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11,金上重訴,25,20240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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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飛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三審)
陳俊傑律師(三審)
具 保 人 陳永蓉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具保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前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陳建飛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旋由具保人陳永蓉於同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陳建飛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

經臺北地院審理後(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於111年4月27日判決陳建飛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

陳建飛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於112年11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陳建飛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本院於113年2月29日接獲臺灣高等檢察署來函通知陳建飛預謀潛逃情資。

本院即於同年3月4日囑警逕行拘提陳建飛,警方因陳建飛現已不在住居所、不知去向,而無法拘提到案。

本院再次囑警拘提,並通知陳建飛之辯護人及具保人陳永蓉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0分攜同陳建飛到庭,然具保人陳永蓉未到庭,僅陳建飛之辯護人宋重和律師、陳俊傑律師到庭稱:渠等均不知陳建飛現在何處,不認識具保人也無聯繫等語。

以上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函、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拘提報告書、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

又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

綜上,陳建飛已違反法院限制住居命令,傳拘未獲,可見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陳永蓉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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