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金上重更一,2,202408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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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麗真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楷



選任辯護人  郭眉萱律師
            陳筱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玖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劉正楷(下稱被告三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除經原審諭知以相當金額(保證書)具保、限制住居外,並先後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12月28日、108年5月31日對被告三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上訴後,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下稱本院前審)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重為處分,裁定自109年1月1日起,對被告三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迭次延長後,再經本院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3年1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上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8月31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後,認被告三人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定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之非常規不利益交易罪、特別背信罪、第3款後段、第2項之加重特別侵占罪,被告周麗真、張志偉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財報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罪等罪,自堪認被告三人涉犯前述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三人所涉犯加重特別侵占罪屬最輕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出境之虞,符合前引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

準此,本院經權衡被告三人人權保障及司法權有效行使等公共利益之維護,暨其等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目前第二審繫屬中之訴訟進度,仍有繼續對被告三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三人均自113年9月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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