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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清明
選任辯護人 張蓉菁律師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建忠
選任辯護人 任俞仲律師
蕭維德律師
李庭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豪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璜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清明、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貳月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蔣清明、彭建忠、蔡豪峰、許世璜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後,認為被告4人犯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高買證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9年、7年6月、8年6月,嗣被告4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審理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3年2月、3年4月後,被告4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撤銷發回,現於本院更審中。而被告前經本院前審審理過程中,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起限制出境(海)8月後,再於本院更審之審理過程中,於112年6月1日裁定自112年6月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海)8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本院卷證資料可佐。
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2月6日屆滿,本院於113年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蔣清明、彭建忠、蔡豪峰經傳未到庭應訊,然蔣清明、蔡豪峰及其等辯護人有具狀表示意見,彭建忠之辯護人、許世璜及其辯護人親自到庭表示意見,經斟酌檢察官及前開被告4人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被告4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操縱股價罪,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9年、7年6月、8年6月,均屬重刑,縱經本院前審改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高買證券罪論之,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年、3年2月、3年6月,罪刑仍重,且所處均係應入監執行之刑度,依不甘受罰、脫免罪責之基本人性,前述量刑均增加被告4人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與可能,倘被告4人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
參以本院審理期間被告4人未能全然坦認本案犯行之程度,並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同時考量被告4人權利受限制之程度暨司法權進行之公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與所涉罪刑輕重等節,本院認為被告4人違反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4但書規定之必要性,對被告4人為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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