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 二、曾冠智自99年5月19日起擔任映相公司之董事長,並於000年
- 三、案經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季安、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
- 壹、審理範圍
- 貳、盧翊存上訴理由略以:盧翊存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原審判
-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 二、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
- 三、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關於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
- 壹、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
- 一、供述證據部分:
-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 一、訊據曾冠智固坦承自99年5月19日起擔任映相公司之董事
- (三)狀暨附表與附件:採購彙總表、訂單彙總表、金額簡
- 二、論罪
-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一、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認曾冠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
- 二、量刑之說明
- 三、另曾冠智雖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然考量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所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冠智係與盧翊存、盧依慧共犯前揭事實欄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 三、公訴意旨認曾冠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曾冠智、盧翊存、
- 四、經查:
- 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假交易均係盧翊存所為,曾冠智並不知
- 一、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存有顯然之差距,且內容未見提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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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智
選任辯護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翊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731號、第1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冠智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曾冠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即盧翊存科刑上訴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下稱映相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5日設立、100年7月18日辦理公開發行、同年9月2日申請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5247,於102年9月25日終止),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之發行人。
盧翊存為映相公司之大股東,並實質控制映相公司之財務而執行董事業務,為(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規定之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發行人之為其行為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下列境外公司:欣喬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0年9月27日於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盧依慧,下稱欣喬煌公司)、美愛豐精密技術有限公司(100年10月7日於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吳青芬,下稱美愛豐公司)、LUSHIN INVESTMENTSLIMITED(100年間於香港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張方睿,下稱如新公司)、新大地實業有限公司(100年12月28日於薩摩亞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周國英,下稱新大地公司)、CADER INVESTMENTS LIMITED公司(95年6月21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負責人張方睿,於98年3月27日變更為王洪燕,下稱CADER公司)、INSIGHT AHEAD LIMITED公司(99年8月10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負責人黃惠珍,下稱INSIGHT AHEAD公司),均為盧翊存等映相公司相關人員所設立之紙上公司。
盧翊存為美化映相公司營收數字吸引投資,竟於101年間(1月6日之後)與其姪女盧依慧(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9年7月18日確定)共同基於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盧翊存規劃映相公司虛假銷貨至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公司、如新公司、美愛豐公司等境外公司之交易內容,並指示盧依慧不實製作相關交易文件(就日期、購買公司、貨品名稱、數量、交易金額、文件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盧翊存為使上開交易應收帳款收回再轉列為收入,然無足夠資金可資運用,遂計畫將上開虛假交易所列之貨品,再透過其所掌控之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售回予映相公司,並指示不知情之黃大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繫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統公司),請系統公司協助墊款替映相公司向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代購貨品(就系統公司前端購置貨品與後端代購交易之日期、貨品名稱、數量、交易方、交易金額、文件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表面上利用由系統公司墊款之時間差協助映相公司周轉營運資金,實際上系統公司向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代購之貨品,即為映相公司前開虛假銷貨予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公司、如新公司、美愛豐公司之相同貨品,以此方式完成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假循環交易,先後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並據以編制成相關帳冊及財務報告,足生損害於映相公司所為會計、財務登載事項之正確性。
嗣因映相公司於101年間委請會計師事務所簽證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經會計師認應收帳款較同業逾期太久未回收,亦未按合約期間收款,認依會計穩健原則,不應認列營收而予以剔除,經映相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同意而於000年0月0日出具半年報,故未就上開不實事項予以申報及公告。
二、曾冠智自99年5月19日起擔任映相公司之董事長,並於000年0月間,盧翊存因映相公司發生上開財報問題退出公司後,曾冠智全權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管理,為公司負責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發行人之為其行為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引進王克楨之資金投資映相公司;
且為沖銷映相公司先前與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越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冠公司」)間尚未完成交易之預付款項(即因取消交易而應退還映相公司之預付款項),竟基於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請系統公司協助墊款,代映相公司向合冠公司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貨品,嗣因映相公司變更購貨品項如同附表三編號2所示,形式上透過系統公司之協助,使映相公司得以向合冠公司購入貨品,實則合冠公司於收受系統公司之墊款後,旋即匯還予映相公司,以上開虛假交易之方式沖銷彼此先前未結清之款項,並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三所示),據以編制成相關帳冊及財務報告,足生損害於映相公司所為會計、財務登載事項之正確性。
三、案經映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季安、系統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陶家駒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盧翊存部分
壹、審理範圍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於111年12月6日繫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上訴範圍。
原審判決後,盧翊存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盧翊存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就盧翊存之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盧翊存之科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即同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貳、盧翊存上訴理由略以:盧翊存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原審判決仍處其有期徒刑1年4月,與曾冠智所犯之事實欄二及犯後態度相較,原審對盧翊存之量刑,不符量刑均衡性,對盧翊存而言,顯然過重;
又盧翊存就事實欄一之自白,範圍包含曾冠智亦屬共同正犯且為主犯之一,原審雖對曾冠智所涉事實欄一部分論知無罪,仍無損於盧翊存因供述犯罪而使檢察官易於追訴共犯,故請參酌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9、175頁;
本院卷二第99、143、438頁)。
叁、經查:
一、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就盧翊存犯行,已敘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盧翊存於行為時為映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為美化映相公司營收數字吸引投資,而偽以虛假交易遂行上開目的,並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據以編制成相關帳冊及財務報告,且映相公司案發時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盧翊存透過虛假交易行為營造公司營運良好之假象,更可能影響社會一般大眾之投資判斷,所為實屬不該;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科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審顯然已經充分考量後始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是盧翊存要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一第175頁),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二、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盧翊存前於94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因該案入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09頁),不符合前述緩刑之條件,從而,依法本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另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關於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在偵查中供述重要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尚須有檢察官事先表示同意適用此條文減免其刑,方有其適用。
查盧翊存所犯之罪為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非屬證人保護法所稱之刑事案件,且卷內亦無經偵查檢察官事先同意盧翊存可適用前開證人交易法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記載,是盧翊存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法規定減輕刑度,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乙、被告曾冠智部分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曾冠智不服被判有罪部分而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曾冠智被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因此就曾冠智部分之審理範圍及於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曾冠智及其辯護人就證人黃大祥、張方睿、杜建嫻、江銘燦、羅怡乃、姜寄華、李宇蓁、林月雲、盧翊存、同案被告盧依慧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19、223至231、462頁,卷二第100至101、411至412頁),分述如下: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本院依卷內資料,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審酌黃大祥、張方睿、杜建嫻、李宇蓁、林月雲、盧翊存、盧依慧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江銘燦、羅怡乃、姜寄華於偵查中依法具結陳述,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證述內容與其等分別於調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其等於調詢時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惟仍得供為彈劾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曾冠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開有爭執之部分,已說明證據能力如前外,其餘部分檢察官、曾冠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叁、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曾冠智固坦承自99年5月19日起擔任映相公司之董事長,並就映相公司有請系統公司代向合冠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產品及相關金流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虛偽記載之犯行,其與辯護人之辯述略以:曾冠智只是映相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接手之前,相關業務、與境外公司交易等,均是當時實際負責人盧翊存做的,曾冠智接手後,映相公司實際上也是由王克楨指派財務林月雲擔任行政副總管理,掌控合冠公司及好幾家相關公司帳務及大、小章,都不是曾冠智決定及執行,且於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時間點,王克楨已經挹注鉅資,入主映相公司,實質掌控公司之人士、財務、稽核,如果沒有王克楨同意,不可能使用映相公司大、小章,帳務處理也不可能進行,故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應屬真實,並非虛偽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本院卷二第437頁)。
經查:㈠映相公司於95年12月5日設立登記,於99年5月19日由曾冠智擔任董事長,於100年7月18日辦理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2日申請登錄興櫃股票(股票代號5247,於102年9月25日終止)。
而欣喬煌公司(100年9月27日於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人為盧依慧)、美愛豐公司(100年10月7日於薩摩亞設立,登記負責人吳青芬)、如新公司(100年間於香港設立,登記負責人張方睿)、新大地公司(100年12月28日於薩摩亞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周國英)、CADER公司(95年6月21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負責人張方睿,於98年3月27日變更為王洪燕)、INSIGHT AHEAD公司(99年8月10日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負責人黃惠珍),均為盧翊存等映相公司相關人員所設立之紙上公司。
而映相公司與上開紙上公司及合冠公司間,於形式上確有為如起訴書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貨品交易內容,及製作相關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然於實質上均未有實際之交易。
且映相公司於101年間委請會計師事務所簽證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經會計師認應收帳款較同業逾期太久未回收,亦未按合約期間收款,認依會計穩健原則,不應認列營收而予以剔除,經映相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同意而於000年0月0日出具半年報等情,業據曾冠智於原審所不爭執(另關於附表三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屬實質真實之交易部分,詳如後述叁、一㈧論駁)(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1、282至283頁),並經證人李宇蓁、張方睿、林月雲、杜建嫻、黃大祥、盧翊存、盧依慧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350至377、401至430頁,原審卷二第35至51、72至127頁);
證人江銘燦、羅怡乃、姜寄華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4731卷三第7至13頁);
證人吳青芬、黃惠珍於調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陳志斌於調詢之證述(見他1718卷第317至375、163至173頁)在卷,復有映相公司104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提供調查局資料清單、本案相關資料光碟2張(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01至108頁), 映相公司105年2月3日刑事陳報(一)狀暨附件系統電子公司交易金流明細、機器設備交易對照明細表(系統與新大地、美愛豐、如新)、香港機器設備對照表、香港貨倉設備盤點對照表、基本資料表、交易清單(新大地、美愛豐、如新、合冠)、金流匯總、設備進出表、映相公司前會計主管羅怡乃101 年12月17日電子郵件、映相公司前採購主管盧依慧、前稽核劉思佩往來電子郵件、白光干涉儀照片對照表(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09至154頁),映相公司105年3月9日刑事陳報(二)狀暨附件:補充資料說明、映相科技2012年私募現增金流說明、王克楨105年2月25日聲明稿(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55至164頁),映相公司105年7月7日刑事陳報
(三)狀暨附表與附件:採購彙總表、訂單彙總表、金額簡表、交易資料光碟2份(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65至176頁),映相公司105年12月2日刑事陳報(四)狀暨附件:曾冠智、張鄭正、羅怡乃、劉思佩等人電子郵件光碟1片(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77至181頁),映相公司101年9月7日重大訊息影本、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5年5月5日證櫃審字第1050011018號函影本及附件影本、映相公司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影本(見臺北市調處卷二第5、7至35、37至85頁),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公司、如新公司、美愛豐公司、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見臺北市調處卷三第339至346、347至354、355至362、363至369、371至375、377至192頁),以及如附表二、附表三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映相公司於101年間委請會計師事務所簽證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經會計師認應收帳款較同業逾期太久未回收,亦未按合約期間收款,認依會計穩健原則,不應認列營收而予以剔除,經映相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同意而於000年0月0日出具半年報等情,業據曾冠智不爭執已如前述。
且依曾冠智於調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會計師不簽財報,盧翊存叫我以映相公司董事長身分出面處理,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有這些交易及其內容,因為情況急迫,會計師當時要我們馬上提供相關資料,所以才會選擇讓映相公司業務假扮成客戶應付會計師,但後來我有請會計師就有問題的交易不要認列營收,但務必要幫忙出財報(見他1718卷第521至522頁);
後來花2、3個月時間才了解這些交易具體狀況,依照我擔任業務的經驗,我有發現這些交易應該都是不實在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2至333頁),並經證人即上開財務報告之簽證會計師陳杰忠於調詢時證稱:當時由我主查,查帳對口是映相公司董事長即曾冠智,查核時陸續發現映相公司有應收帳款帳齡過久,不符合收入認列要件之情形,我們有透過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向映相公司的客戶函證確認有收到貨物、交易金額相符,原則上我們都是採取相信客戶的方式去查核,所以也不會特別質疑這些資料的正確性,但是就不符合會計原則部分,在財報上還是會先予刪除,若公司之後確實有收到應收帳款,仍然可以在下一期財務報告中認列營收,我們也有請映相公司提供資料,但直到當年度依法應申報之截止日期即101年8月31日,映相公司仍無法提供足夠完整資料,至101年9月7日期間我們持續針對映相公司營收數額討論,最後經映相公司同意更正後我們才簽證,而過程中即與曾冠智溝通調整營收數字,剛開始映相公司反對更正101年上半年財報,後來曾冠智同意就可以了等語(見發查675卷第82至86頁反面)。
勾稽曾冠智前述未予爭執、自承等部分,以及陳杰忠所證之內容,關於映相公司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查核、簽證之過程互核大致相符,可見曾冠智自承曾為映相公司101年度上半年出財報問題而出面處理,並因此知悉映相公司存在前述虛假交易之情事,應堪採信。
㈢證人鄭正(原名張鄭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曾冠智是同學,我約在100年3、4月間進入映相公司,大家都稱呼盧翊存為大老闆,聽曾冠智說因為盧翊存很欣賞他,所以讓曾冠智擔任映相公司董事長,但就我所知,映相公司主要分成華東、華南跟臺灣三塊業務,曾冠智當時只能決定華南區的業務,華東、臺灣業務有各自的負責人,會直接對大老闆即盧翊存報告。
一開始是曾冠智安排我到廈門、深圳擔任業務,曾冠智算是我的直屬上司,約在101年9月多,曾冠智突然找我回臺灣,並表示盧翊存要退出映相公司,要由曾冠智來接手,因此請我回來協助擔任他的特助;
盧翊存退出後,我跟曾冠智、盧依慧有把我們的業務推展計畫向王克楨報告,想要找王克楨投資映相公司,在順利引進王克楨的資金後,映相公司的業務即由曾冠智實際負責,盧翊存不再負責映相公司相關業務,之前由盧翊存主持的業務目標設定、彙報等會議也改由曾冠智主持,王克楨則是派人以監督角度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23頁)。
㈣證人楊貽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原本是映相公司合夥人,約99年間盧翊存入主映相公司,由盧翊存實際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管理,並指派曾冠智擔任董事長,主要負責華南區業務,而為借重我的技術,盧翊存與我簽約5年,由我擔任總經理,在臺中廠負責工廠的製造、幫設備廠代工,期間曾冠智算是我工作上的主管,如果遇到製造上或是需要與客戶協調的問題,我會跟曾冠智報告,而盧翊存則會要求我每天向他報告生產狀況,有些關於公司的運作、接單或與製造相關的日常報告,我也會透過電子郵件寄給曾冠智及盧翊存;
直到101年9月映相公司發生財報問題,盧翊存就不再與我聯絡,我也不曾在公司內看過盧翊存,有關公司的重大事務或業務相關事項我也只會跟曾冠智報告,不再需要跟盧翊存報告,後來映相公司改組而由王克楨入主後,我就只有負責工廠的製造,工廠接單、製造等事項有需要時會由曾冠智直接與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至34頁)。
㈤證人林月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000年00月間左右到職,擔任映相公司管理部副總,當時因為王克楨投資映相公司,希望我能進入映相公司幫忙瞭解公司內部狀況;
我到職時映相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曾冠智,同年底雖改由王克楨擔任董事長,由曾冠智改任執行長,但因王克楨身體狀況不理想,其僅係掛名擔任董事長,並未實際管理公司,映相公司之經營、決策仍然交給曾冠智負責,直到隔(102)年才由王克楨的兒子王大鑫接任董事長職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1至409頁)。
㈥觀諸鄭正、楊貽鈞、林月雲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於000年0月間,映相公司發生財報問題後,盧翊存即自映相公司退出,由曾冠智實際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管理,並由曾冠智順利引進王克楨之資金投資映相公司,王克楨於入主映相公司後,主要係以監督之角度為主,就映相公司之經營、決策仍由曾冠智實際負責等情;
核與盧翊存、盧依慧於原審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盧翊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於101年9月1日被趕出映相公司後,映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曾冠智,也是曾冠智最後成功說服王克楨引進資金進來拯救映相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
盧依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發生會計師拒簽映相公司101年上半年財報之事後,應盧翊存要求前往香港,從香港打電話給曾冠智,依曾冠智指示回覆會計師查帳相關詢答,盧翊存也要其與其他業務員全權聽命於曾冠智,大家也都聽曾冠智,而在盧翊存退出映相公司後,曾冠智透過其介紹王克楨與之洽談,引進資金,後來曾冠智及羅怡乃還寫張紙(即臺北市調處卷三第647頁所示之紙)向其說明,何以映相公司於101年11月要與系統公司作交易、彼此間如何操作,拜託其向林月雲解釋,而王克楨資金引進後,映相公司財務方面是由王克楨之人員負責,業務方面則由曾冠智負責,在財報事情發生前,盧翊存即指示其將附表一相關交易文件交給曾冠智知悉,因資料很多,其還分多次陸續交曾冠智,由曾冠智之助理收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07至127頁)。
是由證人等前開證述內容,可知映相公司於000年0月間盧翊存全面退出經營後,實質上由曾冠智經營管理一情,堪予採信。
參以曾冠智直至101年12月14日始辭任映相公司之董事長,改任執行長兼總經理,而由王克楨擔任董事長一節,有映相公司第六屆第二十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見臺北市調處卷三第67至70頁)為憑。
從而,如附表三所示映相公司與系統公司間交易之簽約日期(即101年11月5日、同年12月4日),映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均為曾冠智,已足認定。
㈦徵諸曾冠智於105年6月24日調詢時供稱:附表三所示映相公司與系統公司間交易當時,盧翊存對於映相公司還有控制權,所以上開交易仍係由盧翊存及合冠公司之董事長黃大祥主導,跟我無關等語(見他1718卷第526至527頁);
於105年10月24日調詢時改稱:這筆交易盧翊存肯定不知情,該筆交易是王克楨入主映相公司後,發現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間有很多筆預付款及未完成之交易,所以才會安排附表三所示的交易,沖銷之前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的帳(見偵14731卷一第440至441頁);
復於106年3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王克楨的經營團隊在101年9月已經陸續進駐映相公司,映相公司與系統公司於000年00月間之交易,是為了解決先前交易未完成的部分,非由我負責,但我知情等語(見偵14731卷二第451頁)。
是曾冠智對於如附表三所示交易之主導者,前後所述不一,此部分所言之真實性程度,誠然有疑,但從其於調查局初步詢問時,完全否定與其相關,全然推諉給盧翊存、黃大祥等人之態度,到後來改稱盧翊存應不知情,係由其引進資金之王克楨主導交易,再到後來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改口稱其亦知情,僅辯稱非其負責處理等語,以此陳述之歷程觀之,所言益發對其自己不利,衡情,倘非其確實經驗並涉入其中,要無言出對己不利之詞,陷己於不利之境。
況曾冠智於109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受命法官所詢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記載之交易是否真實一節,當庭覆稱均屬虛偽,僅係金流、物流都有做,但沒有實際買賣該等貨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6頁),合於前開證人證稱之映相公司發生財報問題後,即由曾冠智全權負責映相公司之經營管理一情相符。
徵諸常理,曾冠智既然甫於101年8、9月間,因親自處理映相公司財報問題,知悉公司存在虛假交易情形,並險遭會計師拒絕簽證,豈有在如附表三所示自身仍為映相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同年11、12月期間,且自承知情之情況下,仍毫無警覺容任他人主導公司交易,並對於金額高達8,000餘萬元交易之具體情形不為聞問,是曾冠智事後徒於審理過程中,飾詞改口辯稱附表三所示交易系王克楨安排處理,其不知交易虛偽云云,欲解免其身為映相公司負責人虛偽記載交易相關文件、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罪責,實無足採。
遑論即便附表三之交易確係由王克楨主導所為,而以曾冠智彼時仍任映相公司負責人一職,知情不阻,容任發生,實難卸免其責。
㈧參看附圖,從金流、帳務及物流面確認附表三交易之真實性⒈金流面部分: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映相公司與系統公司原先係於101年11月5日簽訂銷售合約,約定由系統公司代映相公司向合冠公司採購相關設備(就貨品名稱、數量、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系統公司並於同年11月5日至11月7日,陸續匯款共計8,236萬2,042元至合冠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取得合冠公司銷售該等設備所開立之發票,嗣因映相公司向系統公司表示欲變更代購之品項,雙方遂於101年12月4日重新簽訂銷售合約(就貨品名稱、數量、交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交易總金額不變),映相公司並確實依約支付代購款項予系統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陳志斌於調詢時證述在卷(見他1718卷第163至173頁),並有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位所示證據資料可佐;
又合冠公司自系統公司收受上開貨款,則於101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旋將該等貨款之全數(即合計8,236萬2,042元)匯款至映相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湖分行103年8月20日國世新湖字第1030000029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光華分行103年8月14日國世光華字第1030000032號函所檢附之資料、玉山銀行101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取款憑證(見臺北市調處卷三第609至635頁,偵14731卷一第519至523頁,臺北市調處卷一第257、263、271頁)可佐。
是此交易從金流面觀之,係映相公司於101年11月5日持3個月票據向系統公司借款8,236萬2,042元(此為包含營業稅知金額,未稅金額為7,844萬40元),系統公司於102年2月7日票據兌現8,730萬4,014元(含稅,未稅金額為8,314萬6,680元),獲得利息470萬6,640元之利息(即8,730萬4,014元-7,844萬40元)。
⒉映相公司收受合冠公司前開款項之帳務處理(即金流圖網底標示)部分: ⑴101年11月5日之3,202萬9,683元,係因「二氧化碳射光機系統整機模組」及「雷射圖案機」訂單取消之帳務處理:映相公司於101年7月20日支出2,520萬元及同年8、9月間支出計3,530萬元(合計6,050萬元),分別向合冠公司訂購「二氧化碳射光機系統整機模組」及「雷射圖案機」。
映相公司收受系統公司3,202萬9,683元,沖銷前揭預付貨款3,202萬9,683元(二氧化碳射光機系統整機模組2,520萬元+雷射圖案機682萬9,683元)。
⑵101年11月6日之3,202萬9,683元,係因「雷射圖案機」訂單取消及「雷射修補機」收款:映相公司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及101年6月29日(銷貨發票日期)銷貨SOF-R03雷射修補機各1台(以下分別簡稱「雷射修補機甲」、「雷射修補機乙」)給合冠公司。
映相公司收受系統公司3,202萬9,683元,沖銷前述⑴「雷射圖案機」預付貨款2,887萬0,317元及「雷射修補機甲」應收帳款315萬9,366元。
⑶101年11月7日之1,830萬2,676元,係因合冠公司「不知名」之預付貨款取消,以及「雷射修補機」收款:映相公司於101年10月5日及11月5日分別支出2,000萬元及76萬元(合計2,076萬元),於101年10月5日及10月8日分別收受合冠公司600萬元及1,000萬元(合計1,600萬元),剩餘476萬元(2,076萬元-1,600萬元)預付貨款。
映相公司收受系統公司1,830萬2,676元,沖銷前揭對合冠公司剩餘不知名之預付款項476萬元、「雷射修補機甲」應收帳款251萬0,634元及「雷射修補機乙」應收帳款1,103萬2,042元。
⑷前揭帳務處理過程有映相公司105年2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金流匯總(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33頁)及映相公司105年7月7日刑事陳報狀(三)狀(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165至175頁)附件4檢附之交易資料光碟中「檔案名稱:採購單號000-000000000(合冠)雷射光機模組、採購單號000-000000000(合冠)雷射圖機、訂單單號000-000000000 (合冠)雷射修補機all 及訂單單號000-000000000(合冠)雷射修補機」所附傳票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410頁)。
⑸綜此,映相公司於101年11月5日至11月7日收受合冠公司款項計8,236萬2,042元,沖銷預付貨款6,090萬元及應收帳款2,146萬2,042元之事實可資認定。
而綜觀前述金流及帳務處理過程,實係映相公司向系統公司借錢沖銷映相公司帳上的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並因此等同支付系統公司6%之借款利息。
⒊物流面部分:⑴如附表三編號2所列之貨品名稱為「SOF-PO2-雷射圖案機,ITO Patterning」、「SOL-M01-30,LED雷射打標機」及「客製化陶瓷平台模組2*2、3*6、4*8」。
其中「SOF-PO2-雷射圖案機,ITO Patterning」與附表一編號1之貨品名稱「雷射圖案機」之文字相同,且觀之映相公司與新大地公司101年12月1日設備買賣合約書(見他1980卷第25至28頁),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取消,並將編號3之「多站式三軸玻璃切削機」數量從3台調降為2台,而編號4、5之品名,則將101年3月30日開發訂製合約書中所載品名為「3D雷射及光學量測系統」之數量,從4台調降成1台(詳附表一「文件、物流狀況」欄、附表二「與附表一勾稽」欄所示)。
⑵另經檢視盧依慧等映相公司員工自101年8月8日至102年4月8日之電子郵件後,其等內容顯示如下(見本院卷第267至311頁):①101年11月5日,鄭正(即James)傳送訊息:香港民生倉使用「New Earth」(即新大地公司)這個帳戶入倉的設備,請全數改為映相科技入倉,而其中有兩台多站式三軸玻璃切削機要拉到映相倉,跟系統的貨擺在一起。
民生倉Lushin(即如新公司)入倉的設備:Shineon Laser,需要變更設備名稱為:雷射圖案機;
也請改成映相科技入倉;
並跟原先NewEarth改為映相的貨放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
此處之「雷射圖案機」與附表三編號2「雷射圖案機」之品名相同,且101年11月5日正逢映相公司向系統公司變更採購品名之際,可認此處品項「ShineonLaser」即為「雷射圖案機」。
②101年11月6日,鄭正再傳送訊息:從「香港民生倉庫」拉2台「多站式三軸玻璃切削機」至「映相香港倉」,改入映相倉後,需更改設備名為:「高精度玻璃加工母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3頁)。
而此處之「多站式三軸玻璃切削機2台」與附表一編號3品名、與101年12月1日重新變更後之數量相同;
「高精度玻璃加工母機」與附表二編號1、4之品名相同,可認此處品項「多站式三軸玻璃切削機」即「高精度玻璃加工母機」。
③101年11月9日,鄭正傳送訊息給曾冠智,說明香港倉庫倉儲進度:1.系統這邊的倉庫(荃灣倉),差5台多工CNC之外(廈門美愛豐),其餘都到齊。
2.屯門民生倉(新大地的貨andOthers),也會在週五都變更完畢,全部轉成映相名義租用倉庫存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參考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文件、物流狀況」欄,可知此處之「5台多工CNC」與附表一編號14之品項相同。
④101年12月10日及12月13日,盧依慧向羅怡乃及Evan傳送訊息,交代鄭正從香港新大地客戶拉回至映相的貨所生之民生倉倉租費用單,請羅怡乃協調內部程序並安排映相支付窗口(蔡惠琪),另羅怡乃在信中告訴蔡惠琪:「民生倉庫是我們另一個倉庫,目前是放新大地退回的存貨」(見本院卷一第281、283頁)。
是101年12月10日可確定前揭鄭正指示從香港新大地之貨物變更至映相公司之貨物一事已完成,始有倉租費用單請款事宜,香港民生倉租費用由映相公司支付,且以新大地名義入倉之貨全改成映相公司之存貨之事實可資認定。
⑤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1月3日乃為因應會計師至香港民生倉進行盤點之聯繫郵件(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7頁),其中附有101年10月8日民生貨倉客戶結餘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7頁),分別有「新大地公司」、「如新公司」及「欣喬煌公司」等,查「如新公司」所列品項為「SHINEON LASER」且手寫「合冠」字樣在如新公司上列(見本院卷一第305頁),與前述101年11月5日郵件中,鄭正傳送訊息,表示將民生倉Lushin入倉的設備:Shineon Laser,需要變更設備名稱為:雷射圖案機;
也請改成映相科技入倉;
並跟原先NewEarth改為映相的貨放一起」一節相合。
顯見以如新公司入倉品名為ShineonLaser,即附表三編號2安排由系統公司代購並由合冠公司出貨給映相公司之交易品名「雷射圖案機」,換言之「Shineon Laser」確實即為「雷射圖案機」。
⑥102年1月3日,劉思佩(即曾冠智之特助)於寄給負責處理境外倉庫之Evan Chow之電子郵件內容為:「Dear Evan 請將下列的貨(紅色底色),調整到映相科技的民生倉,讓到時候會計師列印客戶貨品結餘報表時,只出現下列的貨品名稱,其他不要出現,謝謝!」(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02頁)。
而郵件中表格所列紅色底色之貨品為「雷射圖案機」、「雷射固化機」及「多站式玻璃切削機」,與映相公司及新大地公司101年12月1日設備買賣合約書修改數量及取消之產品品名相同,換言之,多站式玻璃切削機從3台修改成2台,其中有1台屬映相公司帳上存貨,取消之產品「雷射圖案機」、「雷射固化機」亦屬映相公司帳上存貨,必須被會計師盤點到,其他不屬於映相公司存貨之部分不要被盤點到。
此與劉思佩告知鄭正香港盤點狀況之郵件中所附羅怡乃提供之香港倉明細(映相公司帳上應有之存貨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01頁)。
⑶是勾稽上開郵件內容後,關於附表三編號2之「客製化陶瓷平台模組2*2、3*6、4*8」部分,再檢閱映相公司104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99至107頁)所附光碟KENNY電腦資料中,存有101年4月30日進耗存明細表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61頁)顯示,合冠公司就「帳務上」於101年4月30日尚有「客製化陶瓷平台模組2*2、3*6、4*8」產品。
⒋以上開金流及帳務處理過程,可認映相公司確實向系統公司借錢來沖銷自己帳上的預付貨款及應收帳款,給付6%利息予系統公司。
而從合約文件及物流過程可知:⑴附表三編號2安排由系統公司代購,並由合冠公司出貨給映相公司之交易品名「雷射圖案機」,應是以如新公司入香港民生倉品名「Shineon Laser」,由鄭正透過101年11月5日電子郵件指示處理境外倉庫之人員Evan更改品名為「雷射圖案機」,此郵件時間點適逢映相公司向系統公司變更採購產品名稱之際,故可認係安排與系統公司101年12月4日代購產品交易而所為產品品名之變更。
⑵經調閱映相公司104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99至107頁)所附光碟KENNY電腦資料中,有合冠公司對如新公司之報價單(Quotation)(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如新公司對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保證函(LETTE OFGUARANTEE)(見本院卷一第379頁)、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7 日到貨通知書(ARRIVAL NOTICE)(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等文件,其產品為「SHINEON LASEER SOF-R03 ,1 台,3,200KGS」,與前述如新公司民生貨倉客戶貨品結餘報表(見本院卷一第305頁)之品名、收貨數量、單位及重量相同,且收貨日期密接(101年7月17日到貨,101年7月27日收貨),應為同一產品。
因此可認合冠公司約於101年6月29日向如新公司報價,產品SHINEON LASEER於101年7月17日到貨,於101年7月27日以如新公司名義入倉,101年11月5日經鄭正指示更改品名為「雷射圖案機」。
⑶據映相公司104年12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光碟「103.03調查局」(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99至107頁)中,有映相公司對合冠公司之報價單、材料採購單、客戶訂單、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之101年1月31日開發專案合約書、映相公司101年6月29日銷貨統一發票(買受人為合冠公司)、映相公司000年0月00日出貨確認單、暫出單及交機驗收單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37頁),產品名稱為:「SOF-R03雷射修補機」(即前述「雷射修補機乙」),該產品名稱,與前述合冠公司報價給如新公司及到貨通知上皆載有「SOF-R03」,且係映相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貨及交機給合冠公司,合冠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向如新公司報價,兩者時間密接,應為同一貨品。
可認係映相公司於101年1月31日與合冠公司簽訂合約書,銷售雷射修補機(型號:SOF-R03),於101年6月29日交機驗收,合冠公司再向如新公司報價(型號:SOF-R03),產品SHINEON LASEER(型號:SOF-R03)於101年7月17日到貨,於101年7月27日以如新公司名義入倉,101年11月5日經鄭正指示更改品名為「雷射圖案機」,因此,「雷射修補機」即「SHINEON LASEER」,亦即「雷射圖案機」。
⒌綜上所述,映相公司安排系統公司向合冠公司代購所謂「雷射圖案機」,實係先前已銷售給合冠公司產品「雷射修補機」,經循環虛偽交易(即映相→合冠→如新,合冠→系統→映相),於映相公司可控制之境外香港倉庫,騰挪及變更原從映相公司出貨給境外紙上公司之貨品數量及品名,再藉由安排系統公司代購交易,向系統公司借款製造金流,以沖銷合冠公司及映相公司帳上之預收預付及應收應付款項之事實應可認定,足徵曾冠智前開於原審供稱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確實為虛假交易,目的係為藉此沖銷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先前未完成交易之預付款項等語,與前述事實相符。
是曾冠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護人更辯護稱附表三所示之交易均為實質交易云云,均無可採。
㈨曾冠智於附表三所示期間既為映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並為沖銷映相公司與合冠公司間之帳目而主導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假交易,而於交易過程中虛偽記載及不實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合約書、傳票、確認單、驗收單等相關交易文件,是其具有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虛偽記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曾冠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於曾冠智其他否認犯罪之答辯,均係就枝微末節處爭執,或否認主觀犯意云云,均不足採,因均不影響本案之事實認定,不再逐一指駁。
又曾冠智與辯護人聲請傳喚盧依慧、鄭正到庭作證部分,已於112年8月15日當庭捨棄聲請(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自無庸傳訊,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情形。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純係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情形時,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108年4月19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修正後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上開修正事項,僅就文字略為調整,不涉及本案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
查曾冠智行為時,映相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指之發行人;
又曾冠智自99年5月19日起擔任映相公司之董事長,自係公司法第8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是其就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規範之犯行,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⒊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指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可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而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是所謂「原始憑證」,係專指「商業會計事務上」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凡能證明事項經過之憑證,無論是直接作為造具記帳憑證之根據,抑或僅作為佐證資料,均屬原始憑證之範圍。
是依上開說明,映相公司所簽立或填製之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位所示之合約書、傳票、確認單、驗收單等交易相關文件均係原始憑證,而所填製之會計傳票憑證,則為記帳憑證,皆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所稱之會計憑證。
又映相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則上開文件及據以編制而成之相關帳冊及財務報告,亦屬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故行為人於上開文件為不實之登載行為,同時該當於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斷。
㈡核曾冠智所為(即事實欄二部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
㈢起訴意旨認曾冠智僅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罪名,使當事人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㈡所示。
㈣曾冠智於本案虛偽記載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至公訴意旨認為其係一行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云云,然此二罪應屬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重罪、後法之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事實欄二部分,認曾冠智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曾冠智就此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映相公司成立調解,賠償18萬8千元完畢,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相片檔列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203頁)可參。
從而,曾冠智提起上訴時,否認犯行,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曾冠智部分(不含被訴與盧翊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冠智行為時為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為不實沖銷公司未結清之款項,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虛假交易遂行上開目的,並製作不實之交易文件及會計憑證,據以編制成相關帳冊及財務報告,且映相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興櫃公司,更可能影響社會一般大眾之投資判斷,所為實屬不該;
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照顧之人口,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當事人對於量刑之意見,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賠償被害人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另曾冠智雖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然考量其擔任公司負責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處於得以主導相關金流、帳務、物流地位,並接受下屬報告,卻仍推搪他人之態度,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錢,惟經本院綜合考量一切情狀後,認所量處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曾冠智係與盧翊存、盧依慧共犯前揭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因認其就此部分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稱其他必要之證據,即指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而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以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
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此二者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曾冠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曾冠智、盧翊存、盧依慧之供述、黃大祥、江銘燦、羅怡乃、姜寄華、李宇蓁、張方睿、吳青芬、黃惠珍、林月雲、杜建嫻、陳志斌於偵查中之證述、映相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系統公司與映相公司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代購交易文件影本、杜建嫻提供之合冠公司訂單及傳票、映相公司之重大訊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之回函及附件、映相公司101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新大地公司、欣喬煌公司、如新公司、美愛豐公司、CADER公司、INSIGHT AHEAD公司登記資料、盧翊存提供之電子郵件,及張方睿及盧依慧之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等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訊據曾冠智就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交易均為虛假交易,僅有製造形式上之金流及物流等情固予承認,並有卷內相關事證為佐,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業如前述(詳如前述「叁、一、㈠」部分),惟否認有何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其辯稱及辯護意旨略以:曾冠智僅為映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實際負責人為盧翊存,是如起訴書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假交易均係盧翊存所為,曾冠智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指示或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㈡盧翊存雖於偵查及原審一再證稱,曾冠智除為映相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映相公司業務方面之實質管理,其就映相公司有關之大小事均係與曾冠智合意決定,曾冠智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假交易均有共同參與(見偵14731卷一第355至377、389至393頁,原審卷二第72至101頁);
然依盧翊存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清償借款事件),曾提出民事答辯狀表示,盧翊存於100年間係映相公司之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並指派曾冠智擔任映相公司之登記董事長,事實上曾冠智同樣是受領薪資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影卷第37至39頁),是就曾冠智參與映相公司經營之程度,盧翊存於本案及另案民事事件中所述已有出入。
況依盧翊存於偵查中所述:有關映相公司101年上半年度做假帳的事情,因為怕被公司內部人知道,所以只有我、曾冠智及盧依慧知情(見偵14731卷一第390頁)等語,然觀諸盧依慧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假交易,曾冠智是否確實知悉並有所參與等節,卻始終未能具體明確證述(見他1718卷第377至397、457至461頁;
偵14731卷一第203至210頁,偵14731卷二第495至298頁,偵14731卷三第99至100頁;
原審卷二第102至128頁),是以在曾冠智否認之情況下,盧依慧之證述不足,又單憑盧翊存上開內容有瑕疵之指述,已難遽為不利於曾冠智之認定。
㈢證人即映相公司財務部經理江銘燦、主辦會計羅怡乃、臺灣業務副總姜寄華雖於偵查中證稱有關映相公司之採購單、銷貨單、訂單等均會經由曾冠智簽核,業務週報內容也會以電子郵件寄送給曾冠智等情(見臺北市調處卷一第31至41頁;
偵14731卷一第241至252、413至423頁,偵14731卷三第9至12頁);
然如前述,依鄭正、楊貽鈞及盧依慧之上開證述可知,盧翊存於映相公司發生財報問題後始退出公司之經營,改由曾冠智全面接手管理公司,因此,在盧翊存尚未退出映相公司前,曾冠智實際參與映相公司經營之程度與具體範圍,仍屬有疑,得否因映相公司相關交易文件之簽核流程,形式上經過當時為登記負責人之曾冠智,或業務週報內容會以電子郵件之方式通知曾冠智等情,即據以推論曾冠智對於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虛假交易知悉且有所參與。
又證人即映相公司之財務長黃大祥雖於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一所示的交易是盧翊存與曾冠智安排的云云(見他1718卷第470至471頁),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認為盧翊存是幕後老闆,曾冠智有在管業務,始認附表一所示之交易係彼二人所安排,實際上,在101年會計師查帳上半年之前,我沒有在管業務,不知道也不懂有這些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黃大祥並再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交易,我僅引介系統公司財務長陳志斌給映相公司,約定由系統公司幫映相公司代購,我僅經手第一筆,之後就不管事,交給兩邊財務部門去談,接下來代購交易之安排是由曾冠智去處理,或由盧翊存接下去指示底下的人執行云云(見他1718卷第474至475頁、偵14731卷一第483頁、原審卷二第50頁)。
然就此部分,證人即系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陳志斌、採購人員徐佩玲均未提及有因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交易而與曾冠智有所接觸。
陳志斌於調詢時證稱:黃大祥當時請我們代購設備,由系統公司先購買設備,完成付款,之後轉售給映相公司,但付款條件為延後90天付款,由映相公司支付金額的6%作為淨利給系統公司,黃大祥提出的交易條件,對系統公司來講,跟系統公司與其他客戶的交易條件差不多,所以願意接受。
系統公司對口人是我及徐佩玲,映相公司對口是黃大祥,其在101年8月提出第一筆代購交易,由黃大祥提出採購對象、產品、數量、單價、金額、運送地點等,並負責安排,系統公司不需出面跟上游廠商聯繫洽談,只要在收到映相公司付給系統公司90天票期的支票後,將現金匯至黃大祥指定的帳戶即可,相關的採購程序都由黃大祥及映相公司自行處理,後來在101年8月底、101年12月又各做一筆;
101年8月6日這筆代購,系統公司分數次匯付貨款至黃大祥指定之帳戶,匯款前,系統公司員工徐佩玲會去映相公司找黃大祥拿支票,匯款後,徐佩玲也會去映相公司找黃大祥拿代購對象 INSIGHTAHEAD LIMITED 及 Cader Ivestments Limited的發票來作帳,同時將系統公司應開給映相公司的發票交給黃大祥,101年8月30日這筆代購貨款仍匯至黃大祥指定之帳戶,一樣由徐佩玲去系統公司找黃大祥拿支票,101年12月4日這筆代購,對口仍是黃大祥,但因我在101年11月調至別的部門3個月,這筆交易就由徐佩玲自行處理等語(見他1718卷第168至171頁)。
另徐佩玲於調詢時證稱:陳志斌上開所述之代購過程屬實,101年8月6日第一筆交易是陳志斌跟我一起去映相公司在内湖的總公司拿支票,我忘記當場面交的人是誰,我只記得黃大祥有一個女性特助,身材胖胖的,我會聯繫他拿支票及代購合约的簽核,這些代購合約都是系統公司管理部擬好後,交給我拿給該位特助完成兩邊的簽訂,後面的交易有的是映相公司前述特助自己送來,有的是我跟系統公司財務部的同仁一起去映相公司總公司拿,但因為又有抽票及換票,來往多次,我已不記得細節,至於INSIGHTAHEAD LIMITED的發票都是用電子郵件寄送,至於系統公司的發票就是交給前述特助,因為這是國外代購交易,所以是由系統公司財務部負貴,而不是採購部負責,所以拿支票、發票也都是由財務部人員出面,我只是幫忙聯絡,約時間,101年12月4日這筆應該是代購合約事後變更,所有流程重跑一遍,印象比較深的是,合約的金額都一樣,只是品項有變更,系統公司和映相公司的交易很單純,就是代購,所以黃大祥的窗口怎麼說,我們就怎麼做,映相公司給的明細是甚麼,我們就照辦,採購明細是黃大祥的特助給的,我本身就是對黃大祥的特助,跟黃大祥只有第一次交易的一面之緣,好像沒有見過映相公司董事長曾冠智等語(見發查675卷第56至59頁反面)。
勾稽陳志斌、徐佩玲上開證述,可知代表映相公司出面與系統公司洽談如附表二所示之101年8月6日、101年8月30日兩筆代購及後續相關細節與事宜者,並非曾冠智,而係黃大祥及其女性助理,是就黃大祥之前揭證述,實無法作為曾冠智有與盧翊存共犯此部分犯行之補強證據。
㈣至檢察官雖以盧翊存所提出之相關電子郵件(見偵14731卷二第15至397頁),欲佐證曾冠智對於映相公司有經營決策權,並對於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虛假交易知情云云,然觀諸該等電子郵件之日期均在100年間,除與起訴書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交易日期存有顯然之差距,且內容未見提及與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相關境外公司或交易事項,是亦無從作為認定曾冠智有與盧翊存共同犯罪之補強證據。
㈤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除盧翊存之供述本身尚難認有充足之證明力,而無從以之為不利於曾冠智之認定外;
且因盧翊存之供述,仍須有補強證據始得認定曾冠智犯罪,而卷內所存其餘證據,並無從為補強盧翊存供述之證據,使本院對曾冠智形成其確有與盧翊存共犯此部分犯行之確信心證,基於 「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曾冠智有利之認定。
惟依公訴意旨及經本院審理結果,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亦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原審就上開部分已充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駁回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曾冠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一:虛偽(銷貨)交易明細
附表二:利用系統公司虛偽(代購)交易明細
附表三:利用系統公司向合冠公司虛偽(代購)交易明細
附圖(附表三之金流流向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30條、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30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32條第1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2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
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
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
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犯前項之罪,如有嚴重影響股東權益或損及證券交易市場穩定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發行人之職員、受僱人犯第1項第6款之罪,其犯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主管機關對於有第2項第2款情事之會計師,應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外國公司為發行人者,該外國公司或外國公司之董事、經理人、受僱人、會計主管違反第1項第2款至第9款規定,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2條規定,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處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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