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金上訴,3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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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及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
  3. 二、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
  4. 三、其他上訴(即秦朝添偽造文書及胡原龍、邱喬玉部分)駁回
  5. 犯罪事實
  6. 一、秦朝添係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原址
  7. 二、秦朝添明知國磐公司係以總價2,000萬元之價格,使用邱喬
  8. 理由
  9. 一、按本案係於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
  10.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
  11. 壹、證據能力部分:
  12.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
  14. 二、銀行法部分:
  15. 三、被告秦朝添偽造文書、詐欺等部分:
  16. 參、論罪:
  17. 一、被告秦朝添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
  18. 二、核被告秦朝添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9. 三、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
  20. 四、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
  21. 五、被告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
  22. 六、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
  23. 七、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
  24. 八、被告黃嘉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25. 九、被告秦朝添、李軍德、賴駿樺、廖國棻、黃柏淯、林肅諺,
  26. 壹、被告胡原龍被訴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秦朝添因國磐公司知名度不足,且國磐公司
  28.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9.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原龍涉有上揭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30. 四、訊據被告胡原龍堅詞否認有上揭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法業務
  31. 五、經查:
  32. 貳、被告邱喬玉被訴洗錢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喬玉為秦朝添之妻,亦為國磐公司掛
  34. 二、檢察官認被告邱喬玉涉有上揭洗錢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
  35.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36. 四、經查:
  37. 壹、關於原審判決被告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
  38. 一、原審認被告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
  39. 二、秦朝添、賴叡勳、廖國棻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有
  40. 貳、關於原審判決被告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無罪部
  41. 參、科刑
  42.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朝添為國磐公司迅速
  43. 二、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44. 肆、沒收之說明
  45.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46. 二、本件被告秦朝添所犯部分,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對多數人
  47. 三、被告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
  48. 四、至其餘如扣案附表八至十五所示之物,或與其等本案所犯無
  49. 壹、原審就被告秦朝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為相同認定,認
  50. 貳、就上開丙、無罪部分,原審同此認定,就各該部分分別判決
  5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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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朝添



選任辯護人 鍾維翰律師
陳君瑋律師
賴忠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奇恩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叡勳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國棻


選任辯護人 張竹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軍德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黃柏淯



黃嘉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盧玟卉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駿樺


指定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林肅諺


選任辯護人 劉元琦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許徨舜



指定辯護人 郭以廷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胡原龍




選任辯護人 陳雲南律師
被 告 邱喬玉


選任辯護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黃嘉偉


指定辯護人 羅文謹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53、15413、19359、25182、32797、34208、34209號;
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1417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5號、110年度偵字第10969、41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違反銀行法有罪部分及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無罪部分,均撤銷。

二、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處如下所示之刑及沒收:㈠秦朝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㈡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賴駿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㈢鄭奇恩、黃嘉德、盧玟卉,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㈣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㈤黃嘉偉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㈥沒收如附表十六所示。

三、其他上訴(即秦朝添偽造文書及胡原龍、邱喬玉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秦朝添係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4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之負責人,明知國磐公司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詎其為籌募不動產開發營運資金,以供其收購轉售不動產賺取差價牟利之用,竟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實際資本額登記設立國磐公司後,即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仿照保險業儲蓄型保險躉繳、分期繳費模式,設計如附表一「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附表二「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等借貸投資方案內容,以類儲蓄超額擔保借貸金融服務投資不動產理財之名義,約定給付予借貸投資本金如附表一、二所示高於當時銀行定期存款、定期儲蓄存款利率之顯不相當之利息,且於簽約時取得國磐公司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利息支票、期滿償還本金之公司本票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借款金額120%抵押權等作為投資擔保,並招攬業務人員以保險業務行銷模式,且經由新聞媒體、網路,對外宣傳招攬不特定人出資加入會員借貸投資,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㈠由與其有違反銀行法規定非法吸收資金犯意聯絡之黃源興(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5年3月起至107年5月17日期間,擔任國磐公司會計長,協助秦朝添研擬上開金猴運借貸投資方案、招攬業務人員人事、佣獎金等制度,並負責國磐公司上開借貸投資服務業務之內部稽核、客戶借貸投資合約管理、履約、擔保不動產抵押設定、開立還款本票、利息支票、業務人員薪資、佣獎金之發放、公司財務雜支支付等行政事務,並於國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新北板橋合約中心」處理上開事務,且於000年0月00日出任國磐公司董事。

另由其時任職三商美邦人壽公司經理之妻邱喬玉(已於108年1月11日與秦朝添離婚,所涉違反銀行法及下述偽造文書、詐欺部分,未經檢察官偵辦)與其共同基於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起至107年5月21日期間,兼任國磐公司業務長,協助招攬保險業界從業人員擔任國磐公司業務人員,並講授保險業務行銷技巧,協助訓練國磐公司業務人員對外招攬會員客戶借貸投資等事務,且於106年1月23日出任國磐公司董事至106年8月6 日止,並出名協助配合國磐公司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等登記。

㈡復陸續招攬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與其共同基於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犯意聯絡,各於如附表四所載任職期間、辦公室地點,擔任所示之北、中區各營業處經理職務,並招攬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擔任國磐公司北區雲起營業處業務經理、國磐公司嘉義辦公室業務經理、國磐公司高雄辦公室業務主任、國磐公司叡鼎營業處之業務經理,分別從事增員招攬、教育訓練轄下業務人員,及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出資借貸投資參加上開如附表一「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附表二「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投資方案等事務。

㈢嗣於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17日止間,其等共招募如附表五、六所示等參加上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資方案會員,借貸投資如附表五、六所示金額,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中金猴運方案金額合計7,810萬5,000元,小資金猴運方案金額合計1,212萬2,940元,總計達9,022萬7,940元。

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等任職期間並各獲得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佣金、獎金所得。

二、秦朝添明知國磐公司係以總價2,000萬元之價格,使用邱喬玉之名義,於105年11月2日向江三力購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臺中房地,詎其為圖謀將該房地超額貸款以支付買賣價金,竟意圖不法所有,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意,先於105年11月2日至同月8日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向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江三力之印章1枚,再在其新北市新莊區中央路218 號9 樓住處,於空白「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另偽填上開臺中房地買賣及不實交易金額,再蓋印偽造江三力印文共17枚(起訴書誤載為26枚)及簽署偽造江三力之簽名1 枚(起訴書誤載為3枚),復由明知上情而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之邱喬玉配合簽名及由秦朝添蓋用其印章印文,而偽造上開臺中房地買賣不實總成交價為2,600 萬元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其後即持該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以邱喬玉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據以申辦不動產擔保貸款而行使,使該銀行經辦人員黃浩鈞等人陷於錯誤,而誤依上開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造假之成交價額審核,超額核以該造假成交價額之七成額度即1,820 萬元貸予邱喬玉,並於105 年12月16日撥款予邱喬玉,供由秦朝添支配使用,因而詐得貸款差額款項420萬元(計算式;

【2,600萬-2000萬】×0.7=420萬),足生損害於江三力、臺灣土地銀行。

理 由甲、審理範圍

一、按本案係於110年6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修正施行後(111年6月7日)繫屬本院,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胡原龍、邱喬玉無罪部分及就被告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有罪部分,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至原判決關於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五之一部分,見原審判決第44頁即理由欄壹、一、㈡、⒐),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該不另為無罪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黃嘉偉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㈡第236至286頁、第380至430頁、第465至516頁、卷㈣第104至105頁、第116至117頁、卷㈤第144至225頁),而被告黃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均坦認有上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秦朝添亦坦認有前揭偽刻江三力印章、製作不實買賣交易契約書持向土地銀行申貸,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

而秦朝添、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雖坦認有本案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秦朝添辯稱:國磐公司與客戶間為借款關係,有契約、本票、擔保品,借款利息低於合會、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並無顯不相當,自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犯罪,且小資金猴運部分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顯見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欠缺明確標準,應以其主觀有無吸金之故意來加以判斷,其業已依約履行付息還款,顯見無非法吸金之犯意,況其係借貸之對象,係從其人脈關係下去找,非向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吸收資金,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罪云云;

賴叡勳辯稱:國磐公司之借貸投資方案所支付之利息,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且此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自己也購買國磐公司產品,且係在國磐公司記者會後確定國磐公司的行為是合法的,其缺乏違法性認識云云;

廖國棻辯稱:國磐公司所支付之利息,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且此係不確定法律概念,其係信賴同案被告胡原龍等專業人士的說法,信賴國磐公司產品沒有問題,而基於保險從業人員經驗來銷售,銷售對象包含其家人親友,其缺乏違法性認識,且不應僅以其係處經理即認其與秦朝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

林肅諺則辯稱:國磐公司所支付之利息,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且被告任職期間僅10個月,先前亦無相關金融背景,係從基層做起,接受國磐公司教育訓練及聽取相關專業任人士的聲明後,認為國磐公司的產品是合法的,其欠缺違法性認識,且也無從與秦朝添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陳志強辯稱:其並非國磐公司業務執行之重要核心人員,其均係依所隸屬之中區「樂富營業處」處經理賴駿樺之指示行事,並無任何業務或組織之獨立權限,並未立於公司立場與秦朝添共同經營收受存款之意思,不得遽認為本案共同正犯云云;

被告許徨舜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違反銀行法吸金之故意,不能僅因其擔任高雄辦公室業務主任,即認其為本案共同正犯,本案國磐公司給付之利息,客觀上亦無與本金顯不相當,且有設定抵押品做擔保;

被告黃嘉偉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黃嘉偉並未參與國磐公司重大決策,也不是重要成員,且任職期間只有10個月,並不知悉國磐公司實際經營情形,並無與秦朝添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

秦朝添另就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辯稱:其偽刻江三力印章、製作不實買賣交易契約書持向土地銀行申貸,並無造成他人之損害或損害之虞,該貸款案件之不動產價值係由土地銀行獨立進行估價其縱獲超額貸款,仍係銀行獨立估價評估、非單以買賣契約書為之,況其準時繳交較高利息,於案發前償還全部本金,自無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定土地銀行受有詐欺取財之財產損害云云。

二、銀行法部分: ㈠秦朝添有於上開時地,於設立國磐公司後,設計如附表一「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附表二「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等投資方案,以類儲蓄超額擔保借貸金融服務投資不動產理財之名義,約定給付予投資本金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且於簽約時取得國磐公司簽發之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戶利息支票、期滿償還本金之公司本票及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借款金額120%抵押權等作為投資擔保,並招攬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等人擔任如附表四所示之職務,賴駿樺並籌設兼管嘉義辦公室業務,黃嘉德則兼任後勤管理訓練科主管,分別從事增員招攬、教育訓練轄下業務人員,以保險業務行銷模式,且經由新聞媒體、網路,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出資借貸投資參加上開如附表一「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附表二「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投資方案等事務,而於105 年4 月起至107年5 月21日止間,共招募如附表五、六所示等參加上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投資方案會員,投資如附表五、六所示金額總計9,022萬7,940元,並各獲得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佣金獎金所得等事實,為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所坦認,並經共同被告廖國棻、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邱喬玉分別於偵訊、原審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35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353號偵查卷】第223至228頁、第297至300頁、新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㈡第65至75頁、第216至219頁、第254至256頁、第287至292頁、第355至358頁、第473至484頁、原審卷㈣第180至233頁、卷㈥第250至268頁、卷㈦第49至60頁),且經證人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黃源興、鄭有妡、林政良、黃上華、洪薪祐、曾依平、于崇仁、蕭耀煜、潘柏辰、朱容辰、卓朝川、吳昊軒、吳佳琪、廖俊達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㈠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第95至99頁、第249至252頁、第291至292頁、卷㈢第3至22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㈠第199至213頁、第283至287頁、第351至358頁、第365至368頁、第375至379頁、第387至389頁、第393至398頁、第405至407頁、第411至416頁、第429至431頁、第435至439頁、107年度偵字第25182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24725號偵查卷第26至31頁、第34至39頁反面、第43至55頁、第232頁反面至234頁反面、110年度偵字第1096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0969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原審卷㈣第132至142頁、卷㈤第189至203頁、第238至248頁、卷㈥第105至120頁、卷㈦第82至93頁、本院卷㈣第490至501頁、第503至517頁),復有卷附招攬會員名單資料、黃柏淯手寫組織人員名單、客戶紀錄表、國磐公司登記資料、網站網頁資料、國磐公司網路新聞報導資料、金猴運Ⅰ資產管理服務項目、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項目等借貸投資方案資料、金猴運Ⅰ-A1消費借貸契約書(會員劉覲銘、范釋文、許玳齡)、金猴運Ⅰ-C3消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資料、國磐資產履約保證申請書、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永和房地、高雄左營房地、高雄三民房地、臺中房地、嘉義房地、淡水土地、桃園中壢房地、桃園平鎮房地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嘉義房地設定抵押權人名冊、國磐公司華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國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國磐公司制度、佣金、獎勵制度資料、佣獎總表、國磐公司延攬業務人員特別專案資料、業務人員105年9月至107年3月所得資料、業務承攬所得表、國磐公司招攬會員名單資料、雲起營業處人員名片、電話資料、國磐公司獎金制度資料、告訴人洪暉堯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嘉義房地登記謄本、庭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嘉義房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告訴人戴容宸提出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臺中房地登記謄本、國磐公司借貸案暫付款合約、國磐公司106年8月31日之50萬元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106 年7 月18日國磐公司金猴運Ⅰ-B1消費借貸契約書、告訴人卓朝川提出之106年8月2日金猴運I-C1消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106年8月7日之100 萬元本票、卓朝川106 年8月7日之100萬元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 年8 月14日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說明會錄音檔譯文節錄、告訴人黃上華提出之華南銀行106年10月19日匯款申請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12日他項權利證明書、106年9月28日金猴運I-C1消費借貸契約書、107年5 月2日金猴運I-A1消費借貸契約書、告訴人吳昊軒提出之106年7月28日金猴運I-B1消費借貸契約書、國磐公司106年8月18日之50萬元本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年8 月14日他項權利證明書、告訴人吳佳琪提出之107年3月5 日金猴運I-A1消費借貸契約書、告訴人廖俊達提出之106 年8 月14日金猴運I-A1消費借貸契約書、告訴人于崇仁提出之105 年11月30日匯款200 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其與其妻陳雅琪帳戶存摺明細、高雄市三民區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證人許玳齡提出之國磐公司簽發支付許玳齡之50萬元償還本金本票1張、臺灣土地銀行1萬7,500 元利息支票2 張、附表三編號6 淡水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朱容辰之105年11月4日國磐公司小資金猴運分期約定借款契約書及相關資料、扣案李軍德等人任職期間名片、履約程序說明書面參考資料、合約製作SOP書面資料、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五所示之金猴運契約書、小資金猴運契約書、白昇儫消費暨抵押擔保契約書、投資人印章、電腦主機、筆電(含其內業務檔案資料)、國磐公司本票、業務員分組名單、內部文件資料、庭譽不動產估價文件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會員名冊等、承攬契約書、扣繳憑單檢核表、薪佣總表、實際債權餘額證明、內部管理專案系統說明、辦公室租賃契約書、桌機資料光碟(內含員工、會員資料)、客戶資料、人事資料表、行政資料、獎金新舊制資料、廣告文宣、業務簽到表、說明會文宣、電話行銷專案契約書、後勤訓練簡報資料、行銷電話資料、說明會簽到表、舉辦說明會場地費、借貸案暫付款合約、獎金制度文件、聰明理財新選擇DM、小資金猴運3000型借款服務DM、國磐公司公告資料、簽約流程表、教戰手冊、業務推廣資料、名片、賴駿樺USB 隨身碟(內含有國磐業務APP 操作說明、國磐會員APP 操作說明、後勤管理訓練科製作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借貸服務與適法性」「社會知名度」資料、2016、20170722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黃嘉德講授之「國磐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AMC)介紹:穩定獲利之關鍵」「本公司所有業務同仁收入順序:⒈地產開發⒉銷售(小資)金猴運」資料、李軍德講授之「抵押權及本票的效力」資料、黃柏淯講授之「服務項目說明」「銷售循環」資料、盧玟卉講授之「業務體系制度及獎勵計畫說明」資料、廖國棻講授之「國磐介紹銷售」資料、歐陽子弘講授之「客戶簽約流程說明」資料、馮亮文講授「如何消受小資金猴運」資料、總繳100 萬型比較表、保險六年小額分期型比較表、國磐公司DM、中區辦公室業務襄理呂羿賢製作之宣傳單、簽約流程資料、107年1月24日國磐高雄區會議紀錄、國磐會計長黃源興群組發文擷圖、國磐公司會計長黃源興製作之林政良106年3月當月業務所得明細、國磐公司會計長黃源興106年7月3日業務單位之新登錄文件及客戶資料表公告<含人事資料查核表、承攬業務員基本資料、繳交資料黏貼表、承攬契約書、客戶資料表>、中區TWP團隊夥伴資料、106年6月22日中區TWP 處經理會議記錄、國磐公司展望2017新商機網頁宣傳資料、中區開會打卡資料、團隊體系表、106年5月16日開訓紀錄筆記)、國磐公司獎金資料、訓練資料、國磐公司2016金猴運、小資金猴運Q&A、簽約流程表、客戶資料表、簽收回條、107年3 月9 日調整金猴運Ⅰ之服務內容公告、107年3月13日國磐總業字10703001之補充說明公告、銷售技巧等文件資料、叡鼎會議紀錄、國磐公司儲蓄方案問卷調查表、107小資金(6000)3月份合約簽收表、晉升考核及獎金制度表、邱喬玉教授國磐公司銷售訓練講義資料、國磐資產業務APP 流程圖、總管理後台流程圖、國磐公司介紹講義資料、增員計畫書等件(見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㈠第7至11、17、19至49、73至80、87至94、101、127至128、155至158、255至261、263、265至267、269至271、273至275、277至279、281至283、285至287、299至302、318頁;

卷㈡第193至196、197至198、199至205、243至244、323至325、327至334、335至344、345至346、381至382、389至390、391至392、393至395、455至456頁;

卷㈢第23、24、25至32、41、85至87頁;

107年度他字第5990號偵查卷第9至10、11、13至15、27至41、187至207頁;

107年度他字第6437號偵查卷第23至91、177至179、181至195頁;

偵字第15353號偵查卷第30、111至119、125、205、237、263、315至324、579、657至659頁;

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㈠第167至171、359頁;

卷㈡第383至411、467、483、485、505、507、509、511、513、515頁;

卷㈢第23至34、37、38至39、41至48、49至55、61至80、81至151、153至218、219至228、233至264、265至292、297至308、377至387、389至436、437至463頁;

107年度偵字第34208號偵查卷第45至46、47至48、103頁;

107年度偵字第34209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

109年度偵字第24725號偵查卷第66、67、68、70至73、101、102至103、104至110、111至116、117至120、123至124、125至126、127反至131、141至145、163至166、247至251頁;

偵字第10969號偵查卷第53至55、57、103至139、141至143頁;

原審卷㈠第349至351頁;

卷㈢第251、253至262、263至267、269至271、273至277、279至281、283至287、289至292、293至299、301、303至307、309、311至315、317至318、319至323、325至326頁;

原審函查卷㈡第120至135頁反、136至155頁反;

卷㈢第17至24、25至589頁;

卷㈣第29至38、41至50、53至63、67至85、89至98、101至110、113至131、137至151、135至136、155至183、187至196、199至208、211至236頁;

本院卷㈡第69至98、311至316、317頁;

本院卷㈢第319至320頁)可資佐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秦朝添、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是行為人知悉並有意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附加報酬」,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名義,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即具有本罪故意。

⒉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其立法理由係因社會上地下投資公司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存款之實;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又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

是其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

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文。

應依當時、當地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或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於上開利率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6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

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

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換言之,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雖初時行為人多以身旁之親友作為招攬之對象,惟隨著投資規模不斷擴張壯大,就行為人個人而言,其招攬之對象亦會再召募其他人參與投資,而與行為人同時加入,形成犯罪共同體之其他行為人亦有各自之下線投資人,此類行為人自行招攬而再召募之各下層之投資人與其他共犯所招攬之投資人,所形成之如「蜘蛛網」狀結構體相對於行為人個人而言,已非特定之少數人,符合上開銀行法規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則行為人自不能以其僅召募少數特定之親友為由,認不應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行為人之招攬行為負非法吸金之罪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⒋亦即,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

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

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縱其加入之吸金組織並未成立公司法人、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

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縱自己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⒌準此,秦朝添本案所設計之國磐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資方案,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將款項以借款名義交其投資,簽發利息支票、與投資借款等額之本票持交借款人,並設定超額120%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借款投資債務,且約定借款投資期滿後可拿回本金,並約定詳如附表一、二所載金猴運方案7%至10%、小資金猴運方案4.3%至5.18%年息,均已明顯高過國內合法金融機構在本件案發時即105年4月至107年5月間,眾所周知公告之1至3年期定存、定儲年利率僅約為1.035%至1.205%達數倍之多,此有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華南銀行等存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中央銀行112年11月7日台央經㈣字第1120039854號函及所附五大銀行平均定存利率(含定儲利率)民間借貸利率等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27至329頁、第331至333頁、第335至337頁、第339至341頁、第343至345頁、卷㈣第219至230頁),已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而交付資金予秦朝添經營之非銀行之國磐公司,顯有使社會大眾受此保本及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將其款項交其投資之意,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情形,此證諸本案金猴運借貸投資金額合計7,810萬5,000元,小資金猴運借貸投資金額合計1,212萬2,940元,總計吸收資金達9,022萬7,940元(詳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益明。

而本案招攬業務行為期間自105年4月間起至107年5月17日止,亦足認確有反覆繼續從事準收受存款之行為,而其陸續招攬李軍德等人對外宣傳招攬客戶,顯然係來者不拒、多多益善,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為之。

從而,秦朝添經營國磐公司以此借款投資為名營業,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約定屆期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甚明。

⒍秦朝添及其辯護人雖以國磐公司上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資方案約定利息,低於合會、一般民間借貸利息,並無顯不相當云云。

然查,揆諸前揭銀行法立法意旨及說明,是否合於「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要件,而視為銀行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未經特許不得經營,應依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是否有顯著超額而足使多數或不特定人交付款項,遂行其違法吸金之實,而危害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破壞經濟金融秩序以為判定,已如前述,本案國磐公司以上開投資方案約定利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與合會係民眾以互助會方式流用資金、民間借貸係民眾向民間借貸業者借貸款項之樣態均顯不相同,本屬不同民間經濟行為,尚難將本案與合會、民間借貸之利率相較,而為上揭銀行法規範「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判定依據。

是秦朝添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均不足採。

⒎另公訴意旨認偵查中檢察官原簽分及移送意旨指稱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就販售附表二「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非法吸收資金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附表一「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云云。

然查,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謂「查民律草案第330條理由謂依法令或法律行為,其債權可生利息者,若法令無特別規定,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不可無法定利率,以杜無益之爭。

故本條斟酌本國習慣,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分。」

,衡其立法規範目的係於債權關係當事人間就利息無特別約定之法定補充規定,況該條法定利率規定,顯難採為本件違反銀行法準收受存款行為約定之利息等報酬是否顯不相當之判定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就販售「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非法吸收資金部分罪嫌尚有不足云云,顯有未洽,而國磐公司上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投資方案約定利息合於「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案件,業如前述,起訴書徒以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率,比附援引,自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關於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部分:依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所供承如附表四所示任職情形及任職事務,核諸秦朝添、賴駿樺、賴叡勳分別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㈢第63頁、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㈠第297頁、原審卷㈣第188至209頁、卷㈤77頁至78頁、卷㈦第54頁),可見林肅諺係鄭奇恩招攬於其雲起營業處其下之業務經理,屬雲起營業處內之次級主管;

陳志強係由樂富營業處經理賴駿樺招攬於其下籌設嘉義辦公室,自基層業務員任職起,其後依國磐公司延攬卓越業務型人才特別專案自行招攬業務員達標挑戰升級任樂富營業處嘉義辦公室業務經理,屬樂富營業處嘉義辦公室據點之次級主管;

許徨舜係由叡鼎營業處業務主任蔡勝哲招攬於其該營業處下籌設高雄辦公室,自基層業務員任職起,其後亦係依國磐公司延攬卓越業務型人才特別專案自行招攬業務員達標挑戰升級任該高雄辦公室業務主任,屬叡鼎營業處高雄辦公室據點之次級主管;

黃嘉偉則係賴叡勳招攬於其中區叡鼎營業處之業務經理,屬該叡鼎營業處之次級主管,再衡諸其任職期間並非短暫,且於所屬各該營業處下尚有業務專員、業務員,其等承秦朝添、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指示,執行指揮其下業務人員,對外宣傳招攬客戶加入會員出資借貸投資參加上開國磐公司如附表一「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附表二「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投資方案,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約定屆期返還本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即屬非法吸金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就國磐公司上開非法吸金模式,自有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此核諸秦朝添於調詢時證稱:國磐公司業務部由我直接管控,管理北區、中區及南區通訊處,其中北區最高主管是林肅諺,中區最高主管是賴駿樺、賴叡勳,南區最高主管是舜仔,是賴叡勳招募的等語(見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㈢第6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營業處會議參加人是每個營業處的處經理,處經理以下的人有時候會參加,有些經理會跟著處經理,林肅諺有代理鄭奇恩處經理的業務,鄭奇恩在後期無心工作,由林肅諺代替鄭奇恩(見原審卷㈤第77至78頁);

證人賴駿樺於原審證稱:嘉義辦公室召募人員都是由陳志強處理,秦朝添可以自己聯絡陳志強,秦朝添有關業務指示會經由我再轉達給陳志強,也會直接指示陳志強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05至206頁、卷㈦第54頁)益明。

⒐至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雖辯稱其等缺乏違法性認識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在內。

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於行為時均為成年人,教育程度分別為大學、研究所畢業,且分別曾任職業務、法務、行政主管、保險業務員、業務襄理等工作(見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㈠第292頁、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㈡第174頁、偵字第15353號偵查卷第154頁、本院卷㈤第249頁),足認其等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之歷練,且其所從事之工作不乏與業務、法務、保險相關事務,是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預見國磐公司並非銀行,而其等前開所為招攬業務員向不特定大眾以前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投資方案,吸收資金,可能有未經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此核諸共同被告胡原龍於106年8月28日記者會上之發言,提及國磐公司如何在法制允許的範圍内運作等語(詳後述),益徵,國磐公司當時容有違反銀行法疑慮之情,其等主觀上難認有何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所述,堪認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鄭奇恩、賴駿樺、盧玟卉、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由秦朝添經營國磐公司,以上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資方案,設立業務單位招攬李軍德等人擔任國磐公司如附表四所示之職務,執行招攬業務員增員訓練,對外行銷國磐公司上開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資方案,招攬借貸投資人,收受款項,藉以吸收資金等分擔行為,而有共犯違反銀行法從事準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吸金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秦朝添偽造文書、詐欺等部分:㈠經查,秦朝添有於上開時地,偽刻江三力印章後,持以偽造不實超額交易金額之上開臺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再以邱喬玉名義持向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使該銀行誤依該不實價額核貸超額貸款,撥款予邱喬玉,作為其支付上開房地買賣價款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秦朝添於調詢、偵訊及審理時供認不諱,並經證人江三力於調詢、偵訊證述、邱喬玉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供證明確(見偵字第15413號卷㈡第33至40頁、第143至145頁、第231至233頁、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㈡第46至48頁、第71至75頁、原審卷㈨第264至270頁),且有卷附上開臺中房地買賣之真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秦朝添偽造不實之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107年5月10日港放字1075001613號函檢送之邱喬玉105年房屋貸款申辦貸款之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調查報告、房屋明細表、擔保品調查表、授信請核書、授信覆核書(見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㈡第41至51頁、第199至124頁、卷㈢第593至676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㈡秦朝添雖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其明知上開房地買賣有真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卻另行偽造前開不實超額交易價額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以其妻邱喬玉名義持該偽造不實契約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顯係意圖不法所有而以偽造不實契約書之詐術,矇騙銀行人員使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予以核貸1,820萬元,顯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及犯行,又刑法偽造文書罪所規定「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雖屬具體危險犯,然祇要有發生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

又該罪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係屬具體危險犯,祇要有令一般人誤認之危險(可能)存在,即可成立,秦朝添所為顯足以生損害於土地銀行、江三力,亦與其事後是否有繳納貸款利息及還清超貸款項無涉,秦朝添前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要難取採。

㈢而秦朝添係以其妻邱喬玉名義持該偽造不實契約書向銀行申請貸款,意圖貸得超額貸款,牟取差額財產利益,核諸其偽造不實契約書及申貸過程,均需邱喬玉配合始得完成,該偽造不實之契約書上亦蓋有邱喬玉印文,契約末尾並有邱喬玉簽名,且被告秦朝添持以申貸,亦須邱喬玉提出申請書、相關財力憑證並出面與銀行人員進行徵信,而邱喬玉明知有真實契約書之存在,與該偽造契約書不同,且於偵訊、審理證述時亦不否認有出面至銀行申辦配合徵信(見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㈡第244至245頁、原審卷㈨第263至272頁),核諸其為保險公司經理之社會工作經驗,堪認秦朝添上開所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配合其辦理之妻邱喬玉亦知情而有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秦朝添前開所為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秦朝添等人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後述),其行為期間自105年4月起至107年5月17日止,橫跨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等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4等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再銀行法第125條雖又於108年4月17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8000378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施行。

然該條修正之內容,係第2項有關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此與本案被告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責無關,故無庸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直接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核被告秦朝添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本案所招攬投資之總額未達1億元);

被告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等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均係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起訴書起訴法條欄雖漏未記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惟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係以國磐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吸金之事實,應僅屬起訴所犯法條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此對被告有利(得依刑法第31條但書減輕其刑),並經本院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㈣第486頁、卷㈤第142頁),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另核秦朝添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2罪。

其使不知情刻印店偽刻被害人江三力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且與其後持該偽造印章於上開偽造契約之私文書上蓋用偽造江三力印文、偽簽江三力署押等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等所犯前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犯行,係於105年4月至107年5月17日間持續實行違反銀行法業務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

公訴意旨認其等係接續犯云云,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等人間,及與國磐公司之會計長黃源興、業務長邱喬玉間,就上開所犯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秦朝添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與邱喬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秦朝添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等,雖與國磐公司之負責人秦朝添共犯上開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然衡酌其等非犯吸金決策者,而係經秦朝添招攬承辦執行參與吸金業務,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減刑事由部分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

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

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等就其上開所犯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罪,於偵查中雖就國磐公司該借貸投資方案有無構成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認知尚有疑義,然均就其上開於任職期間執行招攬國磐公司借貸投資方案業務收受款項等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且均表明願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已屬有偵查中自白之情(見偵字第15353號偵查卷第15至27頁、第53至60頁、第65至81頁、第137至146頁、第153至168頁、第215至223頁、第245至260頁、第291至300頁、第592至595頁、第653至654頁、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㈡第173至183頁、第209至220頁、第223至224頁、第231至240頁、第251至256頁、第263至273頁、第279至286頁、第287至292頁、第301至318頁、第349至359頁、第369至378頁、第399至419頁、第431至447頁、第473至484頁、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㈠第291至307頁、第341至345頁、卷㈡第353、372頁、107年度偵字第19359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被告盧玟卉部分並經本院勘驗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3頁至第385頁),且被告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業已分別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或於扣除償還被害人之金額後已無餘額,有其等繳款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本院繳款收據、匯款委託書等件(詳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等仍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黃嘉偉部分,雖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通知繳納犯罪所得,有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413號偵查卷㈡第359頁),然迄未繳納,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秦朝添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而被告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等人所為,經依前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亦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均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八、被告黃嘉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24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7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前開累犯之事實,亦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就黃嘉偉部分依累犯加重其刑(見本院卷㈤第246至248頁),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犯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罪質有別,是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被告秦朝添、李軍德、賴駿樺、廖國棻、黃柏淯、林肅諺,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31417號、109年度偵字第24725號、110年度偵字第10969、41210號移送併辦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另如附表五編號2、4所示金猴運借貸投資方案會員、附表六所示小資金猴運借貸投資方案會員等部分,雖未經起訴,然承前所述,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至原起訴書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小資金猴運借貸投資會員部分,謂其約定利息未逾民法規定法定利率,因認不構成違反銀行法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容有未洽,尚非可採,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既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丙、無罪(被告胡原龍、邱喬玉)部分

壹、被告胡原龍被訴幫助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秦朝添因國磐公司知名度不足,且國磐公司經營「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之合法性持續受到質疑,為增加國磐公司之知名度,加強銷售「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由秦朝添聘任股票上市公司前臺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王海濤(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國磐公司發言人兼策略顧問,並約同被告胡原龍律師於106 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號君品酒店,召開「新任發言人暨策略顧問述職記者會」,廣邀媒體記者與會,由廖國棻擔任司儀,介紹秦朝添及發言席上王海濤、胡原龍之背景,以及國磐公司邀請王海濤擔任策略顧問及發言人之事實,由胡原龍發言「這是在臺灣來講,目前看應該可以說creation、innovation有點創新、創意,或者是比較新開創的一種經營的模式」、「他拿了錢以後是要再買新的東西,或者做多元的開發」、「從目前現在來檢視相關的法令,再看目前國磐運作的模式來看,他並沒有違法,他跟我們所看到一般所認為的違法吸金違反銀行法的情形態樣完全不同」、「這個擔保是十足的擔保,就算是超額擔保,但是足額絕對是足額的擔保,所以如果以這種狀況來看,跟過去的吸金狀況是完全不一樣的」等語,並由秦朝添指示國磐公司員工將記者會錄影內容放置在國磐公司官網,使瀏覽國磐公司網頁之不特定人得以誤認國磐公司推出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等方案為合法,以此方式幫助秦朝添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因認被告胡原龍涉犯刑法第30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原龍涉有上揭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胡原龍於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秦朝添、李軍德、賴叡勳、廖國棻、盧玟卉、鄭奇恩、證人潘怡瑞、鄭有妡、潘柏辰、朱容辰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之證述、卷附秦朝添與鄭有妡、被告胡原龍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問題單內容、國磐公司106年8月28日發言人述職記者會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與會者發言譯文、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網路新聞報導、秦朝添於106年8月25日與胡原龍在圓融法律事務所錄音光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胡原龍堅詞否認有上揭幫助犯非法經營銀行法業務罪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6年間因長輩王耀德向伊稱國磐公司負責人秦朝添欲就有關公司籌資問題向伊諮詢,而引介認識,僅涉及公司籌資方式之法律諮詢,無關商品銷售,由於國磐公司係非公開發行公司,故伊提供有關私募公司債相關規定法律意見,秦朝添亦稱會以合法途徑進行籌資,伊當時並不知國磐公司已有金猴運借貸投資方案在進行,除此之外與秦朝添間並無有關國磐公司經營事務或金錢往來,伊並非國磐公司之法律顧問;

至秦朝添於國磐公司106年8月28日記者會前,曾帶同國磐公司人員至伊事務所,除諮詢說明上開公司籌資事項外,另聊及記者會進行之媒體效果,並無具體內容,亦未提及金猴運借貸投資方案問題,而記者會當天伊係臨時應秦朝添極力邀請始參加,並無主動提供伊個人簡歷,亦未見到問題單,因該記者會主題係國磐公司發言人王海濤述職記者會,且當時伊並不知國磐公司已有金猴運投資方案在進行,伊僅係順應國磐公司人員介紹邀請發言,而臨時就當下所理解狀況客套發言應酬,並非就有關金猴運投資方案問題主動具體詳答說明,其後國磐公司有將上開記者會錄影連同有關伊發言內容一併放在官網,伊事前並不知情,事後發現亦有發律師函請其刪除,又伊除有參加國磐公司上開記者會外,未曾參加國磐公司任何餐會、教育訓練或其他活動,記者會後與秦朝添亦少有聯絡,伊並無幫助國磐公司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意及行為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苟於客觀上有幫助之行為,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者,即難論以幫助犯,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848號、86年台上字第4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偶然促成正犯構成要件行為之實現者,仍不得論以幫助罪責。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行為人雖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惟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仍須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胡原龍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參加國磐公司記者會並發言之客觀事實,然觀諸公訴意旨係謂:被告秦朝添因國磐公司知名度不足,且國磐公司經營「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之合法性持續受到質疑,為增加國磐公司之知名度,加強銷售「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而聘任前臺灣造船公司副總經理王海濤擔任國磐公司發言人兼策略顧問,並約同被告胡原龍於106年8月28日召開「新任發言人暨策略顧問述職記者會」,廣邀媒體記者與會,介紹王海濤、胡原龍背景及邀請王海濤擔任發言人及策略顧問等情,而認被告胡原龍上開於記者會所言及其後經秦朝添錄影剪輯放置於國磐公司官網供人瀏覽,涉犯幫助秦朝添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然秦朝添等人係於105年4月起即以招募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借貸投資方案會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吸收資金,已如前述。

則被告胡原龍上開所為,是否有幫助被告秦朝添等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被告胡原龍既僅係應邀出席王海濤擔任國磐公司發言人兼策略顧問之記者會,則其於該次記者會所為上開發言,是否即有幫助秦朝添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之故意,已非無疑,尚難僅以被告胡原龍應邀出席該記者會之發言,及經被告秦朝添將之錄影剪輯供人瀏覽等情,即遽認被告胡原龍犯有幫助秦朝添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檢察官就被告胡原龍對秦朝添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犯行之進行,有無具有共同認識,以幫助意思資以助力,且其幫助行為是否出於實現秦朝添上開非法吸金犯行構成要件之意向,而非偶然促成,被告胡原龍確有幫助秦朝添實現上開非法吸金犯行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自仍須加以舉證,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而檢察官雖以證人朱容辰律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磐公司產品內容係被告胡原龍所設計的,主張被告胡原龍確實在知悉國磐公司有對不特定投資大眾推出前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投資借貸方案,仍以執業律師身分,於上開記者會宣稱並未違反銀行法規範,確有幫助秦朝添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幫助故意云云,然證人朱容辰固然於偵訊時陳稱:國磐公司的產品内容不是我設計,是胡原龍設計的,這是邱喬玉或秦朝添還是兩個人都有跟我說的等語,然其於偵訊時亦供稱:他們說胡原龍律師說要有一個會員制度才可以,胡原龍律師幫忙做哪部分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5353號偵查卷第31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偵訊當時我講的是他跟我說的是有會員制的部分,内容我不知道,會員制這件事情我知道是胡原龍律師提議的,下面我有回答但胡原龍律師幫忙做哪部分我不知道,因為我真的不知道,我只知道胡律師有提供他需要做會員制,他說會員制就不該當吸金要件,胡原龍設計的應該是指會員制那一段,不然我在下面不會說胡原龍律師幫忙做哪部分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會員制差別在哪裡,對我來說沒有影響。

我參加小資金猴運時沒有會員制,後來我知道有會員制的存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㈦第50至51頁)。

顯然無從僅以證人朱容辰於偵訊時所陳,即認國磐公司前開「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小資金猴運資產管理服務」投資借貸方案係被告胡原龍所設計,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胡原龍前開所為確有幫助秦朝添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之幫助故意。

㈣再核諸證人王海濤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在胡原龍律師的事務所,因為我對國磐公司業務不太清楚,所以我沒有一項一項問,我只能問有無違法,胡原龍律師說借錢不違法,但他有提醒說要向特定對象借錢,他說最好是先成為會員等語(見偵字第15353號偵查卷第48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胡原龍律師,因我一直質疑這件事有無問題,秦朝添說去請教律師,然後就臨時帶我去胡原龍律師那裡,胡原龍並沒有說合法與否,但有提出一些瑕疵、條件,說明在這些條件下才是合法,胡原龍的意思是說不能向不特定人招攬借錢,有向秦朝添提醒注意銀行法規定,記者會是秦朝添安排的,記者會的流程、內容,那只是秦朝添提出的想法,我和胡原龍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什麼理由去跟他說應該如何,我們只是在附和秦朝添,記者會之前,我與胡原龍並無事先排練,一開始以為只是發言人述職而已,不知會牽扯到商品,我並不瞭解國磐公司商品部分,不可能去作何答覆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81至285頁)。

再觀諸卷附之被告秦朝添帶同王海濤、廖國棻、鄭有妡等至被告胡原龍事務所談話錄音譯文所示,其間對話係非正式就國磐公司商品是否違法吸金、記者會流程概括談論,並未具體談及金猴運、小資金猴運等商品具體方案內容,且由談話內容所示,可見被告胡原龍係基於其主觀推認國磐公司商品係合法基礎下,說明其與非法吸金區別,且一再陳明記者會的主角及亮點為王海濤,尚無提供幫助秦朝添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犯行之意見(見偵字第15353號偵查卷第671至683頁),再核諸卷附國磐公司106年8月28日發言人述職記者會譯文所示,可見其流程主要係介紹王海濤任職該公司發言人,由王海濤致詞發言,再觀諸被告胡原龍應邀發言,亦僅係就國磐公司商品適法性概括性發言,並無具體分析說明,且亦有敘及整個狀況的發展就是如同發言人王海濤所言,怎麼樣在法制内允許的範圍内運作是最重要的,目前就是堅持希望在合法的範圍内來運作等語(見他字第4086號偵查卷㈠第111頁),綜合上開各情,被告胡原龍上開所為是否出於其基於主觀推認國磐公司如推行會員制,而非對不特定投資大眾為之,即屬合法經營模式,而非屬非法吸金範疇,亦或確係出於幫助秦朝添實現上開非法吸金犯行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實仍有可疑。

被告胡原龍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全然無據。

㈤另衡諸被告胡原龍係執業律師,且前有任職檢察官之資歷,對於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構成要件及內涵,理當知之甚詳,然檢察官就本案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胡原龍所為確有幫助被告秦朝添等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且確係出於幫助秦朝添實現上開非法吸金犯行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則被告胡原龍上開所為即難認非係基於情誼請託所為交際應酬、附和行為,或係出於其基於主觀推認國磐公司如推行會員制,而非對不特定投資大眾為之,即非屬非法吸金範疇,尚難遽認確係出於幫助秦朝添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故意所為,縱被告胡原龍未察其身為有檢察官資歷之律師,有法律專業身分,未為適當發言,有因此引起他人因信賴其專業身分,而判斷、認知有誤,亦應係貶損其身為執業律師之評價,而非當然可苛責被告即應負幫助他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刑事責任。

㈥綜上所述,本件尚難確認被告胡原龍有幫助秦朝添實現上開非法吸金犯行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自應為被告胡原龍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邱喬玉被訴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喬玉為秦朝添之妻,亦為國磐公司掛名之執行長,其於107年5月17日晚間11時許,經檢察官訊問完畢,已知國磐公司並無取得經營銀行業之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秦朝添藉國磐公司之名義自國磐公司成立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吸收資金之犯意,設計「金猴運I資產管理服務」等由國磐公司以借款名義對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方案,約定合約期間1至3年不等,以年息7%至10%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透過國磐公司各營運處之業務主管及業務人員,向不特定民眾吸收資金,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且知悉秦朝添之司機潘怡瑞當日晚間身上攜帶之現金150餘萬元,為秦朝添經營國磐公司,自國磐公司之借款人所借得之資金,為秦朝添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竟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指示潘怡瑞以該筆現金中之30萬元、15萬元及10萬元,分別為國磐公司之會計長黃源興、北區龍驊營業處經理黃嘉德及高雄辦公室業務主任許徨舜辦理交保,剩餘款項中之15萬元、12萬元及5 萬元則分別交付國磐公司臺中市樂富營運處經理賴駿樺、嘉義辦公室業務經理陳志強及中區叡鼎營業處經理賴叡勳,作為賠償其等因為共同涉犯本案交保之損失,餘款邱喬玉則用於支付國磐公司嘉義辦公室裝潢費及管理費、秦朝添之律師費及國磐公司名下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及借款利息,而使用秦朝添之犯罪所得款項。

因認被告邱喬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邱喬玉涉有上揭洗錢罪嫌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喬玉、共同被告秦朝添、黃嘉德、賴駿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證人張銘賢、潘怡瑞、黃源興分別於調詢、偵查中之證述、卷附之華泰商業銀行通報法務部調查局國磐公司帳戶存款領款傳真、取款憑條、共同被告黃嘉德、許徨舜、證人黃源興之保證金收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扣案之ACER筆電內投資人合約明細列印內容檔案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邱喬玉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經手使用前揭款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上揭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不知該筆錢的來源,是張銘賢交付給伊,之後大部分作為國磐公司員工涉案具保之保證金,關於該等款項之資金流向,伊於檢調訊問時均明白交代來源用途,顯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法意圖及故意等語。

三、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包含有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直接使特定犯罪所得移轉、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或其他方法掩飾、隱匿其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利改變,或明知或可得而知而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特定犯罪所得,因而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或特定犯罪之追訴、處罰等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在內。

四、經查:㈠被告邱喬玉固不否認有使用上開款項之客觀事實,然由證人張銘賢、潘怡瑞依被告秦朝添指示交付邱喬玉管理之款項,是否均屬國磐公司非法吸金之款項尚非無疑,況縱認被告邱喬玉可得知上開款項可能係國磐公司非法吸金款項,然其指示將該等款項作為國磐公司涉案員工交保金額、補償金或其後支付國磐公司辦公室裝潢、管理費用、抵押不動產貸款、借款利息及秦朝添涉訟律師費用,核其用途目的及使用方法,已難認客觀上係意圖掩飾、隱匿之直接處置行為或多層化迂迴之掩飾、隱匿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㈡再徵諸證人潘怡瑞於審理時證稱:伊有於107年5月17日自張銘賢取得款項,說是要作為保釋被聲請羈押的同事使用,當時是邱喬玉說先想辦法把這些員工保釋出來;

張銘賢拿錢給伊時,沒講來源;

伊當時與邱喬玉一直在新北地檢署外,等候有誰交保,並忙著籌錢,之後有接到張銘賢電話,伊才去永和宿舍向張銘賢拿錢來交保,事後才知該款項是國磐公司的錢,用來發薪水的,拿來交保是邱喬玉決定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13至120頁),被告秦朝添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5月17日當天伊接到潘怡瑞來電稱有調查局人員至其住處搜索,伊覺得國磐公司或其他同仁亦有可能會遭搜索,若伊因此接受偵訊,恐將無法於當月20日按時發放薪資及處理公司財務,遂打電話給潘怡瑞、張銘賢,請他們先把公司帳戶內現金約90萬元領出,加上伊自己住處抽屜內尚有自有現金60萬元,指示他們如果伊之後不便發薪資或處理公司事務時,請將上開款項使用在公司薪資發放、公司同仁之保釋金或公司其他用途上等語(見原審卷㈤第62至63頁、第66頁),可見被告邱喬玉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使用之系爭款項均為國磐公司非法吸金之不法所得,已非無疑,且其將前揭款項用於前揭國磐公司人員之交保金、交保損失、國磐公司嘉義辦公室裝潢費及管理費、秦朝添之律師費及國磐公司名下不動產之抵押貸款及借款利息等用途,亦難認主觀上具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秦朝添所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邱喬玉上開收受持有使用前揭款項之行為,客觀上既尚難合於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洗錢犯意,即難遽認被告邱喬玉有上揭被訴洗錢犯行,檢察官就此既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邱喬玉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壹、關於原審判決被告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秦朝添等人上開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應論以集合犯,其等行為期間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容有違誤。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之犯罪所得之數額容有錯漏,且未及審酌賴叡勳業已繳交犯罪所得部分(詳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致未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亦屬可議。

㈢原判決被告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無罪部分,容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詳後述),是秦朝添、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國磐公司之會計長黃源興、業務長邱喬玉與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等人間,就上開所犯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未能審及於此,同有未合。

㈣原判決就被告盧玟卉、賴駿樺、廖國棻之量刑失之過輕,另就被告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所為緩刑之宣告,均未附條件,依其本案所為及所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危害及被害人之損害,亦容有未恰(詳後述)。

二、秦朝添、賴叡勳、廖國棻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云云,然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其等就此部分之上訴,核屬無由。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緩刑諭知未附條件,及部分被告量刑失當,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貳、關於原審判決被告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無罪部分: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核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業經本院詳加論述如前,原判決誤為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朝添為國磐公司迅速籌資投資不動產開發牟利,設計金猴運、小資金猴運借貸投資方案,招攬業務員於北中南各處,以類儲蓄型借貸投資名義,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超額不動產抵押、簽發利息支票、償還本金本票等擔保方式,行銷誘引不特定投資人出資參加而非法吸金,於105年4月至107年5月17日間即吸金達9 ,022萬7,940元,且迄今均未詳陳所吸收資金後流向;

又被告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均係成年,且有多年社會工作、保險從業經驗之人,其等知悉國磐公司上開借貸投資方案大肆宣傳招攬會員借貸投資,實有非法吸金之情,仍參與承辦執行招攬行銷業務,並招募業務員從事吸收資金行銷,招攬金猴運借貸、小資金猴運借貸投資會員人數眾多,吸收資金數額甚鉅,衡諸其等於任職期間、相互招攬、角色分工之情形、吸收資金及犯罪所得數額,其等共犯非法吸金行為,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甚鉅,並致投資人受有財產嚴重損失,應予非難科罰,兼衡酌被告秦朝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㈧第52頁至第54頁、卷㈨第439頁、本院卷㈤第248頁至第250頁),暨其等之素行、本案犯罪手段、共犯參與程度、對投資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與被害投資人民事賠償和解狀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二、附條件緩刑之說明㈠被告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㈠第455至475頁、第487至492頁)在卷可考,其等雖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罪,惟其中被告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另被告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雖仍爭執共犯及國磐公司借貸方案違法性,然對參與招攬投資人等客觀事實亦均供認不諱,且均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七所示之全部犯罪所得或於扣除償還被害人之金額後已無餘額,衡酌被告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鄭奇恩、賴駿樺、賴叡勳、廖國棻、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等上開共犯犯罪情節,被告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僅係前開其等所屬各營業處辦公室之次級主管,認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若其等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㈡被告黃嘉偉部分,因其另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而於112年5月25日確定之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是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本件被告秦朝添所犯部分,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其中金猴運借貸投資金額合計7,810萬5,000元,小資金猴運借貸投資金額合計1,212萬2,940元,總計達9,022萬7,94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而被告秦朝添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報已與部分投資人和解償還投資借款,並提出清償和解同意書、債權分配償還金額表等相關資料(如附表七之三所示)為據,經本院核對後,扣除足資認定其業已實際清償被害人之數額計1,024萬1,872元後,尚餘7,998萬6,068元(計算式:9,022萬7,940元-1,024萬1,872元=7,998萬6,068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依現存卷證資料,被告秦朝添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故可能有應發還給被害人之情形,爰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被害人、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又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秦朝添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十二編號12、附表十五編號31、32所示之扣案汽車,因尚難認即係被告秦朝添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三、被告鄭奇恩、賴叡勳、廖國棻、李軍德、黃柏淯、黃嘉德、盧玟卉、賴駿樺、林肅諺、陳志強、許徨舜、黃嘉偉所犯部分,其各人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亦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於其個人實際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業已償還被害人等數額後,其等所繳交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而被告黃嘉偉部分,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予已沒收(詳如附表七之一、七之二所示),並均宣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俾被害人、告訴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詳如附表十六編號3至14所示),被告黃嘉偉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十六編號3至5、7至13所示之物,均分別為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併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如扣案附表八至十五所示之物,或與其等本案所犯無涉,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使曾為其等實施前開犯行所使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需供作本案證據之用即可,尚無庸諭知沒收,且本院考量其等本案所為犯行,本質上屬於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與危害不特定委託人利益之金融犯罪,其等犯罪主要目的係為牟取招攬之款項及報酬,是以僅剝奪其等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足達成修復因其等犯行而遭破壞之法秩序之目的,並可避免其日後再犯,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戊、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審就被告秦朝添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為相同認定,認秦朝添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2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秦朝添為超額貸款以支付房地買賣價款,竟夥同邱喬玉意圖不法所有,偽造不實價額房地買賣契約書,持以向銀行詐取超額貸款差額,足生損害於江三力及臺灣土地銀行,並戕害不動產買賣契約文書之公信及侵害銀行之財產法益,自應予非難刑罰,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經濟狀況、本件犯罪方法、共犯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已與被害銀行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秦朝添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僅係提供貸款銀行核貸,核貸後原本仍係由其持有,且無已滅失之證明,故係屬其持有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同其上偽造之江三力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扣案偽造之江三力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另上開未扣案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衡酌其追徵價額不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秦朝添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其上訴實屬無由,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衡諸前開原審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衡酌秦朝添超額貸款之數額及與被害銀行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尚難認量刑有失之過輕之情,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亦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貳、就上開丙、無罪部分,原審同此認定,就各該部分分別判決被告胡原龍、邱喬玉無罪,經核並無不當。

檢察官就該等部分,提起上訴略以:卷附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胡原龍事先就應秦朝添告知要召開國磐公司的記者會,其目的在於對不特定人宣傳行銷國磐公司之金猴運消費借貸契約,並且邀約胡原龍協助研擬記者會的發言內容以及以律師身分出席國磐公司舉辦之記者會及與會者之發言,對新聞媒體及不特定人宣稱國磐公司目前的運作並沒有違法,從證人的證述可知許多人是因為被胡原龍在記者會中宣稱本案金猴運借貸契約是沒有違法的,進而同意本案的借貸契約的內容,胡原龍所為當已構成非法吸金罪之幫助犯;

另被告邱喬玉所為業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查,原審判決業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檢察官上訴理由,無非是就原審證據之取捨、心證之認定再事爭執,業經本院分別論述如前,雖被告胡原龍所為,縱或有可議之處,然仍無從獲得被告胡原龍、邱喬玉有前揭被訴犯行之有罪心證,即應就前揭部分,分別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被告黃嘉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惟被告邱喬玉、胡原龍部分,檢察官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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