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姜啟文自民國87年5月18日進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
- 二、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莊貽甯仍為SIKA公司
- 三、Charles、KOKI、莊貽甯等人為使與Vegesenti
- 理由
- 一、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姜啟文、莊貽甯、KOKI及林泓鈞(下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敘明被告姜啟文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姜啟文及KOKI(下稱姜啟文等2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
- (二)莊貽甯及林泓鈞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 (四)綜上所述,莊貽甯(除附表一編號9外)、林泓鈞及其等辯
- 二、論罪之說明:
- (一)核被告姜啟文、莊貽甯及KOKI(下稱姜啟文等3人)就附表
- (二)姜啟文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8至8之6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 (三)姜啟文等3人與Charles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姜
-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移送併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三、撤銷改判(即姜啟文及KOKI)部分:
- (一)原判決對被告姜啟文及KOKI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姜啟文身為上海商銀中壢分
- (三)沒收部分:
- 四、上訴駁回(即莊貽甯及林泓鈞)部分:
- (一)原審以被告莊貽甯及林泓鈞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
- (二)被告莊貽甯上訴意旨略以:由姜啟文及KOKI供述,附表一編
- 五、被告姜啟文等4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鈞就附表一編號9以外之部分,與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泓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泓鈞之供
- 四、訊據被告林泓鈞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8之6、10、11
- (一)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 (二)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
-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泓鈞有公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鈞供稱其有授權KOKI以HCI
- (三)綜上各節,原判決就林泓鈞無罪部分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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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啓文
選任辯護人 劉俊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貽甯
指定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義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OKI JR FRANCIS RAYMOND (美國籍)
選任辯護人 王信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泓鈞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376號、第22853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姜啟文、KOKI JR FRANCIS RAYMOND部分,均撤銷。
姜啟文、KOKI JR FRANCIS RAYMOND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姜啓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KOKI JR FRANCIS RAYMOND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姜啟文自民國87年5月18日進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任職,於87年7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歷任辦事員、企金AO(Account Officier)襄理、副理等職務,另於106年1月1日,升任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企業金融RM(Relationship Manager)副理,其執掌業務內容主要為推展與開發業務,維繫客戶關係管理,撰寫授信報告等業務,並保管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然歷來職務均與製作、核發資信證明函無涉,亦無代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回函之權限。
莊貽甯於101年3月26日,自大陸地區姓名不詳友人接手香港SIKA Enterprise Co.Ltd(中文名稱:香港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SIKA公司)擔任負責人,並透過友人介紹與林泓鈞(綽號Henry)、KOKI JR FRANCIS RAYMOND(下簡稱KOKI)相識。
姜啟文於104年間與莊貽甯相識,並於104年6月4日,協助莊貽甯替SIKA公司在上海商銀開立OBU帳戶。
莊貽甯嗣於106年9月22日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登記,改由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之負責人,另林泓鈞為安圭拉HCI-Henrikson Consultants Inc(下簡稱HCI公司)之負責人。
二、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莊貽甯仍為SIKA公司實際負責人。
姜啟文知悉SIKA公司在上海商銀未有任何資金往來紀錄,而與莊貽甯均知悉SIKA公司僅係紙上公司。
另KOKI因受僱於莊貽甯,經莊貽甯於某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SKYPE介紹而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Charles King(下簡稱Charles),Charles自稱其為愛爾蘭OKS Capital Limited(下簡稱OKS公司)負責人,KOKI再介紹Charles予姜啟文認識,渠等均知悉姜啟文僅係上海商銀企業金融業務副理,而非存款部門之承辦人,無權核發由存款部門負責之資信證明函,亦無代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回函之權限。
Charles欲由姜啟文以金融機構內部單位出具虛偽資信證明函等電子郵件(下簡稱電郵),即與姜啟文、莊貽甯、KOKI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KOKI事先擬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郵草稿(含電文2則)寄予姜啟文,另由Charles事先擬妥如附表一編號2至8之6、10、11所示內容之電郵草稿,分別將該等電郵(電郵信箱:0000000.0000@oks-capital)寄予KOKI(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由KOKI轉寄至姜啟文之Gmail電郵信箱([email protected]),姜啟文將上揭電郵列印後,未經上海商銀授權而擅以上海商銀名義,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樣及盜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而偽造該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予以掃描為電子檔而偽造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再以上海商銀配發之公用電郵信箱([email protected]),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之6、10、11「寄送電郵時間、對象及電郵摘要」欄所示時間,分別將該等不實內容之電郵,寄與該各編號之收件人,足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對資信證明函、回函管理之正確性。
三、Charles、KOKI、莊貽甯等人為使與Vegesentials Ltd(下簡稱V公司)簽訂入股投資契約(投資方形式上係同時擁有SIKA公司、HCI公司之人),經徵得林泓鈞同意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後,由林泓鈞、KOKI共同前往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與姜啟文商談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事項,林泓鈞斯時得知姜啟文係上海商銀企業金融業務副理,而非上海商銀存款部門之業務承辦人,無權核發由存款部門負責之資信證明函,且知悉Charles、KOKI、莊貽甯等人之計畫內容包含藉由姜啟文以上海商銀公用電郵信箱寄發SIKA公司之資信證明函與其他公司,即與姜啟文、莊貽甯、KOKI及Charles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Charles事先擬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郵草稿,並將該電郵寄予KOKI,由KOKI轉寄至姜啟文上揭Gmail電郵信箱,姜啟文將該電郵列印後,未經上海商銀授權而以上海商銀之名義,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樣及盜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而偽造該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並予以掃描為電子檔而偽造不實內容之準私文書,以上海商銀配發之上揭公用電郵信箱,於如附表一編號9「寄送電郵時間、對象及電郵摘要」欄所示時間,將該不實內容之電郵,寄與編號9之收件人,足生損害於上海商銀對資信證明函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甲、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姜啟文、莊貽甯、KOKI及林泓鈞(下稱姜啟文等4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就公訴意旨另認姜啟文等4人亦同時涉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不另為無罪;
林泓鈞被訴附表一編號9以外部分,為無罪諭知。
姜啟文等4人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不含銀行法)罪不另為無罪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上訴狀、檢察官上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75至78、115至121頁、137至153、285至286頁、卷三第50、142至144、251、420頁)。
是原判決違反銀行法無罪部分,既未經檢察官上訴,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固敘明被告姜啟文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等語,然觀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8、9、16、20、24之「偽造之私文書」欄另載明「無」,且原審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陳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4、8、9、16、20、24之部分非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審卷一第181至191頁),是此部分既非本案起訴範圍,且未經原審審究,自非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姜啟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145至163、422至43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姜啟文及KOKI(下稱姜啟文等2人)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姜啟文等2人坦承不諱(本院卷三第142至143、145、421、454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莊貽甯、林泓鈞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證人即上海商銀企業金融事業部職員廖裕綺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上海商銀法務處職員蔡金伶於偵查、證人即上海商銀資訊安全處人員周濟、證人即上海商銀資訊安全處郵件系統管理人員郭志宇於警詢證述翔實(107他3422卷一第61至64、65正反、74至76、140正反、142至143頁、卷三第1至4、169至172頁、卷五第1至4、219至222頁、107偵20376卷第20至25頁、107偵22853卷一第93至95、133至134、199至203、253至256頁、原審卷五第333至356頁、卷六第14至35頁);
復有上海商銀員工個人資料、分行職位說明書、姜啟文所寄如附表一各編號電郵紀錄、清單、中文譯本、翻譯認證書、上海商銀107年7月23日上中壢字第1070000116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對帳單、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戶代表人變更申請書、SIKA公司及HCI公司共同以「ITSB GROUP」名義與V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廖裕綺與相關單位之往來電子郵件、姜啟文及KOKI手機翻拍畫面等證據在卷可佐(107他3422卷一第32至42、78至79、83至92頁、卷二第13至61、69至76、77至95、96至102、124至132、133至178、179至191、192至208、209至218、219至244、252至261、262至271、272至275、286至294、295至327、339至350、351至354頁、107偵22853卷一第0-7至0-8、174至175、346至400頁、原審卷四第17至71頁),姜啟文等2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莊貽甯及林泓鈞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莊貽甯固坦承涉犯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及其為SIKA公司負責人,於上海商銀開立OBU帳戶,並於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曾與Charles聯繫商業交易,並由Charles事先擬具相關電子郵件寄予KOKI,再由KOKI轉寄予姜啟文,及於106年9月間將持有之SIKA公司股份全數轉讓與林泓鈞,並前往上海商銀辦理SIKA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等事實;
林泓鈞亦坦承係HCI公司負責人,與KOKI為舊識,於106年間曾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並與V公司簽署合約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莊貽甯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除外)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莊貽甯辯稱:其於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後,僅擔任無實權之秘書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莊貽甯並未參與偽造資信證明部分,且KOKI並不受莊貽甯控制,甚對外稱莊貽甯係跟班小弟,莊貽甯不知KOKI在外以SIKA公司名義所為犯罪行為,莊貽甯並無涉犯除附表一編號9以外之犯行等節。
林泓鈞辯稱:其僅暫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就附表一編號9入股V公司部分,SIKA公司固為當事人,然實為Charles之OKS公司與V公司為求節稅,希望透過擁有OBU帳戶之SIKA公司進行交易,然因莊貽甯有信用瑕疵問題,KOKI遂尋求林泓鈞暫掛名SIKA公司負責人,並出示OKS公司相關資料證明該公司真實存在且有資力完成該入股契約,林泓鈞考量KOKI係舊識,且依該契約約定,V公司俟資金挹注後才移轉股權,V公司若未獲資金亦無何損失,是林泓鈞認縱暫任SIKA公司負責人,亦無風險,林泓鈞並無涉犯此部分犯行等節。
經查: 1、被告莊貽甯坦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其與林泓鈞就事實欄一所載部分,及由KOKI事先擬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電郵草稿(含電文2則)寄予姜啟文,另由Charles事先擬妥如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內容之電郵草稿,將該等電郵寄與KOKI,由KOKI轉寄至姜啟文之Gmail電郵信箱,姜啟文將上揭電郵列印後,未經上海商銀授權而以上海商銀之名義,附加上海商銀圖樣、字樣及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並予以掃描為電子檔,再以上海商銀配發之公用電郵信箱,於如附表一「寄送電郵時間、對象及電郵摘要」欄所示時間,將該等不實內容之電郵,寄與該各編號之收件人等事實,均不爭執(107他3422卷三第1至4、169至172頁、卷五第1至4、219至222頁、107偵22853卷一第199至203、253至256頁、原審卷一第163至175頁、卷二第147至166頁、卷五第329至357頁、卷六第11至35、55至152、154至156、162、164至165、169頁、本院卷一第245至259、315至340、511至514頁、卷三第48至52、140至166、168至175、418至485、490、494至496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姜啓文、KOKI、證人廖裕綺、蔡金伶、周濟、郭志宇證述在卷(107他3422卷一第61至64、65正反、74至76、140正反、142至143頁、卷四第1至4、379至383頁、卷六第2至5、138至142反頁、107偵20376卷第20至25頁、107偵22853卷一第93至95、133至134、168至172、285至287頁、原審卷三第60至93、144至181、209至237頁、卷五第232至261頁);
復有上開理由欄貳一(一)所載之其餘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莊貽甯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被告KOKI於偵查中證稱:於105年6月莊貽甯介紹姜啟文給我認識,姜啟文當時為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企業部副理,莊貽甯想要我跟姜啟文討論一些銀行交易上的事項,例如確認SIKA公司得到信用上的證明等,我與姜啟文有就資信證明文字互寄電子檔案等語(107他3422卷六第139至140反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莊貽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參與;
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知情,因為都有跟他講在做什麼,因為莊貽甯說Charles是金主,金主要做什麼都可以協助;
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我有跟莊貽甯解釋這是做什麼,他說好;
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當時是莊貽甯告訴我OKS公司是Charles的投資公司,莊貽甯只會講中文,Charles只會講英文,他介紹我幫他與Charles溝通,莊貽甯想跟Charles一起賺錢,莊貽甯一直想當中間的公司,編號4投資的起頭是莊貽甯與Charles;
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參與,他說願意做這個石油貿易,還幫忙掃描、印東西;
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為如果交易成功,錢會進SIKA公司帳戶,莊貽甯要知道有這筆錢進來,我有問莊貽甯可不可以做,他說好;
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莊貽甯一直說要做他的投資,Charles後來找到一家叫Tenet投資公司,我有與對方溝通,對方說要跟我們的銀行溝通、做背景調查後,才願意投資,我有問莊貽甯要不要申請該公司投資,他說好,所以我開始幫他去申請這方面的資金;
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莊貽甯知道Charles要哪些文件,也知道什麼階段要做什麼文書工作,所有步驟他都知道,此部分是因Charles想以莊貽甯的SIKA公司買V公司,他要我跟Charles溝通,本案20幾次Charles給我的電郵及我跟Charles之間的溝通,我都有翻譯讓莊貽甯知道,他聽到就回答說依照Charles的指示去做。
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泓鈞後,我還是有把Charles要我寄給姜啟文的電郵告訴莊貽甯,也都有與莊貽甯聯繫SIKA公司處理事情的狀況,因為SIKA公司還是莊貽甯的公司,我們有說等一切弄好後,SIKA公司負責人還是莊貽甯等語(原審卷三第213至231、234至236頁、卷五第232至233、248至249、254至255頁)。
KOKI就莊貽甯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參與程度及角色,證述綦詳,所述亦與林泓鈞及莊貽甯有相符之處(詳後述),是證人KOKI上開證述,應非虛妄,自屬可採。
(2)KOKI又證稱:SIKA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莊貽甯,林泓鈞成為SIKA公司負責人後,莊貽甯對SIKA公司營運仍有決定權、參與權等語(107他3422卷六第139反頁、107偵22853卷一第28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林泓鈞證述:當時是KOKI找我說V公司要與SIKA公司簽股權買賣合約,而資金是由OKS公司匯入SIKA公司在上海商銀的帳戶,由於莊貽甯有信用瑕疵,怕資金到帳後有問題,所以請我暫代SIKA公司負責人,與V公司簽訂入股投資契約,SIKA公司並非由我實質運作等語相符(107他3422卷五第220反頁、原審卷六第21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足見縱於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期間,莊貽甯仍為SIKA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參與SIKA公司之營運。
(3)復由附表二所示莊貽甯帳號yi.ning與姓名年籍不詳友人thomaschen19之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莊貽甯帳號yi.ning與Charles之對話紀錄,顯見莊貽甯於本案發生前之105年即與友人及Charles討論利用金融機構出具之信用或相關證明等方式,製作不實文件。
又莊貽甯於偵查中供陳:我有請姜啟文製作SIKA公司類似資金證明函,該證明函不是銀行正式的資金證明函,是要銀行出具SIKA公司已做好準備,好讓外國客戶願意投資SIKA公司,我知道姜啟文製作的SIKA公司資信證明函並非上海商銀正式出具之文件,且蓋用的章也非上海商銀的公司章,也知道姜啟文有把該資信證明函寄給外國公司客戶,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OBU帳戶並無任何款項,所以我知道這是偽造的,就我擔任負責人期間的部分,我承認偽造文書犯行等語(107他3422卷三第170反至171反頁),及於原審109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所提刑事答辯狀亦就其提供OBU帳戶、交由其他被告操作、製作不實文件等,為認罪答辯等語(原審卷一第205頁)。
再由莊貽甯於107年8月7日警詢時供稱:我於LINE對話要林泓鈞把SIKA公司轉股,林泓鈞說「錢準備好了嗎?」、「沒錢免談,不要牽拖」、「為了1萬台幣牽拖半天」,這1萬元是指當初SIKA公司轉給林泓鈞時,由林泓鈞出的登記相關費用,我於LINE對林泓鈞說「我還有其他公司,錫達你就用到10月剛好滿一年」、「你如果把我公司及帳號搞爛了..」,是因為我想拿回SIKA公司才這樣說等語(107偵22853卷一第201至202頁),可見莊貽甯雖將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泓鈞,仍表示SIKA公司為「我公司」,且於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尚未滿1年,即向林泓鈞表示要拿回SIKA公司,益徵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期間,莊貽甯確實仍為SIKA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足佐KOKI及林泓鈞上開證述屬實可信。
至莊貽甯辯稱:附表二、三所示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的英文並非我打的,係KOKI拿我的手機與Charles聯絡云云(本院卷三第174頁),然姑不論莊貽甯將手機交付KOKI使用有違常情,且附表二所示對話紀錄均係中文,莊貽甯所辯無足可採。
(4)綜上,SIKA公司之負責人雖曾於106年9月22日變更為林泓鈞,惟莊貽甯自101年3月26日起接手SIKA公司後,始終為SIKA公司實質負責人及參與公司營運,且莊貽甯於本案發生前(105年)即與友人及Charles討論如何製作不實金融機構證明文件,並知悉本案電郵內容及聯繫情形,亦明知姜啓文無權代表上海商銀核發資信證明函或與外國銀行、公司往來、回函,仍同意提供SIKA公司名義,由姜啟文製作本案不實之準私文書,其與姜啓文、林泓鈞、KOKI及Charles等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林泓鈞僅限編號9部分),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莊貽甯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
3、被告林泓鈞就附表一編號9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1)被告林泓鈞於偵查中供陳:我在106年承接SIKA公司,有以SIKA公司名義與V公司簽訂資金入股合約,當時V公司因發現莊貽甯信用有瑕疵,所以要求SIKA公司換負責人,所以我才承接SIKA公司,我去更改SIKA公司銀行戶頭資料時認識姜啟文,當時姜啟文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擔任副理等語(107他3422卷五第219反至220頁)。
證人即被告姜啟文於偵查中證稱:林泓鈞來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辦理SIKA公司變更負責人,我與林泓鈞有實質接洽,林泓鈞談及因國外投資人發現莊貽甯有不良紀錄,所以要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等語(107他3422卷四第382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泓鈞於106年10月份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前,就有與KOKI到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請我幫忙出具資信證明等語(原審卷三第177頁)。
證人KOKI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泓鈞有去銀行、有與V公司簽約並看過該簽約文件,簽約過程是Charles寄電郵給我,我印出後,林泓鈞就在上面簽名等語(原審卷五第232、240至241、243頁)。
互核上開證人KOKI、姜啟文證述、被告林泓鈞供述,並審酌林泓鈞簽名之上海商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戶代表人變更申請書、SIKA公司及HCI公司共同以「ITSB GROUP」名義與V公司所簽立之股權買賣契約(107他3422卷一第78至79、83至92頁),可知林泓鈞確有親自以SIKA公司及HCI公司負責人名義與V公司簽約,且林泓鈞向姜啟文辦理變更SIKA公司之上海商銀OBU帳戶負責人前,即與KOKI到上海商銀中壢分行請姜啟文協助出具資信證明。
(2)林泓鈞供承其於104年11月11日成立境外公司HCI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迄今,公司營業項目為國際貿易、代買布類及代尋其他原料源頭,於臺灣亦有成立牛仔布仲介公司等語(107他3422卷五第2、220反至221頁、原審卷六第17至18頁、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足認其就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經營公司具有相當經驗及專業能力(如從事國際貿易業務等),理應清楚擔任公司負責人所面對之責任及風險,豈會在毫無考量之下,即輕率以其原有之HCI公司及受讓之SIKA公司名義共同與V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並在該契約上親自簽名(107他3422卷一第83至92頁);
且林泓鈞於偵查中自承:為避免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期間遭冒名簽合約,而保管SIKA公司印章等語(107他3422卷五第220正反頁),益徵其確知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相關風險,衡情於擔任負責人前,當會詢問莊貽甯或請姜啟文出示SIKA公司帳戶資訊,以釐清責任,避免其擔任負責人期間,SIKA公司帳戶款項虧損致遭莊貽甯求償,基此,林泓鈞自無不知SIKA公司OBU帳戶內無任何款項之理。
(3)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郵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31分寄出後,V公司人員Andrew Mugadu於106年10月21日下午5時12分寄予KOKI之電郵表示「We need this information and the attached Barclays Personal Details form completed by the shareholders of SIKA and HCI as they will have more than 10% equity stake.」(中譯:我們需要SIKA公司及HCI公司的股東填寫附上的巴克萊銀行個人細部資料表,因為他們將擁有超過10%的股權)(本院卷三第183至184頁),惟此部分已由姜啟文於106年10月20日上午9時41分,回覆Andrew Mugadu並附上林泓鈞之巴克萊銀行個人細部資料表(上有林泓鈞英文簽名)及護照影本(本院卷三第185至189頁),足認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郵寄出後,林泓鈞即配合填寫巴克萊銀行個人細部資料表,並將該資料表及其護照影本交由姜啟文回覆V公司人員,顯見林泓鈞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郵寄出時,已知悉該電郵,其與姜啟文、莊貽甯、KOKI及Charles間具有犯意聯絡,甚為明顯。
至林泓鈞雖辯稱:係因其他原油買賣合約需用到HCI公司之OBU帳戶所有人個人資料,才將上述巴克萊銀行個人細部資料表提供給KOKI,並非用於附表一編號9部分,不知為何姜啟文有該資料云云(本院卷三第144、173頁),然依林泓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KOKI只有一次提到要用HCI公司名義仲介原油生意,說買方跟賣方在談條件,事後KOKI沒有回報該原油生意,應該就是沒有成等語(原審卷六第32頁),可見KOKI從未以HCI公司名義成功仲介原油生意,林泓鈞自無可能將其填寫之巴克萊銀行個人細部資料交予KOKI簽訂原油買賣合約。
況林泓鈞既知應保管SIKA公司印章以維自身權益,殊難想像林泓鈞會輕率填寫並將其個人細部資料表及其護照影本交付KOKI使用,而未確認該等重要個人資料之用途,是林泓鈞所辯無足可採。
(4)綜上,林泓鈞於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前,既知SIKA公司OBU帳戶內並無資金,然仍須由上海商銀中壢分行為SIKA公司出具資信證明,則其事前既知悉此情,仍願配合莊貽甯、KOKI、Charles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並由姜啟文出具不實之資信證明函,且其配合填寫巴克萊銀行個人細部資料表,並將該資料表及其護照影本交由姜啟文回覆V公司人員,自足認其就姜啟文偽造附表一編號9之不實資信證明函電郵,與姜啟文、莊貽甯、KOKI、Charle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林泓鈞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莊貽甯聲請將其與KOKI送測謊鑑定乙節,惟按測謊鑑定之受測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檢驗而獲得相同結果之「再現性」,而可作為審判上之證據者不同,故迄今仍難單藉測謊即可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縱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是不論測謊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另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莊貽甯犯罪事證已甚明確,是上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莊貽甯(除附表一編號9外)、林泓鈞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啟文等4人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姜啟文、莊貽甯及KOKI(下稱姜啟文等3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及被告林泓鈞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姜啟文等4人盜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此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姜啟文等4人係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電郵並行使之,並無其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姜啟文等4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電郵,該等電郵之電磁紀錄乃足以表示其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該等電郵之電磁紀錄均應以文書論,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姜啟文等4人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二)姜啟文等3人就附表一編號8至8之6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行使內容相近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擔保SIKA公司有高額擔保信用狀等不實內容之偽造準私文書,侵害同一被害人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已足。
(三)姜啟文等3人與Charles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部分;姜啟文等4人與Charles間,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姜啟文等3人就本案犯行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7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上開併案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姜啟文等4人就本案犯嫌,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林泓鈞部分均僅指附表一編號9部分,林泓鈞其餘被訴部分,均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
2、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啟文等4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姜啟文等4人之供述、廖裕綺、周濟之證述、姜啟文於上海商銀之員工個人資料、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開立OBU帳戶之紀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郵之往來資料及相關附件、金管會陳情函、SIKA公司、HCI公司與V公司簽立之契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姜啟文、KOKI扣案手機之翻拍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3、訊據姜啟文等3人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未遂犯行,姜啟文辯稱:檢察官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至7、10至13、15、17至19、21、22、25、26明確指述被害人為何人,且亦未指述被害人因何陷於錯誤及受有何種損害,又前揭各編號之聯繫並無後續;
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V公司之損害係因SIKA公司未履行股權買賣合約所致,與姜啟文提出之資信證明函並無直接關聯,且上海商銀亦不認同此部分涉有詐欺。
莊貽甯辯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V公司於簽約前竟未為任何調查,難以想像跨國投資標的超過千萬美元卻未經英國事務律師與我國商務律師聯繫照會以行盡職調查(Due Diligence)即率爾簽約,實不符進行跨國投資相關實務流程,且該公司亦未證明確實受有損失。
KOKI辯稱: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KOKI提議提供資金協助SIKA公司、HCI公司入股V公司,惟Charles未提供資金與SIKA公司、HCI公司致無法履約,就KOKI事後瞭解,可能係因V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導致OKS公司未注入資金,且V公司本應收到OKS公司資金後才履行股權投資協議,客觀上該契約無涉詐術,KOKI客觀上未施用詐術;
且V公司所指損害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文件及KOKI行為無直接關係、V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有損害,難認KOKI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
又起訴書附表一其餘編號之電郵係進行貿易仲介,聯絡窗口多為銀行,主要內容是和對方做初步聯繫,相關交易仍待後續進一步聯繫,不會有人因此受騙,客觀上難認是施用詐術的行為,故亦無詐欺犯意。
林泓鈞之辯護人答辯同前等節。
經查: (1)附表一編號1至8之6、10、11部分(即除編號9之外):①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依證人廖裕綺於偵查中證稱:此電郵內容雖係姜啟文自稱代表客戶寄送該電郵,惟依國際銀行間往來電文格式,該電郵所附BNP銀行電文之金額欄記載不應出現「$」及「€」符號,故該電文顯非正確格式之電文等語(107偵20376卷第22正反頁),可知該電郵所附電文內容非正確格式,惟該電郵既係寄予銀行,則以錯誤格式之電文詢問專業之銀行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尚非無疑。
又該電郵施詐之對象究為何人,該電郵內容是否僅屬其等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僅屬於預備階段而尚未著手實施等節,均仍有疑。
②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姜啟文固將該電郵寄予Roger Schuler之人,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該人確屬Credit Suisse(瑞士信貸)之員工,又該人係負責何項業務,此電郵之被害人係何人,又電郵內容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又該電郵內容如何能使人陷於錯誤,亦屬有疑。
③就附表一編號7、10部分,起訴意旨固敘明姜啟文將附表一編號7電郵寄予奈及利亞之Keystone Bank、將附表一編號10電郵寄予NNPC公司,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該等收件者所示電郵地址確屬上揭銀行或公司所有,又該等收件者負責上揭銀行或公司何項業務,該等電郵之被害人係何人,又電郵內容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又該等電郵內容如何能使人陷於錯誤,俱非無疑。
④就附表一編號2、4至6、8至8之6、11部分,起訴意旨固均敘明此部分均屬資信證明函,姜啟文並分別將該等電郵寄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收件人,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該等收件者所示電郵地址確屬各該編號之金融機構或公司所有,又收件者負責該金融機構或公司何項業務,該等電郵之被害人係何人,又電郵內容是否足以該當詐術,又該等電郵內容如何能使人陷於錯誤,尚有不明。
⑤綜上,檢察官所舉之訴訟上證明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皆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是此部分尚難論以姜啟文等3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附表一編號9部分:①由莊貽甯、KOKI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均未見V公司與SIKA公司、HCI公司於簽訂股權買賣契約之前,有任何商業往來;
又簽約股權買賣契約之前,V公司之財務狀況即屬不佳,此有V公司104年3月至106年2月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371至382頁),而V公司與SIKA公司及HCI公司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涉及之資金高達2千萬英鎊,倘莊貽甯及林泓鈞負責之SIKA公司及林泓鈞負責之HCI公司無法如約履行該資金,V公司本身財務又不佳,理應可清楚公司本身並無此高額資金可以進行相關之投資方案,且衡之公司併購實務及常理,V公司亦應先進行相當之盡職調查,方會正式簽約或其他安排。
查林泓鈞於偵查中證稱:V公司於簽約前有查莊貽甯的信用,發現莊貽甯信用有瑕疵,要求SIKA公司要換負責人等語(107他3422卷五第219反頁),是由林泓鈞上開證述,V公司於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前,即已知悉被告莊貽甯信用有瑕疵,竟僅要求SIKA公司變更負責人,未暫緩簽約以進行深入徵信或盡職調查,是V公司所為,實與常情有悖。
②V公司固具狀指稱,於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後,V公司與英國職業網球球員簽訂高額代言合約,因未獲前述2千萬英鎊資金挹注,而面臨違約受求償風險云云(109他1478卷5至6頁)。
查上海商銀之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上海商銀亦曾向V公司委任之財務顧問巴克萊銀行查證附表一編號9電郵,並獲該銀行人員回覆略以:同仁雖有收受系爭資信函(106年10月17日),然亦對該文件有疑慮,所以未因此有任何行動等語(107他3422卷二第210至211頁、原審卷四第39至40頁、原審卷六第226頁)。
然V公司在其委任之財務顧問巴克萊銀行尚有疑義下,仍要與SIKA公司、HCI公司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V公司簽約該契約之動機,是屬存疑;
且依卷證所示,SIKA公司、HCI公司於簽約後並未給付V公司任何款項,V公司竟於該2公司未給付任何款項之情況下,又未向其上開財務顧問銀行求證,也未經合理之徵信、調查下,即與英國職業網球球員簽訂代言合約,亦與常情不合。
③證人廖裕綺於偵查中證稱:V公司透過金管會陳情函說要向上海商銀求償後,該公司董事寄信與上海商銀表示SIKA公司同屬被害人,若上海商銀不追究SIKA公司責任,V公司亦不會對上海商銀追究責任等語(107偵20376卷第21頁);
被告KOKI於偵查中供稱:V公司已經向我表達要放棄對我及林泓鈞之告訴等語(107他3422卷六第142頁)。
是V公司向上海商銀求償後,又向上海商銀以上揭交換條件方式為林泓鈞、KOKI、SIKA公司等開脫責任等情,殊有違常情。
④綜上,V公司與SIKA公司、HCI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前,倘循正式管道洽詢上海商銀,自可輕易得知SIKA公司、HCI公司均無資力,然V公司未盡徵信調查、違反商業慣行而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又自稱於簽約後即與球員簽訂代言合約,復要求上海商銀放棄對林泓鈞、KOKI、SIKA公司追究責任,以換取V公司撤回對上海商銀之告訴等節,在在可疑,則V公司與林泓鈞、KOKI、SIKA公司究有何關係,及此部分是否為其等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僅屬於預備階段而尚未著手實施,俱非無疑。
從而,附表一編號9部分因有上開諸多違反常理之處,是認檢察官就此所舉之訴訟上證明尚不足以使一般人皆得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要難論以被告姜啟文等4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名。
4、綜上所述,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姜啟文等3人及林泓鈞(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應為被告姜啟文等4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均成立犯罪,與姜啟文等4人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電郵格式記載與銀行慣例不同部分,至多僅與收受電郵者是否會因陷於錯誤而付款相關,屬詐欺行為既、未遂之判斷標準,並不會影響該行為係施用詐術之本質,又姜啟文等3人一再強調寄件目的係為吸引投資、促成交易買賣,理應會將電郵寄送給相應之對象,否則無法解釋其等所為有何意義,且V公司亦確實因收受電郵而與SIKA公司、HCI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益徵附表一各編號均應存有被害人等語。
經查,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6、10、11部分,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詐欺被害人係何人,該等電郵內容如何能使人陷於錯誤而該當詐術、是否已著手實施詐術,亦屬未明(已詳述如前)。
又附表一編號9部分,V公司未盡徵信調查即與SIKA公司、HCI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又於簽約後尚未獲得SIKA公司、HCI公司任何款項即與球員簽訂高額代言合約,復向上海商銀以交換條件方式為林泓鈞、KOKI、SIKA公司等開脫責任等節,均有違常情;
再者,由上開股權買賣契約內容(107他3422卷一第83至92頁),亦未見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郵電有何關係,則V公司是否係因收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郵電,而簽訂上開股權買賣契約,仍屬存疑。
綜上,V公司是否確遭詐欺被害即非無疑,檢察官上開所指,尚非可採。
三、撤銷改判(即姜啟文及KOKI)部分:
(一)原判決對被告姜啟文及KOKI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另就被告KOKI為驅逐出境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
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姜啟文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9、11所示犯行、否認附表一編號1、10所示犯行,KOKI否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然姜啟文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深知悔意,業已坦承全部犯行,整體所呈現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均已提高,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有利於姜啟文等2人之裁量因子,並向下調整其等定應執行刑,容有未洽。
⒉KOKI係美國籍之外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已與臺籍未婚妻訂婚(本院卷三第251、484頁),並終能正視自己之犯罪行為,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其犯罪性質非暴力或重大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諭知KOKI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處分,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主張姜啟文等2人另涉詐欺取財,委無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固無理由,但是姜啟文等2人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KOKI並請求撤銷驅逐出境處分,則有理由,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姜啟文及KOKI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姜啟文身為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職員,不思盡守職責,明知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之OBU帳戶未有款項,且自身並非核發資信證明、與外國客戶往來、回函之業務承辦人,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亦無擔保SIKA公司、HCI公司有與其他公司交易之意,KOKI亦知悉上情,姜啟文等2人卻共同與莊貽甯、林泓鈞為遂行某不詳目的,偽造本案相關資信證明函等電郵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對於資信證明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且上海商銀甚遭V公司求償而蒙受損失,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考量姜啟文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另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姜啟文自陳為碩士,在自己的公司工作,收入不一定,未婚,無未成年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
KOKI自陳為學士,現在做網路行銷,收入不穩定,已訂婚,需扶養舅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三第48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各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各該犯罪罪質、手段接近情形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分別定姜啟文等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姜啟文所有手機1支,係姜啟文用以與莊貽甯討論寄發附表一各編號電郵等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KOKI所有手機1支,係KOKI用以與Charles討論寄發本案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郵所用之物,業據其2人供陳在卷,並有上開手機之對話翻拍畫面在卷可稽(107偵22853卷第0-7至0-8、174至175頁),各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可證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證人廖裕綺業於偵訊中證述:姜啟文蓋用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印章係其保管之印章(109偵20376卷第21反頁),則姜啟文於本案蓋用在附表一各編號電郵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列。
又姜啟文自承:將KOKI轉寄之電郵列印並蓋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放款課印章及簽名後,再掃描成電子檔並依KOKI指示寄予各該電郵之收件人,是姜啟文雖有偽造附表電郵所示內容之私文書,惟該屬犯罪所生之物之私文書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如予宣告沒收,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爰不予宣告沒收。
3、姜啟文等2人所涉本案偽造附表一電郵之電磁紀錄,除留存於上海商銀郵件備份稽核管理系統之伺服器者外,其餘已分別寄予各該電郵收件人,均非其等所有之物。
另KOKI收受之本案電郵,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同有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之虞,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即莊貽甯及林泓鈞)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莊貽甯及林泓鈞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律規定,審酌莊貽甯、林泓鈞為遂行某不詳目的,共同與姜啟文、KOKI偽造本案相關資信證明函等電郵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對於資信證明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及莊貽甯、林泓鈞之犯後態度,均未賠償上海商銀中壢分行所受損害,兼衡莊貽甯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泓鈞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莊貽甯之罪刑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莊貽甯、林泓鈞所涉本案偽造附表一電郵之電磁紀錄,除留存於上海商銀郵件備份稽核管理系統之伺服器者外,其餘已分別寄予各該電郵收件人,均非其等所有之物。
另莊貽甯、林泓鈞等人收受之本案電郵,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予宣告沒收,同有徒增執行程序之耗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流於失衡之虞,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姜啟文等4人就本案犯行,亦同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林泓鈞部分係指附表一編號9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適。
檢察官上訴指摘莊貽甯、林泓鈞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要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莊貽甯上訴意旨略以:由姜啟文及KOKI供述,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我及SIKA公司無關,姜啟文於附表一編號2、3、4部分未與我聯繫,我不知情。
我於106年9月22日將SIKA公司股份全數轉讓給林泓鈞後,SIKA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泓鈞,即未再參與SIKA公司任何經營事務,我只認附表一編號9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5至8之6、10、11部分發生時間均在股份轉讓後,與我無關,我對其他被告犯行毫無所悉云云。
林泓鈞上訴意旨略以:姜啟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6年10月變更SIKA公司負責人前就有與KOKI到上海商銀請姜啟文幫忙出具資信證明,惟姜啟文當時證述「他跟我說要請我幫忙這樣做」係指KOKI要請姜啟文幫忙,而非指我,我雖有帶KOKI去上海商銀,但我與姜啟文並無私交且無業務方面指示,姜啟文等2人均證稱我不知悉附表一編號9所示電郵之製作及內容,我雖有暫代SIKA公司負責人,但附表一編號9所示資信證明之內容並未提到我的名字,且未檢附任何SIKA公司印鑑或圖章,而姜啟文用來蓋印之上海商銀圖章也非我提供,縱認我知悉SIKA公司帳戶無資金,然不能以此認我知悉姜啟文製作不實資信證明文件云云。
惟查:被告莊貽甯及林泓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至莊貽甯固於本院審理時原先認罪(本院卷三第421頁),然就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表示意見及言詞辯論時,均又改稱:我只認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當見證人,附表一其他部分我不是負責人,我也沒有公司印章,其他部份我不知情等語(本院卷三第454、490頁),是莊貽甯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是否真摯悔改,而能正視自己之犯罪行為,仍有存疑,是原審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屬較低度刑,並無量刑過重之虞;
且莊貽甯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11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自難認原審就莊貽甯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被告莊貽甯及林泓鈞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要無可採,亦經本院指駁如前,其等上訴為無理,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姜啟文等4人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宣告緩刑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
查被告姜啟文等4人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姜啟文等3人偽造本案相關資信證明函等電郵並行使之次數甚多,嚴重影響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對於資信證明等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被告林泓鈞至今仍無悔意,始終不正視自己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日後不會因為一己私利,而再違犯刑事法律。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姜啟文、KOKI及林泓鈞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而達警惕被告不法之目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而被告莊貽甯本案犯行所受之應執行刑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
丙、無罪部分(林泓鈞被訴編號9以外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鈞就附表一編號9以外之部分,與同案被告姜啟文等3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均誤載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予更正)、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泓鈞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林泓鈞之供述、姜啟文、莊貽甯、KOKI、廖裕綺、周濟之證述、姜啟文於上海商銀之員工個人資料、SIKA公司於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開立OBU帳戶之紀錄、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電郵之往來資料及相關附件、金管會陳情函、SIKA公司、HCI公司與V公司簽立之契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姜啟文、KOKI扣案手機之翻拍畫面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泓鈞堅決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至8之6、10、11之犯行,辯稱:我不知情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稱:林泓鈞未自姜啟文等3人或Charles獲悉任何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且KOKI亦證述林泓鈞未參與本案犯罪計畫,又林泓鈞除收到附表一編號8之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之電郵外,並未收到附表一其他編號之電郵,而依姜啟文、KOKI之證述可知,因為林泓鈞是SIKA公司負責人,所以寄副本給他,然林泓鈞並未開啟該電郵,電郵內容均不知悉,也未參與,本案無證據證明林泓鈞有參與犯罪之主觀犯意等節。
經查:
(一)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關於附表一各編號有關加重詐欺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業詳述如上,是無從論以此部分罪責。
(二)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莊貽甯於106年9月22日將SIKA公司之股份全數轉讓與林泓鈞,林泓鈞並於該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嗣林泓鈞於109年9月17日卸任SIKA公司負責人並將股份全數轉讓與莊貽甯等節,有SIKA公司之股份轉讓申報表、董事辭職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437、489、509、517、519、521、523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4之電郵寄送時間均係於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前所為,且該電郵均未寄予林泓鈞,同案被告復均未證述林泓鈞知悉並參與此部分電郵之製作、寄發,是無證據證明林泓鈞就此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2、附表一編號5至8之6、10、11部分: (1)附表一編號5至8之6、10、11所示電郵雖係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後,由KOKI轉寄予姜啟文製作後寄送,然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期間,莊貽甯仍為SIKA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已詳述如前)。
又此部分電郵除附表編號8之1有寄予林泓鈞外,其餘電郵均未寄予林泓鈞,且姜啟文、KOKI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林泓鈞不知悉亦未參與上揭電郵之製作、寄發(原審卷三第79至93、226至235、254頁、卷五第242頁),是林泓鈞是否就姜啟文等3人此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屬有疑。
(2)另姜啟文雖將附表一編號8之1之電郵寄予林泓鈞,然姜啟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電郵係KOKI指示我寄予林泓鈞,林泓鈞未與我聯繫等語(原審卷三第92至93頁);
KOKI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泓鈞沒有參與附表一編號9以外部分,SIKA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林泓鈞後,我處理SIKA公司的事還是與莊貽甯聯繫,我們有說等一切弄好後,SIKA公司負責人還是莊貽甯等語(原審卷五第254至255頁)。
是姜啟文係依KOKI指示而寄送該電郵予林泓鈞,但林泓鈞未為任何處分,依卷存現有證據,尚難認其與姜啟文、KOKI等人謀議製作、寄送該電郵,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林泓鈞有所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泓鈞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林泓鈞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泓鈞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鈞供稱其有授權KOKI以HCI公司名義接洽生意、KOKI負責與國外客戶接洽,且林泓鈞身為SIKA公司及HCI公司負責人,就附表一所示由KOKI所主導之各交易詳情,尤涉及HCI公司部分,難推諉不知;
況附表一編號8之1所示電郵有寄送至林泓鈞使用之電子信箱,姜啟文亦證稱KOKI曾帶林泓鈞到上海商銀找姜啟文談生意,林泓鈞辯稱不知姜啟文與KOKI所為,不足採信。
另由莊貽甯及KOKI證稱可知林泓鈞與莊貽甯之合作關係密切,自應知悉本案情節。
又林泓鈞知悉SIKA公司之OBU帳戶無任何資金,仍提供SIKA公司負責人名義作為違法使用,主觀上有未必故意等語。
經查,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林泓鈞知悉於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前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電郵內容或有何參與行為;
又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後,固由KOKI轉寄如附表一編號5至8、8之2至8之6、10、11所示電郵予姜啟文製作後寄送,然該等電郵均未寄予林泓鈞,且姜啟文、KOKI均證述林泓鈞不知悉亦未參與上揭電郵之製作、寄發;
另林泓鈞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將HCI公司印章交給KOKI使用,我有親自蓋章的就是附表一編號9跟V公司的合約等語(原審卷六第27頁),且附表一編號6、7、10、11部分並無以HCI公司簽約蓋章之相關事證,則尚無法僅以該等電郵有提及HCI公司即謂林泓鈞知悉;
至林泓鈞收到附表一編號8之1之電郵,然依卷存現有證據,亦僅得證明係KOKI指示姜啟文寄送該電郵予林泓鈞,尚不能以此推論林泓鈞就姜啟文、KOKI等人於該電郵之製作寄送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林泓鈞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均屬存疑,業已詳述如前。
又莊貽甯及KOKI均證稱:林泓鈞係因莊貽甯信用不佳,才由林泓鈞擔任SIKA公司負責人,代表SIKA公司與V公司簽訂股權買賣契約(即與附表一編號9有關部分)(107他3422卷六第139頁、107偵22853卷一第200至201頁、原審卷五第251、334、343至344頁),但此僅止於證明林泓鈞涉犯附表一編號9犯行(其有罪論述詳前),難執此逕認林泓鈞主觀上就附表一編號5至8之6、10、11部分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從而,檢察官上開所指,均非可採。
(三)綜上各節,原判決就林泓鈞無罪部分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推測之詞,逕為不利林泓鈞之認定,且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證據,猶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寄送電郵時間、對象及電郵摘要 卷頁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 姜啟文於105年12月16日下午6時3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內,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信箱,將附加偽造法國銀行(BNP PARIBAS)MT110、MT799電文(票號:011513,金額USD1億,抬頭人:Long Dragon Company Limited)之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之人,電郵內容略以:請法國銀行(BNP PARIBAS)之Philippe Bordenev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確認該銀行掣發上揭電文內容為真等語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13至61頁、原審卷四第17至20頁 姜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此部分上訴駁回) KOKI JR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5) 姜啟文於106年8月31日下午3時47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信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確認SIKA公司代表OKS Capital LLP,具備資本來源達300萬歐元,並擬依照正式協議支付希臘Alpha Bank上述金額以解除Group Tsigaridis為Alpha Bank提供擔保之資產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69至76頁、原審卷四第21至22頁 姜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此部分上訴駁回) KOKI JR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6) 姜啟文於106年9月13日下午3時9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信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本行承擔完全責任並確認SIKA公司具備足夠之資本來源,同時由本行代表該公司確認本行知悉Horus Swiss Ltd.與BLUE OCEAN SENTRA SEJAHTERA LIMITED™所簽訂上述合約之詳細規定,其中涉及自貴行上述客戶帳戶電匯115萬歐元至本行客戶及合夥人,本行已備妥並願意收取貴公司上述Credit Suisse帳戶匯出之上述金額資金,本行將於上述資金且完成清算後60個銀行營業日內提供下述不可撤銷之承諾,上述資金將無質押返還等語之偽造承諾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77至95頁、原審卷四第23至26頁 姜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此部分上訴駁回) KOKI JR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7) 姜啟文於106年9月13日下午3時17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信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本函係確認SIKA公司、HCI公司與OKS公司具備資本來源達3,200萬美元並擬依照正式合約支付Ortiz Beverage Company上開金額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96至102頁、原審卷四第27頁 姜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此部分上訴駁回) KOKI JR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0) 姜啟文於106年9月28日下午4時6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信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本行知悉貴公司已於2017年9月14日與HCI公司、SIKA公司及OKS公司簽訂第1號契約,交易2,930萬桶奈及利亞原油。
依據該契約,HCI公司必須向貴公司提供備妥、願意並承諾之資金。
本行即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願負全責不可撤銷確認SIKA公司所開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足夠存款資金或信用額度,可以信用狀方式支付在最多2,930萬桶,Bonny Light高級原油,本行確認已備妥、願意且有能力憑本行帳戶持有人指示經由SWIFT向契約受益人之約定帳戶履行並由本行承擔全部銀行作業責任。
本行並確認上述帳戶之資金無任何質押或負擔,並且來源正當,非犯罪來源。
本件確認本行將經由SWIFT傳遞上述信用狀之不可撤銷銀行信,可憑帳戶持有人指示轉讓。
且憑貴公司指示,本行院以銀行對銀行方式交付書契。
本確認函可提供銀行對銀行驗證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124至132頁、原審卷四第29至30頁 姜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此部分上訴駁回) KOKI JR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1) 姜啟文106年10月2日下午3時57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本行知悉貴公司於2017年9月14日與HCI公司、TriConvest Europe LTD、OKS公司及First Global Trade LLC(受讓人/受指定人)簽訂第1687854880號契約,約定交易60萬公噸之ICUMSA45精白糖。
依據該契約,本行不可撤銷並負全責承諾並確認本行之客戶已備妥、願意、確有能力且簽訂不可撤銷契約約定交付60萬公噸(+/-5%)之ICUMSA45精白糖,並得循環交易至500萬公噸。
不論前述契約之效力及法律依據,本行僅要求貴行確認貴行客戶是否債信良好合法設立存續之公司,以及貴行是否準備依據ICC URDG758規定代表貴行之客戶及N.S.P.O開立無條件、可轉讓、可分割、可讓渡、不可撤銷之擔保信用狀、最高限額為2億1,000萬美元。
不論前述契約之效力,本行不可撤銷承諾向貴行確認,未來所有通聯皆透過指定交易銀行即美國銀行(Bank of American)。
美國銀行將不可撤銷地承諾收受該不可撤銷備付信用狀,並依契約約定於時限(10至20個銀行營業日)內向貴行開立產品證明(即前述契約約定數量60萬公噸之倉儲收據及分配證明書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133至178頁、原審卷四第31至34頁 姜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此部分上訴駁回) KOKI JR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7(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2) 姜啟文於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45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本行(上海商銀)由以下之人代表本行。
本行謹代表OMEGA GHANA PETROLEUM LIMITED、ENYIMNYAM TRENOS LIMITED,及LEMLA OIL COMPANY LIMITED負全部法律責任及銀行責任在此確認本行客戶HCI公司代表OKS公司在本行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有資金10萬美元。
該筆資金已指定專用於賣方DEE-GLORIOUS GLOBAL MULTISERVICES LINKS LIMITED及買方OMEGA GHANA PETROLEUM LIMITED、ENYIMNYAM TRENOS LIMITED,以及LEMLA OIL COMPANY LIMITED即將進行之3萬公噸交易;
該筆指定用途資金係貨款之一部分,經買方確認該筆貨物抵達迦納水域並收受船長確認函並經監貨人或檢查員副署,賣方始得提兌。
本行(上海商銀中壢分行)願負全部法律責任及銀行責任確認該筆資金無任何質押或債權限制,為可以自由支付之資金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179至191頁、原審卷四第35頁 姜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此部分上訴駁回) KOKI JR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3) 姜啟文於106年10月6日下午5時29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敬覆Charles先生(如副本受文者)來函要求本行聯繫貴公司之函件。
本行素知Tenet投資諸多高規格之專案,與貴公司往來必定有益於本行之業務。
本行已有客戶與Tenet基金合作之建議書,並由本行已確認接受合作提供資金該公司專案之提議。
本行已與客戶進行深度討論以決定贊助人及本行能夠使用的Tenet之資本額,並符合Tenet之投資資金部署方案規定之比率。
經審慎研究客戶專案計畫,本行確定該客戶將提供全面之服務,為指定之合格專案提供新穎及便於管控之解決方案,促進投資目標之達成。
因此本行上海商銀受客戶Mr.Hong-Chun Lin(Sika Enterprise Co.Limited&TriConvest Europe Ltd)之託,並代表客戶準備開出最高金額380億歐元之信用承諾,以支持其專案投資交易之資金需求以及取決於投資人(Tenet基金)金額最高為340億歐元之投資金額,條件為資金需依本行代表客戶所為之指示存入指定之Sika Enterprise Co.Limited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Swift代碼(00000000000),建議第1筆部署資金為1億歐元。
本行瞭解,在Sika Enterprise Co.Limited委託銀行收受本行對Tenet之現金投資發行信用承諾,並據以發行信用承諾之前,Tenet將不發行現金投資。
本行並確認本行客戶之即期保證(SBLoC)將由瑞士信用銀行(Credit Suisse Bank)發行並由本行交付貴公司。
然而,本行將在發行SBLoC之前繼續提供銀行對銀行之雙邊確認。
因為Tenet之資本將會直接納入貨款承諾支付流程考慮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192至208頁、原審卷四第37至38頁 姜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此部分上訴駁回) KOKI JR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8之1(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6) 姜啟文於106年10月11日下午2時53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具備之資金來源已達1億歐元並已備妥資金向貴方交易對手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或匯豐銀行確認,承諾本行一旦接獲擔保信用狀之MT799訊息並確定回覆,並且本行經由S.W.I.F.T.MT760接獲擔保信用狀進行驗證與結算,即向貴公司在本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擬定金額。
本行並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另有可用資金達5億歐元並可循環至50億歐元,第1筆交易如順利完成則此等額外資金亦可承諾投入。
本行敬候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或匯豐銀行等銀行於雙方約定之兩便時間來電確認前述事項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林泓鈞、使用電郵地址「00000000@sky.com」、「[email protected]」、「00@unicornef.com」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351至354頁、原審卷四第59至60頁 8之2(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7) ①姜啟文於106年11月24日下午3時36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具備之資金來源已達1億歐元並已備妥資金向貴方交易對手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巴克萊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或匯豐銀行確認,承諾本行一旦接獲擔保信用狀之MT799預告書並以MT799確定回覆,並且本行經由S.W.I.F.T.MT760接獲擔保信用狀進行驗證與交割,即向貴公司在本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擬定金額。
本行並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另有可用資金達5億歐元並可循環至50億歐元,第1筆交易如順利完成則此等額外資金亦可承諾投入。
本行敬候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或巴克萊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或匯豐銀行等銀行於雙方約定之兩便時間來電或以安全電子郵件確認前述事項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KOKI而行使之。
②姜啟文於106年11月27日下午5時42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具備之資金來源已達1億歐元並已備妥資金向貴方交易對手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巴克萊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或匯豐銀行確認,承諾本行一旦接獲備付信用狀之MT799預告書並確定回覆MT799,並且本行經由S.W.I.F.T.MT760接獲備付信用狀進行驗證與交割,即向貴公司在本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付擬定金額。
本行並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另有可用資金達5億歐元並可循環至50億歐元,第1筆交易如順利完成則此等額外資金亦可承諾投入。
本行敬候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或巴克萊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或匯豐銀行等銀行於雙方約定之兩便時間來電或以MT-199/799免費傳訊或安全電子郵件確認前述事項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KOKI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252至261 頁、原審卷四第43至46頁 8之3(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9) 姜啟文於106年12月6日下午3時10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向貴方交易對手銀行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巴克萊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或匯豐銀行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具備之資金來源已達5億歐元。
若經本行收受擔保信用狀之安全電子郵件預告並代表SIKA肯定回覆及以安全電子郵件提供銀行支付承諾,並接獲SWIFT MT760傳送之擔保信用狀作為驗證與交割,則承諾由本行支付前開金額至貴公司在本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行並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另有可用資金達5億歐元並可循環至50億歐元,第1筆交易如順利完成則此等額外資金亦可承諾投入。
本行敬候瑞士信貸銀行/德意志銀行/巴克萊銀行/蘇格蘭皇家銀行或匯豐銀行等銀行於雙方約定之兩便時間來電或以MT-199/799免費傳訊或安全電子郵件確認前述事項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KOKI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272至275頁、原審卷四第51至52頁 8之4(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1) 姜啟文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5時49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向貴方交易對手銀行瑞士銀行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具備資本來源已達5億歐元。
若經本行收受UBS以安全電子郵件寄送之資金驗證/訊息5億歐元擔保信用狀,則由本行依據承諾支付前開金額至貴公司在本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旦本行接獲瑞士銀行之前述安全電子郵件,本行準備代表SIKA以安全電子郵件回覆承諾,即由本行以MT799提供肯定之付款確認。
本行並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另有可用資金達5億歐元且得循環使用,第1筆交易5億歐元如順利完成則此等額外資金亦可承諾投入。
本行敬候新加坡瑞士銀行的Edmund Koh先生或U.S.Mishra先生寄出安全電子郵件,或於雙方約定之兩便時間以電話通聯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00000000.000@ubs.com」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286至294頁、原審卷四第53至54頁 8之5(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2、23) 姜啟文於106年12月19日下午1時23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向貴方交易對手銀行瑞士銀行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具備資本來源已達5億歐元。
若經本行收受瑞士銀行以安全電子郵件寄送之資金驗證/訊息5億歐元擔保信用狀,則由本行依據承諾支付前開金額至貴公司在本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旦本行接獲瑞士銀行之前述安全電子郵件,本行準備代表SIKA以安全電子郵件回覆承諾,並承諾一旦收受瑞士銀行以SWIFT MT760送交擔保信用狀之MT799訊息作為驗證與交割,即由本行以MT799提供肯定之付款確認。
本行並確認Sika Enterprise Co.Ltd另有可用資金達5億歐元,第1筆交易5億歐元如順利完成則此等額外資金亦可承諾投入。
本行敬候新加坡瑞士銀行的Edmund Koh先生或U.S.Mishra先生寄出安全電子郵件,或於雙方約定之兩便時間以電話通聯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0000000.000@ubs.com」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295至327頁、原審卷四第55至55至58頁 8之6(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25) 被告姜啟文於107年1月3日下午3時59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通知新加坡銀行改約會議時間等語,並附加同上揭編號22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000000.000@ubs.com」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339至350頁 9(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4) 姜啟文於106年10月17日下午5時31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確認本行客戶SIKA ENTERPRISE Co.Ltd及HCI-Henrikason Consultants Inc(ITSB Holding)已備妥、有意願且能投資2千萬英鎊作為Vegesentials Limited 95%股本,支援FibreWater品牌產品之生產與歐洲主要消費市場之行銷。
ITSB Holding並承諾再行投資4億2千萬歐元以資助FibreWater品牌未來3年之全球市場拓展作業。
ITSB Holding之股權將保持為Vegesentials Limited總股本之95%。
ITSB有意提供此等資金供Vegesentials Limited運用,條件為根據雙方(ITSB Holding及Vegesentials Limited)簽署之買賣合約。
本行確認此等資金無任何質押、債務或負擔,且係正當合法資金,非為犯罪來源之所得。
該筆資金現存於以下帳戶:戶名SIKA ENTERPRISE Co.Ltd及HCI-Henrikason Consultants Inc。
資金將自此等帳戶直接轉出後完成匯付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00000000.00000000@barclays.com」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209至218頁、原審卷四第39至40頁 姜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此部分上訴駁回) 林泓鈞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此部分上訴駁回) KOKI JR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
10(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一編號15) 姜啟文於106年11月14日下午1時11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謹代表本行客戶感謝您2017年11月10日來信回覆本行要求之「電匯付款指示」。
經您詢問本行客戶願意為MT Arion支付多少金額,目前客戶公司擬支付如下:假設輕原油在西德克薩斯州中間盤商價為56.91美元,則本行客戶同意支付之價格為:ON NET BACK Concession(NET BACK減讓)(我方要約19美元,且得由貴方提出反要約);
該等價格係依據本行客戶擬採購之下述總量即產品:輕奈及利亞原油、出口商:奈及利亞國家石油公司、每批裝運量2百萬BBLS(桶)、每月裝運量:2千萬BBLS(每月10船),可循環追加。
依您要求,該公司帳戶之詳細資訊為:Henrikason Consultants Inc(HCI)/Bai Yi Sen Investment(HK)Ltd。
依您要求,終運點及領港資訊如下:公司名稱:QINGDAO EAST GLORY INTERNATIONAL SHIPPING AGENCY CO.LTD.,地址:中國青島江山中路開發區193號匯智廣場1314等語之偽造回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0000000000000@nnpc-jvopss.com」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219至244頁、原審卷四第41至42頁 姜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此部分上訴駁回) KOKI JR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書附表一編號18) 姜啟文於106年11月29日下午5時43分,在上海商銀中壢分行,以其配發之上海商銀中壢分行公務電郵箱,將記載不實內容略以:僅確認本行客戶Sika Enterprise Co.Ltd及HCI已備妥、願意且確能投資3千萬美元收購Tarcon(Private)Limited之債務或股權,協助該公司進行資產負債表重組,並支援公司辛巴威專案與開發區域市場所需資金。
Sika Enterprise Co.Ltd及HCI並承諾再詳細審核所接獲專案後另行提供2億美元支應。
Sika Enterprise Co.Ltd及HCI有意向Tarcon(Private)Limited提供此等資金,條件是雙方簽訂完整合約。
本行茲確認此等資金無任何質押、債務或負擔,且係正當合法資金,非為犯罪來源之所得等語之偽造資信證明函電郵,寄予使用電郵地址「00000000@cbz.co.zw」、「000000@cbz.co.zw」之人而行使之。
107他3422卷二第262至271頁、原審卷四第47至50頁 姜啟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手機1支沒收。
莊貽甯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此部分上訴駁回) KOKI JR FRANCIS RAYMOND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莊貽甯帳號yi.ning與姓名年籍不詳友人thomaschen19(下稱thomas)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5年1月30日上午12時34分01秒)thomas:融資進來的錢是到哪個銀行? (105年1月30日上午12時34分18秒)yi.ning:上海商銀OBU 本院卷三第214頁 2 (105年1月30日上午12時44分08秒)thomas:你公司設在哪裡? (105年1月30日上午12時44分29秒)yi.ning:香港 錫達 本院卷三第217至218頁 3 (105年1月31日上午12時42分40秒)thomas:MT760是買方銀行開出來給賣方的保證函,你是賣方還是買方? (105年1月31日上午12時46分47秒)yi.ning:賣方 本院卷三第222頁 4 (105年1月31日上午11時50分44秒)thomas:所以你只要填你公司名稱,銀行的戶名與帳號.他們把MT760開過來給你.妳可以用這保函去抵押貸款,對嗎? (105年1月31日上午11時51分21秒)yi.ning:對 (105年1月31日上午11時51分25秒)thomas:但是你賣他們什麼東西? (105年1月31日上午11時51分42秒)yi.ning:一樣是保函 本院卷三第223至224頁 附表三:
莊貽甯帳號yi.ning與Charles之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節錄) 編號 對話內容 證據出處 1 (105年4月19日下午05時20分25秒)Charles:You want us to buy BG from you yes?(中譯:你想要我們買你的銀行保證函?) (105年4月19日下午05時22分48秒)yi.ning:YES(中譯:是) (105年4月19日下午05時23分11秒)Charles:your BG are from where?(中譯:你的銀行保證函從哪裡來?) (105年4月19日下午05時24分13秒)yi.ning:Hong Kong(中譯:香港) 本院卷三第230頁 2 (105年7月04日下午05時05分08秒)yi.ning:Can you provide CiS?(中譯:你是否提供企業識別?) (105年7月04日下午06時06分22秒)Charles:are we buying the HSBC paper this is why we should provide you with CIS?(中譯:我們是否正在向上海商銀買報告,這是我們提供你企業識別的理由?) 本院卷三第231頁 3 (105年7月17日上午03時58分17秒) yi.ning: Dear Charles, Please provide your 760 verbiage and CIS for us to move forward. We need your CIS to do DD. Best regards Francis (中譯:親愛的Charles,請提供你的MD760和CIS好讓我們繼續進行,我們需要你的CIS來做調查。
致上最高的問候。
KOKI署名。
) 本院卷三第237頁 附表四:被告簡稱對照表
編號 被告簡稱 被告姓名 1 姜啟文等4人 姜啟文、莊貽甯、KOKI、林泓鈞 2 姜啟文等3人 姜啟文、莊貽甯、KOKI 3 姜啟文等2人 姜啟文、KOK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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