄款當希冀身為監工之被告朱賓誠,能給予職務上之方便,被告朱賓誠明知此情,仍收受該筆賄款,其所受之賄賂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朱賓誠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堪以認定。

⒎關於附表柒之八、㈡編號1所示部分(朱賓誠於94年2月22日因擔任工程監工,接受杜陳吉消費招待,杜陳吉支出1萬2,000元,被告朱賓誠因而獲得相當於2,000元價額之不法利益部分〈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22〉):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朱賓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㈢第337頁、卷㈣第147頁),核與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㈨第10頁及反)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憲金公司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見偵8646證物卷第7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賓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朱賓誠有因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而接受廠商招待,獲有相當於2,000元之不正利益。

至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22所示部分,雖記載被告朱賓誠收受上開不正利益,與被告朱賓誠擔任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之監工有關,惟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係臺北市政府委託朱武男建築師事務所監工,並非被告朱賓誠監工,此有該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初驗紀錄、分段查驗紀錄、驗收紀錄在卷可考(見93代1標卷第54反至61頁、93代4標卷第3、4、14、21、34、35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賓誠收受杜陳吉上開款項與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有關,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被告朱賓誠於本院審判中雖改稱:我沒有於上開時間與杜陳碰面,也沒有接受招待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2頁),惟其於95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94年3月3日你女朋友生日消費1萬2,000元,為何由上泰公司買單?)是上泰公司(亦為湯憲金、杜陳吉所屬公司)請我們的,虞君祥他們也有去,我們總共有3、4人去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147頁),又觀諸憲金公司94年2月28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2/22」、「名稱:餐費」、「數量:92代」、「總價:12000」、「用途:小朱女友生日消費請公司買單」(見95偵8646證物卷第73頁),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偵8646證物卷第73頁報銷清單記載「小朱女友生日消費請公司買單、1萬2000元」這筆支出情形,這天我也有參加,但我先走,我說消費完發票給我,我錢再給他,當天去他女友生日場合的人,應該起碼有5、6人,是我主動幫他買單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10頁反面),堪認被告朱賓誠確有於上開時間接受杜陳吉招待,杜陳吉支出1萬2,000元,被告朱賓誠事後更易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可採。

⑶關於當日參與被告朱賓誠聚會之人,被告供稱:「虞君祥他們也有去,我們總共有3、4人去」,而依證人杜陳吉亦稱:「起碼5、6人」,已如前述,應以有利於被告朱賓誠之認定,認被告朱賓誠此次接受杜陳吉招待之消費,由杜陳吉所稱之「6人」均分,即為2,000元較為合理(計算式:12000元6人=2000元),堪認被告朱賓誠獲得之不正利益價額為2,000元。

至起訴書雖記載「杜陳吉於94年3月3日為朱賓誠女友過生日花費1萬2000元」(其附表二、㈡編號22所示),惟由上開報銷清單所載日期「2/22」,足認被告朱賓誠接受招待之日期為「94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3日」,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復難認被告朱賓誠獲得之不正利益為1萬2,000元,已如前述,超過本院認定之價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監工除可以為承包商爭取較大、較好的施工路段,可節省承包商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外,復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鋪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而在竣工後,監工尚應辦理:㈠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㈢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㈣辦理驗結時程展期簽報,㈤製作(初)驗收及複驗紀錄,㈥辦理結案作業,㈦辦理決算作業,此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見95矚訴2卷第21、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即明(見95矚訴2卷第74至80頁)。

被告朱賓誠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間,係在其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期間,而湯憲金給付公務員金錢,係圖得行政上之便利;

另其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亦希望監工可為其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其工程利益,業據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20日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㈨第25頁反),彼等亦有希冀監工在工程施作、日後辦理驗收、結算、決算作業過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之意,被告朱賓誠對於杜陳吉上開招待用餐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審酌杜陳吉與被告朱賓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復以工程零用金支付該筆款項,其招待被告朱賓誠消費當希冀被告朱賓誠給予職務上之方便,被告朱賓誠明知此情,仍接受杜陳吉之招待,其所受之不正利益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朱賓誠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⒏關於附表柒之八、㈡編號2所示部分(虞君祥於94年11月28日招待被告朱賓誠用餐消費,共花費2萬5,000元,虞君祥於同年12月1日以便餐向公司請款,被告朱賓誠因而獲得約相當於8,333元價額之不法利益部分〈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37〉):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朱賓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㈣第147頁),並有憲金公司94年11月28日報銷清單(見偵8646證物卷第140頁)、「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要」(見95偵6676卷㈢第1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朱賓誠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⑵被告朱賓誠於本院審判中雖改稱:我沒有接受虞君祥招待,我有跟他去這家店,但這筆消費是我自己掏錢,是我請他,發票是他跟我要,他拿回公司報稅,因為我們拿發票沒有用,就給他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4頁),惟其於95年5月29日偵訊時供稱:(問:94年11月28日交付給你2萬5000元便餐費的原因?)這是上泰公司(亦為湯憲金、虞君祥所屬公司)的人,與我一起去吃飯支付的錢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147頁),又觀諸憲金公司94年11月28日報銷清單記載:「單位名稱:國泰」、「單據年月:11/28」、「名稱:工地零用金(便餐)」、「總價:25,000」、「用途:朱賓城、王俊民(平坦度測驗)去朱賓城認識的店、#21178提領$25000」、「受款人:虞君祥(簽名)」(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40頁下),佐以「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要」記載:「94年12月1日、摘要:君祥11/28便餐-朱(25000/6、貸方金額:25000」(見95偵6676卷㈢第171頁),堪認被告朱賓誠等人確有於上開時間接受虞君祥招待,杜陳吉支出2萬5,000元,被告朱賓誠事後更易前詞否認犯行,復未能指出可證明其所辯屬實之證據方法,其單純否認犯行之辯解,難認可採。

⑶觀諸上開報銷清單記載接受虞君祥招待之人為「朱賓誠、王俊民」,堪認當日用餐之人至少有朱賓誠、王俊民及虞君祥,則此次用餐消費由其等3人均分,即約為8,333元較為合理(計算式:25000÷3≒8333元),堪認被告朱賓誠獲得之不正利益價額約為8,333元。

至起訴書雖記載「虞君祥…請款2萬5000元,並於94年11月28日招待朱賓誠等人至朱賓誠認識之店消費」(其附表二、㈡編號37所示),惟難認被告朱賓誠獲得之不正利益為2萬5,000元,超過本院認定之價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⑷監工除可以為承包商爭取較大、較好的施工路段,可節省承包商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承包商之工程利益外,復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鋪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而在竣工後,監工尚應辦理:㈠辦理瀝青混凝土厚度逢機取樣,...㈢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㈣辦理驗結時程展期簽報,㈤製作(初)驗收及複驗紀錄,㈥辦理結案作業,㈦辦理決算作業,此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見95矚訴2卷第21、22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即明(見95矚訴2卷第74至80頁)。

上開被告朱賓誠收受不正利益之時間,在被告朱賓誠擔任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期間,而湯憲金給付公務員金錢,係圖得行政上之便利;

另其經營之公司之所以給付監工賄款,亦希望監工可為其爭取較大、較好之施工路段,可節省施作之成本及驗收行政作業之時程,而可增加其工程利益,分據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20日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㈨第25頁反面),彼等亦有希冀監工在工程施作、日後辦理驗收、結算、決算作業過程中給予職務上便利之意,被告朱賓誠對於虞君祥上開招待吃飯之意圖,亦難諉為不知,審酌虞君祥與被告朱賓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復以其所屬公司承包之工程零用金請款,支付該筆款項,其給付該筆賄款當希冀身為監工之被告朱賓誠,能給予職務上之方便,被告朱賓誠明知此情,仍接受虞君祥之招待,其所受之不正利益自與其職務上行為有對價關係。

從而,被告朱賓誠上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

⒐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五之1及補充理由書(見95矚訴2卷第33至35頁)另認:被告朱賓誠明知國泰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國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因認朱賓誠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

惟查,檢察事務官王玨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曾於95年3月27日對萬芳路樁號1K+411原取樣處距離20公分處、及萬芳路樁號1K+411原驗收採樣點距30公分處分別為鑽心取樣,前者分層不明顯目視無法得知分層厚度,厚度為7公分,後者之厚度為4.7、2.2、4.9公分,此業王玨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履勘現場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4月6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在卷(見95矚訴2卷第236至247頁)。

依鑽心之結果,可知上開試體之平均厚度(分層者取第1層)為5.85公分,尚符合合約規定平均厚度為5公分之規定,尚難憑以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有何偷工減料之處。

另國泰公司、上泰公司中,有2種不同直徑即3英吋(7.5公分)、4英吋(10公分)之鑽孔機,而上開公司用以養工處道路工程鑽心取樣之鑽孔機,確係直徑7.5公分(3英吋),而鑽孔機之直徑大小,實際上並不影響瀝青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是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實無必要在使用不同直徑之鑽孔機鑽心而試驗結果並無差異之情形下,故以直徑7.5公分鑽孔機鑽心,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之必要及可能,業據前述,故縱認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驗收鑽心取樣之試體直徑為7.5公分不符,仍無法據此即認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指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工程之不符合約施作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朱賓誠就上開工程監工時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檢察官認被告朱賓誠此部分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尚有誤會。

㈡關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關於附表柒之八、㈢編號1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即許文隆於94年7、8月間1次、94年10月至12月間共2次,在內湖工地,分別將裝有3萬元、5萬元、1萬元現金之白色信封交予被告朱賓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5、7、9及附表三編號六之1所示部分〉):⒈關於許文隆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3萬元、5萬元、1萬元賄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朱賓誠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95偵8646卷㈢第340頁、卷㈣第147頁),其於本院審判中雖改稱:這3萬元、5萬元、1萬元,是我跟許文隆借錢,隔年年終獎金發下來,我就還給他了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4頁);

惟其於95年5月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收受祥恩公司多少賄款?)上次(即95年4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說是說2到3次,之後查證確定是3次,分別是3萬、5萬、1萬,約是94年8、11、12月,確定時間不記得了,3次都是在內湖工地給的等語(見95偵6676卷㈢第340頁),佐以證人許文隆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偵8646卷㈣第218頁編號9關於朱賓誠所示部分,就是我交付錢給朱賓誠的時間、地點及金額,我有給朱賓誠3次錢,都是現金,是用白色信封袋裝的,在內湖工地利用工程施作快結束,工地人員撤離現場的時候,朱賓誠在工地是擔任監工,只要工地有施工,監工應該都要到場,這3次3萬元、5萬元、1萬元,是因為那時偶然聽到他父親有病,他暗示他手頭上比較緊,我給他錢的出發點,第一個是因為我有聽到他父親病危的狀況,我們身為廠商希望工程順利,且希望請款快一點,朱賓誠是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的監工,這個標案大概是快夏天時就施工,因為合約一訂好,就要開始施工,大概是95年1月間結束。

這個標案我們施作時確實有偷工減料,厚度上有部分偷工減料,這個標案在驗收時朱賓誠擔任監工要到場,他要跟驗收官解釋工程上驗收了哪些路段、工程內容及作業方面,鑽心採樣的時候,監工及驗收官都要在場,這個標案到目前都還沒有完成驗收,因為後來案子被查到,工程被挪後很長一段時間,工程進行中也都沒有分段查驗過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3至5頁),又被告朱賓誠確係祥恩公司所承包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監工,而上開工程之施工期間自94年6月9日至同年11月15日,且於95年1月6日辦理初驗,此為被告朱賓誠所坦承,並有水利工程處檢送之92-95年各項道路銑鋪工程工程資料、初驗報告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88頁、卷第200至202頁),堪認被告朱賓誠確有於94年7、8月、同年10月至12月間,分別在擔任上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監工時,收受許文隆所給付之3萬元、5萬元、1萬元現金。

至被告朱賓誠於本院審判中雖辯稱:這3萬元、5萬元、1萬元,是我跟許文隆借錢,隔年年終獎金發下來,我就還給他了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4頁),嗣並提出還款予許文隆於112年12月31日書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確實於九十五年農曆過年前收到朱賓誠於九十四年間等三筆借款」計九萬元整,特此證明,如有不實將負法律責任」)影本為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㈦第391頁),惟稽之前開被告朱賓誠於偵訊之供述、證人許文隆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等從未提及許文隆交付上開3萬元、5萬元、1萬元款項,係「朱賓誠向許文隆借款」,更未提及「朱賓誠於95年農曆過年前已返還借款」,被告朱賓誠嗣後提出「切結書」影本及前開所辯,當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⒉查監工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鋪施工時,均應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外,更應於施工期間即就各階段數量進行丈量、估算(詳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第三篇驗結保固篇,三、辦理(初)驗收相關作業程序:說明㈠);

而監工應該是從頭到尾看工程,依作業規定每鋪一層瀝青均須以量尺測量厚度並拍照存證,存於估驗計價卷內等情,復據證人虞君祥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㈨第22頁反),且證人許文隆於同日審理時並證稱:只要有施工,監工都應該到場,厚度上監工要負責,因為工程是監工看的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3反面、8頁),由此可知,監工對於其所負責之道路工程之施工內容、過程、品質,應有充分之掌握及了解,若廠商於施作過程,有不符合約情事,監工應要求其改善,且若廠商就所施作之工程有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厚度施作之情事,監工自當知悉。

⒊關於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施工品質,證人許文隆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並證稱:94年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厚度上面有偷工減料等語,已如前述,復依卷附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第4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見95矚訴2卷第176頁),瑞光路(港墘路至基湖路)路段工程,施工時間係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4日,該次20公分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之施作數量為4,400平方公尺。

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95年8月29日針對上開路段為逢機取樣,共取5點,平均厚度為18.5公分,不符合平均設計厚度20公分之合約規定,應扣款149950.35元,有養工處工務科96年1月4日簽呈、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中華顧問公司台北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各路段扣款一覽表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206至209、217頁)。

此外,依卷附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第10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見95矚訴2卷第177頁)、詳細表(見95矚訴2卷第195頁,港墘路(洲子街至瑞光路)路段工程,施工時間係94年10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該次20公分厚度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數量為3141.26平方公尺,工程款為10萬3441.69元,鋪設再生瀝青數量為628.25立方公尺,工程款9萬51578.86元。

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於95年8月29日針對上開路段為逢機取樣,於港墘路左側取2點,平均厚度為17公分,於港墘路右側取2點,平均厚度12.9公分,均不符合平均設計厚度20公分之合約規定,依規定應全面加鋪等情,有養工處工務科96年1月4日簽呈、96年2月5日簽呈、96年3月22日簽呈、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桃園試驗室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各路段扣款一覽表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206、210、212至217頁)。

而前揭路段均係被告朱賓誠所監工(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55頁),被告朱賓誠除於施工回報單上記載虛偽不實之施工項目、數量外,復於監工日報表上填載確有施作混凝土面層刨除20公分之本日完成數量,此參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2日、94年10月22日、23日監工日報表即明(附於原審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調閱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全份資料中,94年6月30日至94年7月2日之監工日報表影本見99矚上訴5卷第179至181頁),並於鑽心取樣後虛偽製作結案數量表(見95矚訴2卷第192頁),被告朱賓誠身為上開工程之監工,負責上述職掌,乃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員,其明知祥恩公司於鋪設上開路段時未鋪足厚度,而有偷工減料情事,惟因收受該公司之賄款,而未命其改善亦未向上舉報,顯然與祥恩公司之羅金泉、許文隆有共同舞弊之犯意聯絡,復違背職務在其所職掌之上開公文書,暨施工回報單上就施工項目、數量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後,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施作,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予祥恩公司,被告朱賓誠上開所為,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許文隆與被告朱賓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其給付該筆賄款當與被告朱賓誠擔任該工程監工有關,被告朱賓誠明知此情,仍收受各該賄款,其所受之賄賂自與其職務具有對價關係至明。

至於被告朱賓誠於上開職掌之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後據以向養工處詐領之款項,因瑞光路(港墘路至基湖路)路段工程,應扣款之金額為14萬9950.35元,港墘路(洲子街至瑞光路)路段工程,瀝青混凝土刨除之工程款為10萬3441.69元,鋪設瀝青之工程款為95萬1578.86元,而該路段因厚度嚴重不足,根本不符合約之扣款規定,應全面加鋪,可見上開工程款120萬4,9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49950.35+103441.69+951578.86=0000000.9),祥恩公司於未全面加鋪通過驗收前根本無權領取。

⒋至檢察事務官雖曾於針對上開工程之瑞光路路段於95年5月12日進行鑽心取樣(參附表捌、項目四),惟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鑽心取樣之地點係在路邊,而查上開工程實際施工之地點係在快車道,即路中央等情,業據證人王玨、被告朱賓誠於99年2月11日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訛(見95矚訴2卷第140、158頁),堪認檢察事務官該日之鑽心取樣地點非屬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施工範圍,惟此仍不影響前揭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確有偷工減料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綜上,被告朱賓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Ⅱ、汐止區公所部分:

一、此部分被告湯憲金對汐止區公所之公務員張慶福、蘇新富及陳文慶行賄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憲金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2頁、卷㈧第195至201頁),核與被告湯憲金於偵查中供稱其為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承作工程支出零用金,均以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為報銷等情相符(見95偵6676卷㈣第10反至11頁反、96訴516電卷㈡第58頁反),復與證人即被告湯憲金之員工周文騰於另案96年10月4日、97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及31日、同年4月23日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96訴516電卷㈠第111反至113、175至206頁反、電卷㈡第32、64頁、電卷㈢第5頁及反面)、公務員蘇新富於另案96年10月4日、97年2月18日、同年3月31日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96訴516電卷㈠第111反至113、193至197頁反、電卷㈡第64頁)、公務員陳文慶於另案96年10月4日及97年2月18日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96訴516電卷㈠第111反至113、202至205頁)、上泰營造會計邱麗君於另案97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6訴516電卷㈡第57至58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汐止區公所98年6月30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18730號函(張慶福、蘇新富及陳文慶於工程期間之職稱及職務權限)、98年7月21日北縣汐工字第0980020614號函(張慶福、蘇新富及陳文慶於工程期間之職務職掌具體內容)及函附之事務管理規則(見96訴516電卷㈣第27、28、32至52頁)、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標線圖、估價單(見96訴516電卷㈡第135至170頁)、工程結算明細表(見95偵18411電卷㈡第118至121頁反面)、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及所附紙條(見95偵18411電卷㈡第195至196、198反至199、201反至202頁、205及反、21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湯憲金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又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第2期、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94年第2期後續擴充工程等工程,有偷工減料之事實,業據被告湯憲金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52頁、卷㈧第195至201頁),核與證人周文騰於另案96年10月4日、97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及31日、同年4月23日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96訴516電卷㈠第111反至113、175至206頁反面、電卷㈡第32、64頁、電卷㈢第5頁及反面)、蘇新富於另案96年10月4日、97年2月18日、同年3月31日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96訴516電卷㈠第111反至113、192至199頁、電卷㈡第64頁)、陳文慶於另案96年10月4日及97年2月18日原審審判中之供證述(見96訴516電卷㈠第111反至113、202至205頁)、證人即國泰營造財務許素蘭於97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6訴516電卷㈡第59至62頁)、證人李文景(即94年度第1期、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之主驗人)於另案97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6訴516電卷㈡第64頁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汐止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標線圖、估價單(見96訴516電卷㈡第135至170頁)、汐止區公所93年、94年各期之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招標標單、工程估價單(見96訴516電卷㈠第145至168頁)、各工程之工程數量計算表、完工報告、結算明細表、瀝青路面計算表、瀝青混凝土(路面加封、補修)數量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鋪設瀝青黏層數量表、監工日報表、驗收證明書(見96偵3186證據電卷第5至24、26、28至33、41至58、74、76至82、84、87至121、128至149、160至162、168至195、200至202、213至241、95偵18411電卷㈡第62頁、96偵3186電卷第38反至44頁反、96訴516電卷㈢第30至43、81、85至100頁)、工程契約書(見96訴516電卷㈠第219至329頁、電卷㈡第19至2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三、再加鋪瀝青若厚度不足,監工或驗收的人發現,就不會給付款項,要複驗通過,整筆款項才會給,不合格的話,要刨除掉重鋪等情,業據證人周文騰、蘇新富於原審另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訴516電卷㈠第201頁);

參以「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若工程初驗或驗收時,經汐止區公所發現施作內容與契約不符時,承包商應於約定日期內改善、拆除、重作,並報請複驗,複驗不合格或逾期始改善完竣,或逾期未改善,承商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另新北市汐止區尚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見「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工程契約書《96訴516電卷㈠第218頁至第329頁》、「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工程契約書節本《見96訴516電卷㈡第19至20頁》第十五條第六項、第七項規定),顯見冠得公司未依合約規定施作,自無法領取未依合約規定施作部分之工程款。

四、從而,周文騰聽從被告湯憲金及周德福之指示,明知上開工程未依刨除、繪製標線,有偷工減料之情事,仍將不實之完工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載完工報告上,再交付予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等人;

蘇新富、陳文慶明及張慶福,亦均明知冠得公司施工時有未依約刨除、繪製標線等偷工減料情事,竟違背其職務,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之監工日報表、結算明細表、AC路面刨除數量表,再共同向汐止區公所詐領工程款。

是被告湯憲金與其等就上開道路公用工程有偷工減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告湯憲金為冠得公司詐領工程款之數額,茲分述如下:㈠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記錄之未刨(鋪)明細表,該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9719㎡(雖表上另有9722㎡之數字,採有利於被告湯憲金之認定,採較低者),未刨除亦未鋪設瀝青之部分共有1278㎡;

是總計未刨除之部分即有10997㎡,而無論係未刨除即逕行加鋪瀝青混凝土,或係根本未鋪設瀝青混凝土之部分,其實際上所新鋪之瀝青混凝土,絕對不可能達到合約要求之平均厚度5公分,故此部分之請領之瀝青混凝土款項,全屬詐欺而得。

另系爭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68.15元;

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7元;

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偵3186證據電卷第6頁)。

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10萬4,181元(計算式:10997×47+10997×0.05×1068.1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至於標線部分,依證人周文騰之證述,該工程之標線實際上已施作1426.4㎡,故此部分自無詐取工程款之問題。

㈡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前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認定,此工程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係359.9㎡;

雖周文騰係將本工程與「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標線未施作之部分予以加總,惟上開二工程畢竟係不同之工程,工程單價亦有高低,是雖於「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中,周文騰施作之標線已超出合約數量,惟仍不得以此就將多出來之數量,挪至「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而以高工程單價計算請領工程款,自屬當然。

而此工程之熱拌塑膠反光標線合約數量為2000平方公尺,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163.05元,此有本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證(見96訴516電卷㈡第144頁),冠得公司就此部分以施作數量2000平方公尺全數請領工程款,是此部分詐領之工程款數額為26萬7,418元(計算式:〈0000-000.9〉×163.05=267418)。

㈢93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記錄之未銑刨明細表,該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11906㎡,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263.84元;

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55.61元;

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偵3186證據電卷第28頁)。

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41萬4,457元(計算式:11906×55.61+ 11906×0.05×1263.84=0000000)。

㈣93年第3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依周文騰所記錄之未銑刨明細表,該工程未刨除之部分,共有17,156平方公尺,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33.78元;

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62.03元;

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偵3186證據電卷第76頁)。

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195萬963元(計算式:17156×62.03+17156×0.05×1033.78=0000000)。

㈤94年第1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本工程雖查無周文騰記載之未刨除明細,然依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上記載,對照上開工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可知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上第2行「數量」欄之「21394」,應即未刨除之數量;

另工程計價項目中,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4-6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1020.51元;

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9.05元;

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偵3186證據電卷第128頁)。

而94年6月30日報銷清單第2行「單價」欄記載之「49」,亦與本工程之AC路面刨除單價一平方公尺49.05元大致相符,可推認本工程未刨除之數量,應以21,394平方公尺計算。

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共計214萬1,015元(計算式:21394×49.05+21394×0.05×1020.51=0000000)。

㈥94年第2期管線挖掘修補及加封工程、後續擴充工程:本工程之工程項目,其中①瀝青混凝土面層,合約設計3-7公分,係以5公分計價,單價係每一立方公尺971.97元;

②AC路面刨除,單價為每一平方公尺46.48元;

③碎石級配,單價為每一立方公尺633.89元,此參結算明細表即明(見96偵3186證據電卷第162頁)。

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上記載之「46」、「633」與上開「46.48」、「633.89」大致相符,故依94年12月9日報銷清單上記載,本工程未銑刨部分為18,212平方公尺,未銑刨鋪設部分為4,335平方公尺,合計22,547平方公尺;

另砂石未施作部分有191立方公尺。

是上開工程詐領之工程款數額為226萬4,808元(計算式:22547×46.48+22547×0.05×971.97+191×633.89=0000000)。

㈦從而,被告湯憲金為冠得公司於前揭工程共詐取工程款914萬2,842元(計算式:0000000+2674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六、綜上,被告湯憲金以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發包之上開工程後,有指示其員工周德福、周文騰,在工程施作上偷工減料,未依合約規定施作,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完工報告,再行賄明知上情之各該工程監工共犯蘇新富、陳文慶、承辦人張慶福;

共犯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等人復違背其職務,未善盡監工、承辦人之責,並已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協助冠得公司完成上開工程驗收,進而向汐止區公所詐領工程款項,被告湯憲金就冠得公司承包之前開工程(附表玖)所為,與公務員張慶福等人有共同連續對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情事,被告湯憲金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

一、附表拾編號1至3所示,被告湯憲金有指示其工地主任(後升任經理)杜奇清行賄新北市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第五區)、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工程之承辦人陳福財(行為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尚無處罰規定),而對於上開工程有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等事實,業據被告湯憲金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第152頁、卷㈧第209頁),核與證人杜奇清、周德福所述(杜奇清見97訴374電卷㈠第206頁反、104重上更一30電卷㈡第170頁;

周德福見97訴374電卷㈠第220頁反、99上訴3881電卷㈣第151至15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決標公告(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得標廠商為松青公司〈轉由國泰公司施作〉,〈第C區〉得標廠商為國泰公司)(見96偵18341電卷㈠第30、33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94年9月30日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4年10月4日統一發票、94年12月30日統一發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96偵18341電卷㈣第107至128頁、97訴374電卷㈡第209頁)、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一次估驗紀錄、95年1月4日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95年1月5日統一發票(見96偵18341電卷㈣第211至226頁)、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10年12月20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64628號函(見110重上更四20電卷第103至104、117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5月7日新北工養字第1094861055號函(見99上訴3881電卷㈠第280、282頁;

104重上更一30電卷㈡第84、89頁;

108重上更三58電卷第263、268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湯憲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湯憲金此部分詐欺取財等犯行,可以認定。

二、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指被告湯憲金於上開工程施作路段上,有「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至7公分不等之路面,復指示該工人,鋪設未達厚度5公分之路面,然施工數量計算表及工程估驗單均填載銑刨及鋪設厚度均已達5公分厚之不實記載」等情,然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另案卷證資料所示,就上開工程所應銑刨及鋪設厚度之標準究為若干,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說明係以:「查所涉契約圖說所載之『3-7cm厚度』,係為銑刨及鋪設之標準圖說,惟現場所需銑刨及鋪設厚度,則依契約圖說所載之『工作單位』訂定,故鋪設厚度應依『工作單位』要求厚度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第五區)、(第C區)』之工作單位,查為契約訂約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因機關改制,業務由本處(即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承接;

另依據留存文件,查無資料具體載明現場所需銑刨及鋪設厚度。

有關鋪設厚度檢查表事宜,依據留存文件,查無文件載明派工厚度,惟依『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契約標準圖說,該圖說內載明銑刨鋪設厚度為『3-7CM』」等語,有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6年5月3日新北養一字第1063622972號及110年12月30日新北養一字第1104864628號函在卷可查(見104重上更一30電卷㈡第121頁反;

110重上更四20電卷第103至104、117頁)。

另新北市政府政風室雖曾先後於95年4月11日、12日,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坪林、石碇鄉與深坑鄉各路段進行查核、抽驗並進行鑽心取樣,復針對缺失改善及處理情形,載明:「一般路面設計鋪設瀝青混凝土厚度,應以5公分為原則,惟經現場鑽心實際測量部份路段僅有3點多公分」等情,然所謂「以5公分為原則」之依據為何,亦據新北市政府政風處說明略以:本件「抽查驗案件資料,因文件已逾保存年限,現存文件尚無『臺北縣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及填載依據資料」;

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函文記載略稱:「依據現存文件,查無文件載明派工厚度,惟依『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契約書標準圖說,該圖說內載明銑刨及鋪設厚度為『3-7CM』」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政風室查核及抽驗公共工程基本資料表(見96偵緝643電卷㈠第238頁、96偵18341電卷㈠第34至35頁)及新北市政府政風處111年1月22日新北政三字第1110152030號函可佐(見110重上更四20電卷第123至127頁)。

是以,本件依卷存工程契約之約定,道路維修時,承包商就道路銑刨及鋪設瀝青之厚度,至少均須達3公分,而非5公分,併案意旨認「瀝青鋪設厚度應達5公分」一節,實與本件道路工程維修契約之規範不符,而應僅係一般瀝青鋪設工程施作慣例,個案仍需依工程契約約定或工作單位之明示為斷。

㈠被告湯憲金得標上開工程(第C區)及自松青公司處承包瀝青刨除、鋪設工程(第五區)後,指示周德福、杜奇清配合辦理,於部分施工路段未依合約約定先行刨除舊有瀝青混凝土,並逕自加鋪厚度不足3公分之瀝青混凝土,以此偷工減料方式,詐取工程款之不法利益:⒈94年8月23日19時12分許,被告湯憲金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A),與周德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即B)通話,內容略以:A:有空要教一下「杜的」,成本觀念要有,第2項這些年輕 人要澈底執行公司的命令,點要做,厚度要偷,不然你 要賺哪裡?他給我做4.1、4.2公分,要我賺什麼?枉費 我們搞一條大條的。

B:對呀,老闆不用標,我們也不用做了。

A:自己每天要暸解進度,我每天出幾噸,出幾立方米,不 要說臺北市也是如此,我都有在控制進度呢,你經理, 你要叫現場向你報告,報告做多少了。

B:對啦。

A:是不是你要控制進度,成本觀念要有?B:對啦。

A:現場也要教,「椿號」跟「點」要做,沒做我可要追究 責任。

B:有啦有啦。

A:不是開玩笑喔,你不配合公司的行政命令,那以後大家 怎麼配合。

B:嗯。

A:要抓成本,他做2天了還不知道死活,這不對啦!頭一天 你就要發現了,老闆我今天是第三天才被我抓到。

噸數 、米數算一算,就被我抓到了,你懂嗎?B:對啦,你幾噸就幾百立方米,不能假的。

A:幹你娘,你點要做,我今日為什麼要叫你做點,就是要 偷工減料才要做點,不偷工減料,我幹嘛做點,如果要 打八成,不要做點,隨便打就5公分。

B:對啦。

(見96偵緝643電卷㈠第211至21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見,為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湯憲金,與公司副總經理周德福聯繫,指示周德福教導擔任工地現場經理之杜奇清,承包工程要有成本觀念,工程中鋪設瀝青部分不能鋪太厚,否則工程賺不到錢,且指示周德福轉告杜奇清要做「點」、做「樁」方式,即部分小範圍鋪設瀝青合於契約約定,待施工單位派員檢查驗收時,即可採取事前已經設計做好合於契約約定厚度之處,以免發現其他路段有厚度不足之偷工減料問題,可見被告湯憲金承包上開工程為賺取工程款,有偷工減料之事實(即所鋪設瀝青混凝土厚度有不足合約所約定之情形)。

⒉而上開被告湯憲金指示周德福轉告杜奇清要做「點」、做「樁」等情事,亦可依證人即在國泰公司擔任現場主任之周文騰於96年9月27日偵訊時證稱:我在湯憲金所經營的國泰公司擔任現場工地主任,驗收前一天,驗收官會先勾選幾個點,要我們去鑽心取樣,老闆湯憲金教導我若驗收時鑽心取樣發現不符合規定,就說樣品髒髒的要清洗,在清洗時後就將水桶裡面預先放的樣品掉包,這種方式周德福、杜奇清都知道;

我在95年10月3日調查局詢問時說我於87或88年至95年5月均在國泰公司任職,擔任現場主任,負責管理工地現場的機械、工人、叫施工材料等,我必須全程在工地現場督工,杜奇清指派我負責汐止市公所發包的工程,部分報銷清單「用途」欄填載「未刨」、「未刨鋪」等文字,就是指沒做的部分,「未刨」意思是沒刨除舊瀝青,就直接加鋪上去;

我們會給驗收官「數量表」,請驗收官勾選抽驗路段,因為數量表都是用樁號來表示,例如1K+500、lK+520、lK+540等,每隔20公尺會有1個樁號,因此我們事前施作會在有樁號的點,鋪設合於合約規定厚度的瀝青,如果沒有樁號的路段,就鋪薄一點,會鋪設厚度不足的瀝青,是老闆湯憲金交代的,因此我們在驗收官勾選樁號處往下鑽,大部分都會符合規定,萬一鑽起來不符合規定厚度,我們就會把這個試體拿到車上已準備好並裝有水的桶子内洗,然後調包,事實上桶子裡面早已準備好符合規定厚度的試體了等語即明(見96偵緝643電卷㈡第206至209、253頁),而證人周文騰所負責路段雖與杜奇清不同,但所述要求偷工減料之情形,均同為公司老闆湯憲金所要求,偷工減料方式亦相同,即不刨除原舊有瀝青部分,及鋪設厚度不足契約約定之瀝青混凝土之方式。

就此,證人杜奇清於96年3月15日調詢時亦陳稱:「〈播放湯憲金、周德福94年8月23日對話錄音〉(周德福有無要求你「要控制成本」、「偷工減料」、「做點」?)印象中周德福好像有講過」;

又於96年3月1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誰讓你在道路上面做點?)公司都有交代,比較厚一點的都有做點,這樣比較好驗收。

(問:怎麼選擇做點的地方?)機器走過去,有高低差的地方,比較厚的地方就會做點,我們要看路的形狀,高低不一樣就要做點。

(問:是公司誰交代?)老闆。

(問:周德福是不是你上面的副總經理?)是,他算是管理經理,他說的話我業務上要聽從」;

復於96年3月22日調詢時陳稱:「(問:你老闆湯憲金是否曾在公司開會講授如何將鑽孔試體調包的技巧?)有的,他曾經在開會時提及,鑽孔之前先準備好桶子,裡面事先裝好比較標準的試體,如果驗收官鑽到的試體萬一看起來不合格,我們就要表示試體骯髒要清洗,然後把不合格試體放在水桶內與較標準的試體互調,來矇騙驗收官通過檢查」;

再於96年4月24日調詢時陳稱:「(問:為何94年度第五區工程,貢寮鄉豐珠國小及雙溪鄉雙泰道路、柑林社區B段等施工路段經本專案小組會勘抽查,結果瀝青厚度僅有1.5至2.8公分?)可能現場人員會考量施工成本,例如運輸成本及施工費用的提高,所以瀝青厚度就會鋪薄一點,這是公司政策考量。

(問:你所謂公司政策考量,是由何人決定?)公司老闆湯憲金在開會時會向員工講,要大家考慮成本。

(問:94年度第五區工程貢寮鄉豐珠國小及雙溪鄉雙泰道路、柑林社區B段等施工路段,既然施工厚度僅有1.5至2.8公分,為何要向臺北縣政府申報實際施工厚度達5公分以上?)公司工人在估驗之前會到施工地點鑽孔取樣,都會鑽深一點,公務員會目測試體的厚度,我們會用塑膠袋把試體裝在裡面,因為試體濕濕的,公務員比較看不出來」等語(見96偵緝643電卷㈠第153及反面、168、190頁;

電卷㈡第166頁),足見被告湯憲金確有指示周德福、杜奇清於施作本件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時,以鋪設厚度不足之瀝青混凝土方式偷工減料及事前作點、做樁,並以其他非本案工地之鑽心取樣瀝青試體,混充為本件工程試體之方式,避免遭檢驗上開偷工減料之情。

⒊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會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及承包業者即國泰公司等代表,於95年9月8日下午至新北市石碇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施作地點為現場鑽心取樣,另檢察事務官於96年3月22日至新北市汐止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所施作之汐萬路工區、康寧街工區、汐碇路436巷工區;

於96年4月3日至新北市貢寮區、雙溪區針對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貢寮區豐珠國小、雙溪區雙泰道路、雙溪區柑林社區B段等施作地點,進行現場鑽心取樣測量厚度、觀察施作品質等之相關會勘。

觀其會勘紀錄所載,在第C區之石碇區施工路段或有無鑽孔情事,且進行鑽心取樣現場即可判斷試體厚度多有未達3CM,且均無刨痕;

第五區汐止區汐萬路工區道路維修工程,該路段均無存留鑽心取樣痕,試體厚度同有未達3CM,經鑽心取樣,可看出部分路段無刨痕;

及至第五區貢寮區、雙溪區等路段,均未發現有鑽心取樣洞痕,均無銑刨痕跡,鑽心取樣之試體,亦可見分有多層,厚度同有未達3CM情事,且有採樣試體,因壓實不足而當場破碎情形。

是上開施作地點所進行道路維修銑鋪工程,確有與合約不符之未刨除原有瀝青層,亦有鋪設厚度與合約約定之至少3CM不符情形,有上述日期、地點之會勘紀錄附卷可憑(見96偵緝643電卷㈠第138、186至188頁;

電卷㈡第31至32頁)。

⒋上開現場勘驗鑽心取樣之試體,另由臺北地檢署委託送交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進行試體高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之鑑定,有該中心於96年11月30日出具編號NCUCE-TP-08-24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附卷可證(見96偵18341電卷㈤第26至72頁),其結果略為: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鑽心試體,其中:⑴試體編號A-3,樁號0K+286左1,共分2層,第1層2.7公分,第2層2.4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公分。

⑵試體編號A-5,樁號0K+286標線右0.2,共分2層,第1層2.7公分,第2層2.1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⑶試體編號A-6,樁號0K+328,共分2層,第1層為2.6公分,第2層為2.2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⑷試體編號A-8,樁號0K+396右2,共分2層,第1層2.9公分,第2層2.2公分,試體總高度為5.1公分。

⑸試體編號A-10,樁號0K+450右1,試體高度2.6公分。

⑹試體編號A-11,樁號0K+406,試體高度2.8公分。

⑺試體編號A-14,樁號1K+112,試體高度2.6公分。

⑻試體編號A-18,樁號1K+220右0.4,共分2層,第1層為2.4公分,第2層為1公分,試體總高度為3.4公分。

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鑽心試體,其中:⑴試體編號B-1,樁號2K+900現場道路毀損面,試體高度為2.5公分。

②⑵試體編號B-4,樁號2K+901左3,試體高度為2.8公分。

⑶試體編號B-8,樁號2K+906左2陳福財指定,試體高度為2.5公分。

⑷試體編號B-10,樁號3K+62右1,共分2層,第1層為2.5公分,第2層為2.3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8公分。

②⑸試體編號B-11,樁號3K+62右2,共分2層,第1層為2.9公分,第2層為6.2公分,試體總高度為9.1公分。

⑹試體編號B-12,樁號3K+62右3,共分2層,第1層為2.5公分,第2層為2公分,試體總高度為4.5公分。

⑺試體編號C-2,樁號汐碇路0K+678中2,試體高度為2.8公分。

⑻試體編號C-6,樁號汐碇路436巷37-1號(下方約20M)2試體,共分2層,第1層為2.4公分,第2層為1公分,試體總高度3.4公分。

⑼試體編號D-1,樁號0K+16右0.8岸邊,試體高度1.5公分。

⑽試體編號D-4,樁號0K+40右3.8,共分3層,第1層為2.6公分,第2層為2.3公分,第3層為3.3公分,總高度為8.2公分。

⑾試體編號D-5,樁號0K+60左1.5,共分3層,第1層為1.8公分,第2層為2.6公分,第3層為3公分,總高度為7.4公分。

⑿試體編號D-6,樁號0K+80右2M,共分2層,第1層為2.4公分,第2層為3.7公分,總高度為6.1公分。

⒀試體編號D-7,樁號0K+80左0.5,共分3層,第1層為1.5公分,第2層為3.3公分,第3層為3.2公分,總高度為8公分。

⒁試體編號D-8 ,樁號0K+100右0.5,試體高度1.8公分。

⒂試體編號D-9,樁號0K+100右4,共分2層,第1層為2.5公分,第2層為5.9公分,總高度為8.4公分。

⒃試體編號D-13,樁號0K+230左0.8試體,共分4層,第1層為2.7公分,第2層為2.8公分,第3層為2.1公分,第4層為2.6公分,總高度為10.2公分。

⒄試體編號D-14,樁號0K+250左1.5,試體高度為1.7公分。

⒅試體編號D-15,樁號0K+427左3,共分2層,第1層為2.4公分,第2層為2.8公分,總高度為5.2公分。

⒆試體編號D-16,樁號0K+427左0.2,共分3層,第1層為2.9公分,第2層為4.1公分,第3層為2.9公分,總高度為9.9公分。

⒌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玨於106年3月2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台大應用力學研究所畢業,高考一級土木工程、結構工程技師,並擔任檢察事務官、南港内湖工務所主任、廉政署。

我擔任南港内湖工務所主任時是負責水利監造,擔任道路興建維護、水利河川工程興建,曾經在水利科設計股擔任工程師,負責河川、橋樑道路設計。

南港内湖工務所就是擔任道路維護及開口合約。

我於96年3月22日、4月3日及11日均有參與本案相關道路工程之現場會勘,並負責製作該3次會勘之會勘紀錄,内容真實。

本案取樣過程,是由參與會勘的參與人先確定設計圖說位置,之後我請被告或是被告委任律師在場確認施作的範圍,再由被告告知有無其他需要聲請的書證,確認妥當後,我會告知採點的規定,如10公尺採取1點,至於需要採10公尺或是5公尺或是20公尺都看被告的意見,如果採樣點發現明顯認為有偷工減料情形,我會請被告提出說明,並請被告在採樣點的附近另外取一點,避免採樣有誤差,採樣後所有的試體我會請所有參與會勘同仁一起確認編號,試體會用塑膠袋或用公文封裝起,交由新北市政府政風單位同仁先行保管,並在附近找適當地點例如警察局製作勘驗筆錄,依照規定將勘驗内容陳述後由所有參與在場人員簽名確認,之後會定時間會同被告或其辯護人一同帶至中央大學材料試驗中心檢測試體,在現場會勘時所需確認之爭點為:取樣的試體都是在施工範圍裡面;

依據本件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所載可知本工程使用臺灣瀝青同業公會廠商及工程會審查認可公告之再生瀝青混凝土,是指本合約可以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

又所謂分層滾壓,是指如道路設計20公分瀝青厚度,一次鋪設20公分,會造成道路的壓實度、壓密度不容易達到規定93到95%,一般工程施作慣例是5公分一層,分4次鋪足,工程講究時效、節省經費,也可以用7公分、7公分、6公分方式分3次鋪足也可以,這就是分層滾壓。

這是正常施工狀態,若設計路面高度是5公分,則不太可能有分2、3層,如果是20公分,才會有分層滾壓的問題,例外情況才會因原鋪設的混凝土料品質不良、厚度不足再加鋪設的狀況,但這樣的施作方式會在監工日報、日誌或是監工的督促下要求廠商改善,這種情況不是正常施工狀況也違反工程施工慣例、增加成本,道路施工品質也不好。

採樣試體並不會斷裂,會斷裂的試體有幾種原因,一是施工品質不良也就是壓實度不夠,二是有可能因上下分層也就是不同的施工廠商或是不同施工時間,第三種原因則可能是鑽心機取樣的時候破壞造成,這種情況比較少見,再生瀝料並不會產生瀝料分布大小不一的情況,如果是同一批,瀝料分布是均勻的,就是不管鋪設幾層,瀝料都是偏粗或是偏細,不可能同樣的道路上面是8分之3,底下是4分之3,又出現8分之3這樣交互出現的瀝料分布,顯然有這些分層都是不同的廠商在不同的時間施作出來的。

路面刨除是原則,不刨除是例外,這要在合約、施工規範裡面加註,有無刨除則從試體的斷面判斷分析最清楚,但照片看不出來,因為照片也有可能作假,一切以檢驗機關檢驗為準等語(見104重上更一30電卷㈡第104至109頁反面)。

⒍而上開分層之判定,實際負責上開鑽心取樣試體鑑定之中大土木材料品保中心人員莊英棠、林宏偉,共同依據粗細顆粒之不同去判斷分界面,因顆粒不同會有明顯的交界面,分層線需要花很久的時間去判斷等情,業經證人莊英棠、林宏偉於97年10月3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97訴374電卷㈡第49至55頁)。

而上開試體所在之地點,相關工程合約所設計之瀝青混凝土銑刨及鋪設厚度均為3-7公分,已如前述。

另承包商鋪設瀝青混凝土時係分層鋪設等情,亦為被告湯憲金陳述明確(見97訴374電卷㈡第44頁反面),是上開2工程之鑽心地點在鋪設瀝青混凝土時,自係一次施作,粒料顆粒大小係應統一,無分層之可能,亦不可能會有明顯之分界線,因此,上開鑽心試體中,若有分層,則僅能認定第1層係國泰公司於上開工程中所施作,而非以試體總高度認定國泰公司鋪設瀝青混凝土之厚度。

故以上開鑽心結果觀之,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第五區)時,確多未依合約規定之至少銑刨及鋪設瀝青混凝土應達3公分以上之厚度施作。

㈡據上,足認國泰公司於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施做過程中確有未刨除原有瀝青、所鋪設瀝青混凝土亦有厚度未達合約約定之至少3公分以上之偷工減料情事,且不僅未實際進行鑽心取樣,甚至利用其他工地合格之鑽心取樣之瀝青檢體相片,取代混充本件工程之瀝青試體,俾通過檢驗之情事至明,而有違反94年度新北市政府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合約所約定之施作規定。

從而,被告湯憲金就上開工程有詐取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湯憲金與杜奇清、周德福共同對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陳福財行賄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罪,惟陳福財被訴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判決認無從認定陳福財就上開工程之估驗過程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論以陳福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上訴駁回確定,此部分涉案公務員陳福財就上開工程既無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難認被告湯憲金指示其員工杜奇清行賄陳福財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應予指明。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㈠刑法總則部分:查被告湯憲金、羅金都、許富男、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莊光映、張堯田、邱燕輝、楊財欽、白子正、朱賓誠行為後,刑法關於下列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以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湯憲金等人數次犯行(詳各別被告之罪名、罪數部分),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各該被告。

⒊被告湯憲金等人行為(詳各別被告之罪名、罪數部分)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湯憲金所犯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間;

被告朱賓誠所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間;

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惟依舊法,上開各罪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分別應從一重論以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是自以舊法有利於上開被告。

⒋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本案被告就應論以共犯之犯行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結論均無不同,對各該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於本案之犯罪事實,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分別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蔡聰興、陳思明或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陳福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依新法規定,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得減輕其刑,舊法則無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較為有利。

⒌刑法第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

是刑法有關未遂犯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湯憲金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差別。

⒍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分別將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死刑、無期徒刑減輕規定,由「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為無期徒刑」、「為20年以下有期徒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

⒎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文字上雖有不同,惟僅係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⒏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復於98年4月29日廢止。

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之規定,被告湯憲金、羅金都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

惟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已刪除第2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湯憲金、羅金都,故應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湯憲金、羅金都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⒐綜上,雖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較為有利,惟若適用新法,上開被告所犯之數犯行即無連續犯、牽連犯之適用,而須分論併罰。

綜合觀之,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總則之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

㈡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及適用部分: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部分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

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於同年7月1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身分法適用與否之問題,即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無論依修法前、後之規定,被告許富男、莊光映、張堯田、邱燕輝、楊財欽、白子正、朱賓誠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上開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㈢實體法部分:⒈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比較修正前後罰金刑最低度部分,應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對被告湯憲金、羅金都較為有利。

⒉貪污治罪條例先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第2、8、20條,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

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第6、10條,並增訂第6條之1;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第5、11、12、16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6條之1。

有關貪污治罪條例上開修正,其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條第1項第3款法條文字並無修正;

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以下,於修正後,依序移列為第3、4項;

第11條第2至5項,依序移列為第3至6項,文字均未變更。

於本案之適用上均無利或不利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⒊被告湯憲金犯罪事實欄丁、C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湯憲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㈣從刑部分: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

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於本次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本案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併予敘明。

二、罪名部分:甲、圍標(含借標)部分:

一、被告湯憲金部分:核被告湯憲金就犯罪事實欄甲、二至四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就犯罪事實欄甲、五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二、被告羅金都部分:核被告羅金都就犯罪事實欄甲、二之㈠、三之㈠部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

三、被告湯憲金、羅金都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與共犯羅金泉、廖學德、邱鳳亭、張克承、邱萬成、徐步盛、徐武雄、林顯松、林義道、潘隆雄、袁耕民、張清逸、董金海、李勝華、王建興、陳牧富等人及彼此間,分別有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湯憲金、羅金都前後數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湯憲金前後數次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各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同一圍標或借標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湯憲金之辯護人雖認應以廠商協議後有實際參與工程之投標,始能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協議圍標罪云云。

惟查,被告湯憲金等協議所有投標之廠商應將原擬競標之底價,依再生瀝青料之總噸數,每噸提高50至200元不等,作為最後競標之底價,而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得標之廠商,則於決標後,將上開提高之價金,分與其他未得標或未參與競標之廠商,共同分沾不法利益,已如上述。

從而,其等主觀上係出於影響決標價格(每噸決標價格一律墊高50至200元不等,就此範圍內,不為價格之競爭)及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約定參與協議之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或不為投標,客觀上亦於事後分沾不法利益,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要件。

至於參與協議者,於各該工程標案,實際上是否參與投標,並不影響於彼等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87條第4項之認定,其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五、被告湯憲金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係為達其圍標後得以順利標得工程之目的,是被告湯憲金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同條第5項前段之2罪間,有原因結果、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處斷。

乙、權利金部分(被告許富男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被告許富男向湯憲金、羅金泉收取權利金,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被告許富男向湯憲金、羅金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其收受賄賂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許富男與共犯蔡聰興向湯憲金、羅金泉收取權利金,被告許富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勒索財物罪,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共犯蔡聰興向湯憲金索取權利金,同時透過湯憲金向羅金泉要求交付權利金,言明如果不繳納「晚上鋪好的路,明天就會出事」等情,除證人羅金泉之指訴外,尚屬乏據可徵,客觀上亦未見蔡聰興、許富男有何藉勢勒索之行止,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許富男之認定,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名及法條(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12頁),已無礙於上開被告許富男防禦權之行使,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許富男與共犯蔡聰興間,就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許富男與共犯蔡聰興數次收取權利金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丙、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被告湯憲金部分):

一、被告湯憲金與公務員蔡聰興共同藉勢逼迫楊樹林繳交權利金,而未達勒索財物之既遂結果,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湯憲金此部分係與「公務員」許富男、蔡聰興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罪(見起訴書第11頁),而公務員意圖不法所有,利用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行為之權勢,假藉不利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唯恐不從,將因公務員之作為或不作為而致生不利之後果,以達公務員索取財物之目的者,嚴重危害人民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公務之信賴感,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134條之利用職務上機會犯恐嚇取財罪,被告湯憲金既與「公務員」蔡聰興共同假藉臺北市議員許富男之權勢,向楊樹林勒索財物,縱蔡聰興所為與其職務上可行使之職權無關,惟其既本於其公務員身分,與被告湯憲金共同著手向楊樹林索要權利金,被告湯憲金自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論處。

起訴法條雖僅許富男、蔡聰興部分記載其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惟被告湯憲金之起訴事實既已載明被告湯憲金與許富男、蔡聰興「共同犯罪」等語,且本院於審判中已告知被告湯憲金上開法條及罪名(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13頁),已無礙被告湯憲金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判,至共犯蔡聰興之起訴法條論以既遂,尚有誤會,應予指明。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被告湯憲金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公務員蔡聰興共同實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其與該公務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丁、行賄、收賄及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部分: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6條第4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

又「回扣」係指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

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是,係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有同等危害性者而言。

從而,行為人主觀應有因舞弊情事而圖使本人或其他第三人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即該當本條之「舞弊情事」;

再者,公務員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即可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又自然人與法人,在法律上各具有獨立之人格,縱使該自然人為法人之負責人,因人格權及財產權係各自獨立,法人之財產法益自不完全等同於該法人負責人個人之財產法益;

且法人復無犯貪污罪之能力,倘非自然人之利益與法人之利益完全相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即非不得與無公務員身分之自然人共同圖利法人,而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查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等人,雖非公務員,惟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丁部分,與公務員蔡聰興、陳思明、張慶福等人,共同圖得上泰、國泰、冠得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得工程款項,依上說明,其等仍得成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之共同正犯,合先敘明。

一、被告湯憲金部分:㈠被告湯憲金對於:⒈犯罪事實欄丁、A養工處之蔡聰興(附表柒之一)、陳思明(附表柒之二)、犯罪事實丁、B汐止區公所之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附表玖)等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進而於上泰、國泰、冠得公司承包各該公務機關經辦之道路工程,未依約施工、偷工減料,而與上述承辦公務員共同舞弊,並以各該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詐領工程款。

是核被告湯憲金就犯罪事實欄丁、A養工處、B汐止區公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對蔡聰興、陳思明、張慶福、蘇新富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僅於汐止區公所部分)。

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名及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等人有未依約刨、鋪或繪製標線之偷工減料方式,以詐騙工程款項等語,此部分事實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判(關於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及朱賓誠部分,亦同,茲不贅述)。

⒉犯罪事實欄丁、C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湯憲金此部分所為,除犯上開法條及罪名外,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之行賄罪,尚有誤會,又此部分被訴收賄之公務員洪俊宏,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判決無罪確定,公務員陳福財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判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上訴駁回確定,已難認被告湯憲金對於國泰公司承包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所為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犯行,係與「公務員」共同犯罪,自難就被告湯憲金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併予指明。

㈡被告湯憲金所犯有關業務上登載不實、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交付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係公務員特別重大之貪污行為,因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之意圖,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形,故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而該罪關於「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之犯罪態樣部分,亦含有詐欺之性質,且行為結果亦有獲得財物或利益之情形,故亦屬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特別規定。

然此係法規競合之問題,自應依法規競合之法理,從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舞弊罪之特別規定處斷,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部分: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與公務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湯憲金雖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與其員工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及公務員蔡聰興、陳思明(養工處部分)、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汐止區公所部分)共同實行各該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與各該公務員及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開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湯憲金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其員工周德福、周文騰(汐止區公所部分)、周德福、杜奇清(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湯憲金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公務員交付賄賂罪,分別與其員工周德福、周文騰(汐止區公所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湯憲金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其員工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及公務員蔡聰興、陳思明(養工處部分)、其員工周德福、周文騰及公務員張慶福、蘇新富、陳文慶(汐止區公所部分)彼此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湯憲金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之工程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其員工杜奇清、周德福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部分:㈠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於蔡聰興、陳思明負責經辦之工程施工時,依被告湯憲金之指示偷工減料,與公務員(即蔡聰興、陳思明部分)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其等與湯憲金及公務員蔡聰興、陳思明,共同犯罪,依前開說明(詳被告湯憲金部分),應以共犯論。

是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湯憲金及公務員蔡聰興、陳思明,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光映、張堯田、邱燕輝、楊財欽、白子正部分:㈠核被告莊光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被告張堯田、邱燕輝、白子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被告楊財欽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起訴書記載:被告莊光映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及補充理由書記載)部分所為;

被告張堯田就94年度道路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93年度道路工程(第10標)、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93年度道路工程(第4標)(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之2、五之2、六之2、七之2及補充理由書記載)部分所為;

被告邱燕輝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7標)(第10標)(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五之2、六之2)及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記載)部分所為;

被告楊財欽就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編號八之2所示及補充理由書記載)部分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莊光映、張堯田、邱燕輝、楊財欽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43至44頁),已無礙前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張堯田、莊光映於94年5月18日共同向杜陳吉拿取1萬2000元賄款之犯行(即附表柒之三編號1及附表柒之四編號9所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朱賓誠部分:㈠核被告朱賓誠所為,分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暨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朱賓誠就國泰公司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五之1及補充理由書記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判中告知被告朱賓誠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43至44頁),已無礙被告朱賓誠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朱賓誠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非公務員羅金泉、許文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部分:㈠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於各該道路工程期間,數次共同登載不實業務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

被告朱賓誠於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期間,數次登載不實公文書持以行使行為,均係達到偷工減料舞弊之單一目的所致,伴隨工程進度,接續密接發生,認屬接續犯,且與其等偷工減料詐取工程款之舞弊行為,有其重疊之處,認屬法律意義之一行為,為想像上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論處。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湯憲金多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犯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

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多次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犯行;

被告朱賓誠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犯行;

被告莊光映、張堯田、邱燕輝、楊財欽、白子正數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餘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牽連犯部分:㈠被告湯憲金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

㈡被告朱賓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斷。

㈣被告湯憲金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朱賓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

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起訴效力所及暨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㈠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等人,有關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即湯憲金汐止區公所部分)、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被告莊光映如附表柒、三、㈠編號1部分犯行,與業經提起公訴之前開犯罪事實欄丁、A、有罪部分(附表柒、三、㈠編號2、3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原審併辦有關被告湯憲金共同對於如附表參、肆所示工程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事實,及被告羅金都共同對於如附表參之編號1、3至6所示圍標事實,分別與本案已起訴被告湯憲金、羅金都圍標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湯憲金共同對於如附表壹、貳所示工程及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一至五區)(第A至C區)協議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事實、被告羅金都共同對於如附表貳所示工程圍標之事實,暨被告湯憲金向游振龍借用和煌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經臺灣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原審併辦),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圍標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犯罪事實欄丁、B所示事實(即汐止區公所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移送原審併辦);

犯罪事實欄丁、C所示事實(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關於94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偷工減料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移送原審併辦);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但與本案已起訴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丁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刑之減輕部分:㈠關於減刑之規定:⒈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張堯田、朱賓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已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爰配合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增加「正犯」之規定,對上開被告而言,於修正前與修正後並無不同,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前揭條例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關於犯罪情節輕微,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00年6月29日修正時,該條例第12條雖配合同條例第11條增訂不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公務員行賄準用處罰等規定,而在文字上配合調整,惟此對本案被告楊財欽、白子正所犯行賄罪名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⒊關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減刑部分:⑴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謂:「刑事被告有權在適當時間內獲取確定之判決,係重要的司法人權。

我國憲法第16條明定訴訟權的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30號解釋,亦一再於解釋中闡釋人民享有受法院公正、合法及迅速審判的權利。

因此,保障刑事被告有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亦屬我國刑事被告的基本權之一。

若案件長時期繫屬於法院未能判決確定,就被告等人而言,歷經漫長時期既仍無法定罪,其因案件長期懸而未決,必須承擔受追訴所產生的不安與煎熬與日俱增,且時間經歷愈久,事實愈難查清,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亦受影響,被告之犯罪嫌疑將因訴訟無法終結而長期化,實係侵害被告等人受法院迅速審判的權利。

若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受害之情節重大,自應有所救濟,爰明定法院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等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等語。

且按審判被控刑事罪時,被告等人一律有權平等享受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的最低限度之保障。

已為我國內法性質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案於95年6月1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而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茲因案件之犯罪事實複雜(起訴被告包括許富男、蔡聰興、喻銘鋒、黃駿秀、曾均凱、莊光映、莊金清、許裕茂、張堯田、邱燕輝、潘清泉、柯宗明、楊財欽、陳思明、白子正、左志元、文忠志、朱賓誠、彭玉煥、李建福、陳銘堅、洪陳慶、雷苗暉、方龍乾、陳明豊、陳坤泉、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羅金都、蔡萬興及許文隆等33人;

犯罪事實複雜:包含職務行為收受賄賂、違背職務行為行收賄、違反政府採購法、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等),證據狀況困難(相關案卷證物龐雜)有待逐一查明釐清,並於審理期間向諸多機構等單位函查(調)相關資料,行交互詰問之證人為數龐大。

不惟如此,檢察官於起訴後,復有追加起訴(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另案審結)、移送併辦(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8098、95年度偵字第18411號、95年度偵緝字第3076號、96年度偵字第3186號、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95年度偵字第20210號、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

兼衡第一審法院於繫屬後,迄於99年8月6日宣判,以及本院前審於99年11月9日分案審理,並於103年4月16日全案辯論終結,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前審又於104年10月27日分案審理,嗣於106年9月8日退科重分,並於109年2月13日及109年2月20日全案辯論終結,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本院審理後,再於112年12月6日、113年1月24日辯論終結,所牽連者更不止本案被告等人,而本案被告除少數坦承犯行外,其餘多否認犯行或只坦承部分犯行,且部分公務員係追加起訴由另案審理,分別判決確定或仍在他案更審中,是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難謂係因被告等人之事由所致,毋寧係眾多被告合併起訴所致;

而本案案情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不在話下,難免造成訴訟程序延滯,是此等遲滯之事由不能歸責於本案被告,拖延超過17年未確定,亦遠超過立法者所設定的8年期限,本案被告等人17年以上的生活,於本案的訴訟程序中惶惶終日、備受煎熬,實得想像其等不可承受之重,是以本案長期久懸未決的訴訟程序,侵害被告等人的合法、公正及迅速審判權,應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適用。

⒋按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

故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詳實供出上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事證,致使檢察官得以順利進行其他共犯之犯罪追訴,即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因其事後翻異前詞而異其適用,檢察官亦不得因此撤銷其同意。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3款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刑事案件,倘符合上開情形,即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上開罪名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生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

倘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自得斟酌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詳後述)。

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開有罪之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如符合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法減刑。

㈡關於個別被告之減刑:甲、圍標部分(包含借標):

一、被告湯憲金:㈠被告湯憲金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湯憲金於偵查中供述部分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被告湯憲金此部分所犯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並非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罪,此部分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指明。

二、被告羅金都:被告羅金都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乙、權利金部分(被告許富男):被告許富男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丙、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被告湯憲金):㈠被告湯憲金與共犯蔡聰興已著手於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湯憲金之辯護人固認有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119頁),惟因本件於綜合比較刑法總則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總則之規定,自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指明。

㈡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告知被告湯憲金涉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之罪名及法條(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未記載被告湯憲金係犯該罪名及法條),亦未以被告湯憲金所為係涉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之犯罪事實為訊問,更未曾訊問被告湯憲金是否坦承「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之犯行,惟關於被告湯憲金與共犯蔡聰興共同向楊樹林索要權利金之客觀事實,被告湯憲金於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95偵8646卷㈣第285至289頁),應認被告湯憲金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助於檢察官偵查犯罪,又其所為係未遂,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湯憲金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湯憲金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

被告湯憲金就犯罪事實欄丙部分,於審理中雖未認罪,然該法條之適用,並未以被告坦承犯行為必要,故就此部分,仍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就被告湯憲金犯罪事實丙部分,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一、被告湯憲金:㈠被告湯憲金之辯護人固認有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60頁),惟因本件於綜合比較刑法總則修正前後相關規定後,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總則之規定,自不得割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指明。

㈡被告湯憲金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於偵查中業經詢問之犯罪事實(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訊問),均自白犯罪,起訴書並記載「被告湯憲金於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審判中繳交其嗣後由已清算完結之上泰公司取得之478萬2,782元,此業經被告湯憲金於本院審判中陳明,並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㈤第356、402頁、卷㈧第210頁),被告湯憲金既已繳回其嗣後由已清算完結之上泰公司取得之財物,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其他被告並非因被告湯憲金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㈢被告湯憲金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查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湯憲金於偵查中供述部分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湯憲金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湯憲金之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62頁),惟被告湯憲金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湯憲金經依前開連續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再依前開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0月,依其犯罪情狀,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二、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㈠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均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有助於檢察官偵查犯罪,並得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又其等均無犯罪所得(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本案其他被告並非因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同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㈡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均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上記載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在偵查中自白,惟其等均未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㈣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62至264頁)。

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然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生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考量起訴書記載:「請審酌被告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係受湯憲金指示而對公務員行賄,且於犯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併予以緩刑宣告」(見起訴書第54頁),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犯罪之動機、目的、具體情狀,縱依前開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科以最輕有期徒刑2年7月,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所為上開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莊光映:㈠被告莊光映就其犯罪所得11萬5,000元,固已於本院審判中繳納完畢,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111重上更二2卷㈦第42、458頁),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95偵8646卷㈣第304至305頁),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莊光映之犯罪所得已逾5萬元,亦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㈢被告莊光映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度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犯此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生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考量被告莊光映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對於其有收受附表柒之三、㈠、編號1至3所示款項之客觀事實,均坦白承認,嗣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11萬5,000元,已如前述,其以養工處聚餐為由,向廠商索取贊助款項,容或係其法治觀念不足,沿習不良風氣所致,尚非全圖個人私利而為,惡性尚非重大,衡以被告莊光映犯罪之具體情狀,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7月,仍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被告張堯田:㈠被告張堯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賄罪,其於偵查中自白(見95偵6676卷㈣第150至151頁),並繳交犯罪所得56萬2,000元,有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95偵6676卷㈣第24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判中繳交8萬4,757元、1萬2,500元,有本院繳交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㈦第393、395頁),被告張堯田既已繳回本院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56萬5,280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張堯田就原判決附表柒之八、㈠編號12之賄賂;

㈡編號2之不正利益,未予承認,原審逕予減刑,適用法律有誤云云;

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上述部分之具體收賄情事訊問被告張堯田,然被告張堯田既已概括承認自杜陳吉、許文隆處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各約60餘萬元,已逾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收賄總額,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足憑(見95偵8646卷㈢第214至216頁、卷㈣第150至152頁),且其於原審訊問、本院審判中均坦認受賄(見95矚訴2卷㈡第133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3至276頁、本院卷㈧第193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張堯田之犯罪所得已逾5萬元,自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㈢被告張堯田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張堯田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張堯田之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36頁),惟被告張堯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堯田經依前開連續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再依各該減刑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其犯罪情狀、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數額,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張堯田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惟本案起訴時,被告張堯田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容或係未審酌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有誤會,併予指明。

五、被告邱燕輝:㈠被告邱燕輝於偵查中自動繳交4萬2,000元(見95偵6676㈣第237頁)、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19萬4,270元(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380頁),繳交之款項已逾本院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14萬1.533元,又其於偵查中坦承收受杜陳吉交付之賄款,惟其矢口否認收受許文隆交付之賄款(見95偵8646卷㈢第340頁、卷㈣第148頁),其雖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然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要件,被告邱燕輝及其辯護人認被告邱燕輝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㈦第349頁、卷㈧第237頁),難認可採。

㈡被告邱燕輝之犯罪所得已逾5萬元,自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

㈢被告邱燕輝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起訴書記載「被告邱燕輝於偵查中部分自白,並繳交該自白部分不法所得,請酌予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被告邱燕輝之辯護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張堯田之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37頁)。

被告邱燕輝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衡以被告邱燕輝之犯罪情節、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數額,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具體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邱燕輝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被告楊財欽:㈠被告楊財欽偵查中否認犯行(見95偵8646卷㈣第299頁),且未自動繳納全部犯罪所得1萬1,161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楊財欽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楊財欽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楊財欽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楊財欽經依前開連續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再依各該減刑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其犯罪情狀,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七、被告白子正:㈠被告白子正於本院審判中雖坦承全部犯行(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401至402頁),並自動繳納4萬元,有本院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405頁),惟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見95偵8646卷㈡第228頁),自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要件,併予指明。

㈡被告白子正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所得財物、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犯節情節、手段,尚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白子正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白子正固以其父親高齡、罹患失智症並臥床,且其兄過世所遺子女需由其照顧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402頁),惟被告白子正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元以下罰金」,被告白子正經依前開連續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再依各該減刑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其犯罪情狀,已難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八、被告朱賓誠:㈠被告朱賓誠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25萬9,757元,此有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見95偵6676卷㈣第244頁),復於本院審判中繳交8萬4,757元、1萬2,5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見111重上更二2卷㈦第393、395頁),被告朱賓誠既已繳回本院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27萬1,333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朱賓誠之犯罪所得已逾5萬元,自無從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

被告朱賓誠之辯護人認應適用該規定減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48頁),應有誤會。

㈢被告朱賓誠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朱賓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被告朱賓誠經依前開連續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再依各該減刑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7月,依其各次犯罪之情狀、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數額、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朱賓誠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白認罪,態度良好,情堪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惟本案起訴時,被告朱賓誠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容或係未審酌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有誤會,併予指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羅金都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92年間,被告羅金都亦為惠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邦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並有代表惠邦公司,與湯憲金、羅金泉、袁耕民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概括犯意,相互同意日後投標工程時,如有意得標者,應先繳納以工程總頓數計算,每噸50元至100元不等之圍標金,先取其中一定比例平均分配予其他不參與投標之瀝青廠商,如果有參與陪標者,再多分配5萬元許之陪標金,而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方式,相互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相互不參與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標案及參與陪標之廠商,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因認被告羅金都除前開代表一亨公司參與圍標之犯行外,另有代表惠邦公司參與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之圍標協議(其餘附表貳所示工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退併辦;

附表參編號2、7至15、附表肆所示工程部分,業經本院前審諭知不另為無罪確定)。

因認被告羅金都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羅金都亦有代表惠邦公司參與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工程之圍標協議,無非係以:證人廖學德、羅金泉、湯憲金之證述、廖學德製作之績效獎金分配表(計配法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羅金都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代表惠邦公司參與圍標之犯行,辯稱:我是在94年5月30日之後,才加入惠邦公司,惠邦公司於94年中旬前之負責人是鄭貫地,而廖學德所製作之績效獎金分配表(計配法表)所載內容,是針對惠邦公司94年1、2月投標之情況所製作,惠邦公司部分與被告羅金都無關等語。

㈢經查:⒈廖學德所製作之圍標工程及獎金分配表、基金分配辦法(見96偵1323電卷第15至18、68至84頁),記載之圍標廠商中固有「惠邦」公司(見96偵1323電卷第68、69頁),惟證人廖學德於97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僅證稱被告羅金都有代表一亨公司參與圍標協議,並未證稱於92年至94年1至3月期間,「代表惠邦公司」參與圍標協議之人,係被告羅金都(見96訴1624電卷㈢第22至23頁),則上開期間代表惠邦公司參與圍標協議之人,是否為被告羅金都,已有未明。

⒉證人羅金泉於95年9月18日原審審判中陳稱:(問:惠邦有陪標?)我沒有找他圍標等語(見95矚訴2卷㈣第57頁),又於97年11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2年間,我和湯憲金、廖學德等人有去大溪的櫻花日本料理店討論圍標,有討論每噸再生瀝青加100元去標,當時約有7家廠商去標,誰得標誰拿錢出來,每一家廠商要出的錢或收的錢,是廖學德計算,互相抵銷後看看付錢還是收錢,由廖學德處理,廖學德製作之分配表記載10家廠商,這是他比較清楚,公路總局部分我只是配合而已,廖學德製作的分配表,我不會去質疑,公路總局部分廖學德比較清楚,但我印象中一亨公司有去投標等語(見96訴1624電卷㈢第26至27頁反面);

復於108年12月5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公路總局)圍標,我只是配合而已,就是參加而已,主導的是廖學德。

我知道一亨有在裡面,是開標之後看資料就知道頭跟尾,公路總局我是參加而已,真正主導是廖學德,不是我,我是參與圍標,如果我標到,我拿這些錢出來大家來分。

羅金都有投標,但沒得標,我印象是這樣;

我的印象臺北市政府要附再生瀝青證明才有資格可以去投標,羅金都一定是用營造廠投標,不可能用瀝青廠投標,是用一亨去投標,惠邦是出料的工廠而已,因為羅金都是我的弟弟,他的工廠在竹東,不在臺北,他路途遙遠,所以要標比較高一點,我的印象是圍標的時候吃飯他有來等語(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㈢第188至192頁),其雖證稱被告羅金都有代表一亨公司參與圍標協議,但亦稱「沒有找惠邦圍標」、「惠邦是出料的工廠而已」,即被告羅金都並未以惠邦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則被告羅金都是否有代表惠邦公司參與圍標協議,尚屬有疑。

⒊查惠邦公司於94年5月30日前之負責人為「鄭貫地」,此有惠邦公司94年5月3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書狀卷二〉第75頁),且被告羅金都始終否認其於94年5月30日之前,為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稱其係「94年5月30日」始加入惠邦公司成為股東(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323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羅金都於92年間起至94年3月期間,係惠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難認於92年間起至94年3月期間,代表惠邦公司參與圍標協議之人,係被告羅金都。

至被告羅金都於95年9月1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雖曾供稱:(問:惠邦是何人?)是我的(見95矚訴2卷㈣第57頁),惟斯時已是「95年9月18日」,被告羅金都於「94年5月30日」既已登記為惠邦公司負責人,自不得因被告羅金都於擔任惠邦公司負責人後,曾供稱「惠邦公司是我的」,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羅金都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羅金都有代表惠邦公司參與圍標協議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欄壹、甲、二、㈠、三、㈠之附表參編號1、3至6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莊光映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編號35所示:「莊光映與曾均凱、柯宗明、楊財欽、朱賓誠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受湯憲金之招待(除機票錢外),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湯憲金為每人補貼4萬元」及補充理由書部分(按:朱賓誠部分,因該期間無出境紀錄,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減縮朱賓誠此部分事實〈見95矚訴2卷㈨第26頁反〉,朱賓誠部分並經本院前審諭知不另為無罪確定),認被告莊光映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即原判決附表柒之五、㈡編號1所示及補充理由書肆、編號二所示部分)。

㈡經查:⒈被告莊光映與曾均凱、柯宗明、楊財欽、湯憲金等人,確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同年11月2日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95偵6676、8646證物卷第20、22、23、26頁),堪認被告莊光映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與湯憲金等人一起在大陸旅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憲金公司94年12月8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湯憲金」、「專案名稱:北市-94年代辦」、「摘要:湯R:10/25九寨溝-胖、湯R:10/25九寨溝-楊、湯R:10/25九寨溝-凱」、「借方金額:40,000」、「摘要: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80,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44頁),就此,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我有去大陸九寨溝旅遊,前開轉帳傳票上記載的,是我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我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九寨溝是他們自己付錢,我沒有幫他們付錢,在當地唱歌大家請來請去,這是跟旅行社去的,吃飯也是旅行社負責,我有帶女朋友去,有些部分我沒有去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5頁);

又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等語(見95矚訴2卷第30頁);

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九寨溝這次,是委託旅行社辦的,所以住宿、餐費他們都自己出,我出的錢不包括旅遊、住宿的錢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05頁),於上開期間一起旅遊之證人曾均凱、柯宗明、楊財欽等人均一致供證稱:沒有接受湯憲金招待,旅費是自己支付等語(見95矚訴2卷㈢第56頁、卷㈨第28至29頁、95偵6676卷㈣第305頁),是否能以上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證人湯憲金之證述,認定被告莊光映去大陸地區旅遊期間,由湯憲金補貼4萬元支出,已屬有疑。

⒊佐以證人柯宗明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有和曾均凱去大陸九寨溝旅遊,我們沒有接受湯憲金招待,是委託旅行社辦,全程我們自己付錢、刷卡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8頁反);

證人楊財欽95年3月21日調詢時陳稱:我們赴陸旅遊之機票、住宿及大部分餐費,均是個人自行負擔,但旅行社並沒有包含少部分娛樂、吃飯等費用,這部分則是由我與莊光映、曾均凱、柯宗明、湯憲金等人互相請客等語(見95偵6676卷㈡第85頁反),又於96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旅遊是旅行社辦的,每個人4萬多元,我刷卡3萬6000元,其餘我給現金,團費包括機票、交通、大部分食宿、參觀節目的門票,(問:在大陸有無接受湯憲金招待?)互相請客,不算招待,少數幾餐,都有互相支付,計程車錢也都互相支付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92至194頁),則被告莊光映辯稱彼等於九寨溝旅遊時,除團費、旅費外,其餘相關支出,其有輪流出錢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⒋綜合上情,尚難逕認被告莊光映於上開期間在大陸旅遊之支出,有接受湯憲金補貼4萬元,至證人湯憲金雖曾支付少部分娛樂、吃飯等費用,惟既然被告莊光映及同行之楊財欽等人,亦有為湯憲金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則湯憲金縱有支付部分娛樂、吃飯費用,亦屬正常友人間之往來交際,尚難認有逾越人情往來界限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證人湯憲金證稱其有支付些許費用,逕認被告莊光映有收受湯憲金招待之不正利益。

況證人湯憲金於95年3月31日調詢時亦陳稱:有時候我也把要支付給大陸女朋友的生活費,偷偷灌在旅遊項目下向公司請款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19頁反面),自難逕認湯憲金向公司請領之20萬元,均用於招待被告莊光映等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莊光映於上開期間有接受湯憲金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尚難僅以湯憲金前開證述及憲金公司轉帳傳票,逕認被告莊光映有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又此部分亦無證據足認被告莊光映就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詳前開有罪部分之理由說明),難認被告莊光映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莊光映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被告楊財欽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5之2所示「湯憲金於94年2月6日,交予楊財欽10萬元,並於同年3月28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及補充理由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柒、十一、㈠、編號1所示部分),認被告楊財欽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

經查:⒈訊據被告楊財欽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辯稱:我沒有在上開時間,收受湯憲金交付之10萬元賄款,這是子虛烏有的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支付工地零用金之專案名稱為「北市-93代辦管線NO4」,原判決卻認定湯憲金係為「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行賄,明顯不符等語(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㈡第76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3頁、卷㈦第355至356頁)。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楊財欽涉嫌於94年2月6日收受湯憲金交付賄款10萬元一節,固據證人湯憲金於95年4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曾親手交付錢的公務員有楊財欽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228至229頁),且觀諸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湯憲金」、「專案名稱: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憲金:2/6工地零-楊總」、「借方金額;

100,000」及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2/6」、「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100,000」、「用途:楊總」(見95偵8646證物卷第83頁),復該報銷清單上後附之手寫筆記記載:「2/6,楊副總100,000」等情(見95偵8646證物卷第84頁)。

⒉惟查,證人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我給楊財欽兩次錢,另外有一次,在調查局問時,我是無法確定,上開轉帳傳票記載「2/6、工地零、楊總10萬元」這筆,就是我剛剛說不敢確定的這一筆,一般給楊財欽是打「楊副總」,不是打「楊總」,上開報銷清單應該不是我的字跡,報銷清單後面的字跡,我看不出來,該筆10萬元款項,理論上應該是有支出,因為已有報銷清單了…我們公司如果要送錢給楊財欽,一定會寫「楊副總」,我現在看83頁的這張報銷清單,有一點瑕疵,因為製表人董事長處都沒有簽名,像是82頁報銷清單的製表人、出納、董事長都有人簽名,83頁這張為何可以報銷,我也覺得很怪,上面都沒有人簽名等語(見95矚訴2卷第99至100頁),而證人湯憲金雖稱上開報銷清單後面之手寫筆記(即95偵8646證物卷第84頁)記載:「楊副總」,其無法辨識是否為其筆跡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楊副總」之手寫字跡(見95偵8646證物卷第84頁)與湯憲金親筆書寫之「楊副總」(見95偵8646證物卷第43頁)字跡甚為相似,應為湯憲金所書寫,有本院112年4月11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8頁),對此勘驗結果,檢察官、被告楊財欽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有意見」(見同卷第419頁),此固足認上開報銷清單後之手寫筆記為湯憲金所書寫,然觀諸該報銷清單上之「製表」、「經辦」、「出納」、「會計」、「覆核」、「單位主管」、「總經理」、「董事長」等欄位,均無各該人員之用印或簽名(見95偵8646證物卷第83頁),復未見相對應之轉帳傳票,且觀諸卷附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轉帳傳票記載湯憲金自94年1月5日至2月20日之相關工地零用金等支出(見95偵8646證物卷第81至82頁),均無登載該筆94年2月6日之10萬元支出,再稽之卷附「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要」所載(見95偵6676卷㈢第168至172頁),亦未見與該報銷清單支出相符之帳戶提領紀錄,佐以證人湯憲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無法確定」該筆款項是否交付被告楊財欽等語,自不得僅以前開未有相關人員簽署之報銷清單上之記載,逕認被告楊財欽有於94年2月6日收受湯憲金交付之10萬元賄款。

⒊至被告楊財欽於95年4月19日調詢時雖供承:其於88年間至95年3月間均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一職,於91年間開始係擔任督導職務,主要負責行政督導養路隊、土木科、工務料及工務所(中山橋及景木2個工務所)等單位業務,至94年3月由智台興接替其職務,其即改為督導水利科、下工科及工務所(抽水站第一、二工務所、士林、北投、南內工務所)之業務等語(見95偵8646號㈢第71頁及反面),且被告楊財欽擔任副總工程司,對於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標案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限,復有養工處95年5月18日函文在卷可查(見95矚訴2卷第153頁),另被告楊財欽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一節,復有水利工程處於95年12月14日北市工水工人字第09561964300號函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120頁),此固可認被告楊財欽於94年2月6日時,對於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所承作由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有行政督導、核定估驗計價單及在授權範圍內可代理養工處處長為權限上行使之權。

然此部分依證人湯憲金之供述及上開報銷清單,既無法認定被告楊財欽有於94年2月6日收受湯憲金交付之10萬元賄款,自不得僅因被告楊財欽就湯憲金所承作之工程有督導、審核權限,逕認被告楊財欽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因93年代辦管線工程」而於94年2月6日收受10萬元賄款之犯行。

㈡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5之3所示:「湯憲金於94年5月26日,交予楊財欽10萬元,作為端午節禮金,並於同年6月14日作帳」及補充理由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柒、十一、編號2所示部分)、附表二、㈠編號5之4所示:「湯憲金於94年9月12日,在楊財欽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住處樓下,交予楊財欽10萬元,作為中秋節禮金」及補充理由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柒、十一、編號3所示部分),認被告楊財欽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

⒈訊據被告楊財欽堅詞否認有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在94年5月26日或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交付之10萬元賄款,憲金公司的轉帳傳票均未附湯憲金親自簽名的報銷清單,且湯憲金於原審審理時亦僅稱「有可能」有給付各該款項而已,尚不足認被告楊財欽有收受各該款項等語(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㈡第76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3頁、卷㈦第357至359頁)。

⒉查檢察官認被告楊財欽有於上開時間收受湯憲金交付賄款各10萬元一節,固據證人湯憲金於95年4月13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曾親手交付錢的公務員有楊財欽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228至229頁),且觀諸憲金公司94年6月14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湯憲金」、「摘要:湯R:端-楊副」、「借方金額:100,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06頁),對此,證人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習慣上會在過節前3天至1個星期拿錢給楊財欽,上開傳票日期若是在端午節前,就可能是在端午節前給楊財欽的錢,我是在端午前幾天連同禮盒一起給楊財欽,上開傳票應該是指楊財欽的…這筆錢,楊財欽沒有退回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01至102、122頁);

又觀諸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湯憲金」、「摘要:湯R:工地零-養路楊」、「借方金額:100,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22頁上)及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9/12」、「總價:700,000」、「受款人:湯憲金(簽名)」、「用途:#21178提領$700,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22頁下),對此,證人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若94年9月13日是中秋節前的話,就可能是中秋節之前給楊財欽的錢,因為註記「養路楊」,養路楊是公司小姐打的…這筆錢,楊財欽沒有退回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02、122頁)。

⒊然觀諸上開憲金公司94年6月14日轉帳傳票上之「製表」、「會計」、「主管」、「經理」、「董事長」等欄位,均無各該人員之用印或簽名(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06頁),復未見與94年6月14日轉帳傳票相對應之報銷清單。

且細察卷附「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要」所載(見95偵6676卷㈢第168至172頁),不論94年5月26日或94年6月14日,甚至與各該日期相近之期間,均未見與該轉帳傳票支出相符之公司帳戶提領紀錄,足見前開94年6月14日轉帳傳票之記載,與客觀提領紀錄並不相符。

況證人湯憲金復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改稱:(問:5/26日你到底有無將10萬元交給楊財欽?)沒有(見95矚訴2卷第115頁),尚難僅以證人湯憲金前後不符之證述及轉帳傳票,逕認其有於94年5月26日交付10萬元賄款予被告楊財欽。

⒋又觀諸上開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轉帳傳票上之「製表」、「會計」、「主管」、「經理」、「董事長」等欄位,亦均無各該人員之用印或簽名(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22頁),而該轉帳傳票所對應之報銷清單則僅記載:「單據月日:9/12」、「總價:700,000」、「受款人:湯憲金(簽名)」、「用途:#21178提領$700,000、湯淑華9/13」(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22頁下),未見記載「用途」或有任何關於付款予被告楊財欽之記載。

又憲金公司之帳戶於94年9月13日雖有提領70萬元之紀錄,惟該提領紀錄之摘要則記載「摘要:湯R:工地零-養路喻」,足見前開94年9月13日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之記載,與客觀提領紀錄並不相符。

且湯憲金之妹妹湯淑華既係在「9/13」始自公司帳戶提領70萬元,衡情湯憲金在未取得該筆款項前,應不會提前於「94年9月12日」即先墊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楊財欽之必要,復無證據足認湯憲金有墊付該筆10萬元現金之情形,則湯憲金是否確有自其公司帳戶提領該筆款項並交付予被告楊財欽,即非無疑。

⒌況證人湯憲金為檢察官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楊財欽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楊財欽,因而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被告,此詳起訴書第54頁所載即明,其既有適用上開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楊財欽之陳述,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其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楊財欽之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然上開轉帳傳票未見相關承辦人簽名用印,且所載內容又無相對應之報銷清單或帳戶提領紀錄可供覆核,自難僅以上開轉帳傳票之記載,佐證證人湯憲金前開所指被告楊財欽有收受賄賂之真實性。

㈢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2所示「楊財欽等人於93年8月31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滿溢廚房消費1萬4000元」及補充理由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柒、十一、㈡、編號1所示部分),認被告楊財欽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

經查:⒈訊據被告楊財欽堅詞否認有上開收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辯稱:93年8月31日我沒有去滿溢廚房這間餐廳,也沒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我根本不知道有這間餐廳等語(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㈡第76頁、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3頁、卷㈦第361頁)。

⒉查檢察官認被告楊財欽有於上開時間接受湯憲金招待等情,固以卷附憲金公司93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湯憲金」、「摘要:湯R:8/31便餐(楊」、「借方金額:14000」及93年10月15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8/31」、「名稱:滿溢廚坊」、「單價:14000」、「受款人:湯憲金」、「用途:楊」為憑(見95偵8646證物卷第21頁),佐以證人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是吃便餐用的,上面記載「用途:楊」是何意,我不清楚,我於95年4月11日在調查局說這是93年8月31日請楊財欽等人至滿溢廚房吃飯,花費14,000元,是實在的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03頁)。

⒊惟證人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般給楊財欽是打「楊副總」…我們公司如果要送錢給楊財欽,一定會寫「楊副總」等語(見95矚訴2卷第99至100頁),且證人湯憲金亦稱其不清楚報銷清單上記載「用途:楊」是何意,參以卷附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轉帳傳票記載:「摘要:憲金1/12便餐-楊主」(見95偵8646證物卷第81頁),則是否另有一名「楊」姓之人,則93年10月15日轉帳傳票及轉帳傳票上之「楊」是否為被告楊財欽,確屬有疑,自難為證人湯憲金前開證稱:有招待被告楊財欽用餐等語之佐證。

⒋況證人湯憲金為檢察官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楊財欽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楊財欽,因而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被告,已如前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此部分除前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外,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證人湯憲金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自不能逕認被告楊財欽有此部分接受湯憲金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㈣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15所示「楊財欽與蔡聰興、莊光映、潘清泉,於93年12月2日,受湯憲金招待至大陸旅遊,湯憲金為每人補貼4萬元」及補充理由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柒、十一、㈡、編號2所示部分),認被告楊財欽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

經查:⒈訊據被告楊財欽堅詞否認有上開收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辯稱:93年12月3日至9日期間,我是去廣州參加兩岸水利研討會、發表論文,雖然我有順道去福州2天,但吃住都是我自己出的,市區遊覽的計程車車資、餐費及KTV等消費,則由同團者相互支付,我也有支付福州市、機場至飯店等計程車車資及所飲洋酒費用,我沒有接受湯憲金招待旅遊等語(見99矚上訴5卷㈣第232頁、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㈡第76頁反面、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4頁、卷㈦第361頁)。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楊財欽有於上開時間接受湯憲金招待旅遊一節,固以卷附憲金公司93年12月2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北市-再生AC、粗、細粒」、「摘要:湯:12/2大陸旅金」、「借方金額:200,000」;

93年12月2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12/2」、「名稱:工地零用金:大陸旅」、「總價:200,000」、「受款人:湯憲金」、「用途:外購再生」(見95偵8646證物卷第42頁);

及報銷清單後附湯憲金手寫筆記記載:「12/3-9回台,陪楊副總、蔡等5位到福州、轉廣州、珠海,蔡12/11回台,預估需20萬換美金,星期日要」等內容(見95偵8646證物卷第43頁),且對此,證人湯憲金95年4月13日偵查中供稱:楊副總是楊財欽,我們去福州玩,楊財欽有去酒店,那個酒店有陪酒的,我是預計花20萬元,但實際花了多少,我忘了,飛機票部分他們自己出,叫女人的錢我也不負責,我們本省人的習俗,就是不能請他們性服務,喝酒、唱歌、吃飯、旅遊及住宿的錢是我出的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201至202頁),又被告楊財欽於93年12月3日出境大陸、同年月10日入境,蔡聰興、潘清泉、莊光映等人於93年12月3日出境、同年月11日入境之紀錄,湯憲金於93年12月3日出境、同年月9日入境等情,亦有其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95偵6676、8646證物卷第19、22、24、25、26頁),足認被告楊財欽前往大陸期間之93年12月3日至9日期間,與湯憲金及蔡聰興、潘清泉、莊光映等人確有交集之處。

⒉惟證人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大部分是我出的,但不是全部…(問:是否記得當時幫楊財欽付了什麼錢?)一般來說,他們機票都是自己出的,其他唱歌、吃飯都會請來請去,20萬元我是放在自己身上,看用多少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03至104、120頁),且其於95年3月31日調詢時陳稱:有時候我也把要支付給大陸女朋友的生活費偷偷灌在旅遊項目下,向公司請款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19頁反面),對此,其復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確實有一部分的錢給大陸女朋友,我請出來的錢,有一部分是給我女朋友,我用剩多少就拿給我女友多少,不用灌在他們身上。

反正我帶20萬元就是一直用,公司不會問我用去哪裡,我不用詳列支出,我沒有辦法區分誰花多少錢,有時候他們也會回請我,他們4、5人,可能吃飯這攤誰出,搭小巴士去風景區,不一定誰出錢,但我出的比較多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20頁),據此,是否能以上開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認定被告楊財欽去大陸旅遊期間,由湯憲金補貼4萬元支出,已屬有疑。

⒊被告楊財欽始終堅稱其係參加兩岸水利研討會、自行支付旅費,並提出大陸地區「水利部珠江水利委員會」93年12月5日收據、「金源國際大飯店發票(93年12月4日)」「福州金源國際大飯店有限公司專用發票(93年12月5日)」、93年12月7日至12月9日之住宿費用收據、花旗信用卡月結單(12/8大陸地區消費人民幣1428.3元)等為憑(見99矚上訴5卷㈣第239至242頁),參以證人蔡聰興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去大陸玩,湯憲金從來都沒有招待過你?)有時他請我們,有時我們請他…去大陸,他有請我們吃飯,但我們也有請他吃飯,我們輪流出錢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9頁);

被告莊光映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湯憲金一起去大陸旅遊時,都是我們自己花錢,有時我請他,有時他請我,有好幾人,請來請去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8頁),則被告楊財欽辯稱其於上開期間於大陸地區旅遊時,相關餐費、車資等支出,有輪流出錢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⒋綜合上情,尚難逕認被告楊財欽於上開期間在大陸旅遊之支出,有接受湯憲金補貼4萬元,縱湯憲金曾支付部分餐費等消費,惟既然同行之人,互有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則湯憲金縱有支付部分費用,亦屬正常友人間之交往,尚難認有逾越人情往來界限之情形,自不得僅以湯憲金陳稱其有支付部分餐費等消費,逕認湯憲金向公司請領之20萬元,均用於招待被告楊財欽等人,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財欽於上開期間有接受湯憲金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尚難僅以湯憲金前開證述及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逕認被告楊財欽有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㈤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31所示「楊財欽等人於與94年7月7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酒店消費,共花費6萬元」及補充理由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柒、十一、㈡、編號4所示部分),認被告楊財欽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經查:⒈訊據被告楊財欽堅詞否認有上開收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辯稱:我沒有去過酒店等語(見95矚訴2卷㈢第72頁反面、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4頁、卷㈦第366頁)。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楊財欽有於上開時間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酒店消費一節,固以卷附憲金公司94年7月13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7/7」、「名稱:餐飲」、「總價:60,000」、「受款人:湯憲金」、「用途:酒店及小姐」及手寫筆記:「楊副總:60,000-酒店及小姐」(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13頁),且對此,證人湯憲金於95年4月4日調詢時供稱:因為楊財欽平常就很幫我,所以我在94年7月7日請楊財欽等人(其他還有誰我忘記了)到酒店消費,花了6萬元,我公司會計小姐將該筆支出攤入北市-94預約之費用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185頁反)。

⒉惟證人湯憲金於96年1月26日原審審理時僅證稱:這是去酒店,小姐坐檯的錢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05頁),並未證稱係招待「楊財欽」去酒店消費,且湯憲金復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陳稱:「當日係友人陳世傑邀約楊財欽吃飯,楊財欽請蔡聰興邀約湯憲金到場,目的是要瞭解牛樟芝價格,湯憲金於飲宴後交付六萬元予陳世傑,隨即離開,並不知楊財欽是否有去有女侍作陪之酒店消費」等語(見99矚上訴5卷第180頁),前後所述,已非一致,湯憲金是否確有招待被告楊財欽去酒店消費6萬元,已屬有疑。

況證人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提供招待對象都不止楊財欽一人,我在傳票上記載楊財欽,是因為我不可能寫上每個人的名字,因他的職位較高,比較好報帳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24至125頁),據此,是否能以上開憲金公司之報銷清單,逕認被告楊財欽有於94年7月7日接受湯憲金去酒店並花費6萬元,即非無疑。

⒊況證人湯憲金為檢察官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楊財欽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楊財欽,因而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被告,已如前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此部分除前開報銷清單外,復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補強證人湯憲金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自不能逕認被告楊財欽有此部分接受湯憲金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㈥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35所示:「楊財欽與曾均凱、柯宗明、莊光映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受湯憲金之招待(除機票錢外),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湯憲金為每人補貼4萬元」及補充理由部分(按:朱賓誠部分,因該期間無出境紀錄,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減縮朱賓誠此部分事實〈見95矚訴2卷㈨第26頁反〉,朱賓誠部分並經本院前審諭知不另為無罪確定),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柒、十一、㈡、編號7所示部分),因認被告楊財欽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

經查:⒈訊據被告楊財欽堅詞否認有上開收受不正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並辯稱: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期間,我有去九寨溝旅遊,但全部旅費4萬6000元(刷卡3萬6000元及現金1萬元交予旅行社人員)都是我自己支付,旅遊中其他消費,我們有互相請客,我沒有接受湯憲金招待旅遊等語(見99矚上訴5卷㈣第232頁反面、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5頁、卷㈦第368至369頁)。

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楊財欽有於上開時間接受湯憲金招待旅遊一節,固以卷附憲金公司94年12月8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湯憲金」、「專案名稱:北市-94年代辦」、「摘要:湯R:10/25九寨溝-揚」、「借方金額:40,000」為憑(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44頁)。

⒉惟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我有去大陸九寨溝旅遊,上開轉帳傳票上記載的,是我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我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九寨溝是他們自己付錢,我沒有幫他們付錢,在當地唱歌大家請來請去,這是跟旅行社去的,吃飯也是旅行社負責,我有帶女朋友去,有些部分我沒有去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5頁);

又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見95矚訴2卷第30頁);

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九寨溝這次,是委託旅行社辦的,所以住宿、餐費他們都自己出,我出的錢不包括旅遊、住宿的錢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05頁),於上開期間一起旅遊之證人蔡聰興、曾均凱、柯宗明、莊光映等人均一致供證稱:沒有接受湯憲金招待,旅費是自己支付等語(見95矚訴2卷㈢第56頁、卷㈨第28至29頁、95偵6676卷㈣第305頁、99矚上訴5卷㈤第243頁反面),是否能以上開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證人湯憲金之證述,認定被告楊財欽上開去大陸地區旅遊期間,由湯憲金補貼4萬元支出,已屬有疑。

⒊佐以證人柯宗明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有和曾均凱去大陸九寨溝旅遊,我們沒有接受湯憲金招待,是委託旅行社辦,全程我們自己付錢、刷卡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8頁反面);

證人莊光映95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都是自費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305頁),於100年12月6日本院前審審判中供稱:我沒有接受湯憲金食、宿、酒店招待,都是我自己刷卡等語(見99矚上訴5卷㈤第243頁反面),則被告楊財欽辯稱彼等於九寨溝旅遊時,除團費、旅費外,其餘相關支出,有輪流出錢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⒋綜合上情,尚難逕認被告楊財欽與曾均凱等人於上開期間在大陸旅遊之支出,有接受湯憲金補貼4萬元,至證人湯憲金雖曾請同行之被告楊財欽及曾均凱、莊光映等人吃飯,惟既然被告楊財欽亦有為湯憲金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則湯憲金縱有支付部分餐費,亦屬正常友人間之交往,尚難認有逾越人情往來界限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證人湯憲金證稱其出錢比例約六、七成,逕認被告楊財欽有收受湯憲金招待之不正利益。

況證人湯憲金於95年3月31日調詢時亦陳稱:有時候我也把要支付給大陸女朋友的生活費偷偷灌在旅遊項目下向公司請款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19頁反面),自難逕認湯憲金向公司請領之20萬元,均用於招待被告楊財欽等人。

㈦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七、編號八之2及補充理由(見95矚訴2卷第33至35頁),認被告楊財欽於收受上開賄賂後,就93年道路工程(第4標)研究院路2段、92年道路工程(第8標)金山南路、金華街、93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部分,亦乏證據證明有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財欽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詳有罪部分之理由),自難認此部分被告楊財欽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㈧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楊財欽上開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各該部分犯行,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朱賓誠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朱賓誠如起訴書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編號38所示:「朱賓誠分別於95年2月21日、24日,持2紙消費額分別為3857元、2萬2900元之發票,由杜陳吉買單」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柒、十六、㈠、編號9所示部分),認被告朱賓誠此部分所為,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云云。

經查:⒈訊據被告朱賓誠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發票給杜陳吉,也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4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朱賓誠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憲金公司95年(日期不明)之報銷清單為憑(見95偵6676卷㈢第135頁)。

⒉惟觀諸憲金公司95年(日期不明)之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2/21」、「名稱:餐費」、「總價:3,857」、「用途:朱賓誠消費請公司買單」;

「單據月日:2/24」、「名稱:餐費」、「總價:22,900」、「用途:(請小胖、蔡頭、侯博文等)」(見95偵6676卷㈢第135頁),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95偵6676卷㈢第135頁之報銷清單上這二筆款項,是我跟公司請款,但幾千元這筆,我比較沒有印象,因為數字太小,(問:你於95年3月28日在調查局說這二筆的單據,是朱賓誠拿來要你們公司付款,錢已經付出去了,但你沒有參加這二次餐敘,所以實際參加人員要問朱賓誠才清楚,是否如此?)對,應該是這樣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11頁反面)。

⒊然關於杜陳吉交付3,857元現金予被告朱賓誠部分,僅有上開杜陳吉自行填載之報銷清單為憑,而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復被告朱賓誠始終否認有收受杜陳吉交付之3,857元現金,自難僅憑證人杜陳吉於95年3月28日調詢時所述前開供述內容,逕認被告朱賓誠有收受杜陳吉交付之3,857元賄款。

又關於杜陳吉交付2萬2,900元現金予被告朱賓誠部分,證人杜陳吉於前開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係「朱賓誠拿單據要公司付款」,惟細察上開憲金公司95年(日期不明)之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2/24」、「名稱:餐費」、「總價:22,900」、「用途:(請小胖、蔡頭、侯博文等)」(見95偵6676卷㈢第135頁),係記載該筆支出係「招待小胖、蔡頭、侯博文等人之餐費」,未見與被告朱賓誠有關之記載,證人杜陳吉所述明顯與該報銷清單記載不符,自難僅以證人杜陳吉前開與報銷清單不符之證述,逕認被告朱賓誠有收受杜陳吉交付之2萬2,900元賄款。

況觀諸「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要」,亦未見公司帳戶中有上開款項之提領紀錄(見95偵6676卷㈢第167至172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朱賓誠有於上開期間接受杜陳吉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尚難僅憑前開報銷清單及證人杜陳吉所述,逕認被告朱賓誠確有接受杜陳吉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至被告朱賓誠於95年5月29日偵訊時固供承:上開95年2月24日之2萬2,900元,是上泰公司和我一起去吃飯的錢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147頁),惟被告朱賓誠此部分自白之事實,與上開報銷清單所載及證人杜陳吉之證述情節,均非相符,自難僅憑被告朱賓誠此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自白,逕認其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接受杜陳吉招待之犯行,併予指明。

㈡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五之1所示被告朱賓誠因收受上開不正利益,就93年度道路工程(第10標)部分,有違背職務之行為部分,亦乏證據證明,已如前述(詳有罪部分之理由),難認此部分被告朱賓誠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㈢綜上,檢察官所指被告朱賓誠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朱賓誠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就被告湯憲金、羅金都、許富男、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莊光映、張堯田、邱燕輝、楊財欽、白子正、朱賓誠所犯如附表A編號1至12「原判決宣告刑、沒收及應執行刑」欄所示各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分別宣告沒收、追繳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暨就被告許富男、湯憲金、朱賓誠部分,定其等之應執行刑(詳附表A編號1至12「原判決宣告刑、沒收及應執行刑」欄所示),固非無見。

惟查:

一、犯罪事實甲部分(即被告湯憲金、羅金都圍標部分):㈠被告羅金都並未代表惠邦公司參與圍標(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認被告羅金都有此部分犯罪,已有違誤。

又被告湯憲金、羅金都部分,均未及審酌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刑,亦有未當。

㈡被告羅金都雖否認犯行,惟被告湯憲金參與圍標之時間、次數、程度、角色、分工等情狀,均重於被告羅金都,原審所量處之刑,竟輕於被告羅金都,難認罪刑相當。

㈢被告湯憲金部分,原判決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6月,惟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湯憲金、羅金都之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羅金都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亦無理由,業經本院指駁如前,被告湯憲金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漏未減刑而量刑過重,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犯罪事實乙部分(即被告許富男權利金部分):㈠被告許富男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容有不當。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許富男收取之權利金及不法所得數額均有誤,已如前述,復諭知對被告許富男及共犯蔡聰興連帶沒收及追繳,亦有違誤。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有誤,被告許富男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指駁如前,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許富男之量刑過輕,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犯罪事實丙部分(即被告湯憲金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㈠此部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湯憲金係與許富男共犯,原判決認被告湯憲金與許富男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罪,已有違誤。

㈡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均有違誤。

㈢被告湯憲金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原判決漏未適用減刑,亦有違誤。

㈣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湯憲金之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湯憲金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犯罪事實丁部分:㈠被告湯憲金部分:⒈被告湯憲金就附表柒之一、柒之二所示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工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清銑鋪),均有偷工減料情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原判決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有違誤。

⒉有關犯罪事實欄丁之C、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被訴收賄之公務員洪俊宏,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判決無罪確定,公務員陳福財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判決:「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5月,褫奪公權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難認被告湯憲金對於國泰公司、松青公司承包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所為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犯行,係與「公務員」共同犯罪,是被告湯憲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認被告湯憲金係與公務員陳福財、洪俊宏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亦有違誤。

⒊有關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湯憲金就公路總局一區處與共犯嚴恩華、林瑞益共同圖得國泰等公司之不法利益,以偷工減料之方式,詐得工程款項部分,原判決認定非公務員之被告湯憲金係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共同正犯,惟公務員之共犯嚴恩華、非公務員之共犯林瑞益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嚴恩華、林瑞益均無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無從認定被告湯憲金此部分工程施作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詳見退併辦部分),難認此部分被告湯憲金成立犯罪,從而亦無從認定此部分與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辦審理,被告湯憲金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

⒋原判決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均有違誤。

⒌原判決認被告湯憲金個人有犯罪所得1836萬9,106元,並與共犯諭知連帶沒收、追繳,亦有違誤。

⒍被告湯憲金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論罪有誤,且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等規定減刑,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湯憲金於原審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部分:⒈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就附表柒之一、柒之二所示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工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清銑鋪),有偷工減料情事,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原判決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已有違誤。

⒉原判決均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復均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

⒊原判決認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有犯罪所得,並分別與共犯湯憲金等人,諭知連帶沒收、追繳,亦有違誤。

⒋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為不當,且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被告莊光映部分:⒈原判決附表柒之五、㈡編號1所示被告莊光映被訴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無從認定有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已有違誤。

⒉被告莊光映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亦有違誤。

⒊原判決疏未考量被告莊光映之犯罪情節、收受賄賂之金額,審酌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欠妥適。

⒋附表柒之三、㈠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莊光映雖與張堯田共犯,惟被告莊光映已將1萬2,000元轉交張堯田,被告莊光映並未分配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原判決對被告莊光映諭知沒收、追繳;

又被告莊光映於本院審判中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仍諭知沒收、追繳,均有違誤。

⒌被告莊光映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莊光映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張堯田部分:⒈原判決附表柒之八、㈡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張堯田係至理容院接受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原判決於「職務上之行為」欄記載收受「3萬元賄賂」(見原判決第560頁),已有違誤。

又原判決就其附表柒之八、㈡編號1、2所示被告張堯田被訴接受招待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未依消費人數各別計算所獲之不正利益暨諭知沒收,均有違誤。

⒉原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違誤。

⒊被告張堯田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張堯田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㈤被告邱燕輝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邱燕輝被訴接受招待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柒之九、㈡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未依消費人數各別計算所獲之不正利益暨諭知沒收,已有違誤。

⒉被告邱燕輝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且疏未考量其犯罪情節、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金額,審酌適用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有違誤。

⒊被告邱燕輝於本院審判中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原判決未及審酌,仍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繳,亦有違誤。

⒋被告邱燕輝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邱燕輝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被告楊財欽部分:⒈原判決附表柒之十一、㈡編號6:湯憲金先於94年10月6日招待被告楊財欽至錢櫃KTV,因歡唱至翌(7)日結束後,再前往基隆海鮮店吃飯消費,此為同一次發生情事,原判決認此為二次行為,容有誤會。

又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5之2、編號5之3、編號5之4、附表二、㈡編號2、編號15、編號31、編號35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柒之十一、㈠編號1、編號2、編號3及附表柒之十一、㈡、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7所示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楊財欽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亦有違誤。

又原判決就被告楊財欽被訴接受招待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未依消費人數各別計算其所得利益暨諭知沒收,均有違誤。

⒉被告楊財欽之不法所得未逾5萬元,原判決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亦屬有誤。

⒊被告楊財欽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又其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均有違誤。

⒋被告楊財欽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楊財欽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被告白子正部分:⒈原判決就被告白子正接受招待,其所獲之不正利益未依參與之人數計算其所得利益暨諭知沒收,均有違誤。

⒉被告白子正應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亦有違誤。

⒊被告白子正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白子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為不當,且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㈧被告朱賓誠部分:⒈原判決附表柒之十六、㈠、編號8所示:「杜陳吉受湯憲金之交代,於95年1月25日交付朱賓誠5萬元」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詳見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㈡所示),且此部分被告朱賓誠始終否認犯行(見95偵8646卷㈣第147頁、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3頁),觀諸憲金公司95年1月25日報銷清單雖記載:「單據月日:1/25」、「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50,000」、「用途:接啊凱外二標(朱賓誠)#13585提領150,000」(見95偵6676卷㈢第146頁),且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95年3月28日你於調查局說這是老闆交代在1月底左右,拿5萬元給朱賓誠,因為曾均凱是預2標的監工,後來曾均凱調職,由朱賓誠接任監工,是否因為這樣,有職務調動,所以才給朱賓誠這筆錢?)應該是這樣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17頁反面),惟證人杜陳吉係指證被告朱賓誠收受賄賂之對向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朱賓誠之陳述,在本質上已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即使經具結證述、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不足,自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況證人杜陳吉為檢察官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朱賓誠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朱賓誠,起訴書並記載:「請審酌被告杜陳吉…犯罪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併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其既因指證被告朱賓誠獲得減刑寬典,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避免其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朱賓誠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而觀諸「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錄」所示,杜陳吉所述之行賄日期,公司帳戶並無相應提領款項之登載(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60頁〈即95偵6676卷㈢第169頁〉),證人杜陳吉實際上是否交付5萬元現金予被告朱賓誠,即非無疑,尚難僅以上開報銷清單及證人杜陳吉之證述,逕認被告朱賓誠於95年1月25日擔任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監工期間,收受杜陳吉交付之5萬元現金,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朱賓誠犯罪,難認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⒉起訴書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編號38所示被告朱賓誠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朱賓誠犯罪,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即其附表柒之十六、㈠編號9所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有違誤。

又原判決就被告朱賓誠被訴接受招待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未依消費人數各別計算其所獲得之不正利益暨諭知沒收,亦屬有誤。

⒊被告朱賓誠就養工處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與廠商許文隆等人共同為偷工減料舞弊情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原判決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亦有違誤。

⒋原判決未就被告朱賓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全部犯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均有違誤。

⒌被告朱賓誠於本院審判中已繳納全部犯罪所得財物,原判決未及審酌,仍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繳,亦有違誤。

⒍被告朱賓誠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朱賓誠於原審審判中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部分:

一、被告湯憲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憲金為達獲取不當利益目的,協議圍標、借牌投標,損害國家公務機關採購之正確、正當性,復為排擠楊樹林施作工程,竟與蔡聰興共同著手對楊樹林藉勢勒索財物(未遂),更為圖獲利,就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施作工程偷工減料,而分別為本案犯罪事實欄甲、丙、丁所示犯行;

考量被告湯憲金之素行、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損害,否認藉勢勒索財物未遂、坦承圍標及借標等犯行(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85、89頁)及共用工程偷工減料等客觀事實(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09頁),並繳交其取自上泰公司所得財物、為國泰公司繳納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現在擔任瀝青廠顧問,經濟狀況普通,有多項發明專利,尤其是有關冷拌瀝青之發明專利,對國家減碳有相當貢獻,有關病床逃生梯之發明專利,可以在醫院發生火災時,迅速疏散大量病患,另有溫度計在施工上之專利、工地管理之專利等發明,在臺北市、世界均獲有獎項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93頁、卷㈧第219至22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湯憲金犯本案圍標、藉勢勒索財物未遂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所犯圍標部分,併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湯憲金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湯憲金所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各罪之行為期間長短、間隔,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羅金都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金都為達獲取不當利益目的,協議圍標,損害國家公務機關採購之正確、公正性;

考量被告羅金都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期間長短,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已退至第二線,幫公司處理工程事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19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編號2「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羅金都所為圍標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羅金都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富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富男擔任市議員,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由蔡聰興擔任其白手套,共同向工程得標廠商收受賄賂,罔顧人民之信賴;

考量被告許富男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程度及不法所得數額,暨其否認犯行之態度、繳交部分(其中160萬元)犯罪所得,及其自述:大學畢業,已婚,已退休(前為臺北市議員)、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均欠佳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第44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編號3「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被告杜陳吉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杜陳吉受僱於湯憲金,為圖方便行事,竟聽從湯憲金指示行賄公務員、就公共工程偷工減料,罔顧用路安全及公眾利益;

考量被告杜陳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期間長短、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辦之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現已退休,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4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編號4「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被告虞君祥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虞君祥受僱於湯憲金,為圖方便行事,竟聽從湯憲金指示行賄公務員、就公共工程偷工減料,罔顧用路安全及公眾利益;

考量被告虞君祥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期間長短、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辦之態度,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土木測繪,已婚,有2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4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編號5「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被告李泰興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泰興受僱於湯憲金,為圖方便行事,竟行賄公務員,就公共工程偷工減料,罔顧用路安全及公眾利益;

考量被告李泰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狀、期間長短、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辦之態度,自述:二專畢業,目前從事駕駛工作,已婚,有一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㈡第4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編號6「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被告莊光映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光映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及人民之信賴;

考量被告莊光映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雖未坦承犯行,但已於本院審判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太太最近過世,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編號7「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張堯田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堯田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浸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

考量被告張堯田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已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編號8「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九、被告邱燕輝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燕輝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惟竟貪圖小利,罔顧國家社會利益,浸蝕國民對於公務不可收買性、廉潔性之信賴;

考量被告邱燕輝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380至383頁),暨其自述:臺北工專畢業,目前無業,子女均已成年,靠子女扶養之經濟狀況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編號9「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十、被告楊財欽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財欽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接受廠商宴飲招待,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及人民之信賴;

考量被告楊財欽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成功大學畢業,現無業,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編號10「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被告楊財欽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併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被告白子正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子正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及人民之信賴;

考量被告白子正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專科肄業,目前在開計程車,要照顧其父、姪女,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41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A編號11「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被告白子正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併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之規定,仍得再予以減刑,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被告朱賓誠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賓誠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其職責,竟貪圖小利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罔顧國家社會利益及人民之信賴;

考量被告朱賓誠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審理中否認犯行,惟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專畢業,現在已經退休,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2「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㈡再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朱賓誠所犯各罪之行為期間長短、間隔,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3項所示。

、關於緩刑宣告部分:㈠被告杜陳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泰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均請求宣告緩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69頁),起訴書並記載「犯罪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依法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

本院審酌被告杜陳吉、李泰興欠缺法治觀念,盲目聽從雇主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犯後配合偵查且始終坦承犯行,並參考前開起訴書記載請求宣告緩刑之意旨,認被告杜陳吉、李泰興經此多年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斟酌被告杜陳吉、李泰興之犯罪情狀,為使其等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杜陳吉、李泰興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各向公庫支付20萬元、16萬元。

倘其等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

至被告虞君祥雖亦請求宣告緩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70頁),起訴書並記載「犯罪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依法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惟其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5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㈡被告莊光映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65至67頁),且其辯護人請求宣告附條件(向公庫或指定團體支付5萬元)緩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70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審酌被告莊光映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收受廠商賄賂,罔顧人民信賴,且考量其收賄情節、次數及金額,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㈢被告張堯田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69至70頁),且其辯護人以其身體健康狀況欠佳,請求宣告附條件(給付公益捐)緩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36至237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審酌被告張堯田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收受廠商賄賂,罔顧人民信賴,且其收賄次數、金額均非低,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㈣被告邱燕輝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71至72頁),且其辯護人以被告邱燕輝之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已高齡78歲、收賄金額不高,請求宣告緩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㈧第271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審酌被告邱燕輝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收受廠商之現金賄賂及接受招待,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之觀感,罔顧人民信賴,且考量其收賄情節、次數及金額,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㈤被告楊財欽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75至76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審酌被告楊財欽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接受廠商招待,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之觀感,考量其收受不正利益之情節、次數及金額,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㈥被告白子正以其父高齡、罹患失智症且臥床,其兄過世所遺子女需由其照顧,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402頁),且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77至80頁),然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審酌被告白子正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收受廠商之現金賄賂及接受招待,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之觀感,罔顧人民信賴,且考量其收賄情節、次數及金額,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㈦被告朱賓誠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81至82頁),然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被告朱賓誠身為公務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善盡職責,竟貪圖小利,收受廠商之現金賄賂及接受招待,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之觀感,罔顧人民信賴,更因此造成偷工減料之公用工程舞弊,考量其收賄情節、次數及金額,難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被告朱賓誠所犯上開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㈧被告湯憲金雖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繳納犯罪所得並有卓越貢獻、獲獎無數,請求宣告附條件(支付公益捐)緩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㈤第401至403頁、卷㈧第269頁),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查被告湯憲金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第85至92頁),惟審酌被告湯憲金為達獲取不當利益目的,協議圍標、借牌投標,損害國家公務機關採購之公正性,復為排擠楊樹林施作工程,竟與蔡聰興共同著手藉勢對楊樹林勒索權利金,更為圖獲利,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施作公用工程偷工減料,罔顧公共工程之安全,對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非輕,難認其各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被告湯憲金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並不符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不得宣告緩刑。

、褫奪公權部分:㈠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此為強制規定,與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予宣告褫奪公權不同。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等相關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之期間。

㈡查被告許富男、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莊光映、張堯田、邱燕輝、楊財欽、白子正、朱賓誠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附表A編號1、3至12「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併定被告湯憲金、朱賓誠應執行之褫奪公權期間,分別如主文第2項、第13項所示。

㈢至被告楊財欽、白子正所犯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及被告湯憲金有關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經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均未逾一年,其褫奪公權期間,自無從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14條規定減刑,併予指明。

柒、沒收部分:

一、沒收規定適用部分: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貪污治罪條例亦配合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將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及第3項規定「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刪除,則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規定處理,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㈡按修正後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原則,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其目的在澈底剝奪行為人犯罪之所得財物。

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因自首、自白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目的在鼓勵行為人勇於承認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財物,以利偵查及審判之進行。

二者規範目的不同,並無排斥關係而應併予適用,不容混淆。

是被告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法院固無庸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欄乙、權利金部分:㈠被告許富男與共犯蔡聰興自羅金泉、湯憲金處所取得之權利金共計1957萬4,874元(7,070,954+10,903,920+1,600,000=19,574,874)。

惟被告許富男與蔡聰興共犯本案,又無資料顯示其等就權利金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被告許富男之認定,除160萬元部分係由蔡聰興直接交付予許富男之配偶林月娥及外籍幫傭ERMA.ANUGRAINI轉交由被告許富男獨得,並已繳交扣案,此部分不與蔡聰興共同均分外,其餘部分與蔡聰興平均分受,被告許富男取得犯罪所得共計1058萬7,437元[(7,070,954+10,903,920)÷2+1,600,000=10,587,437]。

㈡犯罪所得160萬元,業經被告許富男於95年9月4日原審審判中自動繳交,此有原審法院95年度贓款字第2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95矚訴2卷㈢第81至84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許富男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98萬7,437元(7,070,954+10,903,920)÷2=8,987,437),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丁部分:㈠被告莊光映就附表柒之三、㈠編號2、3所示部分,收受賄款各1萬5,000元、10萬元,共11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111重上更二2卷㈦第42、458頁),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張堯田就附表柒之四、㈠編號1至12所示部分,收受賄款共計56萬2,000元,附表柒之四、㈡編號1、2所示部分,收受不正利益價額共計3,280元(詳如附表柒之四、㈠編號1至12、㈡編號1、2所示),其犯罪所得共計56萬5,280元,業經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邱燕輝就附表柒之五、㈠、㈡所示部分,收受賄款共計12萬元,附表柒之五、㈡編號1至4所示部分,收受不正利益價額共計2萬1,533元(詳如附表柒之五、㈠、㈡所示),其犯罪所得共計14萬1,533元,業經被告邱燕輝於偵查中自動繳交4萬2,000元(見95偵6676㈣第237頁)、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19萬4,270元(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3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繳交之犯罪所得14萬1,533元諭知沒收。

㈣被告楊財欽就附表柒之六、㈠所示部分,收受不正利益價額共計1萬1,161元(計算式:2400+8761=11161),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白子正就犯附表柒之七、㈠、㈡所示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萬9,000元(計算式:20000+9000=29000),其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納4萬元,有本院收據影本在卷可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4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繳交之犯罪所得2萬9,000元諭知沒收。

㈥被告朱賓誠所犯附表柒之八、㈠、㈡、㈢所示部分,犯罪所得共計27萬1,333元(17萬1000元+1萬333元+9萬元),其於偵查中自動繳交26萬5,000元(見95偵6676號卷㈣第244頁),嗣於本院審判中自動繳交8萬4,757元、1萬2,500元(見111重上更二2卷㈦第393至39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繳交之犯罪所得27萬1,333元諭知沒收。

㈦附表柒之一所示,上泰公司承包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有偷工減料,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與養工處技工蔡聰興,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478萬2,782元,原係由承包商上泰公司取得,然上泰公司已清算完結(見111重上更二2卷㈤第321頁),又該犯罪所得,已由嗣後保有款項之被告湯憲金提出繳交,此業據被告湯憲金於本院審判中陳明,並有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㈤第356頁、卷㈧第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湯憲金繳交之犯罪所得478萬2,782元部分諭知沒收(如附表A編號1「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㈧第三人財產沒收部分:⒈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應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

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查下列被告因違法行為,而各該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各該公司取得之工程款有可能因此宣告沒收,為保障其等之程序主體地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本院乃裁定命金和泰公司、冠得公司、祥恩公司參與沒收程序(見111重上更二2卷㈤第383至385頁),合先敘明。

⒉犯罪事實欄丁、A、養工處部分,附表柒之二所示國泰公司承包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有偷工減料,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為國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國泰公司因而向養工處詐領之工程款195萬8,940元,係由參與人金和泰公司(國泰公司已更名為金和泰公司)取得。

上開犯罪所得,已由被告湯憲金提出為金和泰公司繳交,此業經被告湯憲金於本院審判中陳明,並有本院繳納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㈤第356頁、卷㈧第2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參與人金和泰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195萬8,940元諭知沒收(如附表C編號1「第三人財產沒收主文」欄所示)。

⒊犯罪事實欄丁、A、養工處部分,附表柒之八、㈢所示部分,祥恩公司承包養工處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固有偷工減料之情形,而被告朱賓誠因違背職務收受祥恩公司負責人羅金泉及許文隆之賄賂,與其等共犯公用工程舞弊罪,惟被告朱賓誠係養工處公務員,其因收賄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其收賄部分,已另就被告朱賓誠諭知沒收),尚難認其係為祥恩公司之計算或利益而實行違法行為,況祥恩公司得標該工程之工程款120萬4,971元部分,原判決業已對羅金泉、許文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20萬4,971元確定,且參與人祥恩公司稱:因養工處得知該工程發生弊案,即拒絕給付工程款,祥恩公司並未因羅金泉、許文隆之違法行為而取得該筆工程款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㈥第161至163頁),本院自無從因被告朱賓誠收賄之違背職務行為,對參與人祥恩公司宣告沒收、追徵,爰諭知參與人祥恩公司之犯罪所得120萬4,971元,於本案被告朱賓誠部分,不予沒收(如附表C編號2「第三人財產沒收主文」欄所示)。

⒋犯罪事實欄丁、B、汐止區公所部分,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等工程有偷工減料,被告湯憲金與周德福、周文騰為冠得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冠得公司因而取得向汐止區公所詐領之工程款914萬2,842元,惟此筆款項,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宣告對參與人冠得公司沒收、追徵確定,本院自無重複向第三人冠得公司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爰諭知參與人冠得公司之犯罪所得914萬2,842元,於本案不予沒收(如附表C編號3「第三人財產沒收主文」欄所示)。

⒌犯罪事實欄丁、C、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國泰公司承包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有偷工減料,被告湯憲金與周德福、杜奇清為國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國泰公司(即更名後之金和泰公司)因而取得向新北市政府詐領之工程款219萬271元,惟此筆款項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宣告對第三人金和泰公司沒收、追徵確定,本院自無重複於本案再向參與人金和泰公司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諭知參與人金和泰公司之犯罪所得219萬271元,於本案不予沒收(如附表C編號1「第三人財產沒收主文」欄所示)。

B、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許富男得知94年5月4日養工處發包之「中山七期工程」(底價1,215萬元),由不配合搓圓仔湯之冠君公司負責人楊樹林以低價882萬元得標後,隨即與蔡聰興(已歿,業經本院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並與湯憲金(經本院判處罪刑,即犯罪事實欄丙部分)基於共同犯罪,先後由湯憲金及蔡聰興在94年5月4日至5月底間,連續多次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向楊樹林索取要給付予被告許富男之「權利金」103萬元,並表明該筆款項係「放基本」的(指起碼應繳納的),係保留給市議員被告許富男,與工程將來能否驗收通過無關,然楊樹林認為其係競標取得工程,並非「搓圓仔湯」取得,而不予繳納;

被告許富男與蔡聰興等人欲使楊樹林就範,瞭解不繳納權利金之後果,乃由蔡聰興於94年5月16日在被告許富男授意下,以「臺北市議員許富男研究室」名義正式發文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楊樹林前述工程全部卷宗資料,再由不知此情之監工陳思明轉告楊樹林工程資料遭議員調閱之情,意圖藉此動作向楊樹林施壓,迫使其繳納權利金。

嗣楊樹林因為承作該工程已虧本,央求可否先繳一半金額,經蔡聰興回應必須獲得被告許富男同意始能降為50萬元,惟楊樹林尚未交付該筆款項,因認被告許富男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云云(詳附表B、編號1所示)。

二、被告喻銘鋒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以下賄款:如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6之1所示:「湯憲金於94年9月12日,將裝有30萬元之紙袋交予喻銘鋒,作為中秋禮金」,因認被告喻銘鋒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詳附表B、編號2所示);

另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以下賄款: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6之2所示:「湯憲金於95年1月11日,將裝有80萬元之紙袋交予喻銘鋒,希望喻銘鋒對於相關工程給予職務(之便利)」,並為以下違背職務行為:「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木柵路4段98號前、北安路、忠孝東路6段等地,喻銘鋒負責審核該標案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上泰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932萬8885元工程款(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之2、補充理由書參、編號一之1);

⒉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喻銘鋒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均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且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銷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共664萬2747元(補充理由書參、編號一之2);

⒊94年道路工程第1標,喻銘鋒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均明知國泰公司在該工程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共2859萬2101元(補充理由書參、編號一之3);

⒋93年度道路工程第10標,被告喻銘鋒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均明知國泰公司在該工程鋪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領得工程款共2186萬1175元(補充理由書參、編號一之4)」;

如附表二、編號6之3所示:「羅金泉於95年2月底、3月初,在羅金泉自用小客車上交付40萬元予喻銘鋒」,並有以下違背職務之行為:「⒈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喻銘鋒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祥恩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鋪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781萬9289元工程款(補充理由書參、編號二之1);

⒉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市民大道1段、2段,喻銘鋒負責審核該標案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北鉅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合約規定,於94年8月25日、94年8月16日,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六之2)」;

暨另有以下違背職務行為:「93年度道路工程(第10標)萬芳路工程,喻銘鋒負責審核該標案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國泰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合約規定,於93年12月23日、94年8月16日,審核通過給付給國泰公司不法利益2186萬1175元工程款(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五之2)」,因認被告喻銘鋒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詳附表B、編號2所示)。

三、被告黃駿秀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以下賄款:㈠如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8之1所示:「許文隆於93年間,交付3萬元款項予黃駿秀(另交付2次,每次3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並有以下違背職務行為,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⒈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市民大道1段、2段,黃駿秀負責審核該標案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北鉅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合約規定,於94年8月25日、94年8月16日,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六之2;

補充理由書編號一之1);

⒉93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黃駿秀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黃駿秀明知北鉅公司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0元工程款(補充理由書編號一之2);

⒊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黃駿秀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祥恩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鋪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781萬9289元工程款(補充理由書貳、編號一之3)」。

㈡如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8之5所示:「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政府洗手間,交付黃駿秀10萬元」、編號8之6所示:「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申請4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15分,在黃駿秀住處後之巷街口,將其中10萬元交予黃駿秀」、編號8之7所示:「杜陳吉於95年1月13日,為疏通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等工程,交予黃駿秀1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並有以下違背職務行為,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⒈94年道路工程第1標,黃駿秀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上泰公司在該工程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2859萬2101元(補充理由書貳、編號四之1,此工程係「國泰公司」得標,補充理由書應係誤載);

⒉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黃駿秀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且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銷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共664萬2747元(補充理由書貳、編號四之2);

⒊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木柵路4段98號前、北安路、忠孝東路6段等地,黃駿秀負責審核該標案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上泰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932萬8885元工程款(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一之2;

補充理由書貳、編號四之3),因認被告黃駿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云云(詳附表B、編號3所示)。

四、被告曾均凱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以下賄款:如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4之1所示:「湯憲金委由杜陳吉於94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停靠之車內,交付裝有現金20萬元之牛皮紙袋予曾均凱,另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申請40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透過虞君祥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0分交予曾均凱。

曾均凱曾退回上開款項其中一筆,而共收取20萬元」、編號4之2所示:「許文隆於94年夏天,交付被告曾均凱2筆款項,分別為3萬元、5萬元,總計交付8萬元」、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編號25所示:「曾均凱與莊光映等人於94年4月20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大陸旅遊消費,每人花費約2萬5,000元」、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編號35所示:「曾均凱與柯宗明、莊光映、楊財欽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受湯憲金之招待(除機票錢外),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湯憲金為每人補貼4萬元」;

復於收受賄賂後,分別為以下違背職務之行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所示:「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因指曾均凱係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見95矚訴2卷㈦199至201頁〉)、附表三編號六之1所示:「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合約所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應要求承商改善,且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前開監工職務上之規定,結算給北鉅公司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使北鉅公司通過驗收領得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六及補充理由書所載〈見95矚訴2卷㈦199至201頁〉),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因認被告曾均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云云(詳附表B、編號4所示)。

五、被告莊金清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以下賄款:如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11之1所示:「許文隆於93年秋季某日,交付1萬元予莊金清」、編號11之4所示:「杜陳吉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北市政府松山停車場,交付莊金清5萬元」、編號11之5所示:「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給付莊金清中秋節禮金1萬元」,因而於職務上給予便利或幫助之行為,因認被告莊金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詳附表B、編號5所示)。

六、被告柯宗明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以下賄款:如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9之4所示:「羅金泉於92年起,即陸續交付金錢予柯宗明,每次20至30萬元,並總計交付180萬元」(僅其中140萬元部分,其餘40萬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並有如補充理由書之貳、編號一所示:「羅金泉於92年起,分別得標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3標)、(第7標)、(第11標)(以上得標廠商為祥恩公司)、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得標廠商為豐松公司)等工程。

因羅金泉與監工蔡聰興不合,羅金泉並曾於交付賄款後,請柯宗明不要指派蔡聰興擔任監工,及在道路工程進行中,不要以停權或沒收保固金之方式刁難祥恩公司,故該公司施作之道路工程,雖有瀝青鋪設厚度不足之問題,然柯宗明在收受賄賂後,均能保障工程順利進行,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因認被告柯宗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云云(詳附表B、編號6所示)。

七、被告洪陳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以下賄款:如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16之1所示:「洪陳慶於93年秋季某日,以酒駕被罰為由,向許文隆開口要錢,許文隆並因而給付3萬元」、編號16之2所示:「虞君祥於93年11月30日交予洪陳慶3萬元,希望洪陳慶不要來找麻煩」、編號16之4所示:「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交付洪陳慶2萬元,作為中秋禮金」,因而於職務上給予便利或幫助之行為,因認被告洪陳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嫌(詳附表B、編號7所示)。

八、被告陳明豊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以下賄款:如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21之1所示:「虞君祥於94年1月20日以尾牙捐贈名義,交付陳明豊1萬元」,因而於職務上給予便利或幫助之行為,因認被告陳明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詳附表B、編號8所示)。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圖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虚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參、關於被告許富男被訴與蔡聰興、湯憲金共同對楊樹林藉勢勒索財物部分(即附表B、編號1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富男此部分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許富男之供述;

㈡證人湯憲金、羅金泉、楊樹林、施英雄、蔡聰興之供證述;

㈢監聽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富男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與蔡聰興或湯憲金共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藉勢藉端對楊樹林勒索財物,與蔡聰興、楊樹林講電話的人都不是我,監聽譯文不能作為證據,我是局外人,蔡聰興、湯憲金的行為跟我沒有關係,蔡聰興、湯憲金跟楊樹林要權利金這件事,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第409頁、卷㈥第89、92、262頁)。

二、經查:㈠養工處主辦之「中山七期工程」,係使用再生瀝青之工程,於94年5月4日開標,底價為1,215萬元,由楊樹林擔任負責人之冠君公司以882萬元得標,陳思明擔任監工,工程已於94年12月31日完工一節,有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估驗計價單、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鋪工程工程資料等(見95偵6676卷㈥第10頁、95矚訴2卷㈨第62頁、卷第87、88頁)在卷可憑,並據證人楊樹林、陳思明於95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㈥第56、10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查證人施英雄(冠君公司承作「中山七期工程」之包商有建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於95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為冠君公司標得「中山七期工程」的協力廠商,湯憲金有要我轉達給楊樹林「中山七期工程」要繳交權利金的事,還說不論是否搶標都一定要繳交,我就叫楊樹林自己去跟湯憲金談等語(見95矚訴2卷㈥第86至87、91頁);

又證人楊樹林於95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施英雄在我得標後,就有跟我說過繳交權利金的事,施英雄大略描述這系統和內容,說以前他們得標後,要繳交權利金給許富男議員,施英雄問我要不要繳,我說本件工程利潤微薄,不交權利金,所謂的權利金,就是依合約施作瀝青數量每噸100元計算,即為權利金的金額。

嗣後湯憲金在我得標「中山七期工程」半個月之後一個月內(還未施工),告訴我要繳交權利金,也有要求我把工程讓給他做,第一次是用電話聯繫,是施英雄把湯憲金的電話給我,我打電話給湯憲金,我和湯憲金也有見過一次面;

湯憲金是說要放一個基本的權利金額在裡面,固定要給許富男,是說市政府所有瀝青工程爭取的預算是許富男爭取來的,所以要繳1公噸100元的權利金,湯憲金說這個工程要繳103萬元,湯憲金有叫我把這個工程給他做,他給我牌費10來萬,就是他叫我讓給他做,得標的還是我,我轉包給他經營的公司做,他會給我決算金額百分之2.5的借牌費,湯憲金也有說之前是他請施英雄轉告我有關權利金的事情;

第一次和湯憲金見面,是在基隆路、通化街口的丹堤咖啡,那次也有和蔡聰興接觸,蔡聰興和湯憲金一起解釋權利金,湯憲金還說了標瀝青的規矩;

另外在94年5月底某天下午,我也有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和蔡聰興見面,在蔡聰興的賓士車裡談權利金的事等語(見95矚訴2卷㈥第56至61頁);

且證人湯憲金於95年6月2日偵訊時亦稱:有告知楊樹林繳交每噸100元權利金予許富男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285頁),堪認楊樹林、施英雄證述情節非虛,蔡聰興與湯憲金確有向楊樹林索要權利金,且該權利金係要繳交予被告許富男(詳前開被告許富男職務上行為收賄有罪之理由部分)。

惟此部分事證,尚不能排除湯憲金係為要求未參與其等圍標之冠君公司,遵守瀝青公會之「規矩」(按再生瀝青每噸繳納權利金100元予被告許富男)而為,此由證人蔡聰興於103年1月6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湯憲金要求楊樹林繳納規費,這件事是他們公會(瀝青公會)有決議,如果標到工程,願意拿錢出來回饋給議員(即被告許富男)等語即明(見99矚上訴5卷第229頁反),自無從逕認蔡聰興或湯憲金恐嚇楊樹林繳納權利金,係經由被告許富男之授意,或其等與被告許富男間,有共同向楊樹林勒索財物之犯意聯絡。

㈢至湯憲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楊樹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5月16日18時29分許至同年5月25日9時58分許期間,固有多次之通聯紀錄及相關對話內容;

蔡聰興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與湯憲金使用電話0000000000號於94年5月19日至同月30日期間,亦有多次電話通聯紀錄;

又蔡聰興於94年5月31日9時51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樹林聯繫;

蔡聰興於94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與湯憲金聯絡;

湯憲金有於94年5月31日13時01分許與蔡聰興聯絡等情(詳前開被告湯憲金藉勢勒索財物未遂有罪之理由部分),且其中:蔡聰興與湯憲金94年5月30日12時29分許之通聯監察譯文記載:「(A:蔡聰興):幹你娘,那是『議員』的事情,講這樣很像是我要跟他(指楊樹林)收規費一般」、蔡聰興與湯憲金94年5月31日12時27分許之通聯監察譯文記載:「(A:蔡聰興):他(指楊樹林)說可不可以先交一半,我說我不知道,這必須先問『議員』」、蔡聰興與湯憲金94年5月31日13時01分許之通聯監察譯文記載:「(B:蔡聰興):對呀,我說我回去跟『議員』討論一下,我不敢答應他。

他說他想先交一半…問題是『許大人』不知道准不准,我還不知道。

一半,幹你娘,10幾萬,我拿那10幾萬幹什麼,幹你娘」(詳前開被告湯憲金藉勢勒索財物未遂有罪之理由),固有提及被告許富男,可認蔡聰興及湯憲金共同向楊樹林索要之權利金,確實與被告許富男有關(詳前開被告許富男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有罪之理由),惟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通話內容,進行通話之人,係湯憲金與楊樹林、蔡聰興與湯憲金、蔡聰興與楊樹林,均非被告許富男本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實屬被告許富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許富男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㈠第299至301、441頁、卷㈥第69至71頁),各該言詞陳述復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本院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許富男犯罪之積極證據。

況蔡聰興於電話中所述關於被告許富男部分,僅係蔡聰興之片面陳述,難認被告許富男有授意其向楊樹林勒索繳納權利金。

再者,證人蔡聰興於95年3月21日調詢時供稱:許富男並沒有透過我向廠商索取權利金等語(見95偵6676卷㈡第74頁反),又於95年5月29日調詢時供稱:我於94年透過許富男助理向養工處調冠君公司相關資料,是因為湯憲金要知道冠君公司標那標要做什麼工程,我直接給他好像不太好,所以我就叫議會小姐幫湯憲金調,我沒有去拿。

冠君公司得標「中山七期工程」後,我與楊樹林有見過一次面,在市政府後面,他找我,想問我是不是許富男想要權利金,可否請許富男少拿一點,我跟他講說我不曉得權利金這件事,不過我跟許富男有點交情,我可以幫他問看看,但後來我沒有問,因為我覺得這可能有點違法,我跟湯憲金討論冠君公司要繳交權利金這件事,是因為楊樹林說要繳給許富男權利金的事情,是湯憲金跟他講的,所以我事後就打電話給湯憲金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157頁反至158頁),從未曾指證其向楊樹林索要權利金,係經由被告許富男之授意而為。

㈣另蔡聰興於95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固坦承其為瞭解工程內容,而請被告許富男之議員助理調閱冠君公司得標之「中山七期工程」案卷(見95矚訴2卷㈥第148頁),惟證人即被告許富男之助理杜詠菁於95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蔡聰興,之前市議員選舉時,蔡聰興有幫許富男輔選,蔡聰興有請我調過一、二次資料,調資料前後我都沒有告訴許富男,資料調回來是直接打電話給蔡聰興,請他過來市議會拿,蔡聰興找我調資料,我是用印有臺北市議會的白底紅字便簽,給府會聯絡人去調等語(見95矚訴2卷㈥第141至148頁);

又證人即被告許富男之助理陳品綺於95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許富男助理期間,需要向市政府各單位調閱資料,處理陳情案時,就自己打要調的資料,蓋章後放到市府聯絡室去調閱,向市政府調資料是用簡簽,不需要經過許富男同意,我擔任助理期間,用簡簽向市政府調資料很多次,平均一天一、二次,當接到陳情案,需要市府資料,就會去調,許富男蓋用簡簽的章是放在我這邊,其他助理要用簡簽調資料會要我蓋章,簡簽樣式就是便簽大小,上面印有市議會簡簽,是市議會統一印製交給我們用,其他議員助理調資料的方式也跟我一樣,不用通知議員,因為議員很忙,都在外面等語(見95矚訴2卷㈥第135至139頁),又證人即被告許富男之助理張惠霖於95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擔任許富男議員助理期間,跟市政府調資料的流程,是下便條,跟聯絡人聯絡,我隨身攜帶許富男印章,我們可以蓋,就直接調,我當助理到現在調資料總數超過百件,資料調回來,我們就直接面對選民,可以解決就解決,不能解決就找聯絡人協助,我們調資料不需向議員報備等語(見95矚訴2卷㈥第150至151頁),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其等可逕以便簽向臺北市政府各單位調閱資料,不必事先徵得被告許富男之同意。

再佐以證人即時任臺北市議員陳碧峰、陳永德於95年11月27日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一般市議員助理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資料,非必經議員親自用印或同意,多授權由助理處理等語(見95矚訴2卷㈥第116至117、123至124頁),由上開證人所述,無從認定係由被告許富男指示蔡聰興或其助理杜詠菁調閱冠君公司得標工程案卷,尚難因蔡聰興有透過被告許富男之助理杜詠菁調閱冠君公司之工程案卷,逕認蔡聰興藉此向楊樹林施壓,係經由被告許富男之指示而為,或認其等就勒索楊樹林權利金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蔡聰興或湯憲金以被告許富男會刁難為由,向楊樹林勒索權利金所為,係經由被告許富男之授意,或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許富男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許富男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因而為被告許富男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許富男此部分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許富男上訴否認此部分被訴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許富男無罪之判決。

肆、關於被告喻銘鋒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2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喻銘鋒有附表B編號2所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等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喻銘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湯憲金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憲金公司帳冊及傳票;

㈣94年道路工程(第7標)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95年1月23日驗收紀錄、AC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影本21紙;

㈤94年道路工程(第5標)、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二項案94年8月25日、26日、29日AC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影本29紙;

㈥93年道路工程(第10標)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93年12月23日分段查驗、94年1月21日、2月17日第二次分段查驗、3月8日、3日初驗、4月28日驗收紀錄、93年10月20日、12月23日、94年1月21日、3月3日AC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影本共4紙;

㈦93年道路工程(第7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94年1月4日、5日、7日分段查驗、94年7月12日初驗、94年8月25日驗收紀錄;

㈧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喻銘鋒堅詞否認有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湯憲金給我的30萬元、80萬元,也沒有收到羅金泉給的40萬元。

我的工作都是照程序辦理,我從來就沒有刁難廠商,而且這些工程的主驗官都不是我指派的,他們也沒有被起訴,這些工程也都驗收合格,廠商沒有必要對我行賄。

我只是負責書面審核,依分層負責之權責區分,依職務在文件上核章,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道路維護標並無設計圖,我沒有對設計階段負責書面審核;

我自94年3月16日上任後,未曾指派道路工程分段查驗逢機鑽心取樣人員,養工處施工路段之決定不是我的權限,且養工隊隊長在道路銑鋪工程估驗計價程序中,也沒有決行權限,公文流程及工程請款不會被我積壓,更無行賄我以加快時程的必要。

再施工階段的監工,是由工務所主任指派,不是由我指派,何況94年度的工程,在我上任時,均已標辦完成,監工早已派定,均非由我指派。

至保固期間之修補與否,是由各分隊巡視員或委外巡視單位依巡視結果簽報辦理,也不是由我決定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10、63至65頁)。

三、經查:㈠被告喻銘鋒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且督導養路隊道路組各分隊轄區(第1分隊轄區:松山區及中山區;

第2分隊轄區:大安區及信義區;

第3分隊轄區:中正區及萬華區;

第4分隊轄區:文山區;

第5分隊轄區:大同區及士林區;

第6分隊轄區:南港區及內湖區;

第7分隊轄區:北投區;

第8分隊轄區:臺北市高架道路及橋樑)之道路、橋樑維護管理工作,此為被告喻銘鋒所坦承(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10、63至65頁),核與證人智台興(94至95年間養工處副總工程司)、陳郭正(94年12月底升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95年4月10日接任養路隊隊長)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95矚訴2卷㈧第122至1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養工處95年5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95矚訴2卷第153至1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起訴書附表二、㈠交付現金部分、編號6之1所示:「湯憲金於94年9月12日,將裝有30萬元之紙袋交予喻銘鋒,作為中秋禮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柒、二、編號1所示部分):⒈觀諸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轉帳傳票固記載:「科目名稱: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湯憲金」、「摘要:湯R:工地零-養路喻」、「借方金額:300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22頁上〈即95偵8646卷㈠第36頁上〉)、94年9月13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9月12日」、「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700,000」、「受款人:湯憲金」、「用途:#21178提領700,000 (湯淑華9/13)」(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22頁下〈即95偵8646卷㈠第36頁下〉),對此,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轉帳傳票之30萬元,是在中秋節給付予喻銘鋒之款項。

我第2次送錢給喻銘鋒,是在94年中秋之前,30萬元,我是放在禮盒裡一起送錢給喻銘鋒…我是在晚上7、8點左右打電話給他,若喻銘鋒在家的話,我就開車過去喻銘鋒他家的巷口交錢…第2次印象中好像沒有退回…我給付喻銘鋒的錢都有報帳到公司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67至72頁)。

⒉然觀諸卷附「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錄」所載(見95偵6676卷㈢第170頁),可知上開報銷清單上記載之70萬元款項,實係「94年9月13日」,始自該公司「台企汐止活存#2117-8」帳戶提領,該筆款項既係於「94年9月13日」始自上開帳戶中提領,湯憲金即無可能在「94年9月12日」即交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喻銘鋒,此部分即無從認定被告喻銘鋒有起訴書所指:「94年9月12日」收受證人湯憲金交付30萬元賄款之事實。

而縱認此係檢察官將「94年9月13日」誤載為「94年9月12日」,且湯憲金有於94年9月13日自其公司帳戶提領70萬元,惟被告喻銘鋒始終否認於該期間與湯憲金見面並收受其交付之30萬元,則關於湯憲金有將其提領70萬元中之30萬元,交付予被告喻銘鋒之事實,除證人湯憲金之前開證述外,仍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⒊況證人湯憲金於95年3月3日調詢時供稱:我自己請款的「工地零用金」比較有問題,比較有可能是要答謝監工之用,但有些是我拿去大陸給女朋友作為生活經費等語(見95偵6674卷㈣第12頁),又於95年3月31日調詢時供稱:「憲金公司轉帳傳票,日期:94年2月5日」,傳票編號:0000000000及報銷清單上名稱欄記載「蔡頭調料費」,是我以蔡頭的名義向公司調錢,目的是要買大陸崑山的一棟別墅等語(見95偵6674卷㈣第19頁及反),則證人湯憲金既有可能以「工地零用金」或「調料費」等名義,自其公司請款、挪為他用,則縱使湯憲金有填載上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惟倘無其他佐證,亦難逕認湯憲金確有將其請款之款項交予被告喻銘鋒。

⒋再參以證人湯憲金於95年4月11日調詢時陳稱:(問:憲金公司94年4月4日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分別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湯憲金」、「專案名稱: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摘要:湯R:工地零-鋒隊(100/6標)… 」、「單據日月:4/4、名稱:工地零用金-市府、總價1,000,000」,內容代表何意義?)喻銘鋒初上任養工處養護工程隊隊長時,我為了取得他的的好感,拿100萬元給他,公司會計將該100萬元均分攤至94年度再生AC邊線等6個工地等語(95偵8646卷㈣第187至188頁),然證人湯憲金嗣於95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第一次送100萬元給喻銘鋒,他在幾天後就退回來,是我的員工退回,直接放在我的辦公桌上…我交禮盒給喻銘鋒,沒有跟他說裡面有裝錢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71、73頁),此核與被告喻銘鋒於95年4月13日調詢時供稱:我記得我剛上任不久,湯憲金先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找我,當天他親自開車到我住家附近找我,我因初上任,跟湯憲金不熟,也不想讓人家進到我家裡,便坐進他車裡,瞭解他要做什麼,他說他做的工程品質都很好,是老廠商,做了很多年,因為我剛上任來拜訪我,他便隨手遞了一包用紙袋裝的物品給我,我說你只要按照合約規定做就好了。

我沒有收該包物品等語(見95偵8646卷㈠第27至28頁)大致相符,亦即前開憲金公司94年4月4日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雖記載:「名稱:工地零用金-市府」、「總價:1,000,000」、轉帳傳票記載「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94年度再生AC標線、94年預約NO5外購合材、94年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摘要:湯R:工地零-鋒隊(100/6標)… 」、「單據日月:4/4、名稱:工地零用金-市府、總價1,000,000」等內容(見95偵8646卷㈠第35頁),且證人湯憲金於95年4月11日調詢時證稱其有交付100萬元賄款予被告喻銘鋒等語,仍不得據以逕認被告喻銘鋒確有收受該筆100萬元賄款,此由證人湯憲金於95年9月1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該筆送給喻銘鋒的100萬元已經退回,為什麼在94年的轉帳傳票上面,沒有退回的記載?)我們公司會計許小姐(許素蘭)很麻煩,有些退回來的錢,我就挪到下一條零用金去運用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75至76頁),由此益徵證人湯憲金即使於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上記載相關支出,亦可能有未實際支出之情形,且證人湯憲金以各該名目向公司取得款項後,即使遭退回,其亦可能因覺得麻煩而逕將退款挪為他用。

⒌倘如證人湯憲金前揭所述,被告喻銘鋒於94年4月4日收受內有100萬元現金之禮盒後,曾悉數將100萬元現金交由湯憲金之員工將款項退回,顯然被告喻銘鋒不願收受湯憲金所交賄款,被告喻銘鋒一開始既已表明不願收受湯憲金100萬元賄款之立場,衡情其後是否有收取湯憲金交付之30萬元賄款之可能,似非無疑,是否能單憑證人湯憲金所述及前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逕認被告喻銘鋒有於94年9月12日收受湯憲金交付之30萬元現金賄款,實屬有疑。

⒍況證人湯憲金係檢察官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被告喻銘鋒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喻銘鋒,因而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被告,此詳起訴書第54頁所載即明,其既有適用上開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喻銘鋒之陳述,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其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喻銘鋒之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證人湯憲金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關於湯憲金有將其自公司帳戶提領之70萬元中之30萬元交付被告喻銘鋒一節,僅有證人湯憲金之證述,而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仍屬與證人湯憲金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惟此部分除證人湯憲金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喻銘鋒確有收受30萬元賄款,自難僅憑上開報銷清單、轉帳傳票及證人湯憲金之證述,逕認被告喻銘鋒有此部分收受賄賂之犯行。

㈢關於起訴書附表二、㈠交付現金部分、編號6之2所示:「湯憲金於95年1月11日,將裝有80萬元之紙袋交予喻銘鋒,希望其對於相關工程給與職務(之便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柒、二、編號2所示部分):⒈觀諸憲金公司95年1月11日轉帳傳票固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湯憲金」、「專案名稱: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湯R:工地零-養喻隊(80/7)」、「借方金額:114,286或114,285,合計800,000」、「汐止活存#2117-8」(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60頁〈即95偵8646卷㈠第37頁上〉);

95年1月11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1月11日」、「名稱:工地零-養喻隊」、「總價:800,000」、「受款人:湯R」、「用途:#21178提領800,000 (杜陳吉元/11)」(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22頁下〈即95偵8646卷㈠第37頁下〉),對此,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共送過喻銘鋒3次錢,地點都在他家的巷子口,時間大概是晚上9點…第3次是95年過年前,80萬元,上開轉帳傳票上記載之「養喻隊」,係指「喻銘鋒」,我是放在禮盒裡一起送錢給喻銘鋒…我都是在晚上7、8點左右打電話給他,若喻銘鋒在家的話,我就開車過去喻銘鋒他家的巷口交錢…第3次印象中好像沒有退回…我給付喻銘鋒的錢都有報帳到公司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67至72頁)。

⒉然觀諸95年1月11日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雖記載「95年1月11日」自「台企汐止活存#2117-8」帳戶提領80萬元,然細察「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錄」,卻無相應之帳戶提領紀錄(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60頁〈即95偵6676卷㈢第171頁〉),前開95年1月11日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之記載,顯與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實際自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之情形不符,則證人湯憲金是否於「95年1月11日」自公司帳戶提領80萬元,已屬有疑。

況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該轉帳傳票記載之科目、專案名稱及摘要,都是小姐做的,是小姐為了記載方便自己編的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75頁),難認前揭證人湯憲之證述、各該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之記載,與客觀事實相符,則證人湯憲金實際上是否有於「95年1月11日」自公司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並交付予被告喻銘鋒,實非無疑。

⒊至證人湯憲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95年1月11日20時18分7秒、同日21時7分1秒許,固曾分別與被告喻銘鋒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通話時間分別為26秒、11秒,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㈧第148頁),與證人湯憲金前開證稱其於95年1月11日係先致電被告喻銘鋒,再前往交付金錢之日期、時間相符,且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通聯紀錄,應係在95年1月11日送錢給喻銘鋒前,與其通話之紀錄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73頁),而被告喻銘鋒於95年12月18日亦供稱:上開第2通通聯之11秒,是湯憲金告知我他到了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81至82頁),足見95年1月11日21時許被告喻銘鋒與湯憲金確有見面;

惟參以上開「湯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錄」所載,95年1月11日前後數日,該公司之「台企汐止活存#2117-8」帳戶既均無相對應提款80萬元之紀錄,縱被告喻銘鋒與湯憲金於95年1月11日晚間有見面,亦難以佐證證人湯憲金所指被告喻銘鋒於上開時間,確有收取湯憲金交付之80萬元賄款之事實。

⒋至於:①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為上泰公司得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均在被告喻銘鋒任職養路隊大隊長期間,且喻銘鋒確有在上開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

②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為上泰公司得標,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5年2月7日,均在被告喻銘鋒任職養工處養路隊大隊長期間,且被告喻銘鋒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

③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為國泰公司得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被告喻銘鋒之養路隊大隊長任內,且被告喻銘鋒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之事實,俱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鋪工程資料(見95矚訴2卷第87、8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見95矚訴2卷第198至316頁、卷第50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見95矚訴2卷㈩第83至16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估驗計價單(見95矚訴2卷第141頁)等證據,足認上開3個工程,被告喻銘鋒在不同之階段,各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資行使,惟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94年4月4日送100萬元被退回來,這段期間印象中我們都是照規矩來做,喻銘鋒該糾正的還是有糾正,並沒有刁難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76頁),衡情被告喻銘鋒於初上任一開始既已表明不願收錢之立場,且事後亦無刻意刁難之情形,湯憲金是否有另行交付賄款之必要性,亦屬有疑。

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喻銘鋒因收受湯憲金於95年1月11日交付之80萬元,並有:⑴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上泰公司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932萬8885元工程款;

⑵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上泰公司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且明知上泰公司以「做點」虛應養工處之驗收,且試體外徑為7.5公分,惟試驗報告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664萬2747元工程款;

⑶明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國泰公司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國泰公司以「做點」虛應養工處之驗收,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2859萬2101元工程款;

⑷明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國泰公司鋪設之瀝青厚度未至5公分,與合約設計20公分不符,仍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2186萬1175元工程款,而違背其身為養路隊大隊長應負之監督、審核職務。

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7標)固有瀝青厚度鋪設不足之偷工減料情形(詳參蔡聰興、陳思明部分理由所述)。

惟被告喻銘鋒身為養路隊大隊長,就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之責,即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尚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而此部分亦無其他證明可證明被告喻銘鋒明有知悉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難認被告喻銘鋒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此外,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開工日期為93年8月20日,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4年4月28日,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鋪工程資料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87、88頁)。

而95年1月11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業已完成驗收結案,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工程期間,被告喻銘鋒與湯憲金有何期約收受賄賂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喻銘鋒有此部分所指之違背職務行為。

⒍綜上所述,關於被告喻銘鋒於95年1月11日收賄80萬元之事實,既僅有證人湯憲金之指證,而各該憲金公司之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亦有前揭所指與帳戶提領紀錄不符之瑕疵,尚不足以佐證證人湯憲金所指被告喻銘鋒有於上開時間收賄事實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喻銘鋒有檢察官所指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被告喻銘鋒辯稱其並無收受湯憲金交付之80萬元賄款,尚非不可採信,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喻銘鋒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收受賄賂事實,自不得逕認被告喻銘鋒有此部分犯行。

㈣關於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6之3所示:「羅金泉為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請款事宜,於95年2月底、3月初,在羅金泉之自用小客車上交付40萬元予喻銘鋒」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柒、二、編號3所示部分):⒈證人羅金泉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在95年2月底,在臺北市政府後面,送40萬元現金給喻銘鋒,是去看完博愛路工地後的回程在車上給他的,40萬元用報紙包一包,錢是之前就領了,公司裡常會存放現金,不是為了送錢給喻銘鋒特別去領,我送錢的原因是因博愛路工地我只鋪5公分,但是鋪上去後管溝工程會下陷,應該不是我的責任,但喻銘鋒叫我去補,另外之前萬大路的工程要退保固金的時候,分隊那邊都沒有問題,但是在大隊那裡,喻銘鋒就說我哪裡不好叫我要修補,我才送錢給喻銘鋒,希望送錢給喻銘鋒後,他不會叫我一直修補,另外請款也會比較快,送錢之後補修的次數變少云云(見95矚訴2卷㈧第86至88頁);

惟其於95年4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喻銘鋒沒有刁難我,我沒有送錢給他等語(見95偵8646卷㈡第200頁),已見反覆。

查證人羅金泉係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見起訴書第54頁),依上說明,其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惟此部分除上開指證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補強證人羅金泉所述為真實之積極證據,自難僅以證人羅金泉前後不符之證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喻銘鋒之認定。

⒉至證人羅金泉於95年5月15日、29日、30日偵查中陳報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固記載:「於95年2月底、3月初於市政府前羅金泉自小客車上,給付喻銘鋒40萬元,給付原因係因喻銘鋒有工程領款核章權,為使工程請款順利、迅速核下」等內容(見95偵8646卷㈣第216頁編號3),惟此部分仍屬證人羅金泉之審判外陳述,仍屬與證人羅金泉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證人羅金泉證述之補強證據。

⒊依上說明,徒憑證人羅金泉單一指證,客觀上尚無從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喻銘鋒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情事,應認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喻銘鋒有此部分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為被告喻銘鋒有罪之認定。

⒋至被告喻銘鋒及其辯護人固稱此部分事實,業已確定,不在本案審判範圍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67至68頁);

惟按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已確定,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詳第一審判決附表柒之二編號3所示),檢察官及被告喻銘鋒均提起上訴,故本院前審判決後,雖僅被告喻銘鋒對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對此部分聲明不服,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生移送第三審之效果,而此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15號判決認與本院前審判決被告喻銘鋒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指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見該判決之理由參所載),故此部分仍為本院之審判範圍,併予指明。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喻銘鋒收受羅金泉40萬元賄款,而有以下違背職務之行為:「⑴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喻銘鋒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祥恩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鋪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781萬9289元工程款。

⑵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市民大道1段、2段,喻銘鋒負責審核該標案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北鉅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合約規定,於94年8月25日、94年8月16日,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

暨另有以下違背職務行為:「93年度道路工程(第10標)萬芳路工程,喻銘鋒負責審核該標案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國泰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合約規定,於93年12月23日、94年8月16日,審核通過給付給國泰公司不法利益2186萬1175元工程款」云云。

惟查:⑴被告喻銘鋒身為養路隊大隊長,就請款階段僅負書面審核之責,即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尚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而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明可資證明被告喻銘鋒明有確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難認被告喻銘鋒就上開工程為任何違背職務上之行為。

此外,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開工日期為93年8月20日,完工日期為93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4年4月28日;

94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23日,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鋪工程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87、88頁)。

而檢察官所指被告喻銘鋒於95年2月底、3月初收受羅金泉之40萬元時,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亦已完成驗收結案,且其餘各該工程部分,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喻銘鋒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喻銘鋒有收受羅金泉交付之40萬元,因而違背職務之行為。

⑵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喻銘鋒有收受上開賄款之事實,復無從認定被告喻銘鋒有前開起訴書附表三、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違背職務行為,自無從逕認被告喻銘鋒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喻銘鋒有違背職務或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喻銘鋒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喻銘鋒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因而為被告喻銘鋒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喻銘鋒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喻銘鋒上訴否認收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喻銘鋒無罪之判決。

伍、關於被告黃駿秀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3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駿秀有附表B、編號3所示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駿秀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湯憲金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憲金公司帳冊及傳票;

㈣94年道路工程(第7標)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95年1月23日驗收紀錄、AC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影本21紙;

㈤94年道路工程(第5標)、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二項案94年8月25日、26日、29日AC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影本29紙;

㈥93年道路工程(第8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93年11月14日、19日、22日、12月2日、3日、22日、17日分段查驗紀錄;

㈦93年道路工程(第7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94年1月4日、5日、7日分段查驗、94年7月12日初驗、94年8月25日驗收紀錄;

㈧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8之1所示:「許文隆於93年間,交付3次款項予被告黃駿秀,每次3萬元,總計9萬元」部分(本院審判範圍僅餘其中1次3萬元部分,另2次各交付3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㈠訊據被告黃駿秀堅決否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許文隆的賄款,他說是在車上交給我3萬元,但車上有很多人,包括政風人員,許文隆怎麼可能當場行賄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10頁)。

㈡經查:⒈證人許文隆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祥恩公司的工地主任,在93年工程驗收期間有送錢給黃駿秀,該工程是豐松公司得標的工程,因為豐松是祥恩公司之協力廠商,約93年11月間,在中山南北路工地驗收途中,在前往驗收途中之車上給黃駿秀錢,我是用白色信封袋裝現金,車上有驗收人、監工、我,我會等監工不在時才送錢,給黃駿秀的錢,我會在前一天跟羅金泉口頭報告明天要驗收哪些路段,需要多少錢,工程上的事,羅金泉是全權授權我處理,他沒有指示我送錢給黃駿秀,是我認為該做的就去辦,10萬元以內我全權處理,做完以後,再口頭跟羅金泉報告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111至115頁);

惟證人許文隆於95年4月14日第一次偵訊時先證稱:(你與黃駿秀有無金錢往來?)沒有。

(你有無幫公司拿錢給黃駿秀?)沒有等語(見95偵8646卷㈡第197至198頁),檢察官隨即當庭諭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當庭逮捕」、「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有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見同卷第198頁),稍後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先諭知:「被告許文隆如能對所有事實坦白陳述,使本署就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事證查證,並因而查獲相關共犯,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後,證人許文隆即證稱:(問:是否確實有交付賄款給養工處公務員朱賓誠、陳思明、曾均凱、陳明堅、莊金清、白子正、柯宗明?)是,這都是我親手交付的。

(問:你有無交付賄款給黃駿秀、邱燕輝、張堯田、楊財欽、莊光映、陳明豊?)「沒有」等語(見95偵8646卷㈡第199至200頁),其在檢察官告知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時,仍堅稱「沒有交付賄款」予被告黃駿秀,卻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黃駿秀部分是我交付的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11頁),則證人許文隆事後改稱有交付賄款一情,是否符實,已屬有疑。

⒉證人羅金泉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許文隆要驗收的話就會跟我說要錢,10萬元以內,由許文隆全權處理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29頁),惟其於95年4月25日偵訊時證稱:黃駿秀我沒有拿給他過,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8至9頁),足見證人羅金泉並未親見許文隆交付賄款予被告黃駿秀,而係事後聽許文隆之轉述。

再者,負責上開工程之監工朱賓誠、蔡聰興均一致證稱:未曾親見許文隆在工程驗收場合給付賄款予黃駿秀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139至140頁),自難僅憑證人許文隆之單一指述,逕為不利於被告黃駿秀之認定。

⒊至羅金泉、許文隆製作於95年4月25日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雖有上開賄款給付之記載(見95偵8646卷㈣第216頁編號4),惟此僅其等於檢警偵辦、告知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事後討論整理而提出,此由證人羅金泉於95年4月27日偵訊時供稱:(問:「公務員收賄一覽表」是你於95年4月25日親自提供予檢察官?)是的。

(上開一覽表如製作?)憑證我還在找,大部分是由記憶所及等語(見95偵8646卷㈢第193頁),足見此「公務員收賄一覽表」實與證人羅金泉於審判外之供述無異,其既證稱「未拿錢給黃駿秀」,則該公務員收賄一覽表所載被告黃駿秀收賄之事實,亦難認可採,此亦不足以補強證人許文隆所述之憑信性。

㈢公訴意旨雖指:黃駿秀因收受許文隆前開賄款,並有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⑴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明知北鉅公司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1126萬8344元工程款;

⑵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明知北鉅公司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0元工程款;

⑶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鋪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祥恩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共781萬9,289元工程款云云。

然查: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均為銑刨標,而經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工程施作地點再為鑽心取樣後(現場鑽心取樣位置、施工厚度均詳如附件捌、項目六、七所載),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8標)均無銑刨厚度不足情形等情,亦據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9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如依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有銑刨紀錄但沒有加鋪的工作項目,就可以確認該標係銑刨標,依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該工程是銑刨標沒錯;

道路工程有其連貫性,若刨的較少,加鋪之後厚度會明顯高出原來的路面,若用鋪設的厚度來確認其銑刨的厚度,要先看他的銜接斷面及道路高程,如果施工的道路高程與原來是相符的,那施工厚度不足,銑刨高度就會不足,依我之認知,養工處的道路工程不會施作較原來的路面有差距(即高差),也就新舊路面應該會銜接平順,所以道路厚度不足,就可以推論銑刨厚度不足,惟銑刨厚度與加鋪的厚度比對,也許會有1、2公分的誤差,如果鋪設的差距差過1、2公分,就有可能銑刨的厚度不足;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銑刨部分的誤差,應該是在容許的範圍內;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合約規定為5公分,鑽取的結果是3.3、3.4公分左右,誤差也在2公分內,這也是屬於誤差容許的範圍內等語(見95矚訴2卷第63至64頁)。

⒉從而,難認上開工程有何偷工減料情事,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駿秀有違背其審核職務給付各該工程款之行為,難認被告黃駿秀有此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8之5至7所示:「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分別於:⒈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政府洗手間;

⒉94年9月14日晚間9時15分,在黃駿秀住處後巷;

⒊95年1月13日為疏通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各交付黃駿秀10萬元」部分:㈠關於「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4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政府洗手間,交付黃駿秀10萬元」部分:⒈觀諸94年4月14日憲金公司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杜陳吉」、「專案名稱: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摘要:陳吉:工地零-副黃(20/5標)」、「借方金額:20000(5次)」,並註明:「華銀活存#13585」(見95偵8646卷㈠第10頁),惟上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並無相對應之報銷清單可佐,則杜陳吉是否有向公司報銷該筆款項,已屬有疑。

又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小姐做的,我不清楚。

我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經理,負責臺北市政府的工程,我送給黃駿秀的錢是三節的,端午、中秋、過年各10萬元,何時何地給付有註記在我的筆記本上,94年4月14日是約他在市政府養工處的洗手間入口,因辦公室有人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94至98頁),又杜陳吉之筆記本於94年4月14日當日記載:「回隊部8F付黃正10K」(見95矚訴2卷㈧第198頁),後面MEMO處記載:「4/14付黃副座10k,11:50,8F隊部洗手間口」(見95矚訴2卷㈧第236頁),惟其上所指是否為同一人、同一筆款項,亦屬有疑。

況證人杜陳吉為行賄公務員之人,起訴書並記載「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依法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容有為獲邀減寬典而為指證之可能,其證述自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⒉細察「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錄」,94年4月14日係登載自「台企汐止活存#21777-8帳戶」提領480萬元,且記載「摘要:湯R:工地零(450-」(見95偵6676卷㈢第170頁),並無杜陳吉自「華銀活存#13585」帳戶提領10萬元或20萬元之紀錄,已難認上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杜陳吉筆記本之記載,與客觀事實相符。

至證人杜陳吉雖證稱其僅有交付10萬元予被告黃駿秀,惟公司帳戶並無相對應之提款紀錄,而杜陳吉僅受僱於國泰公司,衡情應無自行墊付款項行賄被告黃駿秀之必要,則其此部分所述,已難認與客觀事實相符。

至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的公司送錢給黃駿秀是由杜陳吉負責送錢給副隊長以下的公務員,在工程款的3%至5%是由公司經理全權處理,公司採授權制度,一個工地由一個經理負責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82至83頁),惟其亦證稱:我個人並沒有親手交付賄款予黃駿秀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83頁),其所述亦不足以補強證人杜陳吉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⒊況證人杜陳吉前開所述,其係給付被告黃駿秀三節禮金,然查「94年4月14日」當日為「農曆3月初六」(詳前開杜陳吉筆記本所示),早已過農曆年(94年2月9日為農曆初一),又距端午節尚有2個月,則證人杜陳吉前揭所述其於該日係給付三節禮金,是否可採,實屬有疑,難認被告黃駿秀有於94年4月14日收受杜陳吉交付之10萬元賄款。

㈡關於「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4日晚間9時15分,在黃駿秀住處後巷,交付黃駿秀10萬元」部分:⒈觀諸94年9月13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杜陳吉」、「專案名稱:(無記載)」、「摘要:陳吉:工地零-中秋張堯.黃駿各10」、「借方金額:200000」,並註明「台企汐止活存#2117-8」;

94年9月13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9/12」,「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200000」,「用途:秋節(張堯田、黃駿秀各10萬)」(見95偵8646卷㈠第11頁),各該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所載日期,與起訴書所指杜陳吉係於「94年9月14日晚間9時15分許,在黃駿秀住處巷口,交付10萬元現金」之事實,已有不符。

又觀諸杜陳吉之筆記本於94年9月12日固記載:「載湯總到機場、安排三峽公所路段鑽孔、昌隆、金湖路銑鋪(預二)」、於94年9月13日係記載:「公司、載杜寶到榮總複診、松江路恩主公廟」、94年9月14日記載:「付黃正秋節工零10k」(95矚訴2卷㈧第219頁反),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送給黃駿秀的錢是三節的,端午、中秋、過年各10萬元,何時何地給付有註記在我的筆記本上,94年9月14日那筆也是三節禮金,我在晚上開車到位於士林承德路之黃駿秀家附近,是在車上給的,錢用信封袋裝著,黃駿秀有收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99頁),惟證人杜陳吉為行賄公務員之人,起訴書並記載「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依法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容有為獲邀減寬典而為指證之可能,其證述自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⒉佐以「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錄」,於94年9月13日自台企銀帳戶提領40萬元之「摘要」記載:「陳吉:工地零-曾君」(95偵6676卷㈢第171頁),亦無從佐證證人杜陳吉所述有自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黃駿秀等情,難認被告黃駿秀有於94年9月14日收受杜陳吉交付之10萬元賄款。

㈢關於「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5年1月13日為疏通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交付黃駿秀10萬元」部分:⒈觀諸憲金公司「95年1月23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杜陳吉」、「專案名稱:94年度再生AC.標線、94預約NO5外購合材、94預約NO1-再生AC、北市-94年預約、北市-94年預約NO7路、北市-94年代辦、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陳吉:1/13工地零-黃副(年10/7)」、「借方金額:14286、14285」;

95年1月13日報銷清單:「單據月日:元/13」、「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100000」、「用途:黃副」(見95偵8646卷㈠第12頁),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1月13日那筆,是春節禮金,地點應該是在養工處後門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100至101頁)。

惟證人杜陳吉為行賄公務員之人,起訴書並記載「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依法減輕其刑,並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容有為獲邀減寬典而為指證之可能,其證述自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真實性。

⒉觀諸「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錄」,並無於95年1月13日自台企銀帳戶提領該款項之記載(無記載相對應之轉帳傳票編號,僅94年12月28日、95年1月6日各有「陳吉:工地零」提領2萬元之記載,見95偵6676卷㈢第171頁),亦無從佐證證人杜陳吉所述有向公司請款、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告黃駿秀等情,難認被告黃駿秀有於95年1月13日收受杜陳吉交付之10萬元賄款。

㈣公訴意旨雖認:黃駿秀因收受杜陳吉前開賄款,並有下列違背職務之行為:⑴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明知上泰公司(按:應係國泰公司之誤,下同)在該工程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2859萬2101元工程款(按:此工程係「國泰公司」得標,補充理由書應係誤載);

⑵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

⑶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明知上泰公司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5元工程款云云。

惟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5年1月13日,均在被告黃駿秀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期間,且被告黃駿秀確有在上開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開工日期為94年3月2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驗收日期為95年2月7日,固均在被告黃駿秀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期間,且被告黃駿秀確有在上開工程之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等相關文件上核章;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開工日期為94年4月1日,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8日,驗收日期為96年8月7日至96年10月31日,施工期間係在被告黃駿秀任職養路隊副大隊長任內,且曾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

有水利工程處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檢附之92-95各項道路銑鋪工程資料(見95矚訴2卷第87、8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結算明細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驗計價單、估驗詳細總表(見95矚訴2卷第198至316頁、卷第50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工通知回報單及瀝青路面計算表(見95矚訴2卷㈩第83至168頁)、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估驗計價單(見95矚訴2卷第141頁)可證,堪認上開工程,被告黃駿秀在不同之階段,雖各有其職務上權限可資行使,然被告黃駿秀擔任養路隊副大隊長,就請款階段僅負協助書面審核之責,即就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為書面審核,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駿秀明知瀝青施作厚度不足,而仍予以核章完成請款程序之情事,難認被告黃駿秀另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㈤依上說明,徒憑證人杜陳吉之指證及前開證據,客觀上尚無從達到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確信被告黃駿秀確有前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情事,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黃駿秀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駿秀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駿秀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因而為被告黃駿秀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黃駿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黃駿秀上訴否認收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黃駿秀無罪之判決。

陸、關於被告曾均凱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4所示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4之1所示:「湯憲金委由杜陳吉於94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停靠之車內,交付裝有現金20萬元之牛皮紙袋予曾均凱,另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申請40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透過虞君祥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0分交予曾均凱。

曾均凱曾退回上開款項其中一筆,而共收取20萬元」部分:㈠訊據被告曾均凱固坦承其於94年間為養路隊道路組之監工,惟堅詞否認有於94年4月4日、同年9月13日,收受杜陳吉或虞君祥交付之20萬元賄款,辯稱:94年4月4日我收到杜陳吉交付的20萬元後,我有退還給湯憲金。

94年9月13日我沒有收到虞君祥交給我的20萬元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1至272頁)。

㈡經查:⒈證人杜陳吉於95年6月1日偵訊時固證稱:我有親自交付賄款給曾均凱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270頁),惟其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於何時、何地、因何事、交付多少賄款予被告曾均凱,所述是否足認被告曾均凱有於94年4月4日或同年9月13日,收受杜陳吉或虞君祥交付之20萬元賄款,已屬有疑。

⒉觀諸卷附憲金公司94年4月4日轉帳傳票固記載:「項目名稱: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杜陳吉」、「專案名稱:北市-94年預約」、「摘要:陳吉:工地零(曾20/2)、(曾20/2)」、「借方金額:100,000、100,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92頁),惟其上並無相關製表人、會計、主管、經理、董事長之簽章。

而94年4月4日報銷清單雖記載:「單據月日:4/4」、「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200000」、「用途:94年度預二標與外購二、『曾君凱』」(見95偵8646證物卷第93頁),而杜陳吉之筆記本內之MEMO欄記載:「4/4付啊凱20k,16:10,後門車上繞市府回後門」(見95矚訴2卷㈧第236頁),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認識曾均凱,他是監工,(問:傳票卷第93頁〈即94年4月4日報銷清單〉是指94年預二標和外購合材第二標付給曾均凱20萬元?)應該是。

(問:95偵6676卷㈢第131頁,你是否於4月4日下午4時10分,在市政府後門車上拿20萬元給曾均凱?)應該是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9、11頁反);

惟被告曾均凱於95年4月28日首次於調查局被問及此部分時,即供稱:(問:有無收受上泰公司交付賄款?)是杜陳吉拿給我的,但是我有還給湯憲金等語(見95偵8646卷㈢第225頁),佐以證人杜陳吉於95年3月28日調詢時陳稱:我有交付賄款的都記在我的筆記本內,但是我要強調,有些人收了錢之後,有無退還給我老闆我不清楚等語(見95偵6676卷㈢第98頁反面),且證人即杜陳吉之老闆湯憲金於95年6月1日偵訊時亦證稱:印象中94年4、5月,曾均凱、莊光映有各退20萬元給我,退回時只打電話問我說那包東西有無收到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265頁),足見被告曾均凱所辯其收到杜陳吉交付之20萬元,有退還湯憲金一情,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曾均凱於94年4月4日雖有收到杜陳吉交付之牛皮紙袋,惟其發現內有20萬元現金後,既已將款項退還杜陳吉之老闆湯憲金,實難認被告曾均凱主觀上有收取該筆20萬元賄款之故意。

⒊又觀諸卷附94年9月10日報銷清單固記載:「單據月日:9.12」、「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200000」、「用途:預約二標(『曾君凱』)」、「受款人:虞君祥」(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21頁),且杜陳吉於其筆記本上94年9月10日處記載「公司申請『曾君凱』預二工零20k」、筆記本MEMO頁記載:「9/13小虞取20K付啊凱預二標工零下午15:30」等內容(見95矚訴2卷㈧第219、236頁),復證人杜陳吉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傳票卷第121頁〈即94年9月10日報銷清單〉,這是否是你因為94年預約二標交給曾均凱的20萬元?)對。

(問:這筆錢是你親自交給他?)領錢的是虞君祥,應該是他,我不清楚,請錢的人是我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11頁反至12頁);

然證人虞君祥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沒有給曾均凱這筆20萬元,我負責領錢,我都是給5千、1萬的金額,最多2萬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2頁),則證人杜陳吉或虞君祥是否曾於94年9月13日15時30分許,交付20萬元予被告曾均凱,亦有疑問。

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均凱確有收受虞君祥交付之20萬元賄款,自難僅憑上開證據逕認虞君祥有於94年9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交付20萬元賄款予被告曾均凱。

⒋綜上所述,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杜陳吉於94年4月4日或同年9月13日交付賄款20萬元部分,依證人杜陳吉之證述及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固然可認證人杜陳吉曾於94年4月4日交付20萬元予被告曾均凱,惟依證人湯憲金所述,事後被告曾均凱已退還該筆20萬元賄款,而證人杜陳吉所指其於94年9月13日透過虞君祥交付20萬元賄款部分,核與證人虞君祥之證述情節不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杜陳吉所述被告曾均凱有收賄事實之真實性,自無從逕認被告曾均凱有檢察官所指收受上開賄賂之犯行。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2所示:「許文隆於94年夏天,交付被告曾均凱2筆款項,分別為3萬元、5萬元,總計交付8萬元」部分:㈠訊據被告曾均凱固坦承其於94年間為養路隊道路組之監工,惟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收受許文隆交付之3萬元、5萬元,總計8萬元款項,辯稱:我沒有拿到這些錢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㈢第272頁)。

㈡公訴人認被告曾均凱涉嫌收受許文隆交付賄款合計8萬元一節,固據證人許文隆於95年5月30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有親手交付賄款予曾均凱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200頁);

又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3年間有給曾均凱錢,因為當時他是工程的監工,但時間、地點、金額,我沒辦法記憶清楚,(提示95偵8646卷㈣第212頁〈即羅金泉、許文隆於95年5月29日陳報予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編號24曾均凱〉問:交給曾均凱的時間、地點、金額、次數,是否如一覽表所載?)對。

通常他需要的話就會暗示,我就會準備送給他云云(見95矚訴2卷㈨第6反、9頁)。

然查,證人許文隆於95年4月14日首次偵訊時先證稱:(問:你與曾均凱有無金錢往來?)沒有。

(問:你有無幫公司拿錢給曾均凱?)沒有等語(見95偵8646卷㈡第197至198頁),檢察官隨即當庭諭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當庭逮捕」、「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有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見同卷第198頁),稍後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先諭知:「被告許文隆如能對所有事實坦白陳述,使本署就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事證查證,並因而查獲相關共犯,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後,證人許文隆即改證稱:(問:是否確實有交付賄款給養工處公務員朱賓誠、陳思明、曾均凱、陳明堅、莊金清、白子正、柯宗明?)是,這都是我親手交付的等語(見95偵8646卷㈡第199至200頁),證人許文隆既係在檢察官告知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時,始改稱「有親手交付賄款」予被告曾均凱等語,則證人許文隆事後改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曾均凱,是否有為獲邀減刑之動機,已非無疑。

況此部分除證人許文隆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曾均凱之認定。

此部分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許文隆所述被告曾均凱有收賄事實之真實性,自無從逕認被告曾均凱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收受上開賄賂之犯行。

三、關於起訴書附表二、㈡、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之編號25所示:「曾均凱與莊光映等人於94年4月20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大陸旅遊消費,每人花費約2萬5000元」及編號35所示:「曾均凱與柯宗明、莊光映、楊財欽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受湯憲金之招待(除機票錢外),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湯憲金為每人補貼4萬元」部分:㈠關於被訴94年4月20日接受湯憲金招待大陸旅遊部分:⒈被告曾均凱於94年4月23日出境、4月27日入境,與湯憲金、柯宗明、潘清泉、莊光映之入出境日期相同,且去程班機編號GE371、回程班機GE354,亦相符,此有被告曾均凱及湯憲金、莊光映、柯宗明、潘清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95偵6676、8646證物卷第20、23至26頁),且被告曾均凱亦不否認於94年4月23日至27日期間,與湯憲金等人一起在大陸地區旅遊,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觀諸憲金公司94年3月17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湯憲金」、「專案名稱:北市-94年預約NO7路」、「摘要:湯R:3/18大陸」、「借方金額:200,000」及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日月:3/18」、「名稱:大陸旅遊」、「總價:200,000」、「受款人簽名:(湯憲金)」(見95偵8646證物卷第80頁),就此,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面寫3/18大陸20萬,這可能是3月18日請錢,以後去的,不是3月18日去的,20萬元是我帶在身上去那裡花用的,(問:你領的20萬元,有無去大陸旅遊時,拿出來招待公務員?)飛機票他們自己出,住宿費有的是他們自己出,有一小部分是我出的,吃飯有時他們會請我,我也會請他們,但我出錢比例是六、七成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4頁反面)。

⒊於上開期間一起旅遊之證人莊光映、柯宗明等人均一致供稱:沒有接受湯憲金招待,旅費是自己支付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7至28頁反面),此由證人莊光映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4月23日至4月27日,有和曾均凱去大陸旅遊,我們在大陸遇到湯憲金,我們是自己花錢,沒有接受湯憲金招待,有刷卡為證(見95矚訴2卷㈨第27至28頁);

證人柯宗明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4月23日至4月27日有和曾均凱去大陸旅遊,我們沒有接受湯憲金招待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8頁反面)。

⒋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曾均凱與莊光映等人於上開期間在大陸旅遊之旅費係由自己支付,至證人湯憲金雖曾請同行之被告曾均凱及莊光映等人吃飯,惟既然其等亦有為湯憲金支付餐費之情形,則湯憲金縱有支付部分餐費,亦屬正常友人間之交往,尚難認有逾越人情往來界限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證人湯憲金證稱其出錢比例約六、七成,逕認被告曾均凱有收受湯憲金招待之不正利益。

況證人湯憲金於95年3月31日調詢時陳稱:有時候我也把要支付給大陸女朋友的生活費偷偷灌在旅遊項目下向公司請款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19頁反面),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均凱於上開期間有接受湯憲金招待而收受2萬5,000元之不正利益,尚難僅以湯憲金前開證述及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逕認被告曾均凱有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㈡關於「曾均凱與柯宗明、莊光映、楊財欽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受湯憲金之招待(除機票錢外),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湯憲金為每人補貼4萬元」(按:朱賓誠部分,因該期間無出境紀錄,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減縮朱賓誠此部分事實〈見95矚訴2卷㈨第26頁反〉,朱賓誠部分並經本院前審諭知不另為無罪確定)部分:⒈被告曾均凱與楊財欽、柯宗明、莊光映、湯憲金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同年11月2日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95偵6676、8646證物卷第20、22、23、25、26頁),堪認被告曾均凱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確與楊財欽等人一起在大陸旅遊。

⒉觀諸憲金公司94年12月8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湯憲金」、「專案名稱:北市-94年代辦」、「摘要:湯R:10/25九寨溝-胖、湯R:10/25九寨溝-楊、湯R:10/25九寨溝-凱」、「借方金額:40,000」、「摘要: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80,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44頁),就此,證人湯憲金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我有去大陸九寨溝旅遊,上開轉帳傳票上記載的,是我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我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

九寨溝是他們自己付錢,我沒有幫他們付錢,在當地唱歌大家請來請去,這是跟旅行社去的,吃飯也是旅行社負責,我有帶女朋友去,有些部分我沒有去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5頁);

又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見95矚訴2卷第30頁);

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九寨溝這次,是委託旅行社辦的,所以住宿、餐費他們都自己出,我出的錢不包括旅遊、住宿的錢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05頁)。

⒊於上開期間一起旅遊之證人柯宗明、莊光映、楊財欽等人均一致供稱:沒有接受湯憲金招待,旅費是自己支付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7至28頁反面),此由證人柯宗明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有和曾均凱去大陸九寨溝旅遊,我們沒有接受湯憲金招待,是委託旅行社辦,全程我們自己付錢、刷卡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8頁反);

證人莊光映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有和曾均凱去大陸旅遊,我們在大陸沒有接受湯憲金招待,我們都是自己花錢,有時我請湯憲金,有時他請我,有好幾人,請來請去,機票錢都自己花了,不差那幾千元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7至28頁);

證人楊財欽於96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旅遊是找旅行社辦的,每個人4萬多元,我刷卡3萬6000元,其餘我給現金,團費包括機票、交通、大部分食宿、參觀節目的門票,(問:在大陸有無接受湯憲金招待?)互相請客,不算招待,少數幾餐,都有互相支付,計程車錢也都互相支付等語(見95矚訴2卷第192至194頁)。

⒋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曾均凱與莊光映等人於上開期間在大陸旅遊之旅費係由自己支付,至證人湯憲金雖曾請同行之人吃飯,惟既然大家亦有為湯憲金支付相關費用之情形,則湯憲金縱有支付部分餐費,亦屬正常友人間之交往,尚難認有逾越人情往來界限之情形,自不得僅以證人湯憲金證稱其有支付部分款項,逕認被告曾均凱有收受湯憲金招待之不正利益。

況證人湯憲金於95年3月31日調詢時陳稱:有時候我也把要支付給大陸女朋友的生活費偷偷灌在旅遊項目下向公司請款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19頁反),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均凱於上開期間有接受湯憲金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尚難僅以湯憲金前開證述及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逕認被告曾均凱有此部分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均凱收受上開款項後,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

又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北鉅公司結算,使該公司領得1126萬8344元工程款,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查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以檢察事務官於現場鑽心取樣之結果,為其論據。

惟查:㈠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5月11日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施作地點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有證人王玨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第110至115頁),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5月3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271至284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二所載)。

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路段,共有37處,其中除:⑴行善路、行愛路(民權東路六段至行善路)、行忠路(舊宗路一段至行善路)、新湖三路、新湖一路、八德路一、二段等路段,其施工內容係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20公分;

⑵「配合堤頂大道分隔島佈設後銑鋪案(麥帥二橋至民權大樓)」係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公分後,再鋪設再生瀝青混凝土外;

其餘路段施作之內容均為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平均厚度5公分,此有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總表、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瀝青路面計算表等件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㈩第82至168頁)。

而檢察事務官針對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鑽心取樣之地點,共有2個路段,即行善路與新湖三路。

惟被告曾均凱僅擔任上開行善路路段之監工,有該工程第2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㈩第87頁);

至新湖三路部分,依該工程第28次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見95矚訴2卷㈩第144頁),該路段之監工係被告莊光映,並非被告曾均凱。

再者,如附表捌、項目二、編號138至143、24、25所示之試體係行善路路段之試體,編號138、140至143試體係以間隔20公尺之距離連續採樣,而編號142試體是標準符合合約規範之試體,編號144試體之粒料分配合乎設計規範及施工常態之事實,亦據證人王玨於99年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第110反至111頁),雖證人王玨證稱編號139、140、141、143之試體之粒料分配互不符合,難以確認是否同一施作廠商所為等語,考其判斷仍屬模糊,殊難遽以推測「絕非」屬同一個廠商所施作。

另將編號138至143號試體鄰近排列觀之(照片見95矚訴2卷第209頁上方),其粒料之分配,似無顯不相符之處,而無法研判絕非同一廠商於同一工程施作;

兼以在距離不到100公尺之範圍內,已有2個試體經王玨判定為合格之情,依現存事證,實難遽認該路段有未依合約施作之情形。

不惟如此,上開行善路路段之試體,其試體之總平均厚度為20.05公分,亦在路面刨除設計厚度20公分以上,是尚難以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結果,而認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偷工減料情形。

另公訴意旨雖認:該工程之鑽心取樣試體外徑為7.5公分,與現況不符一節,經查,證人虞君祥於95年12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公司鑽孔機有2種,從92年開始都是用7.5公分(3英吋)的等語(見95矚訴2卷㈨第23頁);

證人即建誠瀝青實驗員顏秉蔚於95年5月19日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建誠瀝青的實驗員,負責工廠內砂石檢驗,自主品管,我有送試體至世桓公司或中華顧問公司,我送的試體是7.5公分的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97、98頁);

另擔任監工之被告朱賓誠於95年12月18日原審審判中亦稱:送去試驗所的不是10公分也會收,我們並沒有調包試體等語(見95矚訴2卷㈧第135頁);

參以亦擔任養工處監工一職之陳思明於95年9月11日原審審判中亦供稱:送過去檢驗的試體都是7.5公分的,如果試體是錯,應該會通知,但是都沒有通知等語(見95矚訴2卷㈢第216頁),可知國泰公司、上泰公司用以鑽心取樣之鑽孔機,確係直徑7.5公分(3英吋)的。

而鑽孔機之直徑大小,實際上並不影響瀝青壓實試體容積比重、密度及壓實度,此由王玨曾將在95年3月27日以虞君祥所提供之直徑7.5公分鑽孔機試鑽之試體一併送驗,而試體送驗之結果,其容積比重、密度,與以直徑10公分鑽孔機鑽出之試體並無差異可見一般,另證人即世桓公司員工王迪立於95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實際上直徑大小不影響檢驗結果等語(見95偵6676卷㈣第178頁)。

況且,湯憲金所屬公司內,並非沒有直徑10公分之鑽孔機,若為隱藏偷工減料之行為而掉包試體,亦可逕行使用直徑10公分之鑽孔機為原本之鑽心,以掩人耳目,豈有多此一舉,以直徑7.5公分之鑽孔機鑽心後,另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之可能?足認湯憲金所屬公司實無必要在使用不同直徑之鑽孔機鑽心而試驗結果並無差異之情形下,故以直徑7.5公分鑽孔機鑽心,再以直徑10公分之試體掉包送驗。

至於證人王威勝雖於偵查中證稱:試體直徑的規格一定要收10公分的,這是ISO及CNS12390的測試規範的要求,如果廠商送7.5公分的我們不會收等語(見95偵6676卷㈢第184頁)。

惟證人王威勝係世桓公司實際檢驗試體之人,其上開所證之情事,涉及試驗報告關於送驗試體記載之詳實與否,攸關其本人職務上之利害,難期持平公允,自難僅以其上開所述逕認湯憲金之公司因偷工減料之故,而掉包試體情事。

是縱認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為10公分,與實際驗收鑽心取樣之試體直徑為7.5公分不符,亦難推認該工程有何偷工減料之處。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工程有不符合約施作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曾均凱就上開工程監工時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

㈡依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施工通知回報單總數量表(見95偵6676卷㈤第114頁),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施工項目並不包含瀝青鋪設,核與證人即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9年1月20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依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有銑刨紀錄,但沒有加鋪的工作項目,就可以確認該標係銑刨標,依上開工程之開口合約施工通知回報單,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是銑刨標沒錯等情相符(見95矚訴2卷第63頁及反面);

檢察官指上開工程有鋪設瀝青之施工項目,已與發包之工程內容不符。

另依證人王玨於同日審理時證稱:道路工程有其連貫性,若刨的較少,加鋪之後厚度會明顯高出原來的路面,若用鋪設的厚度來確認其銑刨的厚度,要先看他的銜接斷面及道路高程,如果施工的道路工程與原來是相符的,那施工厚度不足,銑刨高度就會不足,依我之認知,養工處的道路工程不會施作較原來的路面有差距(即高差),也就新舊路面應該會銜接平順,所以道路厚度不足,就可以推論銑刨厚度不足,惟銑刨厚度與加鋪的厚度比對,也許會有1、2公分的誤差,如果鋪設的差距差過1、2公分,就有可能銑刨的厚度不足等語(見95矚訴2卷第63頁反面),可知若鑽心取樣之瀝青鋪設厚度,雖有不足,惟若其差距在平均設計厚度1、2公分內,仍屬銑刨誤差之範圍內,不得以此認定銑刨厚度即有不足。

又檢察事務官王玨曾於95年4月28日針對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華納威秀東側路段進行鑽心取樣,並於95年5月12日針對上開工程市民大道一、二段路段進行鑽心取樣,編號後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為厚度、容積比重及密度之檢測,此經王玨證述明確(見95矚訴2卷第110至115頁),並有該日履勘現場筆錄、(瀝青)混凝土隨機取樣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材料試驗所95年5月10日試路外字第0000000號試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265至290頁,另鑽心位置,厚度均詳如附表捌、項目七所載)。

又上開華納威秀東側道路路段之試體平均厚度為4.75公分,雖不足銑刨之設計平均厚度5公分,惟尚在銑刨厚度容許之誤差內;

另上開市民大道一、二段路段試體之平均厚度為5.925公分,係在銑刨設計厚度5公分之上;

是依檢察事務官之鑽心取樣結果,尚難以認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有何偷工減料情事。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工程有不符合約施作之情形,尚難認被告曾均凱就上開工程監工時有違背其職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曾均凱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曾均凱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曾均凱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因而為被告曾均凱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曾均凱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曾均凱上訴否認收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曾均凱無罪之判決。

柒、關於被告莊金清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5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1之1所示:「許文隆於93年秋天某日交付1萬元予莊金清」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柒、六、編號1所示部分;

本院更一審附表拾壹、五、㈠編號3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認被告莊金清因而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之行為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金清有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1之1所示:於93年秋天某日,收受許文隆交付之1萬元等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許文隆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莊金清堅詞否認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93年秋天某日,收受許文隆1萬元賄款,許文隆所述不實,我沒有去臺北市環河北路的工地,我也沒有遇到許文隆,我有心臟病,又住在北投,不可能為了1萬元,半夜跑到20公里外的環河北路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343、371頁)。

㈡查證人許文隆雖於95年4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問:是否確實有交付賄款給養工處公務員莊金清?)是,是我親手交付的等語(見95偵8646卷㈡第200頁);

又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送錢給莊金清時,他是擔任第五隊的分隊長,我是在環河北路的工地拿錢給他,時間是晚上12點左右,我只有給過莊金清這一次錢,金額是1萬元,確切送錢的時間,要看工程的施作時間,那次是協力廠商北鉅公司得標的工程,我是用白色信封袋包裝等語(見95矚訴2卷第9至10頁),然觀諸羅金泉及許文隆於偵查中共同陳報予檢察官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95.5.15公務員收賄再確認表(經證人羅金泉或許文隆努力回憶結果)」,卻均未列載其等有行賄被告莊金清之事實(見95偵8646卷㈣第215至223、224至231頁),則證人許文隆前開所述,與羅金泉及許文隆所共同整理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已有不符。

㈢查證人許文隆為檢察官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莊金清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莊金清,因而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被告,此詳起訴書第54頁所載即明,其既有適用上開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其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莊金清之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惟此部分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證人許文隆證述之憑信性,自不得僅以證人許文隆之證述,逕認被告莊金清有此部分收賄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1之4所示:「杜陳吉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北市政府松壽停車場,交付莊金清5萬元」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柒、六、編號2所示部分,本院更一審附表拾壹、五、㈡編號1所示不另為無罪部分),認被告莊金清因而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之行為部分:㈠訊據被告莊金清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收受杜陳吉交付之5萬元賄款,並辯稱:根本沒有這件事,當天我跟巡路員去陽明山拍照,我不可能在當日上午11時,出現在松壽停車場跟杜陳吉見面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343、372頁)。

㈡查憲金公司94年4月9日報銷清單雖記載:「單位名稱:國泰」、「單據月日:4/9」、「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50000」、「受款人:(虞君祥)」、「用途:五分隊分隊長」、「憑證明細:代辦2仰德大道」、「備註:杜陳吉代4/14」(見95偵8646證物卷第97頁);

惟相對應的憲金公司94年4月14日轉帳傳票則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虞君祥」、「專案名稱:北市-93代辦管線NO2」、「摘要:君祥:工地零-5分」、「借方金額:50,000」(無製表或相關主管之簽名或用印)(見95偵8646證物卷第96頁上),所載日期及工程,已非相同。

至杜陳吉於其筆記本94年4月14日處雖記載:「回8F付黃正10k、莊隊5k、方隊5k」(見95矚訴2卷㈧第198頁),惟其MEMO處則記載:「4/14付莊隊長5k,11:20松壽停車場入口」(見95矚訴2卷㈧第236頁),關於交付款項之地點,亦非相同。

對此,證人杜陳吉於95年4月4日調詢時供稱:(問:你於94年4月17日向公司「請款37萬元」去向?)我於4月14日11時20分在松壽停車場入口處交付5萬元給莊金清隊長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149頁及反),復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和筆記本記載是同一筆,報銷清單「製表」及「用途」欄的字都是虞君祥寫的,我於「備註」欄簽「代」是我代替虞君祥領出來,我代他領了「17萬元」,其中2筆打勾的5萬元,虞君祥又交給我,我(杜陳吉)有給莊金清5萬元等語(見95矚訴2卷第49、57、60頁)。

然證人虞君祥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五分隊長莊金清有拿錢,是在分隊樓下,我的車上給的等語(見95偵8646卷㈢第137頁),則交付5萬元予被告莊金清之人,究係杜陳吉或虞君祥?地點究係松壽停車場入口處或五分隊樓下之虞君祥車上?證人杜陳吉、虞君祥所述,已有不符。

況證人虞君祥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我沒有印象有給莊金清5萬元,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我講的是莊光映等語(見95矚訴2卷第59頁),前後所述亦有不符,自不足以補強證人杜陳吉所述之憑信性。

㈢況證人張浚挺(94年任職於養路隊第五分隊擔任道路巡視員)於103年2月19日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94年間因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我與莊金清曾一起到陽明山菁山路底,去現場履勘,當天是莊金清開車載我一起去,我們約10點過後,從分隊出發,中午約12點半以後回來,先去吃飯,1點過後回到隊上,原審卷第229頁上方、第231頁下方、第232頁下方,拍到的人是莊金清等語(見99矚上訴5卷第46至47頁反),而觀諸原審卷第227至232頁照片,右下角標註日期為「2005/04/14」,時間約在10:49至12:42間,確與證人張浚挺前開所述大致相符,則被告莊金清辯稱其當日中午與巡視員至陽明山拍照,不可能在出現在松壽停車場跟杜陳吉見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綜上,證人杜陳吉前揭所指被告莊金清收受5萬元賄款之供述,既非毫無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前開杜陳吉簽署之報銷清單及自行記載之筆記本,仍屬與杜陳吉供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自難認被告莊金清有何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1之5所示:「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給付莊金清中秋禮金1萬元」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柒、六、編號3所示),認被告莊金清因而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之行為部分:㈠訊據被告莊金清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收受虞君祥交付之1萬元賄款,辯稱:我沒有收到虞君祥交付的1萬元,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記載用途是中秋節、代辦2標,明細表卻記載北投區、中山區、信義區,我是第五分隊的分隊長,第五分隊的轄區是在大同區、士林區,因為代辦2標工程,養工處是發包委外監造,虞君祥沒有必要對我行賄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343、372頁)。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莊金清收受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交付賄款1萬元之事實,固有憲金公司94年9月19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北市-94年代辦」、「摘要:君祥-工地零-五分莊」、「借方金額:10,000」;

94年9月14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9/14」、「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10,000」、「用途:五分隊-中秋佳節(莊分隊長)」、「受款人簽名:(虞君祥)」(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23頁),對此,證人虞君祥於96年1月8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這筆1萬元,是給莊金清的「加菜金」等語(見95矚訴2卷第65頁),惟就該筆1萬元款項之交付,證人虞君祥亦證稱:我放在莊金清桌上,然後就走了,因為他們有時候人蠻多的,我放在桌上就走了,莊金清有沒有看到錢,我不知道。

我沒有在上面寫條子等語(見95矚訴2卷第68頁),而被告莊金清始終否認有收受該筆1萬元賄款,僅由證人虞君祥所述其交付1萬元之情狀,被告莊金清是否收到該筆1萬元加菜金,已非無疑。

㈢查證人虞君祥係指證被告莊金清收受賄賂之對向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莊金清之陳述,在本質上已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即使經具結證述、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不足,自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況證人虞君祥為檢察官以其等於偵查中供述被告莊金清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莊金清,起訴書並記載:「請審酌被告虞君祥…犯罪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併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其既因指證被告莊金清獲得減刑寬典,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避免其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莊金清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莊金清此部分收賄事實,除證人虞君祥之證述及與其證述具有同一性之前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證人虞君祥前開所述之憑信性,自難僅以證人虞君祥之證述及前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逕認被告莊金清有此部分收賄之犯行。

㈣細繹上開轉帳傳票記載「專案名稱:北市-94年代辦」,而稽之「九十四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二標)施工地點明細表」所載,該工程之施工地點為:北投、中山、信義區(見104重矚上更一27卷㈠第442頁),而被告莊金清始終供稱其任職之養工處第五分隊,轄區為臺北市大同區及士林區,而臺北市北投區、中山區及信義區則分屬養工處第七分隊、第一分隊、第二分隊之轄區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㈦第320頁),則證人虞君祥是否因被告莊金清辦理94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第2標)工程之「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1萬元,亦有疑問。

從而,依公訴人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莊金清有此部分收受虞君祥交付1萬元賄賂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莊金清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莊金清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莊金清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因而為被告莊金清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莊金清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莊金清上訴否認收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莊金清無罪之判決。

捌、關於被告柯宗明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6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宗明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9之4所示「羅金泉於92年起,即陸續交付金錢予柯宗明,每次20至30萬元,並總計交付180萬元」(僅其中140萬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柒、十、編號1所示部分〉,其餘4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確定,非審判範圍),並有如補充理由書之貳、編號一所示:「羅金泉於92年起,分別得標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3標)、(第7標)、(第11標)(以上得標廠商為祥恩公司)、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得標廠商為豐松公司)等工程,因羅金泉與監工蔡聰興不合,羅金泉並曾於交付賄款後,請柯宗明不要指派蔡聰興擔任監工,及在道路工程進行中,不要以停權或沒收保固金之方式刁難祥恩公司,故該公司施作之道路工程,雖有瀝青鋪設厚度不足之問題,然柯宗明在收受賄賂後,均能保障工程順利進行,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因認被告柯宗明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見95矚訴2卷㈨第145至148頁,詳附表B、編號6所示)。

二、訊據被柯宗明堅詞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賄及違背職務,羅金泉沒有給我任何錢,許文隆沒有轉交牛皮紙袋給我,許文隆、羅金泉所述不實在云云(見111重上更二2卷㈤第305、315頁)。

三、經查:㈠證人羅金泉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關柯宗明拿錢之情形,都是在開標完,隔天柯宗明就會打電話給我表示恭喜之意,晚上要來祥恩公司泡茶,說他手頭緊,我就會送錢給柯宗明,次數不記得,柯宗明當工務組組長有3到4年時間,每次我得標都會給他,每次都2、30萬元,柯宗明通常是晚上8點左右來祥恩公司板橋的辦公室,辦公室裡有許文隆,還有一些工人在,因為柯宗明是工務組組長,有核章權,我才拿錢給他。

我拿錢給柯宗明的時間、地點、金額,就如我在偵查中提出之95偵8646卷㈣第217頁一覽表編號6所載,我拿給柯宗明錢,都是我自己拿給他比較多,只有透過公司工地主任許文隆拿給他,許文隆在我們公司20幾年,我信得過他,我只是把錢放在牛皮紙袋拿給許文隆,叫他拿給柯宗明等語(見95矚訴2卷第75、83至84頁),而證人許文隆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案發前,我有看過柯宗明到我們公司找我們老闆羅金泉,我記得羅金泉有交代我拿東西給柯宗明,但不知道是何物,因為已經包裝好了等語(見95矚訴2卷第65頁),惟證人羅金泉既稱被告柯宗明均在工程開標完隔天晚上親自至祥恩公司辦公室向羅金泉索取賄款,證人羅金泉當可「親自」交付賄款予被告柯宗明,實無另外透過證人許文隆轉交之必要,其等所述情形,實不符常情。

況查,被告柯宗明於91年2月間至94年3月16日任職養路隊道路組組長期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招標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或代辦管線單位道路AC面層修復預約加鋪工程,祥恩公司總計得標工程,共計17次,有臺北市政府公務局水利工程處102年12月19日北市水工字第10203756300號函附祥恩公司91年2月至94年3月16日得標工程統計表可稽(見99矚上訴5卷第146、147頁),倘依證人羅金泉所述,於得標時會行賄20萬至30萬元之金額予被告柯宗明,依此換算,亦與證人羅金泉所述前後行賄180萬元之數額不符。

㈡觀諸證人羅金泉於偵查中陳報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編號6所載:「柯宗明擔任前道路組組長,因工程請款需經其核章,為使工程請款順利,俾免遭刁難,每次開標、得標後次日或次2月,即以電話藉故稱『手頭緊要』借款為由,行實際索賄之實。

其4年任期內,每次得標後次日或次2日即要求30萬~40萬不等,共計180萬元(實際次數,不復記憶)…交付賄款之人為『羅金泉』」等情(見95偵8646卷㈣第217頁),所載被告柯宗明每次收賄之金額、實際交付賄款予被告柯宗明之人,與證人羅金泉、許文隆前開所述情形,已有不同。

而關於證人羅金泉所述每次行賄金額不論20萬元、30萬元或40萬元,總計180萬元,上開數額,就92年間之物價指數而言,實非小數,惟各該款項,卻無相對應之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祥恩公司之相關傳票或其他會計憑證可資佐證,則祥恩公司是否確有各該款項之支出,亦屬有疑。

㈢況證人羅金泉、許文隆均為檢察官以其等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柯宗明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柯宗明,因而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被告,此詳起訴書第54頁所載即明,其等既有適用上開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等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避免其等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等所為不利於被告柯宗明之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至關於證人羅金泉前開不利於被告柯宗明之部分證述,固有證人許文隆可為佐證(僅佐證曾轉交一牛皮紙袋,惟不知該牛皮紙袋內為何物),然證人許文隆亦為檢察官起訴羅金泉行賄公務員之共犯,自不能以共犯兩者間之供述相互作為證明受賄公務員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再者,前開證人羅金泉於偵查中陳報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編號6(見95偵8646卷㈣第217頁),固記載其行賄被告柯宗明之事實,惟此乃證人羅金泉、許文隆為獲邀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寬典而陳報檢察官之書面陳述,性質上為證人羅金泉、許文隆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柯宗明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㈤第314頁),更屬證人羅金泉、許文隆陳述之累積證據,自無從佐證證人羅金泉、許文隆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㈣至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函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見95矚訴2卷第153至154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柯宗明在羅金泉所經營之公司承作養工處養路隊工程之施作、驗收、請款、結算各階段,確於相關文件有核章、書面審核之權,而影響工程施作、驗收、請款等階段之順利與否有所影響。

又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 號函檢附之92- 95年各項道路銑鋪工程工程資料(見95矚訴2卷第87、88頁),僅足以證明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3標)(第7標)均係祥恩公司所承作,其中第1標之施工期間為92年3月18日至92年12月3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6月18日,第3標之施工期間為92年4月10日至同年11月27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6月18日,第7標之施工期間自92年4月10日至92年5月30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6月18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承包商為豐松公司(實際施作者為祥恩公日,工地負責人為許文隆),施工期間自93年3月22日至同年11月10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12月27日。

而施工通知回報單、竣工計價單、工程費決算書、初驗報告、工程竣工報核表、結算明細表、發工工程竣工計價單等文件(見95矚訴2卷第121至132頁反、133至138頁反、149頁及反、160頁及反面、第163至170頁、95矚訴2卷㈨第168頁),僅足以證明被告柯宗明於擔任道路組組長之期間內,有在各該文件上核章,尚難以上開證據資料,佐證證人羅金泉前開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柯宗明之憑信性。

㈤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宗明收受羅金泉交付之款項後,因羅金泉與監工蔡聰興不合,即要求柯宗明不要指派蔡聰興擔任監工,另要求在道路工程進行中,不要以停權或沒收保固金之方式刁難祥恩公司,被告柯宗明除給予職務上便利外,另祥恩公司施作之道路工程,雖均有瀝青鋪設厚度不足之問題,然均能保障工程順利進行,因認被告柯宗明係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云云。

惟查:被告柯宗明否認其擔任道路組組長期間,有核派監工之權利,辯稱監工係由隊長或處長核派等情,核與同案被告陳思明、邱燕輝(於89年前擔任道路組組長)、張堯田(94年3月16日任道路組組長)、楊財欽、潘清泉於96年2月5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5矚訴2卷第173、183、188、193、195頁)。

從而,羅金泉雖有向柯宗明表示不要由蔡聰興擔任其所承包之工程之監工,亦係其私人意願之表達,尚難認對被告柯宗明職務上有何請託。

況且,縱認被告柯宗明於其參與指派監工之程序,非由蔡聰興擔任監工,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柯宗明係因羅金泉之請託故意不為指派。

又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3標)(第7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均已完成驗收請款,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上開工程有瀝青鋪設厚度不足之情事。

再者,被告柯宗明為道路組組長,並不實際至工地為監工或鑽心取樣,僅辦理行政事務或為書面核章,即便上開工程中確有瀝青混凝土厚度施作不符合約情形,亦難認被告柯宗明必然知悉,且未要求承商改善,而有違背職務情形。

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柯宗明有收受羅金泉賄款,而就上開工程有違背職務行為,亦無從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柯宗明有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柯宗明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柯宗明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因而為被告柯宗明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柯宗明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柯宗明上訴否認收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柯宗明無罪之判決。

玖、關於被告洪陳慶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7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6之1所示:「洪陳慶於93年秋季某日,以酒駕被罰為由,向許文隆開口要錢,許文隆並因而給付3萬元」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柒、二十、㈠、編號1所示部分),認被告洪陳慶因而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之行為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陳慶有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6之1所示:於93年秋季某日,以酒駕被罰為由,收受許文隆交付之3萬元賄款等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許文隆之指訴、羅金泉及許文隆於偵查中共同陳報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編號21(見95偵8646卷㈣第228頁),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洪陳慶堅詞否認有何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許文隆之賄款,許文隆所述不實。

我沒有於上開時間,去臺北市和平西路及西園路口,由許文隆擔任工地負責人的工地施作現場巡視,那裡是夜間施工,我的巡路時間是早上6至8點,我不可能在晚上去那裡,而且我也不是監工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343頁)。

㈡查證人許文隆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做洪陳慶和平西路、西園路、環河南路那邊的工程,那時洪陳慶是第三分隊的道路巡視員,洪陳慶有去巡視過和平西路的工地,但洪陳慶不是該工程的監工,我和洪陳慶聊天時,因為洪陳慶有提起酒駕事故,手頭上有困難,我記得給了洪陳慶3萬元,當天聊天我身上不足3萬元,是事後在洪陳慶分隊附近,即在中華路、泉州街口附近,我用白色信封袋包3萬元給洪陳慶。

給錢的原因是因為每個合約路段都要驗收,驗收後分隊要養護接管,隊部多多少少會要我們做一個補洞的動作,原則上坑洞是由廠商修補,隊部有分配每天早上有工班,去巡視自己養護的路段,如果有行賄給洪陳慶等人,巡視員早上巡視道路後,發現坑洞就會自己找工班來修補,就是有坑洞他們會幫忙做一個補洞的動作等語(見95矚訴2卷第58至62頁),然證人許文隆於95年4月14日第一次偵訊時先證稱:(問:你與洪陳慶有無金錢往來?)沒有。

(問:你有無幫公司拿錢給洪陳慶?)沒有等語(見95偵8646卷㈡第197至198頁),隨即檢察官當庭諭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當庭逮捕」、「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有串證之虞,向法院聲請羈押」(見同卷第198頁),稍後於同日第二次偵訊時,先經檢察官諭知:「被告許文隆如能對所有事實坦白陳述,使本署就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事證查證,並因而查獲相關共犯,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後,證人許文隆即改證稱:(問:是否確實有交付賄款給養工處公務員洪陳慶?)是,是我親手交付的等語(見95偵8646卷㈡第199至200頁),由上開情節,可知證人許文隆係在檢察官誘以證人保護法減刑規定時,始改稱「有親手交付賄款」予被告洪陳慶等語,則證人許文隆事後改稱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洪陳慶等情,是否符實,已非無疑。

㈢觀諸證人羅金泉、許文隆於偵查中共同陳報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編號21固記載:「洪陳慶擔任技工巡視員期間,因⑴工程驗收、完成,保固期間係其養護轄區;

⑵為免保固期間遭其挑剔瑕疵;

⑶藉故以酒醉駕車遭罰,造成財務不便為由,要求給款幫忙以索賄之實。

交付1次,3萬元,在臺北市和平西路與西園路口附近」等情(見95偵8646卷㈣第221、228頁),所載被告洪陳慶收賄之地點,與證人許文隆前開所述「在中華路、泉州街口附近」,已有不同。

又證人許文隆於95年4月1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在工地支出如何報帳?)在臺北市工地大部分都是夜間,到公司準備施工工具時,小姐大概都下班了,就由我向老闆拿錢,包含工人工錢、夜間便當、賠償費用,我用便條紙寫,之後拿給老闆羅金泉,老闆就給我錢,支出憑證由老闆與小姐填載等語(見95偵8646卷㈡第197頁),依其所述,其在工地之相關支出,會有其親筆書寫之便條紙及祥恩公司會計或出納人員製作之相關支出憑證,惟歷經多年審理程序,此部分均未見檢察官提出便條紙、祥恩公司之支出傳票或其他憑證、相對應之銀行帳戶提領紀錄等為憑,則祥恩公司及證人許文隆是否確有該筆3萬元賄款之支出,亦屬有疑。

㈣況證人許文隆為檢察官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洪陳慶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洪陳慶,因而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之被告,此詳起訴書第54頁所載即明,其既有適用上開減免其刑寬典之誘因,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其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洪陳慶之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

至前開許文隆及羅金泉於偵查中共同陳報之「公務員收賄一覽表」編號21(見95偵8646卷㈣第228頁),固記載許文隆行賄被告洪陳慶之事實,惟此乃證人羅金泉及許文隆為獲邀適用證人保護法減刑寬典而陳報檢察官之書面陳述,性質上為證人羅金泉、許文隆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並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且被告洪陳慶亦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368頁),更屬與證人許文隆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自非適格之補強證據,無從佐證證人許文隆前開證述之真實性。

況此部分除證人許文隆之證述外,別無其他適格證據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對向性共犯許文隆之證述,遽採為不利於被告洪陳慶有收受賄款3萬元之認定。

㈤查被告洪陳慶雖因酒駕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561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並於94年8月16日確定,此有洪陳慶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94年度偵字第34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32至33頁),惟該案係於94年8月16日確定,衡情被告洪陳慶於收受檢察官之執行通知,尚在判決確定2至3月之後,則證人許文隆於偵查中提出之上開「公務員行賄一覽表」所載被告洪陳慶收賄時間「94年5-6月間」,亦與被告洪陳慶因該案需繳納罰金之時間有數月之差距,尚難僅以被告洪陳慶曾因酒駕經法院判處罰,而認被告洪陳慶確有收受證人許文隆交付之3萬元賄款。

㈥至道路巡視員須依瀝青混凝土路面、人行道、溝蓋板、人孔,建損等項目分項次查報,且路面坑洞及凹陷巡視查報限次日修復完成,龜裂等則限一星期內修復完成;

另亦要查報道路工程是否有未依規定時間內施工、未設告示牌或安全措施、機具及廢土木未清離現場、路面切割不良、路面修復不良、孔蓋缺失、超挖、擅挖等情形,而養工處可自行派工修復,也有通知承包商改善、強制代修、建請罰處等處理方式等情,有卷附之「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第□分隊道路巡視、派工工作日誌」、「挖掘道路案件晨間查報彙報表」在卷可證(見95矚訴2卷第43頁);

又道路銑鋪施工常為夜間施作並於清晨收工以避免影響交通,而道路巡視員於每日晨間,需就其巡視責任區範圍內所申報施工之工程,巡查有無逾時收工情形,故道路巡視員可至道路施工巡查其收工情形,此復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900號函可查(見95矚訴2卷㈨第59頁);

另養工處所發包之道路銑鉋加鋪工程,於其完工後保固期間內,路面若有破損,經養工處通知施作承包商逾3日未修復,應罰處承包商3千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中第5條第3項亦有規定。

從而,道路巡視員於每日早上巡視其經分派之轄區道路時,對於所巡視路段之道路是否有所損害,或承包商是否有依合約規定施工等情,均有巡視之義務,為其職務所在,若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損壞,可申請派工,若通知承商,承商亦有義務於3日內完成修復。

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係由豐松營造得標,由北鉅公司實際承作,施工期間自93年3月22日至93年11月10日,於93年12月27日完成驗收,而該工程施作之地點,包含中華路2段、忠孝西路2段等,屬於第三分隊轄區之路段,而被告洪陳慶於94年5、6月期間,固擔任養路隊第三分隊之道路巡視員,負責北萬華地區之市區道路,巡視道路設施缺失查報及長官臨時指派事項辦理,且被告洪陳慶亦代表第三分隊參與該次驗收而為接管會驗,此觀諸上開工程93年12月27日驗收紀錄自明(見95矚訴2卷第207頁),復為被告洪陳慶所坦承(見103年4月3日辯護意旨狀第13頁),足認上開工程施工地點於94年5-6月期間,仍為被告洪陳慶之巡視範圍。

佐以,證人許文隆所證稱有關給付洪陳慶賄款之原因,係因其為第三分隊轄區之道路巡視員,即有可能於工程完工驗收後之保固期間內巡視祥恩公司施作之道路,故希冀其在保固期間巡視道路有無損壞時,能較為便宜行事,以減輕承包商之負擔。

然而,此僅許文隆有行賄被告洪陳慶之動機,此部分既無從認定被告洪陳慶有收受許文隆交付3萬元賄款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洪陳慶有巡視祥恩公司施作工程之權責,逕認被告洪陳慶有收受許文隆交付之賄款。

二、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6之2所載:「虞君祥因93年代辦管線工程第4標位於康定路、莒光路、八德路、中華路等工地,於93年11月30日交予洪陳慶3萬元,希望洪陳慶不要來找麻煩」部分(即96年1月1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第一審判決附表柒、二十、㈡、編號1所示「虞君祥於93年11月26日,招待洪陳慶吃飯,共花費3萬元」部分),認被告洪陳慶因而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之行為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陳慶有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6之2及96年1月12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虞君祥於93年11月30日或26日交予洪陳慶3萬元賄款或接受招待等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虞君祥之指訴、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洪陳慶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93年11月30日或26日收受虞君祥交付之3萬元賄款,我也沒有跟虞君祥吃飯,虞君祥也沒有請我們第三分隊吃飯,虞君祥所述不實在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372至373頁)。

㈡查憲金公司93年11月30日轉帳傳票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虞:11/26三分補修路段」、「借方金額:30,000」;

93年11月28日報銷清單記載:「單位名稱:國泰」、「單據月日:11/26」、「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30,000」、「用途:三分隊洪陳慶,康定路,莒光路,八德路,中華路,路面保固,不會再來找(代辦四)#21178提領30,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41頁)。

對此,證人虞君祥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5偵8646證物卷第41頁之報銷清單)上開內容是我寫的,是我請這筆錢,請他們去吃飯,因為我們那年好像做他們三分隊的路比較多,所以請他們吃飯等語(見95矚訴2卷第67頁)。

惟證人虞君祥於95年4月13日調詢時陳稱:於施工期間或驗收時,只要有養工處官員到現場,依往例都會發給每人每天2000至3000元的加班費,我印象中有給過洪陳慶等語(見95偵8646卷㈡第12頁反至13頁),又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印象中,我跟洪陳慶都是去吃吃喝喝,去卡拉ok、酒店,但沒有性招待,報銷清單上記載「不會再來找」是指我好像請他三次,雙方都不會再來找,是指93年度的工程已完工,雙方都不會有糾葛,(問:洪陳慶有沒有拿錢?)我有時候會給小費1、2千元,請他發給酒店、卡拉OK的小姐,應該是在轉帳傳票之前的時間,因為這是事後報的,小費不是洪陳慶主動要求的,是我主動給,讓他方便,做個好客人等語(見95偵8646卷㈢第133頁),所述已與上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所載及其前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況倘證人虞君祥曾宴請被告洪陳慶三次,何以僅有一張報銷清單及轉帳傳票,且未記載時間及地點,又證人虞君祥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既稱:「我們那年好像是做他們三分隊的路比較多,所以請他們吃飯」等語,可見亦非給付被告洪陳慶1人3萬元,足見上開憲金公司之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所載,實與證人虞君祥所述不符,尚難補強證人虞君祥所指有行賄被告洪陳慶3萬元之事實之真實性。

再者,證人虞君祥於95年6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親手交付賄款的公務員有哪些?)陳銘堅、文忠志、左志元…(問:為何之前說有拿給洪陳慶…雷苗暉,今日改稱沒有?)調查局說有吃吃喝喝的都算,所以我就說他們是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270頁),前後所述,亦明顯不符,而證人虞君祥於原審審理時固稱上開93年11月28日報銷清單記載11月26日支出之3萬元,係招待被告洪陳慶吃飯,卻未具體說明吃飯地點、原因、出席人員,更未見其檢附發票、收據一併向公司報銷,而若確屬「餐費」支出,衡情亦非恰為「3萬元」整數,則證人虞君祥前開所述其於93年11月26日因招待被告洪陳慶吃飯花費3萬元等情,尚非毫無瑕疵可指。

㈢況證人虞君祥為檢察官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洪陳慶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洪陳慶,起訴書並記載:「請審酌被告虞君祥…犯罪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併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證人虞君祥係指證被告洪陳慶收受賄賂之對向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洪陳慶之陳述,在本質上已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即使經具結證述、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不足,自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陳慶此部分收賄事實,除證人虞君祥之證述及與其證述具有同一性之前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無製作人或主管簽章)及報銷清單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虞君祥前開陳述之真實性,此部分自難僅以證人虞君祥之證述及前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逕認被告洪陳慶有此部分收賄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6之4所示「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交付洪陳慶2萬元,作為中秋禮金」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柒、二十、㈠、編號2所示「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以贊助中秋節聚餐名義給付洪陳慶2萬元」部分),認被告洪陳慶因而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之行為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洪陳慶有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6之4所載: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交付洪陳慶2萬元賄款等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虞君祥之指訴、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洪陳慶堅詞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這個時間碰到虞君祥,也沒有拿他2萬元,我們第三分隊沒有中秋節聚餐,只有尾牙,虞君祥說是以中秋節聚餐名義,就不可能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373頁)。

㈡觀諸憲金公司94年9月19日轉帳傳票固記載:「科目名稱: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虞君祥」、「專案名稱:北市-94年代辦」、「摘要:君祥:工地零-3分洪」、「借方金額:20,000」;

94年9月14日報銷清單記載:「單據月日:9/14」、「名稱:工地零用金」、「總價:20,000」、「用途:三分隊-洪陳慶,康定路,中華路接管」(見95偵8646證物卷第123頁),對此,證人虞君祥於96年1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95偵8646證物卷第123頁之報銷清單,問:這筆是否你說的中秋節有給洪陳慶的錢?)這是給他們分隊,要給他們辦桌用的等語(見95矚訴2卷第69頁)。

惟證人虞君祥於95年4月13日調詢時陳稱:這筆2萬元是宴請三分隊巡視員洪陳慶等人等語(見95偵8646卷㈡第16頁反),又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報銷清單記載「三分隊洪陳慶康定路中華路接管20000」,是指洪陳慶去萬華的啊公店吃喝等語(見95偵8646卷㈢第139頁),所述已與上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報銷清單所載及其前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不符。

再者,證人虞君祥於95年6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問:你親手交付賄款的公務員有哪些?)陳銘堅、文忠志、左志元…(問:為何之前說有拿給洪陳慶…雷苗暉,今日改稱沒有?)調查局說有吃吃喝喝的都算,所以我就說他們是等語(見95偵8646卷㈣第270頁),前後所述,亦明顯不符。

則證人虞君祥前開所述各節(或為「給三分隊辦桌用」或為「宴請三分隊巡視員洪陳慶等人」或為「招待洪陳慶去萬華的啊公店吃喝」),尚非毫無瑕疵可指,更難認有起訴書所載:「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交付洪陳慶2萬元,作為中秋禮金」等情。

㈢況證人虞君祥為檢察官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洪陳慶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洪陳慶,起訴書並記載:「請審酌被告虞君祥…犯罪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併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證人虞君祥係指證被告洪陳慶收受賄賂之對向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洪陳慶之陳述,在本質上已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即使經具結證述、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不足,自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

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洪陳慶此部分收賄事實,除證人虞君祥之證述及與其證述具有同一性之前開憲金公司轉帳傳票(無製作人或主管簽章)及報銷清單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虞君祥前開陳述之真實性,此部分自難僅以證人虞君祥之證述及前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逕認被告洪陳慶有此部分收賄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洪陳慶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洪陳慶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洪陳慶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因而為被告洪陳慶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洪陳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洪陳慶上訴否認收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洪陳慶無罪之判決。

拾、關於被告陳明豊被訴部分(即附表B、編號8所示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起訴書附表二、㈠收受現金部分、編號21之1所示:「虞君祥於94年1月20日以尾牙捐贈名義,交付陳明豊1萬元」部分,認被告陳明豊因而於職務上給予便利或幫助之行為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豊有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21之1所示:虞君祥於94年1月20日以尾牙捐贈名義,交付被告陳明豊1萬元賄款等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虞君祥之指訴、憲金公司94年1月21日轉帳傳票及94年1月20日報銷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明豊堅詞否認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跟虞君祥碰面,也沒有拿到虞君祥給的錢等語(見111重上更二2卷㈣第234頁)。

㈡觀諸憲金公司94年1月21日轉帳傳票雖記載:「科目名稱:華銀活存#13585」、「摘要:君祥:1分-尾牙捐贈」、「貸方金額:85,000」(見95偵8646證物卷第65頁上),惟其上之「董事長」、「經理」、「主管」、「會計」、「製表」欄位,均無相關人員之簽章,是否能以該轉帳傳票上記載「摘要:君祥:1分-尾牙捐贈」,逕認被告陳明豊有收受1萬元,實屬有疑。

又憲金公司94年1月20日報銷清單雖記載:「單位名稱:國泰」、「單據月日:元/20」、「名稱:工地零用金(尾牙)」、「總價:10,000」、「受款人:虞君祥」、「用途:7分隊陳明豊督導」、「備註:杜陳吉代、元/21」(見95偵8646證物卷第65頁),且證人虞君祥於96年4月2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之記載,是我在94年尾牙時拿錢給陳明豊,在陳明豊隊部附近拿給陳明豊,是給他們加菜金,陳明豊在7分隊應該是督導,第7分隊分隊長我不認識,該筆給陳明豊之1萬元,是我在1月20日填寫(報銷清單),由杜陳吉在1月21日代領等語(見95矚訴2卷第98至100、103、107至108頁);

惟證人虞君祥於95年4月2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為何要給巡路員陳明豊錢?)陳明豊沒有收錢等語(見95偵8646卷㈢第144頁),可見證人虞君祥前後所述,已非一致。

又證人虞君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筆1萬元係「由杜陳吉在1月21日代領」,且細察卷附「憲金公司會計莊維玲ACC66檔電磁紀錄摘要」記載:94年1月21日,自華南活存#13585帳戶,提領8萬5000元等情(見95偵6676卷㈢第169頁),可見該筆款項係由杜陳吉於「94年1月21日」始向公司請領,然證人虞君祥僅係受僱人,衡情其當無提早在尚未向公司請款前之「94年1月20日」,即先行墊付1萬元予被告陳明豊之必要,則證人虞君祥是否確於「94年1月20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明豊,實屬有疑。

而縱認此係檢察官將「94年1月21日」誤載為「94年1月20日」,惟被告陳明豊始終否認於該期間收受虞君祥交付之1萬元,則關於虞君祥有將其提領1萬元,交付予被告陳明豊之事實,除證人虞君祥之前開證述外,仍應有相當之補強證據。

㈢查證人虞君祥係指證被告陳明豊收受賄賂之對向犯,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明豊之陳述,在本質上已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即使經具結證述、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不足,自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況證人虞君祥為檢察官以其於偵查中供述被告陳明豊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陳明豊,起訴書並記載:「請審酌被告虞君祥…犯罪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等情,依法減輕其刑,併予以緩刑宣告」等語(見起訴書第54頁),其既有指證被告陳明豊獲得減刑寬典之誘因,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避免其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被告陳明豊之供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然此部分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證證人前開所述之憑信性,自難僅以證人虞君祥前後不一之證述及前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逕認被告陳明豊有此部分收賄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逕認被告陳明豊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明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明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詳予勾稽各項證據,因而為被告陳明豊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陳明豊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刑為不當,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被告陳明豊上訴否認收賄,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陳明豊無罪之判決。

C、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

壹、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83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略以:被告湯憲金係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德福、杜奇清2人均受僱於被告湯憲金,分別擔任前開公司副總經理及經理職務,由周德福輔助被告湯憲金,並督導杜奇清從事前揭3家公司施作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施工及監工業務。

陳福財、洪俊宏(均另行起訴)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課(下稱養工課)代理技佐,負責該課道路工程監工並接受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職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被告湯憲金與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等5人均明知新北市政府所發包之道路工程,均係以開口合約發包之形式,意即在合約金額限度內,得標廠商需依照養工課所指派之工地監工指示,至指定之道路維修施工方法,包括舊有路面是否需先銑刨或是直接新鋪瀝青混凝土,亦需依照監工之指示施作,在施工當中估驗工程款階段,廠商得視施工數量,提出施工數量計算表、施工照片、工程估驗單供監工審核,養工課則指派估驗或驗收人員,會同監工及廠商之工地負責人至現場鑽取試體,查核廠商提出之工程估驗單數量是否與現況相符,並由監工製作估驗紀錄,廠商如有以浮報瀝青鋪設厚度,即虛增瀝青混凝土料數量,或將未銑刨之施工路段,虛報為銑刨路段,即虛增刨除原有路面之施工項目,經監工發現後,除應扣除超估之數量,並視超估之數量有無超過原先廠商向養工課所提報數量之2%,依約與廠商懲罰性違約金,當施做數量已達合約金額時,則由廠商向養工課報請完工,並由工務局或養工課指派驗收人,會同監工及廠商至現場鑽取試體,監工需製作驗收紀錄,並由廠商檢具工程照片、試驗報告、累計數量表,經該工程承辦人即監工審核,再逐級陳核通過後,廠商始能領得工程款並取得完工證明,故監工及估驗或驗收人員對於廠商得否順利領得估驗、驗收等工程款,具有職務上之權力,被告湯憲金因與羅金泉等臺北、桃園地區其他瀝青業者圍標(關於被告湯憲金與羅金泉等業者所犯政府採購法圍標罪嫌部分均已併案或追加起訴)分食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及公路總局道路工程,為支應其他瀝青業者之圍標價金及獲取不法利益,詎竟與周德福及杜奇清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賄賂、為國泰等公司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絡,由被告湯憲金指示周德福、杜奇清2人分別以下列方式:一、杜奇清於95年1月18日給付陳福財5萬元;

二、杜奇清於94年9月28日給付洪俊宏5萬元;

三、94年10月17日給付陳福財77萬2,000元;

四、94年10月17日給付陳福財5萬元;

五、95年1月20日給付陳福財10萬5,000元;

六、95年1月20日給付陳福財5萬元;

七、95年1月10日給付洪俊宏3萬元;

八、95年1月11日給付洪俊宏3萬元;

九、95年1月26日招待陳福財、洪俊宏便餐花費4,125元、按摩花費2萬2,350元、女伴花費1萬8,000元;

十、94年12月16日招待陳福財如意按摩花費2萬4,280元、女伴花費2萬1,000元;

95年1月11日招待陳福財、洪俊宏至晶華按摩花費1萬5,800元、女伴花費1萬5,000元等,共同對於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務員陳福財、洪俊宏行賄,且被告湯憲金指派副總經理周德福及工地主任杜奇清,在如其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拾)所示之工程施作路段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至7公分不等之路面,復指示該工人,鋪設未達厚度5公分之路面,然施工數量計算表及工程估驗單均填載銑刨及鋪設厚度均已達5公分厚之不實記載,且施工照片亦係經不知名之國泰公司人員以合格試體,在不同之背景重複拍攝下,製作估驗鑽心照片,並在該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上填載不實之紀錄後,送經陳福財、洪俊宏為虛偽之審核,陳福財、洪俊宏則在估驗或驗收時,故意未到施工現場查核鑽心位置及厚度是否與廠商所提之估驗鑽心照片相符,竟同意國泰等公司所提之前開估算數量,而使不知情之養工課人員,誤以該次估驗數量已經陳福財、洪俊宏覈實,而同意撥付估驗款項予國泰等公司,共計5,372萬1,598元(詳如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二所示),因認被告湯憲金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乃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惟查:

一、陳福財、洪俊宏被訴上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二、又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湯憲金以下與杜奇清共同對於公務員陳福財關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賄:㈠94年12月1日招待陳福財按摩花費7,740元;

㈡94年11月15日招待陳福財按摩花費5,160元;

㈢94年10月14日招待陳福財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用餐花費3,960元等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判決認無從認定陳福財於新北市政府94年度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之估驗過程,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改論以陳福財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上訴駁回確定(即附表拾編號1至3所示陳福財職務上行為收賄部分),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之處罰規定,係於100年6月29日始修正增訂,且杜奇清上開行賄陳福財之行為時間,各該行為於貪污治罪條例,尚無處罰規定,自難認被告湯憲金與杜奇清共同行賄陳福財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罪。

三、從而,上開移送原審法院併辦部分,自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丁、被告湯憲金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有關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23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事實,關於:(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嚴恩華綽號「小嚴」(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82號上訴駁回確定),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另須填寫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辦理工程結算,並負責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林瑞益(業經本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482號上訴駁回確定)則係受僱於被告湯憲金,負責被告湯憲金實際經營之上泰公司、國泰公司、冠得公司等3家公司施作公路總局一區處所發包之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

另「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公路總局一區處所承辦發包之工程,而由國泰公司承包施作,嚴恩華擔任上開工程監工。

詎被告湯憲金與林瑞益、嚴恩華竟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利益,明知「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係屬新料瀝青混凝土工程,為詐取工程款,先由被告湯憲金指示林瑞益以管溝挖除、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或未予刨除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於原有路面上加鋪瀝青混凝土,使得實際鋪設之瀝青混凝土新料根本未達平均厚度20公分,而以上開方式偷工減料,身為監工之嚴恩華,明知上情,竟違背其監工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計算之規定,未命國泰公司改善,亦未向上舉報,反而在其所職掌之監工日報表、工程結算明細表、竣工數量計算表等公文書上為虛偽之施工項目、數量之填載,並逐級向上陳報行使,復於驗收時提供虛偽之管溝挖除照片,使得公路總局一區處陷於錯誤,而誤以為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確係依合約規定完工,而完成工程結算程序,撥付工程款予國泰公司,總計被告湯憲金與林瑞益、嚴恩華以上開方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得工程款共計406萬5,009元。

因認被告湯憲金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且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壹、丁所示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經查:

一、訊據被告湯憲金對於嚴恩華係公路總局一區處幫工程司兼景美工務段監工,負責督導廠商道路施工品質,並會同檢驗員查核道路施作厚度及施工品質,以製作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並核發廠商工程款,及該工程之道路巡查,如發現道路路面損害,應即通知承商履行保固作業等職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

湯憲金係國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瑞益則受僱於湯憲金,負責前揭上開公司施作公路總局一區處道路工程有關調派機具、人力及現場施工業務等情,均不爭執。

惟其堅詞否認有共同偷工減料、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經營之公司於施作公路總局一區處之工程時,完全依合約規定刨除路面,鋪設瀝青混凝土,由公路總局品檢中心派員至現場鑽心取樣,送驗通過後,始報請完工驗收取得工程款,於施工過程中,並無任何偷工減料或其他不法情事。

本案「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依合約規定為新料工程,而非再生瀝青,鋪設厚度是要求全厚度20公分,亦即自級配層至面層總厚度必須為20公分,但未規定鋪幾層,王玨認定分層間之顏色不同、粒料不均勻,判定非屬同一廠商施作,顯然有所誤會。

又該工程之路基改善工程為820平方公尺,總合約金額僅23萬元,廠商須負保固責任,也須負責國家賠償,湯憲金所屬公司實不可能不翻修,且會保障道路品質,以免損害賠償而得不償失;

況依高敬祥所為證述,高敬祥有看見施工挖至級配層;

另經法院提示湯憲金庭呈之8張證明路基翻修過程之工程照片供王玨確認,王玨亦證稱照片上看起來確實係有挖至級配層,益徵上開工程並無偷工減料情事等語。

二、移送併辦意旨固認:國泰公司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均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亦未依規定鋪設20公分或5公分之路面,則公訴意旨所指國泰公司承作前揭工程,該等工程契約究係如何規範工程內容、國泰公司是否依工程合約內容履行,此攸觀被告湯憲金是否犯罪之認定,茲說明如下:㈠「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係雙向車道,路面寬12公尺,而國泰公司所承作前揭路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工程範圍,依該公司與公路總局一區處所訂立之工程契約第三條規定,悉依該契約附件之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示,再細繹該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該工程關於發包工程範圍,計有壹一施工、壹二交通維持、壹三施工路面調整層檢測、壹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環保、壹五包商利潤及管理、壹六包商營業稅、壹七營造綜合保險費等七大項目,其中,於壹一施工項目之細項,分別載有「壹一01.原管溝路面挖除、2668、單位M3、數量2668、單價356、複價949808」「壹一02.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單位M3、數量4164、單價356、複價0000000」「壹一03.黏層鋪設、單位M2、數量93544、單價4、複價374176」「壹一04.透層鋪設、單位M2、數量13504、單價5、複價67520」「壹一05.鋪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路面、單位T、數量15715、單價627、複價0000000」「壹一06.臨時標線、單位M2、數量1400、單價64、複價89600」「壹一07.2mm厚熱拌塑膠反光標線、單位M2、6700、單價127、複價850900」「壹一08.360度強化玻璃路面反光標誌、單位個、數量2700、單價228、複價615600」等7項,此有前揭工程契約可稽(見99上訴3882電卷㈥第31至39頁);

是就該工程之挖除部分言,計有「原管溝路面挖除」、「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二種,至挖除厚度之數量,前者計達2668立方公尺、後者計達4164立方公尺,另就挖除後之鋪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路面之數量,則計達15715公噸。

㈡又上開工程之挖除部分,即「原管溝路面挖除」、「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暨鋪設部分即「鋪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5cm」等工作項目之細節實際內容,依前揭詳細價目表雖未再有具體之記載,然依該工程契約之設計圖,其中,「施工斷面示意圖」記載路面寬12公尺,路面右側邊緣為「管溝」,路面左側為「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其餘路面為「刨除舊瀝青混凝土5cm鋪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5cm」,另「管溝斷面示意圖」記載,施工順序為⒈挖掘20公分管溝。

⒉鋪設透層。

⒊鋪設20公分瀝青混凝土。

⒋刨除5公分瀝青混凝土。

⒌鋪設粘層。

⒍鋪設5公分瀝青混凝土。

又「瀝青混凝土施工示意圖」記載「滾壓部分各以二輪壓路機、膠輪壓路機、三輪壓路機滾壓」「滾壓後之厚度為5cm」各情,有前揭工程之設計圖可稽,而前揭「局部損壞AC面層」之實際施工位置及施工長度、寬度、面積等規定,依卷附之「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路基路面檢(試)驗申請單(原審卷四第79至91頁),均記載為「102k +800~108k+750等擇要路基:820㎡」之修復,該「局部」之實際翻修路段,依卷附「局部損壞AC面層修復計算表」(見104重上更㈠5電卷㈡第62頁),計有7處,各為:⑴「103k+460~103k+490」,距離30m、平均寬度5m、面積150㎡;

⑵「104k+050~104k+070」,距離20m、平均寬度5m、面積100㎡;

⑶「104k+290~104 k+320」,距離30m、平均寬度5m、面積150㎡;

⑷「105k+100~105k+131」,距離20m、平均寬度1.5m、面積30㎡;

⑸「105k+370~105k+390」,距離20m、平均寬度5m、面積100㎡;

⑹「107k+300~107k+320」,距離20m、平均寬度2m、面積40㎡;

⑺「107k+600~107k+650」,距離50m、平均寬度5m、面積250㎡(合計總修復面積為820㎡)等情,亦有前揭局部損壞AC面層修復計算表在卷可參,堪認前揭工程之挖除部分,依契約要求,應係分為「管溝」、「局部損壞AC面層(即所謂擇要路基翻修)」、「其餘路面」三部分,且就「管溝」、「局部損壞AC面層(即所謂擇要路基翻修)」之挖除厚度,固為20公分,然就「其餘路面」之挖除厚度則係5公分;

另再對照卷附前揭工程完工經公路總局一區處結算竣工數量時之竣工數量計算表(見95偵18098電卷㈢第102頁),在該表壹一施工項目之細項,即「壹一01.原管溝路面挖除」部分,明確記載2668立方公尺(6670m /管溝長度×2m/寬度=13340㎡×0.2 m),而6670×2×0.2即為2668,顯見,國泰公司依契約進行施工後由公路總局一區處結算,就「管溝部分」挖除之長度計為6670公尺、寬度計為2公尺、厚度則0.2公尺即20公分,至在「壹一02.刨除5cm厚AC路面及20cm厚局部損壞AC面層」部分,則尚再明確細分記載4212立方公尺(820㎡×0.2m(路基翻修)+80959㎡×0.05m(詳AC面層刨除數量表)」,而820×0.2+80959×0.05為4211.9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為4212,顯見,國泰公司依契約進行施工後由公路總局一區處結算,就「路基翻修部分」挖除之面積(即各區塊損壞部分之長度乘以寬度)計有820平方公尺,厚度則為0.2公尺即20公分,至就「其餘路面部分」挖除之面積計達80959平方公尺,厚度則為0.05公尺即5公分;

另就前揭工程挖除後之鋪設部分,即「鋪設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路面」項目,明確記載15790公噸、13340㎡×0.2m×2.294(即密度值)+820㎡×0.2m×2.294(即密度值)+80959㎡×0.05×2.299(即密度值),前揭13340×0.2×2.294+820×0.2×2.294+80959×0.05×2.299為15789.5060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即為15790,顯見國泰公司依契約進行施工後由公路總局一區處結算,就「管溝」挖除後之鋪設數量計為:鋪設面積13340㎡、厚度0.2m、密度值2.294,就「(擇要)路基翻修」挖除後之鋪設數量計為:鋪設面積820㎡、厚度0.2m、密度值2.294,就「其餘路面」挖除後之鋪設數量計為:鋪設面積80959㎡、厚度0.05m、密度值2.299;

依上各情可以認定,前揭工程契約,對於「原管溝路面挖除」及「(擇要)路基翻修部分」之挖除、鋪設厚度固均要求為「0.2M」(即20公分),然就「其餘路面」之挖除、鋪設厚度則係為「0.05M」(即5公分)甚明;

據此,證人嚴恩華於調詢時陳稱:該工程事實上包含管溝軟弱路基、毀損路面翻修及全面刨除鋪設5公分AC(瀝青混凝土)等三部分,其中管溝及翻修部分廠商施作AC才需要20公分厚度,並據以計價,其餘路面則係以5公分AC計算等語(見95偵18098電卷㈠第110頁反面),洵屬有據,可以採憑。

三、「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原管溝路面挖除」、「5cm厚AC路面刨除」及其後鋪設之瀝青混凝土厚度檢驗結果,經各該檢查者檢查(驗)結果,均為合格等情,業據證人王國祥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負責路基翻修部分的厚度檢查;

這個工程是要施作路基翻修及管溝部份,管溝部分的取樣與路基作法完全相同,本件厚度及密度的檢測結果,我記得是合格的;

實鋪厚度是符合設計的厚度,厚度是20公分等語(見97訴142電卷㈣第177、181、183頁反面),證人高敬祥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職稱是助理工務員,我的工作內容是品質檢驗;

我只負責丈量面積,管溝的面積確實是13340平方公尺,路基翻修面積我是抽驗,與實施丈量相符等語在卷(見97訴142電卷㈣第185頁反面至188頁),另「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管溝路面挖除、路基翻修、5cm厚AC路面之路面刨除面積、數量、所鋪設瀝青混凝土厚度、品質檢驗之各項檢查結果書面資料,亦均無不合格之處,有前揭檢查結果書面可稽,事證如前,則公訴意旨指稱:國泰公司於「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均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亦未依規定鋪設20公分或5公分之路面等語,既與前揭事證未合,已難逕採。

四、至檢察事務官王玨就前揭工程曾於96年3月1日、2日,會同上泰公司工地主任林瑞益等人,親自確認施工範圍併依附件一(即93年11月23日由王國祥附負責檢驗之台二線102K+80~108K+750 段「路基翻修」部分,所製作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驗記錄表),而確認該次鑽心採樣地點,係在台二線102K+80~108K+750 路段「路基翻修」範圍後,予以鑽心採樣,該等試體經編號後,送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為試體總厚度、分層厚度、試體斷裂層次及描述、分層成分(粗細料判別)等之檢測,其中:⒈編號6-1試體(107K+610):於試體13.1公分處出現極平整之斷面。

⒉編號12試體(105K+388):於試體12.3公分出現平整之斷面,另於試體約7 公分處、18公分處,各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線痕跡。

⒊編號12-1試體(105K+388):於試體約7.3公分處出現水平之白色標線痕跡。

⒋編號15試體(105K+372):於試體6.3公分、23公分處,各出現一段水平白色標線痕跡;

於試體9公分處出現平整之斷面。

⒌編號16試體(105K+373):於試體7.9公分、9.9公分、12.2公分、16公分處各出現平整斷面。

⒍編號19試體(104K+309):於試體20.1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⒎編號19-1試體(編號19試體旁):於試體15.4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⒏編號24試體(103K+481.9):於試體16.9公分以下為破碎之瀝青塊。

⒐編號25試體(103K+485.1):於試體7.4公分處有平整之斷面。

⒑編號27試體(104K+055.5):於試體14.1公分處有極平整之斷面。

上開各情,有勘驗筆錄、試體照片、現場照片、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零星試驗樣品送驗單、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土木材料品保中心已壓實瀝青混合料壓實試體高度試驗報告(編號:NCUCE-TP-08-24,報告編號:0000000,報告日期:96年10月4日)等件在卷可證(見95偵18098電卷㈢第140至144、259至282、97訴142電卷㈤第53、卷㈥第29至47、11至188、194至217頁),雖上開編號19、19-1、24之試體,下方均係破碎之瀝青塊,是縱認破碎之瀝青塊上方均為國泰公司依合約所施作之新料,然其厚度亦僅有15.4公分、16.9公分,與合約規定20公分不符,另鋪設瀝青混凝土時,若係同一時間施作鋪設,不會有平整的斷面,一定會有鋸齒狀,因為相同時間鋪設的粒料還有可塑的情況,它的斷面應該會有粒狀的分布等情,業據王玨證述明確(見97訴142電卷98年9月25日上午審判筆錄第8頁);

此與承包商在鋪設瀝青混凝土時之情況相符,從而,於正常符合合約精神施作之狀態下,應不可能出現如上開編號6-1、12、15、16、25、27之平整斷面,此外,於編號6-1、12、15試體,均出現水平白色標線痕跡,且發現白色標線之位置,均在試體厚度5公分以下,而標線係劃設於道路路面,為當然之理,故由上開試體多處呈現平整斷面、並出現白色標線觀之,國泰公司即有未依約銑刨,直接在道路路面加鋪瀝青混凝土之情形,因認國泰公司於上揭工程之施作厚度,確有未依約刨除、鋪設云云。

然:①本件檢察事務官斯時僅就路基翻修部分進行鑽心取樣之確認,並未就管溝(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鋪設之部分,進行鑽心取樣,是依卷存資料觀之,原亦無從執檢察事務官前揭鑽心採樣所得試體送驗後之報告,據以認定國泰公司就管溝、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鋪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亦未依規定鋪設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

另卷內又無其他事證可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國泰公司「管溝修復」、「5 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刨除鋪設」等工程項目,有未依規定刨除20公分、5公分及鋪設20公分或5公分之偷工減料情事,自難以逕認上開工程有此部分偷工減料之事實。

②至檢察事務官王玨固曾依檢察官之指揮,於96年3月1日、2日,以就前揭工程之「路基翻修路段部分」,進行鑽心取樣為由,予以採樣送驗後,該等試體並有檢察官上開指稱之試體下方均係破碎之瀝青塊、試體多處呈現平整斷面、出現白色標線等情,惟查:就採樣標的及採樣地點而言,「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之起點樁號為「台二線102k+080」,位處台2線與台2丙線(舊102線縣道)交會處,旁有台塑石油福隆加油站可供辨識,終點樁號為「108K+750」旁有新北市貢寮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可供辨識;

然台2線全線自93年迄今,曾於94-95年間,因台2線「萬里隧道」以及「萬里至大武崙路段新闢外環道」新闢完成,其中「萬里隧道」部分即里程減少3.115公里,而由公路總局一區處就轄養之台2線全縣(新北市○區路段○○○○縣○○○里○○號重新調整設置;

台2線與台2丙線交會處之里程樁號,93年間為「102k+080」,經94-95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及99年至101年,每年樁位均有變動後,里程樁號變更為「99k+350」;

「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終點之里程樁號,93年間為「108K+750」,業經94-95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及99年至101年,每年樁位均有變動後,里程樁號變更為「106k+100」,上開里程樁號94年至101年間經多次變更,現場起迄樁位有不等距累積誤差各情,有本院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一區處104年7月3日一工養字第1040048770號函可稽(見104重上更㈠5電卷㈠第363至364頁),則國泰公司所承作之前揭「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8月2日開工、93年12月17日完工後,迄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3月1、2日為前揭鑽心採樣期間,既已歷經94-95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其中「萬里隧道」部分,里程更已減少3.115公里,可見該等路段之位移及里程樁號變動情形甚劇;

再稽諸國泰公司於承作上揭工程時,對於「原管溝路面挖除」及「(擇要)路基翻修部分」之挖除、鋪設厚度固均要求為「0.2M」(即20公分),然就「其餘路面」之挖除、鋪設厚度則係為「0.05M」(即5公分),且「路基翻修部分」因係擇要實施,該等實施路段,僅計有7塊,各區塊之施作面積少則僅30平方公尺(即施作路面長度20公尺、寬度105公尺),多則亦僅達250平方公尺(即施作路面長度50公尺、寬度5公尺),且各擇要路基修復之路段,彼此距離間隔不等,有前揭「局部損壞AC面層修復計算表」可參,是該等針對「擇要路基修復」所為之施作區塊面積顯然非廣,甚屬狹小,則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3月1、2日為前揭鑽心採樣時,依該次期日勘驗筆錄附件所記載之採樣樁號,仍依上開「局部損壞AC面層修復計算表」上所列之樁號範圍進行採樣,且於勘驗筆錄中亦均未見提及里程樁號調整一事,是96年3月勘驗時,前揭路段既已歷經94-95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該次勘驗筆錄所載之鑽心採樣地點,顯核非依舊有里程樁號地點進行,依此所得之試體,原難執為即係國泰公司於93年8月2日開工、93年12月17日完工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就「擇要路基修復」部分之施工證據;

遑論93年間,國泰公司承作「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時,因前揭工程就路面左側之「擇要路基翻修」、路面右側之「管溝修復」部分,固有刨除、鋪設厚度20公分之要求,然就「其餘路面」之刨除、鋪設厚度,則僅為5公分之要求,且此等面積甚廣,計達80959㎡,事證業如前述,參核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採樣時,復係刻意避開道路邊緣,人手孔及『管溝經過之位置』,以減少因施工之機具無法施作或施作不便之施工誤差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參,則檢察事務官王玨96年3月間為採樣時之地點,亦極有可能實際上係落入國泰公司承作前揭工程時之「其餘路面」路段,然就此部分之施工要求,刨除、鋪設厚度,則僅為5公分,是前揭鑽心採樣之試體,縱有如前述之瑕疵,惟俱係於路面5公分以下出現,就「其餘路面」之施工要求部分,亦難遽認係與契約規範相悖。

再稽諸「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並於94年8月9日驗收合格在案。

本工程保固期間為94年8月10日至96年8月10日止。

本工程在保固期間路面一旦有損壞,承商在辦理任何路面修繕作業時,依照保固切結書規定將路面坑洞、路基下陷、瑕疵變形處修復至道路平整即可,本處並未規定承商必須『挖到級配層』及使用『新瀝青混凝土材料回填』,亦無規定保固鋪築之平均總厚度須達20公分以上」,此有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2年6月28日一工挖字第1021005508號函可稽(見99上訴3882電卷㈥第28頁);

證人即公路總局景美工務段養護工程司黃培仁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國泰公司即原來承商保固修復必須要做到何程度?其保固義務為何?)在我通知他之後,他必須立刻即時把路面回復平整。

(回復平整的話,依照合約,有無規定說保固要做到回復原來新作工程的標準?即原來是要挖到級配層20公分,新料去回填,保固時也必須做到這樣嗎?)不需要。

(修復是用何方式?)他可以用任何瀝料,包括瀝美土、熱料、高點瀝(音譯),所有允許的材料都可以施作,只要他能夠力保平安的行車,路面平順即可。

不一定要用新料,用冷料也可以,用瀝美土、高點瀝都可以。

這個路段因為在台二線102K,是我們景美段轄區屬東北角的地方,東北季風頻繁,冬季就開始下雨,氣溫加上車流量都是重車,所以該處幾乎一完工後約1 年內就會叫修,就開始進行保固動作,我印象中這個地方一定有叫他們來修理過,就像我們最近一標,已經到保固期快結束了,完工後半年內我就開始叫修了,因為該處實在太惡劣,我們受限於之前的設計20公分,現在車子越來越重,車子越來越多,加上氣候的因素,地下水位上升,造成路基的軟弱,加上車子又重,所以損壞率非常高,大約鋪完半年開始就會開始呈現,撐大概1年就要叫修,這標應該是1年內就開始叫修。

我們都用電話聯絡,有破洞,哪怕是個小洞,我們一知道馬上就叫他修,應該修了非常多次等語」(見99上訴3882電卷10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26至29頁)、證人即93年至97年國泰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吳修宇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是我負責的,我在現場管理,工作內容是負責帶領工人做現場標案的施工(見國泰公司購買瀝青新料之統計表),這是102K至108K那個路段,102K~108K已經完工以後,保固期間的修復。

我是將原有的瀝青挖起來,先放在一旁,如果是路底比較不好,級配比較不好時,我就挖深一點,將級配挖掉,將原有的瀝青回填,重新鋪設新料,讓路面平整,修復工程沒有標準,修復工程就是讓路面平整就好,沒有硬性規定。

(台二線102K~108K保固期間,你去修復幾次?)數量多的話,我記得是二次,但是數量少,坑坑洞洞的話,只有載1噸、2噸的話只有填補坑洞而已等語(見99上訴3882電卷103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第31至34頁)在卷;

足認「台二線102K+080~108K+750 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距王玨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已2年餘,期間歷多次道路養護保固修復,則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3月1日、2日進行鑽心取樣時,所採驗得到的試體,究係原來施工的試體,抑或是在保固期間經過修護後之試體,已不能確定。

綜上,檢察事務官王玨96年3月勘驗時,前揭路段既已歷經94-95年界樁全線調整位移,該次勘驗筆錄所載之鑽心採樣地點,顯非依舊有里程樁號地點進行,依此所得之試體,已難認係國泰公司於93年8月2日開工、93年12月17日完工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就「擇要路基修復」部分之施工證據,且前揭鑽心採樣之試體,縱有如前述之瑕疵,惟俱係於路面5公分以下出現,就「其餘路面」之施工要求部分,亦難認係與契約規範相悖,遑論「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於93年12月23日完工,距檢察事務官王玨96年3月1日、2日鑽心取樣已2年餘,期間歷多次道路養護保固修復,則檢察事務官王玨於96年3月1日、2日進行鑽心取樣時,所採驗得到的試體,究係原來施工的試體,抑或是在保固期間經過修護後之試體,亦屬不能確定,是依檢察事務官王玨鑽心採樣送驗之試體結果,尚難認國泰公司於上揭工程之施作厚度,有未依約刨除、鋪設,併逕以管溝挖除、路基翻修刨除所得之瀝青混凝土刨除料,充作新料加以回填之情形,自難認國泰公司就上開「台二線102K+080~108K+75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有未依合約規定施作、詐領工程款之情事。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湯憲金有此部分,與林瑞益、嚴恩華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工程款之犯行,難認被告湯憲金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丁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柯宜汾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於知慶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憲杰、侯寬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沒收及應執行刑 本判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湯憲金 甲、圍標部分 丙、藉勢勒索財物未遂部分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湯憲金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應與蔡聰興、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蔡聰興、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部分,應與陳思明、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陳思明、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應與林瑞益、嚴恩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林瑞益、嚴恩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部分,應與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應與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陸萬玖仟壹佰零陸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應與蔡聰興、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蔡聰興、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部分,應與陳思明、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陳思明、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部分,應與林瑞益、嚴恩華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林瑞益、嚴恩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中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部分,應與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周德福、杜奇清、陳福財、洪俊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應與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周德福、周文騰、蘇新富、陳文慶、張慶福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湯憲金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沒收。
2 羅金都 甲、圍標部分 羅金都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羅金都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3 許富男 乙、權利金部分 許富男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陸佰参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元應與蔡聰興連帶追缴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缴時,應以許富男、蔡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富男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杜陳吉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杜陳吉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應與湯憲金、蔡聰興、虞君祥、李泰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蔡聰興、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部分,應與湯憲金、陳思明、虞君祥、李泰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陳思明、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杜陳吉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5 虞君祥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虞君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應與湯憲金、蔡聰興、杜陳吉、李泰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蔡聰興、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部分,應與湯憲金、陳思明、杜陳吉、李泰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陳思明、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虞君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褫奪公權壹年。
6 李泰興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李泰興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部分,應與湯憲金、蔡聰興、杜陳吉、虞君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蔡聰興、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部分,應與湯憲金、陳思明、杜陳吉、虞君祥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湯憲金、陳思明、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李泰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
褫奪公權壹年。
7 莊光映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莊光映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莊光映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8 張堯田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張堯田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應予沒收。
張堯田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元沒收。
9 邱燕輝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邱燕輝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邱燕輝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參元沒收。
10 楊財欽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楊財欽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財欽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白子正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白子正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白子正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
12 朱賓誠 丁、行賄公務員部分 朱賓誠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應予沒收;
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元,其中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叁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應與羅金泉、許文隆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朱賓誠、羅金泉、許文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應予沒收,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應與羅金泉、許文隆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朱賓誠、羅金泉、許文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朱賓誠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
又公務員與非公務員共同連續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沒收。
附表B
編號 被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 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 起訴事實(含補充理由書) 起訴罪名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1 許富男 犯罪事實欄二、㈡ 無 許富男得知94年5月4日養工處發包之「中山七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下稱「中山七期工程」,底價1,215萬元),由不配合搓圓仔湯之冠君公司負責人楊樹林以低價882萬元得標後,隨即與蔡聰興(已歿,業經本院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藉勢勒索財物之概括犯意,並與湯憲金(經本院判處罪刑,即犯罪事實欄丙部分)基於共同犯罪,先後由湯憲金及蔡聰興在94年5月4日至5月底間,連續多次以電話或面談方式向楊樹林索取要給付予許富男之「權利金」103萬元,並表明該筆款項係「放基本」的(指起碼應繳納的),係保留給市議員許富男,與工程將來能否驗收通過無關,然楊樹林認為其係競標取得工程,並非「搓圓仔湯」取得,而不予繳納;
許富男與蔡聰興等人欲使楊樹林就範,瞭解不繳納權利金之後果,乃由蔡聰興於94年5月16日在許富男授意下,以「臺北市議員許富男研究室」名義正式發文向臺北市政府調閱楊樹林前述工程全部卷宗資料,再由不知此情之監工陳思明轉告楊樹林工程資料遭議員調閱之情,意圖藉此動作向楊樹林施壓,迫使其繳納權利金。
嗣楊樹林因為承作該工程已虧本,央求可否先繳一半金額,經蔡聰興回應必須獲得許富男同意始能降為50萬元,惟楊樹林尚未交付該筆款項。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 事實欄丙、藉勢勒索未遂部分 2 喻銘鋒 附表二、㈠編號6之1 貳、編號一 喻銘鋒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及分段驗收、驗收各階段指派驗收人,且督導養路隊道路組各分隊轄區之道路橋樑維護管理工作。
湯憲金為請喻銘鋒於工程施工、請款各階段給予協助,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於94年9月12日,將裝有30萬元之紙袋交予喻銘鋒,作為中秋禮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 附表柒、二、編號1 附表二、㈠編號6之2 附表三編號一 參、編號一 湯憲金於95年1月11日,將裝有80萬元之紙袋交予喻銘鋒,希望喻銘鋒對於下列工程給予職務(之便利),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 ⒈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木柵路4段98號前、北安路、忠孝東路6段等地,喻銘鋒負責審核該標案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上泰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932萬8885元工程款。
⒉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喻銘鋒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均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且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銷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共664萬2747元。
⒊94年道路工程第1標,喻銘鋒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均明知國泰公司在該工程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共2859萬2101元。
⒋93年度道路工程第10標,被告喻銘鋒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均明知國泰公司在該工程鋪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國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國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領得工程款共2186萬1175元。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附表柒、二、編號2 附表二、㈠編號6之3 附表三編號六 參、編號二 羅金泉因下列工程,於95年2月底、3月初,在羅金泉自用小客車上交付40萬元予喻銘鋒,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 ⒈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喻銘鋒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祥恩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鋪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781萬9289元工程款。
⒉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市民大道1段、2段,喻銘鋒負責審核該標案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北鉅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合約規定,於94年8月25日、94年8月16日,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附表柒、二、編號3 附表三編號五 無 93年度道路工程(第10標)萬芳路工程,喻銘鋒負責審核該標案國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國泰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合約規定,於93年12月23日、94年8月16日,審核通過給付給國泰公司不法利益2186萬1175元工程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3 黃駿秀 附表二、㈠ 、編號8之1 附表三編號六之2 貳、編號一 許文隆因下列工程及事由,於93年間,交付3萬元款項予黃駿秀(另交付2次,每次3萬元部分,業經本院前審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 ⒈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市民大道1段、2段,黃駿秀負責審核該標案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北鉅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合約規定,於94年8月25日、94年8月16日,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
⒉93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黃駿秀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黃駿秀明知北鉅公司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北鉅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北鉅公司共1385萬5300元工程款。
⒊94年12月內湖六期工程標案,黃駿秀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祥恩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鋪設瀝青路面厚度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約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截至94年11月29日審核通過給付祥恩公司781萬9289元工程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附表柒、三、編號1 附表二、㈠、編號8之5、編號8之6、編號8之7 附表三、編號一之2 貳、編號四 杜陳吉因下列工程及事由,經湯憲金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50分,在臺北市政府洗手間,交付黃駿秀10萬元(起訴書編號8之5);
又於94年9月10日申請40萬元,並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15分,在黃駿秀住處後之巷口,將其中10萬元交予黃駿秀(起訴書編號8之6);
又95年1月13日,為疏通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等工程,交予黃駿秀10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8之7),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 ⒈94年道路工程第1標,黃駿秀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按:應係國泰公司之誤,下同)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上泰公司在該工程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並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該公司共領得2859萬2101元(按:此工程係「國泰公司」得標,補充理由書均有誤載)。
⒉94年度道路工程第5標,黃駿秀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上泰公司於該工程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且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且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銷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工程款,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領得工程款共664萬2747元。
⒊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木柵路4段98號前、北安路、忠孝東路6段等地,黃駿秀負責審核該標案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上泰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於95年2月6日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932萬8885元工程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附表柒、三、編號2、3、4 4 曾均凱 附表二、㈠、編號4之1(收受現金) 附表三、編號二 參、編號一 湯憲金委由杜陳吉於94年4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停靠之車內,交付裝有現金20萬元之牛皮紙袋予曾均凱,另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9月10日申請40萬元,並將其中20萬元透過虞君祥於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0分交予曾均凱。
曾均凱曾退回上開款項其中一筆,而共收取20萬元。
曾均凱因此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附表柒、四、㈠、編號1、編號2 附表二、㈠、編號4之2(收受現金) 附表三編號六之1 參、編號二 許文隆於94年夏天,交付被告曾均凱2筆款項,分別為3萬元、5萬元,總計交付8萬元。
曾均凱因此明知北鉅公司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合約所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應要求承商改善,且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前開監工職務上之規定,結算給北鉅公司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使北鉅公司通過驗收領得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附表柒、四、㈠、編號3 附表二、㈡ 、編號25、編號35(收受不正利益) 附表三、編號二 肆、編號二 曾均凱與莊光映等人於94年4月20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大陸旅遊消費,每人花費約2萬5,000;
又曾均凱與柯宗明、莊光映、楊財欽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受湯憲金之招待(除機票錢外),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湯憲金為每人補貼4萬元。
曾均凱因此明知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規定不符,亦明知上泰公司於該路段『做點』以虛應養工處驗收,其取樣試體外徑應為7.5公分,然試驗報告均記載為10公分,與現況不符,竟違背身為該工程監工應負之監督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使上泰公司順利通過驗收,復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上泰公司結算,使上泰公司領得664萬2,747元工程款,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 附表柒、四、㈡、編號1、編號2 5 莊金清 附表二、㈠、編號11之1 貳、編號一 許文隆於93年秋季某日,交付1萬元予莊金清,並請莊金清於其施作第五分隊轄區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環河北路、敦煌路鋪設工程時,不要刁難。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附表柒、六、編號1 附表二、㈠、編號11之4 貳、編號四 杜陳吉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20分,在臺北市政府松山停車場,交付莊金清5萬元,並請莊金清於其施作93年代辦管線工程第2標及第4標、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時,不要刁難。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附表柒、六、編號2 附表二、㈠、編號11之5 貳、編號五 虞君祥於94年9月14日,給付莊金清中秋節禮金1萬元,並請莊金清於其施作第五分隊轄區道路鋪設工程時,不要刁難。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附表柒、六、編號3 6 柯宗明 附表二、㈠、編號9之4 貳、編號一 羅金泉於92年起,分別得標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3標)、(第7標)、(第11標)(以上得標廠商為祥恩公司)、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得標廠商為豐松公司)等工程,因柯宗明以「手頭緊須借錢」為由,向羅金泉要求給付賄款,羅金泉遂陸續交付金錢予柯宗明,每次20至30萬元,並總計交付180萬元(僅其中140萬元部分,其餘40萬元部分,業經第一審及本院前審均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非審判範圍)。
又因羅金泉與監工蔡聰興不合,羅金泉並曾於交付賄款後,請柯宗明不要指派蔡聰興擔任監工,及在道路工程進行中,不要以停權或沒收保固金之方式刁難祥恩公司,故該公司施作之道路工程,雖有瀝青鋪設厚度不足之問題,然柯宗明在收受賄賂後,均能保障工程順利進行,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維護造成極大危害。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附表柒、十、編號1 7 洪陳慶 附表二、㈠、編號16之1 貳、編號一 洪陳慶於93年秋季,係臺北市和平西路及西園路口許文隆施工地點之轄區道路巡視員。
某日,洪陳慶以酒駕被罰為由,向許文隆開口要錢,許文隆為免工程完工驗收後,在保固期間遭洪陳慶挑剔瑕疵,因而答應其要求,給付3萬元賄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附表柒、二十、㈠、編號1 附表二、㈠、編號16之2 參、編號一 虞君祥於冠得公司承包之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完工時,為避免被告洪陳慶嗣後在道路保固期間藉故挑剔瑕疵,遂於93年11月30日或93年11月26日,交予洪陳慶3萬元或招待洪陳慶前往酒店娛樂,希望洪陳慶不要來找麻煩。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附表柒、二十、㈡、編號1 附表二、㈠、編號16之4 參、編號三 虞君祥為避免洪陳慶在道路保固期間藉故挑剔瑕疵,故於94年9月14日,交付洪陳慶2萬元作為中秋禮金,或招待洪陳慶前往酒店娛樂。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附表柒、二十、㈠、編號2 8 陳明豊 附表二、㈠、編號21之1 壹、編號一之1 國泰公司承包之93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有關北投路一、二段之工程,於93年11月22日施工完畢後,至94年3月15日驗收期間,虞君祥以尾牙捐贈名義,於94年1月20日交付陳明豊1萬元。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附表柒、二三、編號1 附表C
編號 參與人 行為人、偷工減料工程及詐取工程款 第三人財產沒收主文 1 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一、犯罪事實欄丁、A、養工處部分,附表柒之二所示國泰公司承包養工處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有偷工減料,被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為國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國泰公司因而向養工處詐領工程款195萬8,940元(此犯罪所得,已由被告湯憲金於本院審判中提出為金和泰公司繳交扣案)。
二、犯罪事實欄丁、C、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國泰公司承包新北市政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第C區)有偷工減料,被告湯憲金與周德福、杜奇清為國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國泰公司因而向新北市政府詐領工程款219萬271元(此筆款項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宣告對金和泰公司沒收、追徵確定)。
參與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貳佰柒拾壹元,於本案不予沒收。
2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欄丁、A、養工處部分,附表柒之八、㈢所示部分,祥恩公司得標養工處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工程款為120萬4,971元,而祥恩公司承包該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形。
被告朱賓誠有收受許文隆交付之賄賂而違背職務,並與祥恩公司負責人羅金泉及許文隆共犯公用工程舞弊罪(此筆款項,原審業已對羅金泉、許文隆宣告沒收、追繳犯罪所得120萬4,971元確定)。
參與人祥恩營造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於本案不予沒收。
3 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欄丁、B、汐止區公所部分,冠得公司承包汐止區公所「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等工程有偷工減料,被告湯憲金與周德福、周文騰為冠得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冠得公司因而取得向汐止區公所詐領之工程款914萬2,842元(此筆款項,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0號判決宣告對參與人冠得公司沒收、追徵確定)。
參與人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於本案不予沒收。
附表壹(公路總局一區處92-94年3月前,湯憲金、羅金都參與圍標之工程)
編號 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 實際竣工日期 驗收日期 決標價(新臺幣)預算價(新臺幣)標比(決標價/預算價)結算金額增減金額 得標廠商 證據資料 1 台二丁線3K+345~5K+000及10K+690~11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 92.7.15 92.8.20 92.11.18 4060000 6404000 63.4% 4332000 +272000 國泰 ①開標/議標/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年偵字第1323號證物卷宗1《下稱證物卷1》第1頁) ②工程驗收紀錄(證物卷1第2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1頁) 2 台九線19K+000~20K+4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路面整修工程) 92.7.15 92.8.15 92.11.13 1760000 2831000 62.17% 1380000 -380000 冠得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證物卷1第3頁) ②工程驗收報告表(證物卷1第4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2頁) 3 台九線39K+290~45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 92.7.15 6790000 11227000 60.48% 宜大 決標公告(偵1323卷第182頁) 4 台七線4K+785~6K+000 及7K+500~7K+62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92.7.17 1757000 2826000 62.17% 昱盛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3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92頁) 5 台二線27K+000~29K+600段右側及31K+322~38K+862左側路面整修工程 92.7.18 10440000 15543000 67.17% 國泰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4 頁) ②決標公告(96訴1624卷5第93頁) 6 台七乙線1K+700~7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 92.7.18 1320000 2156000 61.22% 徠特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5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94頁) 7 101線16K+430~17K+170 92.7.23 2379000 3378000 70.43% 成昌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6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頁) 8 106甲線3K+000~4K+850段兩側慢車道路面整修工程 92.7.29 3036000 5259000 57.73% 上泰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81頁) 9 104線2K+000~3K+100 段路面整修工程 92.7.29 92.9.05 92.10.20 1556000 2740000 56.79% 1493000 -63000 上泰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號卷第180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5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6頁) 10 110線29K+500~31K+500段挖掘路面修復及32K+730~33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 92.9.19 2900000 4493000 64.54% 祥恩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79頁) 11 106線14K+560~16K+61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0.1 5240000 8151000 64.29% 上泰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7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96頁) 12 台九甲線9K+580~10K+680挖掘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1.11 2280000 4006000 56.91% 祥恩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83頁、第184頁) 13 114線38K+520~39K+21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2.11.13 92.12.31 93.3.18 1720000 3041000 56.56% 1692000 祥恩 (上泰)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號卷第185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頁) 14 110線44K+150~45K+8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2.11 4440000 5889000 75.39%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8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97頁) 15 114線51K+400~52K+3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2.11 1880000 2501000 75.17%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89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98頁) 16 103線0K+000~2K+750段(右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2.11 3460000 4640000 74.57%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0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99頁) 17 108線29K+300~30K+450段及33K+588~34K+488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2.11 5080000 6740000 75.37%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1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0頁) 18 111線6K+500~7K+350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2.11 1740000 2364000 73.6%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2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1頁) 19 110線23K+000~25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2.12.11 3400000 4510000 75.39%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3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2頁) 20 台二乙線16K+624~17K+55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1.5 94.10.28 4280000 5612000 76.27% 4102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178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頁) ②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4 頁) 21 台二線0K+800~3K+200段 (右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1.19 93.07.09 94.1.7 5740000 7559000 75.94% 7816757(含物價指數調整費:363757元整)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5 頁) 22 115線6K+349~8K+176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2.27 93.4.8 93.5.11 5600000 7993000 70.06% 5440000 益聖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1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2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6 頁) 23 台三乙線5K+550~7K+13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3.15 94.1.24 5510000 8232000 66.93% 5236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274000) 益聖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3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4頁) ③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7 頁) 24 台三乙線7K+130~7K+350段及台四線39K+575~40K+115(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3.15 94.5.23 94.8.2 2175000 3312000 65.67% 2651000 昱盛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6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7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8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8 頁) 25 110線25K+000~26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3.19 93.4.24 93.7.8 2500000 3594000 69.56% 2343000 -157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9頁) ②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0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199 頁) 26 110線33K+500~35K+400(段)及36K+500~37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3.22 93.4.28 93.7.1 2550000 3594000 70.95% 2542000 -8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1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2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3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0 頁) 27 114線2K+000~4K+000(及)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3.23 93.4.20 93.6.21 4840000 6339000 76.35% 4950000 徠特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4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5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6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1 頁) 28 114線11K+500~13K+000及17K+000~18K+7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3.23 93.5.2 93.8.6 7212000 9192000 78.46% 7376000 昱盛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7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8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39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2頁) 29 台一線61K+350~63K+2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3.23 (93.3.29) 93.10.21 94.1.31 5175000 8938000 57.90% 5268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93000) 昱盛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0頁、第41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2頁) ③工程結算書(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3 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3頁) 30 113線16K+580~17K+440段及36K+500~37K+000挖掘路面整修工程(20K+670~22K+140段左側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93.3.30 93.5.2 93.6.3 3710000 5263000 70.49% 3571000 徠特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4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5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6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4頁) 31 113甲線1K+500~5K+140段及8K+500~9K+390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3.30 93.6.28 93.9.7 7800000 11122000 70.13% 7761000 徠特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7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8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49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5 頁) 32 台十五線10k+000~13K+100段右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4.1 93.5.7 93.7.26 3920000 5788000 67.73% 3720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字1323證物卷宗1第50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字1323證物卷宗1第51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字1323證物卷宗1第52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6頁) 33 116線1K+290~2K+630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4.6 93.7.3 93.9.22 4880000 8898000 54.84% 5004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53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54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字第1323證物卷宗1第5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7頁) 34 台九甲線9K+580~10K+68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4.14 2280000 4006000 56.91% 昱盛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8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3頁) 35 113線0K+000~2K+080 段(舊台十五線31K+900~33K+98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5.4 93.6.30 93.7.26 3860000 7625000 50.62% 3759000 益聖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68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69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0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09 頁) 36 台一甲線7K+500~8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5.11 93.6.15 93.8.13 1070000 1770000 60.45% 1016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1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2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0 頁) 37 105線16K+900~22K+6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5.18 93.6.20 93.8.2 7560000 14210000 53.2% 7174000 徠特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3頁、第74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5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76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1 頁) 38 台二丁線6K+090~16K+9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5.19 1560000 2436000 64.04%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2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4頁) 39 舊台二線16K+090~16K+9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5.26 94.1.21 1356000 2339000 57.97% 1331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25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1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2頁) ③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3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3 頁) 40 台五甲線0K+500~6K+570段左側及台五乙線0K+000~0K+285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6.18 4710000 7649000 61.58% 國泰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86頁) 41 114線35K+113~36K+9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路面整修工程) 93.6.23 93.7.23 93.9.30 2046000 (2000000) 3458000 59.17% 1929000 上泰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4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5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6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4 頁) 42 107甲線3K+000~3K+55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路面整修工程) 93.6.23 93.7.30 93.11.22 2390000 4058000 58.90% 2157000 欣道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號卷第187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7頁) ③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8頁) ④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89頁) 43 106線25K+350~30K+3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路面整修工程) 93.6.24 93.8.6 93.10.6 10957000 (10178000) 16030000 68.35% 10197000 成昌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2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3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4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5 頁) 44 108線11K+154~33K+443段(擇要路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6.24 93.9.30 93.12.6 3900000 6623000 59.05% 2969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0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1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6 頁) 45 106線18K+250~10K(20K)+77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及20K+770~21K+577段路面整修工程 93.6.25 93.10.22 94.1.25 4536000 8534000 53.15% 4534000 -2000 上泰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號卷第188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5頁) ③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6頁) ④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7頁) 46 116線0K+000~1K+290 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7.2 93.8.10 93.12.8 2520000 4553000 55.35% 2565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8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99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0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7 頁) 47 105線8K+670~10K+7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7.27 93.8.26 93.10.26 1450000 2650000 54.72% 1448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3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4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8 頁) 48 101甲線4K+550~5K+65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7.28 93.9.29 93.12.17 1510000 2573000 58.69% 1358700 國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6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7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09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19 頁) 49 106線7K+000~1K(10K)+3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4 93.9.17 94.3.15 1780000 3233000 55.06% 1858000 昱盛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6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7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9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0 頁) 50 103線0K+000~1K+300 段(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4 93.9.10 93.11.23 1350000 2481000 54.41% 1268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0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1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2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1 頁) 51 114線44K+500~45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4 93.9.7 93.11.17 2640000 4324000 61.05% 2398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3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4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1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2 頁) 52 台二線3K+200~4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5 5286000 9241000 57.2% 昱盛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89頁) 53 106線32K+550~33K+45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20 93.10.10 94.4.11 2187000 3650000 59.92% 2234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2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3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4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3 頁) 54 台三線10K+130~11K+393(段)及15K+666~19K+2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20 93.10.6 93.12.23 7560000 13233000 57.13% 7705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5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6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7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4 頁) 55 107線4K+900~9K+520 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8.27 93.11.6 94.1.26 6880000 12034000 57.17% 7035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28頁、第129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30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5 頁) 56 111線7K+350~8K+050 段及9K+600~9K+798(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27 93.10.25 94.2.1 1854000 2982000 62.17% 1875000 +21000 上泰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號卷第190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 偵1323證物卷宗第131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複驗)(96偵1323證物卷宗第132頁) 57 115線12K+100~14K +600(、)及15K+600~16 K+500及18K+450~19K+5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8.31 93.10.13 93.11.29 5200000 8794000 59.13% 4824000 昱盛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0頁、第141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2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3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6 頁) 58 102線7K+763~12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9.7 93.11.15 94.5.24 4140000 6874000 60.23% 3960000 國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4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7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7 頁) 59 台二線15K+500~17K+6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9.8 7200000 11062000 65.09%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8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5頁) 60 台三線12K+500~15K+175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9.16 4200000 7348000 57.16%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29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106頁) 61 台一甲線26K+000~28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3.10.29 93.12.24 94.1.27 4792000 8530000 56.18% 4450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8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49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0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0 頁) 62 113線26K+310~27 K+14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11.8 1160000 2027000 57.23% 欣道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1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頁) 63 114線20K+350~22K+000及29K+610~31K+08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11.8 4980000 8635000 57.67% 北鉅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93頁) ②決標更正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92頁) 64 台一甲線13K+165~ 13K+8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11.11 1950000 3707000 52.6% 祥恩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94頁) 65 台一甲線台北橋路面整修工程 93.11.10 93.12.21 2372000 3675000 64.54% 2401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29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1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2頁) ③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3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2頁) 66 台15線13+165~13K +8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11.11 ◎無決標公告 13135000 ◎無決標公告 昱盛 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96訴1624卷4第233頁) 67 台66線20K+000~21 K+400平面道路26K +200~27K+190段平面及高架道路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11.22 9624000 15669000 61.42% 欣道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4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頁) 68 112線20K+000~25K +5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3.12.21 94.1.26 94.10.24 7380000 11533000 63.99% 7210000 -170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4頁) ②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5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5 頁) 69 台十五線1K+600~2 K+500段挖掘整修及2K+500~6k+660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94.1.25 16800000 18953000 88.64% 祥恩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96頁) 70 舊台二線47K+200~ 48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4.2.4 94.3.31 94.6.10 2080000 2515000 82.70% 1905000 -175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6頁) ②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57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6 頁)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43頁) 71 106線44K+300~46K +16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4.3.22 94.6.25 94.10.11 2400000 3413000 70.32% 2583000 +183000 祥恩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23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24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2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7頁) 附表貳(公路總局一區處94年4月後,湯憲金參與圍標之工程)編號 工程名稱 決標日期 實際竣工日期 驗收日期 決標價(新臺幣)預算價(新臺幣)標比(決標價/預算價) 得標廠商 證據資料 1 台三線9K+582~10K+112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4.11 1320000 1848000 71.43% 祥恩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26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27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28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8 頁) 2 105線0K+000~3K+268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4.19 3925000 5635000 69.65% 昱盛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29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30至131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32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39 頁) 3 台九甲線0K+000~6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6.15 8650000 11746000 73.64% 昱盛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33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34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3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0 頁) 4 111線8K+000~9K+6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6.15 3034000 4222000 71.86% 冠得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1 頁至第242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頁) 5 106線13K+000~14K+55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6.27 1950000 2743000 71.09% 欣道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36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37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38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3 頁) 6 台三線6K+000~8k+54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6.29 95.1.10 95.5.8 8593000 11384000 75.48% 8460016 -132984 冠得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2頁) ②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3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4 頁) 7 103線1K+300~2K+700段(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7.12 2012000 2722000 73.92% 冠得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4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5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5 頁) 8 台15線6K+600~9K+8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及6K+739~10K+041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7.12 7490000 10716000 69.90% 北鉅 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97頁) 9 105線6K+000~8K+1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7.22 94.11.15 95.1.9 2334000 3094000 75.44% 2497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163000) 冠得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6頁) ②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7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8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6 頁) ⑤公開招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45頁) 10 106線22K+080~22K+340及22K+960~25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7.27 4040000 5523000 73.15% 祥恩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39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40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41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7 頁) 11 台二線8K+695~10K+755段左側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7.29 4940000 5557000 88.9% 國泰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42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43至144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4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8 頁) 12 台九線15K+000~19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8.2 6050000 6966000 86.85% 祥恩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46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47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48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49 頁) ⑤公開招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47頁) 13 101線15K+480~17K+173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8.9 95.1.13 95.6.2 3360000 3825000 87.84% 4003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價/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69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0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1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0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48頁) 14 舊台二線51K+800~52K+38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4.8.12 95.1.5 95.5.18 1296000 1458000 88.89% 1723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2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3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4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1 頁) ⑤公開招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3頁) 15 116線樹林陸橋2K+667~3K+490及3K+349~535等段路面整修工程 94.8.16 2920000 3339000 87.45% 祥恩 ①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2 頁) ②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2頁) 16 台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8.17 7730000 8320000 92.91% 國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5頁) 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3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1頁) 17 台三線22K+072~24K+815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4.8.23 94.12.26 95.3.7 9200000 10331000 89.05% 9343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143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8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9頁) ③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0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4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0頁) 18 102線14K+270~15K+34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4.8.23 1780000 2000000 89%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6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77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5頁)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6頁) 19 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8.31 94.11.17 95.2.7 9330000 10398000 89.73% 9453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1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2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3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6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49頁) 20 116線樹林陸橋2K+667~3K+490等段路面整修工程((2K+667~3K+490段)、3K+349~535、3K+349~587及1K+860~970段路面整修工程) 94.8.31 94.10.31 95.2.20 2920000 3339000 87.45% 2843000 祥恩 ①決標公告(96偵字1323 號卷第198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4頁、第185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7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7 頁) 21 台二線8K+650~12K+5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右側路面整修工程) 94.9.9 6780000 7550000 89.8% 5927000 (第一次變更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853000) 國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88頁) ②第一次變更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1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8 頁)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4頁) 22 104線0K+000~0K+514(段挖掘路面修復)及0K+000~0K+800段路面整修工程 94.9.30 94.12.7 95.3.6 2940000 3390000 86.73% 2776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2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3頁) ③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4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59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8頁) 23 台九線10K+798~11K+768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 94.11.4 2370000 2547000 93.05% 一亨 ①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4第149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 (96訴1624卷4第150頁) ③工程驗收紀錄 (96訴1624卷4第151至153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60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59頁) 24 台二乙線17K+550~21K+000段挖掘路面整修工程(修復工程) 94.11.11 95.5.26 95.7.24 12360000 13079000 94.5% 7656000 -4704000 國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5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6頁) ③工程結算書(修正後)(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7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61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0頁) 25 台二甲線0K+496~1K+316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94.11.15 95.4.21 95.8.7 2200000 2466000 89.21% 1705000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198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0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62 頁)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1頁) 26 台九甲線6K+000~9K+000段路面整修工程 94.12.16 95.6.22 95.8.29 4050000 4502000 89.96% 5074000 (工程結算書尚有其他項目+1024000) 祥恩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3頁) ②採購開標蒞臨現場廠商簽名冊(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4頁) ③工程結算書(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5頁) ④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63 頁)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2頁) 27 舊台二線51K+060~51K+633及52K+440~52K+931段路面整修工程 95.1.2 2060000 2285000 90.15% 上泰 ①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6頁) ②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64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3頁) 28 102甲線0K+037~0K+797段挖掘路面修復工程 94.11.23 (95.1.4) 1360000 1435000 94.77% 上泰 ①無法決標公告(96偵字1323號卷第199頁) ②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96偵1323證物卷宗1第207頁) ③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 (96訴1624卷4第265 頁)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4頁) 附表參
羅金都(僅編號1、3至6所示工程)、湯憲金參與圍標之臺北市養工處標案一覽表
編號 工程名稱 決標價 預算價 標比(決標價/預算價) 得標廠商 投標廠商 決標日期 證據資料 1 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 8580000 9542867 89.91% 上泰 祥恩、一亨、冠君、欣道、上泰 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66頁)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同上卷第167 )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55頁至第155頁反面) ④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96訴1624卷5第65頁) 2 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外購合材銑刨費) 6940000 7721704 89.88% 上泰 成昌、冠君、欣道、上泰 94.2.25 ①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63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同上卷第164 ) ③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同上卷第165 ) ④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56頁至第156頁反面)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6頁) 3 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外購合材銑刨費) 6870000 7722711 88.96% 祥恩 祥恩、一亨、冠君、欣道、上泰 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61頁) ②估驗計價單(同上卷第162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57頁至第157頁反面) 4 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 28500000 32041583 88.95% 祥恩 祥恩、一亨、冠君、欣道、國泰 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59頁) ②估驗計價單(同上卷第160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58頁至第158頁反面) 5 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 29560000 32851388 89.98% 國泰 祥恩、一亨、冠君、欣道、國泰 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57頁) ②第13次估驗詳細總表(同上卷第158 )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59頁至第159頁反面)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69頁) 6 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 29670000 32970674 89.99% 國泰 祥恩、一亨、冠君、欣道、國泰 94.3.3 ①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55頁) ②估驗計價單(同上卷第156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0頁至第160頁反面)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0頁) 7 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 18760000 22907933 81.89% 國泰 祥恩、國泰、興成、和煌 93.7.30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41頁)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同上卷第142 )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1頁至第161頁反面)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1頁) 8 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科五項(第2標) 51970000 60912091 85.32% 北鉅 祥恩、冠得、金昌興、北鉅 93.4.13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139頁)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第8標)(同卷第140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2頁至第162頁反面) ④公開招標更正公告 (96訴1624卷5第72頁) 9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第七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16500000 17996831 91.68% 祥恩 祥恩、建誠、建道 92.3.14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79頁)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第11頁)(同上卷第80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3頁至第163頁反面)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3頁) 10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9標)、第五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16760000 18269116 91.74% 建誠 祥恩、建誠、建道 92.3.13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71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9標)(同卷第72頁) ②竣工計價單(第9)(同上卷第73頁) ③工程費決算書(第9標)(同上卷第74頁) ④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 ⑤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5頁) 11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六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16260000 17722315 91.75% 建誠 祥恩、建誠、建道 92.3.13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75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10標)(同上卷第76頁) ③工程費決算書(第10標)(同上卷第77頁) ④竣工計價單(第10 標)(同上卷第78 頁) ⑤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5頁至第165頁反面) ⑥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4頁) 12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第四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16400000 17846867 91.89% 上泰 祥恩、建道、上泰 92.3.12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70頁) ②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6頁至第166頁反面) ③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6頁) 13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第三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16420000 17859903 91.94% 祥恩 祥恩、建誠、建道 92.3.12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68頁) ②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第7標)(同卷第69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7頁至第167頁反面) ④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7頁) 14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6標)、第二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15480000 17615199 87.88% 上泰 祥恩、建道、忠建、上泰 92.3.11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64頁) 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第6標)(同卷第65頁) ③工程費決算書(第6標)(同上卷第66頁) ④竣工計價單(第6)(同上卷第67頁) ⑤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8頁至第168頁反面) ⑥決標公告 (96訴1624卷5第78頁) 15 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第一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 23500000 26264472 89.47% 祥恩 祥恩、建誠、建道 92.3.11 ①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市調處北市卷第62頁) ②竣工計價單(第3)(同上卷第63頁) ③公開招標公告(96訴1624卷4第169頁至第169頁反面) 附表肆 (養工處95年)
編號 主辦機關 工程名稱 開標時間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新臺幣) 預算(新臺幣) 標比 圍標廠商 證據資料 1 臺北市養工處 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 95.3.7 三峽瀝青 25000000 26774200 93.37% 建誠瀝青、巨筑公司 ①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本院卷第3宗第107頁) ②決標公告(本院卷第3宗第110頁) 2 臺北市養工處 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 95.3.7 三峽瀝青 23400000 24951600 93.78% 建誠瀝青、巨筑公司 ①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本院卷第3宗第108頁) ②決標公告(本院卷第3宗第111頁) 3 臺北市養工處 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 95.3.7 三峽瀝青 23500000 25020600 93.92% 建誠瀝青、巨筑公司 ①財物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本院卷第3宗第109頁) ②決標公告(本院卷第3宗第112頁) 附表伍
編號 參與之標案 決標金額及日期 借牌行為人 出借證件行為人 出借公司證件 1 93年度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一區) 93年4月21日,1706萬元 湯憲金 游振龍 和煌公司 2 93年度年度臺北縣道路維修工程(第二區) 93年4月21日,1706萬元 湯憲金 游振龍 和煌公司 3 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鋪) 93年7月30日,1876萬元 湯憲金 游振龍 和煌公司 4 94年代辦管溝挖掘鋪設修護工程(第2標) 94年3月8日,3252萬元 湯憲金 游振龍 和煌公司 附表陸
編號 犯罪行為人 公路總局一區處部分 養工處部分(92至94年) 北市養工處部分(95年) 北縣工務局部分 合計 一 被告湯憲金 收受33萬7,000元 支付1,390萬8,000元 收受290萬元 支付500萬元 支付1,890萬8,000元,收受323萬7,000 元 二 被告羅金泉 支付2萬5100 元 收受40萬至60 萬元不等 支付340萬元 收受530萬元(原審誤植為280萬元,惟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特予更正) 支付342萬5,100元、收受約320萬至340萬元不等 三 邱鳳亭 收受30萬9,500元 收受20萬至60 萬元不等 無 無 收受約50萬至90萬元不等 四 張克承 支付81萬7,200元 收受20萬至60 萬元不等 無 無 支付81萬7,200元,收受約20萬至60萬元不等 五 邱萬成 收受30萬9,000元 收受20萬至60 萬元不等 無 無 收受約50萬至90萬元不等 六 徐步盛 支付243萬6,500元 收受20萬至60 萬元不等 無 無 支付243萬6,500元,收受約20萬至60萬元不等 七 袁耕民 收受15萬2,300元 收受50萬至90 萬元不等 收受50萬元 無 收受約115萬至155萬元不等 八 潘隆雄 無 無 無 收受180萬元 收受180萬元 九 羅金都 收受12萬7,300元 無 無 無 收受1萬3,600元 十 徐武雄 收受25萬6,600元 收受約20萬元 無 無 收受約45萬6,600元 十一 林顯松 收受16萬600 元 收受20萬至60萬元不等 無 無 收受約36萬至76萬元不等 十二 張清逸 收受17萬6,600元 收受約60萬元 無 收受150萬元 收受約227萬6,600 元 十三 李勝華 收受17萬6,600元 無 無 收受50萬元 收受67萬6,600元 十四 董金海 收受17萬6,600元 收受約20萬元 無 收受40萬元 收受約77萬6,600 元 十五 陳牧富 無 無 無 收受50萬元 收受50萬元 十六 廖學德 收受30萬9,500元 無 無 無 收受30萬9,500元 附表柒
一、湯憲金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蔡聰興,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與蔡聰興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
編號 湯憲金行賄蔡聰興之事實 職務上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1 蔡聰興於93年12月3日至9日在大陸福州旅遊,接受湯憲金之招待,蔡聰興因而受有相當於4萬元之不正利益。
蔡聰興係養工處之約聘技工,負責養路隊道路組監工之職務,受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上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之監工,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鋪施工時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
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
另須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理估驗等程序。
又代表上泰公司進行現場施工之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忠孝東路6段(中坡南路至忠孝東路212巷口)、木柵路4、5段等應施作瀝青混凝土銑鋪平均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際按合約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一層約5公分,而有偷工減料情事;
湯憲金為求蔡聰興於承辦前揭工程、監督上開工程之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為其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使其工程施作順利,另為使蔡聰興勿向上舉報上泰公司於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偷工減料情事,即於左列時間招待蔡聰興赴大陸旅遊。
而蔡聰興明知上泰公司有上開偷工減料情事,竟未親至工地現場監看施工情形,亦未要求上泰公司改善,違背其監工之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而於上開其職掌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即以此方式共同向養工處詐取478萬2,782元之工程款項。
2 蔡聰興於94年4月24日起至同年月27日期間,與湯憲金一同赴大陸旅遊,期間接受湯憲金之食、宿、酒店消費等招待,而受有相當於2萬5,000元不正利益。
3 蔡聰興於94年6月24至27日期間,與湯憲金一同至大陸珠海旅遊,期間接受湯憲金之食、宿、觀光等招待,而受有相當於2萬5,000元不正利益。
4 蔡聰興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期間,與湯憲金一同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期間接受湯憲金之招待,而受有相當於3萬3,333元之不正利益。
二、湯憲金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陳思明,以及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與陳思明共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
㈠湯憲金對於陳思明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部分:
編號 湯憲金行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含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1 湯憲金取工程利潤200萬元之0.3、工程合約金4000萬元之0.015,並加計補助陳思明旅行之費用5萬元總計125萬元,將其中40萬元於94年4月給付陳思明,並於95年1月19日後之1、2天,在湯憲金基隆路住處1樓附近之丹堤咖啡內,再交付陳思明50萬元,另加計陳思明將湯憲金賓士車轉賣予友人獲得價金35萬元,總計125萬元。
陳思明係擔任養工處助理工程員,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之監工,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鋪施工時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
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
另須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辦理估驗等程序。
詎國泰公司於中山北路、秀明路應施作路基改善平均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際按合約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5公分,而有偷工減料情事;
湯憲金為求陳思明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之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為其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使其工程施作順利,另為使陳思明勿向上舉報其偷工減料情事,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思明共計125萬元。
而陳思明明知國泰公司有上開偷工減料情事,竟違背其監工之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未要求國泰公司改善,而於上開其職掌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達195萬8,940元,陳思明即與湯憲金、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以上開方式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向養工詐取前開金額。
湯憲金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陳思明共計125萬元 ㈡湯憲金對於陳思明違背職務之行為給付不正利益部分:
編號 湯憲金行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 1 陳思明與湯憲金、潘清泉等人,於94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一同赴大陸旅遊,期間陳思明接受湯憲金之食、宿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5萬元。
陳思明係擔任養工處助理工程員,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之監工,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施作成本,另應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作業手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監工人員講習講義之規定履行其監工職責,於承包商辦理道路銑刨加鋪施工時到場,以監督承包商是否有依上開「台北市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規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鉋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定為施工;
並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
並於每月辦理估驗計價程序。
詎國泰公司於中山北路、秀明路應施作路基改善平均厚度20公分之路段,未實際按合約施作20公分,而僅施作5公分,而有偷工減料情事;
湯憲金為求陳思明於監督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之施工時,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為其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使其工程施作順利,另為使陳思明勿向上舉報其偷工減料情事,即於左列時間給付陳思明共計125萬元。
而陳思明明知國泰公司有上開偷工減料情事,竟違背其監工之職責及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未要求國泰公司改善,而於上開其職掌之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上,填寫不實之施工項目及數量,持以向上呈報行使並據以辦理估驗請款,使得臺北市養工處誤以為前揭工程業已依合約完成無訛,因此陷於錯誤支付工程估驗款達195萬8,940元。
2 陳思明與湯憲金等人,於94年9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間,一同赴大陸旅遊,期間陳思明接受湯憲金之食、宿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2萬5,000元。
3 湯憲金於94年10月22日,招待陳思明等4人吃飯,花費2萬4,000元,陳思明獲有不正利益4,800元(24,000÷5=4,800)。
湯憲金違背職務行為行賄陳思明不正利益共計7萬9,800元 三、莊光映部分:
㈠莊光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張堯田於94年5月18日為私人請客所需,委請莊光映向杜陳吉索取1萬2,000元之賄款,杜陳吉即在臺北市政府8樓隊部給付1萬2,000元予莊光映,莊光映於同日把錢轉交予張堯田。
(莊光映未保有此款項) 張堯田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道路組組長,其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工程其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杜陳吉為求張堯田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國泰公司承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及上泰公司承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第7標)給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請款,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在張堯田委請莊光映向杜陳吉索取1萬2,000元應允給付,並於左列時、地將1萬2,000元交付予莊光映後,再由莊光映轉交予張堯田。
2 杜陳吉於94年12月1日交付莊光映1萬5,000元賄款。
莊光映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受指派接替曾均凱擔任上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鋪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竣工後辦理關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程序,杜陳吉為求莊光映於承辦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路段、給予職務上之便利,以節省工程成本,使工程順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莊光映左列款項,莊光映並予以收受。
3 杜陳吉於95年1月13日,交付莊光映10萬元賄款,並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
莊光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2萬7,000元,惟上開編號1部分,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1萬5,000元 四、張堯田部分:
㈠張堯田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杜陳吉於93年10月6日預先向公司請款3萬元,並於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時,給付張堯田3萬元。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3萬元,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2 杜陳吉於93年11月1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初驗當日,交付2萬元賄款給張堯田,並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冠得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路基改善)研究院路、南京東路六段、港墘路、泉源路、民權東路2段、林森北路、長春路、中華路一段、興隆路3、4段、南港路1、2段、中山便橋至圓山隧道、仰德大道3段等路段於93年11月1日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書面審核,以確認該工程確有依合約精神施作,並確保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後,尚應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2萬元,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3 杜陳吉於94年2月2日向公司請款2萬元,並於94年2月4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初驗當天,將上開2萬元給付予張堯田。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以確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驗收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2萬元,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4 杜陳吉於94年3月8日,向公司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請領3萬元,並於94年3月11日,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驗收當天,給付張堯田3萬元。
張堯田係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94年3月11日驗收之主驗人員,應負責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應為確認施工品質之必要審查,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驗收紀錄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
而於該次驗收後,現場查驗結果發現:仰德大道全線(復興路至中山樓扣除92年花季銑鋪段)路段,其中四段多處破損應改善;
中央北路二段,其中181號前一處破損應改善。
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上給予便利,並於上開發現破損之處於日後修補完成複驗時張堯田能勿加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3萬元。
5 杜陳吉於94年1月13日,以工地零用金名義,向公司請款4萬元,並由虞君祥代為領款後交給杜陳吉,杜陳吉復於94年1月17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初驗期間,交付4萬元給張堯田。
張堯田係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94年1月17日、19日初驗之主驗人,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長度、寬度完成數量以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竣工報核表、材料試驗表、逢機取樣表等文件書面審核,並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以確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復應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驗收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初驗期間,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4萬元,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6 杜陳吉於94年1月19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2萬元,並於張堯田於94年1月21日前往進行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第2次分段查驗時,交付張堯田2萬元賄款。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忠孝西路一段、建國北路等路段94年1月21日第2次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而於該次分段驗收後,現場查驗結果發現:1.建國北路左側市民大道路口路面瀝青剝落,2.建國北路左側八德路口路面坑洞,3.建國北路一段59號前、建國北路2段1號、建國北路2段9之1號、建國北路2段11巷旁建築地前,以上路段路面破損;
針對上開缺失,張堯田並訂94年2月21日前改善完成,並辦理複驗,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上給予便利,並於上開發現破損之處於日後修補完成複驗時張堯田能勿加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2萬元。
7 杜陳吉於94年3月2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2萬元,並於94年3月3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新明路等路段辦理初驗當天,交付2萬元賄款給張堯田。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3月3日新明路等路段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而於該次初驗驗收後,現場查驗結果發現:1.新明路458巷(大都會家具對面)路面破損,2.新明路548巷162號對面路面凹陷,3.新明路298巷16弄部分樁號0K+250、樁號0K+850及新明路548巷至298巷樁號0K+100、0K+780等路段寬度與竣工圖不符,而就上開缺失張堯田並定94年3月17日前改善及修正竣工圖完成,並辦理複驗;
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上給予便利,並於上開發現破損之處於日後修補完成複驗時張堯田能勿加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2萬元。
8 杜陳吉於94年4月9日向公司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洗手間入口處,交付10萬元賄款給張堯田。
張堯田自94年3月16日起,擔任養工處道路組組長,其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工程於工程施工階段須負督導之責,於工程請款階段須為書面審核,於驗收階段須為驗收文件審核,於保固階段須為書面審核,另需負責道路工程估驗計價單、竣工計價單、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書面審核,杜陳吉為求張堯田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國泰公司、上泰公司承作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第5標)、(第7標)給予便利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請款,並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地分別給付張堯田上開款項,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9 張堯田於94年5月18日為私人請客所需,委請莊光映向杜陳吉索取1萬2000元之賄款,杜陳吉即在臺北市政府8樓隊部給付1萬2000元給莊光映,莊光映於同日把錢轉交給張堯田。
10 杜陳吉於94年9月10日向公司請款後,並於同年月14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8樓養路隊隊部洗手間旁,交付10萬元賄款予張堯田。
 杜陳吉於95年1月13日,交付張堯田15萬元。
 許文隆於93年9月10日,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再生密級配瀝青線、粗粒料、細粒料等5項(第2標)中正路、昌吉街路段工程第1次分段查驗途中,在其車上白色信封袋交付2萬元予張堯田。
張堯田經指派擔任北鉅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外購合材銑刨費)、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土、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5項(第2標)於93年9月10日中正路、昌吉街路段工程之第1次分段查驗主驗人,應丈量施工數量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確認施工範圍是否屬實,以確保工程品質,許文隆為求分段驗收順利通過,希冀張堯田於驗收過程中勿予刁難,即於左列時、地給付張堯田2萬元,張堯田並予以收受。
張堯田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56萬2,000元 ㈡張堯田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杜陳吉於93年10月8日(起訴書誤載「93年10月7日」,應予更正),招待張堯田、施育榮至南都理容店消費,共花費9,200元,同行之人除張堯田外,尚有施育榮、杜陳吉及其客戶、同事,由其等均分消費之利益,張堯田獲得相當於1,840元(9200÷5人=1840)之不正利益。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2標)93年10月8日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鋪設厚度及工程之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招待張堯田至理容院消費,張堯田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2 杜陳吉於94年2月4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2月28日」,應予更正),招待張堯田至理容店消費,共花費7,200元,同行之人除張堯田外,尚有施育榮、杜陳吉及其客戶、同事,由其等均分消費之利益,張堯田獲得相當於1,440元(7,200÷5人=1440)之不正利益。
張堯田為養工處正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93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護工程(第4標)94年2月4日初驗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通報單相符,並為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以確認鋪設厚度及該工程之施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初驗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上簽名確認初驗驗收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張堯田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左列時、地招待張堯田至理容店消費,張堯田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張堯田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3,280元 五、邱燕輝部分:
㈠邱燕輝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許文隆於92年第一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約維護工程(第3標)、92年第七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8標)、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等4個其所擔任工地負責人之工程驗收時,在至驗收工地途中,利用開車載送邱燕輝之機會,在車上各交付2萬元賄款予邱燕輝,共計8萬元。
(起訴書誤載「許文隆自93年起,共3次交付賄款予邱燕輝,每次金額約2至3萬元不等」有誤,應予更正) 因邱燕輝係祥恩公司所承包92年第一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3標)、92年第七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3項以及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1標)、92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8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銑鋪),北鉅公司所承包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等工程之正驗人員,許文隆為順利通過驗收,避免邱燕輝於驗收時給予職務上便利,勿予刁難,遂於工程驗收期間,各交付2萬元予邱燕輝,邱燕輝均予以收受。
2 杜陳吉於94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邱燕輝前往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地督導查核後,開車搭載邱燕輝返回臺北市政府途中,交付被告邱燕輝2萬元賄款。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及養工處發包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給予賄款,邱燕輝並予收受。
3 杜陳吉於94年7月6日16時20分許,邱燕輝前往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工地督導查核後,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南側,交付邱燕輝2萬元賄款。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給予賄款,邱燕輝並予收受。
邱燕輝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總計12萬元 ㈡邱燕輝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邱燕輝於93年7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間某日」,應予更正),在督導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後,接受杜陳吉招待用餐,杜陳吉共支出3萬5,500元,參與者共計8人(邱燕輝、潘主任、施經理、李建福、啊凱、杜陳吉及其客戶、同事),由其等均分利益,邱燕輝獲得相當於約4,437元(35,500÷8≒4437)之不正利益。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邱燕輝用餐,邱燕輝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2 杜陳吉於93年11月5日,在邱燕輝查核督導93年度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工地後,招待邱燕輝用餐,花費2萬4,000元,並於同年11月11日以便餐、飲料請款作帳,杜陳吉共支出2萬4000元,參與者共計4人(邱燕輝、杜陳吉及其客戶、同事),由其等均分利益,邱燕輝獲得相當於6,000元(24000÷4=6000)之不正利益。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邱燕輝用餐,邱燕輝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3 邱燕輝等4人於94年2月1日自行至「賓王卡拉OK店」消費,由杜陳吉代為支付所花費款項共計3萬2,000元(杜陳吉於94年4月4日作帳請款),當日參與者共計4人(邱燕輝、李建福、施育榮及杜陳吉共4人),由其等均分利益,邱燕輝獲得相當於8,000元(32000÷4=8000)之不正利益。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代辦管溝挖掘鋪面修復工程(第2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代為支付邱燕輝等4人於94年2月1日至賓王卡拉OK店消費之款項32000元,邱燕輝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4 杜陳吉於94年12月19日,在邱燕輝到場查核督導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工地後,招待邱燕輝飲宴,共消費2萬4,770元,當日參與者共計8人(邱燕輝、李建福、施育榮…等7人及杜陳吉),由其等均分利益,邱燕輝獲得相當約於3,096元(24770÷8≒3096)之不正利益 邱燕輝對於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及養工處主辦之工程,有查核督導之權,杜陳吉為避免邱燕輝於日後查核督導時刁難,遂招待邱燕輝用餐,邱燕輝因而獲取不正利益。
邱燕輝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2萬1,533元 六、楊財欽部分:
㈠楊財欽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楊財欽於94年5月2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宴飲消費,湯憲金共支出1萬9,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8,200元」,應予更正),當日參與者共計8人(楊財欽、湯憲金、李德誠、智台興、吳世曉…等8人),由其等均分利益,邱燕輝獲得相當於2,400元(19200÷8=2400)之不正利益。
楊財欽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包含指派驗收人員在內),湯憲金為求楊財欽於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招待楊財欽宴飲消費。
2 楊財欽先於94年10月6日至7日(起訴書記載「94年10月6日」有誤,應予更正)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錢櫃KTV唱歌、基隆某海鮮店吃飯消費,湯憲金共花費3萬5,046元(起訴書記載「3萬5466元」有誤,而差額420元部分,經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確定),當日參與者共計4人(邱燕輝、湯憲金、李德誠及營業公會等4人),由其等均分利益,邱燕輝獲得相當約於8,761元(35046÷4≒8761)之不正利益。
楊財欽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萬1,161元 七、白子正部分:
㈠白子正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許文隆於94年5、6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0或91年間」,業經檢察官更正)施作臺北市和平西路工程時,接獲白子正來電以財務困難為由索取賄賂,嗣許文隆於2、3天後,在臺北市中華路與泉州街口第三分隊隊部附近,將2萬元現金裝於白色信封袋內交付予白子正。
白子正於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三分隊之技工,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作,就其所負責第三分隊轄區內之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期間,承包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義務,因許文隆實際擔任工地負責人所施作之部分路段(北鉅公司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為白子正所屬第三分隊之養護轄區,許文隆為求在工程驗收完畢後之保固期間,白子正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白子正賄款。
白子正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萬元 ㈡白子正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白子正任職養工處第三分隊擔任巡視員期間,於94年8月24日與虞君祥至臺北市重慶南路之「一郎日本料理」吃晚餐,接受虞君祥招待消費,虞君祥支出8,000元(由其2人均分利益,白子正受有相當於4,000元價額之不正利益),餐後其等與虞君祥另2名友人至巴塞隆納酒店消費共2萬元,由虞君祥支付(由其4人均分利益),白子正受有相當於5,000元價額之不正利益。
當日白子正共計受有相當於9,000元價額之不正利益(4000+5000=9000)。
白子正於93年6月4日至94年12月31日擔任養工處養路隊第三分隊之技工,負責道路巡視及公文處理等工作,於道路銑鋪工程施作參與會勘,並就其所負責第三分隊轄區內之道路工程有無依時施工、道路是否有損害,有巡視之義務,若道路尚在保固期間,廠商即有修復損害之義務;
虞君祥為求白子正在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承作之道路工程會勘時,能協助與居民、里長溝通減少施工成本之支出,並於已完工驗收之保固期間內之路段(國泰公司得標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白子正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幫助,減少工程遭糾正之機率,即招待白子正至日本料理店吃飯並至酒店飲宴,白子正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白子正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9,000元 八、朱賓誠部分:
㈠朱賓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杜陳吉於93年9月3日,以工地零用金名義向公司請款15萬元,由虞君祥代為領款後,將其中5萬元交付予杜陳吉,杜陳吉(起訴書誤載為「虞君祥」,應予更正)復將上開5萬元於同日交付予朱賓誠。
(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1) 朱賓誠係養工處養路隊路面更新工務所之約僱技工,受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鋪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竣工後辦理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程序,杜陳吉為求朱賓誠於承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路段、於其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便利,以節省工程成本,使工程請款、結案順利,即於左列時、地給付朱賓誠賄款,朱賓誠均予以收受。
2 虞君祥於93年10月4日代杜陳吉向公司領款2萬5,000元後,將款項交付予杜陳吉,杜陳吉(起訴書誤載為「虞君祥」,應予更正)復於同日交付予朱賓誠。
(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2) 3 杜陳吉於93年12月28日填寫報銷清單,以工地零用金向公司請款2萬元後,復於94年1月4日16時許,在臺北市政府後門公車站牌,將該筆2萬元交付予朱賓誠。
(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3) 4 杜陳吉經湯憲金之指示於94年4月9日領款,並於同年月14日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1樓電梯口,交付朱賓誠現金3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4) 5 杜陳吉於94年5月6日9時25分許,在臺北市政府8樓洗手間,交付1萬6,000元現金予朱賓誠,換取朱賓誠之消費發票報帳。
(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27誤載為「不正利益」,應予更正) 6 杜陳吉於94年12月13日,以工地零用金為由,請款3萬元,並於同日交付予朱賓誠。
(起訴書附表二、㈠編號1之8所示部分) 朱賓誠係養工處養路隊之約聘技工,受指派接替曾均凱擔任國泰公司所承包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鋪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每月辦理估驗計價程序,於竣工後辦理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程序,杜陳吉為求朱賓誠於承辦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標)時,能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於其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便利,以節省工程成本,使工程順利請款、結案,即於左列時、地給付朱賓誠左列賄款,朱賓誠均予以收受。
朱賓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17萬1,000元 ㈡朱賓誠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1 朱賓誠於94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4年3月3日」,應予更正)因擔任工程監工,接受杜陳吉消費招待,杜陳吉支出1萬2,000元,參與消費人數約5至6人,被告朱賓誠因而獲得相當於2,000元價額之不法利益(計算式:12000元6人=2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22) 朱賓誠係養工處養工隊路面更新工務所之約僱技工,受指派擔任國泰司公司所承包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監工一職,可向上爭取較好之施工路段,以節省承包商之工程成本,另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鋪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於每月辦理估驗計價請款程序,另於竣工後辦理驗收、鑽心取樣、結算、結算等程序,虞君祥為求朱賓誠於承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時,能代為爭取好的施工路段、於其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便利,以節省工程成本,使工程請款、結案順利,即於左列時、地招待朱賓誠吃飯,朱賓誠因而收受不正利益。
2 虞君祥於94年11月28日招待朱賓誠、王俊民用餐消費,共花費2萬5,000元,虞君祥於同年12月1日以便餐向公司請款,用餐人數共3人,朱賓誠因而獲得相當約於8,333元價額之不法利益(計算式:25000÷3≒8333元)。
(起訴書附表二、㈡編號37) 朱賓誠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萬333元 ㈢朱賓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違背職務之行為、偷工減料舞弊,以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1 許文隆於94年7、8 月間1次、94年10月至12月間共2次,在內湖工地,分別將裝有3萬、5萬、1萬元現金之白色信封袋交予朱賓誠。
朱賓誠係祥恩公司所承作之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之監工,負責監督該工程之進行,應於上開工程施工時到場,依照「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鋪作業補充規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本市道路銑刨加鋪作業補充規定」之規範監督承包商之施工情形,並填寫施工回報單、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等公文書,另為確保工程品質,亦應辦理抽樣材料送請檢驗,並辦理逢機取樣程序以確認瀝青混凝土之品質及工程施作確合乎契約精神,而於鑽心取樣後填寫結案數量表,另於每月辦理估驗計價程序。
其於左列時、地收受許文隆給付之賄款後,明知祥恩公司在該工程瑞光路(港墘路至基湖路)、港墘路(洲子街至瑞光路)路段工程,鋪設瀝青路面厚度不符合約設計平均20公分厚度之規定,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未要求承商改善,違反工程款應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於其職掌之施工回報單之完成數量欄位、詳細表、監工日報表、結案數量表等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復以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為祥恩公司結算工程款,並向上陳報該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逐層審核而行使之,使得養工處誤以為祥恩公司確實有依合約施作而據以核發工程估驗款,總計詐領每月工程估驗款共計120萬4,971元。
朱賓誠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9萬元 附表捌(偵查機關現場履勘、鑽心取樣結果)
項目 標案名稱 試體編號 位置 瀝青路面設計厚度(公分) 實際施工厚度(公分) 備註 一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 監工:蔡聰興 承商:上泰公司 1 忠孝東路6段142號前(樁號0K+450往西50公尺處) 20.0 3.3 有分層厚度3.3、2.8、5.4、5.8公分,共計17.3公分。
2-A 忠孝東路6段東興街口 20.0 11.3 有分層厚度4.9、6.4公分,且試體斷為2截,分為上下,共計11.3 公分。
2-B 忠孝東路6段東興街口 20.0 11.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11.6公分。
不合格。
2-C 忠孝東路6段東興街口 20.0 12.2 有分層厚度5.7、6.5公分,共計12.2公分。
試體底部為碎石級配。
3 忠孝東路6段成德幼稚園正門左側(樁號0K+299.63) 20.0 12.2 有分層厚度 10.7、8.1公分不等,且試體斷為2截,分為上下,共計18.8公分。
4 忠孝東路6段成德幼稚園正門左側之原養工處驗收人取樣處(樁號299.63) 20.0 10.3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11公分。
5-1 木柵路5段象頭埔車站前原養工處驗收人取樣處左側30公分處 20.0 22.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2.6公分。
做點處。
5-2 同上後方約30公分處 20.0 20.1 有分層厚度3.4、4.1、5.8、6.8公分,且試體斷為2截,分為上下,共計20.1公分。
做點處。
6 木柵路5段深坑幹113號前原驗收採樣點左側30公分處 20.0 13.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13.6公分。
7 同上前方約30公分處 20.0 18.2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18.2公分。
8 同上原驗收時採樣處 20.0 25.3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5.3公分。
9 同上原驗收時採樣處往台北4公尺處 20.0 24.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4.6公分。
10-2 木柵路5段深坑深坑幹113號前原驗收採樣點往深坑方向20公尺處 20.0 17.9 分層厚度5.8、6.0、6.1公分共計17.9公分。
33 北安路大直國小前快車道樁號0K+21 20.0 22.8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2.8公分。
34 北安路大直國小前慢車道樁號0K+94 20.0 22.2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2.2公分。
110 木柵路5段B7232號電桿 20.0 19.4 分層厚度為4.6、4.5、10.3公分不等,共計19.4公分。
114 木柵路5段 (第113號試體採樣地點往台北方向10公尺處) 20.0 18.0 分層厚度為3.9、14.1公分不等,共計18.0公分。
115 木柵路5段 (第114號試體採樣地點往台北方向10公尺處) 20.0 16.0 分層厚度為4.4、3.5、8.1公分不等,共計16公分。
116 木柵路5段原養工處驗收點右側約10公分處 20.0 24.4.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4.4公分。
117 木柵路5段原養工處驗收點左側10公分處 20.0 22.0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22.0公分。
119 木柵路4段第118號試體採樣地點往前15公尺處 20.0 6.5 分層厚度為2.9、3.6公分不等,共計6.5公分。
120 木柵路4段木柵高工大門口右前方 20.0 17.3 分層厚度為5.5、4.4、7.4公分不等,共計17.3公分。
121 木柵路4段木柵高工大門口左前方快車道 20.0 21.7 有分層厚度4.3、17.4公分,共計21.7公分。
122 木柵路4段木柵高工大門口原驗收採樣處 20.0 18.6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共計18.6公分。
123 木柵路4段木柵高工大門口左前方慢車道 20.0 5.6 分層厚度為5.6、3.3、6.0公分不等,共計14.9公分。
124 木柵路4段94號前慢車道 20.0 7.6 分層厚度為4.4、3.2公分不等,共計7.6公分。
125 木柵路4段149巷口正對面 20.0 5.5 分層厚度為5.5、10.9公分不等,共計16.4公分。
126 木柵路4段149巷口斜對面 20.0 5.2 分層厚度為5.2、17.1公分不等,共計22.3公分。
127 木柵路4段153號對面 20.0 5.2 分層厚度為5.2、4.6公分不等,共計9.8公分。
128 木柵路4段欣欣客運代檢廠對面 20.0 4.6 分層厚度為4.6、18.5公分不等,共計23.1公分。
129 木柵路4段第128號試體採樣地點往深坑方向約20公尺處 20.0 4.2 分層厚度為4.2、3.3公分不等,共計7.5公分。
130 木柵路4段159巷口對面 20.0 3.7 分層厚度為3.7、3.7公分不等,共計7.4公分。
131 木柵路4段161號左前方對面 20.0 4.2 分層厚度為4.2、6.1公分不等,共計10.3公分。
二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5標) 監工:莊光映 承商:上泰公司 138 行善路與民善街口 20.0 17.3 分層厚度為5.3、4.9、7.1公分不等,共計17.3公分。
139 行善路與民善街口(原驗收孔) 20.0 19.4 分層厚度為6.4、4.7、8.3公分,共計19.4公分。
140 行善路與25巷口對面 20.0 23.7 分層厚度為4.4、8.7、10.6公分不等,共計23.7公分。
141 行善路正逸不動產對面 20.0 18.5 分層厚度為3.9、3.0、6.5、5.1公分不等,共計18.5公分。
142 行善路37號對面 20.0 21.1 分層厚度為5.4、8.4、7.3公分不等,共計21.1公分。
143 行善路62號對面 20.0 21.5 分層厚度為3.5、5.3、5.4、7.3公分不等,共計21.5公分。
144 新湖3路136號對面 20.0 19.4 分層厚度為2.6、8.6、8.2公分不等,共計19.4公分。
145 新胡3路金矽谷工地右側對面 20.0 18.8 分層厚度為2.9、7.4、8.5公分不等,共計18.8公分。
146 新湖3路金矽谷工地左側對面 20.0 22.3 分層厚度為3.1、9.5、9.7公分不等,共計22.3公分。
147 新湖3路196號維喜科技 20.0 19.5 分層厚度為4.8、6.5、8.2公分不等,共計19.5公分。
148 新湖3路飛捷科技旁停車場入口前 20.0 22.2 分層厚度為3.6、10.1、8.5公分不等,共計22.2公分。
149 新湖3路近行愛路口 20.0 20.7 分層厚度為3.4、9.9、7.4公分不等,共計20.7公分。
22 新湖3路金矽谷工地樁號0k+707 20.0 19.3 分層厚度為3.5、7.7、8.1公分不等,共計19.3公分。
23 新湖3路維喜科技樁號0k+675 20.0 18.9 分層厚度為3.3、8.1、7.5公分,共計18.9公分。
24 行善路25巷口樁號0k+274 20.0 20.3 分層厚度為4.7、8.2、7.4公分不等,共計20.3公分。
25 行善路62號對面樁號0k+213 20.0 18.6 分層厚度為4.6、8.6、5.4公分不等,共計18.6公分。
三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 監工:陳思明 承商:國泰公司 16 秀明路1段110號前 20.0 5.3 分層厚度5.9、7.5、4.1公分不等,共計17.5公分。
17 秀明路1段110號前 有分層厚度2.3、2.9、2.2、2.0公分,共計9.4公分。
頂面有標線,體積法含標線厚度,直接測量法不含標線厚度。
132 秀明路1段17號對面(之前路面有打叉記號) 20.0 7.5 分層厚度為3.6、3.9公分不等,共計7.5公分。
133 秀明路1段公園消防栓前 20.0 5.3 分層厚度為5.3、5.4公分不等,共計10.7公分。
134 秀明路1段公園變電箱前 20.0 分層厚度為4.6、16.6公分不等,共計21.2公分。
135 秀明路1段公園座椅前 20.0 5.0 目視判斷僅為單層,共計5.0公分。
不合格。
136 秀明路1段公園公車站牌前(135試體往前10公尺) 20.0 3.5 分層厚度為3.5、1.8公分不等,共計5.3公分。
136-1 秀明路1段第136號採樣地點附近 有分層厚度4.7、2.8公分,共計7.5公分。
137 秀明路1段42號旁巷口左側 有分層厚度6.1、7.6公分,共計13.7公分。
四 內湖六期重劃區道路整修工程 監工:朱賓誠 承商:祥恩公司 26 瑞光路298號對面樁號0k+25 20.0 公訴人主張5.6 分層厚度5.6、4.2、8.1公分,且試體斷為2截,分為上下,共計17.9公分。
27 同上30公分處 20.0 公訴人主張5.8 分層厚度5.8、3.9公分不等,共計9.7公分。
28 同上由祥恩公司陳運楨選點 20.0 公訴人主張6.7 分層厚度6.7、11.8公分不等,且試體斷為2截,分為上下,共計18.5公分。
29 同上由祥恩公司陳運楨選點 20.0 公訴人主張7.1 分層厚度7.1及13. 5公分不等,共計20.6公分。
30 基湖路1號前樁號0k+51 20.0 公訴人主張6.8 分層厚度6.8及15.3公分不等,共計22.1公分。
150 瑞光路431號前 20.0 公訴人主張8.4 分層厚度8.4、6.2、13.2公分不等,共計27.8公分。
151 瑞光路443號大門前 20.0 公訴人主張3.8 試體斷為2截,分層厚度為3.8、7.9 、4.4、12.0公分不等,共計28.1公分。
152 瑞光路八大電視新建房屋前 20.0 公訴人主張5.0 試體斷為2截,分層厚度為5.0、6.8 、7.9公分不等,共計19.7公分。
153 近瑞光路513巷口左側 20.0 公訴人主張15.0 無資料 154 近瑞光路513巷口右側 20.0 公訴人主張5.8 分層厚度為5.8、10.2公分不等,共計16.0公分。
155 瑞光計程車服務站出口右側 20.0 公訴人主張8.8 分層厚度為8.8、5.5、6.9公分不等,共計21.2公分。
156 瑞光路496號對面 20.0 公訴人主張6.8 分層厚度為6.8、13.1公分不等,共計19.9公分。
157 瑞光路500號公車站前 20.0 公訴人主張4.3 分層厚度為4.3、10.1公分不等,共計14.4公分。
五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 監工:朱賓誠 承商:國泰公司 10-1(即11) 樁號1K+411原取樣處距離20公分處) 分層線不明顯目視無法分層。
共7公分 12 萬芳路樁號1K+411原驗收採樣點距30公分處 5 5.3 不合格,且分層厚度4.7、2.2、4.9公分不等,共計11.8公分。
六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 監工:朱賓誠 承商:北鉅公司 35 農安街139號對面樁號0k+198 5.0 3.3 分層厚度3.3、4.6公分不等,共計7.9公分。
36 農安街147號對面樁號0k+225 5.0 3.2 分層厚度為3.2、4.6公分不等,共計7.8公分。
37 農安街147號對面樁號0k+226(第36號試體補鑽孔) 5.0 3.4 分層厚度為3.4、4.1公分不等,共計7.5公分。
170 仁愛路4段169號左側(截面有銑刨痕跡) 20.0 4.0 分層厚度為4.0、5.7公分不等,共計9.7公分。
171 仁愛路4段169號右側(截面平整) 20.0 5.3 分層厚度為5.3、5.3公分不等,共計10.6公分。
172 仁愛路4段第171號試體前20公尺處(截面有銑刨痕跡) 20.0 5.3 試體斷為2截,分層厚度為5.7、5.8、8.0公分不等,共計19.5公分。
173 仁愛路4段151巷口前 20.0 4.9 試體斷為3截,分層厚度為4.9、5.6、6.1、6.6公分不等,共計23.2公分。
174 仁愛路4段與安和路口右側(截面平整) 20.0 4.9 試體斷為2截,分層厚度為4.9、2.5、1.4、7.7公分不等,共計16.5公分。
175 仁愛路4段137號前(截面平整) 20.0 3.9 試體斷為2截,分層厚度為3.9、5.9、7.3公分不等,共計17.1公分。
176 仁愛路4段135號前(截面平整) 20.0 4.1 試體斷為2截,分層厚度為4.3、5.7公分不等,共計10公分。
177 仁愛路4段125號前(6公分處截面有環狀裂痕) 20.0 4.2 不合格,分層厚度為4.2、7.3公分不等,共計11.5公分。
七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 監工:朱賓誠 承商:北鉅公司 64 華納威秀東側對面路邊0.9公尺處 有分層厚度5.1、3.0公分,共計8.1公分。
65 華納威秀東側路邊1.0公尺處 有分層厚度6.6、2.7公分,共計9.3公分。
66 華納威秀東側路邊1.0公尺處 目視判斷僅為單層。
共計3.8公分。
67 華納威秀東側路邊1.0公尺處,近松壽路 5.0 3.5 分層厚度3.2、2.0公分,共計5.2公分。
158 市民大道2段天津街地下停車場入口旁 20.0 3.3 分層厚度5.2、7.3、12.3公分不等,共計24.8公分。
159 市民大道2段176燈桿左側6公尺處 20.0 6.1 分層厚度為6.1、12.5、5.6公分不等,共計24.2公分。
160 市民大道2段5巷口左側 20.0 6.1 分層厚度為6.1、3.3、17.5公分不等,共計26.9公分。
161 市民大道2段健保局地下停車場右側 20.0 8.3 分層厚度為8.3、9.4、6.2公分不等,共計23.9公分。
162 市民大道2段過中山北路口約10公尺處 20.0 5.0 分層厚度為5.0、7.4、8.6、5.3公分不等,共計26.3公分。
163 市民大道2段150燈桿左側 20.0 5.8 分層厚度為5.8、8.5、11.8公分不等,共計26.1公分。
164 市民大道2段148燈桿左側 20.0 6.8 分層厚度為6.8、11.8、6.8公分,共計25.4公分。
165 市民大道2段144至146燈桿間 20.0 8.3 分層厚度為6.9、11.2、8.1公分不等,共計26.2公分。
166 市民大道2段142燈桿右側約5公尺處 20.0 4.3 分層厚度為4.3、6.2、5.5、8.3公分不等,共計24.3公分。
167 市民大道2段中山地下街1號出口左側 20.0 4.3 分層厚度為4.3、9.5、7.9公分不等,共計21.7公分。
168 市民大道2段中山地下街1號出口前 20.0 4.4 分層厚度為4.4、2.6、7.3、11.3公分不等,共計25.6公分。
169 市民大道2段中山地下街1號出口右側 20.0 7.9 分層厚度為7.9、9.0、10.8公分不等,共計27.7公分。
八 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 監工:蔡聰興 承商:冠得公司 20 研究院路2段樁號0k+114.3 5.0 2.3 有分層厚度2.3、6.1公分,共計8.4公分。
不合格。
21 研究院路2段樁號0k+605 20.0 6.5 分層厚度為6.5、12.1、5.6公分不等,共計24.2公分。
附表玖
編號 工程名稱 瀝青施作部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元) 未刨除部分 標線未施作 砂石未施作 1 93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鋪及加封工程 119000元 192225元(計算式: ①182000×33 /40=150150 ②51000×33/ 40=42075 ③150150+42075=192225 35475元(43000 ×33/40=35475) 給付日期:93年7月12日 給付日期:93年7月12日 給付日期:93年7月12日 93年度第1期道路修補及加封工程 130000元 10725元(13000 ×33/40=10725) 給付日期:93年7月12日 給付日期:93年7月12日 2 93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鋪及加封工程 160000元 168300元(204000×33/40=16830) 給付日期:93年11月17日 給付日期:93年11月17日 3 93年度第3期管線挖掘修鋪及加封工程 147185元 347820元(421600×33/40=34780) 給付日期:94年2月21日 給付日期:94年2月21日 4 94年度第1期管線挖掘修鋪及加封工程 258915元 345941元(419322×33/40=34591) 給付日期:94年6月30日 給付日期:94年6月30日 5 94年度第2期管線挖掘修鋪及加封工程及後續擴充工程 353020元 282715元(計算式: ①167550×33 /40=138229 ②175134×33 /40=144486 ③138229+144486=282715 48361元 給付日期:94年12月9日 給付日期:94年12月9日 給付日期:94年12月9日 1168120元 1337001元 46200元 48361元 共計2,599,682元 附表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
編號 公務員陳福財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湯憲金偷工減料詐領工程款等犯罪事實 1 杜奇清於94年10月20日招待陳福財至「三井日本料理餐廳」吃飯,該次花費共3,960元。
湯憲金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五區)之工程利益(松青公司得標轉由國泰公司施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周德福、杜奇清共同連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湯憲金指示周德福、杜奇清,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鋪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鋪至少3公分瀝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
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鋪設厚度平均已達3公分之不實填載,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其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上「實鋪厚度」欄為不實填載,並檢附虛偽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交由承辦人向上陳報以請領工程估驗款,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款予松青公司(實際由國泰公司取得),總計湯憲金與周德福、杜奇清共向新北市政府詐取192萬9,625元。
2 杜奇清於94年12月1日招待陳福財按摩,該次花費共7,740元。
湯憲金為增加國泰公司施作94年度新北市道路維修工程(第C區)之工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周德福、杜奇清共同連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湯憲金指示周德福、杜奇清,於部分路段未銑刨舊有瀝青混凝土即逕加鋪瀝青混凝土,致實際銑刨、鋪設之瀝青混凝土之數量均有不足,與合約設計平均銑刨加鋪至少3公分瀝青混凝土之規定不符,而以此方式偷工減料;
並在施工數量計算表、工程估驗單上為銑刨、鋪設厚度平均已達3公分之不實填載,復指示不知名之員工,以其他工程之合格試體,加入不同背景重覆拍攝,並在照片拍照日期、施工位置欄位為不實填載,以充作估驗鑽心照片供辦理估驗時使用,並在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查表上「實鋪厚度」欄為不實填載,並檢附虛偽估驗鑽心照片、工程估驗單等資料,交由承辦人向上陳報以請領估驗款,使得新北市政府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工程估驗數量與施作數量相符,施作品質亦合乎契約規定,而據以核發估驗款予國泰公司,總計湯憲金與周德福、杜奇清共向新北市政府詐取26萬646元。
3 杜奇清於94年11月15日招待陳福財至「大富濠按摩店」接受按摩,該次花費共5,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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