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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怡
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
楊敏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莊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怡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李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怡、李莊(以下除記載姓名外,合稱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上訴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渠等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但尚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分別裁定蘇怡自民國111年1月10日起、李莊自111年1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
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分別判處蘇怡、李莊有期徒刑10年、7年6月,被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
㈡茲因蘇怡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1年9月10日、112年5月10日、113年1月10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將於113年9月9日屆滿;
李莊上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嗣經本院先後裁定自111年9月4日、112年5月4日、113年1月4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亦將於113年9月3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㈧第55、61、230頁),認依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綜合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2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嫌疑實屬重大。
又被告2人所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被害人眾多,牽涉投資金額甚鉅,投資款去向未明,參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2人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
另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2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2人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可知繼續對被告2人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實未逾必要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2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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