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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兼三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飛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建飛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訊問後限制出境、出海。
嗣因限制出境、出海新制施行,經原審重為裁定自109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裁定自109年10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0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自111年2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案經原審審理並於111年4月27日判決認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罪,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於111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111年10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112年6月2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全案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陳建飛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2月5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審酌兩造意見後,認被告犯上開罪名罪證明確且經判處罪刑如上,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面臨上開重刑,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甚強,可能性甚高,是認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
衡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甚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上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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