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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宇恩(原名童俊維)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蔡欣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109年度偵續字第152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宇恩、蔡欣翰犯如附表一、二「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同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三、四所示之沒收。
童宇恩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蔡欣翰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童宇恩、蔡欣翰均明知其等研發之電腦程式,實際上並無跨平台自動交易藉以套利之功能(即所謂搬磚),亦明知並無代他人管理交易具有財產上利益之虛擬貨幣以太幣(ETH,下稱以太幣)的真摯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詐欺得利、以不正指令輸入相關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與無故變更他人相關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
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先由童宇恩於民國107年5月上旬某日,在公開討論虛擬貨幣交易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結識徐浩宸,表示其有研發自動搬磚之套利程式並提供相關影片連結等不實訊息,誘使徐浩宸及阮世昌透過其程式為虛擬貨幣投資,遂於107年5月21日與童宇恩相約見面,童宇恩便向徐浩宸、阮世昌佯稱其所屬工作團隊研發之虛擬貨幣自動搬磚程式,可串接全世界30個交易所進行跨平台自動對沖交易,輔以24小時全自動偵測交易,可獲取高額報酬云云,致徐浩宸、阮世昌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許,與童宇恩簽立財務委任協議書,約定由童宇恩代購電腦1部,並由徐浩宸、阮世昌提供以太幣給童宇恩在代購電腦上執行研發之自動搬磚套利及對沖交易程式。
童宇恩並於107年5月21日即以LINE要求不知情之虛擬貨幣仲介黃子豪,媒介願買受以太幣之不知情買家黃婉宜、劉睿鵬、「小K」。
俟徐浩宸於107年5月22日晚上9時21分許,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其等所有以太幣共計286.07顆 (依107年5月21日之以太幣開盤價,每枚以太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1,9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總價值約628萬5,530元)設於「幣安交易所」、「火幣交易所」、「BITTREX交易所」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及GOOGLE 2FA驗證碼予童宇恩後,童宇恩、蔡欣翰明知未取得徐浩宸、阮世昌之同意,在蔡欣翰斯時位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居處內,由蔡欣翰以電腦網際網路先後連結至「幣安交易所」、「火幣交易所」、「BITTREX交易所」等網站,再輸入上開帳號、密碼及2FA驗證碼,用以設定徐浩宸申設於「幣安交易所」、「火幣交易所」、「BITTREX交易所」等網站之API程式,藉以取得API創建的私鑰,復於107年5月23日凌晨1時13分24秒、1時20分25秒、1時38分55秒,在「幣安交易所」、「火幣交易所」、「BITTREX交易所」等網站,透過前開所創建之API程式,擅自輸入「提領」之不正指令,並轉入由童宇恩、蔡欣翰共同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帳戶內,以此不正方式變更上開交易所徐浩宸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財產權的電磁紀錄,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徐浩宸、阮世昌所有共計286.07顆以太幣後,童宇恩遂與黃子豪於107年5月23日相約在高鐵左營站附近之便利超商,由童宇恩先將附表一所示以太幣自童宇恩、蔡欣翰可控制電子錢包轉入黃婉宜、劉睿鵬、「小K」等買家電子錢包後,黃子豪再以ATM、臨櫃提款方式,提領黃婉宜、「小K」匯入之200萬元,及劉睿鵬以現金交付之30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付予童宇恩,童宇恩、蔡欣翰即以前開方式致生損害於徐浩宸、阮世昌財產利益,並移轉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童宇恩、蔡欣翰均明知其等所創建之「CMasterAI雙頻交易平台」(下稱CM平台),並無在不同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偵測虛擬貨幣價格而自動搬磚套利之功能,其等亦均無為投資人代管操作套利之意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
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先推由童宇恩以LINE私訊周恩寧(與下載葉昱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佯稱:其與蔡欣翰所創建之CM平台程式可透過24小時全天候自動偵測虛擬貨幣交易所間之價差,並自動搬磚獲取報酬云云,誘使周恩寧及其友人葉昱成、林耿宏、李秋勳透過該程式為虛擬貨幣投資,雙方遂於107年6月8日、6月29日陸續在臺中日月千禧飯店內相約見面,童宇恩趁機向周恩寧、葉昱成、林耿宏、李秋勳等人鼓吹:如為集資投入該平台即可透過該程式在30個交易所內自動偵測而達到以低買高賣獲取高額報酬云云,並由蔡欣翰當場開啟電腦進行演練其程式運算,致周恩寧、葉昱成、林耿宏、李秋勳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而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其等所有以太幣共2,595.6794顆投入童宇恩、蔡欣翰所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依107年5月至12月以太幣均價,每枚以太幣價值約1萬1,359元,總價值約2,948萬4,322元)。
童宇恩、蔡欣翰另基於以網際網路、Youtube影音網站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上揭不實消息而犯詐欺得利;
意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移轉及變更犯罪所得等犯意聯絡,由童宇恩提出介紹投資人分紅回饋模式,透過不知情之周恩寧、葉昱成對外招攬投資人,童宇恩並提供蔡欣翰所製作及上傳Youtube網站之「CMaster雙頻交易實況」不實影片連結,且指示周恩寧、葉昱成以此不實影片向如附表二編號5至151所示吳權家等147名投資人展示並為說明,致上開吳權家等147名投資人均誤信童宇恩、蔡欣翰所經營架設之CM平台可透過其研發程式跨平台自動搬磚獲利,遂分別透過網際網路操作而將如附表二編號5至151所示其等所有以太幣共8,173.095顆投入童宇恩、蔡欣翰所經營之CM平台之專屬電子錢包內(依107年5月至12月以太幣均價,每枚以太幣價值約1萬1,359元,總價值約9,283萬8,186元)。
俟陸續取得各該投資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之以太幣後,即先轉入其等所控制、未連接網際網路之電子錢包(下稱冷錢包),再分別移轉至其等在「幣安交易所」申設、有連結網際網路之電子錢包(下稱熱錢包),復移轉至童宇恩、蔡欣翰所控制之其他冷錢包內,並分別儲存在兩個隨身碟內,分由童宇恩、蔡欣翰各自保管,嗣並將該等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USDT),再存入其等之冷錢包內,童宇恩、蔡欣翰即以此方式致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並移轉隱匿前述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後因童宇恩、蔡欣翰於107年12月13日無預警關閉CM平台,並將平台內投資人所有之以太幣全數轉出,如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童宇恩及其辯護人雖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僅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㈢第99、165至166頁);
然檢察官既另就原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因原判決有罪部分與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是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法律適用,應視為亦已上訴,同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童宇恩及其辯護人、被告蔡欣翰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㈢第111至131、256至277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童宇恩、蔡欣翰均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一詐欺得利、違法製作財產紀錄而取得他人之物、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行;
犯罪事實二詐欺得利及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
並坦認透過仲介黃子豪取得現金500萬元及將附表二投資人所投入之以太幣,輾轉移轉至童宇恩、蔡欣翰所控制之冷錢包,並儲存在隨身碟內,由童宇恩、蔡欣翰各自保管等情(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至第211頁、第325頁至第326頁、卷㈡第222頁、本院卷㈢第167頁、第281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童宇恩辯稱:把以太幣賣給買家,用現金提領或轉帳都可以,要看對方要如何交易,通常都以現金交易為主,因為轉帳有人怕會收到髒錢,可能會收到詐騙款,現金無法區分是否為詐騙款,收到詐騙款的比例比較低,轉成熱錢包在轉成冷錢包部分,是因為以太幣波動比較大,轉成泰達幣波動比較小,我們並非要洗錢云云;
蔡欣翰辯稱:現金提領的方式是場外交易,用泰達幣換的價格會比較好一點,從熱錢包轉到冷錢包只是為了方便管理及安全性問題而已,因為熱錢包在交易所上面,冷錢包是私有的安全性比較高,因為交易所會被駭客駭進去,我們並非要洗錢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82頁)。
㈡經查:⒈童宇恩於107年5月21日透過仲介黃子豪,與買家黃婉宜、劉睿鵬、「小K」,達成以太幣買賣協議,嗣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API程式,擅自輸入「提領」之不正指令,並轉入由童宇恩、蔡欣翰共同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帳戶內之方式,變更上開交易所徐浩宸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財產權的電磁紀錄,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徐浩宸、阮世昌所有共計286.07顆以太幣後,並於107年5月23日由童宇恩將附表一所示以太幣自童宇恩、蔡欣翰之電子錢包轉入上開買家電子錢包後,黃子豪再以ATM、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共計現金500萬元交付予童宇恩等事實,為童宇恩、蔡欣翰所坦認(見原審卷㈠第208頁至第211頁、本院卷㈢第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浩宸、阮世昌、證人黃子豪、黃婉宜分別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01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5018號偵查卷】第5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29955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9955號偵查卷】㈠第135至138頁、卷㈡第161至162頁、110年度偵字第3092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092號偵查卷】第8至13、20頁反面、22至23頁反面、36至39頁、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45270號偵查卷】㈠第459至465、505至509頁、原審卷㈠第412至430頁),並有告訴人徐浩宸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財務委任協議書、幣安交易所寄發之申請創建API、申請開啟API提現功能之電子郵件、與火幣交易所、幣安交易所客服間之對話紀錄、火幣交易所寄發之交易所安全警示電子郵件、BITTREX交易所寄發之交易所安全警示電子郵件、幣安提出紀錄、火幣的登錄歷史、火幣轉帳連結、查詢ETH去向、告訴人徐浩宸之電子錢包帳號遭登入、設定API、提領以太幣、刪除API等資料文件、107年5月23日以太幣之歷史數據及台幣換美元之匯率網頁資料查詢、幣安交易所107年5月21至23日交易價格曲線圖、土地銀行美金歷史匯率、被告童宇恩與告訴人徐浩宸之LINE對話截圖、交易紀錄、黃子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黃子豪與童宇恩、黃婉宜、劉睿騰「小K」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太坊專用交易鍊查詢網站「Etherscan.io」交易紀錄頁面及幣安交易所回函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955號偵查卷㈠第17、32至59頁、63至78頁、84至96頁、卷㈡第39、42至67頁、213至214頁、偵字第45270號偵查卷㈠第471至475、477至501、683至693頁、原審卷㈠第309至318、493至503、505至511、665至685、687至70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而關於童宇恩、蔡欣翰詐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以太幣總顆數部分,起訴書原載為284.76顆,惟經告訴人徐浩宸到庭確認應為286.07顆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童宇恩之Line對話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17、665頁),被告童宇恩、蔡欣翰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㈡第71頁),是其等詐得告訴人徐浩宸、阮世昌以太幣總顆數應更正為286.07顆。
⒉童宇恩、蔡欣翰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二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事實(見原審卷㈡第215頁、本院卷㈢第167、2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昱成、周恩寧、吳權家、李坤旺、李秋勳、潘介淵、許雅華、胡睦苑、林采宜、林義和、梁琬喻、李祐權、張佑源、陳章財、鍾翊夫、卓盈青、丁文翔、李易騰、鄭宇傑、游于嘉穎、盧昦宇、涂祐政等人分別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092號偵查卷第42至49頁、第56至62頁反面、第68至71頁、第87至90頁、第92至94頁、第95至97頁反面、偵字第45270號偵查卷㈠第521至536、555至569、573至599、635至641、643至646頁、卷㈡第144至147、151至167頁、109年度他字第139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397號偵查卷】㈠第29至33、40至44、49至51、132至135、152至154頁反面、原審卷㈠第432至477頁、卷㈡第57至70、74至75頁、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253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2532號偵查卷】㈠第199至205頁、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16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516號偵查卷】第59至6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448至458、418至519頁、卷㈢第101至110頁),並有告訴人周恩寧、葉昱成與被告童宇恩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黃子豪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蔡欣翰iPhone手機Telegram對話截圖、被告童宇恩與蔡儀琪手機LINE對話紀錄、被告童宇恩傳送之對話語音檔案暨譯文、周恩寧、葉昱成提出與被告童宇恩對質之錄音檔及譯文、被害人將所有以太幣打入CM平台之手寫資料圖示、談判說明、個人帳戶資料、影片標題為「CMaster雙頻交易實況」之Youtube影片光碟暨翻拍照片及畫面截圖、申請加入CM平台之操作手冊、該平台投資績效表、投資人之乙太幣轉出明細、CMaster客戶ETH母幣暨價格統計表、投資人使用Etherscan查得之交易紀錄頁面、投資人錢包地址及CM錢包地址總表、CM平台數位加密貨幣雙頻運作規範及交易協議、CM雙頻交易程式跑動過程影片截圖、被害人受詐騙之乙太幣數量統計、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7月15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09年12月10日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以太坊專用交易鍊查詢網站「Etherscan.io」交易紀錄頁面、幣安交易所回函資料、以太幣兌換美元歷史紀錄、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歷史紀錄、泰達幣兌換美元歷史紀錄、107年7月7日至同年12月13日以太幣之歷史數據及台幣換美元之匯率網頁資料查詢、107年5月1日至12月31日以太幣匯率等件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45270號卷㈠第55至58、65至83、157至209、211至233、235至247、275至278、287至289、293至299、301至302、303至311、313至314、443至445、537至545、551、601至627、669至693、卷㈡第174至182、183至185、186至195頁、109年度他字第6412號偵查卷第13至52之1、69至70、96至102頁、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224號卷第53至57、91至107頁、他字第1516號卷第5至6、7至9、22至25頁、偵字第3092號偵查卷第128至133頁、偵字第29955號卷㈡第127頁、原審卷㈠第9至17、245至274、309至318、335至345頁、卷㈡第81至83頁),而童宇恩、蔡欣翰取得附表二投資人所投入之以太幣後,每月均會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投入CM平台專屬電子錢包內以太幣,先轉入其等所控制之冷錢包,再分別移轉至其等在幣安交易所申設之熱錢包,隨後復移轉至童宇恩、蔡欣翰所控制之其他冷錢包內,並分別儲存在兩個隨身碟內,分由童宇恩、蔡欣翰各自保管等情,業經蔡欣翰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11頁、第326頁至第327頁、卷㈡第220頁),而童宇恩亦陳稱:該等被害人將其以太幣投入我們研發CM平台之個別冷錢包時,如何將其以太幣集中至我們共同管理冷錢包内,實際上如何管理移轉要問蔡欣翰等語,且亦坦認有將投資人以太幣轉到幣安交易所的熱錢包後,再轉回其等共同管理冷錢包及存入隨身碟冷錢包乙情(見原審卷㈠第325頁至第326頁),且經蔡欣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字第45270號偵查卷㈡第92頁至第96頁),並有以太坊專用交易鍊查詢網站「Etherscan.io」交易紀錄頁面及幣安交易所回函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5270號偵查卷㈠第683頁至第69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可信實。
⒊至於起訴書認童宇恩、蔡欣翰被對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被害人,有以網際網路、Youtube影音網站散布CM平台具有跨平台自動搬磚功能之不實消息,以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投入以太幣云云,惟童宇恩、蔡欣翰均否認有對此部分被害人以上開加重方式而為詐欺得利等語,參以刑法第339之4第3款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經查:⑴依證人徐浩宸、阮世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㈠第415至417、426至428頁),徐浩宸、阮世昌係與童宇恩兩度私下見面接觸,經由童宇恩當面施以詐術,方陷於錯誤而決定簽約投資以太幣,況依卷附「CMaster 雙頻交易實況」之Youtube影片畫面截圖,顯示該段影片上傳時間約為108年間,是否為徐浩宸、阮世昌於107年5月21日簽約前所觀覽之Youtube影片,已有可疑,徐浩宸、阮世昌迄未提出當時所見聞Youtube影片而為佐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在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童宇恩、蔡欣翰有向徐浩宸、阮世昌以網際網路、Youtube影音網站方式為詐欺得利,僅得認定其等所為均僅屬普通詐欺得利行為。
⑵依證人李秋勳、周恩寧、葉昱成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2532號卷㈠第199至201頁、原審卷㈠第445至446、471至472頁),周恩寧乃基於與童宇恩交情而獲悉不實資訊,葉昱成、林耿宏、李秋勳則皆係透過周恩寧介紹認識童宇恩、蔡欣翰,並相約見面,由童宇恩、蔡欣翰當場展示電腦操作方式,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以太幣,是童宇恩、蔡欣翰係藉由雙方私下碰面機會,對周恩寧、葉昱成、林耿宏、李秋勳實施欺瞞之話術,此與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之情形尚屬有別,自不合於刑法第339之4第3款之加重條件,僅屬普通詐欺得利行為。
㈢童宇恩、蔡欣翰雖就洗錢部分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第1條揭櫫之立法目的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而本次修法後修正為「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
至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
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
基此,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舊法之規定已然有別,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
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黃子豪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是Line暱稱「Nick」之人(即童宇恩)打給我,請我幫忙賣180顆以太幣,一來我覺得很麻煩,二來顆數太多,他又要求要面交拿現金,我就拒絕,後來他又打給我,我就答應他等語綦詳(見偵字第3092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復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是全數給現金,因為童宇恩要求給現金(見偵字第45270號偵查卷㈠第506頁)等語明確,顯見童宇恩於透過黃子豪,與不知情之買家黃婉宜、劉睿鵬、「小K」,達成以太幣買賣協議,以現金交易係出於童宇恩之要求,而本案交易金額高達500萬元,提領現金多有不便並具風險,童宇恩執意要求現金交易,已有可疑。
⒊況童宇恩、蔡欣翰將前揭以太幣透過黃子豪,出賣與黃婉宜、劉睿鵬、「小K」,實屬處分其犯罪所得(即該等以太幣)之行為,且指定以現金交易,實已有使犯罪所得,轉換形式為現金,其等又透過仲介黃子豪收取現金、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轉交予童宇恩,顯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情,此核諸童宇恩供稱:現金無法區分是否為詐騙款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68頁),其亦知現金交易可以造成是否為髒錢無法區辨,猶指定以現金交易,顯然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童宇恩、蔡欣翰辯稱其等並非要洗錢云云,實屬無稽。
⒋蔡欣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童宇恩每一期都會把投資人放在CM平台專屬錢包裡的錢轉出去,是童宇恩叫我在每一期投資人投資的時候都要把幣轉出去,都是轉到我跟童宇恩創設的冷錢包,不需要實名登記,冷錢包是由我跟童宇恩掌控的。
轉到冷錢包後,就是再轉入幣安交易所,我跟童宇恩在幣安交易所創設的熱錢包内,這些也都沒有實名認證,轉進幣安交易所的熱錢包後,再次轉入我跟童宇恩創設出來的冷錢包,之後我們就各自保管這些冷錢包,這些冷錢包只是一個檔案,我跟童宇恩都擁有這個檔案,將CM平台的投資人以太幣轉到冷錢包内,又再進入幣安交易所的熱錢包,之後再轉回另外的冷錢包,是因為要隱藏幣的去向,冷錢包的錢進入幣安交易所的熱錢包之後就會找不到去向了,是我提議要這樣做的,童宇恩也同意,他也知道我會這樣做。
因為一開始就是跟投資人說我們要搬磚,搬磚的話就是要去交易所,所以就是以這個名目將投資人的幣轉出,投資人只會知道錢進到了幣安交易所,並不知道進幣安交易所之後錢又回到我跟童宇恩可以控制的冷錢包内,他們只會認為我們開始操盤。
CM平台關閉之後,我跟童宇恩又各自辦了幣安交易所帳號,我們又再把存在冷錢包裡的以太幣匯入幣安交易所的熱錢包,之後再轉到不同的冷錢包,我們各自擁有相同檔案的不同隨身碟,只要缺錢就變現,我有印象我最後的幣安交易所熱錢包帳號是MUCHEN0000000IL.COM,這個控制權在童宇恩那裡,因為2FA碼在童宇恩手裡,這個帳號是我跟童宇恩最後一次把投資人在CM平台專屬錢包内以太幣轉出,這個帳號裡的以太幣我們全部換成USDT,因為童宇恩說以太幣的行情不好,我們就把他全換成USDT,因為USDT可以鎖價值,波動比較小,我被搜索扣案的USDT就是從MUCHEN0000000IL.COM幣安帳號内取得,我跟童宇恩把我們手上各自從CM平台取回的以太幣全部匯到這個帳號後,轉成USDT,再按比例分配匯到各自保管的冷錢包等語明確(見偵字第45270號偵查卷㈡第34頁至第95頁),衡諸常情,苟僅係為方便管理,要無大費周章透過上開迂迴方式,將冷錢包內之以太幣,轉至幣安交易所之熱錢包內,再轉入其他冷錢包之必要,且衡之幣安交易所遭駭客入侵或滅失之機率,應較諸存在隨身碟遺失、遭竊或毀損可能性低,顯見童宇恩、蔡欣翰上開所為,顯非方便管理或冷錢包安全性較高,而係隱藏該等以太幣去向,顯係出於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且其等雖稱嗣後再轉為泰達幣係因以太幣波動過大云云,縱泰達幣具有穩定幣之性質,然衡之其等本案將以太幣變換為泰達幣之方式,係將以太幣匯到幣安交易所之熱錢包帳號後,轉成泰達幣,再匯到各自保管的冷錢包,顯然亦有轉換犯罪所得形式、隱藏該等以太幣的去向之意,是其等前開所辯,亦無礙其等所為,業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⒌綜上所述,童宇恩、蔡欣翰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信採。
㈣綜上,本件童宇恩、蔡欣翰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童宇恩、蔡欣翰犯罪事實欄一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3第2項,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處分、轉換形式為現金;
犯罪事實欄二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第2款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轉入其等所控制之冷錢包,再分別移轉至幣安交易所之熱錢包,復移轉至其等所控制之其他冷錢包內,並分別儲存在兩個隨身碟內,由童宇恩、蔡欣翰各自保管,均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童宇恩、蔡欣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5至15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童宇恩、蔡欣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因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其罪名(見本院卷㈢第254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
㈢童宇恩、蔡欣翰利用不知情之周恩寧、葉昱成對附表二編號5至151所示吳權家等147名被害人為不實宣稱CM平台之自動搬磚套利功能,使上開147名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以太幣予童宇恩、蔡欣翰,為間接正犯。
童宇恩、蔡欣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童宇恩、蔡欣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於簽署上開不實合約後,因告訴人徐浩宸陷於錯誤下,而提供其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及GOOGLE 2FA驗證碼,以便童宇恩、蔡欣翰得以接觸其電子錢包,童宇恩、蔡欣翰同時擅自設定API私鑰,並從API程式輸入「提領」之不正指令,以此方式完全取得告訴人徐浩宸、阮世昌所有以太幣之利益,並以前開方式處分、轉換形式為現金,渠等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詐欺得利、洗錢之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堪認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原認童宇恩、蔡欣翰應就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罪與詐欺得利罪、一般洗錢罪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㈤童宇恩、蔡欣翰以詐欺方式取得附表二投資人所投入之以太幣後,輾轉移轉至童宇恩、蔡欣翰所控制之冷錢包內,並分別儲存在隨身碟之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堪認渠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4)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附表二編號5至151)處斷。
起訴書原認應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與一般洗錢罪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㈥童宇恩、蔡欣翰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5至151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之各罪間,因造成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且渠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於不同時、地,以不同方式,將各該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予以掩飾、隱匿,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童宇恩、蔡欣翰前述將特定犯罪所得轉入冷錢包部分,包含將以太幣轉換為泰達幣部分,雖然起訴書之事實並未明確敘及,然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童宇恩、蔡欣翰充分辯論(見本院卷㈢第173頁至第174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關於刑法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童宇恩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依童宇恩、蔡欣翰於本案之犯罪情狀、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甚鉅,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是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顯均礙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等之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童宇恩、蔡欣翰涉犯詐欺、變更電磁紀錄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洗錢部分為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2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成立洗錢罪,且與所犯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洗錢部分誤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合。
㈡童宇恩、蔡欣翰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調)解並賠償損害(詳後述),原審對此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事由,未能審酌,致其量刑未臻妥適,沒收金額亦有違誤,併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有誤,暨檢察官、被告童宇恩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童宇恩、蔡欣翰均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並未研發跨平台自動搬磚套利程式,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不闇於虛擬貨幣之自動交易程式運作,而謊稱以投資此一功能平台名義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得大量以太幣,使其等蒙受鉅額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童宇恩、蔡欣翰犯後除洗錢罪部分外,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就詐得告訴人周恩寧部分,先返還200顆以太幣賠償其損害,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取得其等之諒解,然迄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各被害人遭詐騙以太幣數量及數額,及童宇恩、蔡欣翰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童宇恩自陳大學電機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扶養家屬,現從事賣寵物食品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蔡欣翰所陳大學資管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另無扶養家屬,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㈢第170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5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本案之角色分工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各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⒈童宇恩、蔡欣翰詐欺所得之以太幣或變得之泰達幣,雖非法定貨幣或財物,但仍屬具客觀交易價值之財產利益,自得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沒收標的。
經查:⑴童宇恩、蔡欣翰經原判決認定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徐浩宸、阮世昌共286.07顆以太幣;
詐得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葉昱成等151名投資人共1萬768.7744顆以太幣,固均屬童宇恩、蔡欣翰之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
然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徐浩宸、阮世昌共286.07顆以太幣,業已出售變得500萬元;
而附表二部分,依告訴人周恩寧於原審到庭證稱:案發後童宇恩有返還200顆以太幣給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5頁),則此部分自屬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周恩寧,應自未扣案之詐得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萬568.7744顆以太幣(計算式:1萬768.7744顆-200顆=1萬568.7744顆以太幣)。
⑵童宇恩雖主張應依其案發後製作表單紀錄另扣除投資人取回5700多顆以太幣云云,然細觀該表單記載以太幣實收顆數為12281.15顆,而扣除項目包含「CM團隊」、「客戶獎金」、「小葉3人」、「退單顆數」等欄位加計共5777.23顆(見原審卷㈢第219頁),復依告訴人葉昱成於原審具結證稱:關於此總表中扣除CM團隊、顧客獎金那些,伊並不知道其分贓機制,實際總發顆數我是有異議的,關於要扣除5777.23顆以太幣我是無法接受的,我知道被告要壓低顆數,但我沒有辦法去做紀錄,例如客戶獎金-86.64顆,這是當初童宇恩有實際打出來的顆數,而這實際打出來顆數的區塊鏈資料是在童宇恩手上,如果要壓低顆數可以,要用當時的算法,被告要證明有發出的顆數,要提出證明,如果沒有提出證明,我覺得這份表格會有部分失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0頁、第74頁),足見,證人葉昱成之證述,係以該表單記載以太幣實收顆數為12281.15顆為前提,且對於其上記載包括「CM團隊」、「客戶獎金」、「退單顆數」部分,實際發出之顆數資料係由童宇恩持有,童宇恩應提出證明實際發出之顆數等情,並非證述童宇恩、蔡欣翰確有實際發出前開顆數,可見該表單上所記載以太幣扣除欄位部分之真實性,既存疑義,且依前開所述,童宇恩、蔡欣翰既另未提出資料加以佐證,尚難據以即認應另扣除5777.23顆以太幣。
惟證人葉昱成於原審就上開表單所載扣除項目「小葉3人」876.39顆部分,另結證稱:「小葉3人」部分是童宇恩答應給我們的顆數,我們也實際有拿走的顆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70頁),該部分既係關於葉昱成之部分,應屬可信,是爰將該部分自未扣案之詐得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692.3844顆以太幣(計算式:1萬568.7744顆-876.39顆=9,692.3844顆以太幣),除此之外,均難認有據。
⒉童宇恩、蔡欣翰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彼此間對於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見本院卷㈢第282頁)。
據此,童宇恩、蔡欣翰共同掌控未扣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就附表一部分為500萬元、就附表二部分為以太幣共9,692.3844顆,則平均分擔就附表一各為250萬元、就附表二各為以太幣4,846.1922顆,應予沒收。
⒊另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童宇恩、蔡欣翰所有泰達幣部分均係蔡欣翰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以太幣兌換成泰達幣而來,業據童宇恩、蔡欣翰所供承屬實(見原審卷㈡第221至223頁),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已查扣蔡欣翰所有存放於隨身碟內泰達幣37萬3036.7926顆、童宇恩所有存放於手機APP內泰達幣51萬6,011顆在案可憑(見偵字第45270號偵查卷㈡第30頁、第241頁),是扣案之童宇恩所有之泰達幣51萬6011顆、蔡欣翰所有之泰達幣37萬3036.7926顆,核屬其等詐得附表二所示葉昱成等151名被害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變得之財產上利益,應諭知沒收。
⒋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
經查,童宇恩、蔡欣翰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李坤旺、吳權家、李秋勳、陳英琦、潘介淵、翁米觀、楊士慧、郭淑嫥、梁琬喻、謝佳桃、蘇慧娟、曾培瑜等人達成和解,而童宇恩業已分別給付李坤旺5萬元、吳權家5,000元、陳英琦1萬元、潘介淵1萬5,000元、翁米觀1萬5,000元、楊士慧1萬5,000元、謝佳桃1萬元、郭淑嫥5萬元、梁琬喻3萬元、蘇慧娟1萬元、曾培瑜1萬元,共計22萬元;
蔡欣翰業已分別給付李秋勳5,000元、陳英琦1萬元、潘介淵1萬5,000元、翁米觀1萬5,000元、楊士慧1萬5,000元、郭淑嫥4萬元、謝佳桃1萬5,000元、曾培瑜1萬元,共計1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件(本院卷㈡第29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93頁、第135頁至第144頁、第239頁至第240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337頁至第338頁、第401頁至第403頁、本院卷㈢第187頁至第18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01頁至第202頁)在卷可稽。
應分別自童宇恩、蔡欣翰之犯罪所得扣除。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腦主機1台、比特幣錢包之電子產品1個為童宇恩所有,而扣案之冷錢包之隨身碟1個則為蔡欣翰所有,且均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沒收。
至於,本案雖另扣得童宇恩所有以太幣0.84顆在案,惟童宇恩、蔡欣翰均供稱目前已無被害人投資所剩之以太幣,自難認該扣案以太幣與本案有何關聯,而其餘扣案物品,固屬被告2人所有,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童宇恩、蔡欣翰始終未能與多數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難認被告等人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況本案其等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無從宣告緩刑,童宇恩之辯護人為其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實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以太幣數量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判決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徐浩宸 244.07 童宇恩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欣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童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欣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阮世昌 42 童宇恩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蔡欣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童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欣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或 告訴人 遭詐騙之以太幣數量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 原審判決主文(所犯罪名及主刑) 本院判決主文 1 葉昱成 1496.5794 童宇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欣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周恩寧 550.8 童宇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欣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童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欣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耿宏 40 童宇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欣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童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欣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秋勳 508.3 童宇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蔡欣翰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童宇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欣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吳權家 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李坤旺 8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潘介淵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許雅華 84.53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胡睦苑 15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林采宜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梁婉喻 35.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李祐權 1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佑源 311.510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陳章財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鍾翊夫 60.67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卓盈青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曾培瑜 1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8 陳益萍 2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吳思亮 5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林嘉德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1 陳威仲 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林修德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張惠玲 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繆漢池 1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葉隆慶 2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陳秸豪 1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7 陳柏融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8 林子豪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陳英琦 10.00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0 傅睦文 1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1 陳宥涵 20.9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2 吳冠成 70.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3 江政澤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4 柯鈞耀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彭鈺翔 2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6 吳建勳 2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7 王秋月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8 林子淵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9 詹瑩真 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0 張漢泓 3.6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1 劉杰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2 李易騰 12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邱靖益 173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童于姍 132.5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鄭金定 3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6 曾靖澄 4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7 張佩寰 1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8 陳進益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9 謝瑞昌 3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0 梁耀謙 1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1 吳桀宇 6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2 毛冠詠 6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3 藍子鴻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吳亭罄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楊進丁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陳彥羽 7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張恩語 25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8 王偉倉 113.8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9 陳靜怡 11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0 蘇彥誠 5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1 翁文君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2 陳京佑 6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3 廖祿炘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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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郭惠玲 5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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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鄭宇傑 1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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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吳愛英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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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楊智惟 8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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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黃文雯 39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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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9 蕭雪娟 6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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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梁玄征 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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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李心伶 12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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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林楷翔 9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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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劉玉純 23.854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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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王玥婷 11.958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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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姜建良 8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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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林俊亘 16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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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陳楟蓁 10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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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林金春 3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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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陳郁涵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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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林清富 3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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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吳承諺 26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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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吳登貴 3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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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楊凱為 1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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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謝佳桃 10.010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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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洪浩倫 1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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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洪嘉蓮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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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郭淑嫥 30.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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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李知浩 1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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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楊宗諺 14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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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張儷馨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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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林昱誠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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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劉倩妏 11.1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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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謝明治 12.3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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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吳志宏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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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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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周佩儀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6 潘子琳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7 洪瑞香 10.099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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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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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游于嘉穎 344.076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9 洪怡悅芳 93.07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0 廖瑞儀 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1 顏婉婷 13.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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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張淑姈 4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3 李家蓉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4 周麗芬 25.139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5 簡瑞煌 34.14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6 張麗庭 23.14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7 許禮慧 9.6833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8 彭鈺崴 3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 洪容荃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0 丁文翔 503.126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1 陳華佑 97.3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 洪俊鴻 174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3 蔡懿程 48.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4 許曾昱 121.4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5 盧昦宇 120.8676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6 楊士慧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7 翁米觀 11.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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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姜惠娥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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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林詠婕 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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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朱穎珍 47.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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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鄭明道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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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謝佳佑 13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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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謝月翠 4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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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謝欣恬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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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張弘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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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李裕森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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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蔡昀霖 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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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張芮甄 15.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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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黃志雄 66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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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黃一富 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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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王欣 2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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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陳玥足 7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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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徐明世 19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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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阮綉琴 67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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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陳芷萱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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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林鴻宇 10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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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白瑜瑄 32.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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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陳世杰 13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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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陳育昇 308.4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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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蘇慧娟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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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涂祐政 236.181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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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曾尉 209.05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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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曾偉志 52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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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卓惠珺 18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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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賴瑞雲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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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陳文嬌 2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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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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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陳褀菘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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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李亦紘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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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楊清翔 7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0 林義和 30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1 楊志鴻 10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童宇恩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蔡欣翰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編號 名稱 數量 被告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童宇恩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見本院卷㈠第9頁),係童宇恩所有,供童宇恩、蔡欣翰為詐得告訴人徐浩宸、阮世昌以太幣所用之物。
2 比特幣錢包電子產品 1個 童宇恩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見本院卷㈠第9頁),係童宇恩所有,其換得之51萬顆USTD泰達幣,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扣案之冷錢包之隨身碟 1個 蔡欣翰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見本院卷㈠第14頁),係蔡欣翰所有,其放USTD泰達幣之冷錢包隨身碟,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㈡第224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童宇恩 扣案泰達幣51萬6,011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萬元、以太幣4846.1922顆(應扣除泰達幣51萬6,011顆、新臺幣22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欣翰 扣案泰達幣37萬3,036.7926顆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萬元、以太幣4846.1922顆(應扣除泰達幣37萬3,036.7926顆、新臺幣12萬5,0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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